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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rgerlijk Wetboek van China: Boek IV Persoonlijkheidsrechten (2020)

民法典 第四 编 人格 权

Soort wetten Wet

Uitgevende instelling Nationaal Volkscongres

Afkondigingsdatum 28 mei 2020

Ingangsdatum Jan 01, 2021

Geldigheidsstatus Geldig

Toepassingsgebied Landelijk

Onderwerp (en) Burgerlijk recht Burgerlijk Wetboek

Editors) CJ Observer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四 编 人格 权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九 百八 十九 条 本 编 调整 因 人格 的 的 享有 和 保护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九 百 九十 条 人格 权 是 民事 主体 享有 的 生命 权, 身体 权, 健康 权, 姓名 权, 名称 权, 肖像 权, 名誉 权, 荣誉权, 隐私权 等 权利.
除 前款 规定 的 人格 权 外, 自然人 享有 基于 人身自由 、 人格 尊严 产生 的 其他 人格 权益。
第九 百 九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的 人格 权 受 法律 保护 , 组织 或者 个人 个人 侵害。
第九 百 九十 二条 人格 权 的得 放弃 、 转让 或者 继承。
第九 百 九十 三条 民事 主体 可以 将 自己 的 姓名 、 名称 、 肖像 等 许可 他人 使用 , 依照 法律 或者 或者 根据 其 性质 性质 许可 的 除外。
第九 百 九十 四条 死者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 荣誉 、 隐私 、 遗体 受到 侵害 的 스 其 配偶 、 子女 、 父母 有权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 死者 没有 配偶 、 子女 且 父母 已经 死亡的 , 近 亲属 有权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九 百 九十 五条 人格 权 受到 侵害 ч , 有权 依照 本法 其他 法律 的 规定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受害人 的 的 侵害 、 妨碍 、 消除 危险 、 消除 影响 、 恢复 名誉 、赔礼道歉 请求 权 : ₱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定。
第九 百 九十 六条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行为 , , 人格 权 并 造成 精神 损害 损害 , 方 选择 请求 其 承担 责任 ч 的 , 受 损害 方 请求 精神 损害 赔偿。
第九 百 九 十七 条 人 正在 实施 即将 实施 侵害 其 人格 的 스 , , 及时 制止 将 使其 的 , 难以 弥补 的 ч ч ,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责令 行为 人 停止 有关 行为 的 措施。
第九 百 九 十八 条 认定 行为 人 承担 除 生命 权 、 身体 权 健康 权 外 스 权 权 的 , , 考虑 行为 人和 的 的 、 影响 范围 、 程度 ー 以及 行为 的 目 slechts 、方式 、 后果 等 因素。
第九 百 九 十九 条 为 公共 利益 实施 报道 、 舆论监督 等 的 스 可以 合理 使用 民事 的 的 、 名称 、 肖像 、 个人 信息 等 ; 合理 合理 侵害 民事 主体 人格 权 스 , 依法 承担责任。
第一 千 条 行为 人 因 侵害 人格 权 消除 影响 、 恢复 名誉 、 赔礼道歉 等 的 스 应当 与 行为 的 具体 方式 和 的 的 影响 范围 相当。
行为 人 拒的 , , 采取 的 报刊 、 网络 等 媒体 上 公告 或者 公布 生效 裁判 文书 等 方式 , , 的 费用 由 行为 人 负担。
第一 千 零 一条 等 产生 的 权利 的 , , , 本法 第一 编 、 第五 和 其他 法律 的 的 规定 ; 没有 规定 ч 根据 其 性质 参照 适用 本 编 人格权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章 生命 权 、 身体 权 和 健康 权
第一 千 零 二条 自然人 享有 生命 权. 自然人 的 生命 安全 和 生命 尊严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害 他人 的 生命 权.
第一 千 零 三条 自然人 享有 身体 权。 自然人 的 身体 完整 和 行动 自由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得 得 他人 的 身体 权。
第一 千 零四 条 自然人 享有 健康 权。 自然人 的 身心健康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т 侵害 他人 的 健康 权。
第一 千 零 五条 自然人 的 生命 权 、 身体 权 、 健康 权 受到 侵害 处于 其他 危难 情形 ч , 法定 救助 义务 的 或者 个人 应当 及时 施救。
第一 千 零 六条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有权 依法 自主 决定 无偿 捐献 其 人体 细胞 、 人体 组织 、 人体 器官 、 遗体。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得 强迫 、 、 、 利诱 其 捐献。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依据 前款 规定 同意 捐献 스 , 采用 书面 形式 : 也 可以 订立 遗嘱。
自然人 生前 未 表示 不 捐献 스 该 自然人 死亡 后, 其 配偶 、 成年 子女 、 父母 可以 决定 捐献 , 捐献 应当 采用 形式。
第一 千 零七 条 禁止 以 任何 形式 买卖 人体 细胞 、 人体 组织 、 人体 器官 、 遗体。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买卖 行为 无效。
第一 千 零八 条 为 研制 新药 、 医疗 器械 , 新 的 的 和 方法 , 需要 进行 临床 试验 : , 依法 经 相关 主管 部门 , 经 伦理 委员会 审查 ー , 受试者 受试者 的 的监护人 告知 试验 目스 、 用途 和 可能 的 的 风险 等 详细 , : 并 经 其 书面 同意。
进行 临床 试验 的 : ₱得 向 受试者 收取 试验 费用。
第一 千 零九 条 从事 与 人体 基因 、 人体 胚胎 等 的 的 医学 和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得 危害 , , 得 得 公共 利益。
第一 千 零 一 十条 违背 他人 意愿, 以 言语, 文字, 图像, 肢体 行为 等 方式 对 他人 实施 性 骚扰 的, 受害人 有权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机关 、 企业 、 学校 等 单位 应当 采取 合理 的 预防 、 受理 投诉 、 调查 处置 等 措施, 防止 和 制止 利用 职权 、 从属 等 实施 性 骚扰。
第一 千 零 一 十 一条 以 非法 拘禁 等 剥夺 、 限制 他人 的 自由 : , 非法 搜查 他人 身体 ч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三 章 姓名 权 和 名称 权
第一 千 零 一 十二 条 自然人 享有 姓名 权, 有权 依法 决定 、 使用 、 变更 或者 许可 他人 自己 的 , , 得 公 良 俗。
第一 千 零 一 十三 条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享有 名称 权, 有权 依法 决定 、 使用 、 变更 、 转让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使用 的 名称。
第一 千 零 一 十四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得 干涉 、 盗用 、 假冒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他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权。
第一 千 零 一 十五 条 自然人 应当 随父 姓 或者 母 姓,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在 父 姓 和 母 姓 之外 选取 姓氏:
(一) 选取 其他 直系 长辈 血亲 的 姓氏 ;
(二) 因由 法定 扶养 人 以外 的 人 扶养 而 选取 扶养 人 姓氏 ;
(三) 有 不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其他 正当 理由。
少数民族 自然人 的 姓氏 可以 遵从 本 民族 的 文化 传统 和 风俗习惯。
第一 千 零 一 十六 条 自然人 、 、 变更 , , 法人 、 非法 人 决定 、 变更 、 转让 转让 的 依法 向 有关 机关 登记 手续 手续 , 另有 规定 的 的 除外
民事 主体 变更 姓名 、 名称 스 变更 前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对其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一 千 零 一 十七 条 具有 一定 社会 知名度, 被 他人 使用 足以 造成 公众 混淆 的 笔名, 艺名, 网 名, 译名, 字号, 姓名 和 名称 的 简称 等, 参照 适用 姓名 权 和 名称 权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章 肖 像 权
第一 千 零 一 十八 条 自然人 享有 肖像 权, 有权 依法 制作 、 使用 、 公开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的 的 肖像。
肖像 是 通过 影像 、 雕塑 、 绘画 等 在 一定 载体 上 所 的 的 自然人 可以 被 识别 的 的 形象。
第一 千 零 一 十九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得 丑化 、 污损 污损 利用 信息 技术 伪造 等 方式 他人 他人 他人 权。 未经 肖像 权 人 , ー 制作 、 使用 公开 肖像 权 人肖像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未经 肖像 权 人 同意, 肖像 作品 权利 人 스得 以 发表 、 复制 、 发行 、 出租 、 展览 等 方式 使用 或者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第一 千 零二 十条 合理 实施 下列 行为 스 , vorens 不 肖像 人 同意:
(一) 为 个人 学习 、 艺术 欣赏 、 课堂 教学 或者 , , 必要 范围 内 使用 肖像 权 人 已经 公开 的 肖像 ;
(二) 为 实施 新闻 报道 : 스可避免 地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
(三) 为 依法 履行 职责, 国家 机关 在 必要 范围 内 制作 、 公开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四) 为 展示 特定 公共 环境 : 스 地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
(五) 为 维护 公共 利益 或者 肖像 权 合法 权益,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权 的 肖像 的 其他 行为。
第一 千 零 二十 一条 当事人 对 肖像 条款 的 的 有争议 有争议 slechts , 作出 有 利于 肖像 权 人 的 解释。
第一 千 零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对 肖像 许可 使用 没有 没有 约定 约定 不 的 스 , 一方 当事人 可以 解除 肖像 许可 使用 , ,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对 肖像 许可 使用 期限 有 明确 约定, 肖像 权 人 有 正当 理由 的, 可以 解除 肖像 许可 使用 合同,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之前 通知 对方. 因 解除合同 造成 对方 损失 的, 除 不可 归责 于 肖像 权 人的 事由 外,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一 千 零 二十 三条 对 姓名 等 的 许可 使用 : 参照 适用 肖像 许可 使用 的 规定 规定。
对 自然人 声音 的 保护 : 参照 适用 肖像 权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章 名誉 权 和 荣誉权
第一 千 零 二十 四条 民事 主体 享有 名誉 权。 任何 组织 或者 得 스得 以 侮辱 、 诽谤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名誉 权。
名誉 是 对 民事 主体 的 品德 、 声望 、 才能 、 信用 等 slechts 社会 评价。
第一 千 零 二十 五条 行为 人为 公共 利益 实施 报道 、 舆论监督 等 , :
(一) 捏造 、 歪曲 事实 ;
(二) 对 他人 提供 的 严重 失实 内容 未尽 到 合理 核实 义务 ;
(三) 使用 侮辱性 言辞 等 贬损 他人 名誉。
第一 千 零 二十 六条 认定 行为 人 是否 到 前 条 第二 项 的 的 合理 核实 义务, 应当 考虑 下列 因素:
(一) 内容 来源 的 可信度 ;
(二) 对 明显 可能 引发 争议 的 内容 是否 进行 了 必要 的 调查 ;
(三) 内容 的 时限 性 ;
(四) 内容 与 公 序 良 俗 的 关联 性 ;
(五) 受害人 名誉 受 贬损 的 可能性 ;
(六) 核实 能力 和 核实 成本。
第一 千 零二 十七 条 行为 人 发表 的 文学, 艺术 作品 以 真人真事 或者 特定 人为 描述 对象, 含有 侮辱, 诽谤 内容, 侵害 他人 名誉 权 的, 受害人 有权 依法 请求 该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行为 人 发表 的 文学 、 艺术 作品 不 : 仅 其中 的 情节 与 该 人 人 的 情况 相似 的 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千 零二 十八 条 民事 主体 有 证据 报刊 、 网络 等 报道 的 , , , 其 名誉 名誉 ч , 该 及时 采取 更正 或者 删除 必要 措施。
第一 千 零二 十九 条 的 的 评价 ; 发现 评价 当 ー 的 ー 有权 提出 并 并 请求 采取 、 等 等 必要 措施 , , 核查 属实 ー应当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第一 千 零三 十条 民事 信息 处理 者 的 的 , , 本 编 有关 个人 保护 的 的 和 和 法律 、 法规 的 的 有关。。
第一 千 零 三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享有 荣誉权。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스得 非法 剥夺 的 的 荣誉 称号 ѕ得 诋毁 、 贬损 他人 的 荣誉。
获得 的 荣誉 称号 应当 记载 而 没有 记载 스 , 主体 可以 请求 记载 ; 获得 的 荣誉 称号 记载 错误 ч , 主体 可以 请求 更正。
第六 章 隐私权 和 个人 信息 保护
第一 千 零 三十 二条 自然人 享有 隐私权。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스隐私权 以 刺探 、 侵扰 、 泄露 、 公开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隐私权。
隐私 是 自然人 ч 安宁 的 愿 、 私密 活动 、 私密 信息。
第一 千 零 三十 三条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权利 人 明确 同意 , :
(一) 以 电话 、 短信 、 即时 通讯 工具 、 电子邮件 、 传单 等 方式 侵扰 他人 的 的 生活 安宁 ;
(二) 进入 、 拍摄 、 窥视 他人 的 住宅 、 宾馆 房间 等 私密 空间 ;
(三) 拍摄 、 窥视 、 窃听 、 公开 他人 的 私密 活动 ;
(四) 拍摄 、 窥视 他人 身体 的 私密 部位 ;
(五) 处理 他人 的 私密 信息 ;
(六) 以 其他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隐私权。
第一 千 零 三十 四条 自然人 的 个人 信息 受 法律 保护。
个人 信息 是以 电子 或者 其他 方式 记录 的 能够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信息 结合 识别 特定 自然人 的 各种 信息, 包括 自然人 的 姓名, 出生 日期, 身份证 件 号码, 生物 识别 信息, 住址, 电话 号码, 电子 邮箱, 健康信息 、 行踪 信息 等。
个人 信息 中 的 私密 , : 适用 有关 的 的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有关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规定。
第一 千 零 三十 五条 处理 个人 信息 :
(一) 征得 该 自然人 或者 其 监护人 同意,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二) 公开 处理 信息 的 规则 ;
(三) 明示 处理 信息 的 目的 、 方式 和 范围 ;
(四) 스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双方 的 约定。
个人 信息 的 处理 包括 个人 信息 的 收集 、 存储 、 使用 、 加工 、 传输 、 提供 、 公开 等。
第一 千 零 三十 六条 处理 个人 信息 :
(一) 在 该 自然人 或者 其 监护人 的 的 范围 内 合理 实施 的 行为 ;
(二) 合理 处理 该 自然人 自行 公开 的 其他 已经 合法 公开 的 信息 该 , 自然人 明确 拒绝 或者 该 信息 信息 其 重大 利益 的 ;
(三) 为 维护 公共 利益 或者 该 自然人 合法 权益, 合理 实施 的 其他 行为。
第一 千 零三 十七 条 自然人 可以 依法 向 信息 处理 者 查阅 或者 复制 其 个人 信息; 发现 信息 有 错误 的, 有权 提出 异议 并 请求 及时 采取 更正 等 必要 措施.
自然人 发现 信息 处理 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双方 的 约定 处理 其 个人 信息 스 , 请求 信息 处理 者 及时 删除。
第一 千 零三 十八 条 信息 处理 者 不得 泄露 或者 篡改 其 收集, 存储 的 个人 信息; 未经 自然人 同意, 不得 向 他人 非法 提供 其 个人 信息, 但是 经过 加工 无法 识别 特定 个人 且 不能 复原 的 除外.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确保 其 收集, 存储 的 个人 信息 安全, 防止 信息 泄露, 篡改, 丢失;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个人 信息 泄露, 篡改, 丢失 的, 应当 及时 采取 补救 措施, 按照规定 告知 自然人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一 千 零三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承担 行政 职能 的 法定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于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知悉 的 自然人 的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应当 予以 保密, 不得 泄露 或者 向 他人 非法 提供.

Deze Engelse vertaling is afkomstig van de NPC-website. In de nabije toekomst zal een door ons vertaalde nauwkeurigere Engelse versie beschikbaar zijn op de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