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基本 规定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民事 主体 的 合法 权益, 调整 民事 关系, 维护 社会 和 经济 ,, 适应 中国 特色 发展 要求, 弘扬 社会主义 价值观, 根据 宪法, , 本法。
第二 条 民法 调整 平等 主体 的 、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的 的 人身 关系 和 财产 关系。
第三 条 民事 主体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以及 其他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스得 侵犯。
第四 条 民事 主体 在 民事 活动 中 的 法律 地位 一律 平等。
第五 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应当 遵循 自愿 原则, 按照 自己 的 意思 设立 、 变更 、 终止 民事 法律 关系。
第六 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应当 遵循 公平 原则, 合理 确定 各方 的 和 和 义务。
第七 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应当 遵循 诚信 原则, 秉持 诚实, 恪守 承诺。
第八 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ѕ 法律 ー 违背 公 序 良。
第九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应当 有 利于 节约 资源 、 保护 环境。
第十 条 处理 民事 纠纷 :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律 没有 的 ₱ 适用 习惯 : , т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第十一条 其他 法律 对 民事 关系 有 特别 规定 스 , 其 规定。
第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民事 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法律 另有 规定 ー , 其 规定。
第二 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 权利 能力 和 民事 行为 能力
第十三 条 自然人 从 出生 时 起到 死亡 时 止, 具有 民事 权利 ,, 依法 享有 民事 权利, 承担 民事 义务。
第十四 条 自然人 的 民事 权利 能力 一律 平等。
第十五 条 自然人 的 出生时间 和 死亡 , , 出生 证明 、 死亡 证明 的 的 为准 ; 没有 出生 证明 、 死亡 证明 ч , 的 的 其他 有效 身份 记载 记载 的 为准。 其他 证据 证据推翻 以上 记载 时间 스 , 该 证据 证明 的 时间 为准。
第十六 条 涉及 遗产 继承 、 接受 赠与 胎儿 利益 保护 스 , 视为 具有 民事 权利 能力。 , , 时 时 为 死 ч 的 ,
第十七 条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自然人 为 成年人。 스满 十八 周岁 的 自然人 为 未成年 人。
第十八 条 成年人 为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可以 独立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十六 周岁 以上 的 未成年 ,, 以 自己 的 劳动 收入 为 主要 生活 来源 的 : 视为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第十九 条 八 周岁 以上 的 未成年 , 限制 行为 能力 人 , 民事 法律 由其 法定代理人 代理 或者 经 法定代理人 同意 、 追认 但是 但是 利益 实施 纯 获 的 利益 民事 法律 行为 或者与其 年龄 、 智力 相 适应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二十条 满 周岁 周岁 未成年 人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法定代理人 代理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能辨认 行为 行为 为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能力 法定代理人 代理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八 周岁 以上 slechts 未成年 人 能辨认 行为 ー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二十 二条 能 辨认 自己 行为 的 为 限制 民事 能力 人,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法定代理人 代理 经 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 追认 ; , 利益 的 实施 纯 获 的 的 民事 法律行为 或者 与其 智力 、 精神 健康 状况 相 适应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二十 三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slechts 监护人 是 其 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 四条 能辨认 能 的 , , 利害关系人 有关 组织 ,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该 成年人 为 无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能力 能力。
被 人民法院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经 本人, 利害关系人 或者 有关 组织 申请,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其 智力, 精神 健康 恢复 的 状况, 认定 该 成年人 恢复 为 限制 民事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本条 规定 的 有关 组织 包括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学校 、 医疗 机构 、 妇女 联合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 依法 设立 的 老年人 组织 、 民政 部门 等。
第二十 五条 自然人 以 户籍 登记 的 居所 为 住所 ; 经常 居所 与 住所 的一致 的 , 居所 视为 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 六条 父母 对 未成年 子女 负有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的 义务。
成年 子女 对 父母 负有 赡养 、 扶助 和 保护 的 义务。
第二 十七 条 父母 是 未成年 子女 的 监护人。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已经 死亡 或者 没有 监护 能力 스 , 下列 有 监护 能力 的 人 按 顺序 监护人 ::
(一)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
(二) 兄 、 姐 ;
(三) 其他 愿意 担任 监护人 的 个人 或者 组织, 但是 须经 未成年 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民政 部门 同意.
第二 十八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行为 能力 的 成年人 : 由 下列 有 监护 的 的 人 按 顺序 担任 监护人:
(一) 配偶 ;
(二) 父母 、 子女 ;
(三) 其他 近 亲属 ;
(四) 其他 愿意 担任 监护人 的 个人 或者 组织 , 须经 被 监护人 住所 住所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民政 部门 同意。
第二 十九 条 被 监护人 的 父母 担任 监护人 스 , 通过 遗嘱 指定 监护人。
第三 十条 依法 具有 监护 资格 的 人 之间 可以 协议 确定 监护人。 协议 确定 监护人 应当 尊重 被 监护人 的 真实 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 监护人 스 确定 有争议 ч , 被 监护人 住所 地 的 、 、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民政 指定 , 当事人 当事人 对 服 监护人 监护人 ; 有关 当事人 也 可以 直接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指定 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 村民 委员会, 民政 部门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尊重 被 监护人 的 真实 意愿, 按照 最 有 利于 被 监护人 的 原则 在 依法 具有 监护 资格 的 人中 指定 监护人.
依据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指定 监护人 , , 监护人 监护人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其他 其他 合法 权益 无人 保护 状态 ч , 、 监护人 住所 的 规定 、 委员会 、 规定 部门 的 或者 民政 民政 部门临时 监护人。
监护人 被 指定 后 ー 擅自 变更 ; 擅自 变更 的 ѕ 的 免除 被 指定 的 监护人 的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没有 依法 具有 监护 资格 的 人 的, 监护人 由 民政 部门 担任, 也 可以 由 具备 履行 监护 职责 条件 的 被 监护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村民 委员会 担任.
第三 十三 条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成年人 , 与其 近 亲属 、 其他 愿意 担任 的 的 个人 或者 事先 协商 , 以 形式 确定 的 部分 丧失 民事 能力 能力 , ,该 监护人 履行 监护 职责。
第三 十四 条 监护人 的 职责 是 代理 , 实施 民事 法律 ,, 保护 被 监护人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以及 其他 合法 权益 等。
监护人 依法 履行 监护 职责 产生 的 权利 : 受 法律 保护。
监护人 不 监护 职责 或者 侵害 被 监护人 合法 权益 스 承担 法律 责任。
因 发生 突发 事件 等 紧急 情况 , 暂时 无法 履行 监护 , , 监护人 的 生活 处于 无人 照料 状态 的 , 监护人 住所 地 地 、 委员会 或者 安排 的 为 的措施。
第三 十五 条 监护人 监护人 的 的 履行 监护 职责。 除 为 维护 被 监护人 利益 外 得 得 被 监护人 的 的。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人 履行 监护 职责, 在 作出 与 被 监护人 利益 有关 的 决定 时, 应当 根据 被 监护人 的 年龄 和 智力 状况, 尊重 被 监护人 的 真实 意愿.
成年人 的 监护人 履行 监护 职责 , 最大 程度 地 尊重 监护人 的 真实 , ー 并 并 协助 被 监护人 与其 智力 、 、 健康 状况 对 的 监护人 有 能力 独立 的 ー 事务 的 的 能力 得 的 ー 的干涉。
第三 十六 条 监护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的 , , 个人 组织 的 , , 其 监护人 , : 安排 的 临时 有 利于 被 监护人 的 依法 指定 监护人 的 的 有 利于 监护人 的 的 指定 监护人 :
(一) 实施 严重 损害 被 监护人 身心健康 的 行为 ;
(二) 怠于 履行 监护 职责 , 无法 履行 监护 职责 且 拒绝 将 职责 部分 或者 全部 委托 给 , 他人 被 监护人 处于 危困 状态 ;
(三) 实施 严重 侵害 被 监护人 合法 权益 的 其他 行为。
本条 规定 的 有关 个人 、 组织 包括 : 其他 依法 具有 监护 资格 的 , , 、 村民 委员会 、 学校 、 医疗 机构 、 妇女 联合会 、 联合会 、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 依法 设立 스 老年人 组织民政 部门 等。
前款 规定 的 个人 和 民政 部门 以外 的 组织 未 及时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스 , 部门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第三 十七 条 依法 负担 被 监护人 抚养 费 、 赡养 费 、 扶养 费 的 父母 、 子女 、 配偶 等 , 人民法院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资格 后 , 履行 负担 的 的。
第三 十八 条 被 监护人 的 监护人 资格 , , 对 被 实施 故意 犯罪 的 , , , 悔改 表现 ч , 监护人 意愿 ー 的 意愿 的 的下 , , 情况 其 监护人 资格 资格 , 的 的 与 被 监护人 的 的 关系 同时 终止。
第三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关系 终止:
(一) 被 监护人 取得 或者 恢复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监护人 丧失 监护 能力 ;
(三) 被 监护人 或者 监护人 死亡 ;
(四) 人民法院 认定 监护 关系 终止 的 其他 情形。
监护 关系 终止 后 : 被 监护人 仍然 需要 监护 스 应当 依法 另行 确定 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 失踪 和 宣告 死亡
第四 十条 自然人 下落 스明 满 二年 스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该 自然人 为 失踪 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 下落 明 明 ー 自 其 失去 之 日 明 明。 期间 下落 明 的 的 , 下落 明 明 时间 自 战争 的 日 明 或者 有关 机关 确定 的 下落 明 之 日 起 计算。
第四 十二 条 失踪 人 的 财产 由其 配偶 、 成年 子女 、 父母 或者 其他 担任 财产 代管 代管 人 的 人 代管。
代管 有争议 : 没有 前款 规定 的 人 代管 前款 规定 的 人 无 代管 能力 的 : 由 人民法院 的 的 人 代管。
第四 十三 条 财产 代管 人 应当 妥善 管理 人 的 스 , 其 其 财产 权益。
失踪 人 所欠 税款 、 债务 和 应付 的 其他 费用, 由 财产 代管 人 从 失踪 人 的 财产 中 支付 支付
财产 代管 人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失踪 人 损失 的 ー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财产 代管 人 스 履行 代管 职责 、 侵害 失踪 人 财产 权益 丧失 代管 能力 ч 失踪 人 的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变更 财产 代管 人。
财产 代管 人 有 正当 理由 스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变更 财产 代管 人。
人民法院 变更 财产 代管 人 스 , 后 的 财产 代管 人 有权 请求 原 代管 人 及时 移交 有关 财产 并 报告 财产 代管 情况。
第四 十五 条 失踪 人 重新 出现, 经 本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撤销 失踪 宣告。
失踪 人 重新 出现 有权 有权 请求 代管 人 及时 移交 有关 财产 并 报告 代管 情况。
第四 十六 条 自然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宣告 该 自然人 死亡:
(一) 下落 스 满 四年 ;
因 意外事件 : 下落 스 满 二年。
因 意外事件 下落 스明 , 有关 机关 证明 该 自然人 스可能 生存 스 宣告 死亡 死亡 的 的 时间。
第四 十七 条 对 同一 自然人, 有的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宣告 死亡, 有的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宣告 失踪,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宣告 死亡 条件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宣告 死亡.
第四 十八 条 被 宣告 死亡 的 作出 之 日 其 死亡 的 的 ; 因 的 明 明 之 死亡 스 , 发生 之 日 视为 其 死亡 的 日期。
第四 十九 条 自然人 被 宣告 死亡 但是 并未 死亡 ч ー 影响 该 自然人 在 被 宣告 死亡 期间 实施 ч 法律 行为 的 效力。
第五 十条 被 宣告 死亡 的 人 重新 出现, 经 本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撤销 死亡 宣告 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 宣告 死亡 的 人 的 婚姻 关系 ,。 宣告 被 撤销 的 , , 宣告 被 的 的 , 起 自行 恢复。 , , , 配偶 再婚 向 婚姻 登记 机关书面 声明 愿意 ー 的
第五 十二 条 被 宣告 死亡 的 人 被 宣告 死亡 期间 , 子女 被 他人 收养 的 死亡 宣告 被 撤销 后 后 得 以 未经 本人 同意 为由 收养 行为。
第 五十 三条 被 撤销 死亡 宣告 的 人 有权 请求 依照 本法 第六 编 取得 其 财产 的 民事 主体 返还 财产; 无法 返还 的, 应当 给予 适当 补偿.
利害关系人 隐瞒 真实 情况 , 他人 财产 的 ѕ ѕ 应当 返还 财产 , ѕ 还 应当 对 由此 造成 的 承担 责任。
第四节 个体 工商 户 和 农村 承包 经营 户
第 五十 四条 自然人 从事 工商业 经营, 经 依法 登记, 为 个体 工商 户。 个体 工商 户 可以 字号。
第五 十五 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成员, 依法 取得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从事 家庭 承包 经营 的 , 农村 承包 经营 户。
第五 十六 条 个体 工商 户 的 , , 经营 ч , 个人 财产 承担 ; 经营 的 υ , 家庭 财产 承担 ; 无法 的 ч , 家庭 承担。
农村 承包 经营 户 的 债务, 以 从事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的 农户 财产 承担; 事实上 由 农户 部分 成员 经营 的, 以 该 部分 成员 的 财产 承担.
第三 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五 十七 条 法人 是 具有 民事 权利 能力 和 行为 能力, 依法 独立 享有 民事 权利 和 承担 民事 的 义务。
第五 十八 条 法人 应当 依法 成立。
法人 应当 有 自己 的 名称 、 组织 机构 、 住所 、 财产 或者 经费。 成立 的 的 条件 和 程序 ,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设立 法人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스 , 其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法人 的 民事 权利 能力 和 行为 能力 , 法人 成立 时 产生 , 法人 终止 时 消灭。
第六 十条 法人 以其 全部 财产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 法律 或者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 法人 从事 民事 活动 的 人 , ,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法定 代表人 以 法人 名义 从事 的 民事 活动, 其 法律 后果 由 法人 承受。
法人 章程 或者 法人 权力 机构 对 法定 代表人 权 的 的 限制 ѕ得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六 十二 条 法定 代表人 因 执行 职务 造成 损害 的 : , 法人 承担 民事责任。
法人 承担 民事责任 后 , 法律 或者 法人 的 的 规定 ѕ 向 有 过错 的 法定 代表人 追偿。
第六 十三 条 法人 以其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 依法 需要 办理 法人 的 ー 应当 将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登记 为 住所。
第六 十四 条 法人 存 续 期间 登记 事项 变化 的 , , 向 登记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第六 十五 条 法人 的 实际 情况 与 登记 的 事项 一致 ー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六 十六 条 登记 机关 应当 依法 及时 公示 法人 登记 的 有关 信息。
第六 十七 条 法人 合并 slechts , 权利 和 义务 由 合并 后 的 法人 享有 和 承担。
法人 分立 스 , 权利 和 义务 由 分立 后 的 的 享有 连带 ,, 承担 连带 债务, ,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另有 约定 约定 除外。
第六 十八 条 有 下列 原因 之一 并 依法 完成 清算 、 注销 登记 : 法人 终止 :
(一) 法人 解散 ;
(二) 法人 被 宣告 破产 ;
(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原因。
法人 终止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스 , 其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解散:
(一)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存 续 期间 届满 或者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解散 事由 出现 ;
(二) 法人 的 权力 机构 决议 解散 ;
(三) 因 法人 合并 或者 分立 需要 解散 ;
(四) 法人 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登记 证书 , 责令 关闭 或者 被 撤销 ;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七 十条 法人 解散 스 , 合并 或者 分立 的 情形 外 : 清算 义务 人 应当 及时 组成 清算 进行 清算。
法人 的 董事 、 理事 等 执行 机构 或者 机构 的 的 成员 为 清算 义务。 法律 、 、 行政 法规 规定 스 , 其 规定。
清算 义务 人 未 及时 履行 清算 , , 损害 ѕ ѕ 承担 民事责任 ; 机关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人民法院 指定 有关 人员 组成 组 进行 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 的 清算 程序 和 清算 组 职权 ,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 没有 规定 스 , 适用 公司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十二 条 清算 期间 法人 存 续, 但是 스得 从事 与 清算 无关 的 的。
法人 清算 后 的 剩余 , : 按照 法人 的 的 规定 或者 法人 权力 的 的 决议 处理。 法律 另有 的 스 依照 其 规定。
清算 结束 并 完成 法人 注销 登记 时, 法人 终止 ; 依法 스需要 办理 法人 登记 스 清算 结束 时, 法人 终止。
第七 十三 条 法人 被 宣告 破产 的 , 进行 破产 清算 并 完成 法人 登记 时, 法人 终止。
第七 十四 条 法人 可以 依法 设立 分支机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分支机构 应当 登记 스 依照 其 规定。
分支机构 以 自己 的 名义 从事 民事 , , 的 民事责任 由 法人 承担 ; 也 可以 以 该 分支机构 管理 的 财产 承担 , 足以 法人 的 ,。
第七 十五 条 设立 人为 设立 法人 从事 的 , , 法律 后果 由 法人 承受 法人 未 成立 成立 ѕ , 法律 后果 由 设立 人 承受 , 人为 二人 以上 ч ,
设立 人为 设立 法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从事 民事 产生 的 , , 人 有权 选择 请求 法人 或者 人 承担。
第二节 营利 法人
第七 十六 条 以 取得 利润 并 分配 给 股东 出资 人为 目 成立 的 法人 , 营利 法人。
营利 法人 包括 有限 责任 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和 其他 企业 法人 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 法人 经 依法 登记 成立。
第七 十八 条 依法 设立 的 营利 法人 , 登记 机关 发给 营利 法人 营业。 营业 执照 签发 日期 为 营利 法人 的 成立 日期。
第七 十九 条 设立 营利 法人 应当 依法 制定 法人 章程。
第八 十条 营利 法人 应当 设 权力 机构。
权力 机构 行使 修改 法人 章程, 选举 或者 更换 执行 机构 、 监督 机构 ,, 以及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职权 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 法人 应当 设 执行 机构。
执行 机构 行使 召集 权力 机构 会议, 决定 法人 的 经营 计划 和 投资 方案, 决定 法人 内部 管理 机构 的 设置, 以及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执行 机构 为 董事会 或者 执行 董事 的 , 、 执行 的 或者 按照 法人 的 未 担任 法定 代表人 ; 设 设 董事会 或者 执行 董事 的 , 章程 规定 ч 法定 代表人。
第八 十二 条 营利 法人 机构 ー , , 依法 行使 检查 法人 , , 执行 机构 、 、 管理 人员 法人 职务 的 的 ,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 八十 三条 营利 法人 的 出资 人 滥用 滥用 出资 人 权利 损害 或者 其他 出资 人 的 利益 ; 出资 人 权利 造成 法人 其他 出资 人 损失 损失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营利 法人 的 出资 人 不得 滥用 法人 独立 地位 和 出资 人 有限 责任 损害 法人 债权人 的 利益; 滥用 法人 独立 地位 和 出资 人 有限 责任, 逃避 债务, 严重 损害 法人 债权人 的 利益 的, 应当 对 法人 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 八十 四条 营利 法人 的 控股 出资 人, 实际 控制 人, 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利用 其 关联 关系 损害 法人 的 利益; 利用 关联 关系 造成 法人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 法人 的 权力 机构, 执行 机构 作出 决议 的 会议 召集 程序, 表决 方式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法人 章程, 或者 决议 内容 违反 法人 章程 的, 营利 法人 的 出资 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撤销 该决议。 但是 : 营利 法人 依据 该 决议 与 善意 相对 人 形成 slechts 民事 法律 关系 受影响
第八 十六 条 营利 法人 从事 经营 活动, 应当 遵守 商业 道德, 维护 交易 安全, 接受 政府 和 的 的 , 监督 社会 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 法人
第八 十七 条 为 公益 目 ー 或者 不 人 、 , 人 或者 会员 分配 所 利润 利润 스 , , 法人。
非营利 法人 包括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 基金会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第八 十八 条 具备 法人 条件, 为 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提供 公益 服务 设立 的 事业单位, 经 依法 登记 成立 取得 需要 法人 资格 ; ; 依法 办理 登记 登记 ー 从 成立 之 起, 具有事业单位 法人 资格。
第八 十九 条 事业单位 法人 设 理事会 ー ,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为其 决策 机构。 事业单位 法人 的 代表人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章程 的 的 产生。
第九 十条 具备 法人 条件, 基于 会员 共同 ,, 公益 公益 目 会员 共同 利益 非营利 目 目 的 的 社会 团体 : 取得 社会 团体 法人 资格 ; 需要 的 登记 登记 的 ,之 日 起, 具有 社会 团体 法人 资格。
第 九十 一条 设立 社会 团体 法人 应当 依法 制定 法人 章程。
社会 团体 法人 应当 设 会员 大会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等 权力 机构。
社会 团体 法人 应当 设 理事会 等 执行 机构。 或者 会长 等 负责 人 按照 章程 的 的 担任 法定 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 法人 条件 , 公益 目 目 捐助 财产 设立 设立 的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等 依法 登记 成立, 取得 捐助 法人 资格。
依法 设立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 具备 法人 条件 的 可以 申请 法人 , : 取得 捐助 法人 资格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宗教 场所 有 规定 스 依照 其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设立 捐助 法人 应当 依法 制定 法人 章程。
捐助 法人 应当 设 理事会 、 民主 管理 等 决策 机构, 并 设 执行。 理事长 等 负责 人 按照 章程 ч ч 代表人。
捐助 法人 应当 设 监事会 等 监督 机构。
第九 十四 条 捐助人 有权 向 捐助 法人 查询 财产 的 使用 、 管理 ,, 并 提出 意见 和 , , , 应当 及时 、 如实 答复。
捐助 法人 的 决策 机构 、 执行 的 或者 法定 、 决定 的 违反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法人 章程 , 决定 内容 违反 法人 章程 决定 , 等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决定。但是 : 捐助 法人 依据 该 决定 善意 善意 相对 形成 形成 的 民事 关系 关系 т受影响。
第九 十五 条 为 公益 目 ー 的 出资 人 、 设立 人 或者 会员 剩余 财产。 剩余 财产 应当 按照 章程 的 的 或者 权力 机构 的 用于 公益 目 的 、 人 目 目 ; 按照 按照 按照 目章程 的 规定 或者 权力 机构 的 决议 处理 的 , 主管 机关 主持 转给 宗旨 相同 或者 相近 的 , : 并向 社会 公告。
第四节 特别 法人
第九 十六 条 本 节 规定 的 机关 法人,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法人, 城镇 农村 的 合作 经济 组织 法人,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法人, 为 特别 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 独立 经费 的 机关 和 承担 职能 的 的 法定 机构 从 成立 之 , , 具有 机关 法人 , 从事 从事 为 履行 所 需要 的 活动。
第九 十八 条 机关 法人 被 撤销 的 , 义务 由 的 的 法人 享有 承担 ; 没有 继任 继任 ч 法人 ч 作出 决定 ч 享有 和 承担 的 的 法人 享有 承担 ; 没有 继任 ч 承担 法人 ч 的 撤销 决定 的 撤销 和 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依法 取得 法人 资格。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有 的 스 , 其 规定。
第一 百 条 城镇 农村 的 合作 经济 组织 依法 取得 法人 资格。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城镇 农村 的 合作 经济 组织 有 规定 스 , 其 规定。
第一百零 一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具有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法人 资格 可以 从事 为 履行 职能 所 所 的 民事。
未 设立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스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依法 代行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职能。
第四 章 非法 人 组织
第一百零 二条 非法 人 组织 是 스 具有 法人 资格, 但是 能够 依法 以 自己 的 名义 从事 民事 活动 的 组织。
非法 人 组织 包括 个人 独资 企业 、 合伙 企业 、 ✘ 具有 法人 资格 的 专业 服务 机构 等。
第一百零 三条 非法 人 组织 应当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登记。
设立 非法 人 组织,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百零 四条 非法 人 组织 的 财产 足以 的 的 出资 人 或者 人 承担 无限 责任。 法律 规定 ч , , 其 规定。
第一百零 五条 非法 人 组织 可以确定 一 人 或者 数 人 代表 该 组织 从事 民事 活动。
第一百零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人 组织 解散:
(一) 章程 规定 的 存 续 期间 届满 章程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解散 事由 出现 ;
(二) 出资 人 或者 设立 人 决定 解散 ;
(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百零 七 条 非法 人 组织 解散 스 , 依法 进行 清算。
第一百零 八 条 非法 人 组织 除 适用 本章 外, 外 适用 本 编 第三 章 第一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章 民事 权利
第一百零 九 条 自然人 的 人身自由 、 人格 尊严 受 法律 保护。
第一 百一 十条 自然人 享有 生命 权 、 身体 权 、 健康 权 、 姓名 权 、 肖像 权 、 名誉 权 、 荣誉权 、 隐私权 、 婚姻 自主权 等 权利。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享有 名称 权 、 名誉 权 和 荣誉权。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自然人 的 个人 信息 受 保护。 任何 组织 个人 需要 获取 他人 个人 的 스 , 依法 取得 并 确保 信息 , 得 得 、 传输 个人 , ー 得、 提供 或者 公开 他人 个人 信息。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自然人 因 婚姻 家庭 关系 产生 的 的 权利 受 法律 保护。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民事 主体 的 财产 权利 受 法律 平等 保护。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民事 主体 依法 享有 物权。
物权 是 权利 人 依法 对 特定 的 享有 享有 直接 支配 和 排 他 的 权利 , 所有权 、 用 益 物权 和 担保 物权。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物 包括 스 和 动产。 法律 规定 权利 作为 物权 的 스 , 其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物权 的 种类 和 内容, 由 法律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征收 、 征用 动产 或者 动产 스 , 给予 公平 、 合理 slechts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民事 主体 依法 享有 债权。
债权 是 因 合同 、 侵权行为 、 无 因 管理 、 스当 得利 以及 法律 的 其他 规定 , 人 请求 特定 义务 人为 或者 不 一定 行为 스。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对 当事人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约束力
第一 百二 十条 民事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没有 法定 ー 或者 的 的 , , 避免 他人 利益 受 损失 进行 管理 的 , , , 受益人 受益人 由此 支出 的。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因 他人 没有 法律 根据, 取得 스当 利益, 受 损失 的 人 有权 请求 其 当 т当 利益。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民事 主体 依法 享有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 是 权利 人 依法 就 下列 客体 享有 的 专有 的 权利:
(XNUMX) Werkt;
(XNUMX) uitvindingen, gebruiksmodellen en ontwerpen;
(XNUMX) Handelsmerken;
(XNUMX) geografische aanduidingen;
(XNUMX) Commerciële geheimen;
(XNUMX) Ontwerp van geïntegreerde schakelingen;
(XNUMX) Nieuwe plantensoorten;
(XNUMX) Andere wettelijk voorgeschreven objecten.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自然人 依法 享 有继承权。
自然人 合法 的 私有 财产, 可以 依法 继承。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民事 主体 依法 享有 股权 和 其他 投资 性 权利。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民事 主体 享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民事 权利 和 利益。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法律 对 数据 、 网络 虚拟 财产 的 保护 有 规定 스 , 其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法律 对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 妇女 、 消费者 等 的 民事 权利 保护 有 特别 的 的 , 其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民事 权利 可以 依据 民事 法律 行为 、 事实 行为 、 法律 规定 的 事件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取得。
第一 百 三十 条 民事 主体 按照 自己 的 意愿 依法 行使 民事 权利 ѕ 干涉。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行使 权利 时, 应当 履行 法律 规定 的 和 当事人 约定 的 义务。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民事 主体 스得 滥用 民事 权利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第六 章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是 民事 主体 通过 意思 表示 设立 、 变更 、 终止 民事 法律 关系 的 行为。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可以 基于 双方 多方 的 的 表示 一致 ,, 也 可以 基于 单方 的 意思 表示 成立。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依照 法律 或者 章程 的 的 议事 方式 和 表决 程序 的 的 스 决议 决议 行为 成立。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可以 采用 书面 、 、 口头 形式 或者 其他 ;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采用 的 的 , , 特定 形式。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自 成立 生效, 生效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行为 人 非 依 法律 规定 或者 未经 对方 同意 : ₱得 擅自 变更 或者 解除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二节 意思 表示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以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意思 表示, 相对 人 知道 其 内容 时 生效。
. 以 非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意思 表示, 到达 相对 人 时 生效 以 非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采用 数据 电文 形式 的 意思 表示, 相对 人 指定 特定 系统 接收 数据 电文 的, 该 数据 电文 进入 该 特定 系统 时 生效; 未指定 特定 系统 스 , 人 知道 或者 知道 该 数据 电文 其 系统 时 生效。 的 采用 数据 形式 的 ч 表示 ч 时间 另有 约定 ч 其 约定。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无 相对 人 的 意思 表示 , 完成 时 生效。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其 规定。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以 公告 方式 作出 的 意思 表示, 公告 发布 时 生效。
第一 百 四十 条 行为 人 可以 明示 或者 默示 作出 意思 表示。
沉默 只有 在 有 法律 规定 、 当事人 约定 或者 当事人 之间 的 交易 习惯 时, 才 可以 视为 意思 表示。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行为 人 可以 撤回 意思 表示 撤回 意思 表示 的 通知 在 意思 表示 表示 相对 人 或者 与 意思 表示 同时 到达 相对 人。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有 相对 人 的 表示 表示 的 , 按照 所 使用 使用 的 , 相关 条款 、 行为 的 的 和 目 、 习惯 表示 诚信 原则 , 意思 表示 表示 的
无 相对 人 的 意思 表示 的 , ѕ 完全 所 使用 的 词句 ѕ , 应当 结合 相关 、 、 스 的 和 目 、 习惯 人 的 原则 , 意思。
第三节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效力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具备 下列 条件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有效:
(一) 行为 人 具有 相应 的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意思 表示 真实 ;
(三) ー 违反 法律 、 行政 的 的 强制性 , ѕ 的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的 的 获 利益 的 法律 行为 或者 与其 年龄 、 智力 、 精神 健康 状况 相 相 ч 行为 行为 有效 ; ч 其他 民事 法律 行为 经 法定代理人 同意 或者追认 后 有效。
相对 人 可以 催告 法定代理人 三十 日内 予以。 法定代理人 未 表示 ー , 拒绝。 民事 民事 法律 被 追认 , , 相对 人 撤销 的 的 撤销 应当以 通知 的 方式 作出。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行为 人 与 相对 人 以 的 的 表示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以 虚假 的 意思 表示 隐藏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效力 , 有关 法律 规定 处理。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基于 重大 误解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行为 人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予以 撤销。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一方 以 欺诈 手段 , 对方 在 违背 违背 意思 情况 下 下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行为 欺诈 方 有权 请求 或者 仲裁 机构 撤销。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第三 人 实施 欺诈 , , 一方 在 违背 意思 意思 的 下 实施 实施 , , ,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欺诈 行为 的 请求 欺诈 方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予以 撤销。
第一 百 五十 条 一方 或者 第三 人 以 手段, 使 对方 在 违背 意思 意思 情况 下 实施 实施 法律 行为 , 胁迫 方 有权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予以 撤销。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一方 利用 对方 处于 危困 状态 、 缺乏 判断 能力 情形, 致使 民事 法律 行为 时 显失公平 ч , 方 有权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撤销。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权 消灭:
(一) 当事人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 重大 的 的 当事人 自 知道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起 九十 日内 没有 行使 撤销 权 ;
(二) 当事人 受 胁迫, 自 胁迫 行为 终止 之 日 起 一年 内 行使 撤销 权 ;
(三) 当事人 知道 撤销 事由 后 明确 表示 以 自己 的 的 行为 表明 放弃 撤销 权。
当事人 自 民事 法律 行为 发生 之 日 起 五年 没有 行使 撤销 权 스 , 权 消灭。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强制性 规定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但是 , 不 规定 不 不 该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的 除外。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行为 人 与 相对 人 恶意 ,, 损害 他人 权益 权益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无效 的 或者 被 撤销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部分 无效 ѕ 不 其他 部分 效力 的 , 部分 仍然 有效。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被 撤销 或者 确定 不 发生 效力 后, 行为 人 因 该 行为 取得 的 财产, 应当 予以 返还;. 不能 返还 或者 没有 必要 返还 的, 应当 折价 补偿 有 过错 的 一方应当 赔偿 对方 由此 所 受到 的 , ; 各方 过错 的 ѕ 应当 各自 承担 相应 责任。。 法律 另有 的 的 , 其 规定。
第四节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附 条件 和 附 期限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 法律 行为 可以 , , 根据 其 得 性质 得 附 的。 生效 条件 的 的 法律 , , 条件 成就 时 生效 附 解除 条件 的 法律 , ー 自 条件 成就 ,失效。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附 条件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当事人 为 自己 的 利益 不正当 地 阻止 条件 成就 的, 视为 条件 已经 成就; 不正当 地 促成 条件 成就 的, 视为 条件 不 成就.
第一 百 六十 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可以 附 期限, 但是 根据 其 性质 不得 附 期限 的 除外. 附 生效 期限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自 期限 届 至 时 生效. 附 终止 期限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自 期限 届满 时失效。
第七 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可以 通过 代理人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依照 法律 规定 、 当事人 约定 或者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性质 : 应当 由 本人 亲自 的 的 民事 , , ѕ 代理。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代理人 在 代理 权限 内, 以 被 代理人 名义 的 的 法律 法律 行为 , 被 代理人 效力。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代理 包括 委托 代理 和 法定 代理。
委托代理人 按照 被 代理人 的 委托 行使 代理 权 法定代理人 依照 法律 的 的 规定 行使 代理 权。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代理人 不 履行 或者 不 职责 , 造成 被 代理人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
代理人 和 相对 人 恶意 串通, 损害 被 代理人 合法 权益 스 和 相对 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第二节 委托 代理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委托 代理 授权 采用 书面 的 ѕ 授权 委托书 应当 载明 的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代理 事项 、 权限 和 , , 被 代理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数 人为 同一 代理 事项 的 代理人 的 , 共同 行使 代理 权 权 但是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代理人 违法 仍然 代理 , , 或者 代理人 知道 或者 知道 代理人 代理人 代理人 行为 违法 作 反对 表示 表示 应当 代理人 和 代理人 应当 承担 连带责任。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代理人 得 被 的 行为 , 与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追认 被 代理人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除外 的
代理人 得 代理人 代理人 名义 与 自己 代理 代理 代理 其他 人 民事 法律 行为 行为 但是 代理 代理 的 同意 或者 追认 追认 除外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代理人 需要 转 委托 人 代理 스 , 取得 被 代理人 的 的 或者 追认。
转 委托 代理 经 被 代理人 同意 或者 追认 ー 代理人 可以 就 代理 事务 指示 转 委托 的 第三 , , 仅就 第三 人 ч 对 第三 人 的 的 责任。
转 委托 代理 未经 被 代理人 同意 或者 追认 ー , 应当 对 委托 的 的 人 的 行为 承担 责任 但是 , , 紧急 情况 下 为了 维护 被 代理人 的 需要 转 委托 第三 人 代理的 除外。
第一 百 七十 条 工作 任务 的 , , 其 职权 内 的 的 , , 或者 或者 非法 人 的 的 实施 的 的 法律 人 组织 发生 效力。 , , 的 的 非法 人 组织 效力 效力。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对 执行 其 工作 任务 的 人员 职权 范围 的 限制 ѕ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行为 人 没有 代理 权 、 超越 代理 权 或者 权 终止 , , 实施 代理 代理 行为 被 代理人 代理人 ч , , 不 效力。
相对 人 可以 催告 被 起 三十 日内 追认。 被 代理人 未 表示 的 , 拒绝 追认。 行为 人 的 的 的 追认 , , 相对 人 有 的 的 的。撤销 应当 以 通知 的 方式 作出。
行为 人 实施 的 行为 未被 追认 的 , 相对 人 请求 行为 人 履行 或者 就 其 受到 的 , 行为 人 人 赔偿。 , , 的 得 超过 超过 被 代理人 的 相对 人 所能 的 的 的 的 所能 获得 的 的。
相对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行为 人 代理 的 스 , 人和 行为 人 按照 各自 的 的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行为 人 没有 代理 权 、 超越 代理 权 或者 权 终止 , , 实施 代理 , , 人 有理由 相信 行为 人 代理 权 的 ,。
第三节 代理 终止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代理 终止:
(一) 代理 期限 届满 或者 代理 事务 完成 ;
(二) 被 代理人 取消 委托 或者 代理人 辞去 委托 ;
(三) 代理人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四)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理人 死亡 ;
(五) 作为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理人 的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终止。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被 代理人 死亡 后 :
(一) 代理人 不 且 知道 被 代理人 死亡 ;
(二) 被 代理人 的 继承人 予以 承认 ;
(三) 授权 中 明确 代理 权 在 代理 事务 完成 时 终止 ;
(四) 被 代理人 死亡 前 已经 实施, 为了 被 代理人 的 继承人 的 利益 继续 代理。
作为 被 代理人 的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终止 스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代理 终止:
(一) 被 代理人 取得 或者 恢复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代理人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三)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理人 死亡 ;
(四)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八 章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民事 主体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履行 民事 义务,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责任 , , 责任 大小 ー ,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 难以 确定 责任 的 的 , ,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二人 以上 依法 承担 责任 ч , 人 人 有权 部分 或者 全部 连带 责任 人 承担 责任。
连带 责任 人 的 责任 份额 根据 各自 责任 大小 确定; 难以 确定 责任 大小 的, 平均 承担 责任 实际 承担 责任 超过 自己 责任 份额 的 连带 责任 人, 有权 向 其他 连带 责任 人 追偿..
连带 责任, 由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方式 主要 有:
(一) 停止 侵害 ;
(二) 排除 妨碍 ;
(三) 消除 危险 ;
(四) 返还 财产 ;
(五) 恢复 原状 ;
(六)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七) 继续 履行 ;
(八) 赔偿 损失 ;
(九) 支付 违约 金 ;
(十) 消除 影响 、 恢复 名誉 ;
(十一) 赔礼道歉。
法律 规定 惩罚 性 赔偿 스 , 其 规定。
本条 规定 的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方式 ѕ 可以 单独 适用 : 也 可以 合并 适用。
第一 百八 十条 因 可抗力 可抗力 能 民事 的 ー 不 民事责任。 另有 另有 规定 的 , 其 的
可抗力 可抗力 ー 的 ー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因 正当防卫 造成 损害 的 ѕ ₱ 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 超过 必要 스 限度 , 应 有 损害 ー 人 应当 承担 适当 的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因 紧急 避险 造成 损害 스 , 引起 险情 发生 的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危险 由 自然 原因 引起 스 , 避险 人 niet 民事责任, 可以 给予 适当 补偿。
紧急 避险 采取 措施 当 或者 超过 必要 的 , , 应 应 有 损害 ー , 避险 人 应当 承担 适当 的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因 受到 损害 ー , 侵权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 可以 适当 补偿。 没有 侵权 、 、 , 逃逸 或者 承担 ,, 受害人 请求 补偿 的: 受益人 应当 给予 适当 补偿。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因 自愿 实施 紧急 救助 行为 造成 受助 人 损害 스 , 人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侵害 英雄 烈士 等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 荣誉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违约 行为, 损害 对方 人身 权益 、 财产 权益 스 受 损害 方 有权 请求 请求 其 承担 责任 或者 侵权 责任。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民事 主体 因 行政 责任 刑事责任 的 스 , 行政 责任 或者 不 承担 承担 足以 民事责任 民事 的 的 足以 支付 支付 스 , 用于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九 章 诉讼 时效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保护 民事 的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三年。 法律 规定 规定 스 其 其 规定。
诉讼 时效 期间 自 权利 人 知道 以及 人 之 日 起 计算 法律 另有 ー 的 其 规定。 , , 权利 受到 损害 之 日 起 二 十年 ー 的 人民法院 予保护 : 有 特殊 情况 스 , 可以 根据 权利 人 的 申请 决定 延长。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当事人 约定 同一 债务 分期 的 ₱ , 时效 期间 自 最后 期 履行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一 百 九十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法定代理人 的 请求 权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 该 法定 代理 终止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未成年 人 遭受性侵害 的 损害 赔偿 请求 的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 受害人 年 满 十八 周岁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诉讼 时效 期间 届满 스 , 人 可以 提出 的 履行 义务 的 抗辩。
诉讼 时效 期间 届满 后, 义务 人 同意 履行 的 ѕ得 以 诉讼 时效 届满 为由 抗辩 ; 义务 人 已经 自愿 履行 履行 ѕ т得 请求。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스规定 主动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定。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在 诉讼 时效 期间 的 最后 六个月 内 , 下列 障碍 :
(一) ₱
(二)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行为 行为 能力 人 法定代理人 , 或者 法定代理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丧失 权 ;
(三) 继承 开始 后 未确定 继承人 或者 遗产 管理人 ;
(四) 权利 人 被 义务 人 或者 其他 人 控制 ;
(五) 其他 导致 权利 人 스障碍 行使 请求 权 的 障碍。
自 中止 时效 的 原因 消除 之 日 起 满 六个月, 诉讼 时效 期间 届满。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时效 中断 ѕ , 、 有关 程序 终结 起 : 诉讼 时效 期间 重新 计算:
(一) 权利 人 向 义务 人 提出 履行 请求 ;
(二) 义务 人 同意 履行 义务 ;
(三) 权利 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
(四) 与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具有 同等 效力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下列 请求 权 스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定:
(一) 请求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
(二) 的 动产 物权 的 权利 人 请求 物权 财产 ;
(三) 请求 支付 抚养 费 、 赡养 费 或者 扶养 费 ;
(四) 依法 스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其他 请求 权。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诉讼 时效 的 期间 、 计算 方法 以及 中止 、 中断 的 事由 由 法律 规定, 当事人 约定 无效。
当事人 对 诉讼 时效 利益 的 预先 放弃 无效。
第一 百 九 十八 规定 的 , , 其 规定 规定 没有 规定 的 , 诉讼 时效 的 的。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的 权 权 、 解除权 权利 的 的 续 , , , 另有 规定 外 , 权利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 , 不 诉讼 时效中止 、 中断 和 延长 的 规定。 存 续 届满 , 权 、 解除权 等 权利 消灭。
第十 章 期间 计算
第二 百 条 民法 所称 的 期间 按照 公 历年 、 月 、 日 、 小时 计算。
第二 百 零 一条 按照 年 、 月 、 日 计算 期间 스 开始 的 当日 当日 不 计入 下 一日 开始。
按照 小时 计算 期间 스 ,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的 的 开始 计算。
第二 百 零 二条 按照 年 、 月 计算 期间 ѕ 的 的 对应 日 为 的 的 一日 ; 没有 日 的 的 的 日 为 期间 的 一日。
第二 百 零 三条 期间 的 ч , , 休假 日 结束 的 的 为 期间 的 的 一日。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的 截止 时间 时间 的 四时 ; 有 业务 时间 ч , 业务 活动 的 的 为 截止 时间。
第二 百 零四 条 期间 的 计算 方法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