上海市 第一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8) 沪 01 协 外 认 23 号
申请人 : 信息 管理 服务 全球 有限公司 (HIS Global Limited) : 住所 地 大 伯克 郡 布拉克内尔奥 尔德伯里 国会 大厦 RG128FZ。
法定 代表人: Christopher McLoughlin, 董事。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袁 斌, 北京 大成 (上海)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蓝天 : 北京 大成 (上海)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新疆 美 克 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 , 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疆自治区 巴州 经济 技术 开发区 南苑 路 1 号。
法定 代表人 : 宋志民 : 董事长。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可达 : 公司 员工。
申请人信息管理服务全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管理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2018第07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信息管理公司申请称,2016年1月20日,信息管理公司与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专用化学品公司收购识别(商业提案)》,约定由信息管理公司向XX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2016年3月17日,信息管理公司、美克公司和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号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一方由XX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公司)。后美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并无理由单方面中止合同,构成违约。信息管理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根据《专用化学品公司收购识别(商业提案)》中的仲裁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7月3日,仲裁庭作出2018第071号仲裁裁决,裁决美克公司向信息管理公司支付第二费费用的利息、第三期和第四期费用及相应利息、仲裁费用、法律费用等支出,合计380,839.13美元和202,959.46新加坡元。美克公司至今仍未能履行仲裁裁决项下的付款义务,故信息管理公司提起本案申请。
被 申请人 美 克 公司 陈述 意见 , ,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规定 的 的 承认 与 执行 外国 裁决 的 法定 事由 执行 管理 公司 的 应予 驳回。 具体理由 如下 : 一 、 双方 之间 未 订立 有效 的 仲裁 协议 首先 , 专 用化学品 公司 收购 识别 商业 提案)》 和 《补充 协议》 上 没有 管理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签字 以及 加盖 其公司 印章 , 也 一 公司 的 的 , , 材料 公司 的 的 与 涉 合同 的 的 记载 的 一 一 , 是 合同 ー 提出 异议 的 的 一 , 一 一 ,管理 公司 合同 的 的 , , 专 用化学品 公司 收购 识别 商业 提案》 中 包含 了 ー 同 的 的 解决 条款 , 即 条 的 仲裁 条款 和 第 第 存在 , ー双方 关于 争议 解决 是 进行 仲裁 或者 诉讼 的 意图 不 明确 明确 的 故 仲裁 条款 属 无效。 二 、 信息 管理 公司 提交 的 形成 所在 不 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公证 并 经 ,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 公证 机关 公证 并 经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 公证 机关 公证 并 经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 形成 机关 公证 并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 提交 的 的 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新加坡 使 领馆 , , 不 法律 规定 ; 对于 裁决 书 书 翻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新加坡 使 领馆 以及 中国 公证 机关 公证 认证 以 确认 其中 英文 内容 的 一致性 ѕ 不 法定 形式。
本院 经 审理 查明:
2016年1月20日,信息管理公司与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专用化学品公司收购识别(商业提案)》,约定由信息管理公司向XX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其中,该合同第6.7条约定:“法律选择,本协议依照新加坡法律解释执行。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提交的任何争议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的仲裁规则在新加坡提交仲裁并最终解决”。第6.11条约定:“诉讼时效,除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诉讼应自行为发生日起,或者起诉方合理发现该诉讼事由之日起两(2)年内(以较晚者为准),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2016 年 3 月 17 日 , 信息 管理 公司 、 美 克 公司 和 XX 集团 有限公司 签订 了 《一号 补充 , , 将 合同 一方 由 XX 集团 有限公司 变更 为 美 公司。
2017 年 10 月 10 日 , 公司 未 合同 约定 支付 服务 费 、 单方面 中止 、 构成 违约 为由 , 《专 用化学品 公司 中 的 的 条款 向新加坡 国际 仲裁 中心 提出 仲裁 申请。
2018年7月3日,仲裁庭作出2018第071号仲裁裁决,裁决:1、美克公司向信息管理公司支付第二期费用的利息,以187,500美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23日按照3个月美元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5%的合同利率(即5.632%)计算;2、美克公司向信息管理公司支付第三期费用262,500美元以及以262,500美元为本金、以高于3个月美元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5%的合同利率即5.632%计算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至付款日期(包括首尾两天);3、美克公司向信息管理公司支付作为损害或作为恢复原状的合理金额75,000美元,以及以75,000美元为本金,自仲裁日期到支付金额的日期(两个日期包括在内),按照3个月美元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上5%的合同利率即5.632%计算的利息;4、美克公司向信息管理公司支付仲裁费用42,959.46新加坡元;5、美克公司应当向信息管理公司支付固定数额160,000新加坡元的法律费用和其他在仲裁中支出的费用。后美克公司至今仍未能履行仲裁裁决项下的付款义务,故信息管理公司提起本案申请。
本院 经 审查 认为 , 本案 裁决 , , 克 公司 美 克 (上海 , 化工 有限公司 持有 12.72%人民 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根据 《承认 及 执行 仲裁 裁决 公约》 (以下 简称 纽约 公约》) 第一 条 条 ー , 自然人 或法人 间 的 争执 而 引起 的 仲裁 裁决 作出 , 的 的 国家 请求 作出 执行 时 , 裁决 系 由 新加坡 仲裁 中心 新加坡 新加坡 境内 做出 中心 新加坡 境内 境内 新加坡 境内 做出 在 境内 境内中国 和 新加坡 均为 《纽约 公约》 成员国 , 申请人 信息 管理 申请 承认 承认 和 新加坡 国际 仲裁 的 作出 裁决 符合 《纽约》 规定 规定 , 了 《纽约 公约》 第四 条 规定 的 当事人 之间 的 仲裁 协议 当事人 , 的 和 协议 仲裁 裁决 应 适用 《纽约》 的 适用 规定 进行 审查 的
本案 的 争议 焦点 为 : 一 、 双方 之间 是否 存在 有效 的 仲裁 协议 ; 二 、 信息 管理 公司 的 的 仲裁 裁决 是否 符合 《纽约 规定 规定 的 形式 要件。
关于 第 一个 争议 焦点。 被 申请人 美 公司 认为 《专 用化学品 收购 识别 (商业 提案) 和 《一号 补充 协议》 没有 信息 管理 公司 法定 签字 , 加盖 其 公司 ,, ,没有 信息 管理 公司 的 的 文件 , 公证 上 提供 的 地址 与 一致 的 中 的 的 的 一致 , , 的 的 公司 是否 是 合同 的 提出 异议。 对此 ー 的, 管理 公司 向本院 提供 了 经 公证 的 的 的 注册 信息 、 、 授权 委托书 以及 法定 身份 , , 证明 信息 管理 公司 是 存 续 的 收购 收购 (商业 提案)》 和 《一号 管理 公司 签字 系 该 的 的 授权 代表 JOHNPAGE , 并未 加盖 信息 管理 公章 , 但是 合同 中 记载 的 , 即为 信息 , ー , 管理 公司对 授权 代表 JOHNPAGE 签署 合同 的 合同 提起 , , 仲裁 过程 中美 克 公司 信息 管理 公司 的 ч 资格 也 提出 的 的 管理 公司 的 的 的 公司 公司 公司 的 的 的 的 公司 的 的 管理 的 的 的 的 公司 的认证 的 公司 注册 信息 记载 的 尽 尽 , , 公司 名称 是 相同 ー 的 案 涉 合同 是 管理 公司 公司 真实 意思 的 有效 的 , , 关系 , , 的 的 , , 的 真实 真实 的 表示。 , , 之间 存在 , 的 仲裁 , , ー , 的当事人 均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美 的 公司 对 信息 管理 公司 的 主体 资格 提出 的 异议 缺乏 事实 和 法律 依据, 依据。
被申请人美克公司还认为《专用化学品公司收购识别(商业提案)》即便存在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跟该合同第6.11条约定的诉讼条款存在冲突,仲裁条款亦无效。本院注意到,《专用化学品公司收购识别(商业提案)》第6.7条规定:“本协议依照新加坡法律解释执行,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提交的任何争议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的仲裁规则在新加坡提交仲裁并最终解决。”第6.11条约定:“诉讼时效,除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诉讼应自行为发生日起来,或者起诉方合理发现该诉讼事由之日起两(2)年内(以较晚者为准),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认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除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根据《纽约公约》的该条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判定应当首先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时,适用裁决所在地法律进行判定。根据上述第6.7条之规定,当事人意在选择新加坡法律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新加坡上诉法院在InsigmaTechnologyCoLtdv.AlstonTechnologyLtd[2009]3SLR(R)一案中认定,当事人明确表示有意通过仲裁解决任何争议,即使协议中的某些方面可能含糊不清,不一致,不完整或缺少某些细节,只要仲裁可以在不损害任何一方权利的情况下进行,并且生效,即可实施这种仲裁意愿,这种意愿不会导致仲裁不属于任何一方的考虑和期待。该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原则对本案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也具有约束力,由于上述第6.7条系双方之间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条款,双方之间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是明确的,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从合同解释的角度来看,第6.11条并非争议解决条款,双方在该条中意在对诉讼时效期限进行约定,即便该条中出现“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字眼,主要是涉及到诉讼时效而非具有排除仲裁管辖的意图。因此,第6.7条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受到第6.11条之影响,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美克公司认为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 第二 个 争议 焦点。 被 裁决 书 公证 , , 的 翻译 件 经过 公证 认证 公证 不 的 与 执行 外国 对此 , , 认为, 《纽约 公约》 第四 条 规定 : 一 、 声 请 承认 及 之一 造, 为 取得 前 条 所称 承认 及 执行 , 于 声 请 时 提 具: (乙) 第二 条 所称 协定 之 原本 或其 副本。。 、 、 倘 裁决 或 协定 所 文字 非 为 援引 裁决 地 所在 国 正式 , , , 承认 及 执行 裁决 之一 应 备 具 各 该 文件之 此项 文字 译本。 之 翻译 员 或 或 领事 人员 认证 之 经 , , , 管理 公司 向本院 了 经过 公证 认证 认证 仲裁 书 书 , , 委托 上海市外事 翻译 工作者 协会 对 仲裁 , 《纽约 公约》 第四 规定 的 的 , , 纽约 公约》 第四 条 规定 的 的 需要 认证 的 情形 是 指 的 的 的 并非依据 裁决 地 的 官方 文字 作出 的 的 依据 新加坡 的 官方 语言 之一 英文 , , 不 美 公司 , , 被 抗辩 缺乏 事实 和 法律 依据,本院 亦 予。
据此, 申请人 信息 管理 公司 的 申请 事实 和 法律 依据, 本院 依法 予以 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 百 八十 三条 之 :
承认 和 执行 新加坡 国际 仲裁 中心 所作 的 2018 第 071 号 仲裁 裁决。
案件 申请 费 39,037.42 元 , 被 申请人 新疆 克 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任明艳
二 〇 一 九年 三月 十二 日
书记员 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