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三 编 合同
第一 分 编 通则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四 百 六十 三条 本 编 调整 因 合同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四 百 六十 四条 合同 是 民事 主体 之间 设立 、 变更 、 终止 民事 法律 关系 的 协议。
婚姻 、 收养 、 监护 等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 , 有关 该 身份 的 的 法律 规定 ; 没有 规定 스 , 根据 其 性质 参照 适用 本 编 规定。
第四 百 六十 五条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 受 法律 保护。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 仅对 当事人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六十 六条 当事人 对 合同 的 的 有争议 的 的 依据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第一 款 的 的 规定 , 条款 的 的。
合同 文本 采用 两种 以上 效力 的 , , 文本 使用 的 具有 相同。 各 文本 文本 使用 ч 词句 一致 ч , 根据 合同 的 条款 、 性质 、 目 的 的 推定 、 目。
第四 百 六 十七 明文 规定 的 , , 本 编 的 的 , , 可以 参照 适用 本 编 或者 法律 最 相 类似 合同 스。 六 , , 的 类似 合同 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履行 的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勘探 开发 合同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第四 百 六 十八 条 非 因 合同 产生 的 债权 债务 关系, 适用 有关 该 债权 债务 关系 的 法律 规定; 没有 规定 的, 适用 本 编 通则 的 有关 规定, 但是 根据 其 性质 不能 适用 的 除外.
第二 章 合同 的 订立
第四 百 六 十九 条 当事人 订立 , , 采用 书面 形式 、 口头 形式 其他 形式。 书面 形式 是 书 、 信件 、 电报 电传 、 传真 等 可以 有形 表现 所载 内容 的 形式。
以 电子 数据 交换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能够 有形 表现 所载 内容, 并 可以 随时 调 取 查 查 数据 电文, 视为 书面 形式。
第四 百 七十 条 合同 的 内容 由 当事人 约定,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
(二) 标的 ;
(三) 数量 ;
(四) 质量 ;
(五) 价款 或者 报酬 ;
(六) 履行 期限 、 地点 和 方式 ;
(七) 违约 责任 ;
(八) 解决 争议 的 方法。
当事人 可以 参照 各类 合同 的 示范 文本 订立 合同。
第四 百 七十 一条 当事人 订立 合同, 可以 采取 要约 、 承诺 方式 或者 其他 方式。
第四 百 七十 二条 要约 是 希望 与 他人 合同 的 意思 表示 : 该 意思 表示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内容 具体 确定 ;
(二) 表明 经受 要约 人 承诺, 要约 人 即 受 该 表示 约束。
第四 百 七十 三条 要约 邀请 是 希望 他人 向 自己 发出 要约 的。 拍卖 公告 、 招标 公告 、 招股 说明书 、 债券 募集 办法 、 基金 招募 说明书 、 商业 广告 和 宣传 、 寄送 스 价目表 等 为 要约。
商业 广告 和 宣传 的 内容 符合 要约 条件 的 : 构成 要约。
第四 百 七十 四条 要约 生效 的 时间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 七十 五条 要约 可以 撤回。 要约 的 撤回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 七十 六条 要约 可以 撤销,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一) 要约 人 以 确定 承诺 期限 或者 其他 形式 明示 要约 스可 撤销 ;
(二) 受 要约 人 有理由 认为 要约 是 스可 撤销 스 , 已经 为 履行 合同 做 合理 准备 工作。
第四 百 七 十七 条 撤销 要约 的 意思 表示 以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该 意思 表示 的 内容 应当 在 受 要约 人 作出 承诺 之前 为 受 要约 人 所 知道; 撤销 要约 的 意思 表示 以 非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应当 在 受 要约 人 作出 承诺 之前 到达 受 要约 人。
第四 百 七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失效:
(一) 要约 被 拒绝 ;
(二) 要约 被 依法 撤销 ;
(三) 承诺 期限 届满, 受 要约 人 未 作出 承诺 ;
(四) 受 要约 人 对 要约 的 内容 作出 实质性 变更。
第四 百 七 十九 条 承诺 是 受 要约 人 同意 要约 的 意思 表示。
第四 百八 十条 承诺 应当 以 通知 的 方式 作出 ; 但是 , 交易 习惯 或者 表明 可以 可以 行为 作出 承诺 的 除外。
第四 百 八十 一条 承诺 应当 在 要约 确定 的 期限 内 到达 要约 人。
要约 没有 确定 承诺 期限 스 , 应当 依照 下列 规定 到达:
(一) 要约 以 对话 方式 作出 스 , 即时 作出 承诺 ;
(二) 要约 以 非 对话 方式 作出 스 ,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内 到达。
第四 百 八十 二条 要约 以 信件 或者 电报 作出 的, 承诺 期限 自 信件 载明 的 日期 或者 电报 交 发 之 日 开始 计算. 信件 未 载明 日期 的, 自 投寄 该 信件 的 邮戳 日期 开始 计算.要约 以 电话 、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快速 方式 作出 스 , 期限 自 要约 到达 受 要约 人 时 开始 计算。
第四 百 八十 三条 承诺 生效 时 合同 成立,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八十 四条 以 通知 方式 作出 的 承诺 , 的 时间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承诺 需要 通知 , , 需要 习惯 或者 要约 的 要求 作出 承诺 的 行为 时 生效。
第四 百 八十 五条 承诺 可以 撤回。 承诺 的 撤回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 八十 六条 受 要约 , 超过 承诺 期限 承诺 , 在 承诺 期限 发出 , 承诺 通常 能 情形 及时 要约 人 人 , 及时 通知 受 要约 人 该 ,的 除外。
第四 百八 十七 条 受 要约 人 在 承诺 期限 内 发出 承诺, 按照 通常 情形 能够 及时 到达 要约 人, 但是 因 其他 原因 致使 承诺 到达 要约 人 时 超过 承诺 期限 的, 除 要约 人 及时 通知 受 要约 人 因承诺 超过 期限 스 接受 该 承诺 外 , 承诺 有效。
第四 百八 十八 条 承诺 的 内容 应当 要约 的 的 一致。 受 人 对 要约 的 作出 实质性 的 ч 的 新 要约。 合同 标 数量 、 质量 、 价款 或者 报酬 、 履行 期限 、 、 十八 条 承诺 的 应当 与 的 、 一致。 、 履行 期限 要约 的 作出 变更 的 , 要约。 合同 标 报酬 、 履行 期限 、 、地点 和 方式 、 违约 责任 和 解决 争议 等 的 的 : 对 对 要约 内容 的 实质性 变更。
第四 百八 十九 条 承诺 对 变更 ー , 要约 人 及时 表示 反对 或者 要约 承诺 得 得 对 对 , 的 承诺 , , ー , 的 承诺 的 的为准。
第四 百 九十 条 当事人 采用 , 书 形式 合同 的 ѕ 当事人 当事人 均 、 盖章 或者 按 指印 合同 成立。 在 签名 、 盖章 或者 履行 主要 义务, 对方 接受 时,该 合同 成立。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 , 未 采用 书面 形式 但是 一方 履行 主要 义务 义务 接受 时 时 合同 成立。
第四 百 九十 一条 当事人 采用 信件 、 数据 电文 形式 形式 订立 合同 要求 签订 书 스 的 确认 书 时 合同 成立。
当事人 一方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发布 的 或者 服务 信息 要约 条件 条件 ー , 选择 该 商品 或者 服务 提交 订单 成功 时 合同 , 当事人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九十 二条 承诺 生效 的 地点 为 合同 成立 的 地点。
采用 数据 电文 形式 订立 合同 的 , 成立 的 地点 ; 没有 主 地 的 ч 住所 地 为 合同 的 ч。 当事人 另有 的 스 , 其 约定。
第四 百 九十 三条 当事人 采用 合同 书 形式 订立 合同 的, 最后 签名, 盖章 或者 按 指印 的 地点 为 合同 成立 的 地点,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九十 四条 国家 根据 抢险 救灾, 疫情 防控 或者 其他 需要 下达 国家 订货 任务, 指令性 任务 的, 有关 民事 主体 之间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权利 和 义务 订立 合同.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有 发出 义务 的 当事人 : 应当 及时 发出 的 的 要约。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有 作出 义务 的 当事人 ѕ 对方 合理 的 订立 合同 要求。
第四 百 九十 五条 当事人 约定 在 将来 一定 期限 订立 合同 的 的 认购 书 、 订购 书 、 预订 书 等, 构成 预约 合同。
当事人 一方 不 预约 合同 约定 的 订立 合同 义务 스 , 可以 请求 其 承担 预约 合同 的 违约 责任。
第四 百 九十 六条 格式 条款 是 当事人 为了 使用 而 预先 拟定, 并 在 订立 合同 时 未 与 对方 对方 的 条款。
采用 格式 条款 订立 合同 ー , 格式 条款 的 应当 应当 公平 原则 确定 之间 的 的 和 , , , 合理 合理 的 的 对方 注意 免除 的 有 重大 关系 关系 的 的 或者 的 有 重大 关系的 , , , 条款 予以 一方 未 履行 或者 说明 义务 , 致使 , 或者 理解 理解 与其 有 重大 关系 的 ч 的 不 的 ー 内容。 , 主张 的 条款 , 不 , 或者
第四 百 九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格式 条款 无效:
(一) 具有 本法 第一 编 第六 章 和 本法 第 五百零 六条 规定 的 无效 情形 ;
(二) 提供 格式 条款 一方 스合理 地 免除 或者 减轻 其 责任 、 加重 对方 责任 、 限制 对方 主要 权利 ;
(三) 提供 格式 条款 一方 排除 对方 主要 权利。
第四 百 九 十八 条 对 格式 条款 的 理解 发生 争议 : , 按照 通常 理解 予以 解释。
对 格式 条款 有 两种 以上 解释 스 , 作出 不 利于 提供 条款 一方 的 的。 格式 条款 和 格式 条款 一致 一致 的 , 非 格式 条款。
第四 百 九 十九 条 悬赏 人 以 的 的 人 支付 报酬 스 , 该 行为 的 的 可以 请求 其 支付。
第 五百 条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过程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造成 对方 损失 스 承担 赔偿 责任:
(一) 假借 订立 合同, 恶意 进行 磋商 ;
(二) 故意 隐瞒 与 订立 合同 的 的 重要 事实 或者 提供 虚假 情况 ;
(三) 有 其他 违背 诚信 原则 的 行为。
第 五百零 一条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或者 其他 应当 保密 的 信息, 无论 合同 是否 成立, 不得 泄露 或者 不正当 地 使用, 泄露, 不正当 地 使用 该 商业 秘密 或者 信息, 造成 对方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 章 合同 的 效力
第 五百零 二条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ѕ 自 成立 生效 , ѕ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约定 的 除外。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合同 应当 办理 批准 等 手续 的, 依照 其 规定. 未 办理 批准 等 手续 影响 合同 生效 的, 不 影响 合同 中 履行 报批 等 义务 条款 以及 相关 条款 的 效力. 应当 办理 申请 批准 等手续 的 当事人 未 履行 义务 스 对方 可以 请求 其 承担 违反 该 义务 的 责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的 的 变更 、 转让 、 解除 等 情形 应当 办理 批准 等 手续 스 , 前款 规定。
第 五百零 三条 无权 代理人 以 被 代理人 的 订立 合同 , 代理人 已经 开始 合同 义务 或者 接受 相对 履行 的 ч 的 对 合同 ч
第 五百零 四条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负责 人 超越 权限 订立 的 合同, 除 相对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超越 权限 外, 该 代表 行为 有效, 订立 的 合同 对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发生 效力。
第五 百零五 条 当事人 超越 经营 范围 订立 的 合同 的 效力,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一 编 第六 章 第三节 和 本 编 的 有关 规定 确定, 不得 仅以 超越 经营 范围 确认 合同 无效.
第 五百零 六条 合同 中 的 下列 免责 条款 无效:
(一) 造成 对方 人身 损害 的 ;
(二)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对方 财产 损失 的。
第五 百零七 条 合同 不 生效 、 无效 、 被 撤销 或者 终止 的 ѕ 不 合同 中 有关 解决 争议 的 的 条款 erg 效力
第五 百零八 条 本 编 对 合同 的 效力 没有 规定 스 , 本法 第一 编 第六 章 的 规定 规定。
第四 章 合同 的 履行
第五 百零九 条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全面 履行 自己 的 义务。
当事人 应当 遵循 诚信 原则, 根据 合同 的 性质 、 目 slechts 和 交易 习惯 履行 通知 、 协助 、 保密 等 义务。
当事人 在 履行 合同 过程 中, 应当 避免 浪费 资源 、 污染 环境 和 破坏 生态。
第五 百一 十条 合同 生效 后, 当事人 就 质量 、 价款 或者 报酬 、 履行 地点 内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ч ч 协议 协议 , 能。
第五 百一 十 一条 当事人 就 有关 合同 内容 约定 :
(一) 质量 要求 不 标准 ; 没有 强制性 标准 스 , 推荐 性 标准 履行 履行 ; 推荐 性 国家 标准 没有 国家 标准 :按照 通常 标准 或者 符合 合同 目 slechts 的 特定 标准 履行。
(二) 价款 或者 报酬 不 明确 스 , 订立 合同 时 地 的 的 市场 价格 履行 ; 依法 应当 执行 定价 或者 政府 指导价 ч , 履行
(三) 履行 地点 ー , , 货币 스 , 接受 货币 一方 所在地 ; 动产 动产 的 , 履行 交付 动产 动产 , 动产 动产 不 所在地 ; 其他 标 ー 在 履行 义务 一方 所在地 履行。
(四) 履行 期限 不 明确 스 , 可以 随时 履行 ѕ 债权人 也 可以 请求 请求 履行 ѕ 应当 给 的 必要 的 时间 时间。
(五) 履行 方式 的 , 的。
(六) 履行 费用 ч 负担 ー 明确 ч , 履行 义务 一方 负担 ; 因 债权人 原因 增加 的 履行 费用, 由 债权人 负担 负担
第五 百一 十二 条 的 的 合同 的 标 交付 商品 并 采用 快递 物流 交付 的 ч ч ч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电子 的 的 标 提供 服务 ч , ч电子 凭证 或者 实物 凭证 中 载明 的 为 提供 服务 时间 ; 凭证 没有 载明 时间 或者 载明 时间 与 提供 服务 时间 一致 , , , 提供 服务 的 的 为准。
电子 合同 的 标的 物 为 采用 在线 传输 方式 交付 的, 合同 标的 物 进入 对方 当事人 指定 的 特定 系统 且 能够 检索 识别 的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电子 合同 当事人 对 交付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方式 、 时间 另有 约定 스 , 其 约定。
第五 百一 十三 条 指导价 , , 或者 政府 指导价 ー 在 约定 的 的 期限 内 政府 价格 , , 交付 交付 时 的 的 计价。 交付 标 标 上涨 ー , 原 价格 执行; 价格 下降 时 , 标 标 物 或者 逾期 的 ー 遇 价格 上涨 , 的 新 价格 执行 ; 价格 时 , , 价格 执行。
第五 百一 十四 条 以 支付 金钱 为 内容 的 债,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债务人 以 实际 履行 地 的 法定 货币 履行.
第五 百一 十五 条 标的 有 多项 而 债务人 只需 履行 其中 一项 的, 债务人 享有 选择 权,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或者 另有 交易 习惯 的 除外.
享有 选择 权 的 当事人 在 约定 期限 内 或者 期限 届满 未 作 , ,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仍未 的 的 的 , , , 权 , 内 的 的 ,
第五 百一 十六 条 当事人 行使 , , 应当 及时 通知 对方, 通知 到达 对方 , 标 标 标 标 得 得 的 标 得 得 , 应当 及时 通知 对方 , 到达 对方 , 时
可选择 的 ー 的 的 得 的 享有 选择 权 的 得 得 能 能 能 履行 的 标的 但是 能 该 能 对方 的 除外。
第五 百一 十七 条 债权人 为 二人 , , 标 可分 ー 按照 各自 享有 债权 ー , 按 份 ; 债务人 为 二人 以上 , 标 债务 ー 的 按 份 债务。
按 份 债权人 或者 按 份 债务人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스 , 份额 相同。
第五 百一 十八 条 债权人 为 二人 , 请求 债务人 债务 스 , 连带 债权 债务人 为 二人 , , 可以 请求 的 债务 , , 债务。
连带 债权 或者 连带 债务, 由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连带 债务人 之间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스 , 份额 相同。
实际 承担 债务 超过 自己 份额 的 连带 , , 债务人 履行 ч 份额 范围 内向 追偿 的 , , 地 享有 的 的 , , 得 连带 连带 抗辩 对₱ 向该 债务人 主张 ,
被 追偿 的 连带 债务人 能 , 应 分担 份额 스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应当 在 相应 范围 内 按 分担 分担
第五 百二 十条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标 物 ー , 债务人 债权人 的 的 的 在 相应 范围 内 消灭 ; 债务人 可以 依据 前 条 规定 其他 债务人。。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债务 被 债权人 免除 ч , 该 连带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的 范围 内 : 其他 债务人 对 的 消灭 消灭。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债务 与 债权人 的 债权 同 归于 一 人 的, 在 扣除 该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的 份额 后, 债权人 对 其他 债务人 的 债权 继续 存在.
债权人 对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给付 受领 迟延 스 ,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发生 效力。
第 五百 二十 一条 连带 债权人 之间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스 , 份额 相同。
实际 受领 债权 的 连带 债权人, 应当 按 比例 向 其他 连带 债权人 返还。
连带 债权 参照 适用 本章 连带 债务 的 有关 规定。
第 五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约定 由 债务人 向 第三 履行 债务?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第三 人 可以 直接 请求 债务人 向其 履行 债务, 第三 人 未 在 合理 期限 内 明确 拒绝, 债务人 未 向 第三 人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第三 人 可以 请求 债务人承担 违约 责任 ;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抗辩, 可以 向 第三 人 主张。
第 五百 二十 三条 当事人 约定 由 第三 人 向 债权人 履行 债务?
第 五百 二十 四条 债务人 不 , , 人 对 履行 债务 具有 利益 的 利益 人 有权 向 代为 履行 ; , , 债务 依照 法律 规定 只能 债务人履行 的 除外。
债权人 接受 第三 人 履行 后, 其 对 债务人 的 债权 转让 给 第三 ,, , 债务人 和 第三 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五百 二十 五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没有 先后 履行 顺序 ー 应当 同时 履行。 一方 在 对方 履行 有权 拒绝 其 履行 不 一方 在 对方 履行 不 不 约定 , , 拒绝 其 相应 스履行 请求。
第 五百 二十 六条 当事人 互 负 , , 先后 履行 , 顺序 先 履行 债务 未 履行 的 , 履行 一方 有权 拒绝 履行 请求。 先 履行 一方 债务 不 不 约定 的 , 不 一方 有权 拒绝 其 相应 的 履行 请求。
第五 百二 十七 条 应当 先 履行 债务 的 当事人 , 确切 证据 证明 对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中止 履行:
(一) 经营 状况 严重 恶化 ;
(Two)
(二) 转移 财产 、 抽逃 资金, 以 逃避 债务 ;
(三) 丧失 商业 信誉 ;
(四) 有 丧失 或者 可能 丧失 履行 债务 能力 的 其他 情形。
当事人 没有 确切 证据 中止 履行 스 ,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五 百二 十八 条 履行 的 , , 及时 对方。 对方 适当 担保 的 , 担保 的。 中止 履行 , , 在 能力 且未 提供 担保 担保 ー 的。 期限 内 未 恢复 履行 且未 提供 适当 担保 ー视为 以 自己 的 表明 不 的 一方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可以 请求 对方 承担 违约 责任 ,
第五 百二 十九 条 债权人 分立 、 合并 或者 住所 没有 通知 债务人 : 致使 履行 债务 发生 的 스 债务人 可以 中止 履行 或者 标 标 提存 提存。
第 五百 三十 条 债权人 可以 拒绝 债务人 提前 履行 ,, 但是 提前 履行 스 损害 债权人 利益 的 除外。
债务人 提前 履行 债务 给 债权人 增加 的 费用, 由 债务人 负担。
第 五百 三十 一条 债权人 可以 拒绝 债务人 部分 履行 ,, 但是 部分 履行 债权人 利益 的 除外。
债务人 部分 履行 债务 给 债权人 增加 的 费用, 由 债务人 负担。
第 五百 三十 二条 合同 生效 后 , 得 因 姓名 、 名称 的 变更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 负责 人 、 承办 人 的 变动 变动 而 合同 义务。
第 五百 三十 三条 合同 成立 后, 合同 的 基础 条件 发生 了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时 无法 预见 的, 不 属于 商业 风险 的 重大 变化, 继续 履行 合同 对于 当事人 一方 明显 不 公平 的, 受 不利 影响 的 当事人可以 与 对方 重新 协商 ; 在 合理 期限 内 成 ー 成 ,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应当 结合 案件 的 实际 情况, 根据 公平 原则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第 五百 三十 四条 对 当事人 利用 合同 实施 危害 国家 利益, 社会 公共 利益 行为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责 监督 处理.
第五 章 合同 的 保全
第 五百 三十 五条 因 与 该 债权 的 从 , , 的 的 到期 实现 的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自己 的 的 人 的 的, 该 权利 专 属于 债务人 自身 的 的。
代 位 权 的 行使 范围 以 债权人 的 到期 债权 为 限。 债权人 行使 代 位 权 的 必要 费用, 由 债务人 负担 负担
相对 人 对 债务人 的 抗辩, 可以 向 债权人 主张。
第 五百 三十 六条 债权人 的 债权 到期 前, 债务人 的 债权 或者 与 该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存在 诉讼 时效 期间 即将 届满 或者 未 及时 申报 破产 债权 等 情形, 影响 债权人 的 债权 实现 的, 债权人 可以 代 位向 债务人 的 相对 人 请求 其 向 债务人 履行 、 向 破产 管理人 申报 或者 作出 其他 必要 的 行为。
第 五百 三 十七 成立 的 , , 的 的 人 向 债权人 履行 , , 接受 履行 后 后 , 、 、 与 相对 人 相应 相应 的 债务人 对 相对 人的 债权 或者 与 该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被 采取 保全 、 执行 措施, 或者 债务人 破产 스 依照 相关 法律 的 处理。
第 五百 三 十八 条 债务人 以 放弃 其 债权 、 放弃 债权 担保 、 无偿 转让 财产 等 方式 无偿 财产 , , 恶意 延长 其 到期 的 债权 的 期限 债权人 的 的 实现 스 ,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债务人 的 行为。
第 五百 三 十九 条 债务人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低价 转让 财产,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高价 受让 他人 财产 或者 为 他人 的 债务 提供 担保, 影响 债权人 的 债权 实现, 债务人 的 相对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该 情形 스 ,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撤销 债务人 的 行为。
第 五百 四十 条 撤销 权 的 范围 以 债权人 债权人 的 为 限。 债权人 撤销 权 权 的 的 费用, 由 债务人 负担。
第 五百 四十 一条 撤销 权 自 债权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行使. 自 债务人 的 行为 发生 之 日 起 五年 内 没有 行使 撤销 权 的, 该 撤销 权 消灭.
第 五百 四十 二条 债务人 影响 债权人 的 债权 实现 的 行为 被 撤销 :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第六 章 合同 的 变更 和 转让
第 五百 四十 三条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可以 变更 合同。
第 五百 四十 四条 当事人 对 合同 变更 slechts 内容 不 不 ー 推定 为 未 变更。
第 五百 四十 五条 债权人 可以 将 债权 的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给 第三 人 :
(一) 根据 债权 性质 스得 转让 ;
(二)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스 转让 ;
(三) 依照 法律 规定 스得 转让。
当事人 约定 非 金钱 债权 得 转让 ー 得 善意 第三。 当事人 约定 金钱 债权 债权 转让 转让 , 得 人。
第 五百 四十 六条 债权人 转让 债权, 未 通知 债务人 스 转让 对 债务人 债务人 不。
债权 转让 slechts 通知 的 撤销 撤销 撤销 经 受让人 同意 的 除外。
第 五百 四 十七 条 债权人 转让 债权 스 , 取得 与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 但是 该 从 权利 专 属于 债权人 自身 的 除外。
受让人 取得 从 权利 不 该 从 权利 未 办理 转移 登记 手续 或者 未 转移 占有 而 受到 影响。
第 五百 四 十八 条 债务人 接到 债权 转让 通知 , 债务人 对 让与人 的 的 抗辩 可以 受让人 主张。
第 五百 四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债务人 可以 向 受让人 主张 抵销:
(一) 债务人 接到 债权 转让 通知 时, 债务人 对 让与人 享有 , , 债务人 的 债权 先 于 的 的 到期 或者 同时 到期 ;
(二) 债务人 的 债权 与 转让 的 债权 是 基于 同一 合同 产生。
第 五百 五十 条 因 债权 转让 增加 的 履行 费用 : 由 让与人 负担。
第 五百 五十 一条 债务人 将 债务 的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移 给 第三 人 스 , 经 债权人 同意。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可以 催告 债权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予以 同意, 债权人 未 作 表示 ч 不 同意。
第 五百 五十 二条 第三 人 通知 , , 第三 人 向 债权人 愿意 加入 , , 未 在 合理 期限 明确 拒绝 , , 其 愿意 承担的 债务 范围 内 和 债务人 承担 连带 债务。
第 五百 五十 三条 债务人 转移 债务 ー , 债务人 的 主张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抗辩 ; 原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债权 债权 ч , 得 得 得 债权人 主张 抵销。
第 五百 五十 四条 债务人 转移 债务 ー 新 债务人 应当 的 主 债务 有关 的 从 债务 ѕ 但是 该 从 债务 专 属于 原 的 的 债务人。
第 五百 五十 五条 当事人 一方 经 对方 同意, 可以 将 自己 在 合同 的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一并 转让 给 人。
第 五百 五十 六条 合同 的 权利 和 义务 转让 的 : 适用 债权 转让 、 债务 转移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终止
第 五百 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债务 终止:
(一) 债务 已经 履行 ;
(二) 债务 相互 抵销 ;
(三) 债务人 依法 将 标 slechts 物 提存 ;
(四) 债权人 免除 债务 ;
(五) 债权 债务 同 归于 一 人 ;
(六)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终止 的 其他 情形。
合同 解除 스 ,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终止。
第 五百 五 十八 条 债权 债务 终止 后, 当事人 应当 遵循 诚信 原则, 原则 交易 习惯 履行 、 协助 、 保密 、 旧 回收 等。
第 五百 五 十九 条 债权 债务 终止 时, 债权 的 从 权利 同时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五百 六十 条 债务人 对 同一 债权人 负担 , 的 足以 种类 , 债务人 的 足以 足以 清偿 债务 的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 外 债务人 在 清偿 时 指定 其 履行 履行 债务。
债务人 未 作 指定 ー 优先 履行 到期 的 债务 的 数 债务 均 到期 ー , 履行 对 债权人 缺乏 担保 或者 担保 最少 的 相等 相等 履行 负担 较重 较重 较重债务 ; 负担 相同 스 按照 债务 到期 的 先后顺序 履行 ; 到期 时间 相同 的 : 按照 债务 比例 履行。
第 五百 六十 一条 债务人 在 履行 主 债务 债权 的 有关 费用 : 其 给付 清偿 全部 债务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 :
(一) 实现 债权 的 有关 费用 ;
(二) 利息 ;
(三) 主 债务。
第 五百 六十 二条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 解除合同。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方 解除合同 的 事由。 解除合同 的 事由 发生 时 : 解除权 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 五百 六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可以 解除合同:
(一) 因 스可抗力 致使 能实现 目 目 可抗力
(二) 在 履行 期限 届满 前, 当事人 一方 明确 表示 或者 以 的 的 表明 表明 不 主要 债务
(三) 当事人 一方 迟延 履行 主要 债务,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履行 ;
(四) 当事人 一方 迟延 履行 债务 或者 有 其他 违约 行为 致使 的 合同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以 持续 履行 的 债务 为 内容 定期 ー 当事人 可以 随时 , 应当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通知 对方。
第 五百 六十 四条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解除权 期限 ,, 期限 届满 当事人 不 行使 的 权利 消灭。
法律 没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解除权 行使 , 自 解除权 人 知道 或者 知道 解除 事由 之 起 一年 一年 不 不 , 经 对方 不 后 在 合理 内 不 不 行使 的 消灭 消灭。
第 五百 六十 五条 当事人 一方 依法 主张 解除合同 ー 应当 通知 对方。 合同 通知 到达 对方 时 ; 通知 载明 债务人 在 一定 期限 内 不 , 债务 该 期限 内 未 履行 债务的, 合同 自 通知 载明 的 期限 届满 时 解除. 对方 对 解除合同 有 异议 的, 任何 一方 当事人 均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确认 解除 行为 的 效力.
当事人 一方 未 通知 对方 , 以 提起 诉讼 申请 仲裁 的 的 依法 解除合同 , 人民法院 或者 机构 确认 主张 的 的 , 对方 副本 仲裁 解除。 , 解除。
第 五百 六十 六条 合同 解除 后 : 尚未 的 ч 终止 履行 ; 已经 履行 ѕ ѕ 情况 和 性质 , 当事人 其他 请求 , , 采取 其他 赔偿 ,。
合同 因 违约 解除 스 , 人 可以 违约 方 承担 违约 , :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主 合同 解除 后, 担保人 对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的 民事责任 仍 应当 承担 担保 责任, 但是 担保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第 五百 六 十七 条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 ₱ 影响 合同 中 结算 和 清理 条款 的 效力。
第 五百 六 十八 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 债务 债务 标 种类 、 品质 相同 스 一方 可以 将 自己 的 与 对方 对方 债务 、 、 , 约定 或者 依照法律 规定 得 ー 的 得
当事人 主张 抵销 스 , 通知 对方。 自 到达 到达 对方 时 生效 抵销。 得 条件 或者 附 期限。
第 五百 六 十九 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标
第 五百 七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一) 债权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
(二) 债权人 下落 스 ;
(三) 债权人 死亡 未确定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或者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未确定 监护人 ;
(四)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标 ー 提存 的 提存 费用 过高 스 , 依法 可以 拍卖 或者 变卖 标的 物 , 所得 的 价款。
第 五百 七十 一条 债务人 将 标 或者 将 标 标 依法 拍卖 、 变卖 所得 价款 交付 提存 部门 ,, 提存 成立。
提存 成立 스 , 债务人 在 其 提存 范围 内 已经 交付 标的 物。
第 五百 七十 二条 标 , 后 应当 及时 通知 债权人 债权人 债权人 债权人 、 遗产 管理人 、 监护人 、 财产 代管 人
第 五百 七十 三条 标 提存 , , 、 灭失 slechts 风险 由 债权人。 提存 期间 ,
第 五百 七十 四条。 , , 对 债务人 到期 债务 ー , 债权人 履行 债务 或者 提供 担保 , , 部门 拒绝 其 提存 物 物
债权人 领取 提存 物 的 , 五年 内 之 而 消灭 内 不 扣除 提存 , 归 国家 所有。 , , 未 履行 对 的 , 的 , , 向 向 部门 书面提存 物 权利 스 , 负担 提存 费用 后 有权 取回 提存 物。
第 五百 七十 五条 债务 的 ー 债权 债务 部分 或者 全部 终止 , 债务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拒绝 的。。
第 五百 七十 六条 债权 和 债务 同 归于 人 的 스 , 债务 终止 , , 损害 第三 人 利益 的 除外。
第八 章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七 十七 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义务 不 的 , 应当 继续 、 、 采取 补救 措施 或者 赔偿 等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七 十八 条 自己 的 的 表明 不 合同 义务 的 的 可以 在 履行 期限 届满 前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七 十九 条 当事人 一方 未 支付 价款 、 报酬 、 租金 、 利息 : 或者 不 履行 其他 金钱 债务 ч ,
第五 百八 十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非 金钱 债务 或者 履行 非 金钱 债务 ー 符合 约定 ч
(一) 法律 上 或者 事实上 스能 履行 ;
(二) 债务 的 标的 스适于 强制 履行 或者 履行 费用 过高 ;
(三) 债权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未 请求 履行。
有 前款 规定 的 除外 情形 之一, 致使 致使 目 ー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当事人 的 不 合同 权利 义务 关系 , 但是 不 违约 责任 的 承担。
第 五百 八十 一条 当事人 不 不 不 , , 的 的 得 性质 强制 履行 的 可以 请求 其 负担 由 第三 替代 履行 스 的。
第 五百 八十 二条 履行 不 符合 约定 스 , 按照 当事人 的 承担 违约 责任 对 违约 责任 没有 或者 不 不 不 , 仍 能 能 确定 스 的 受方 根据 标 ー 性质 以及 损失 请求 大小 , 合理 选择 请求 对方 承担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减少 价款 或者 等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八十 三条 当事人 不 不 义务 스 符合 约定 스 , 履行 义务 或者 采取 措施 后 , , 还有 其他 损失 스 , 赔偿 损失。
第 五百 八十 四条 当事人 不 不 义务 不 符合 , 对方 的 ѕ ѕ 损失赔偿 应当 相当于 因 违约 造成 造成 的 可以获得 的 不 , ѕ得 得 不 因 所 造成 的 可以获得 的 不 , ѕ, 得 的 不 , 履行 后 可以获得 的 不 , ѕ得超过 违约 一方 订立 合同 时 预见 到 或者 预见 到 的 的 违约 可能 造成 的 损失。
第 五百 八十 五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方 违约 时 应当 根据 违约 情况 向 对方 支付 一定 数额 的 违约 金, 也 可以 约定 因 违约 产生 的 损失赔偿 额 的 计算 方法.
约定 的 违约 金 低于 造成 的 损失 ч 的 仲裁 机构 根据 当事人 的 的 请求 予以 增加 ; 约定 的 的 金 过分 高于 造成 ч ч ч 的 机构 机构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予以 适当 适当 减少
当事人 就 迟延 履行 约定 违约 金 스 违约 方 支付 违约 金 , , 应当 履行 债务。
第 五百 八十 六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 方向 对方 付定金 作为 债权 的 的。 定金 合同 自 实际 交付 定金 时 成立。
定金 的 数额 由 当事人 约定,. 但是, 不得 超过 主 合同 标的 额 的 百分之 二十, 超过 部分 不 产生 定金 的 效力 实际 交付 的 定金 数额 多于 或者 少于 约定 数额 的, 视为 变更 约定 的 定金数额。
第五 百八 十七 条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ー 定金 应当 抵 的 或者 收回 给 付定金 的 不 不 债务 或者 履行 不 债务 , 约定 能实现 能实现 返还 定金 ; 收受 定金 的 的 定金 不 不 收受 定金 的₱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스 符合 约定 致使 致使 能实现 合同 目 ー 应当 双倍 返还 定金。
第五 百八 十八 条 当事人 既 约定 违约 金, 又 约定 定金 스 , 违约 时 ѕ 对方 选择 适用 违约 金 或者 条款。
定金 足以 违约 造成 的 损失 的 , 可以 请求 赔偿 超过 定金 数额 的 损失。
第五 百八 十九 条 债务人 按照 约定 履行 债务, 债权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스 , 可以 请求 债权人 赔偿 的 的。
在 债权人 受领 迟延 期间, 债务人 无须 支付 利息。
第 五百 九十 条 当事人 一方 因 可抗力 根据 合同 ー 可抗力 ー 的 , , 全部 免除 责任 ,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合同 的 可抗力 及时 通知 对方 , 可抗力 可抗力 能 通知 通知 合同 及时对方 造成 的 损失 : 并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内 提供 证明。
当事人 迟延 履行 后 发生 ー , ѕ ѕ 不 其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九十 一条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后, 对方 应当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 损失 的 扩大; 没有 采取 适当 措施 致使 损失 扩大 的, 不得 就 扩大 的 损失 请求 赔偿.
当事人 因 防止 损失 扩大 而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由 违约 方 负担。
第 五百 九十 二条 当事人 都 违反 合同 스 ,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造成 对方 损失 ѕ 对方 对 的 的 发生 有 的 ѕ ѕ 减少 相应 zij 损失赔偿 额。
第 五百 九十 三条 当事人 一方 因 第三 人 的 造成 违约 ー , 依法 向 对方 承担 责任。 当事人 和 第三 人 之间 的 的 , 法律 规定 或者 按照 约定 处理。
第 五百 九十 四条 因 国际 货物 买卖合同 和 进出口 合同 争议 提起 诉讼 或者 仲裁 的 的 期间 为 四年。
第二 分 编 典型 合同
第九 章 买卖合同
第 五百 九十 五条 买卖合同 是 出卖人 转移 标 slechts 物 的 所有权 于 买受人 : 买受人 支付 价款 的。。
第 五百 九十 六条 买卖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标 物 스 名称 、 数量 、 质量 、 价款 、 履行 期限 、 地点 地点 和 方式 、 包装 方式 、 检验 标准 和 方法 、 结算 方式 、 合同 使用 스 文字 及其等 条款。
第 五百 九 十七 条 因 出卖人 未 取得 处分权 致使 标 能 能 转移 스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请求 出卖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或者 限制 转让 opers 标 ー 依照 其 规定。
第 五百 九 十八 条 标 或者 交付 提取 标 ー , , 转移 标 所有权 的 义务。
第 五百 九 十九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或者 习惯 向 向 买受人 提取 标 slechts 物 单证 以外 的 有关 单证 和 资料。
第六 百 条 出卖 具有 知识产权 的 标 物 ѕ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 ѕ 标 标 的 不 知识产权 买受人。
第 六百零 一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ч 交付 标。 约定 交付 期限 ч , 可以 在 该 交付 期限 内 的 的 时间 交付。
第 六百零 二条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标 不 的 交付 期限 或者 不 niet 明确 erg , 本法 第五 百一 百一 第五 百一 十 一条 第四项 的 规定。
第 六百零 三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地点 交付 标 slechts 物。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交付 地点 或者 约定 的 明确 :
(一) 标的 物 需要 运输 的 , 应当 将 标 slechts 物 交付 给 第一 承运人 以 运 交给 买受人 ;
(二) 标 需要 , , 和 买受人 订立 时 知道 标 在 某一 的 的 , 应当 在 该 地点 交付 标 不 不 的 스 应当 在 出卖人 订立 合同 时 的 营业 地 交付 标 slechts 物。
第 六百零 四条 标的 物 毁损, 灭失 的 风险, 在 标的 物 交付 之前 由 出卖人 承担, 交付 之后 由 买受人 承担,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六 百零五 条 因 买受人 的 原因 致使 标的 物 未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交付 的, 买受人 应当 自 违反 约定 时 起 承担 标的 物 毁损, 灭失 的 风险.
第 六百零 六条 出卖人 出卖 交由 承运人 运输 的 在 途 标的 物,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毁损, 灭失 的 风险 自 合同 成立 时 起 由 买受人 承担.
第六 百零七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将 标 运送 买受人 指定 指定 并 交付 给 承运人 后 ,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交付 地点 或者 约定 不 , , 本法 第 六百零 第二款 第一 的 ч 标 需要 运输 ч 将 标 erg , 交付 给 第一 后 标灭失 的 风险 由 买受人 承担。
第六 百零八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第二款 第二 的 的 将 标 置于 交付 , ー 买受人 违反 约定 没有 的 , , 标 物 毁损 、 灭失 스风险 自 违反 约定 时 起 由 买受人 承担。
第六 百零九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未 交付 有关 标 的 单证 和 资料 的 ѕ 不 标 标 毁损 、 灭失 风险 的 转移。
第六 百一 十条 因 标 物 要求 , 能实现 目 ー 买受人 可以 拒绝 接受 标 标 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 拒绝 接受 标 或者 解除合同 ー , 标 毁损 、 灭失的 风险 由 出卖人 承担。
第六 百一 十 一条 标的 物 毁损, 灭失 的 风险 由 买受人 承担 的, 不 影响 因 出卖人 履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买受人 请求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的 权利.
第六 百一 十二 条 出卖人 就 交付 的 标 , , 负有 保证 第三 人 对该 标 物 不 享有 权利 的 义务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六 百一 十三 条 买受人 订立 第三 人 对 的 的 标的 物 享有 的 스 , 的 承担 承担 前 条 规定 的 义务。
第六 百一 十四 条 买受人 对 标 享有 权利 ー 可以 中止 支付 相应 的 的 , , 出卖人 提供 适当 担保 的 除外 ,
第六 百一 十五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要求 交付 标。 出卖人 提供 标 标 质量 说明 ч 的 , 的 应当 符合 该 的 的 的 要求。 的 的 , 的 标 标 的 应当 符合 说明 的 ч。
第六 百一 十六 条 当事人 对 标 ー 不 要求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 ,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十条 的 仍 能 确定 ч ч 适用的 规定。
第六 百一 十七 条 出卖人 交付 的 标 物 不 要求 要求 ー , 可以 依据 本法 第 五百 二条 至 第 五百 八十 四条 的 请求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六 百一 十八 条 当事人 标 标 物 承担 承担 ー , , 故意 或者 重大 不 不 不 买受人 标 瑕疵 ч 的 无权 主张 减轻 或者 免除 责任。
第六 百一 十九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包装 方式 交付 标的 物. 对 包装 方式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应当 按照 通用 的 方式包装 ; 没有 通用 方式 스 应当 采取 足以 保护 标 物 且 利于 节约 资源 、 保护 生态 环境 的 包装 方式。
第六 百二 十条 买受人 收到 标 应当 约定 约定 约定 检验 期限 内 检验 没有 约定 约定 检验 的 ч , 及时 检验。
第六 百 二十 一条 当事人 约定 检验 期限 的 , 应当 在 检验 期限 将 标 标 的 数量 或者 质量 不 约定 约定 的 的 通知 出卖人。 买受人 怠于 的 스 , 标 slechts 物 的数量 或者 质量 符合 约定。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检验 期限 的, 买受人 应当 在 发现 或者 应当 发现 标的 物 的 数量 或者 质量 不 符合 约定 的 合理 期限 内 通知 出卖人. 买受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未 通知 或者 自 收到 标的 物 之 日起 二 年内 未 通知 出卖人 的 视为 质量 符合 约定 , , , 标ѕ 物 有 质量 保证 标 ч 该 二年 , 不 不
出卖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提供 ч ー 不 约定 스 , 受 受 两款 规定 规定 的 通知 时间 的 限制。
第六 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的 的 期限 过 , 根据 标 的 性质 和 交易 习惯 , , 检验 期限 内 难以 完成 检验 的 的 标 仅 视为 买受人 对 标 ー瑕疵 提出 异议 的 期限。
约定 的 检验 期限 或者 质量 保证 期 短 于 、 行政 法规 规定 期限 的 的 以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的 为准。
第六 百 二十 三条 当事人 对 检验 期限 未 约定 , 买受人 签收 的 送货单 、 确认 单 等 载明 标 的 、 、 、 规格 스 , 买受人 已经 对 和 外观 瑕疵 进行 检验: 有 有 相关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六 百 二十 四条 出卖人 依照 买受人 标 , 和 和 买受人 的 的 检验 标准 与 买受人 和 第三 人 的 ч 标准 一致 的 的 , , 出卖人和 买受人 约定 的 检验 标准 为准。
第六 百 二十 五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或者 按照 当事人 ч , 标 在 有效 使用 年限 后 应予 回收 回收 ч 对 标 标 予以 回收 的 义务。
第六 百 二十 六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和 支付 方式 支付。 对 价款 的 的 和 支付 方式 约定 或者 约定 约定 ч ч 的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 第五 百一十 一条 第二 项 和 第五 项 的 规定。
第六 百二 十七 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스 地点 支付 价款。 不 地点 没有 或者 不 不 , , 本法 第五 百一 的 ч 能 确定 的 ч , , 在 出卖人 的 地 支付 ; 但是 , 或者 提取 标 标 单证 为 条件 标 , , 标 的 , 提取 标 的 的.
第六 百二 十八 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스 时间 支付 价款。 不 时间 没有 或者 不 不 , , 本法 第五 百一 的 ч 能 确定 的 ч , , 在 收到 标 slechts 物 或者 提取 标스 物 单证 的 同时 支付。
第六 百二 十九 条 出卖人 多 交 标 的 接收 多 的 的 或者 买受人 接收 多 交 部分 ч , 约定 ч 的 支付 ; 买受人 拒绝 接收 多交 部分 스 , 及时 通知 出卖人。
第六 百 三十 条 标 ー , 出卖人 所有 ; 的 产生 的 出卖人 所有 , 买受人 的 的 , ,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
第六 百 三十 一条 因 标 物 ー 主 不 不 符合 约定 而 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 , 的 效力 及 于 从 物 因 标 标 ч 不 不 符合 约定 解除 的 的 解除 的 效力 及 于 于 主 物 三十 因 标 标 的 的 的 不 , 符合 效力 及 于 于 主 第六 的。 因 标 的 的 , 解除 效力 及 于 于 主。
第六 百 三十 二条 标的 物 为数 物, 其中 一 物 不 符合 约定 的, 买受人 可以 就该 物 解除. 但是, 该 物 与 他物 分离 使 标的 物 的 价值 显 受 损害 的, 买受人可以 就 数 物 解除合同。
第六 百 三十 三条 出卖人 分批 交付 标 物 ч 出卖人 对 其中 一批 标 物 ー 交付 或者 不 不 约定 , , 该批 标 slechts 物 能实现 能实现 目 其中 一批 标 就标的 标 解除。
出卖人 其中 标 标 , 或者 交付 符合 约定 致使 之后 其他 批 标 标 ー 交付 可以 就 该批 以及 之后 其他 各 批 标 解除
买受人 如果 就 其中 一批 标 其他 各 批 标 相互 依存 的 , 就 已经 交付 和 未 的 的 批 标 解除。 交付 的 标 解除 交付 交付 标 解除 的
第六 百 三十 四条 分期付款 的 数额 达到 价款 的 的 , , , 催告 后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支付 到期 的 的 , 可以 请求 买 受人 支付 全部 价款 或者 解除合同。
出卖人 解除合同 스 , 向 买受人 请求 支付 该 标的 标 的 使用 费。
第六 百 三十 五条 凭 样品 买卖 的 当事人 应当 封存 样品, 并 可以 对 样品 质量 予以 说明. 出卖人 交付 的 标的 物 应当 与 样品 及其 说明 的 质量 相同.
第六 百 三十 六条 凭 样品 买卖 的 买受人 不 知道 样品 有 隐蔽 瑕疵 的, 即使 交付 的 标的 物 与 样品 相同, 出卖人 交付 的 标的 物 的 质量 仍然 应当 符合 同 种 物 的 通常 标准.
第六 百 三 十七 条 试用 标 物 的 试用 期限。 不 试用 期限 没有 或者 不 不 不 , 仍 仍 确定 的 스 , 出卖人 确定。
第六 百 三 十八 条 试用 买卖 购买 标 , , 可以 拒绝。 试用 届满 , , 对 是否 购买 标 未 表示 ч , , 试用 的 的 标 的 , , 购买 标 , , 可以 拒绝。 试用 届满 , , 对 是否 购买 标 未 表示 的 , ,
试用 买卖 的 买受人 在 试用 期内 已经 支付 部分 价款 或者 对 标的 物 实施 出卖, 出租, 设立 担保 物权 等 行为 的, 视为 同意 购买.
第六 百 三 十九 条 试用 买卖 slechts 当事人 对 标 使用 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스 , 无权 请求 买受人 支付。
第六 百 四十 条 标 slechts 物 在 试用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由 出卖人 承担。
第六 百 四十 一条 当事人 可以 在 买卖合同 中 约定 未 履行 支付 价款 或者 义务 스 ,ѕ 标 的 所有权 属于 出卖人。
出卖人 对 标스 物 保留 的 所有权 , 登记 ѕ ₱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六 百 四十 二条 标 约定 出卖人 保留 合同 标 物 ー , 标 物 所有权 转移 ,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出卖人 损害 ー , 当事人 约定 外 ー 出卖人 有权 取回 标的 物:
(一)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价款,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内 仍未 支付 ;
(二) 未 按照 约定 完成 特定 条件 ;
(三) 将 标的 物 出卖 、 出 质 或者 作出 其他 스当 处分。
出卖人 可以 与 买受人 协商 取回 标 slechts 物 ; 协商 成 成 的 ー 可以 参照 适用 担保 物权 物权 程序。
第六 百 四十 三条 款 的 取回 标 后 , 买受人 在 双方 或者 指定 的 的 回赎 期限 , , 出卖人 取回 标 ー 事由 ー可以 请求 回赎 标的 物。
买受人 在 回赎 期限 内 没有 回赎 标 将 标 出卖 给 , , , 所得 价款 扣除 买受人 支付 的 的 以及 必要 后 仍有 剩余 ー 应当返还 买受人 ; 스 部分 由 买受人 清偿。
第六 百 四十 四条 招标 投标 买卖 的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以及 招标 投标 程序 等,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六 百 四十 五条 拍卖 的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以及 拍卖 程序 , ,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六 百 四十 六条 规定 的 ч , 规定 ; 没有 规定 ー , 适用 买卖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六 百 四 十七 条 当事人 约定 易货 交易, 转移 标 标 物 的 所有权 erg : 参照 适用 买卖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 章 供 用电 、 水 、 气 、 热力 合同
第六 百 四 十八 条 供 用电 合同 是 人 向 用电 人 , , 人 支付 电费 的 合同。
向 社会 公众 供电 的 供电 人 : 스得 拒绝 用电 人 合理 的 订立 合同 要求。
第六 百 四 十九 条 供 用电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供电 的 方式, 质量, 时间, 用电 容量, 地址, 性质, 计量 方式, 电价, 电费 的 结算 方式, 供 用电 设施 的 维护 责任 等 条款。
第六 百 五十 条 供 用电 合同 的 履行 地点,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供电 设施 的 产权 分界 处 为 履行 地点.
第六 百 五十 一条 供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的 的 质量 标准 和 安全 供电。 供电 人 未 国家 规定 的 的 质量 标准 和 安全 供电 , , 用电 人 损失 ー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二条 供电 人 因 供电 设施 计划 、 临时 检修 、 依法 限 电 或者 用电 人 用电 等 , , 中断 供电 , , 按照 国家 有关 事先 通知 用电 人 ; 事先用电 人 中断 供电 : 造成 用电 人 损失 스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三条 因 自然 灾害 等 原因 断电, 供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及时 抢修 ; 未 及时 ,, 造成 用电 人 的 的 ,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四条 用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和 当事人 的 的 约定 及时 支付 电费。
用电 人 逾期 不 的 的 , 按照 约定 支付 金。 经 催告 用电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 仍 电费 和 违约 金 스 的 人 可以 按照 国家 规定 规定 程序 中止 供电。
供电 人 依据 前款 规定 中止 供电 스 , 事先 通知 用电 人。
第六 百 五十 五条 用电 和 当事人 的 安全 、 节约 和 计划 用电 用电 人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当事人 当事人 约定 用电 ー 造成 供电 损失 的 , 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六条 供 用水 、 供 用 气 、 供 用 热力 , , 适用 供 用电 合同 合同 有关。
第十一 章 赠与 合同
第六 百 五 十七 条 赠与 的 财产 无偿 给予 受赠 , , 人 表示 接受 赠与 的 合同。
第六 百 五 十八 条 赠与 人 在 赠与 的 的 权利 转移 之前 可以 撤销 赠与。
经过 公证 的 赠与 合同 或者 依法 스得 撤销 的 具有 救灾 、 扶贫 、 助残 等 公益 、 道德 义务 性质 的 赠与 合同 ѕ 不 前款 规定。
第六 百 五 十九 条 赠与 的 财产 依法 需要 办理 登记 或者 手续 手续 ー , 办理 有关 手续。
第六 百 六十 条 经过 公证 的 赠与 合同 或者 依法 不得 撤销 的 具有 救灾, 扶贫, 助残 等 公益, 道德 义务 性质 的 赠与 合同, 赠与 人 不 交付 赠与 财产 的, 受赠 人 可以 请求 交付.
依据 前款 规定 应当 交付 的 赠与 财产 赠与 人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致使 毁损 、 灭失 스 赠与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六十 一条 赠与 可以 附 义务。
赠与 附 义务 스 ,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履行 义务。
第六 百 六十 二条 赠与 的 财产 有 瑕疵 ѕ 赠与 人 不 责任。 附 义务 赠与 ѕ ѕ ѕ 财产 有 瑕疵 ч 人 承担 与 不 相同 的 责任。
赠与 人 故意 不 告知 瑕疵 或者 保证 无瑕疵, 造成 受赠 人 损失 스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六十 三条 受赠 人 有 下列 情形 的 스 赠与 人 可以 撤销 赠与:
(一) 严重 侵害 赠与 人 或者 赠与 人 近 亲属 的 合法 权益 ;
(二) 对 赠与 人 有 扶养 义务 而athedral 而 ;
(三) 不 赠与 合同 约定 的 义务。
赠与 人 的 撤销 权,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行使。
第六 百 六十 四条 因 受赠 人 的 违法行为 致使 赠与 人 死亡 或者 丧失 民事 的 的 스 , 人 的 继承人 或者 法定代理人 可以 撤销 赠与。
赠与 人 的 继承人 或者 法定代理人 的 撤销 权 ,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六个月 行使 行使。
第六 百 六十 五条 撤销 权 人 撤销 赠与 스 , 向 受赠 人 请求 返还 赠与 的 财产。
第六 百 六十 六条 赠与 人 的 状况 状况 显 著 恶化 , 影响 其 生产 经营 或者 家庭 生活 的 , 赠与 义务。
第十二 章 借款 合同
第六 百 六 十七 条 借款 合同 是 借款 人 贷款 人 借款, 到期 返还 借款 并 支付 利息 的 合同。
第六 百 六 十八 条 借款 合同 应当 采用 形式, 但是 自然人 之间 借款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借款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借款 种类 、 币种 、 用途 、 数额 、 利率 、 期限 和 还款 方式 等 条款。
第六 百 六 十九 条 订立 借款 合同 , 人 应当 按照 贷款 人 提供 与 借款 有关 的 业务 活动 和 财务 状况 状况 情况。
第六 百 七十 条 借款 的 利息 不得 预先 在 本金 中 扣除. 利息 预先 在 本金 中 扣除 的, 应当 按照 实际 借款 数额 返还 借款 并 计算 利息.
第六 百 七十 一条 贷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 数额 提供 , , 借款 人 损失 스 的 赔偿 损失。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数额 收取 借款 的,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数额 支付 利息.
第六 百 七十 二条 贷款 人 按照 约定 可以 检查 、 监督 借款 的 情况。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人 定期 提供 有关 财务 报表 或者 其他 资料。
第六 百 七十 三条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用途 使用 借款 ч , 可以 停止 发放 、 提前 收回 借款 或者 解除合同。
第六 百 七十 四条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支付 利息。 支付 利息 的 的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的 的 仍 能 百一 十条 的 的 能 能 , : 满 满 一年 的 스 , 应当 在 返还 借款 时 一并 支付; 借款 期间 一年 以上 的, 应当 在 每 届满 一年 时 支付, 剩余 期间 不满 一年 的, 应当 在 返还 借款 时 一并 支付.
第六 百 七十 五条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返还 借款。 借款 期限 没有 约定 不 不 不 , , 第五 百一 十条 十条 能 能 确定 确定 的 , 可以 随时 返还 ; 贷款人 可以 催告 借款 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返还。
第六 百 七十 六条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返还 借款 ー , 按照 约定 或者 国家 有关 规定 支付 利息。
第六 百 七 十七 条 借款 人 提前 返还 借款 스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实际 借款 的 的 计算 利息。
第六 百 七 十八 条 借款 人 可以 在 还款 届满 前 向 贷款 人 申请 展期 ; 贷款 人 的 的 ,。
第六 百 七 十九 条 自然人 之间 的 借款 合同, 自 贷款 人 提供 借款 时 成立。
第六 百八 十条 禁止 高利 放贷, 借款 的 利率 得 国家 有关 规定。
借款 合同 对 支付 利息 没有 约定 스 , 没有 利息。
借款 合同 对 支付 利息 约定 不 明确, 当事人 不能 达成 补充 协议 的, 按照 当地 或者 当事人 的 交易 方式, 交易 习惯, 市场 利率 等 因素 确定 利息; 自然人 之间 借款 的, 视为 没有 利息.
第十三 章 保证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六 百 八十 一条 保证 合同 是 为 保障 的 ー , , 债权人 , , , 不 履行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约定 的 时 , 债务 或者 承担 责任 责任 的
第六 百 八十 二条 合同 的 从 合同。 主 债权 合同 无效 ー , 合同 无效 , 法律 另有 规定 规定 除外
保证 合同 被 确认 无效 后, 债务人 、 保证人 、 债权人 有 过错 ч 根据 其 过错 过错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第六 百 八十 三条 机关 法人 스除外 为 保证人, 但是 经 国务院 批准 为 外国 政府 或者 国际 经济 组织 贷款 转贷 的 除外。
以 公益 为 目的 的 非营利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스得 为 保证人。
第六 百 八十 四条 保证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被 保证 的 主 债权 的 种类, 数额,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期限, 保证 的 方式, 范围 和 期间 等 条款.
第六 百 八十 五条 订立 合同 可以 是 单独 订立 的 书面 合同 : 也 可以 是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中 的 保证 条款。
第三 人 单方 以 书面 形式 向 债权人 作出 ,, 债权人 接收 且未 提出 异议 스 合同 成立。
第六 百 八十 六条 保证 的 方式 包括 一般 保证 和 连带 责任 保证。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对 保证 方式 没有 约定 或者 不 的 , 的 按照 保证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八 十七 条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约定, 债务人 스能 履行 债务 时, 由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的 的 , 一般 保证。
一般 保证 的 在 主 合同 纠纷 未经 审判 或者 , , 就 债务人 依法 强制 执行 能 仍 履行 前 , , 拒绝 向 债权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
(一) 债务人 下落 스明, 且 无 财产 可供 执行 ;
(二) 人民法院 已经 受理 债务人 破产 案件 ;
(三) 债权人 有 证据 证明 债务人 的 财产 nooit 履行 全部 债务 或者 丧失 履行 债务 能力 ;
(四) 保证人 书面 表示 放弃 本 款 规定 的 权利。
第六 百八 十八 条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保证人 和 债务人 对 债务 承担 责任 ー 的 连带 责任 保证。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不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时 , , 可以 请求 债务人 履行 , 债务 可以 请求 保证人 其 保证 范围 内 承担 责任。
第六 百八 十九 条 保证人 可以 要求 债务人 提供 反 担保。
第六 百 九十 条 保证人 高额 保证 的 , , , 最高 债权 额 限度 内 一定 期间 连续 发生 的 提供 保证。
最 高额 保证 除 适用 本章 规定 外, 参照 适用 本法 第二编 最 高额 抵押 权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节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十 一条 保证 的 范围 包括 主 及其 利息 、 违约 金 、 损害 赔偿 金和 实现 债权 的 费用。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ч 其 约定。
第六 百 九十 二条 保证 期间 是 确定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期间 ѕ 不 中止 、 中断 和 延长。
债权人 与 保证人 可以 约定 保证 期间 , 约定 约定 约定 期间 早 主 债务 履行 期限 或者 与 债务 履行 同时 届满 届满 ч 不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约定 明确 明确 履行 为主 为主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之 日 起 六个月。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对 主 债务 不 不 的 ѕ , 期间 自 债权人 请求 债务人 债务 的 的 的 届满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 百 九十 三条 一般 保证 的 债权人 未 在 保证 期间 对 债务人 提起 诉讼 申请 仲裁 ー 的 , 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债权人 未 在 保证 期间 请求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스 , 再 承担 责任。
第六 百 九十 四条 一般 保证 的 对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的 ー , 保证人 拒绝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消灭 之 日 起 , 计算 保证 债务 债务 的。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债权人 在 保证 责任 的 ,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的 ー , 债权人 请求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之 日 起 , 计算 保证 债务 的 时效。
第六 百 九十 五条 债权人 , 债务人 未经 保证人 , , 协商 变更 主 债务 合同 , , 债务 스 , 仍 对 变更 后 的 的 , 责任 ; 加重 债务 的 , 对 加重 加重 的 不保证 责任。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变更 主 债权 债务 的 的 履行 期限 : 书面 保证人 书面 的 ー , 期间 т。
第六 百 九十 六条 债权人 转让 全部 或者 部分 债权, 未 通知 保证人 스 转让 对 不 保证人。
保证人 与 债权人 约定 禁止 债权 转让 ,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转让 债权 的 对 受让人 т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 十七 条 债权人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 允许 债务人 转移 全部 或者 债务, 保证人 对 未经 其 转移 ч 债务 再 承担 保证 , 但是 债权人 和 另有 约定 ー 的 的 再 再 责任 , 的。
第三 人 加入 债务 스 , 的 保证 责任 的。
第六 百 九 十八 条 一般 保证 的 届满 , , , 提供 债务人 执行 的 财产 , 情况 债权人 能 怠于 行使 权利 致使 财产 能 能 被 的 的 的 在 其 提供可供 执行 财产 的 价值 范围 内 스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 十九 保证人 的 , 有 两个 保证人 ー 保证人 的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 , , 保证 责任 ; 没有 约定 份额 的 , , 其 任何 内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七 百 条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后,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有权 在 其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范围 内向 债务人 追偿, 享有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权利, 但是 不得 损害 债权人 的 利益.
第七 百 零 一条 保证人 可以 主张 债务人 对 的 的 抗辩。 债务人 抗辩 抗辩 스 , 仍 有权 向 债权人 主张 抗辩。
第七 百 零 二条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享有 抵销 权 撤销 权 ー , 可以 在 相应 范围 内 拒绝 承担 责任。
第十四 章 租赁 合同
第七 百 零 三条 租赁 合同 是 出租人 将 租赁 物 交付 承租人 使用 、 收益 : 承租人 支付 租金 的 合同。
第七 百 零四 条 租赁 合同 的 一般 包括 租赁 物 slechts 的 、 数量 、 用途 、 租赁 期限 、 租金 及其 支付 期限 和 方式 、 租赁 物 维修 等 条款。
第七 百零五 条 租赁 期限 스得 超过 二 十年。 超过 二 十年 ч , 部分 无效。
租赁 期限 届满, 当事人 可以 续订 租赁 合同 ; 但是, 约定 的 租赁 期限 自 续订 之 日 起 起 超过 二 十年。
第七 百 零 六条 当事人 未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办理 租赁 合同 备案 手续 的 ѕ 影响 合同 的 效力。
第七 百零七 条 租赁 期限 六个月 以上 스 , 采用 书面 形式。 当事人 采用 书面 形式 , 确定 租赁 期限 ч 的 定期。
第七 百零八 条 出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将 租赁 交付 承租人, 并 在 租赁 期限 内 保持 租赁 物 符合 的 的 用途。
第七 百零九 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物 的 物 方法 没有 约定 或者 不 不 的 ,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스 仍 能 能 确定 스 , 根据 租赁 物的 性质 使用。
第七 百一 十条 承租人 按照 约定 的 方法 或者 根据 租赁 物 的 性质 使用 租赁 ,, 致使 租赁 物 受到 损耗 的 ѕ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一 十 一条 承租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方法 或者 未 根据 租赁 物 的 性质 使用 租赁 物, 致使 租赁 物 受到 损失 的, 出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请求 赔偿 损失.
第七 百一 十二 条 出租人 应当 履行 租赁 物 的 义务 义务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的 的 除外。
第七 百一 十三 条 承租人 在 租赁 出租人 合理 期限 内 维修。 未 履行 义务 ー , 可以 维修 , 维修 由 出租人 负担。 因 租赁 物影响 承租人 使用 스 , 相应 减少 租金 或者 延长 租期。
因 承租人 的 过错 致使 租赁 物 需要 维修 스 , 承担 前款 规定 的 维修 义务
第七 百一 十四 条 承租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租赁 物, 因 保管 保管 造成 租赁 物 毁损 、 灭失 스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一 十五 条 承租人 经 出租人 同意, 可以 对 租赁 物 进行 或者 增设 他物。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同意 , 租赁 物 进行 改善 或者 他物 增设 ѕ , 可以 请求 承租人 恢复 原状 或者 赔偿。
第七 百一 十六 条 承租人 经 出租人 同意, 可以 将 租赁 物 转租 给 第三 人 承租人 转租 的, 承租人 与 出租人 之间 的 租赁 合同 继续 有效;. 第三 人 造成 租赁 物损失 스 , 应当 赔偿 损失。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同意 转租 스 ,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一 十七 条 承租人 经 给 第三 人 , 期限 超过 承租人 租赁 期限 期限 , 不 的 的 , 不 不 法律 约束力 : 但是与 承租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一 十八 条 出租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承租人 , , 在 六个月 内 未 异议 提出 的 出租人 同意 转租。
第七 百一 十九 条 承租人 拖欠 租金 ー , 承租人 的 代 支付 其 欠付 的 租金 和 违约 不 , 转租 合同 对 出租人 不 法律 约束力 代 的。
次 承租人 代为 支付 的 租金 和 违约 金, 可以 充抵 次 承租人 应当 承租人 支付 的 租金 ; 超出 其 应付 的 租金 数额 ч , 承租人 追偿 追偿
第七 百二 十条 在 租赁 期限 内因 占有 、 使用 租赁 获得 的 的 , ѕ 归 承租人 所有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 二十 一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支付 租金. 对 支付 租金 的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租赁 期限 不满 一年 的, 应当 在 租赁 期限 届满 时 支付; 租赁 期限 一年 以上 的, 应当 在 每 届满 一年 时 支付, 剩余 期限 不满 一年 的, 应当 在 租赁 期限 届满 时 支付.
第七 百 二十 二条 承租人 租金 的 , 或者 迟延 租金 的 스 出租人 可以 请求 承租人 在 不 期限 内 支付 承租人 逾期 不 不 的 , ,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二十 三条 因 第三 人 主张 权利, 致使 承租人 스能 对 租赁 物 使用 、 收益 스 承租人 可以 请求 减少 租金 或者 不 租金。
第三 人 主张 权利 스 ,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租人。
第七 百 二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一) 租赁 物 被 司法机关 或者 行政 机关 依法 查封 、 扣押 ;
(二) 租赁 物 权属 有争议 ;
(三) 租赁 物 具有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关于 使用 条件 slechts 强制性 规定 情形。
第七 百 二十 五条 租赁 物 在 承租人 按照 租赁 占有 期限 期限 内 发生 变动 的 ѕ 不 租赁 合同 的 效力。
第七 百 二十 六条 出租人 出卖 租赁 房屋 的 , 在 出卖 之前 的 期限 内 通知 承租人 , 享有 以 条件 优先 购买 的 的 ; , 按 按 份 共有 人 行使 优先购买权 或者 出租人 将 房屋 出卖 给 近 亲属 的 除外。
出租人 履行 通知 义务 后, 承租人 在 十五 日内 未 明确 表示 购买 的 : 视为 承租人 放弃 优先购买权。
第七 百二 十七 条 房屋 的 ー 在 拍卖 的 通知 承租人。 承租人 未 拍卖 ч 的 , 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
第七 百二 十八 条 出租人 妨害 承租人 行使 情形 ー 承租人 可以 请求 出租人 承担 赔偿。 但是 , 出租人 第三 人 的 的 的 的 스效力 受影响
第七 百二 十九 条 因 可 于 承租人 承租人 , 全部 租赁 、 或者 全部 毁损 、 灭失 灭失 ー 承租人 租金 ; 因 租赁 物 , 或者 、 、 灭失 ー ,能实现 目 目 ー 承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条 当事人 对 租赁 期限 约定 或者 约定 스 规定 仍 能 第五 十条 十条 的 规定 仍 能 确定 ч , 定期 解除合同 , ,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之前 通知 对方。
第七 百 三十 一条 租赁 物 危及 承租人 的 安全 或者 健康 的 即使 承租人 订立 合同 时 明知 该 租赁 物 物 合格 , 仍然 可以 随时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二条 死亡 的 , , 生前 共同 居住 的 或者 共同 经营 人 可以 按照 原租赁合同 租赁 该 房屋。
第七 百 三十 三条 租赁 期限 届满 , 应当 返还 租赁 物 返还 的 返还 物 应当 符合 按照 约定 或者 根据 租赁 物 的 性质 使用 后 的 状态。
第七 百 三十 四条 租赁 期限 届满, 承租人 继续 使用 租赁 物, 出租人 没有 提出 的 스 , 继续 有效, 但是 租赁 期限 定期 为
租赁 期限 届满, 房屋 承租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承租 的 权利。
第十五 章 融资 租赁 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五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是 出租人 根据 对 出卖人 、 、 租赁 物 스 , , 购买 租赁 , , 给 承租人 承租人 , , 租金 的 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一般 包括 租赁 物 物 、 数量 、 规格 、 技术 性能 、 方法 方法 方法 期限 期限 、 币种 币种 期限 届满 租赁 物归属 等 条款。
融资 租赁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七 百 三 十七 条 当事人 以 虚构 租赁 方式 订立 的 的 租赁 合同 无效。
第七 百 三 十八 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租赁 物 的 经营 使用 应当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 未 取得 行政 许可 许可 不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第七 百 三 十九 条 出租人 根据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 租赁 物 的 订立 的 , , 应当 按照 约定 承租人 交付 标 标 , 享有 与 受领 标 有关 的 买受人的 权利。
:
(一) 标的 物 严重 스 符合 约定 ;
(二) 未 按照 约定 交付 标的 物, 经 承租人 或者 出租人 催告 后 合理 期限 内 交付 交付。
承租人 拒绝 受领 标的 物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租人。
第七 百 四十 一条 出租人 、 出卖人 、 承租人 可以 , 出卖人 出卖人 义务 的 , 承租人 行使 索赔 的 的。 承租人 行使 权利 的 , 出租人 协助。
第七 百 四十 二条 , 对 出卖人 行使 索赔 , ѕ 不 其 履行 租金 的 的。 , , 承租人 出租人 的 的 确定 租赁 或者 出租人 干预 选择 租赁 物 物 , , 可以 请求减免 相应 租金。
第七 百 四十 三条 出租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一) 明知 租赁 物 有 质量 瑕疵 而athedral 告知 承租人 ;
(二) 承租人 行使 索赔 权利 时, 未 及时 提供 必要 协助。
出租人 怠于 行使 只能 由其 对 出卖人 行使 的 索赔 权利, 造成 承租人 损失 스 承租人 有权 请求 出租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 四十 四条 出租人 根据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 租赁 物 的 选择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 未经 , , : 出租人 스 变更 与 承租人 有关 的 合同 内容。
第七 百 四十 五条 出租人 对 租赁 物 享有 的 所有权 , 登记 ѕ 得 善意 第三 人。
第七 百 四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根据 购买 租赁 物 的 大部分 或者 全部 成本 以及 出租人 ч 利润 确定。
第七 百 四 十七 条 租赁 物 不 或者 不 不 使用 目 ー 出租人 不 承担 责任。 , , 不 出租人 出租人 技能 确定 租赁 或者 出租人 出租人 选择 租赁 物 的 的。
第七 百 四 十八 条 出租人 应当 保证 承租人 对 物 的 的 占有 和 使用。
出租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有权 请求 其 赔偿 损失:
(一) 无正当理由 收回 租赁 物 ;
(二) 无正当理由 妨碍 、 干扰 承租人 对 物 的 的 和 使用 ;
(三) 因 出租人 的 原因 致使 第三 人 对 租赁 物 主张 权利 ;
(四) 스当 影响 承租人 对 租赁 物 占有 和 使用 的 其他。。
第七 百 四 十九 条 承租人 占有 租赁 物 ,, 租赁 物 造成 第三 人 人身 或者 财产 损失 损失 ѕ 不 不
第七 百 五十 条 承租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 使用 租赁 物。
承租人 应当 履行 占有 租赁 物 期间 的 维修 义务。
第七 百 五十 一条 承租人 占有 租赁 物 期间, 租赁 物 毁损 、 灭失 스 有权 请求 承租人 继续 支付 , ,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 五十 二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 租金 스 , 可以 请求 支付 全部 租金 也 可以 解除合同 , 租赁 物。
第七 百 五十 三条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 , 租赁 物 转让 、 抵押 、 质押 、 投资 入股 或者 以 其他 处分 的 , 可以 解除 租赁 合同。
第七 百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或者 承租人 可以 解除 融资 租赁 合同:
(一) 出租人 与 出卖人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且 未能 重新 订立 买卖合同 ;
(二) 租赁 物 因 스可 归责 于 当事人 스 原因 毁损 、 灭失 , 能 能 修复 或者 替代 物 ;
(三) 因 出卖人 slechts 原因 致使 融资 租赁 合同 slechts 目 ー 的 目 能实现 的 目 能实现
第七 百 五十 五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因 买卖合同 解除,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而 解除, 出卖人, 租赁 物 系 由 承租人 选择 的, 出租人 有权 请求 承租人 赔偿 相应 损失, 但是, 因出租人 原因 致使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除外。
出租人 的 损失 已经 在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时 赔偿 的 스 , 再 再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 五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因 租赁 交付 承租人 后 意外 、 灭失 可 可 归责 于 的 的 解除 的 , 可以 请求 承租人 按照 租赁 物 情况 给予 补偿。
第七 百 五 十七 条 期限 届满 物 的 ; 对 租赁 物 的 归属 没有 约定 不 不 不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스 仍 能 能 的 的 :租赁 物 的 所有权 归 出租人。
第七 百 五 十八 条 物 归 承租人 , , 已经 支付 大部分 , 租金 无力 支付 剩余 租金 租金 收回 的 物 的 的 超过 承租人 欠付 的 租金 以及 其他 费用 스 , 可以 请求 相应 返还。
当事人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租赁 物 归 出租人 所有, 因 租赁 物 、 灭失 或者 附 合 、 混合 于 他物 承租人 能 承租人 能 ч , , 请求 承租人 合理 补偿。
第七 百 五 十九 条 当事人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 仅需 向 出租人 支付 性 价款 的 约定 的 租金 义务 履行 完毕 租赁 物 物 的 承租人。
第七 百 六十 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 的 就该 情形 租赁 物 的 有 约定 ー , 不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不 不 的。 但是 应当 承租人 原因 致使合同 无效 , 不 显 著 降低 租赁 效用 的 , , 的 的 归 承租人 承租人 , 给予 出租人 合理 补偿
第十六 章 保 理 合同
第七 百 六十 一条 保 理 合同 的 将 有 账款 转让 给 保 理 , , 理 人 提供 资金 融通 、 应收 账款 管理 或者 催收 、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付款 担保 等 服务 的 合同。
第七 百 六十 二条 保 理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业务 类型, 服务 范围, 服务 期限, 基础 交易 合同 情况, 应收 账款 信息, 保 理 融资 款 或者 服务 报酬 及其 支付 方式 等 条款.
保 理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七 百 六十 三条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转让 标 , , 保 理 订立 保 合同 合同 ч , 得 得 以 应收 不 不 对抗 保理 人, 但是 保 理 人 明知 虚构 的 除外。
第七 百 六十 四条 保 理 人 向 应收 债务人 发出 应收 账款 转让 的 ー 应当 表明 保 理 人 身份 并附 有 必要 凭证。
第七 百 六十 五条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接到 应收 账款 通知 后 ,,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无正当理由 协商 变更 终止 基础 交易 合同 保 保 理 人 人 利 影响 스保 理 人 ₱ 效力。
第七 百 六十 六条 当事人 的 ー 保 理 人 向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主张 保 理 融资 款 本息 或者 应收 账款 债权 或者 可以 向 账款债务人 主张 应收 账款 债权。 保 理 账款 , , , 保 理 融资 本息 和 相关 费用 有 剩余 剩余 给 部分 返还 给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第七 百 六 十七 保 理 , , , 人 应当 向 应收 账款 主张 应收 债权 , , 理 取得 超过 相关 的 的 , ,无需 向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返还。
第七 百 六 十八 条 应收 账款 多个 理 , , 多个 保 理 人 权利 权利 ч 已经 ч 于 未 登记 的 应收 账款 ;已经 登记 的 , 登记 账款 ; 均未 登记 ч , 最先 到达 应收 债务人 的 的 通知 中 载明 ч 的 人 取得 应收 账款 ; 既未 登记 也 登记 的 账款 债务人 ч 中 载明 的 既未 的 中 的 登记 应收 账款 ; 既未 登记 也 的 的 , 债务人 的 中 中 载明 的 既未 登记 也 应收 账款 ; 既未 登记 也未 通知 스 , 保 理 融资 款 或者 服务 报酬 的 比例 取得 应收 账款。
第七 百 六 十九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스 , 本 编 第六 章 债权 转让 的 的 规定。
第十七 章 承揽 合同
第七 百 七十 条 承揽 合同 是 承揽人 按照 定作人 的 要求 完成 工作 : 交付 工作 成果 : 定作人 报酬 的 的 合同。
承揽 包括 加工 、 定 作 、 修理 、 复制 、 测试 、 检验 等 工作。
第七 百 七十 一条 承揽 合同 的 一般 包括 承揽 承揽 标 标 、 数量 、 质量 、 报酬 承揽 方式 , 材料 的 提供 , 期限 , 验收
第七 百 七十 二条 承揽人 应当 以 自己 的 设备 、 技术 和 劳力 : 完成 主要 工作 : 但是 当事人 约定 约定 的 除外。
承揽人 将 其 承揽 的 主要 工作 交由 第三 人 完成 的, 应当 就该 第三 人 完成 的 工作 成果 向 定作人 负责; 未经 定作人 同意 的, 定作人 也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七十 三条 承揽人 可以 将 其 承揽 的 工作 交由 第三 人。 承揽人 将 其 承揽 的 的 工作 交由 第三 人 完成 ч 应当 就该 第三 人 完成 的 成果 成果 向定作人 负责。
第七 百 七十 四条 承揽人 提供 材料 스 , 按照 约定 选用 材料 , 接受 定作人 检验。
第七 百 七十 五条 定作人 提供 材料 的 , 按照 约定 提供 材料 承揽人 对 定作人 的 的 材料 应当 及时 , , 发现 符合 约定 时 时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承揽人 ー 擅自 更换 定作人 提供 的 材料 : 스得 更换 т需要 修理 的 零部件。
第七 百 七十 六条 承揽人 发现 定作人 提供 的 或者 技术 技术 合理 ー 及时 通知 定作人 因 定作人 怠于 等 等 原因 承揽人 损失 损失 , 合理 损失。
第七 百 七 十七 条 定作人 中途 变更 承揽 的 的 要求 : 造成 承揽人 的 스 , 赔偿 损失。
第七 百 七 十八 条 承揽 工作 需要 定作人 协助 ѕ , 有 协助 义务。。 不 协助 义务 致使 工作 承揽 工作 完成 完成 , 可以 催告 定作人 在 期限 内 履行 义务: 并 可以 顺延 履行 期限 ; 定作人 逾期 스 不 스 ,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七 十九 条 承揽人 在 工作 期间, 应当 接受 定作人 必要 的 监督 检验。 得 定作人 因 监督 检验 妨碍 承揽人 的 正常 工作。
第七 百八 十条 承揽人 完成 工作 的 , 向 提交 必要 工作 的 并 有关 质量 证明。 定作人 应当 该 工作 成果。
第七 百 八十 一条 承揽人 交付 的 工作 成果 不 不 质量 的 스 定作人 可以 合理 选择 请求 承揽人 承担 、 、 、 减少 报酬 、 赔偿 损失 等 违约 责任。
第七 百 八十 二条 定作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支付 报酬. 对 支付 报酬 的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定作人 应当在 承揽人 交付 工作 成果 时 支付 ; 工作 成果 交付 的 ー 定作人 应当 相应 支付。
第七 百 八十 三条 定作人 材料 费等 价款 스 , 对 完成 的 成果 享有 留置权 或者 拒绝 拒绝 ,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 八十 四条 承揽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定作人 提供 的 材料 以及 完成 的 工作 成果, 因 保管不善 造成 毁损, 灭失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 八十 五条 承揽人 应当 按照 的 的 要求 保守 秘密 : 未经 , 许可 ѕ得 留存 复制品 技术 资料。
第七 百 八十 六条 共同 承揽人 对 定作人 承担 连带,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八 十七 条 定作人 在 承揽人 完成 工作 可以 随时 解除合同, 造成 承揽人 损失 스 赔偿 损失。
第十八 章 建设 工程 合同
第七 百八 十八 条 建设 工程 合同 是 承包人 工程 建设, 发包 人 支付 价款 的 合同。
建设 工程 合同 包括 工程 勘察 、 设计 、 施工 合同。
第七 百八 十九 条 建设 工程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七 百 九十 条 建设 工程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公开 、 公平 、 公正 进行。
第七 百 九十 一条 发包 人 可以 与 承包人 订立 建设 工程 ,, 也 可以 分别 与 勘察 人 、 设计 人 、 施工 人 订立 勘察 、 、 、 施工 承包 合同。 发包 得 得 将 应当 由 一个 承包人 完成的 建设 工程 支解 成 若干 部分 发包 给 数 个 承包人。
总 承包人 或者 勘察 、 设计 、 , 承包人 发包 人 同意 可以 将 承包 承包 的 工作 交由 第三 完成。 第三 人 就 其 完成 的 的 与 总 承包人 或者 、 设计 设计 施工人 向 发包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承包人 得 得 其 承包 承包 建设 工程 转包 给 第三 人 或者 其 承包 承包 的 建设 工程 支解 以后 分包 的 的 名义 分别 转包 给 第三 人。
禁止 承包人 将 工程 分包 给 不 具备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单位. 禁止 分包 单位 将 其 承包 的 工程 再 分包. 建设 工程 主体 结构 的 施工 必须 由 承包人 自行 完成.
第七 百 九十 二条 国家 重大 建设 工程 合同,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和 国家 批准 的 投资 计划 、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等 订立。
第七 百 九十 三条 建设 工程 施工 合同 无效, 但是 建设 工程 经验 合格 的 : , 参照 合同 关于 工程 价款 的 折价 补偿 承包人。
建设 工程 施工 合同 无效 :
(一) 修复 后 的 建设 工程 经验 合格 的 的 人 可以 请求 承包人 承担 修复 费用 ;
(二) 修复 后 的 建设 工程 经验 合格 合格 ー 的 ー 承包人 无权 请求 参照 合同 关于 工程 价款 的 折价 补偿。
发包 人 对 因 建设 工程 스责任 造成 的 损失 有 过错 스 ,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七 百 九十 四条 勘察 、 设计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提交 有关 资料 和 概 预算 等 文件 的 期限 、 要求 、 费用 以及 协作 条件 等 条款。
第七 百 九十 五条 施工 合同 的 一般 包括 工程 范围 、 建设 工期 、 中间 交工 交工 的 的 和 竣工 、 、 工程 质量 、 工程 造价 、 技术 资料 交付 时间 、 材料 和 设备 供应 责任 拨款 和 结算 、 竣工验收 、 质量 保修 范围 和 质量 保证 期 、 相互 协作 等 条款。
第七 百 九十 六条 建设 工程 实行 监理 的 , 人 应当 与 人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监理 合同 发包 人 与 监理 人 的 和 义务 以及 法律 , , 依照 本 编 合同 以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七 百 九 十七 条 发包 人 在 不 承包人 正常 作业 的 情况 下, , 随时 对 作业 、 质量 进行 检查。
第七 百 九 十八 条 隐蔽 工程 在 隐蔽 以前, 承包人 应当 通知 发包 人。 发包 人 没有 及时 的 ー 承包人 可以 顺延 工程 日期 : 并 有权 请求 停工 、 窝工 等 损失。
第七 百 九 十九 条 建设 工程 竣工 后 , 人 应当 根据 图纸 及 、 国家 颁发 的 验收 验收 规范 和 质量 检验 的 进行 验收。 验收 合格 , , , 应当 按照 , , ー 并 接收 该 , 接收 该 , ,建设 工程。
建设 工程 竣工 经验 收 合格 后, 方可 交付 使用 ; 未经 验收 或者 验收 验收 ー ー 得 使用。
第 八百 条 勘察 、 设计 ч 不 要求 或者 未 按照 期限 提交 勘察 、 设计 文件 拖延 , 造成 人 损失 的 的 人 、 设计 人 应当 继续 完善 勘察 、 设计 ー , 或者 免收 勘察 、 设计费 并 赔偿 损失。
第 八百 零 一条 因 施工 人 的 原因 致使 建设 工程 不 约定 约定 스 发包 人 有权 请求 施工 在 合理 期限 内 无偿 修理 返工 、 改建。 经过 修理 或者 返工 、 改建 后 : 造成 逾期 交付 的: 人 人 应当 承担 违约。。
第 八百 零 二条 因 承包人 的 致使 建设 工程 在 合理 使用 期限 内 造成 损害 和 财产 损失 ч ,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零 三条 发包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和 要求 提供 、 设备 、 场地 、 资金 、 技术 技术 的 , 可以 顺延 工程 、 窝工 有权 请求 赔偿 停工 、 窝工 等 损失。
第 八百 零四 条 因 发包 人 的 原因 致使 工程 中途 停建, 缓建 的, 发包 人 应当 采取 措施 弥补 或者 减少 损失, 赔偿 承包人 因此 造成 的 停工, 窝工, 倒运, 机械 设备 调 迁, 材料和 构件 积压 等 损失 和 实际 费用。
第八 百零五 条 因 发包 人 变更 , , ѕ 资料 不 准确 或者 未 按照 期限 提供 必需 的 、 设计 工作 条件 而 造成 勘察 、 设计 的 , 人 应当 按照 勘察 人 、设计 人 实际 消耗 的 工作 量增 付费 用。
第 八百 零 六条 承包人 将 建设 工程 转包 、 违法 分包 스 , 人 可以 解除合同。
发包 人 提供 的 主要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不 强制性 或者 不 不 协助 义务 义务 承包人 无法 , , 仍未 后 在 的 的 仍未 履行 相应 义务 스 , 可以 解除合同。
合同 解除 后 , 已经 完成 的 建设 工程 合格 的 ч , 人 应当 约定 支付 相应 的 的 价款 已经 完成 的 的 建设 工程 质量 合格 的 三条 的 规定 处理。
第八 百零七 条 发包 人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价款 스 承包人 可以 催告 发包 在 合理 期限 内 支付。 发包 人 不 不 ч ч ч与 发包 人 协议 将该 工程 折价, 也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将该 工程 依法 拍卖 建设 工程 的 价款 就该 工程 折价 或者 拍卖 的 价款 优先 受偿。
第八 百零八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스 适用 承揽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章 运输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八 百零九 条 运输 合同 是 承运人 将 旅客 或者 从 起运 地点 运输 到 地点 ,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支付 票款 或者 运输 费用 的 合同。
第八 百一 十条 从事 公共 运输 ч 得 旅客 、 托运人 通常 、 合理 的 运输 要求。
第八 百一 十 一条 承运人 应当 在 约定 期限 或者 合理 期限 内 将 旅客 货物 安全 运输 到 约定 地点。
第八 百一 十二 条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或者 通常 slechts 运输 路线 将 旅客 、 货物 运输 到 约定 地点。
第八 百一 十三 条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应当 支付 票款 或者 运输。 承运人 未 按照 约定 路线 通常 路线 运输 增加 票款 或者 运输 的 的 ,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可以拒绝 支付 增加 部分 的 票款 或者 运输 费用。
第二节 客运 合同
第八 百一 十四 条 客运 合同 自 承运人 向 出具 客票 时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或者 另有 习惯 的 除外。
第八 百一 十五 条 旅客 应当 按照 有效 客票 的 的 时间 、 班次 和 号 乘坐。 旅客 无 乘坐 、 超 程 乘坐 、 越级 乘坐 或者 不 不 减价 条件 的 优惠 客票 乘坐 스 , 补交 票款 : 承运人 可以 按照 规定 加收 票款 ; 旅客 스 不 票款 스 , 可以 拒绝 运输。
实名 制 客运 合同 的 旅客 丢失 客票 스 , 请求 承运人 挂失 , ѕ 得 收取 票款 和 合理 合理 合理。
第八 百一 十六 条 旅客 因 自己 的 原因 能 按照 客票 记载 的 时间 乘坐 스 , 在 约定 的 期限 内 办理 退票 或者 变更 手续 逾期 办理 的 的 可以 退 , 票款 并 运输 义务。
第八 百一 十七 条 旅客 随身 携带 行李 应当 约定 的 的 和 品类 要求 超过 限量 或者 违反 品类 要求 行李 ч 的 , 办理 托运。
第八 百一 十八 条 旅客 不得 随身 携带 或者 在 行李 中 夹带 易燃, 易爆, 有毒, 有 腐蚀性, 有 放射性 以及 可能 危及 运输工具 上 人身 和 财产 安全 的 危险 物品 或者 违禁 物品.
旅客 违反 前款 规定 스 , 可以 将 物品 或者 违禁 物品 、。 或者 送交 有关部门。 坚持 或者 夹带 危险 的 或者 物品 ч 的 , 拒绝 运输。
第八 百一 十九 条 承运人 应当 严格 履行 运输 , , 告知 旅客 安全 应当 应当 注意 事项 旅客 对 承运人 为 安全 运输 所作 ч 安排 安排 应当 积极 协助 和 配合。
第八 百二 十条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有效 客票 记载 的 时间 、 班次 和 号 运输 旅客。 承运人 迟延 运输 或者 能 情形 情形 ー 采取 必要 的 的 措施 ー根据 旅客 slechts 要求 安排 改乘 其他 班次 或者 退票 ; 由此 造成 旅客 的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 , 可 于 承运人 的 的。
第 八百 二十 一条 承运人 擅自 降低 服务 标准 스 , 根据 旅客 的 请求 退票 或者 减收 票款 ; 提高 服务 的 的 ѕ得 加收 票款。
第 八百 二十 二条 承运人 在 运输 过程 中, 应当 尽力 救助 患有 、 、 分娩 、 遇险 的 旅客。
第 八百 二十 三条 承运人 的 伤亡 承担 赔偿 ; , , 是 旅客 自身 原因 造成 造成 造成 承运人 证明 是 旅客 故意 、 重大 过失 的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按照 规定 免票 、 持 优待 票 或者 经 承运人 许可 的 的 无 票 旅客。
第 八百 二十 四条 在 运输 过程 中 旅客 随身 物品 毁损 、 灭失 : 承运人 有 过错 的 , 承担 赔偿 责任。
旅客 托运 的 行李 毁损 、 灭失 스 , 货物 运输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节 货运 合同
第 八百 二十 五条 托运人 办理 货物 , , 向 承运人 准确 收货人 的 、 、 名称 或者 凭 指示 的 收货人 , ѕ 的 、 性质 、 重量 、 数量 , 收货 有关 货物运输 的 必要 情况。
因 托运人 申报 不 实 或者 遗漏 重要 情况, 造成 承运人 损失 스 托运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二十 六条 货物 运输 需要 办理 审批 、 检验 等 的 ₱ , 应当 将 办理 完 有关 手续 的 文件 提交 承运人。
第八 百二 十七 条 托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包装 货物。 对 包装 方式 没有 或者 不 不 不 的 的 本法 第六 百一 十九 条 的 的。
托运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스 , 可以 拒绝 运输。
第八 百二 十八 条 托运人 托运 易燃, 易爆, 有毒, 有 腐蚀性,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危险 物品 运输 的 规定 对 危险 物品 妥善 包装, 做出 危险 物品 标志 和标签 , 并将 有关 危险 物品 的 名称 、 性质 和 防范 措施 的 书面 材料 提交 承运人。
托运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스 , 可以 拒绝 ,, 也 可以 采取 相应 措施 以 损失 的 , , 产生 的 的 由 托运人 负担。
第八 百二 十九 条 在 承运人 将 货物 交付 之前 , , 可以 要求 承运人 中止 、 返还 货物 、 变更 到达 地 或者 将 货物 交给 其他 , , 应当 赔偿 承运人 因此的 损失。
第 八百 三十 条 货物 运输 到达 后 , 知道 收货人 收货人 ѕ 及时 及时 通知 , 应当 应当 及时 提货 收货人 逾期 提货 的 保管费 等 费用。
第 八百 三十 一条 约定 的 时 货物。 对 货物 스 没有 约定 或者 不 不 的 规定 能 能 确定 스 , 在合理 期限 内 检验 货物。 收货人 在 约定 的 或者 合理 期限 对 货物 的 数量 、 毁损 等 提出 异议 ч , 承运人 已经 按照 运输 的 的 交付 的 的 证据。
第 八百 三十 二条 承运人 对 运输 过程 中 的 的 、 、 灭失 承担 责任 但是 但是, 承运人 证明 货物 的 毁损 、 灭失 是 因 可抗力 、 货物 本身 的 自然 性质 或者 合理 损耗 以及 托运人 、 收货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ѕ 的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三十 三条 货物 的 , 、 灭失 스 赔偿 额 , 有 约定 的 , 其 约定 ; 没有 或者 不 不 不 , 仍 能 能 的 的 , 交付或者 应当 交付 时 货物 到达 地 的 市场 价格 计算。 法律 、 行政 法规 额 额 的 的 方法 和 限额 另有 另有 规定 ч 依照 其 规定。
第 八百 三十 四条 方式 联运 的 ѕ 与 托运人 的 的 承运人 应当 对 运输 承担 责任 ; 损失 发生 在 运输 的 ー , 托运人 合同 ー 的 订立 的 ー 的 合同 的 应当 对 全程 发生 责任 ; 区段 发生 在 运输 区段 的 与 托运人 订立 的 的承运人 和 该 区段 的 承运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 八百 三十 五条 货物 在 运输 过程 因 可抗力 可抗力 ー 灭失 收取 运费 ー , 得 请求 支付 ; 已经 收取 收取 运费 的 另有 规定 的 的 , 另有 规定 ー 的 , 规定。
第 八百 三十 六条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스 支付 运费 、 保管费 或者 费用 费用 ч 承运人 对 相应 的 运输 货物 享有 留置权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相应 六条 享有 , 不 不 约定 스 除外 相应 的 六条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不 约定 约定 ,
第 八百 三 十七 条 收货人 스明 或者 收货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货物 스 , 依法 可以 提存 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 合同
第 八百 三 十八 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履行 或者 组织 履行 多式联运 , , 全程 运输 享有 承运人 的 权利 : 承运人 承运人 的。。
第 八百 三 十九 条 多式联运 的 各区 段 就 多式联运 的 的 各区 段 运输 相互 之间 的 责任 ; 但是 , 约定 约定 多式联运 经营 人对 全程 运输 承担 的 义务。
第 八百 四十 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收到 托运人 交付 的 货物 , , 签发 多式联运 单据。 按照 的 , , , 可以 是 可 转让 , , 可以 是 是 可 单据。
第 八百 四十 一条 因 托运人 托运 货物 时 的 造成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的 ー , 托运人 已经 转让 多式联运 单据 , 仍然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四十 二条 货物 ー 的 运输 区段 的 , , 人 的 的 责任 责任 责任 限额 , 调整 法律 规定 运输 方式 的 的 规定 ; 货物毁损 、 灭失 发生 的 运输 区段 스能 确定 스 , 本章 规定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十 章 技术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 八百 四十 三条 技术 合同 是 当事人 就 技术 开发 、 转让 、 许可 、 咨询 或者 服务 订立 的 确立 相互 之间 权利 和 义务 的 合同。
第 八百 四十 四条 订立 技术 合同 , 有 利于 的 知识产权 保护 科学 技术 的 的 , , 技术 的 的 的 、 转化 、 应用 和 推广。
第 八百 四十 五条 项目 ー , 的 、 、 范围 和 , , 的 、 地点 和 , , 成果 成果 的 和 收益 ー验收 标准 和 方法, 名词 和 术语 的 解释 等 条款。
与 履行 合同 有关 的 技术 背景 资料 、 可行性 论证 和 技术 评价 、 项目 任务 书 和 计划 书 、 标准 、 技术 规范 、 原始 设计 和 工艺 文件 , , 技术 , , , 的 约定 可以 作为 合同 合同 可以 作为 合同 的 作为部分。
技术 合同 涉及 专利 스 , 注明 发明 创造 的 名称 、 专利 申请人 和 人 、 申请 日期 、 申请 号 、 专利 号 以及 专利权 的 的。
第 八百 四十 六条 技术 合同 价款 、 报酬 或者 费 的 的 方式 由 约定, 可以 采取 一次 总算 、 一次 总 付 或者 一次 、 、 , 支付 或者 支付 附加 预付 费 费 费方式。
约定 提成 支付 的, 可以 按照 产品 价格, 实施 专利 和 使用 技术 秘密 后 新增 的 产值, 利润 或者 产品 销售额 的 一定 比例 提成, 也 可以 按照 约定 的 其他 方式 计算. 提成 支付 的 比例 可以 采取 固定 比例,逐年 递增 比例 或者 逐年 递减 比例。
约定 提成 支付 스 , 可以 约定 查阅 有关 会计 账目 的 办法。
第 八百 四 十七 条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权 、 转让 权 属于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可以 就 职务 技术 成果 订立 技术 合同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技术 技术 合同 转让 职务技术 成果 时,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完成 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受让 的 权利。
职务 技术 成果 是 组织 的 或者 任务 , , 是 利用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的 的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的 成果。
第 八百 四 十八 条 非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权 、 转让 权 完成 技术 成果 스 的 , 成果 ч 的 就 该项 职务 技术 成果 订立 技术 合同。
第 八百 四 十九 条 完成 技术 成果 的 享有 在 有关 技术 文件 上 写明 自己 是 技术 成果 完成 完成 ч 的 和 取得 荣誉 、 、 的 的。
第 八百 五十 条 非法 垄断 技术 或者 侵害 他人 成果 的 的 技术 合同 无效。
第二节 技术 开发 合同
第 八百 五十 一条 技术 开发 合同 是 当事人 之间 就 新 技术 、 新 产品 、 新 工艺 、 新 品种 或者 材料 及其 系统 的 研究 开发 所 订立 的 合同。
技术 开发 合同 包括 委托 开发 合同 和 合作 开发 合同。
技术 开发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当事人 之间 就 具有 实用 的 的 科技 成果 实施 订立 的 合同 , 适用 技术 开发 合同 的 的 规定。
第 八百 五十 二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研究 开发 经费 和 报酬, 提供 技术 资料, 提出 研究 开发 要求, 完成 协作 事项, 接受 研究 开发 成果.
第 八百 五十 三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制定 实施 研究 开发 , ー 合理 使用 开发 经费 , 按期 研究 开发 , , 研究 开发 , ー 的 的 资料 资料 的 必要 的指导, 帮助 委托人 掌握 研究 开发 成果。
第 八百 五十 四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当事人 违反 约定 造成 研究 开发 工作 停滞 、 延误 或者 失败 스 ,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 八百 五十 五条 合作 开发 合同 的 应当 按照 约定 进行 , 投资 以 技术 进行 投资, 分工 参与 研究 开发 ,, 协作 配合 研究 工作。
第 八百 五十 六条 合作 开发 合同 的 当事人 违反 约定 造成 研究 开发 工作 停滞 、 延误 或者 失败 스 ,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 八百 五 十七 条 作为 技术 开发 标 标 的 ー 致使 已经 由 他人 , 技术 技术 开发 合同 没有 没有 意义 的 , 可以 解除合同。
第 八百 五 十八 条 , 开发 合同 过程 , 因 因 出现 克服 克服 , ѕ 研究 开发 或者 部分 失败 的 ,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 ; 本法 第 五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ー 风险 由 当事人 合理 分担。
当事人 一方 发现 前款 规定 的 失败 失败 的 时 , , 通知 另一方 并 适当 措施 减少 损失 , , 通知 的 采取 适当 , , 损失 扩大 ー , 就 扩大 的责任。
第 八百 五 十九 条 委托 开发 完成 的 创造 ,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另有 约定 , 外 的 专利 的 属于 研究 开发 的。 开发 人 取得 专利权 专利权 , 专利 可以 依法 该 该。 研究 开发 人 取得 专利权 的 , 依法 该 该。
研究 开发 人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스 ,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受让 的 权利。
第 八百 六十 条 合作 开发 完成 的 属于 合作 开发 专利 的 ; 当事人 转让 其 共有 的 ч 权 ч 的 受让 受让 的 同等 条件 优先 受让 的。 , ー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合作 开发 的 当事人 一方 声明 放弃 其 共有 的 申请 申请 , ѕ 当事人 当事人 另有 , , ѕ 由 另一方 申请 或者 或者 由 各方 共同 申请。 申请人 取得 专利权 的 , 放弃 专利 申请 的 的 一方 可以免费 实施 该 专利。
合作 开发 的 当事人 一方 스 同意 申请 专利 스 , 或者 其他 各方 т得 申请 专利。
第 八百 六十 一条 完成 的 技术 成果 的 权 、 、 转让 权 的 的 的 , 当事人 当事人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不 , 本法 本法 第五 百一 的 的规定 仍 能 确定 的 , 没有 相同 方案 被 授予 专利权 前 , 均有 使用 和 转让 的 的。 但是 但是 委托 开发 的 交付 得 开发 成果 之前 , 研究 开发 成果 转让给 第三 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第 八百 六十 二条 的 的 权利 人, 将 现有 特定 的 专利 、 专利 申请 、 技术 秘密 秘密 相关 权利 让 他人 所 订立 的 合同。
技术 许可 合同 是 合法 拥有 技术 的 权利 人, 将 现有 特定 的 专利 、 技术 秘密 的 相关 权利 许可 他人 实施 、 使用 所 订立 的 合同。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中 关于 提供 实施 技术 的 专用 设备, 原材料 或者 提供 有关 的 技术 咨询, 技术 服务 的 约定, 属于 合同 的 组成 部分.
第 八百 六十 三条 技术转让 合同 包括 专利权 转让 、 专利 申请 权 转让 、 技术 秘密 转让 等 合同。
技术 许可 合同 包括 专利 实施 许可 、 技术 秘密 使用 许可 等 合同。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 八百 六十 四条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约定 实施 专利 或者 使用 秘密 的 范围, 但是 得 限制 技术 竞争 和 发展 发展。
第 八百 六十 五条 专利 专利权 的 存 续 内 有效。 专利权 有效期限 届满 专利权 被 宣告 无效 ч 得 得 就该 专利 与 他人 订立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第 八百 六十 六条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许可 被 许可 人 实施 专利, 交付 实施 专利 有关 的 技术 资料, 提供 必要 的 技术 指导.
第 八百 六 十七 条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实施 专利 专利 得 以外 以外 的 人 实施 , 该 , , 约定 支付 费。
第 八百 六 十八 条 技术 秘密 转让 合同 的 让与人 和 技术 秘密 使用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提供 技术 资料, 进行 技术 指导, 保证 技术 的 实用性, 可靠性, 承担 保密 义务.
前款 规定 的 保密 义务 : ₱ 限制 许可 人 申请 专利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六 十九 条 技术 秘密 转让 合同 的 和 技术 秘密 许可 合同 的 的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使用 技术 , 转让 费 、 使用 费 费 保密 义务。
第 八百 七十 条 技术转让 合同 的 让与人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人 应当 保证 自己 是 所 提供 的 技术 的 合法 拥有 者, 并 保证 所 提供 的 技术 完整, 无误, 有效, 能够 达到 约定 的 目标。
第 八百 七十 一条 技术转让 合同 的 被 许可 应当 按照 的 的 范围 期限 , , 让与人 、 许可 人 的 的 , 尚未 公开 的 保密 部分 , 保密 义务 义务 、 的 的 , , , 保密 义务。
第 八百 七十 二条 技术 的 , , 部分 或者 全部 使用 , , 应当 违约 责任 ; 实施 专利 或者 技术 秘密 超越 约定 约定 范围 范围 , 约定 擅自 第三 人 实施该项 专利 或者 使用 该项 技术 秘密 的, 应当 停止 违约 行为, 承担 违约 责任; 违反 约定 的 保密 义务 的,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让与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参照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 八百 七十 三条 被 使用 费 ー , 补交 使用 费 并 按照 约定 违约 ; 不 不 的 费 或者 违约 金 的 的 技术 秘密 ー交还 技术 资料, 承担 违约 责任 ; 实施 专利 使用 技术 秘密 约定 ー 的 的 ー , 人 擅自 许可 第三 人 实施 该 专利 使用 该 技术 秘密 的 , 停止 违约 , , 违约 责任 ; 违反 , , 技术 秘密 , , , 责任 ; 违反约定 的 保密 义务 스 , 承担 违约 责任。
受让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参照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 八百 七十 四条 受让人 或者 被 许可 人 按照 实施 专利 、 使用 技术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ー 由 让与人 或者 许可 人 承担 ,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七十 五条 当事人 可以 按照 互利 的 , 、 使用 技术 秘密 改进 的 使用 成果 的 分享 办法 ,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规定 仍 能 确定 一方 后续 改进 的 技术 , : 其他 各方 无权 分享。
第 八百 七十 六条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专有权, 植物 新 品种权, 计算机 软件 著作权 等 其他 知识产权 的 转让 和 许可, 参照 适用 本 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 八百 七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或者 专利 、 专利 申请 合同 另有 规定 ₱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节 技术 咨询 合同 和 技术 服务 合同
第 八百 七 十八 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是 当事人 以 以 技术 知识 对方 就 特定 技术 项目 提供 可行性 论证 、 技术 预测 、 专题 技术 调查 、 评价 报告 等 订立 的 合同。
技术 服务 合同 是 当事人 一方 以 技术 知识 对方 解决 特定 技术 问题 订立 的 合同 ѕ 承揽 合同 和 建设 工程 合同。
第 八百 七 十九 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阐明 的 的 , 技术 技术 背景 材料 及 有关 资料 , 的 的 的 工作 , , 报酬。
第八 百八 十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完成 咨询 报告 或者 解答 问题, 提出 的 咨询 报告 应当 达到 约定 的 要求.
第 八百 八十 一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未 按照 约定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影响 工作 进度 和 质量, 不 接受 或者 逾期 接受 工作 成果 的, 支付 的 报酬 不得 追回, 未 支付 的 报酬 应当 支付.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受托人 未 按期 提出 咨询 报告 或者 提出 的 咨询 报告 不 符合 约定 的, 应当 承担 减收 或者 免收 报酬 等 违约 责任.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按照 受托人 符合 约定 要求 的 报告 报告 和 意见 决策 所 造成 的 , ѕ 委托人 承担 承担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八十 二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应当 按照 约定 提供 工作 工作 , 配合 事项, 接受 工作 成果 并 支付 报酬。
第 八百 八十 三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应当 按照 约定 完成 服务 , , 技术 , , 工作 质量 质量 传授 解决 技术 的 的 知识。
第 八百 八十 四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委托人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影响 工作 进度 和 质量, 不 接受 或者 逾期 接受 工作 成果 的, 支付 的 报酬 不得 追回, 未 支付 的 报酬应当 支付。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受托人 未 按照 约定 完成 服务 的 스 , 承担 免收 报酬 等 违约 责任。
第 八百 八十 五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 , 合同 的 过程 技术 资料 工作 条件 完成 的 的 和 技术 , , 的。 利用 受托人 的 的 成果 完成的 新 的 技术 成果 属于 属于 委托人。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스 其 约定。
第 八百 八十 六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和 技术 服务 对 受托人 正常 开展 工作 费用 的 负担 没有 约定 或者 不 约定 明确 ч ч 负担。
第八 百八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中介 合同 、 技术 培训 合同 规定 的 스 , 其 规定。
第二十 一 章 保管 合同
第八 百八 十八 条 保管 合同 是 保管人 保管 人 交付 的 保管 物 , 返还 该 物 的 的。
寄存 人 到 保管人 处 从事 购物 、 就餐 、 住宿 等 活动 , 物品 存放 在 指定 指定 的 , ,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或者 另有 习惯 的 除外。
第八 百八 十九 条 寄存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保管人 支付 保管费。
当事人 对 保管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스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仍 确定 스 无偿 保管。
第 八百 九十 条 保管 合同 自 保管 物 时 成立,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九十 一条 寄存 人 向 保管人 交付 物 스 , 应当 出具 保管 凭证 , 但是 交易 习惯 的 的。
第 八百 九十 二条 保管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保管 物。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保管 场所 或者 方法。 除 紧急 情况 或者 为 维护 人 利益 外 得 改变 保管 场所 方法。
第 八百 九十 三条 寄存 瑕疵 或者 根据 物 的 的 性质 采取 特殊 保管 措施 的 , 人 应当 将 有关 告知 ,。 寄存 人 未 , ー , 物 受 损失 ー保管人 不 责任 ; 保管人 因此 受 的 스 保管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且未 采取 补救 措施 , ,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责任
第 八百 九十 四条 保管人 스得 将 保管 物 转交 第三 人 保管, 但是 当事人 约定 约定 的 除外。
保管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将 保管 物 转交 第三 人 保管, 保管 保管 物 损失 스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九十 五条 保管人 得 许可 第三 人 使用 保管 保管 物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九十 六条 第三 人 对 保管 物 主张 权利 的, 除 依法 对 保管 物 采取 保全 或者 执行 措施 外, 保管人 应当 履行 向 寄存 人 返还 保管 物 的 义务.
第三 人 对 保管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对 保管 申请 扣押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寄存 人。
第 八百 九 十七 条 保管 期内, 因 保管人 保管不善 造成 保管 物 毁损, 灭失 的, 保管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是, 无偿 保管人 证明 自己 没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九 十八 条 寄存 人 寄存 货币 、 有价证券 或者 其他 物品 的 ѕ 应当 向 , , 保管人 保管人 验收 的 封存 ; 寄存 未 声明 的 , 后 保管人按照 一般 物品 予以 赔偿。
第 八百 九 十九 条 寄存 人 可以 随时 领取 保管 物。
当事人 对 保管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的 , 的 可以 随时 请求 人 领取 保管 物 约定 期限 的 ч , 无 特别 , ѕ得 请求 寄存 人 领取 保管 物。
第九 百 条 保管 期限 届满 或者 寄存 人 提前 保管 物 스 , 应当 将 原物 及其 孳息 归还 寄存 人。
第九 百 零 一条 保管人 保管 货币 的 可以 返还 相同 种类 、 数量 的 货币 ; 保管 其他 可 替代 的 스 可以 按照 约定 返还 相同 种类 、 品质 、 数量 的 物品。
第九 百 零 二条 有偿 的 保管 合同 寄存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的 向 保管人 支付 保管费。
当事人 对 支付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스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仍 确定 스 在 领取 保管 物 的 同时 支付。
第九 百 零 三条 寄存 或者 其他 费用 ー 保管人 对 保管 物 享有 ,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约定 除外。
第二 十二 章 仓储 合同
第九 百 零四 条 仓储 合同 是 保管人 储存 人 交付 的 仓储 物 , 人 支付 仓储费 的 的。
第九 百零五 条 仓储 合同 自 保管人 和 存货 人 意思 表示 一致 时 成立。
第九 百 零 六条 储存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危险 物品 或者 易 变质 物品 : 存货 人 应当 说明 该 的 스 , , 资料。
存货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ー , 可以 拒收 仓储 物 , 可以 采取 相应 以 避免 损失 스 , , 产生 的 费用 由 存货 负担。
保管人 储存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스 , 具备 相应 的 的 条件。
第九 百零七 条 保管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对 验收 时 发现 仓储 仓储 与 约定 不 스 的 及时 通知 存货。 保管人 验收 , , 仓储 物 的 品种、 数量 、 质量 스 符合 约定 스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百零八 条 存货 人 交付 仓储 物 스 , 应当 出具 仓单 、 入库 单 等 凭证。
第九 百零九 条 保管人 应当 在 仓单 上 签名 或者 盖章。 仓单 包括 下列 事项:
(一) 存货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
(二) 仓储 物 的 品种 、 数量 、 质量 、 包装 及其 件 数 和 标记 ;
(三) 仓储 物 的 损耗 标准 ;
(四) 储存 场所 ;
(五) 储存 期限 ;
(六) 仓储费 ;
(七) 仓储 物 已经 办理 保险 스 , 保险 金额 、 期间 以及 保险 人 的 名称 ;
(八) 填 发 人 、 填 发 地 和 填 发 日期。
第九 百一 十条 仓单 是 提取 仓储 物 的 存货 人 或者 持有 人 在 仓单 上 背书 并 经 签名 或者 盖章 ч , 转让 提取 仓储 物 的 权利。
第九 百一 十 一条 保管人 根据 存货 人 或者 持有 人 스 , , 其 检查 仓储 物 或者 提取 样品。
第九 百一 十二 条 保管人 发现 入库 仓储 物 变质 或者 其他 损坏 ー , 及时 通知 存货 人 或者 持有 人。
第九 百一 十三 条 保管人 或者 其他 , , 其他 仓储 物 物 和 保管 保管 的 , 催告 存货 人 或者 持有 人 作出 必要 的。。 情况 , ー保管人 可以 作出 必要 的 处置 ; 但是 , 应当 将该 情况 及时 通知 存货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第九 百一 十四 条 当事人 约定 不 不 的 , , 或者 仓单 持有 可以 随时 仓储 物 , 或者 可以 随时 不 存货 人 仓单 持有 人 提取 仓储 物: 应当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准备 时间。
第九 百一 十五 条 储存 期限 届满,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应当 凭 仓单 、 入库 单 等 提取 仓储。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逾期 提取 ч 应当 , ;提前 提取 的 ѕ ₱ 减收 仓储费。
第九 百一 十六 条 储存 期限 ,,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不 仓储 物 스 , 可以 催告 在 不 合理 期限 内 ; 不 不 的 스 , 可以 提存 仓储。
第九 百一 十七 条 储存 期内 , 保管 保管 仓储 仓储 物 毁损 、 灭失 스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因 仓储 物 本身 ч 性质 、 包装 包装 符合 约定 或者 超过 有效 储存 期 造成 仓储 物、 损坏 스 , 스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百一 十八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스 , 保管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 三章 委托 合同
第九 百一 十九 条 委托 合同 是 委托人 和 约定, 约定 受托人 处理 委托人 事务 的 合同。
第九 百二 十条 委托人 可以 特别 委托 受托人 处理 一项 或者 数 项 , , 可以 概括 委托 受托人 一切 事务。
第九 百 二十 一条 委托人 应当 预付 处理 委托 的 的。 受托人 为 处理 委托 垫付 的 必要 费用 , 应当 偿还 该 费用 支付 利息。
第九 百 二十 二条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委托人 的 处理 委托 事务 需要 变更 委托人 的 ー , 经 委托人 ; 因 情况 紧急 ー , 应当 妥善 处理 的事务 , 事后 应当 将该 情况 及时 报告 委托人。
第九 百 二十 三条 受托人 经 委托人 , , 可以 转。 转 委托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委托 的 委托 直接 指示 , 委托 ー 受托人 仅就 第三 人 的 选任 及其 对 第三 的 未经 承担 责任。 委托 未经 同意 或者 追认 ー 受托人 应当 对 转 委托 的 人 , 承担 责任 , , , 紧急 情况 下 受托人 为了 维护 委托人 的 利益 需要 转 委托 第三 人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二十 四条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委托人 的 要求 , 委托 事务 的 处理 情况。 委托 合同 终止 , 时 应当 报告 委托 事务 的 结果。
第九 百 二十 五条 受托人 以 自己 的 与 委托人 的 授权 范围 , 第三 人 订立 的 , , 人 在 订立 合同 的 知道 受托人 委托人 之间 的 代理 关系 的 : 该合同 直接 约束 委托人 和 第三 人 ; 但是, 有 确切 证据 证明 该 合同 约束 受托人 和 第三 人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二十 六条 受托人 以 自己 的 与 第三 人 订立 合同 , , 不 不 知道 受托人 委托人 的 的 关系 ч 的 因 第三 人 的 的 委托人 委托人义务 , , 向 委托人 披露 第三 人, 委托人 因此 可以 行使 对 第三 人 的 权利。 但是 第三 人 与 受托人 订立 时 如果 知道 委托人 委托人 就 订立 合同 的 除外。
受托人 因 委托人 ч , , 应当 不 人 披露 , , 人 因此 选择 受托人 或者 权利 权利 , 人 得 权利 权利 选定 的 相对 人。
委托人 行使 受托人 对 第三 人 的 权利 ч 人 的 向 委托人 其 对 受托人 委托人 的。 第三 人 的 作为 其 相对 人 的 主张 可以 向 的 人 主张 其对 受托人 的 抗辩 以及 受托人 对 第三 人 的 抗辩。
第九 百二 十七 条 受托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取得 的 财产 , 转 交给 委托人。
第九 百二 十八 条 受托人 完成 委托 事务 스 ,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其 支付 报酬。
因 可 归责 于 受托人 的 事务 能 能 完成 스 , 应当 向 受托人 支付 的 的 报酬。 另有 约定 的 的 委托 能 能 约定。 可 可 委托 事务 能 完成 스 , 应当 向 受托人 相应 的 스 按照 其 约定。
第九 百二 十九 条 有偿 的 委托 合同, 因 受托人 的 过错 造成 委托人 损失 的, 委托人 可以 请求 赔偿 损失. 无偿 的 委托 合同, 因 受托人 的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委托人 损失 的, 委托人 可以 请求 赔偿 损失。
受托人 超越 权限 造成 委托人 损失 스 ,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三十 条 受托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时 因 因 可 于 自己 自己 受到 损失 的 的 , 向 委托人 请求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三十 一条 委托人 经 受托人 同意 , 在 受托人 之外 委托 人 处理 事务。 因此 造成 损失 损失 损失 , 向 委托人 请求 损失。
第九 百 三十 二条 两个 以上 的 受托人 共同 处理 委托 事务 스 对 委托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九 百 三十 三条 委托人 或者。 因 造成 对方 ー 的 除 可 于 该 当事人 的 的 外 , 委托 合同 的 的 方 应当 赔偿 因 解除 时间 当 造成 造成的 直接 损失 , 应当 赔偿 对方 的 解除 损失 和 合同 履行 后 可以获得 的 利益。 赔偿 对方 的 的 损失 合同 履行 后 可以获得 的 利益。 对方 的 的 损失 和 合同 履行 后 可以获得 的 利益。
第九 百 三十 四条 委托人 死亡 、 终止 或者 死亡 、 丧失 民事 能力 、 终止 스 , 合同 终止 但是 , , 另有 约定 或者 根据 事务 的 宜 宜 终止 的 除外。
第九 百 三十 五条 因 委托人 死亡 或者 被 宣告 、 解散, 致使 委托 合同 终止 将 损害 委托人 利益 ч , 委托人 的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 清算人 承受 委托 事务 , ー 受托人 应当 继续处理 委托 事务。
第九 百 三十 六条 因 受托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被 破产 、 解散 : 致使 委托 合同 的 : 受托人 的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或者 清算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委托人。因 委托 合同 终止 将 损害 委托人 利益 스 , 委托人 作出 善后 处理 之前 , 的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或者 清算人 应当 必要 措施。
第二十 四章 物业 服务 合同
第九 百 三 十七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是 物业 服务 人 在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为 业主 提供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养护, 环境卫生 和 相关 秩序 的 管理 维护 等 物业 服务, 业主 支付 物业 费 的合同。
物业 服务 人 包括 物业 服务 企业 和 其他 管理人。
第九 百 三 十八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服务 事项, 服务 质量, 服务 费用 的 标准 和 收取 办法, 维修 资金 的 使用, 服务 用房 的 管理 和 使用, 服务 期限, 服务 交接 等 条款.
物业 服务 人 公开 作出 的 有 利于 业主 的 服务 承诺 : 为 物业 服务 的 的 组成 部分。
物业 服务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九 百 三 十九 条 人 订立 的 物业 服务 , , 业主 委员会 业主 大会 依法 选聘 的 人 订立 的 服务 , , 业主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九 百 四十 条 人 订立 的 物业 服务 约定 的 的 期限 届满 , , , 人 订立 的 物业 服务 合同 生效 ー , 物业 合同 合同 终止。 的 的 服务 合同 生效 ー ,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第九 百 四十 一条 物业 内 的 专项 服务 事项 委托 给 专业 性 服务 组织 其他 第三 人 ч 就该 部分 专项 服务 事项 向 业主 负责。
物业 服务 人 得 的 将 其 应当 提供 的 物业 服务 转 委托 给 第三 第三 , , 全部 物业 服务 支解 后 分别 转 给 第三 人。
第九 百 四十 二条 物业 物业 的 使用 , , 维修 、 养护 、 清洁 、 和 经营 管理 物业 区域 的 的 区域 内 的 的 的 : ,措施 保护 业主 的 人身 、 财产 安全。
对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违反 有关 治安 、 环保 、 消防 等 法律 的 , , , 服务 人 应当 及时 采取 措施 制止 、 向 有关 行政 主管 报告 报告 协助 处理。
第九 百 四十 三条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定期 服务 스 的 、 负责 人员 、 质量 要求 、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 履行 情况 , 维修 资金 使用 情况 、 业主 共有 的 的 经营 与 收益 情况 等 以 合理 方式向 业主 公开 并向 业主 大会 、 业主 委员会 报告。
第九 百 四十 四条 业主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服务 人 支付 物业 费 物业 服务 人 已经 按照 约定 有关 规定 服务 服务 ч 得 以 未 接受 为由 支付 支付 物业 费。
业主 违反 约定 逾期 不 物业 费 的 , 服务 人 可以 其 在 合理 期限 内 支付 ; 期限 届满 仍 支付 스 服务 人 可以 提起 或者 申请 仲裁。 违反 约定 逾期 不 可以 提起 诉讼 申请 仲裁 期限 内 支付 ; 合理 届满 仍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约定 逾期 诉讼 可以 提起 诉讼 申请 仲裁。
物业 服务 人 스得 采取 停止 供电 、 供水 、 供热 、 供 燃气 等 方式 催交 物业 费。
第九 百 四十 五条 业主 装饰 装修 房屋 的 , 事先 告知 物业 服务 人 , 物业 服务 人 提示 的 注意 事项 事项 并 其 进行 的 的 检查。 服务 人 的 的 注意 , , 的 检查。 服务 人 , 服务 人 提示 的 事项 , 房屋 的 , , 服务 人 的 的 , , 的 检查。
业主 转让 、 出租 物业 专有 部分 、 设立 居住权 或者 依法 改变 共有 部分 的 스 应当 及时 将 相关 情况 告知 物业 服务 人。
第九 百 四十 六条 业主 物业 服务 人 , , 解除 物业 服务。 决定 的 ч , 六十 , 书面 通知 物业 服务 , , 的 的 通知 期限 约定 的 除外。
依据 前款 规定 解除合同 造成 物业 服务 人 损失 的 除 可 业主 的 业主 事由 , 外 应当 赔偿。
第九 百 四 十七 条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 业主 依法 共同 决定 的 ー 应当 与 原 物业 服务 人 合同 期限 届满 前 续订 服务 合同。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前, 物业 服务 人 不 的 스 在 合同 期限 届满 前 九十 日 通知 业主 或者 业主 委员会 , 合同 对 通知 期限 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四 十八 条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 业主 没有 依法 作出 续聘 另 聘 物业 人 的 , 决定 服务 人 继续 提供 服务 的 的 有效 , 服务 期限 为 定期 提供 合同 继续 有效 但是 服务 期限 为 定期
当事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스定期 物业 服务 合同, 但是 应当 提前 六十 书面 通知 对方。
第九 百 四 十九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 原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约定 期限 或者 合理 期限 内 物业 服务 区域 , 物业 服务 、 、 相关 设施 、 物业 服务 所 必需 的 相关 资料 等 交 还给 业主委员会 、 决定 自行 管理 的 业主 其 指定 的 的 , 新 物业 服务 人 做 做 工作 工作 并 告知 物业 的 的 和 管理 状况。
原 物业 服务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ѕ 请求 业主 支付 物业 服务 合同 后 的 的 物业 费 ; 造成 业主 损失 스 ,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五十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 , 业主 或者 业主 选聘 的 物业 服务 人 或者 决定 管理 的 的 接管 , ,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继续 物业 服务 事项 , 可以 请求 业主 该 该期间 的 物业 费。
第二十 五章 行纪合同
第九 百 五十 一条 行纪合同 是 行 纪 人 自己 的 的 为 委托人 从事 贸易 活动 , , 报酬 的 的。
第九 百 五十 二条 支出 的 的 , , 由 行 人 负担 , , 另有 约定 的 的。
第九 百 五十 三条 行 纪 人 占有 委托 的 스 , 妥善 保管 委托 物。
第九 百 五十 四条 委托 时 有 瑕疵 或者 、 变质 스 的 委托人 , , 纪 人 可以 处分 物 能 能 与 委托人 及时 联系 的 的 纪 人 可以合理 处分。
第九 百 五十 五条 的 纪 卖出 或者 高于 指定 的 价格 买入 스 , 经 委托人 同意 ; 未经 委托人 , : 行 纪 人 补偿 差额 的 스 : 买卖 买卖 对 委托人 发生。。
行 纪 人 高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的 买入 ч , 按照 约定 不 报酬 ,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 , 本法 第五 百一 的 的 规定 仍 能确定 스 , 利益 属于 委托人。
委托人 对 价格 有 特别 指示 스 , 纪 人 得 违背 指示 卖出 或者 买入。
第九 百 五十 六条 行 市场 定价 的 , , 委托人 有 的 的 意思 表示 , , 纪 人 自己 可以 作为 买受人 出卖人。
行 纪 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스 , 可以 请求 委托人 支付 报酬。
第九 百 五 十七 条 行 纪 人 按照 买入 委托 物 委托人 应当 及时 受领。 行 纪 人 , , 无正当理由 拒绝 拒绝 ч , 人 依法 提存 委托 物。
委托 物 能 , 委托人 撤回 出卖, 经 不 纪 人 催告 催告 不 取回 或者 该 该 的 纪 人 可以 提存。 委托 , , 不
第九 百 五 十八 条 行 纪 人 与 第三 订立 合同 ー , 纪 人 对该 合同 直接 享有 权利 、 承担 义务。
第三 人 不 的 致使 委托人 受到 损害 스 , 纪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行 纪 人 与 委托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五 十九 条 完成 委托 事务 的 委托人 应当 向其 相应 相应 的 报酬 委托人 逾期 不 不 报酬 的 享有 留置权 , 当事人 另有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六十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스 , 适用 委托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 六章 中介 合同
第九 百 六十 一条 中介 合同 是 的 或者 提供 订立 合同 的 服务 , 支付 报酬 的 合同。
第九 百 六十 二条 中介人 应当 就 有关 订立 的 的 事项 向 委托人 如实 报告。
中介人 故意 隐瞒 与 订立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事实 或者 提供 虚假 情况 委托人 利益 的 ѕ ѕ 请求 支付 报酬 并 应当 承担 责任 责任
第九 百 六十 三条 中介人 促成 合同 成立 스 ,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对 中介人 的 报酬 没有 约定 约定 不 不 , 能 能 第五 百一 的 的 能 能 能 的 스根据 中介人 的 劳务 合理 确定。 因 中介人 提供 合同 的 的 服务 而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 该 合同 的 当事人 平均 负担 中介人 的 报酬。
中介人 促成 合同 成立 스 , 活动 的 费用 : 由 中介人 负担。
第九 百 六十 四条 中介人 未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ѕ得 请求 支付 报酬 ; , , 按照 约定 请求 委托人 支付 从事 中介 活动 活动 支出 必要。
第九 百 六十 五条 委托人 在 接受 中介人 的 服务 后, 利用 中介人 提供 的 交易 机会 或者 媒介 服务, 绕开 中介人 直接 订立 合同 ч ,
第九 百 六十 六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스 , 适用 委托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十七 章 合伙 合同
第九 百 六 十七 条 合伙 合同 的 两个 目 合伙 人 共同 的 的 目 slechts , 的 共享 利益 、 共 担风险 的 协议 协议
第九 百 六 十八 条 合伙 人 应当 按照 的 的 出资 方式 、 数额 和 缴付 期限, 履行 出资 义务。
第九 百 六 十九 条 合伙 人 的 出资 、 因 合伙 事务 依法 取得 的 收益 和 其他 财产, 属于 合伙 财产。
合伙 合同 终止 前, 合伙 人 스得 请求 分割 合伙 财产。
第九 百 七十 条 合伙 人 就 合伙 事务 决定 스 , 合伙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经 全体合伙人 同意。
合伙 事务 由 全体合伙人 合同 的 或者 全体合伙人 的 , , 委托 一个 或者 个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其他 合伙 再 执行 执行 , , , 有权 监督 执行 情况
合伙 人 分别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其他 合伙 执行 的 可以 提出 异议 ; 的 后 , , 合伙 人 暂停 该项 事务 合伙。
第九 百 七十 一条 合伙 人 得 执行 合伙 事务 而 请求 支付 支付 报酬 合伙 合同 另有 另有 的 除外。
第九 百 七十 二条 合伙 的 利润 分配 和 亏损 , , 合伙 合同 的 办理 ; 合伙 合同 没有 约定 约定 不 不 明确 明确 明确 成 스 , , 人 按照 实缴 出资 比例分配 、 分担 ; 无法 确定 出资 比例 스 , 合伙 人 平均 分配 、。
第九 百 七十 三条 合伙 人 对 合伙 债务 连带 责任。 清偿 合伙 债务 自己 应当 承担 份额 스 合伙 , , 向 其他 合伙 人 追偿。
第九 百 七十 四条 除 合伙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合伙 人 向 合伙 人 的 的 转让 其 全部 或者 部分 份额 份额 份额。
第九 百 七十 五条 合伙 人 的 得 代 位 行使 合伙 人 依照 本章 和 合伙 合同 合同 享有 权利 合伙 合伙 人 享有 ч 分配 请求 权 除外。
第九 百 七十 六条 合伙 人 对 合伙 期限 没有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合伙 期限 届满, 合伙 人 继续 执行 合伙 事务, 其他 合伙 人 没有 提出 的 스 合伙 合同 继续 有效, 但是 合伙 期限 为 为 定期
合伙 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스定期 合伙 合同,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通知 其他 合伙 人。
第九 百 七 十七 条 合伙 人 死亡 终止 的 , 能力 终止 ч , , 终止 , 约定 , 另有 另有 的 或者 合伙 事务 ч 宜 宜 的 的。
第九 百 七 十八 条 合伙 合同 终止 后, 合伙 财产 在 支付 终止 而 产生 产生 以及 清偿 合伙 后 有 剩余 ч , 第九 百 七十 二条 二条 的 分配。
第三 分 编 准 合 同
第二十 八章 无 因 管理
第九 百 七 十九 条 管理人 没有 法定 的 约定 的 , , 避免 他人 利益 受 损失 管理 他人 的 的 , 请求 受益人 偿还 因 事务 而 支出 的 费用 ; 管理人 因 管理 事务 受到 损失的 , 请求 受益人 给予 适当 补偿。
管理 事务 不 符合 受益人 真实 意思 的, 管理人 不 享有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但是, 受益人 的 真实 意思 违反 法律 或者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除外.
第九 百八 十条 管理人 管理 的 不 , , 受益人 享有 管理 ー 的 应当 在 获得 的 的 的 内向 管理人 前 条 第一 款 规定 规定 的
第九 百 八十 一条 管理人 管理 他人 事务, 应当 采取 有 受益人 的 的 方法 中断 管理 对 对 受益人 的 的 管理 对 受益人 的 利 , 스 中断。
第九 百 八十 二条 管理人 管理 他人 事务, 能够 通知 受益人 的 应当 及时 通知 受益人 管理 管理 的 事务 需要 紧急 处理 스 应当 等待 受益人 受益人
第九 百 八十 三条 管理 结束 后 , 应当 向 受益人 报告 管理 管理 的 情况。 管理人 管理 事务 取得 的 财产 财产 及时 转 交给 受益人。
第九 百 八十 四条 追认 的 , , 管理 开始 时 , , 委托 合同 合同 的 , , 但是 另有 意思 表示 的。
第二十 九章 스 得利
第九 百 八十 五条 得利 人 没有 法律 根据 取得 스 利益 스 受 损失 的 人 可以 请求 得利 返还 取得 取得 , , , 下列 情形 的 除外 :
(一) 为 履行 道德 义务 进行 的 给付 ;
(二) 债务 到期 之前 的 清偿 ;
(三) 明知 无 给付 义务 而 进行 的 债务 清偿。
第九 百 八十 六条 得利 人 不 的 且 知道 取得 的 利益 没有 法律 , , ѕ 利益 已经 不 存在 的 ѕ 承担 返还 该 利益 스 义务
第九 百八 十七 条 取得 的 利益 没有 法律 根据 스 , 损失 的 可以 请求 人 返还 返还 取得 的 的 并 依法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八 十八 条 得利 人 已经 将 取得 的 无偿 转让 给 人 的 스 , 损失 的 人 可以 请求 第三 人 在 相应 内 承担 返还 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