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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rgerlijk Wetboek van China: Boek III-contract (2020)

民法典 第三 编 合同

Soort wetten Wet

Uitgevende instelling Nationaal Volkscongres

Afkondigingsdatum 28 mei 2020

Ingangsdatum Jan 01, 2021

Geldigheidsstatus Geldig

Toepassingsgebied Landelijk

Onderwerp (en) Burgerlijk recht Burgerlijk Wetboek

Editors) CJ Observer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三 编 合同
第一 分 编 通则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四 百 六十 三条 本 编 调整 因 合同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四 百 六十 四条 合同 是 民事 主体 之间 设立 、 变更 、 终止 民事 法律 关系 的 协议。
婚姻 、 收养 、 监护 等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 , 有关 该 身份 的 的 法律 规定 ; 没有 规定 스 , 根据 其 性质 参照 适用 本 编 规定。
第四 百 六十 五条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 受 法律 保护。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 仅对 当事人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六十 六条 当事人 对 合同 的 的 有争议 的 的 依据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第一 款 的 的 规定 , 条款 的 的。
合同 文本 采用 两种 以上 效力 的 , , 文本 使用 的 具有 相同。 各 文本 文本 使用 ч 词句 一致 ч , 根据 合同 的 条款 、 性质 、 目 的 的 推定 、 目。
第四 百 六 十七 明文 规定 的 , , 本 编 的 的 , , 可以 参照 适用 本 编 或者 法律 最 相 类似 合同 스。 六 , , 的 类似 合同 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履行 的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勘探 开发 合同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第四 百 六 十八 条 非 因 合同 产生 的 债权 债务 关系, 适用 有关 该 债权 债务 关系 的 法律 规定; 没有 规定 的, 适用 本 编 通则 的 有关 规定, 但是 根据 其 性质 不能 适用 的 除外.
第二 章 合同 的 订立
第四 百 六 十九 条 当事人 订立 , , 采用 书面 形式 、 口头 形式 其他 形式。 书面 形式 是 书 、 信件 、 电报 电传 、 传真 等 可以 有形 表现 所载 内容 的 形式。
以 电子 数据 交换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能够 有形 表现 所载 内容, 并 可以 随时 调 取 查 查 数据 电文, 视为 书面 形式。
第四 百 七十 条 合同 的 内容 由 当事人 约定,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
(二) 标的 ;
(三) 数量 ;
(四) 质量 ;
(五) 价款 或者 报酬 ;
(六) 履行 期限 、 地点 和 方式 ;
(七) 违约 责任 ;
(八) 解决 争议 的 方法。
当事人 可以 参照 各类 合同 的 示范 文本 订立 合同。
第四 百 七十 一条 当事人 订立 合同, 可以 采取 要约 、 承诺 方式 或者 其他 方式。
第四 百 七十 二条 要约 是 希望 与 他人 合同 的 意思 表示 : 该 意思 表示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内容 具体 确定 ;
(二) 表明 经受 要约 人 承诺, 要约 人 即 受 该 表示 约束。
第四 百 七十 三条 要约 邀请 是 希望 他人 向 自己 发出 要约 的。 拍卖 公告 、 招标 公告 、 招股 说明书 、 债券 募集 办法 、 基金 招募 说明书 、 商业 广告 和 宣传 、 寄送 스 价目表 等 为 要约。
商业 广告 和 宣传 的 内容 符合 要约 条件 的 : 构成 要约。
第四 百 七十 四条 要约 生效 的 时间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 七十 五条 要约 可以 撤回。 要约 的 撤回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 七十 六条 要约 可以 撤销,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一) 要约 人 以 确定 承诺 期限 或者 其他 形式 明示 要约 스可 撤销 ;
(二) 受 要约 人 有理由 认为 要约 是 스可 撤销 스 , 已经 为 履行 合同 做 合理 准备 工作。
第四 百 七 十七 条 撤销 要约 的 意思 表示 以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该 意思 表示 的 内容 应当 在 受 要约 人 作出 承诺 之前 为 受 要约 人 所 知道; 撤销 要约 的 意思 表示 以 非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应当 在 受 要约 人 作出 承诺 之前 到达 受 要约 人。
第四 百 七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失效:
(一) 要约 被 拒绝 ;
(二) 要约 被 依法 撤销 ;
(三) 承诺 期限 届满, 受 要约 人 未 作出 承诺 ;
(四) 受 要约 人 对 要约 的 内容 作出 实质性 变更。
第四 百 七 十九 条 承诺 是 受 要约 人 同意 要约 的 意思 表示。
第四 百八 十条 承诺 应当 以 通知 的 方式 作出 ; 但是 , 交易 习惯 或者 表明 可以 可以 行为 作出 承诺 的 除外。
第四 百 八十 一条 承诺 应当 在 要约 确定 的 期限 内 到达 要约 人。
要约 没有 确定 承诺 期限 스 , 应当 依照 下列 规定 到达:
(一) 要约 以 对话 方式 作出 스 , 即时 作出 承诺 ;
(二) 要约 以 非 对话 方式 作出 스 ,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内 到达。
第四 百 八十 二条 要约 以 信件 或者 电报 作出 的, 承诺 期限 自 信件 载明 的 日期 或者 电报 交 发 之 日 开始 计算. 信件 未 载明 日期 的, 自 投寄 该 信件 的 邮戳 日期 开始 计算.要约 以 电话 、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快速 方式 作出 스 , 期限 自 要约 到达 受 要约 人 时 开始 计算。
第四 百 八十 三条 承诺 生效 时 合同 成立,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八十 四条 以 通知 方式 作出 的 承诺 , 的 时间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承诺 需要 通知 , , 需要 习惯 或者 要约 的 要求 作出 承诺 的 行为 时 生效。
第四 百 八十 五条 承诺 可以 撤回。 承诺 的 撤回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 八十 六条 受 要约 , 超过 承诺 期限 承诺 , 在 承诺 期限 发出 , 承诺 通常 能 情形 及时 要约 人 人 , 及时 通知 受 要约 人 该 ,的 除外。
第四 百八 十七 条 受 要约 人 在 承诺 期限 内 发出 承诺, 按照 通常 情形 能够 及时 到达 要约 人, 但是 因 其他 原因 致使 承诺 到达 要约 人 时 超过 承诺 期限 的, 除 要约 人 及时 通知 受 要约 人 因承诺 超过 期限 스 接受 该 承诺 外 , 承诺 有效。
第四 百八 十八 条 承诺 的 内容 应当 要约 的 的 一致。 受 人 对 要约 的 作出 实质性 的 ч 的 新 要约。 合同 标 数量 、 质量 、 价款 或者 报酬 、 履行 期限 、 、 十八 条 承诺 的 应当 与 的 、 一致。 、 履行 期限 要约 的 作出 变更 的 , 要约。 合同 标 报酬 、 履行 期限 、 、地点 和 方式 、 违约 责任 和 解决 争议 等 的 的 : 对 对 要约 内容 的 实质性 变更。
第四 百八 十九 条 承诺 对 变更 ー , 要约 人 及时 表示 反对 或者 要约 承诺 得 得 对 对 , 的 承诺 , , ー , 的 承诺 的 的为准。
第四 百 九十 条 当事人 采用 , 书 形式 合同 的 ѕ 当事人 当事人 均 、 盖章 或者 按 指印 合同 成立。 在 签名 、 盖章 或者 履行 主要 义务, 对方 接受 时,该 合同 成立。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 , 未 采用 书面 形式 但是 一方 履行 主要 义务 义务 接受 时 时 合同 成立。
第四 百 九十 一条 当事人 采用 信件 、 数据 电文 形式 形式 订立 合同 要求 签订 书 스 的 确认 书 时 合同 成立。
当事人 一方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发布 的 或者 服务 信息 要约 条件 条件 ー , 选择 该 商品 或者 服务 提交 订单 成功 时 合同 , 当事人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九十 二条 承诺 生效 的 地点 为 合同 成立 的 地点。
采用 数据 电文 形式 订立 合同 的 , 成立 的 地点 ; 没有 主 地 的 ч 住所 地 为 合同 的 ч。 当事人 另有 的 스 , 其 约定。
第四 百 九十 三条 当事人 采用 合同 书 形式 订立 合同 的, 最后 签名, 盖章 或者 按 指印 的 地点 为 合同 成立 的 地点,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九十 四条 国家 根据 抢险 救灾, 疫情 防控 或者 其他 需要 下达 国家 订货 任务, 指令性 任务 的, 有关 民事 主体 之间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权利 和 义务 订立 合同.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有 发出 义务 的 当事人 : 应当 及时 发出 的 的 要约。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有 作出 义务 的 当事人 ѕ 对方 合理 的 订立 合同 要求。
第四 百 九十 五条 当事人 约定 在 将来 一定 期限 订立 合同 的 的 认购 书 、 订购 书 、 预订 书 等, 构成 预约 合同。
当事人 一方 不 预约 合同 约定 的 订立 合同 义务 스 , 可以 请求 其 承担 预约 合同 的 违约 责任。
第四 百 九十 六条 格式 条款 是 当事人 为了 使用 而 预先 拟定, 并 在 订立 合同 时 未 与 对方 对方 的 条款。
采用 格式 条款 订立 合同 ー , 格式 条款 的 应当 应当 公平 原则 确定 之间 的 的 和 , , , 合理 合理 的 的 对方 注意 免除 的 有 重大 关系 关系 的 的 或者 的 有 重大 关系的 , , , 条款 予以 一方 未 履行 或者 说明 义务 , 致使 , 或者 理解 理解 与其 有 重大 关系 的 ч 的 不 的 ー 内容。 , 主张 的 条款 , 不 , 或者
第四 百 九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格式 条款 无效:
(一) 具有 本法 第一 编 第六 章 和 本法 第 五百零 六条 规定 的 无效 情形 ;
(二) 提供 格式 条款 一方 스合理 地 免除 或者 减轻 其 责任 、 加重 对方 责任 、 限制 对方 主要 权利 ;
(三) 提供 格式 条款 一方 排除 对方 主要 权利。
第四 百 九 十八 条 对 格式 条款 的 理解 发生 争议 : , 按照 通常 理解 予以 解释。
对 格式 条款 有 两种 以上 解释 스 , 作出 不 利于 提供 条款 一方 的 的。 格式 条款 和 格式 条款 一致 一致 的 , 非 格式 条款。
第四 百 九 十九 条 悬赏 人 以 的 的 人 支付 报酬 스 , 该 行为 的 的 可以 请求 其 支付。
第 五百 条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过程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造成 对方 损失 스 承担 赔偿 责任:
(一) 假借 订立 合同, 恶意 进行 磋商 ;
(二) 故意 隐瞒 与 订立 合同 的 的 重要 事实 或者 提供 虚假 情况 ;
(三) 有 其他 违背 诚信 原则 的 行为。
第 五百零 一条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或者 其他 应当 保密 的 信息, 无论 合同 是否 成立, 不得 泄露 或者 不正当 地 使用, 泄露, 不正当 地 使用 该 商业 秘密 或者 信息, 造成 对方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 章 合同 的 效力
第 五百零 二条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ѕ 自 成立 生效 , ѕ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约定 的 除外。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合同 应当 办理 批准 等 手续 的, 依照 其 规定. 未 办理 批准 等 手续 影响 合同 生效 的, 不 影响 合同 中 履行 报批 等 义务 条款 以及 相关 条款 的 效力. 应当 办理 申请 批准 等手续 的 当事人 未 履行 义务 스 对方 可以 请求 其 承担 违反 该 义务 的 责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的 的 变更 、 转让 、 解除 等 情形 应当 办理 批准 等 手续 스 , 前款 规定。
第 五百零 三条 无权 代理人 以 被 代理人 的 订立 合同 , 代理人 已经 开始 合同 义务 或者 接受 相对 履行 的 ч 的 对 合同 ч
第 五百零 四条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负责 人 超越 权限 订立 的 合同, 除 相对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超越 权限 外, 该 代表 行为 有效, 订立 的 合同 对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发生 效力。
第五 百零五 条 当事人 超越 经营 范围 订立 的 合同 的 效力,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一 编 第六 章 第三节 和 本 编 的 有关 规定 确定, 不得 仅以 超越 经营 范围 确认 合同 无效.
第 五百零 六条 合同 中 的 下列 免责 条款 无效:
(一) 造成 对方 人身 损害 的 ;
(二)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对方 财产 损失 的。
第五 百零七 条 合同 不 生效 、 无效 、 被 撤销 或者 终止 的 ѕ 不 合同 中 有关 解决 争议 的 的 条款 erg 效力
第五 百零八 条 本 编 对 合同 的 效力 没有 规定 스 , 本法 第一 编 第六 章 的 规定 规定。
第四 章 合同 的 履行
第五 百零九 条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全面 履行 自己 的 义务。
当事人 应当 遵循 诚信 原则, 根据 合同 的 性质 、 目 slechts 和 交易 习惯 履行 通知 、 协助 、 保密 等 义务。
当事人 在 履行 合同 过程 中, 应当 避免 浪费 资源 、 污染 环境 和 破坏 生态。
第五 百一 十条 合同 生效 后, 当事人 就 质量 、 价款 或者 报酬 、 履行 地点 内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ч ч 协议 协议 , 能。
第五 百一 十 一条 当事人 就 有关 合同 内容 约定 :
(一) 质量 要求 不 标准 ; 没有 强制性 标准 스 , 推荐 性 标准 履行 履行 ; 推荐 性 国家 标准 没有 国家 标准 :按照 通常 标准 或者 符合 合同 目 slechts 的 特定 标准 履行。
(二) 价款 或者 报酬 不 明确 스 , 订立 合同 时 地 的 的 市场 价格 履行 ; 依法 应当 执行 定价 或者 政府 指导价 ч , 履行
(三) 履行 地点 ー , , 货币 스 , 接受 货币 一方 所在地 ; 动产 动产 的 , 履行 交付 动产 动产 , 动产 动产 不 所在地 ; 其他 标 ー 在 履行 义务 一方 所在地 履行。
(四) 履行 期限 不 明确 스 , 可以 随时 履行 ѕ 债权人 也 可以 请求 请求 履行 ѕ 应当 给 的 必要 的 时间 时间。
(五) 履行 方式 的 , 的。
(六) 履行 费用 ч 负担 ー 明确 ч , 履行 义务 一方 负担 ; 因 债权人 原因 增加 的 履行 费用, 由 债权人 负担 负担
第五 百一 十二 条 的 的 合同 的 标 交付 商品 并 采用 快递 物流 交付 的 ч ч ч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电子 的 的 标 提供 服务 ч , ч电子 凭证 或者 实物 凭证 中 载明 的 为 提供 服务 时间 ; 凭证 没有 载明 时间 或者 载明 时间 与 提供 服务 时间 一致 , , , 提供 服务 的 的 为准。
电子 合同 的 标的 物 为 采用 在线 传输 方式 交付 的, 合同 标的 物 进入 对方 当事人 指定 的 特定 系统 且 能够 检索 识别 的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电子 合同 当事人 对 交付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方式 、 时间 另有 约定 스 , 其 约定。
第五 百一 十三 条 指导价 , , 或者 政府 指导价 ー 在 约定 的 的 期限 内 政府 价格 , , 交付 交付 时 的 的 计价。 交付 标 标 上涨 ー , 原 价格 执行; 价格 下降 时 , 标 标 物 或者 逾期 的 ー 遇 价格 上涨 , 的 新 价格 执行 ; 价格 时 , , 价格 执行。
第五 百一 十四 条 以 支付 金钱 为 内容 的 债,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债务人 以 实际 履行 地 的 法定 货币 履行.
第五 百一 十五 条 标的 有 多项 而 债务人 只需 履行 其中 一项 的, 债务人 享有 选择 权,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或者 另有 交易 习惯 的 除外.
享有 选择 权 的 当事人 在 约定 期限 内 或者 期限 届满 未 作 , ,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仍未 的 的 的 , , , 权 , 内 的 的 ,
第五 百一 十六 条 当事人 行使 , , 应当 及时 通知 对方, 通知 到达 对方 , 标 标 标 标 得 得 的 标 得 得 , 应当 及时 通知 对方 , 到达 对方 , 时
可选择 的 ー 的 的 得 的 享有 选择 权 的 得 得 能 能 能 履行 的 标的 但是 能 该 能 对方 的 除外。
第五 百一 十七 条 债权人 为 二人 , , 标 可分 ー 按照 各自 享有 债权 ー , 按 份 ; 债务人 为 二人 以上 , 标 债务 ー 的 按 份 债务。
按 份 债权人 或者 按 份 债务人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스 , 份额 相同。
第五 百一 十八 条 债权人 为 二人 , 请求 债务人 债务 스 , 连带 债权 债务人 为 二人 , , 可以 请求 的 债务 , , 债务。
连带 债权 或者 连带 债务, 由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连带 债务人 之间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스 , 份额 相同。
实际 承担 债务 超过 自己 份额 的 连带 , , 债务人 履行 ч 份额 范围 内向 追偿 的 , , 地 享有 的 的 , , 得 连带 连带 抗辩 对₱ 向该 债务人 主张 ,
被 追偿 的 连带 债务人 能 , 应 分担 份额 스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应当 在 相应 范围 内 按 分担 分担
第五 百二 十条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标 物 ー , 债务人 债权人 的 的 的 在 相应 范围 内 消灭 ; 债务人 可以 依据 前 条 规定 其他 债务人。。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债务 被 债权人 免除 ч , 该 连带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的 范围 内 : 其他 债务人 对 的 消灭 消灭。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债务 与 债权人 的 债权 同 归于 一 人 的, 在 扣除 该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的 份额 后, 债权人 对 其他 债务人 的 债权 继续 存在.
债权人 对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给付 受领 迟延 스 ,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发生 效力。
第 五百 二十 一条 连带 债权人 之间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스 , 份额 相同。
实际 受领 债权 的 连带 债权人, 应当 按 比例 向 其他 连带 债权人 返还。
连带 债权 参照 适用 本章 连带 债务 的 有关 规定。
第 五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约定 由 债务人 向 第三 履行 债务?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第三 人 可以 直接 请求 债务人 向其 履行 债务, 第三 人 未 在 合理 期限 内 明确 拒绝, 债务人 未 向 第三 人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第三 人 可以 请求 债务人承担 违约 责任 ;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抗辩, 可以 向 第三 人 主张。
第 五百 二十 三条 当事人 约定 由 第三 人 向 债权人 履行 债务?
第 五百 二十 四条 债务人 不 , , 人 对 履行 债务 具有 利益 的 利益 人 有权 向 代为 履行 ; , , 债务 依照 法律 规定 只能 债务人履行 的 除外。
债权人 接受 第三 人 履行 后, 其 对 债务人 的 债权 转让 给 第三 ,, , 债务人 和 第三 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五百 二十 五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没有 先后 履行 顺序 ー 应当 同时 履行。 一方 在 对方 履行 有权 拒绝 其 履行 不 一方 在 对方 履行 不 不 约定 , , 拒绝 其 相应 스履行 请求。
第 五百 二十 六条 当事人 互 负 , , 先后 履行 , 顺序 先 履行 债务 未 履行 的 , 履行 一方 有权 拒绝 履行 请求。 先 履行 一方 债务 不 不 约定 的 , 不 一方 有权 拒绝 其 相应 的 履行 请求。
第五 百二 十七 条 应当 先 履行 债务 的 当事人 , 确切 证据 证明 对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中止 履行:
(一) 经营 状况 严重 恶化 ;
(Two)
(二) 转移 财产 、 抽逃 资金, 以 逃避 债务 ;
(三) 丧失 商业 信誉 ;
(四) 有 丧失 或者 可能 丧失 履行 债务 能力 的 其他 情形。
当事人 没有 确切 证据 中止 履行 스 ,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五 百二 十八 条 履行 的 , , 及时 对方。 对方 适当 担保 的 , 担保 ​​的。 中止 履行 , , 在 能力 且未 提供 担保 担保 ー 的。 期限 内 未 恢复 履行 且未 提供 适当 担保 ー视为 以 自己 的 表明 不 的 一方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可以 请求 对方 承担 违约 责任 ,
第五 百二 十九 条 债权人 分立 、 合并 或者 住所 没有 通知 债务人 : 致使 履行 债务 发生 的 스 债务人 可以 中止 履行 或者 标 标 提存 提存。
第 五百 三十 条 债权人 可以 拒绝 债务人 提前 履行 ,, 但是 提前 履行 스 损害 债权人 利益 的 除外。
债务人 提前 履行 债务 给 债权人 增加 的 费用, 由 债务人 负担。
第 五百 三十 一条 债权人 可以 拒绝 债务人 部分 履行 ,, 但是 部分 履行 债权人 利益 的 除外。
债务人 部分 履行 债务 给 债权人 增加 的 费用, 由 债务人 负担。
第 五百 三十 二条 合同 生效 后 , 得 因 姓名 、 名称 的 变更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 负责 人 、 承办 人 的 变动 变动 而 合同 义务。
第 五百 三十 三条 合同 成立 后, 合同 的 基础 条件 发生 了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时 无法 预见 的, 不 属于 商业 风险 的 重大 变化, 继续 履行 合同 对于 当事人 一方 明显 不 公平 的, 受 不利 影响 的 当事人可以 与 对方 重新 协商 ; 在 合理 期限 内 成 ー 成 ,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应当 结合 案件 的 实际 情况, 根据 公平 原则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第 五百 三十 四条 对 当事人 利用 合同 实施 危害 国家 利益, 社会 公共 利益 行为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责 监督 处理.
第五 章 合同 的 保全
第 五百 三十 五条 因 与 该 债权 的 从 , , 的 的 到期 实现 的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自己 的 的 人 的 的, 该 权利 专 属于 债务人 自身 的 的。
代 位 权 的 行使 范围 以 债权人 的 到期 债权 为 限。 债权人 行使 代 位 权 的 必要 费用, 由 债务人 负担 负担
相对 人 对 债务人 的 抗辩, 可以 向 债权人 主张。
第 五百 三十 六条 债权人 的 债权 到期 前, 债务人 的 债权 或者 与 该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存在 诉讼 时效 期间 即将 届满 或者 未 及时 申报 破产 债权 等 情形, 影响 债权人 的 债权 实现 的, 债权人 可以 代 位向 债务人 的 相对 人 请求 其 向 债务人 履行 、 向 破产 管理人 申报 或者 作出 其他 必要 的 行为。
第 五百 三 十七 成立 的 , , 的 的 人 向 债权人 履行 , , 接受 履行 后 后 , 、 、 与 相对 人 相应 相应 的 债务人 对 相对 人的 债权 或者 与 该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被 采取 保全 、 执行 措施, 或者 债务人 破产 스 依照 相关 法律 的 处理。
第 五百 三 十八 条 债务人 以 放弃 其 债权 、 放弃 债权 担保 、 无偿 转让 财产 等 方式 无偿 财产 , , 恶意 延长 其 到期 的 债权 的 期限 债权人 的 的 实现 스 ,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债务人 的 行为。
第 五百 三 十九 条 债务人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低价 转让 财产,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高价 受让 他人 财产 或者 为 他人 的 债务 提供 担保, 影响 债权人 的 债权 实现, 债务人 的 相对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该 情形 스 ,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撤销 债务人 的 行为。
第 五百 四十 条 撤销 权 的 范围 以 债权人 债权人 的 为 限。 债权人 撤销 权 权 的 的 费用, 由 债务人 负担。
第 五百 四十 一条 撤销 权 自 债权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行使. 自 债务人 的 行为 发生 之 日 起 五年 内 没有 行使 撤销 权 的, 该 撤销 权 消灭.
第 五百 四十 二条 债务人 影响 债权人 的 债权 实现 的 行为 被 撤销 :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第六 章 合同 的 变更 和 转让
第 五百 四十 三条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可以 变更 合同。
第 五百 四十 四条 当事人 对 合同 变更 slechts 内容 不 不 ー 推定 为 未 变更。
第 五百 四十 五条 债权人 可以 将 债权 的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给 第三 人 :
(一) 根据 债权 性质 스得 转让 ;
(二)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스 转让 ;
(三) 依照 法律 规定 스得 转让。
当事人 约定 非 金钱 债权 得 转让 ー 得 善意 第三。 当事人 约定 金钱 债权 债权 转让 转让 , 得 人。
第 五百 四十 六条 债权人 转让 债权, 未 通知 债务人 스 转让 对 债务人 债务人 不。
债权 转让 slechts 通知 的 撤销 撤销 撤销 经 受让人 同意 的 除外。
第 五百 四 十七 条 债权人 转让 债权 스 , 取得 与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 但是 该 从 权利 专 属于 债权人 自身 的 除外。
受让人 取得 从 权利 不 该 从 权利 未 办理 转移 登记 手续 或者 未 转移 占有 而 受到 影响。
第 五百 四 十八 条 债务人 接到 债权 转让 通知 , 债务人 对 让与人 的 的 抗辩 可以 受让人 主张。
第 五百 四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债务人 可以 向 受让人 主张 抵销:
(一) 债务人 接到 债权 转让 通知 时, 债务人 对 让与人 享有 , , 债务人 的 债权 先 于 的 的 到期 或者 同时 到期 ;
(二) 债务人 的 债权 与 转让 的 债权 是 基于 同一 合同 产生。
第 五百 五十 条 因 债权 转让 增加 的 履行 费用 : 由 让与人 负担。
第 五百 五十 一条 债务人 将 债务 的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移 给 第三 人 스 , 经 债权人 同意。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可以 催告 债权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予以 同意, 债权人 未 作 表示 ч 不 同意。
第 五百 五十 二条 第三 人 通知 , , 第三 人 向 债权人 愿意 加入 , , 未 在 合理 期限 明确 拒绝 , , 其 愿意 承担的 债务 范围 内 和 债务人 承担 连带 债务。
第 五百 五十 三条 债务人 转移 债务 ー , 债务人 的 主张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抗辩 ; 原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债权 债权 ч , 得 得 得 债权人 主张 抵销。
第 五百 五十 四条 债务人 转移 债务 ー 新 债务人 应当 的 主 债务 有关 的 从 债务 ѕ 但是 该 从 债务 专 属于 原 的 的 债务人。
第 五百 五十 五条 当事人 一方 经 对方 同意, 可以 将 自己 在 合同 的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一并 转让 给 人。
第 五百 五十 六条 合同 的 权利 和 义务 转让 的 : 适用 债权 转让 、 债务 转移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终止
第 五百 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债务 终止:
(一) 债务 已经 履行 ;
(二) 债务 相互 抵销 ;
(三) 债务人 依法 将 标 slechts 物 提存 ;
(四) 债权人 免除 债务 ;
(五) 债权 债务 同 归于 一 人 ;
(六)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终止 的 其他 情形。
合同 解除 스 ,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终止。
第 五百 五 十八 条 债权 债务 终止 后, 当事人 应当 遵循 诚信 原则, 原则 交易 习惯 履行 、 协助 、 保密 、 旧 回收 等。
第 五百 五 十九 条 债权 债务 终止 时, 债权 的 从 权利 同时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五百 六十 条 债务人 对 同一 债权人 负担 , 的 足以 种类 , 债务人 的 足以 足以 清偿 债务 的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 外 债务人 在 清偿 时 指定 其 履行 履行 债务。
债务人 未 作 指定 ー 优先 履行 到期 的 债务 的 数 债务 均 到期 ー , 履行 对 债权人 缺乏 担保 或者 担保 最少 的 相等 相等 履行 负担 较重 较重 较重债务 ; 负担 相同 스 按照 债务 到期 的 先后顺序 履行 ; 到期 时间 相同 的 : 按照 债务 比例 履行。
第 五百 六十 一条 债务人 在 履行 主 债务 债权 的 有关 费用 : 其 给付 清偿 全部 债务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 :
(一) 实现 债权 的 有关 费用 ;
(二) 利息 ;
(三) 主 债务。
第 五百 六十 二条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 解除合同。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方 解除合同 的 事由。 解除合同 的 事由 发生 时 : 解除权 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 五百 六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可以 解除合同:
(一) 因 스可抗力 致使  能实现 目 目 可抗力
(二) 在 履行 期限 届满 前, 当事人 一方 明确 表示 或者 以 的 的 表明 表明 不 主要 债务
(三) 当事人 一方 迟延 履行 主要 债务,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履行 ;
(四) 当事人 一方 迟延 履行 债务 或者 有 其他 违约 行为 致使 的 合同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以 持续 履行 的 债务 为 内容 定期 ー 当事人 可以 随时 , 应当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通知 对方。
第 五百 六十 四条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解除权 期限 ,, 期限 届满 当事人 不 行使 的 权利 消灭。
法律 没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解除权 行使 , 自 解除权 人 知道 或者 知道 解除 事由 之 起 一年 一年 不 不 , 经 对方 不 后 在 合理 内 不 不 行使 的 消灭 消灭。
第 五百 六十 五条 当事人 一方 依法 主张 解除合同 ー 应当 通知 对方。 合同 通知 到达 对方 时 ; 通知 载明 债务人 在 一定 期限 内 不 , 债务 该 期限 内 未 履行 债务的, 合同 自 通知 载明 的 期限 届满 时 解除. 对方 对 解除合同 有 异议 的, 任何 一方 当事人 均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确认 解除 行为 的 效力.
当事人 一方 未 通知 对方 , 以 提起 诉讼 申请 仲裁 的 的 依法 解除合同 , 人民法院 或者 机构 确认 主张 的 的 , 对方 副本 仲裁 解除。 , 解除。
第 五百 六十 六条 合同 解除 后 : 尚未 的 ч 终止 履行 ; 已经 履行 ѕ ѕ 情况 和 性质 , 当事人 其他 请求 , , 采取 其他 赔偿 ,。
合同 因 违约 解除 스 , 人 可以 违约 方 承担 违约 , :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主 合同 解除 后, 担保人 对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的 民事责任 仍 应当 承担 担保 责任, 但是 担保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第 五百 六 十七 条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 ₱ 影响 合同 中 结算 和 清理 条款 的 效力。
第 五百 六 十八 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 债务 债务 标 种类 、 品质 相同 스 一方 可以 将 自己 的 与 对方 对方 债务 、 、 , 约定 或者 依照法律 规定 得 ー 的 得
当事人 主张 抵销 스 , 通知 对方。 自 到达 到达 对方 时 生效 抵销。 得 条件 或者 附 期限。
第 五百 六 十九 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标
第 五百 七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一) 债权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
(二) 债权人 下落 스 ;
(三) 债权人 死亡 未确定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或者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未确定 监护人 ;
(四)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标 ー 提存 的 提存 费用 过高 스 , 依法 可以 拍卖 或者 变卖 标的 物 , 所得 的 价款。
第 五百 七十 一条 债务人 将 标 或者 将 标 标 依法 拍卖 、 变卖 所得 价款 交付 提存 部门 ,, 提存 成立。
提存 成立 스 , 债务人 在 其 提存 范围 内 已经 交付 标的 物。
第 五百 七十 二条 标 , 后 应当 及时 通知 债权人 债权人 债权人 债权人 、 遗产 管理人 、 监护人 、 财产 代管 人
第 五百 七十 三条 标 提存 , , 、 灭失 slechts 风险 由 债权人。 提存 期间 ,
第 五百 七十 四条。 , , 对 债务人 到期 债务 ー , 债权人 履行 债务 或者 提供 担保 , , 部门 拒绝 其 提存 物 物
债权人 领取 提存 物 的 , 五年 内 之 而 消灭 内 不 扣除 提存 , 归 国家 所有。 , , 未 履行 对 的 , 的 , , 向 向 部门 书面提存 物 权利 스 , 负担 提存 费用 后 有权 取回 提存 物。
第 五百 七十 五条 债务 的 ー 债权 债务 部分 或者 全部 终止 , 债务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拒绝 的。。
第 五百 七十 六条 债权 和 债务 同 归于 人 的 스 , 债务 终止 , , 损害 第三 人 利益 的 除外。
第八 章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七 十七 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义务 不 的 , 应当 继续 、 、 采取 补救 措施 或者 赔偿 等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七 十八 条 自己 的 的 表明 不 合同 义务 的 的 可以 在 履行 期限 届满 前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七 十九 条 当事人 一方 未 支付 价款 、 报酬 、 租金 、 利息 : 或者 不 履行 其他 金钱 债务 ч ,
第五 百八 十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非 金钱 债务 或者 履行 非 金钱 债务 ー 符合 约定 ч
(一) 法律 上 或者 事实上 스能 履行 ;
(二) 债务 的 标的 스适于 强制 履行 或者 履行 费用 过高 ;
(三) 债权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未 请求 履行。
有 前款 规定 的 除外 情形 之一, 致使 致使 目 ー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当事人 的 不 合同 权利 义务 关系 , 但是 不 违约 责任 的 承担。
第 五百 八十 一条 当事人 不 不 不 , , 的 的 得 性质 强制 履行 的 可以 请求 其 负担 由 第三 替代 履行 스 的。
第 五百 八十 二条 履行 不 符合 约定 스 , 按照 当事人 的 承担 违约 责任 对 违约 责任 没有 或者 不 不 不 , 仍 能 能 确定 스 的 受方 根据 标 ー 性质 以及 损失 请求 大小 , 合理 选择 请求 对方 承担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减少 价款 或者 等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八十 三条 当事人 不 不 义务 스 符合 约定 스 , 履行 义务 或者 采取 措施 后 , , 还有 其他 损失 스 , 赔偿 损失。
第 五百 八十 四条 当事人 不 不 义务 不 符合 , 对方 的 ѕ ѕ 损失赔偿 应当 相当于 因 违约 造成 造成 的 可以获得 的 不 , ѕ得 得 不 因 所 造成 的 可以获得 的 不 , ѕ, 得 的 不 , 履行 后 可以获得 的 不 , ѕ得超过 违约 一方 订立 合同 时 预见 到 或者 预见 到 的 的 违约 可能 造成 的 损失。
第 五百 八十 五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方 违约 时 应当 根据 违约 情况 向 对方 支付 一定 数额 的 违约 金, 也 可以 约定 因 违约 产生 的 损失赔偿 额 的 计算 方法.
约定 的 违约 金 低于 造成 的 损失 ч 的 仲裁 机构 根据 当事人 的 的 请求 予以 增加 ; 约定 的 的 金 过分 高于 造成 ч ч ч 的 机构 机构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予以 适当 适当 减少
当事人 就 迟延 履行 约定 违约 金 스 违约 方 支付 违约 金 , , 应当 履行 债务。
第 五百 八十 六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 方向 对方 付定金 作为 债权 的 的。 定金 合同 自 实际 交付 定金 时 成立。
定金 的 数额 由 当事人 约定,. 但是, 不得 超过 主 合同 标的 额 的 百分之 二十, 超过 部分 不 产生 定金 的 效力 实际 交付 的 定金 数额 多于 或者 少于 约定 数额 的, 视为 变更 约定 的 定金数额。
第五 百八 十七 条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ー 定金 应当 抵 的 或者 收回 给 付定金 的 不 不 债务 或者 履行 不 债务 , 约定 能实现 能实现 返还 定金 ; 收受 定金 的 的 定金 不 不 收受 定金 的₱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스 符合 约定 致使 致使 能实现 合同 目 ー 应当 双倍 返还 定金。
第五 百八 十八 条 当事人 既 约定 违约 金, 又 约定 定金 스 , 违约 时 ѕ 对方 选择 适用 违约 金 或者 条款。
定金 足以 违约 造成 的 损失 的 , 可以 请求 赔偿 超过 定金 数额 的 损失。
第五 百八 十九 条 债务人 按照 约定 履行 债务, 债权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스 , 可以 请求 债权人 赔偿 的 的。
在 债权人 受领 迟延 期间, 债务人 无须 支付 利息。
第 五百 九十 条 当事人 一方 因 可抗力 根据 合同 ー 可抗力 ー 的 , , 全部 免除 责任 ,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合同 的 可抗力 及时 通知 对方 , 可抗力 可抗力 能 通知 通知 合同 及时对方 造成 的 损失 : 并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内 提供 证明。
当事人 迟延 履行 后 发生 ー , ѕ ѕ 不 其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九十 一条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后, 对方 应当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 损失 的 扩大; 没有 采取 适当 措施 致使 损失 扩大 的, 不得 就 扩大 的 损失 请求 赔偿.
当事人 因 防止 损失 扩大 而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由 违约 方 负担。
第 五百 九十 二条 当事人 都 违反 合同 스 ,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造成 对方 损失 ѕ 对方 对 的 的 发生 有 的 ѕ ѕ 减少 相应 zij 损失赔偿 额。
第 五百 九十 三条 当事人 一方 因 第三 人 的 造成 违约 ー , 依法 向 对方 承担 责任。 当事人 和 第三 人 之间 的 的 , 法律 规定 或者 按照 约定 处理。
第 五百 九十 四条 因 国际 货物 买卖合同 和 进出口 合同 争议 提起 诉讼 或者 仲裁 的 的 期间 为 四年。
第二 分 编 典型 合同
第九 章 买卖合同
第 五百 九十 五条 买卖合同 是 出卖人 转移 标 slechts 物 的 所有权 于 买受人 : 买受人 支付 价款 的。。
第 五百 九十 六条 买卖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标 物 스 名称 、 数量 、 质量 、 价款 、 履行 期限 、 地点 地点 和 方式 、 包装 方式 、 检验 标准 和 方法 、 结算 方式 、 合同 使用 스 文字 及其等 条款。
第 五百 九 十七 条 因 出卖人 未 取得 处分权 致使 标 能 能 转移 스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请求 出卖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或者 限制 转让 opers 标 ー 依照 其 规定。
第 五百 九 十八 条 标 或者 交付 提取 标 ー , , 转移 标 所有权 的 义务。
第 五百 九 十九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或者 习惯 向 向 买受人 提取 标 slechts 物 单证 以外 的 有关 单证 和 资料。
第六 百 条 出卖 具有 知识产权 的 标 物 ѕ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 ѕ 标 标 的 不 知识产权 买受人。
第 六百零 一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ч 交付 标。 约定 交付 期限 ч , 可以 在 该 交付 期限 内 的 的 时间 交付。
第 六百零 二条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标 不 的 交付 期限 或者 不 niet 明确 erg , 本法 第五 百一 百一 第五 百一 十 一条 第四项 的 规定。
第 六百零 三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地点 交付 标 slechts 物。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交付 地点 或者 约定 的 明确 :
(一) 标的 物 需要 运输 的 , 应当 将 标 slechts 物 交付 给 第一 承运人 以 运 交给 买受人 ;
(二) 标 需要 , , 和 买受人 订立 时 知道 标 在 某一 的 的 , 应当 在 该 地点 交付 标 不 不 的 스 应当 在 出卖人 订立 合同 时 的 营业 地 交付 标 slechts 物。
第 六百零 四条 标的 物 毁损, 灭失 的 风险, 在 标的 物 交付 之前 由 出卖人 承担, 交付 之后 由 买受人 承担,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六 百零五 条 因 买受人 的 原因 致使 标的 物 未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交付 的, 买受人 应当 自 违反 约定 时 起 承担 标的 物 毁损, 灭失 的 风险.
第 六百零 六条 出卖人 出卖 交由 承运人 运输 的 在 途 标的 物,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毁损, 灭失 的 风险 自 合同 成立 时 起 由 买受人 承担.
第六 百零七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将 标 运送 买受人 指定 指定 并 交付 给 承运人 后 ,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交付 地点 或者 约定 不 , , 本法 第 六百零 第二款 第一 的 ч 标 需要 运输 ч 将 标 erg , 交付 给 第一 后 标灭失 的 风险 由 买受人 承担。
第六 百零八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第二款 第二 的 的 将 标 置于 交付 , ー 买受人 违反 约定 没有 的 , , 标 物 毁损 、 灭失 스风险 自 违反 约定 时 起 由 买受人 承担。
第六 百零九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未 交付 有关 标 的 单证 和 资料 的 ѕ 不 标 标 毁损 、 灭失 风险 的 转移。
第六 百一 十条 因 标 物 要求 , 能实现 目 ー 买受人 可以 拒绝 接受 标 标 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 拒绝 接受 标 或者 解除合同 ー , 标 毁损 、 灭失的 风险 由 出卖人 承担。
第六 百一 十 一条 标的 物 毁损, 灭失 的 风险 由 买受人 承担 的, 不 影响 因 出卖人 履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买受人 请求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的 权利.
第六 百一 十二 条 出卖人 就 交付 的 标 , , 负有 保证 第三 人 对该 标 物 不 享有 权利 的 义务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六 百一 十三 条 买受人 ​​订立 第三 人 对 的 的 标的 物 享有 的 스 , 的 承担 承担 前 条 规定 的 义务。
第六 百一 十四 条 买受人 ​​对 标 享有 权利 ー 可以 中止 支付 相应 的 的 , , 出卖人 提供 适当 担保 的 除外 ,
第六 百一 十五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要求 交付 标。 出卖人 提供 标 标 质量 说明 ч 的 , 的 应当 符合 该 的 的 的 要求。 的 的 , 的 标 标 的 应当 符合 说明 的 ч。
第六 百一 十六 条 当事人 对 标 ー 不 要求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 ,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十条 的 仍 能 确定 ч ч 适用的 规定。
第六 百一 十七 条 出卖人 交付 的 标 物 不 要求 要求 ー , 可以 依据 本法 第 五百 二条 至 第 五百 八十 四条 的 请求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六 百一 十八 条 当事人 标 标 物 承担 承担 ー , , 故意 或者 重大 不 不 不 买受人 标 瑕疵 ч 的 无权 主张 减轻 或者 免除 责任。
第六 百一 十九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包装 方式 交付 标的 物. 对 包装 方式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应当 按照 通用 的 方式包装 ; 没有 通用 方式 스 应当 采取 足以 保护 标 物 且 利于 节约 资源 、 保护 生态 环境 的 包装 方式。
第六 百二 十条 买受人 ​​收到 标 应当 约定 约定 约定 检验 期限 内 检验 没有 约定 约定 检验 的 ч , 及时 检验。
第六 百 二十 一条 当事人 约定 检验 期限 的 , 应当 在 检验 期限 将 标 标 的 数量 或者 质量 不 约定 约定 的 的 通知 出卖人。 买受人 怠于 的 스 , 标 slechts 物 的数量 或者 质量 符合 约定。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检验 期限 的, 买受人 应当 在 发现 或者 应当 发现 标的 物 的 数量 或者 质量 不 符合 约定 的 合理 期限 内 通知 出卖人. 买受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未 通知 或者 自 收到 标的 物 之 日起 二 年内 未 通知 出卖人 的 视为 质量 符合 约定 , , , 标ѕ 物 有 质量 保证 标 ч 该 二年 , 不 不
出卖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提供 ч ー 不 约定 스 , 受 受 两款 规定 规定 的 通知 时间 的 限制。
第六 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的 的 期限 过 , 根据 标 的 性质 和 交易 习惯 , , 检验 期限 内 难以 完成 检验 的 的 标 仅 视为 买受人 对 标 ー瑕疵 提出 异议 的 期限。
约定 的 检验 期限 或者 质量 保证 期 短 于 、 行政 法规 规定 期限 的 的 以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的 为准。
第六 百 二十 三条 当事人 对 检验 期限 未 约定 , 买受人 签收 的 送货单 、 确认 单 等 载明 标 的 、 、 、 规格 스 , 买受人 已经 对 和 外观 瑕疵 进行 检验: 有 有 相关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六 百 二十 四条 出卖人 依照 买受人 标 , 和 和 买受人 的 的 检验 标准 与 买受人 和 第三 人 的 ч 标准 一致 的 的 , , 出卖人和 买受人 约定 的 检验 标准 为准。
第六 百 二十 五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或者 按照 当事人 ч , 标 在 有效 使用 年限 后 应予 回收 ​​回收 ч 对 标 标 予以 回收 的 义务。
第六 百 二十 六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和 支付 方式 支付。 对 价款 的 的 和 支付 方式 约定 或者 约定 约定 ч ч 的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 第五 百一十 一条 第二 项 和 第五 项 的 规定。
第六 百二 十七 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스 地点 支付 价款。 不 地点 没有 或者 不 不 , , 本法 第五 百一 的 ч 能 确定 的 ч , , 在 出卖人 的 ​​地 支付 ; 但是 , 或者 提取 标 标 单证 为 条件 标 , , 标 的 , 提取 标 的 的.
第六 百二 十八 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스 时间 支付 价款。 不 时间 没有 或者 不 不 , , 本法 第五 百一 的 ч 能 确定 的 ч , , 在 收到 标 slechts 物 或者 提取 标스 物 单证 的 同时 支付。
第六 百二 十九 条 出卖人 多 交 标 的 接收 多 的 的 或者 买受人 接收 多 交 部分 ч , 约定 ч 的 支付 ; 买受人 拒绝 接收 多交 部分 스 , 及时 通知 出卖人。
第六 百 三十 条 标 ー , 出卖人 所有 ; 的 产生 的 出卖人 所有 , 买受人 的 的 , ,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
第六 百 三十 一条 因 标 物 ー 主 不 不 符合 约定 而 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 , 的 效力 及 于 从 物 因 标 标 ч 不 不 符合 约定 解除 的 的 解除 的 效力 及 于 于 主 物 三十 因 标 标 的 的 的 不 , 符合 效力 及 于 于 主 第六 的。 因 标 的 的 , 解除 效力 及 于 于 主。
第六 百 三十 二条 标的 物 为数 物, 其中 一 物 不 符合 约定 的, 买受人 可以 就该 物 解除. 但是, 该 物 与 他物 分离 使 标的 物 的 价值 显 受 损害 的, 买受人可以 就 数 物 解除合同。
第六 百 三十 三条 出卖人 分批 交付 标 物 ч 出卖人 对 其中 一批 标 物 ー 交付 或者 不 不 约定 , , 该批 标 slechts 物 能实现 能实现 目 其中 一批 标 就标的 标 解除。
出卖人 其中 标 标 , 或者 交付 符合 约定 致使 之后 其他 批 标 标 ー 交付 可以 就 该批 以及 之后 其他 各 批 标 解除
买受人 如果 就 其中 一批 标 其他 各 批 标 相互 依存 的 , 就 已经 交付 和 未 的 的 批 标 解除。 交付 的 标 解除 交付 交付 标 解除 的
第六 百 三十 四条 分期付款 的 数额 达到 价款 的 的 , , , 催告 后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支付 到期 的 的 , 可以 请求 买 受人 支付 全部 价款 或者 解除合同。
出卖人 解除合同 스 , 向 买受人 请求 支付 该 标的 标 的 使用 费。
第六 百 三十 五条 凭 样品 买卖 的 当事人 应当 封存 样品, 并 可以 对 样品 质量 予以 说明. 出卖人 交付 的 标的 物 应当 与 样品 及其 说明 的 质量 相同.
第六 百 三十 六条 凭 样品 买卖 的 买受人 不 知道 样品 有 隐蔽 瑕疵 的, 即使 交付 的 标的 物 与 样品 相同, 出卖人 交付 的 标的 物 的 质量 仍然 应当 符合 同 种 物 的 通常 标准.
第六 百 三 十七 条 试用 标 物 的 试用 期限。 不 试用 期限 没有 或者 不 不 不 , 仍 仍 确定 的 스 , 出卖人 确定。
第六 百 三 十八 条 试用 买卖 购买 标 , , 可以 拒绝。 试用 届满 , , 对 是否 购买 标 未 表示 ч , , 试用 的 的 标 的 , , 购买 标 , , 可以 拒绝。 试用 届满 , , 对 是否 购买 标 未 表示 的 , ,
试用 买卖 的 买受人 在 试用 期内 已经 支付 部分 价款 或者 对 标的 物 实施 出卖, 出租, 设立 担保 物权 等 行为 的, 视为 同意 购买.
第六 百 三 十九 条 试用 买卖 slechts 当事人 对 标 使用 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스 , 无权 请求 买受人 支付。
第六 百 四十 条 标 slechts 物 在 试用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由 出卖人 承担。
第六 百 四十 一条 当事人 可以 在 买卖合同 中 约定 未 履行 支付 价款 或者 义务 스 ,ѕ 标 的 所有权 属于 出卖人。
出卖人 对 标스 物 保留 的 所有权 , 登记 ѕ ₱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六 百 四十 二条 标 约定 出卖人 保留 合同 标 物 ー , 标 物 所有权 转移 ,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出卖人 损害 ー , 当事人 约定 外 ー 出卖人 有权 取回 标的 物:
(一)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价款,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内 仍未 支付 ;
(二) 未 按照 约定 完成 特定 条件 ;
(三) 将 标的 物 出卖 、 出 质 或者 作出 其他 스当 处分。
出卖人 可以 与 买受人 协商 取回 标 slechts 物 ; 协商 成 成 的 ー 可以 参照 适用 担保 物权 物权 程序。
第六 百 四十 三条 款 的 取回 标 后 , 买受人 在 双方 或者 指定 的 的 回赎 期限 , , 出卖人 取回 标 ー 事由 ー可以 请求 回赎 标的 物。
买受人 在 回赎 期限 内 没有 回赎 标 将 标 出卖 给 , , , 所得 价款 扣除 买受人 支付 的 的 以及 必要 后 仍有 剩余 ー 应当返还 买受人 ; 스 部分 由 买受人 清偿。
第六 百 四十 四条 招标 投标 买卖 的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以及 招标 投标 程序 等,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六 百 四十 五条 拍卖 的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以及 拍卖 程序 , ,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六 百 四十 六条 规定 的 ч , 规定 ; 没有 规定 ー , 适用 买卖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六 百 四 十七 条 当事人 约定 易货 交易, 转移 标 标 物 的 所有权 erg : 参照 适用 买卖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 章 供 用电 、 水 、 气 、 热力 合同
第六 百 四 十八 条 供 用电 合同 是 人 向 用电 人 , , 人 支付 电费 的 合同。
向 社会 公众 供电 的 供电 人 : 스得 拒绝 用电 人 合理 的 订立 合同 要求。
第六 百 四 十九 条 供 用电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供电 的 方式, 质量, 时间, 用电 容量, 地址, 性质, 计量 方式, 电价, 电费 的 结算 方式, 供 用电 设施 的 维护 责任 等 条款。
第六 百 五十 条 供 用电 合同 的 履行 地点,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供电 设施 的 产权 分界 处 为 履行 地点.
第六 百 五十 一条 供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的 的 质量 标准 和 安全 供电。 供电 人 未 国家 规定 的 的 质量 标准 和 安全 供电 , , 用电 人 损失 ー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二条 供电 人 因 供电 设施 计划 、 临时 检修 、 依法 限 电 或者 用电 人 用电 等 , , 中断 供电 , , 按照 国家 有关 事先 通知 用电 人 ; 事先用电 人 中断 供电 : 造成 用电 人 损失 스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三条 因 自然 灾害 等 原因 断电, 供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及时 抢修 ; 未 及时 ,, 造成 用电 人 的 的 ,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四条 用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和 当事人 的 的 约定 及时 支付 电费。
用电 人 逾期 不 的 的 , 按照 约定 支付 金。 经 催告 用电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 仍 电费 和 违约 金 스 的 人 可以 按照 国家 规定 规定 程序 中止 供电。
供电 人 依据 前款 规定 中止 供电 스 , 事先 通知 用电 人。
第六 百 五十 五条 用电 和 当事人 的 安全 、 节约 和 计划 用电 用电 人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当事人 当事人 约定 用电 ー 造成 供电 损失 的 , 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六条 供 用水 、 供 用 气 、 供 用 热力 , , 适用 供 用电 合同 合同 有关。
第十一 章 赠与 合同
第六 百 五 十七 条 赠与 的 财产 无偿 给予 受赠 , , 人 表示 接受 赠与 的 合同。
第六 百 五 十八 条 赠与 人 在 赠与 的 的 权利 转移 之前 可以 撤销 赠与。
经过 公证 的 赠与 合同 或者 依法 스得 撤销 的 具有 救灾 、 扶贫 、 助残 等 公益 、 道德 义务 性质 的 赠与 合同 ѕ 不 前款 规定。
第六 百 五 十九 条 赠与 的 财产 依法 需要 办理 登记 或者 手续 手续 ー , 办理 有关 手续。
第六 百 六十 条 经过 公证 的 赠与 合同 或者 依法 不得 撤销 的 具有 救灾, 扶贫, 助残 等 公益, 道德 义务 性质 的 赠与 合同, 赠与 人 不 交付 赠与 财产 的, 受赠 人 可以 请求 交付.
依据 前款 规定 应当 交付 的 赠与 财产 赠与 人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致使 毁损 、 灭失 스 赠与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六十 一条 赠与 可以 附 义务。
赠与 附 义务 스 ,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履行 义务。
第六 百 六十 二条 赠与 的 财产 有 瑕疵 ѕ 赠与 人 不 责任。 附 义务 赠与 ѕ ѕ ѕ 财产 有 瑕疵 ч 人 承担 与 不 相同 的 责任。
赠与 人 故意 不 告知 瑕疵 或者 保证 无瑕疵, 造成 受赠 人 损失 스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六十 三条 受赠 人 有 下列 情形 的 스 赠与 人 可以 撤销 赠与:
(一) 严重 侵害 赠与 人 或者 赠与 人 近 亲属 的 合法 权益 ;
(二) 对 赠与 人 有 扶养 义务 而athedral 而 ;
(三) 不 赠与 合同 约定 的 义务。
赠与 人 的 撤销 权,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行使。
第六 百 六十 四条 因 受赠 人 的 违法行为 致使 赠与 人 死亡 或者 丧失 民事 的 的 스 , 人 的 继承人 或者 法定代理人 可以 撤销 赠与。
赠与 人 的 继承人 或者 法定代理人 的 撤销 权 ,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六个月 行使 行使。
第六 百 六十 五条 撤销 权 人 撤销 赠与 스 , 向 受赠 人 请求 返还 赠与 的 财产。
第六 百 六十 六条 赠与 人 的 状况 状况 显 著 恶化 , 影响 其 生产 经营 或者 家庭 生活 的 , 赠与 义务。
第十二 章 借款 合同
第六 百 六 十七 条 借款 合同 是 借款 人 贷款 人 借款, 到期 返还 借款 并 支付 利息 的 合同。
第六 百 六 十八 条 借款 合同 应当 采用 形式, 但是 自然人 之间 借款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借款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借款 种类 、 币种 、 用途 、 数额 、 利率 、 期限 和 还款 方式 等 条款。
第六 百 六 十九 条 订立 借款 合同 , 人 应当 按照 贷款 人 提供 与 借款 有关 的 业务 活动 和 财务 状况 状况 情况。
第六 百 七十 条 借款 的 利息 不得 预先 在 本金 中 扣除. 利息 预先 在 本金 中 扣除 的, 应当 按照 实际 借款 数额 返还 借款 并 计算 利息.
第六 百 七十 一条 贷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 数额 提供 , , 借款 人 损失 스 的 赔偿 损失。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数额 收取 借款 的,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数额 支付 利息.
第六 百 七十 二条 贷款 人 按照 约定 可以 检查 、 监督 借款 的 情况。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人 定期 提供 有关 财务 报表 或者 其他 资料。
第六 百 七十 三条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用途 使用 借款 ч , 可以 停止 发放 、 提前 收回 借款 或者 解除合同。
第六 百 七十 四条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支付 利息。 支付 利息 的 的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的 的 仍 能 百一 十条 的 的 能 能 , : 满 满 一年 的 스 , 应当 在 返还 借款 时 一并 支付; 借款 期间 一年 以上 的, 应当 在 每 届满 一年 时 支付, 剩余 期间 不满 一年 的, 应当 在 返还 借款 时 一并 支付.
第六 百 七十 五条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返还 借款。 借款 期限 没有 约定 不 不 不 , , 第五 百一 十条 十条 能 能 确定 确定 的 , 可以 随时 返还 ; 贷款人 可以 催告 借款 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返还。
第六 百 七十 六条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返还 借款 ー , 按照 约定 或者 国家 有关 规定 支付 利息。
第六 百 七 十七 条 借款 人 提前 返还 借款 스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实际 借款 的 的 计算 利息。
第六 百 七 十八 条 借款 人 可以 在 还款 届满 前 向 贷款 人 申请 展期 ; 贷款 人 的 的 ,。
第六 百 七 十九 条 自然人 之间 的 借款 合同, 自 贷款 人 提供 借款 时 成立。
第六 百八 十条 禁止 高利 放贷, 借款 的 利率 得 国家 有关 规定。
借款 合同 对 支付 利息 没有 约定 스 , 没有 利息。
借款 合同 对 支付 利息 约定 不 明确, 当事人 不能 达成 补充 协议 的, 按照 当地 或者 当事人 的 交易 方式, 交易 习惯, 市场 利率 等 因素 确定 利息; 自然人 之间 借款 的, 视为 没有 利息.
第十三 章 保证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六 百 八十 一条 保证 合同 是 为 保障 的 ー , , 债权人 , , , 不 履行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约定 的 时 , 债务 或者 承担 责任 责任 的
第六 百 八十 二条 合同 的 从 合同。 主 债权 合同 无效 ー , 合同 无效 , 法律 另有 规定 规定 除外
保证 合同 被 确认 无效 后, 债务人 、 保证人 、 债权人 有 过错 ч 根据 其 过错 过错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第六 百 八十 三条 机关 法人 스除外 为 保证人, 但是 经 国务院 批准 为 外国 政府 或者 国际 经济 组织 贷款 转贷 的 除外。
以 公益 为 目的 的 非营利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스得 为 保证人。
第六 百 八十 四条 保证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被 保证 的 主 债权 的 种类, 数额,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期限, 保证 的 方式, 范围 和 期间 等 条款.
第六 百 八十 五条 订立 合同 可以 是 单独 订立 的 书面 合同 : 也 可以 是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中 的 保证 条款。
第三 人 单方 以 书面 形式 向 债权人 作出 ,, 债权人 接收 且未 提出 异议 스 合同 成立。
第六 百 八十 六条 保证 的 方式 包括 一般 保证 和 连带 责任 保证。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对 保证 方式 没有 约定 或者 不 的 , 的 按照 保证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八 十七 条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约定, 债务人 스能 履行 债务 时, 由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的 的 , 一般 保证。
一般 保证 的 在 主 合同 纠纷 未经 审判 或者 , , 就 债务人 依法 强制 执行 能 仍 履行 前 , , 拒绝 向 债权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
(一) 债务人 下落 스明, 且 无 财产 可供 执行 ;
(二) 人民法院 已经 受理 债务人 破产 案件 ;
(三) 债权人 有 证据 证明 债务人 的 财产 nooit 履行 全部 债务 或者 丧失 履行 债务 能力 ;
(四) 保证人 书面 表示 放弃 本 款 规定 的 权利。
第六 百八 十八 条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保证人 和 债务人 对 债务 承担 责任 ー 的 连带 责任 保证。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不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时 , , 可以 请求 债务人 履行 , 债务 可以 请求 保证人 其 保证 范围 内 承担 责任。
第六 百八 十九 条 保证人 可以 要求 债务人 提供 反 担保。
第六 百 九十 条 保证人 高额 保证 的 , , , 最高 债权 额 限度 内 一定 期间 连续 发生 的 提供 保证。
最 高额 保证 除 适用 本章 规定 外, 参照 适用 本法 第二编 最 高额 抵押 权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节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十 一条 保证 的 范围 包括 主 及其 利息 、 违约 金 、 损害 赔偿 金和 实现 债权 的 费用。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ч 其 约定。
第六 百 九十 二条 保证 期间 是 确定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期间 ѕ 不 中止 、 中断 和 延长。
债权人 与 保证人 可以 约定 保证 期间 , 约定 约定 约定 期间 早 主 债务 履行 期限 或者 与 债务 履行 同时 届满 届满 ч 不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约定 明确 明确 履行 为主 为主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之 日 起 六个月。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对 主 债务 不 不 的 ѕ , 期间 自 债权人 请求 债务人 债务 的 的 的 届满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 百 九十 三条 一般 保证 的 债权人 未 在 保证 期间 对 债务人 提起 诉讼 申请 仲裁 ー 的 , 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债权人 未 在 保证 期间 请求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스 , 再 承担 责任。
第六 百 九十 四条 一般 保证 的 对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的 ー , 保证人 拒绝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消灭 之 日 起 , 计算 保证 债务 债务 的。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债权人 在 保证 责任 的 ,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的 ー , 债权人 请求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之 日 起 , 计算 保证 债务 的 时效。
第六 百 九十 五条 债权人 , 债务人 未经 保证人 , , 协商 变更 主 债务 合同 , , 债务 스 , 仍 对 变更 后 的 的 , 责任 ; 加重 债务 的 , 对 加重 加重 的 不保证 责任。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变更 主 债权 债务 的 的 履行 期限 : 书面 保证人 书面 的 ー , 期间 т。
第六 百 九十 六条 债权人 转让 全部 或者 部分 债权, 未 通知 保证人 스 转让 对 不 保证人。
保证人 与 债权人 约定 禁止 债权 转让 ,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转让 债权 的 对 受让人 т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 十七 条 债权人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 允许 债务人 转移 全部 或者 债务, 保证人 对 未经 其 转移 ч 债务 再 承担 保证 , 但是 债权人 和 另有 约定 ー 的 的 再 再 责任 , 的。
第三 人 加入 债务 스 , 的 保证 责任 的。
第六 百 九 十八 条 一般 保证 的 届满 , , , 提供 债务人 执行 的 财产 , 情况 债权人 能 怠于 行使 权利 致使 财产 能 能 被 的 的 的 在 其 提供可供 执行 财产 的 价值 范围 内 스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 十九 保证人 的 , 有 两个 保证人 ー 保证人 的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 , , 保证 责任 ; 没有 约定 份额 的 , , 其 任何 内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七 百 条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后,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有权 在 其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范围 内向 债务人 追偿, 享有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权利, 但是 不得 损害 债权人 的 利益.
第七 百 零 一条 保证人 可以 主张 债务人 对 的 的 抗辩。 债务人 抗辩 抗辩 스 , 仍 有权 向 债权人 主张 抗辩。
第七 百 零 二条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享有 抵销 权 撤销 权 ー , 可以 在 相应 范围 内 拒绝 承担 责任。
第十四 章 租赁 合同
第七 百 零 三条 租赁 合同 是 出租人 将 租赁 物 交付 承租人 使用 、 收益 : 承租人 支付 租金 的 合同。
第七 百 零四 条 租赁 合同 的 一般 包括 租赁 物 slechts 的 、 数量 、 用途 、 租赁 期限 、 租金 及其 支付 期限 和 方式 、 租赁 物 维修 等 条款。
第七 百零五 条 租赁 期限 스得 超过 二 十年。 超过 二 十年 ч , 部分 无效。
租赁 期限 届满, 当事人 可以 续订 租赁 合同 ; 但是, 约定 的 租赁 期限 自 续订 之 日 起 起 超过 二 十年。
第七 百 零 六条 当事人 未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办理 租赁 合同 备案 手续 的 ѕ 影响 合同 的 效力。
第七 百零七 条 租赁 期限 六个月 以上 스 , 采用 书面 形式。 当事人 采用 书面 形式 , 确定 租赁 期限 ч 的 定期。
第七 百零八 条 出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将 租赁 交付 承租人, 并 在 租赁 期限 内 保持 租赁 物 符合 的 的 用途。
第七 百零九 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物 的 物 方法 没有 约定 或者 不 不 的 ,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스 仍 能 能 确定 스 , 根据 租赁 物的 性质 使用。
第七 百一 十条 承租人 按照 约定 的 方法 或者 根据 租赁 物 的 性质 使用 租赁 ,, 致使 租赁 物 受到 损耗 的 ѕ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一 十 一条 承租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方法 或者 未 根据 租赁 物 的 性质 使用 租赁 物, 致使 租赁 物 受到 损失 的, 出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请求 赔偿 损失.
第七 百一 十二 条 出租人 应当 履行 租赁 物 的 义务 义务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的 的 除外。
第七 百一 十三 条 承租人 在 租赁 出租人 合理 期限 内 维修。 未 履行 义务 ー , 可以 维修 , 维修 由 出租人 负担。 因 租赁 物影响 承租人 使用 스 , 相应 减少 租金 或者 延长 租期。
因 承租人 的 过错 致使 租赁 物 需要 维修 스 , 承担 前款 规定 的 维修 义务
第七 百一 十四 条 承租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租赁 物, 因 保管 保管 造成 租赁 物 毁损 、 灭失 스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一 十五 条 承租人 经 出租人 同意, 可以 对 租赁 物 进行 或者 增设 他物。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同意 , 租赁 物 进行 改善 或者 他物 增设 ѕ , 可以 请求 承租人 恢复 原状 或者 赔偿。
第七 百一 十六 条 承租人 经 出租人 同意, 可以 将 租赁 物 转租 给 第三 人 承租人 转租 的, 承租人 与 出租人 之间 的 租赁 合同 继续 有效;. 第三 人 造成 租赁 物损失 스 , 应当 赔偿 损失。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同意 转租 스 ,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一 十七 条 承租人 经 给 第三 人 , 期限 超过 承租人 租赁 期限 期限 , 不 的 的 , 不 不 法律 约束力 : 但是与 承租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一 十八 条 出租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承租人 , , 在 六个月 内 未 异议 提出 的 出租人 同意 转租。
第七 百一 十九 条 承租人 拖欠 租金 ー , 承租人 的 代 支付 其 欠付 的 租金 和 违约 不 , 转租 合同 对 出租人 不 法律 约束力 代 的。
次 承租人 代为 支付 的 租金 和 违约 金, 可以 充抵 次 承租人 应当 承租人 支付 的 租金 ; 超出 其 应付 的 租金 数额 ч , 承租人 追偿 追偿
第七 百二 十条 在 租赁 期限 内因 占有 、 使用 租赁 获得 的 的 , ѕ 归 承租人 所有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 二十 一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支付 租金. 对 支付 租金 的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租赁 期限 不满 ​​一年 的, 应当 在 租赁 期限 届满 时 支付; 租赁 期限 一年 以上 的, 应当 在 每 届满 一年 时 支付, 剩余 期限 不满 ​​一年 的, 应当 在 租赁 期限 届满 时 支付.
第七 百 二十 二条 承租人 租金 的 , 或者 迟延 租金 的 스 出租人 可以 请求 承租人 在 不 期限 内 支付 承租人 逾期 不 不 的 , ,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二十 三条 因 第三 人 主张 权利, 致使 承租人 스能 对 租赁 物 使用 、 收益 스 承租人 可以 请求 减少 租金 或者 不 租金。
第三 人 主张 权利 스 ,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租人。
第七 百 二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一) 租赁 物 被 司法机关 或者 行政 机关 依法 查封 、 扣押 ;
(二) 租赁 物 权属 有争议 ;
(三) 租赁 物 具有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关于 使用 条件 slechts 强制性 规定 情形。
第七 百 二十 五条 租赁 物 在 承租人 按照 租赁 占有 期限 期限 内 发生 变动 的 ѕ 不 租赁 合同 的 效力。
第七 百 二十 六条 出租人 出卖 租赁 房屋 的 , 在 出卖 之前 的 期限 内 通知 承租人 , 享有 以 条件 优先 购买 的 的 ; , 按 按 份 共有 人 行使 优先购买权 或者 出租人 将 房屋 出卖 给 近 亲属 的 除外。
出租人 履行 通知 义务 后, 承租人 在 十五 日内 未 明确 表示 购买 的 : 视为 承租人 放弃 优先购买权。
第七 百二 十七 条 房屋 的 ー 在 拍卖 的 通知 承租人。 承租人 未 拍卖 ч 的 , 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
第七 百二 十八 条 出租人 妨害 承租人 行使 情形 ー 承租人 可以 请求 出租人 承担 赔偿。 但是 , 出租人 第三 人 的 的 的 的 스效力 受影响
第七 百二 十九 条 因 可 于 承租人 承租人 , 全部 租赁 、 或者 全部 毁损 、 灭失 灭失 ー 承租人 租金 ; 因 租赁 物 , 或者 、 、 灭失 ー ,能实现 目 目 ー 承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条 当事人 对 租赁 期限 约定 或者 约定 스 规定 仍 能 第五 十条 十条 的 规定 仍 能 确定 ч , 定期 解除合同 , ,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之前 通知 对方。
第七 百 三十 一条 租赁 物 危及 承租人 的 安全 或者 健康 的 即使 承租人 订立 合同 时 明知 该 租赁 物 物 合格 , 仍然 可以 随时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二条 死亡 的 , , 生前 共同 居住 的 或者 共同 经营 人 可以 按照 原租赁合同 租赁 该 房屋。
第七 百 三十 三条 租赁 期限 届满 , 应当 返还 租赁 物 返还 的 返还 物 应当 符合 按照 约定 或者 根据 租赁 物 的 性质 使用 后 的 状态。
第七 百 三十 四条 租赁 期限 届满, 承租人 继续 使用 租赁 物, 出租人 没有 提出 的 스 , 继续 有效, 但是 租赁 期限 定期 为
租赁 期限 届满, 房屋 承租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承租 的 权利。
第十五 章 融资 租赁 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五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是 出租人 根据 对 出卖人 、 、 租赁 物 스 , , 购买 租赁 , , 给 承租人 承租人 , , 租金 的 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一般 包括 租赁 物 物 、 数量 、 规格 、 技术 性能 、 方法 方法 方法 期限 期限 、 币种 币种 期限 届满 租赁 物归属 等 条款。
融资 租赁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七 百 三 十七 条 当事人 以 虚构 租赁 方式 订立 的 的 租赁 合同 无效。
第七 百 三 十八 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租赁 物 的 经营 使用 应当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 未 取得 行政 许可 许可 不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第七 百 三 十九 条 出租人 根据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 租赁 物 的 订立 的 , , 应当 按照 约定 承租人 交付 标 标 , 享有 与 受领 标 有关 的 买受人的 权利。
:
(一) 标的 物 严重 스 符合 约定 ;
(二) 未 按照 约定 交付 标的 物, 经 承租人 或者 出租人 催告 后 合理 期限 内 交付 交付。
承租人 拒绝 受领 标的 物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租人。
第七 百 四十 一条 出租人 、 出卖人 、 承租人 可以 , 出卖人 出卖人 义务 的 , 承租人 行使 索赔 的 的。 承租人 行使 权利 的 , 出租人 协助。
第七 百 四十 二条 , 对 出卖人 行使 索赔 , ѕ 不 其 履行 租金 的 的。 , , 承租人 出租人 的 的 确定 租赁 或者 出租人 干预 选择 租赁 物 物 , , 可以 请求减免 相应 租金。
第七 百 四十 三条 出租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一) 明知 租赁 物 有 质量 瑕疵 而athedral 告知 承租人 ;
(二) 承租人 行使 索赔 权利 时, 未 及时 提供 必要 协助。
出租人 怠于 行使 只能 由其 对 出卖人 行使 的 索赔 权利, 造成 承租人 损失 스 承租人 有权 请求 出租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 四十 四条 出租人 根据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 租赁 物 的 选择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 未经 , , : 出租人 스 变更 与 承租人 有关 的 合同 内容。
第七 百 四十 五条 出租人 对 租赁 物 享有 的 所有权 , 登记 ѕ 得 善意 第三 人。
第七 百 四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根据 购买 租赁 物 的 大部分 或者 全部 成本 以及 出租人 ч 利润 确定。
第七 百 四 十七 条 租赁 物 不 或者 不 不 使用 目 ー 出租人 不 承担 责任。 , , 不 出租人 出租人 技能 确定 租赁 或者 出租人 出租人 选择 租赁 物 的 的。
第七 百 四 十八 条 出租人 应当 保证 承租人 对 物 的 的 占有 和 使用。
出租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有权 请求 其 赔偿 损失:
(一) 无正当理由 收回 租赁 物 ;
(二) 无正当理由 妨碍 、 干扰 承租人 对 物 的 的 和 使用 ;
(三) 因 出租人 的 原因 致使 第三 人 对 租赁 物 主张 权利 ;
(四) 스当 影响 承租人 对 租赁 物 占有 和 使用 的 其他。。
第七 百 四 十九 条 承租人 占有 租赁 物 ,, 租赁 物 造成 第三 人 人身 或者 财产 损失 损失 ѕ 不 不
第七 百 五十 条 承租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 使用 租赁 物。
承租人 应当 履行 占有 租赁 物 期间 的 维修 义务。
第七 百 五十 一条 承租人 占有 租赁 物 期间, 租赁 物 毁损 、 灭失 스 有权 请求 承租人 继续 支付 , ,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 五十 二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 租金 스 , 可以 请求 支付 全部 租金 也 可以 解除合同 , 租赁 物。
第七 百 五十 三条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 , 租赁 物 转让 、 抵押 、 质押 、 投资 入股 或者 以 其他 处分 的 , 可以 解除 租赁 合同。
第七 百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或者 承租人 可以 解除 融资 租赁 合同:
(一) 出租人 与 出卖人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且 未能 重新 订立 买卖合同 ;
(二) 租赁 物 因 스可 归责 于 当事人 스 原因 毁损 、 灭失 , 能 能 修复 或者 替代 物 ;
(三) 因 出卖人 slechts 原因 致使 融资 租赁 合同 slechts 目 ー 的 目 能实现 的 目 能实现
第七 百 五十 五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因 买卖合同 解除,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而 解除, 出卖人, 租赁 物 系 由 承租人 选择 的, 出租人 有权 请求 承租人 赔偿 相应 损失, 但是, 因出租人 原因 致使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除外。
出租人 的 损失 已经 在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时 赔偿 的 스 , 再 再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 五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因 租赁 交付 承租人 后 意外 、 灭失 可 可 归责 于 的 的 解除 的 , 可以 请求 承租人 按照 租赁 物 情况 给予 补偿。
第七 百 五 十七 条 期限 届满 物 的 ; 对 租赁 物 的 归属 没有 约定 不 不 不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스 仍 能 能 的 的 :租赁 物 的 所有权 归 出租人。
第七 百 五 十八 条 物 归 承租人 , , 已经 支付 大部分 , 租金 无力 支付 剩余 租金 租金 收回 的 物 的 的 超过 承租人 欠付 的 租金 以及 其他 费用 스 , 可以 请求 相应 返还。
当事人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租赁 物 归 出租人 所有, 因 租赁 物 、 灭失 或者 附 合 、 混合 于 他物 承租人 能 承租人 能 ч , , 请求 承租人 合理 补偿。
第七 百 五 十九 条 当事人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 仅需 向 出租人 支付 性 价款 的 约定 的 租金 义务 履行 完毕 租赁 物 物 的 承租人。
第七 百 六十 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 的 就该 情形 租赁 物 的 有 约定 ー , 不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不 不 的。 但是 应当 承租人 原因 致使合同 无效 , 不 显 著 降低 租赁 效用 的 , , 的 的 归 承租人 承租人 , 给予 出租人 合理 补偿
第十六 章 保 理 合同
第七 百 六十 一条 保 理 合同 的 将 有 账款 转让 给 保 理 , , 理 人 提供 资金 融通 、 应收 账款 管理 或者 催收 、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付款 担保 等 服务 的 合同。
第七 百 六十 二条 保 理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业务 类型, 服务 范围, 服务 期限, 基础 交易 合同 情况, 应收 账款 信息, 保 理 融资 款 或者 服务 报酬 及其 支付 方式 等 条款.
保 理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七 百 六十 三条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转让 标 , , 保 理 订立 保 合同 合同 ч , 得 得 以 应收 不 不 对抗 保理 人, 但是 保 理 人 明知 虚构 的 除外。
第七 百 六十 四条 保 理 人 向 应收 债务人 发出 应收 账款 转让 的 ー 应当 表明 保 理 人 身份 并附 有 必要 凭证。
第七 百 六十 五条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接到 应收 账款 通知 后 ,,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无正当理由 协商 变更 终止 基础 交易 合同 保 保 理 人 人 利 影响 스保 理 人 ₱ 效力。
第七 百 六十 六条 当事人 的 ー 保 理 人 向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主张 保 理 融资 款 本息 或者 应收 账款 债权 或者 可以 向 账款债务人 主张 应收 账款 债权。 保 理 账款 , , , 保 理 融资 本息 和 相关 费用 有 剩余 剩余 给 部分 返还 给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第七 百 六 十七 保 理 , , , 人 应当 向 应收 账款 主张 应收 债权 , , 理 取得 超过 相关 的 的 , ,无需 向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返还。
第七 百 六 十八 条 应收 账款 多个 理 , , 多个 保 理 人 权利 权利 ч 已经 ч 于 未 登记 的 应收 账款 ;已经 登记 的 , 登记 账款 ; 均未 登记 ч , 最先 到达 应收 债务人 的 的 通知 中 载明 ч 的 人 取得 应收 账款 ; 既未 登记 也 登记 的 账款 债务人 ч 中 载明 的 既未 的 中 的 登记 应收 账款 ; 既未 登记 也 的 的 , 债务人 的 中 中 载明 的 既未 登记 也 应收 ​​账款 ; 既未 登记 也未 通知 스 , 保 理 融资 款 或者 服务 报酬 的 比例 取得 应收 账款。
第七 百 六 十九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스 , 本 编 第六 章 债权 转让 的 的 规定。
第十七 章 承揽 合同
第七 百 七十 条 承揽 合同 是 承揽人 按照 定作人 的 要求 完成 工作 : 交付 工作 成果 : 定作人 报酬 的 的 合同。
承揽 包括 加工 、 定 作 、 修理 、 复制 、 测试 、 检验 等 工作。
第七 百 七十 一条 承揽 合同 的 一般 包括 承揽 承揽 标 标 、 数量 、 质量 、 报酬 承揽 方式 , 材料 的 提供 , 期限 , 验收
第七 百 七十 二条 承揽人 应当 以 自己 的 设备 、 技术 和 劳力 : 完成 主要 工作 : 但是 当事人 约定 约定 的 除外。
承揽人 将 其 承揽 的 主要 工作 交由 第三 人 完成 的, 应当 就该 第三 人 完成 的 工作 成果 向 定作人 负责; 未经 定作人 同意 的, 定作人 也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七十 三条 承揽人 可以 将 其 承揽 的 工作 交由 第三 人。 承揽人 将 其 承揽 的 的 工作 交由 第三 人 完成 ч 应当 就该 第三 人 完成 的 成果 成果 向定作人 负责。
第七 百 七十 四条 承揽人 提供 材料 스 , 按照 约定 选用 材料 , 接受 定作人 检验。
第七 百 七十 五条 定作人 提供 材料 的 , 按照 约定 提供 材料 承揽人 对 定作人 的 的 材料 应当 及时 , , 发现 符合 约定 时 时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承揽人 ー 擅自 更换 定作人 提供 的 材料 : 스得 更换 т需要 修理 的 零部件。
第七 百 七十 六条 承揽人 发现 定作人 提供 的 或者 技术 技术 合理 ー 及时 通知 定作人 因 定作人 怠于 等 等 原因 承揽人 损失 损失 , 合理 损失。
第七 百 七 十七 条 定作人 中途 变更 承揽 的 的 要求 : 造成 承揽人 的 스 , 赔偿 损失。
第七 百 七 十八 条 承揽 工作 需要 定作人 协助 ѕ , 有 协助 义务。。 不 协助 义务 致使 工作 承揽 工作 完成 完成 , 可以 催告 定作人 在 期限 内 履行 义务: 并 可以 顺延 履行 期限 ; 定作人 逾期 스 不 스 ,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七 十九 条 承揽人 在 工作 期间, 应当 接受 定作人 必要 的 监督 检验。 得 定作人 因 监督 检验 妨碍 承揽人 的 正常 工作。
第七 百八 十条 承揽人 完成 工作 的 , 向 提交 必要 工作 的 并 有关 质量 证明。 定作人 ​​应当 该 工作 成果。
第七 百 八十 一条 承揽人 交付 的 工作 成果 不 不 质量 的 스 定作人 可以 合理 选择 请求 承揽人 承担 、 、 、 减少 报酬 、 赔偿 损失 等 违约 责任。
第七 百 八十 二条 定作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支付 报酬. 对 支付 报酬 的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定作人 应当在 承揽人 交付 工作 成果 时 支付 ; 工作 成果 交付 的 ー 定作人 应当 相应 支付。
第七 百 八十 三条 定作人 材料 费等 价款 스 , 对 完成 的 成果 享有 留置权 或者 拒绝 拒绝 ,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 八十 四条 承揽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定作人 提供 的 材料 以及 完成 的 工作 成果, 因 保管不善 造成 毁损, 灭失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 八十 五条 承揽人 应当 按照 的 的 要求 保守 秘密 : 未经 , 许可 ѕ得 留存 复制品 技术 资料。
第七 百 八十 六条 共同 承揽人 对 定作人 承担 连带,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八 十七 条 定作人 在 承揽人 完成 工作 可以 随时 解除合同, 造成 承揽人 损失 스 赔偿 损失。
第十八 章 建设 工程 合同
第七 百八 十八 条 建设 工程 合同 是 承包人 工程 建设, 发包 人 支付 价款 的 合同。
建设 工程 合同 包括 工程 勘察 、 设计 、 施工 合同。
第七 百八 十九 条 建设 工程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七 百 九十 条 建设 工程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公开 、 公平 、 公正 进行。
第七 百 九十 一条 发包 人 可以 与 承包人 订立 建设 工程 ,, 也 可以 分别 与 勘察 人 、 设计 人 、 施工 人 订立 勘察 、 、 、 施工 承包 合同。 发包 得 得 将 应当 由 一个 承包人 完成的 建设 工程 支解 成 若干 部分 发包 给 数 个 承包人。
总 承包人 或者 勘察 、 设计 、 , 承包人 发包 人 同意 可以 将 承包 承包 的 工作 交由 第三 完成。 第三 人 就 其 完成 的 的 与 总 承包人 或者 、 设计 设计 施工人 向 发包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承包人 得 得 其 承包 承包 建设 工程 转包 给 第三 人 或者 其 承包 承包 的 建设 工程 支解 以后 分包 的 的 名义 分别 转包 给 第三 人。
禁止 承包人 将 工程 分包 给 不 具备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单位. 禁止 分包 单位 将 其 承包 的 工程 再 分包. 建设 工程 主体 结构 的 施工 必须 由 承包人 自行 完成.
第七 百 九十 二条 国家 重大 建设 工程 合同,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和 国家 批准 的 投资 计划 、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等 订立。
第七 百 九十 三条 建设 工程 施工 合同 无效, 但是 建设 工程 经验 合格 的 : , 参照 合同 关于 工程 价款 的 折价 补偿 承包人。
建设 工程 施工 合同 无效 :
(一) 修复 后 的 建设 工程 经验 合格 的 的 人 可以 请求 承包人 承担 修复 费用 ;
(二) 修复 后 的 建设 工程 经验 合格 合格 ー 的 ー 承包人 无权 请求 参照 合同 关于 工程 价款 的 折价 补偿。
发包 人 对 因 建设 工程 스责任 造成 的 损失 有 过错 스 ,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七 百 九十 四条 勘察 、 设计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提交 有关 资料 和 概 预算 等 文件 的 期限 、 要求 、 费用 以及 协作 条件 等 条款。
第七 百 九十 五条 施工 合同 的 一般 包括 工程 范围 、 建设 工期 、 中间 交工 交工 的 的 和 竣工 、 、 工程 质量 、 工程 造价 、 技术 资料 交付 时间 、 材料 和 设备 供应 责任 拨款 和 结算 、 竣工验收 、 质量 保修 范围 和 质量 保证 期 、 相互 协作 等 条款。
第七 百 九十 六条 建设 工程 实行 监理 的 , 人 应当 与 人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监理 合同 发包 人 与 监理 人 的 和 义务 以及 法律 , , 依照 本 编 合同 以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七 百 九 十七 条 发包 人 在 不 承包人 正常 作业 的 情况 下, , 随时 对 作业 、 质量 进行 检查。
第七 百 九 十八 条 隐蔽 工程 在 隐蔽 以前, 承包人 应当 通知 发包 人。 发包 人 没有 及时 的 ー 承包人 可以 顺延 工程 日期 : 并 有权 请求 停工 、 窝工 等 损失。
第七 百 九 十九 条 建设 工程 竣工 后 , 人 应当 根据 图纸 及 、 国家 颁发 的 验收 验收 规范 和 质量 检验 的 进行 验收。 验收 合格 , , , 应当 按照 , , ー 并 接收 该 , 接收 该 , ,建设 工程。
建设 工程 竣工 经验 收 合格 后, 方可 交付 使用 ; 未经 验收 或者 验收 验收 ー ー 得 使用。
第 八百 条 勘察 、 设计 ч 不 要求 或者 未 按照 期限 提交 勘察 、 设计 文件 拖延 , 造成 人 损失 的 的 人 、 设计 人 应当 继续 完善 勘察 、 设计 ー , 或者 免收 勘察 、 设计费 并 赔偿 损失。
第 八百 零 一条 因 施工 人 的 原因 致使 建设 工程 不 约定 约定 스 发包 人 有权 请求 施工 在 合理 期限 内 无偿 修理 返工 、 改建。 经过 修理 或者 返工 、 改建 后 : 造成 逾期 交付 的: 人 人 应当 承担 违约。。
第 八百 零 二条 因 承包人 的 致使 建设 工程 在 合理 使用 期限 内 造成 损害 和 财产 损失 ч ,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零 三条 发包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和 要求 提供 、 设备 、 场地 、 资金 、 技术 技术 的 , 可以 顺延 工程 、 窝工 有权 请求 赔偿 停工 、 窝工 等 损失。
第 八百 零四 条 因 发包 人 的 原因 致使 工程 中途 停建, 缓建 的, 发包 人 应当 采取 措施 弥补 或者 减少 损失, 赔偿 承包人 因此 造成 的 停工, 窝工, 倒运, 机械 设备 调 迁, 材料和 构件 积压 等 损失 和 实际 费用。
第八 百零五 条 因 发包 人 变更 , , ѕ 资料 不 准确 或者 未 按照 期限 提供 必需 的 、 设计 工作 条件 而 造成 勘察 、 设计 的 , 人 应当 按照 勘察 人 、设计 人 实际 消耗 的 工作 量增 付费 用。
第 八百 零 六条 承包人 将 建设 工程 转包 、 违法 分包 스 , 人 可以 解除合同。
发包 人 提供 的 主要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不 强制性 或者 不 不 协助 义务 义务 承包人 无法 , , 仍未 后 在 的 的 仍未 履行 相应 义务 스 , 可以 解除合同。
合同 解除 后 , 已经 完成 的 建设 工程 合格 的 ч , 人 应当 约定 支付 相应 的 的 价款 已经 完成 的 的 建设 工程 质量 合格 的 三条 的 规定 处理。
第八 百零七 条 发包 人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价款 스 承包人 可以 催告 发包 在 合理 期限 内 支付。 发包 人 不 不 ч ч ч与 发包 人 协议 将该 工程 折价, 也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将该 工程 依法 拍卖 建设 工程 的 价款 就该 工程 折价 或者 拍卖 的 价款 优先 受偿。
第八 百零八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스 适用 承揽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章 运输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八 百零九 条 运输 合同 是 承运人 将 旅客 或者 从 起运 地点 运输 到 地点 ,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支付 票款 或者 运输 费用 的 合同。
第八 百一 十条 从事 公共 运输 ч 得 旅客 、 托运人 通常 、 合理 的 运输 要求。
第八 百一 十 一条 承运人 应当 在 约定 期限 或者 合理 期限 内 将 旅客 货物 安全 运输 到 约定 地点。
第八 百一 十二 条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或者 通常 slechts 运输 路线 将 旅客 、 货物 运输 到 约定 地点。
第八 百一 十三 条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应当 支付 票款 或者 运输。 承运人 未 按照 约定 路线 通常 路线 运输 增加 票款 或者 运输 的 的 ,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可以拒绝 支付 增加 部分 的 票款 或者 运输 费用。
第二节 客运 合同
第八 百一 十四 条 客运 合同 自 承运人 向 出具 客票 时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或者 另有 习惯 的 除外。
第八 百一 十五 条 旅客 应当 按照 有效 客票 的 的 时间 、 班次 和 号 乘坐。 旅客 无 乘坐 、 超 程 乘坐 、 越级 乘坐 或者 不 不 减价 条件 的 优惠 客票 乘坐 스 , 补交 票款 : 承运人 可以 按照 规定 加收 票款 ; 旅客 스 不 票款 스 , 可以 拒绝 运输。
实名 制 客运 合同 的 旅客 丢失 客票 스 , 请求 承运人 挂失 , ѕ 得 收取 票款 和 合理 合理 合理。
第八 百一 十六 条 旅客 因 自己 的 原因 能 按照 客票 记载 的 时间 乘坐 스 , 在 约定 的 期限 内 办理 退票 或者 变更 手续 逾期 办理 的 的 可以 退 , 票款 并 运输 义务。
第八 百一 十七 条 旅客 随身 携带 行李 应当 约定 的 的 和 品类 要求 超过 限量 或者 违反 品类 要求 行李 ч 的 , 办理 托运。
第八 百一 十八 条 旅客 不得 随身 携带 或者 在 行李 中 夹带 易燃, 易爆, 有毒, 有 腐蚀性, 有 放射性 以及 可能 危及 运输工具 上 人身 和 财产 安全 的 危险 物品 或者 违禁 物品.
旅客 违反 前款 规定 스 , 可以 将 物品 或者 违禁 物品 、。 或者 送交 有关部门。 坚持 或者 夹带 危险 的 或者 物品 ч 的 , 拒绝 运输。
第八 百一 十九 条 承运人 应当 严格 履行 运输 , , 告知 旅客 安全 应当 应当 注意 事项 旅客 对 承运人 为 安全 运输 所作 ч 安排 安排 应当 积极 协助 和 配合。
第八 百二 十条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有效 客票 记载 的 时间 、 班次 和 号 运输 旅客。 承运人 迟延 运输 或者 能 情形 情形 ー 采取 必要 的 的 措施 ー根据 旅客 slechts 要求 安排 改乘 其他 班次 或者 退票 ; 由此 造成 旅客 的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 , 可 于 承运人 的 的。
第 八百 二十 一条 承运人 擅自 降低 服务 标准 스 , 根据 旅客 的 请求 退票 或者 减收 票款 ; 提高 服务 的 的 ѕ得 加收 票款。
第 八百 二十 二条 承运人 在 运输 过程 中, 应当 尽力 救助 患有 、 、 分娩 、 遇险 的 旅客。
第 八百 二十 三条 承运人 的 伤亡 承担 赔偿 ; , , 是 旅客 自身 原因 造成 造成 造成 承运人 证明 是 旅客 故意 、 重大 过失 的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按照 规定 免票 、 持 优待 票 或者 经 承运人 许可 的 的 无 票 旅客。
第 八百 二十 四条 在 运输 过程 中 旅客 随身 物品 毁损 、 灭失 : 承运人 有 过错 的 , 承担 赔偿 责任。
旅客 托运 的 行李 毁损 、 灭失 스 , 货物 运输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节 货运 合同
第 八百 二十 五条 托运人 办理 货物 , , 向 承运人 准确 收货人 的 、 、 名称 或者 凭 指示 的 收货人 , ѕ 的 、 性质 、 重量 、 数量 , 收货 有关 货物运输 的 必要 情况。
因 托运人 申报 不 实 或者 遗漏 重要 情况, 造成 承运人 损失 스 托运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二十 六条 货物 运输 需要 办理 审批 、 检验 等 的 ₱ , 应当 将 办理 完 有关 手续 的 文件 提交 承运人。
第八 百二 十七 条 托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包装 货物。 对 包装 方式 没有 或者 不 不 不 的 的 本法 第六 百一 十九 条 的 的。
托运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스 , 可以 拒绝 运输。
第八 百二 十八 条 托运人 托运 易燃, 易爆, 有毒, 有 腐蚀性,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危险 物品 运输 的 规定 对 危险 物品 妥善 包装, 做出 危险 物品 标志 和标签 , 并将 有关 危险 物品 的 名称 、 性质 和 防范 措施 的 书面 材料 提交 承运人。
托运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스 , 可以 拒绝 ,, 也 可以 采取 相应 措施 以 损失 的 , , 产生 的 的 由 托运人 负担。
第八 百二 十九 条 在 承运人 将 货物 交付 之前 , , 可以 要求 承运人 中止 、 返还 货物 、 变更 到达 地 或者 将 货物 交给 其他 , , 应当 赔偿 承运人 因此的 损失。
第 八百 三十 条 货物 运输 到达 后 , 知道 收货人 收货人 ѕ 及时 及时 通知 , 应当 应当 及时 提货 收货人 逾期 提货 的 保管费 等 费用。
第 八百 三十 一条 约定 的 时 货物。 对 货物 스 没有 约定 或者 不 不 的 规定 能 能 确定 스 , 在合理 期限 内 检验 货物。 收货人 在 约定 的 或者 合理 期限 对 货物 的 数量 、 毁损 等 提出 异议 ч , 承运人 已经 按照 运输 的 的 交付 的 的 证据。
第 八百 三十 二条 承运人 对 运输 过程 中 的 的 、 、 灭失 承担 责任 但是 但是, 承运人 证明 货物 的 毁损 、 灭失 是 因 可抗力 、 货物 本身 的 自然 性质 或者 合理 损耗 以及 托运人 、 收货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ѕ 的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三十 三条 货物 的 , 、 灭失 스 赔偿 额 , 有 约定 的 , 其 约定 ; 没有 或者 不 不 不 , 仍 能 能 的 的 , 交付或者 应当 交付 时 货物 到达 地 的 市场 价格 计算。 法律 、 行政 法规 额 额 的 的 方法 和 限额 另有 另有 规定 ч 依照 其 规定。
第 八百 三十 四条 方式 联运 的 ѕ 与 托运人 的 的 承运人 应当 对 运输 承担 责任 ; 损失 发生 在 运输 的 ー , 托运人 合同 ー 的 订立 的 ー 的 合同 的 应当 对 全程 发生 责任 ; 区段 发生 在 运输 区段 的 与 托运人 订立 的 的承运人 和 该 区段 的 承运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 八百 三十 五条 货物 在 运输 过程 因 可抗力 可抗力 ー 灭失 收取 运费 ー , 得 请求 支付 ; 已经 收取 收取 运费 的 另有 规定 的 的 , 另有 规定 ー 的 , 规定。
第 八百 三十 六条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스 支付 运费 、 保管费 或者 费用 费用 ч 承运人 对 相应 的 运输 货物 享有 留置权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相应 六条 享有 , 不 不 约定 스 除外 相应 的 六条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不 约定 约定 ,
第 八百 三 十七 条 收货人 스明 或者 收货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货物 스 , 依法 可以 提存 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 合同
第 八百 三 十八 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履行 或者 组织 履行 多式联运 , , 全程 运输 享有 承运人 的 权利 : 承运人 承运人 的。。
第 八百 三 十九 条 多式联运 的 各区 段 就 多式联运 的 的 各区 段 运输 相互 之间 的 责任 ; 但是 , 约定 约定 多式联运 经营 人对 全程 运输 承担 的 义务。
第 八百 四十 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收到 托运人 交付 的 货物 , , 签发 多式联运 单据。 按照 的 , , , 可以 是 可 转让 , , 可以 是 是 可 单据。
第 八百 四十 一条 因 托运人 托运 货物 时 的 造成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的 ー , 托运人 已经 转让 多式联运 单据 , 仍然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四十 二条 货物 ー 的 运输 区段 的 , , 人 的 的 责任 责任 责任 限额 , 调整 法律 规定 运输 方式 的 的 规定 ; 货物毁损 、 灭失 发生 的 运输 区段 스能 确定 스 , 本章 规定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十 章 技术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 八百 四十 三条 技术 合同 是 当事人 就 技术 开发 、 转让 、 许可 、 咨询 或者 服务 订立 的 确立 相互 之间 权利 和 义务 的 合同。
第 八百 四十 四条 订立 技术 合同 , 有 利于 的 知识产权 保护 科学 技术 的 的 , , 技术 的 的 的 、 转化 、 应用 和 推广。
第 八百 四十 五条 项目 ー , 的 、 、 范围 和 , , 的 、 地点 和 , , 成果 成果 的 和 收益 ー验收 标准 和 方法, 名词 和 术语 的 解释 等 条款。
与 履行 合同 有关 的 技术 背景 资料 、 可行性 论证 和 技术 评价 、 项目 任务 书 和 计划 书 、 标准 、 技术 规范 、 原始 设计 和 工艺 文件 , , 技术 , , , 的 约定 可以 作为 合同 合同 可以 作为 合同 的 作为部分。
技术 合同 涉及 专利 스 , 注明 发明 创造 的 名称 、 专利 申请人 和 人 、 申请 日期 、 申请 号 、 专利 号 以及 专利权 的 的。
第 八百 四十 六条 技术 合同 价款 、 报酬 或者 费 的 的 方式 由 约定, 可以 采取 一次 总算 、 一次 总 付 或者 一次 、 、 , 支付 或者 支付 附加 预付 费 费 费方式。
约定 提成 支付 的, 可以 按照 产品 价格, 实施 专利 和 使用 技术 秘密 后 新增 的 产值, 利润 或者 产品 销售额 的 一定 比例 提成, 也 可以 按照 约定 的 其他 方式 计算. 提成 支付 的 比例 可以 采取 固定 比例,逐年 递增 比例 或者 逐年 递减 比例。
约定 提成 支付 스 , 可以 约定 查阅 有关 会计 账目 的 办法。
第 八百 四 十七 条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权 、 转让 权 属于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可以 就 职务 技术 成果 订立 技术 合同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技术 技术 合同 转让 职务技术 成果 时,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完成 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受让 的 权利。
职务 技术 成果 是 组织 的 或者 任务 , , 是 利用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的 的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的 成果。
第 八百 四 十八 条 非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权 、 转让 权 完成 技术 成果 스 的 , 成果 ч 的 就 该项 职务 技术 成果 订立 技术 合同。
第 八百 四 十九 条 完成 技术 成果 的 享有 在 有关 技术 文件 上 写明 自己 是 技术 成果 完成 完成 ч 的 和 取得 荣誉 、 、 的 的。
第 八百 五十 条 非法 垄断 技术 或者 侵害 他人 成果 的 的 技术 合同 无效。
第二节 技术 开发 合同
第 八百 五十 一条 技术 开发 合同 是 当事人 之间 就 新 技术 、 新 产品 、 新 工艺 、 新 品种 或者 材料 及其 系统 的 研究 开发 所 订立 的 合同。
技术 开发 合同 包括 委托 开发 合同 和 合作 开发 合同。
技术 开发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当事人 之间 就 具有 实用 的 的 科技 成果 实施 订立 的 合同 , 适用 技术 开发 合同 的 的 规定。
第 八百 五十 二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研究 开发 经费 和 报酬, 提供 技术 资料, 提出 研究 开发 要求, 完成 协作 事项, 接受 研究 开发 成果.
第 八百 五十 三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制定 实施 研究 开发 , ー 合理 使用 开发 经费 , 按期 研究 开发 , , 研究 开发 , ー 的 的 资料 资料 的 必要 的指导, 帮助 委托人 掌握 研究 开发 成果。
第 八百 五十 四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当事人 违反 约定 造成 研究 开发 工作 停滞 、 延误 或者 失败 스 ,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 八百 五十 五条 合作 开发 合同 的 应当 按照 约定 进行 , 投资 以 技术 进行 投资, 分工 参与 研究 开发 ,, 协作 配合 研究 工作。
第 八百 五十 六条 合作 开发 合同 的 当事人 违反 约定 造成 研究 开发 工作 停滞 、 延误 或者 失败 스 ,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 八百 五 十七 条 作为 技术 开发 标 标 的 ー 致使 已经 由 他人 , 技术 技术 开发 合同 没有 没有 意义 的 , 可以 解除合同。
第 八百 五 十八 条 , 开发 合同 过程 , 因 因 出现 克服 克服 , ѕ 研究 开发 或者 部分 失败 的 ,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 ; 本法 第 五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ー 风险 由 当事人 合理 分担。
当事人 一方 发现 前款 规定 的 失败 失败 的 时 , , 通知 另一方 并 适当 措施 减少 损失 , , 通知 的 采取 适当 , , 损失 扩大 ー , 就 扩大 的责任。
第 八百 五 十九 条 委托 开发 完成 的 创造 ,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另有 约定 , 外 的 专利 的 属于 研究 开发 的。 开发 人 取得 专利权 专利权 , 专利 可以 依法 该 该。 研究 开发 人 取得 专利权 的 , 依法 该 该。
研究 开发 人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스 ,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受让 的 权利。
第 八百 六十 条 合作 开发 完成 的 属于 合作 开发 专利 的 ; 当事人 转让 其 共有 的 ч 权 ч 的 受让 受让 的 同等 条件 优先 受让 的。 , ー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合作 开发 的 当事人 一方 声明 放弃 其 共有 的 申请 申请 , ѕ 当事人 当事人 另有 , , ѕ 由 另一方 申请 或者 或者 由 各方 共同 申请。 申请人 取得 专利权 的 , 放弃 专利 申请 的 的 一方 可以免费 实施 该 专利。
合作 开发 的 当事人 一方 스 同意 申请 专利 스 , 或者 其他 各方 т得 申请 专利。
第 八百 六十 一条 完成 的 技术 成果 的 权 、 、 转让 权 的 的 的 , 当事人 当事人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不 , 本法 本法 第五 百一 的 的规定 仍 能 确定 的 , 没有 相同 方案 被 授予 专利权 前 , 均有 使用 和 转让 的 的。 但是 但是 委托 开发 的 交付 得 开发 成果 之前 , 研究 开发 成果 转让给 第三 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第 八百 六十 二条 的 的 权利 人, 将 现有 特定 的 专利 、 专利 申请 、 技术 秘密 秘密 相关 权利 让 他人 所 订立 的 合同。
技术 许可 合同 是 合法 拥有 技术 的 权利 人, 将 现有 特定 的 专利 、 技术 秘密 的 相关 权利 许可 他人 实施 、 使用 所 订立 的 合同。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中 关于 提供 实施 技术 的 专用 设备, 原材料 或者 提供 有关 的 技术 咨询, 技术 服务 的 约定, 属于 合同 的 组成 部分.
第 八百 六十 三条 技术转让 合同 包括 专利权 转让 、 专利 申请 权 转让 、 技术 秘密 转让 等 合同。
技术 许可 合同 包括 专利 实施 许可 、 技术 秘密 使用 许可 等 合同。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 八百 六十 四条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约定 实施 专利 或者 使用 秘密 的 范围, 但是 得 限制 技术 竞争 和 发展 发展。
第 八百 六十 五条 专利 专利权 的 存 续 内 有效。 专利权 有效期限 届满 专利权 被 宣告 无效 ч 得 得 就该 专利 与 他人 订立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第 八百 六十 六条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许可 被 许可 人 实施 专利, 交付 实施 专利 有关 的 技术 资料, 提供 必要 的 技术 指导.
第 八百 六 十七 条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实施 专利 专利 得 以外 以外 的 人 实施 , 该 , , 约定 支付 费。
第 八百 六 十八 条 技术 秘密 转让 合同 的 让与人 和 技术 秘密 使用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提供 技术 资料, 进行 技术 指导, 保证 技术 的 实用性, 可靠性, 承担 保密 义务.
前款 规定 的 保密 义务 : ₱ 限制 许可 人 申请 专利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六 十九 条 技术 秘密 转让 合同 的 和 技术 秘密 许可 合同 的 的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使用 技术 , 转让 费 、 使用 费 费 保密 义务。
第 八百 七十 条 技术转让 合同 的 让与人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人 应当 保证 自己 是 所 提供 的 技术 的 合法 拥有 者, 并 保证 所 提供 的 技术 完整, 无误, 有效, 能够 达到 约定 的 目标。
第 八百 七十 一条 技术转让 合同 的 被 许可 应当 按照 的 的 范围 期限 , , 让与人 、 许可 人 的 的 , 尚未 公开 的 保密 部分 , 保密 义务 义务 、 的 的 , , , 保密 义务。
第 八百 七十 二条 技术 的 , , 部分 或者 全部 使用 , , 应当 违约 责任 ; 实施 专利 或者 技术 秘密 超越 约定 约定 范围 范围 , 约定 擅自 第三 人 实施该项 专利 或者 使用 该项 技术 秘密 的, 应当 停止 违约 行为, 承担 违约 责任; 违反 约定 的 保密 义务 的,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让与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参照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 八百 七十 三条 被 使用 费 ー , 补交 使用 费 并 按照 约定 违约 ; 不 不 的 费 或者 违约 金 的 的 技术 秘密 ー交还 技术 资料, 承担 违约 责任 ; 实施 专利 使用 技术 秘密 约定 ー 的 的 ー , 人 擅自 许可 第三 人 实施 该 专利 使用 该 技术 秘密 的 , 停止 违约 , , 违约 责任 ; 违反 , , 技术 秘密 , , , 责任 ; 违反约定 的 保密 义务 스 , 承担 违约 责任。
受让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参照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 八百 七十 四条 受让人 或者 被 许可 人 按照 实施 专利 、 使用 技术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ー 由 让与人 或者 许可 人 承担 ,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七十 五条 当事人 可以 按照 互利 的 , 、 使用 技术 秘密 改进 的 使用 成果 的 分享 办法 ,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规定 仍 能 确定 一方 后续 改进 的 技术 , : 其他 各方 无权 分享。
第 八百 七十 六条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专有权, 植物 新 品种权, 计算机 软件 著作权 等 其他 知识产权 的 转让 和 许可, 参照 适用 本 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 八百 七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或者 专利 、 专利 申请 合同 另有 规定 ₱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节 技术 咨询 合同 和 技术 服务 合同
第 八百 七 十八 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是 当事人 以 以 技术 知识 对方 就 特定 技术 项目 提供 可行性 论证 、 技术 预测 、 专题 技术 调查 、 评价 报告 等 订立 的 合同。
技术 服务 合同 是 当事人 一方 以 技术 知识 对方 解决 特定 技术 问题 订立 的 合同 ѕ 承揽 合同 和 建设 工程 合同。
第 八百 七 十九 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阐明 的 的 , 技术 技术 背景 材料 及 有关 资料 , 的 的 的 工作 , , 报酬。
第八 百八 十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完成 咨询 报告 或者 解答 问题, 提出 的 咨询 报告 应当 达到 约定 的 要求.
第 八百 八十 一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未 按照 约定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影响 工作 进度 和 质量, 不 接受 或者 逾期 接受 工作 成果 的, 支付 的 报酬 不得 追回, 未 支付 的 报酬 应当 支付.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受托人 未 按期 提出 咨询 报告 或者 提出 的 咨询 报告 不 符合 约定 的, 应当 承担 减收 或者 免收 报酬 等 违约 责任.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按照 受托人 符合 约定 要求 的 报告 报告 和 意见 决策 所 造成 的 , ѕ 委托人 承担 承担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八十 二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应当 按照 约定 提供 工作 工作 , 配合 事项, 接受 工作 成果 并 支付 报酬。
第 八百 八十 三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应当 按照 约定 完成 服务 , , 技术 , , 工作 质量 质量 传授 解决 技术 的 的 知识。
第 八百 八十 四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委托人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影响 工作 进度 和 质量, 不 接受 或者 逾期 接受 工作 成果 的, 支付 的 报酬 不得 追回, 未 支付 的 报酬应当 支付。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受托人 未 按照 约定 完成 服务 的 스 , 承担 免收 报酬 等 违约 责任。
第 八百 八十 五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 , 合同 的 过程 技术 资料 工作 条件 完成 的 的 和 技术 , , 的。 利用 受托人 的 的 成果 完成的 新 的 技术 成果 属于 属于 委托人。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스 其 约定。
第 八百 八十 六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和 技术 服务 对 受托人 正常 开展 工作 费用 的 负担 没有 约定 或者 不 约定 明确 ч ч 负担。
第八 百八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中介 合同 、 技术 培训 合同 规定 的 스 , 其 规定。
第二十 一 章 保管 合同
第八 百八 十八 条 保管 合同 是 保管人 保管 人 交付 的 保管 物 , 返还 该 物 的 的。
寄存 人 到 保管人 处 从事 购物 、 就餐 、 住宿 等 活动 , 物品 存放 在 指定 指定 的 , ,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或者 另有 习惯 的 除外。
第八 百八 十九 条 寄存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保管人 支付 保管费。
当事人 对 保管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스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仍 确定 스 无偿 保管。
第 八百 九十 条 保管 合同 自 保管 物 时 成立,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九十 一条 寄存 人 向 保管人 交付 物 스 , 应当 出具 保管 凭证 , 但是 交易 习惯 的 的。
第 八百 九十 二条 保管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保管 物。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保管 场所 或者 方法。 除 紧急 情况 或者 为 维护 人 利益 外 得 改变 保管 场所 方法。
第 八百 九十 三条 寄存 瑕疵 或者 根据 物 的 的 性质 采取 特殊 保管 措施 的 , 人 应当 将 有关 告知 ,。 寄存 人 未 , ー , 物 受 损失 ー保管人 不 责任 ; 保管人 因此 受 的 스 保管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且未 采取 补救 措施 , ,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责任
第 八百 九十 四条 保管人 스得 将 保管 物 转交 第三 人 保管, 但是 当事人 约定 约定 的 除外。
保管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将 保管 物 转交 第三 人 保管, 保管 保管 物 损失 스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九十 五条 保管人 得 许可 第三 人 使用 保管 保管 物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九十 六条 第三 人 对 保管 物 主张 权利 的, 除 依法 对 保管 物 采取 保全 或者 执行 措施 外, 保管人 应当 履行 向 寄存 人 返还 保管 物 的 义务.
第三 人 对 保管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对 保管 申请 扣押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寄存 人。
第 八百 九 十七 条 保管 期内, 因 保管人 保管不善 造成 保管 物 毁损, 灭失 的, 保管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是, 无偿 保管人 证明 自己 没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九 十八 条 寄存 人 寄存 货币 、 有价证券 或者 其他 物品 的 ѕ 应当 向 , , 保管人 保管人 验收 的 封存 ; 寄存 未 声明 的 , 后 保管人按照 一般 物品 予以 赔偿。
第 八百 九 十九 条 寄存 人 可以 随时 领取 保管 物。
当事人 对 保管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的 , 的 可以 随时 请求 人 领取 保管 物 约定 期限 的 ч , 无 特别 , ѕ得 请求 寄存 人 领取 保管 物。
第九 百 条 保管 期限 届满 或者 寄存 人 提前 保管 物 스 , 应当 将 原物 及其 孳息 归还 寄存 人。
第九 百 零 一条 保管人 保管 货币 的 可以 返还 相同 种类 、 数量 的 货币 ; 保管 其他 可 替代 的 스 可以 按照 约定 返还 相同 种类 、 品质 、 数量 的 物品。
第九 百 零 二条 有偿 的 保管 合同 寄存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的 向 保管人 支付 保管费。
当事人 对 支付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스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仍 确定 스 在 领取 保管 物 的 同时 支付。
第九 百 零 三条 寄存 或者 其他 费用 ー 保管人 对 保管 物 享有 ,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约定 除外。
第二 十二 章 仓储 合同
第九 百 零四 条 仓储 合同 是 保管人 储存 人 交付 的 仓储 物 , 人 支付 仓储费 的 的。
第九 百零五 条 仓储 合同 自 保管人 和 存货 人 意思 表示 一致 时 成立。
第九 百 零 六条 储存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危险 物品 或者 易 变质 物品 : 存货 人 应当 说明 该 的 스 , , 资料。
存货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ー , 可以 拒收 仓储 物 , 可以 采取 相应 以 避免 损失 스 , , 产生 的 费用 由 存货 负担。
保管人 储存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스 , 具备 相应 的 的 条件。
第九 百零七 条 保管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对 验收 时 发现 仓储 仓储 与 约定 不 스 的 及时 通知 存货。 保管人 验收 , , 仓储 物 的 品种、 数量 、 质量 스 符合 约定 스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百零八 条 存货 人 交付 仓储 物 스 , 应当 出具 仓单 、 入库 单 等 凭证。
第九 百零九 条 保管人 应当 在 仓单 上 签名 或者 盖章。 仓单 包括 下列 事项:
(一) 存货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
(二) 仓储 物 的 品种 、 数量 、 质量 、 包装 及其 件 数 和 标记 ;
(三) 仓储 物 的 损耗 标准 ;
(四) 储存 场所 ;
(五) 储存 期限 ;
(六) 仓储费 ;
(七) 仓储 物 已经 办理 保险 스 , 保险 金额 、 期间 以及 保险 人 的 名称 ;
(八) 填 发 人 、 填 发 地 和 填 发 日期。
第九 百一 十条 仓单 是 提取 仓储 物 的 存货 人 或者 持有 人 在 仓单 上 背书 并 经 签名 或者 盖章 ч , 转让 提取 仓储 物 的 权利。
第九 百一 十 一条 保管人 根据 存货 人 或者 持有 人 스 , , 其 检查 仓储 物 或者 提取 样品。
第九 百一 十二 条 保管人 发现 入库 仓储 物 变质 或者 其他 损坏 ー , 及时 通知 存货 人 或者 持有 人。
第九 百一 十三 条 保管人 或者 其他 , , 其他 仓储 物 物 和 保管 保管 的 , 催告 存货 人 或者 持有 人 作出 必要 的。。 情况 , ー保管人 可以 作出 必要 的 处置 ; 但是 , 应当 将该 情况 及时 通知 存货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第九 百一 十四 条 当事人 约定 不 不 的 , , 或者 仓单 持有 可以 随时 仓储 物 , 或者 可以 随时 不 存货 人 仓单 持有 人 提取 仓储 物: 应当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准备 时间。
第九 百一 十五 条 储存 期限 届满,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应当 凭 仓单 、 入库 单 等 提取 仓储。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逾期 提取 ч 应当 , ;提前 提取 的 ѕ ₱ 减收 仓储费。
第九 百一 十六 条 储存 期限 ,,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不 仓储 物 스 , 可以 催告 在 不 合理 期限 内 ; 不 不 的 스 , 可以 提存 仓储。
第九 百一 十七 条 储存 期内 , 保管 保管 仓储 仓储 物 毁损 、 灭失 스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因 仓储 物 本身 ч 性质 、 包装 包装 符合 约定 或者 超过 有效 储存 期 造成 仓储 物、 损坏 스 , 스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百一 十八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스 , 保管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 三章 委托 合同
第九 百一 十九 条 委托 合同 是 委托人 和 约定, 约定 受托人 处理 委托人 事务 的 合同。
第九 百二 十条 委托人 可以 特别 委托 受托人 处理 一项 或者 数 项 , , 可以 概括 委托 受托人 一切 事务。
第九 百 二十 一条 委托人 应当 预付 处理 委托 的 的。 受托人 为 处理 委托 垫付 的 必要 费用 , 应当 偿还 该 费用 支付 利息。
第九 百 二十 二条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委托人 的 处理 委托 事务 需要 变更 委托人 的 ー , 经 委托人 ; 因 情况 紧急 ー , 应当 妥善 处理 的事务 , 事后 应当 将该 情况 及时 报告 委托人。
第九 百 二十 三条 受托人 经 委托人 , , 可以 转。 转 委托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委托 的 委托 直接 指示 , 委托 ー 受托人 仅就 第三 人 的 选任 及其 对 第三 的 未经 承担 责任。 委托 未经 同意 或者 追认 ー 受托人 应当 对 转 委托 的 人 , 承担 责任 , , , 紧急 情况 下 受托人 为了 维护 委托人 的 利益 需要 转 委托 第三 人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二十 四条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委托人 的 要求 , 委托 事务 的 处理 情况。 委托 合同 终止 , 时 应当 报告 委托 事务 的 结果。
第九 百 二十 五条 受托人 以 自己 的 与 委托人 的 授权 范围 , 第三 人 订立 的 , , 人 在 订立 合同 的 知道 受托人 委托人 之间 的 代理 关系 的 : 该合同 直接 约束 委托人 和 第三 人 ; 但是, 有 确切 证据 证明 该 合同 约束 受托人 和 第三 人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二十 六条 受托人 以 自己 的 与 第三 人 订立 合同 , , 不 不 知道 受托人 委托人 的 的 关系 ч 的 因 第三 人 的 的 委托人 委托人义务 , , 向 委托人 披露 第三 人, 委托人 因此 可以 行使 对 第三 人 的 权利。 但是 第三 人 与 受托人 订立 时 如果 知道 委托人 委托人 就 订立 合同 的 除外。
受托人 因 委托人 ч , , 应当 不 人 披露 , , 人 因此 选择 受托人 或者 权利 权利 , 人 得 权利 权利 选定 的 相对 人。
委托人 行使 受托人 对 第三 人 的 权利 ч 人 的 向 委托人 其 对 受托人 委托人 的。 第三 人 的 作为 其 相对 人 的 主张 可以 向 的 人 主张 其对 受托人 的 抗辩 以及 受托人 对 第三 人 的 抗辩。
第九 百二 十七 条 受托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取得 的 财产 , 转 交给 委托人。
第九 百二 十八 条 受托人 完成 委托 事务 스 ,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其 支付 报酬。
因 可 归责 于 受托人 的 事务 能 能 完成 스 , 应当 向 受托人 支付 的 的 报酬。 另有 约定 的 的 委托 能 能 约定。 可 可 委托 事务 能 完成 스 , 应当 向 受托人 相应 的 스 按照 其 约定。
第九 百二 十九 条 有偿 的 委托 合同, 因 受托人 的 过错 造成 委托人 损失 的, 委托人 可以 请求 赔偿 损失. 无偿 的 委托 合同, 因 受托人 的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委托人 损失 的, 委托人 可以 请求 赔偿 损失。
受托人 超越 权限 造成 委托人 损失 스 ,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三十 条 受托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时 因 因 可 于 自己 自己 受到 损失 的 的 , 向 委托人 请求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三十 一条 委托人 经 受托人 同意 , 在 受托人 之外 委托 人 处理 事务。 因此 造成 损失 损失 损失 , 向 委托人 请求 损失。
第九 百 三十 二条 两个 以上 的 受托人 共同 处理 委托 事务 스 对 委托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九 百 三十 三条 委托人 或者。 因 造成 对方 ー 的 除 可 于 该 当事人 的 的 外 , 委托 合同 的 的 方 应当 赔偿 因 解除 时间 当 造成 造成的 直接 损失 , 应当 赔偿 对方 的 解除 损失 和 合同 履行 后 可以获得 的 利益。 赔偿 对方 的 的 损失 合同 履行 后 可以获得 的 利益。 对方 的 的 损失 和 合同 履行 后 可以获得 的 利益。
第九 百 三十 四条 委托人 死亡 、 终止 或者 死亡 、 丧失 民事 能力 、 终止 스 , 合同 终止 但是 , , 另有 约定 或者 根据 事务 的 宜 宜 终止 的 除外。
第九 百 三十 五条 因 委托人 死亡 或者 被 宣告 、 解散, 致使 委托 合同 终止 将 损害 委托人 利益 ч , 委托人 的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 清算人 承受 委托 事务 , ー 受托人 应当 继续处理 委托 事务。
第九 百 三十 六条 因 受托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被 破产 、 解散 : 致使 委托 合同 的 : 受托人 的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或者 清算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委托人。因 委托 合同 终止 将 损害 委托人 利益 스 , 委托人 作出 善后 处理 之前 , 的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或者 清算人 应当 必要 措施。
第二十 四章 物业 服务 合同
第九 百 三 十七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是 物业 服务 人 在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为 业主 提供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养护, 环境卫生 和 相关 秩序 的 管理 维护 等 物业 服务, 业主 支付 物业 费 的合同。
物业 服务 人 包括 物业 服务 企业 和 其他 管理人。
第九 百 三 十八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服务 事项, 服务 质量, 服务 费用 的 标准 和 收取 办法, 维修 资金 的 使用, 服务 用房 的 管理 和 使用, 服务 期限, 服务 交接 等 条款.
物业 服务 人 公开 作出 的 有 利于 业主 的 服务 承诺 : 为 物业 服务 的 的 组成 部分。
物业 服务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九 百 三 十九 条 人 订立 的 物业 服务 , , 业主 委员会 业主 大会 依法 选聘 的 人 订立 的 服务 , , 业主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九 百 四十 条 人 订立 的 物业 服务 约定 的 的 期限 届满 , , , 人 订立 的 物业 服务 合同 生效 ー , 物业 合同 合同 终止。 的 的 服务 合同 生效 ー ,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第九 百 四十 一条 物业 内 的 专项 服务 事项 委托 给 专业 性 服务 组织 其他 第三 人 ч 就该 部分 专项 服务 事项 向 业主 负责。
物业 服务 人 得 的 将 其 应当 提供 的 物业 服务 转 委托 给 第三 第三 , , 全部 物业 服务 支解 后 分别 转 给 第三 人。
第九 百 四十 二条 物业 物业 的 使用 , , 维修 、 养护 、 清洁 、 和 经营 管理 物业 区域 的 的 区域 内 的 的 的 : ,措施 保护 业主 的 人身 、 财产 安全。
对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违反 有关 治安 、 环保 、 消防 等 法律 的 , , , 服务 人 应当 及时 采取 措施 制止 、 向 有关 行政 主管 报告 报告 协助 处理。
第九 百 四十 三条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定期 服务 스 的 、 负责 人员 、 质量 要求 、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 履行 情况 , 维修 资金 使用 情况 、 业主 共有 的 的 经营 与 收益 情况 等 以 合理 方式向 业主 公开 并向 业主 大会 、 业主 委员会 报告。
第九 百 四十 四条 业主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服务 人 支付 物业 费 物业 服务 人 已经 按照 约定 有关 规定 服务 服务 ч 得 以 未 接受 为由 支付 支付 物业 费。
业主 违反 约定 逾期 不 物业 费 的 , 服务 人 可以 其 在 合理 期限 内 支付 ; 期限 届满 仍 支付 스 服务 人 可以 提起 或者 申请 仲裁。 违反 约定 逾期 不 可以 提起 诉讼 申请 仲裁 期限 内 支付 ; 合理 届满 仍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约定 逾期 诉讼 可以 提起 诉讼 申请 仲裁。
物业 服务 人 스得 采取 停止 供电 、 供水 、 供热 、 供 燃气 等 方式 催交 物业 费。
第九 百 四十 五条 业主 装饰 装修 房屋 的 , 事先 告知 物业 服务 人 , 物业 服务 人 提示 的 注意 事项 事项 并 其 进行 的 的 检查。 服务 人 的 的 注意 , , 的 检查。 服务 人 , 服务 人 提示 的 事项 , 房屋 的 , , 服务 人 的 的 , , 的 检查。
业主 转让 、 出租 物业 专有 部分 、 设立 居住权 或者 依法 改变 共有 部分 的 스 应当 及时 将 相关 情况 告知 物业 服务 人。
第九 百 四十 六条 业主 物业 服务 人 , , 解除 物业 服务。 决定 的 ч , 六十 , 书面 通知 物业 服务 , , 的 的 通知 期限 约定 的 除外。
依据 前款 规定 解除合同 造成 物业 服务 人 损失 的 除 可 业主 的 业主 事由 , 外 应当 赔偿。
第九 百 四 十七 条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 业主 依法 共同 决定 的 ー 应当 与 原 物业 服务 人 合同 期限 届满 前 续订 服务 合同。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前, 物业 服务 人 不 的 스 在 合同 期限 届满 前 九十 日 通知 业主 或者 业主 委员会 , 合同 对 通知 期限 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四 十八 条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 业主 没有 依法 作出 续聘 另 聘 物业 人 的 , 决定 服务 人 继续 提供 服务 的 的 有效 , 服务 期限 为 定期 提供 合同 继续 有效 但是 服务 期限 为 定期
当事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스定期 物业 服务 合同, 但是 应当 提前 六十 书面 通知 对方。
第九 百 四 十九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 原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约定 期限 或者 合理 期限 内 物业 服务 区域 , 物业 服务 、 、 相关 设施 、 物业 服务 所 必需 的 相关 资料 等 交 还给 业主委员会 、 决定 自行 管理 的 业主 其 指定 的 的 , 新 物业 服务 人 做 做 工作 工作 并 告知 物业 的 的 和 管理 状况。
原 物业 服务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ѕ 请求 业主 支付 物业 服务 合同 后 的 的 物业 费 ; 造成 业主 损失 스 ,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五十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 , 业主 或者 业主 选聘 的 物业 服务 人 或者 决定 管理 的 的 接管 , ,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继续 物业 服务 事项 , 可以 请求 业主 该 该期间 的 物业 费。
第二十 五章 行纪合同
第九 百 五十 一条 行纪合同 是 行 纪 人 自己 的 的 为 委托人 从事 贸易 活动 , , 报酬 的 的。
第九 百 五十 二条 支出 的 的 , , 由 行 人 负担 , , 另有 约定 的 的。
第九 百 五十 三条 行 纪 人 占有 委托 的 스 , 妥善 保管 委托 物。
第九 百 五十 四条 委托 时 有 瑕疵 或者 、 变质 스 的 委托人 , , 纪 人 可以 处分 物 能 能 与 委托人 及时 联系 的 的 纪 人 可以合理 处分。
第九 百 五十 五条 的 纪 卖出 或者 高于 指定 的 价格 买入 스 , 经 委托人 同意 ; 未经 委托人 , : 行 纪 人 补偿 差额 的 스 : 买卖 买卖 对 委托人 发生。。
行 纪 人 高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的 买入 ч , 按照 约定 不 报酬 ,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 , 本法 第五 百一 的 的 规定 仍 能确定 스 , 利益 属于 委托人。
委托人 对 价格 有 特别 指示 스 , 纪 人 得 违背 指示 卖出 或者 买入。
第九 百 五十 六条 行 市场 定价 的 , , 委托人 有 的 的 意思 表示 , , 纪 人 自己 可以 作为 买受人 出卖人。
行 纪 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스 , 可以 请求 委托人 支付 报酬。
第九 百 五 十七 条 行 纪 人 按照 买入 委托 物 委托人 应当 及时 受领。 行 纪 人 , , 无正当理由 拒绝 拒绝 ч , 人 依法 提存 委托 物。
委托 物 能 , 委托人 撤回 出卖, 经 不 纪 人 催告 催告 不 取回 或者 该 该 的 纪 人 可以 提存。 委托 , , 不
第九 百 五 十八 条 行 纪 人 与 第三 订立 合同 ー , 纪 人 对该 合同 直接 享有 权利 、 承担 义务。
第三 人 不 的 致使 委托人 受到 损害 스 , 纪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行 纪 人 与 委托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五 十九 条 完成 委托 事务 的 委托人 应当 向其 相应 相应 的 报酬 委托人 逾期 不 不 报酬 的 享有 留置权 , 当事人 另有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六十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스 , 适用 委托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 六章 中介 合同
第九 百 六十 一条 中介 合同 是 的 或者 提供 订立 合同 的 服务 , 支付 报酬 的 合同。
第九 百 六十 二条 中介人 应当 就 有关 订立 的 的 事项 向 委托人 如实 报告。
中介人 故意 隐瞒 与 订立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事实 或者 提供 虚假 情况 委托人 利益 的 ѕ ѕ 请求 支付 报酬 并 应当 承担 责任 责任
第九 百 六十 三条 中介人 促成 合同 成立 스 ,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对 中介人 的 报酬 没有 约定 约定 不 不 , 能 能 第五 百一 的 的 能 能 能 的 스根据 中介人 的 劳务 合理 确定。 因 中介人 提供 合同 的 的 服务 而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 该 合同 的 当事人 平均 负担 中介人 的 报酬。
中介人 促成 合同 成立 스 , 活动 的 费用 : 由 中介人 负担。
第九 百 六十 四条 中介人 未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ѕ得 请求 支付 报酬 ; , , 按照 约定 请求 委托人 支付 从事 中介 活动 活动 支出 必要。
第九 百 六十 五条 委托人 在 接受 中介人 的 服务 后, 利用 中介人 提供 的 交易 机会 或者 媒介 服务, 绕开 中介人 直接 订立 合同 ч ,
第九 百 六十 六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스 , 适用 委托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十七 章 合伙 合同
第九 百 六 十七 条 合伙 合同 的 两个 目 合伙 人 共同 的 的 目 slechts , 的 共享 利益 、 共 担风险 的 协议 协议
第九 百 六 十八 条 合伙 人 应当 按照 的 的 出资 方式 、 数额 和 缴付 期限, 履行 出资 义务。
第九 百 六 十九 条 合伙 人 的 出资 、 因 合伙 事务 依法 取得 的 收益 和 其他 财产, 属于 合伙 财产。
合伙 合同 终止 前, 合伙 人 스得 请求 分割 合伙 财产。
第九 百 七十 条 合伙 人 就 合伙 事务 决定 스 , 合伙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经 全体合伙人 同意。
合伙 事务 由 全体合伙人 合同 的 或者 全体合伙人 的 , , 委托 一个 或者 个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其他 合伙 再 执行 执行 , , , 有权 监督 执行 情况
合伙 人 分别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其他 合伙 执行 的 可以 提出 异议 ; 的 后 , , 合伙 人 暂停 该项 事务 合伙。
第九 百 七十 一条 合伙 人 得 执行 合伙 事务 而 请求 支付 支付 报酬 合伙 合同 另有 另有 的 除外。
第九 百 七十 二条 合伙 的 利润 分配 和 亏损 , , 合伙 合同 的 办理 ; 合伙 合同 没有 约定 约定 不 不 明确 明确 明确 成 스 , , 人 按照 实缴 出资 比例分配 、 分担 ; 无法 确定 出资 比例 스 , 合伙 人 平均 分配 、。
第九 百 七十 三条 合伙 人 对 合伙 债务 连带 责任。 清偿 合伙 债务 自己 应当 承担 份额 스 合伙 , , 向 其他 合伙 人 追偿。
第九 百 七十 四条 除 合伙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合伙 人 向 合伙 人 的 的 转让 其 全部 或者 部分 份额 份额 份额。
第九 百 七十 五条 合伙 人 的 得 代 位 行使 合伙 人 依照 本章 和 合伙 合同 合同 享有 权利 合伙 合伙 人 享有 ч 分配 请求 权 除外。
第九 百 七十 六条 合伙 人 对 合伙 期限 没有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合伙 期限 届满, 合伙 人 继续 执行 合伙 事务, 其他 合伙 人 没有 提出 的 스 合伙 合同 继续 有效, 但是 合伙 期限 为 为 定期
合伙 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스定期 合伙 合同,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通知 其他 合伙 人。
第九 百 七 十七 条 合伙 人 死亡 终止 的 , 能力 终止 ч , , 终止 , 约定 , 另有 另有 的 或者 合伙 事务 ч 宜 宜 的 的。
第九 百 七 十八 条 合伙 合同 终止 后, 合伙 财产 在 支付 终止 而 产生 产生 以及 清偿 合伙 后 有 剩余 ч , 第九 百 七十 二条 二条 的 分配。
第三 分 编 准 合 同
第二十 八章 无 因 管理
第九 百 七 十九 条 管理人 没有 法定 的 约定 的 , , 避免 他人 利益 受 损失 管理 他人 的 的 , 请求 受益人 偿还 因 事务 而 支出 的 费用 ; 管理人 因 管理 事务 受到 损失的 , 请求 受益人 给予 适当 补偿。
管理 事务 不 符合 受益人 真实 意思 的, 管理人 不 享有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但是, 受益人 的 真实 意思 违反 法律 或者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除外.
第九 百八 十条 管理人 管理 的 不 , , 受益人 享有 管理 ー 的 应当 在 获得 的 的 的 内向 管理人 前 条 第一 款 规定 规定 的
第九 百 八十 一条 管理人 管理 他人 事务, 应当 采取 有 受益人 的 的 方法 中断 管理 对 对 受益人 的 的 管理 对 受益人 的 利 , 스 中断。
第九 百 八十 二条 管理人 管理 他人 事务, 能够 通知 受益人 的 应当 及时 通知 受益人 管理 管理 的 事务 需要 紧急 处理 스 应当 等待 受益人 受益人
第九 百 八十 三条 管理 结束 后 , 应当 向 受益人 报告 管理 管理 的 情况。 管理人 管理 事务 取得 的 财产 财产 及时 转 交给 受益人。
第九 百 八十 四条 追认 的 , , 管理 开始 时 , , 委托 合同 合同 的 , , 但是 另有 意思 ​​表示 的。
第二十 九章 스 得利
第九 百 八十 五条 得利 人 没有 法律 根据 取得 스 利益 스 受 损失 的 人 可以 请求 得利 返还 取得 取得 , , , 下列 情形 的 除外 :
(一) 为 履行 道德 义务 进行 的 给付 ;
(二) 债务 到期 之前 的 清偿 ;
(三) 明知 无 给付 义务 而 进行 的 债务 清偿。
第九 百 八十 六条 得利 人 不 的 且 知道 取得 的 利益 没有 法律 , , ѕ 利益 已经 不 存在 的 ѕ 承担 返还 该 利益 스 义务
第九 百八 十七 条 取得 的 利益 没有 法律 根据 스 , 损失 的 可以 请求 人 返还 返还 取得 的 的 并 依法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八 十八 条 得利 人 已经 将 取得 的 无偿 转让 给 人 的 스 , 损失 的 人 可以 请求 第三 人 在 相应 内 承担 返还 义务。

Deze Engelse vertaling is afkomstig van de NPC-website. In de nabije toekomst zal een door ons vertaalde nauwkeurigere Engelse versie beschikbaar zijn op de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