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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rgerlijk Wetboek van China: Boek VI Opvolging (2020)

民法典 第六 编 继承

Soort wetten Wet

Uitgevende instelling Nationaal Volkscongres

Afkondigingsdatum 28 mei 2020

Ingangsdatum Jan 01, 2021

Geldigheidsstatus Geldig

Toepassingsgebied Landelijk

Onderwerp (en) Burgerlijk recht Burgerlijk Wetboek

Editors) CJ Observer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六 编 继承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九 条 本 编 调整 因 继承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一千一百 二十 条 国家 保护 自然人 的 继承 权。
第一千一百 二十 一条 继承 从 被 继承人 死亡 时 开始。
相互 有 继承 关系 的 数 人 在 同一 中 死亡 , 确定 死亡 时间 ー 推定 没有 继承人 的 人 先 死亡。 都有 其他 , , 同 同 ; 辈份 相同 ー ,死亡, 相互 不。
第一千一百 二十 二条 遗产 是 自然人 死亡 时 遗留 的 个人 合法 财产。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根据 其 性质 스得 继承 的 遗产 ѕ 스得 继承。
第一千一百 二十 三条 继承 开始 后 , 法定 继承 办理 ; 有 遗嘱 的 按照 继承 或者 遗赠 办理 ; 遗赠 扶养 协议 协议 , 协议。
第一千一百 二十 四条 继承 开始 后 ѕ 继承人 放弃 继承 ѕ ѕ 在 遗产 处理 前 ѕ 书面 形式 形式 放弃 继承 ч ; 没有 表示 ч , 接受 继承。
受遗赠人 应当 在 知道 受 遗赠 后 六十 日内, 作出 接受 或者 放弃 遗赠 的 遗赠 ; 到期 没有 表示 스 的 放弃 受 遗赠。
第一千一百 二十 五条 继承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스 , 继承 权:
(一) 故意 杀害 被 继承人 ;
(二) 为 争夺 遗产 而 杀害 其他 继承人 ;
(三) 遗弃 被 继承人, 或者 虐待 被 继承人 情节 严重 ;
(四) 伪造 、 篡改 、 隐匿 或者 销毁 遗嘱, 情节 严重 ;
(五) 以 欺诈 、 胁迫 手段 迫使 妨碍 被 继承人 设立 、 变更 或者 撤回 遗嘱, 情节 严重。
继承人 有 前款 第三 项 至 第五 项 行为, 确 有 悔改 ,, 被 继承人 表示 宽恕 或者 事后 在 中将 其 列为 继承人 继承人 , 不 不
受遗赠人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行为 스 , 受 遗赠 权。
第二 章 法定 继承
第一千一百 二十 六条 继承 权 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 二 十七 条 遗产 按照 下列 顺序 继承:
(一) 第一 顺序 : 配偶 、 子女 、 父母 ;
(二) 第二 顺序 : 兄弟 姐妹 、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继承 开始 后, 由 第一 顺序 继承人 继承, 第二 顺序 不 继承人 继承 没有 第一 顺序 继承人 继承 继承 , 不 继承人 继承。
本 编 所称 子女, 包括 婚生子女 、 非婚生子女 、 养 子女 和 有 扶养 扶养 的 继 子女。
本 编 所称 父母, 包括 生 父母 、 养父母 和 有 扶养 关系 的 继 父母。
本 编 所称 兄弟 姐妹, 包括 同 父母 的 兄弟 姐妹 、 同父异母 或者 或者 的 兄弟 姐妹 、 养 兄弟 姐妹 、 有 扶养 关系 的 继 兄弟 姐妹。
第一千一百 二 十八 条 被 的 的 的 , 被 继承人 死亡 ч , 被 继承人 的 子女 的 直系 晚辈 血亲 代 位 继承。
被 继承人 的 兄弟 姐妹 先 于 被 继承人 死亡 스 , 被 继承人 的 兄弟 姐妹 的 子女 代 位 继承。
代 位 继承人 一般 只能 继承 被 代 位 继承人 有权 继承 的 遗产 份额。
第一千一百 二 十九 条 丧偶 儿媳 对 公婆, 丧偶 女婿 对 岳 父母, 尽 了 主要 赡养 义务 스 , 第一 顺序 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 三十 条 同一 顺序 继承人 继承 遗产 的 份额 : 一般 应当 均等。
对 生活 有 特殊 困难 又 缺乏 劳动 能力 的 继承人 , 遗产 时 : , 予以 照顾。
对 被 继承人 尽 了 主要 扶养 义务 或者 与 继承人 共同 生活 的 继承人 : 分配 遗产 ,, 可以 多分。
有 扶养 能力 和 有 扶养 条件 的 继承人 ѕ 扶养 义务 ー 分配 遗产 时 时 应当 少 分 分
继承人 协商 同意 스 , 可以 스均 等。
第一千一百 三十 一条 对 继承人 以外 的 依靠 被 继承人 扶养 的 人, 或者 继承人 以外 的 对 被 继承人 扶养 较多 的 人, 可以 分 给 适当 的 遗产.
第一千一百 三十 二条 继承人 应当 本着 互谅互让 、 和睦 团结 的 精神 , 处理 继承。 遗产 分割 的 、 ​​、 办法 份额 , 由 继承人 协商 ; 协商 成 的 , , 由 人民 调解 委员会 调解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三 章 遗嘱 继承 和 遗赠
第一千一百 三十 三条 自然人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立 遗嘱 处分 个人 财产, 并 可以 指定 遗嘱 执行人。
自然人 可以 立 遗嘱 将 个人 财产 指定 由 中 的 一 人 或者 数 人 继承。
自然人 可以 立 遗嘱 将 个人 财产 赠与 国家 、 集体 或者 法定继承人 以外 的 组织 、 个人。
自然人 可以 依法 设立 遗嘱 信托。
第一千一百 三十 四条 自 书 遗嘱 由 遗嘱 人 亲笔 ,, 签名, 注明 年 、 月 、 日。
第一千一百 三十 五条 代书 遗嘱 应当 有 两个 以上 在场 见证, 由 其中 一 代书 并由 遗嘱 人 、 代书 人和 其他 见证人 签名 , 年 、 月 、 日。
第一千一百 三十 六条 打印 遗嘱 应当 有 两个 以上 见证人 在场 见证。 遗嘱 人和 见证人 在 遗嘱 每一 页 , , 年 、 月 、 日。
第一千一百 三 十七 条 以 录音 录像 形式 立 的 遗嘱, 应当 有 两个 以上 见证人 在场 见证. 遗嘱 人和 见证人 应当 在 录音 录像 中 记录 其 姓名 或者 肖像, 以及 年, 月, 日.
第一千一百 三 十八 条 遗嘱 人 在 危急 情况 , 可以 立 口头。 口头 遗嘱 有 两个 以上 见证人 见证。 危急 情况 , , , 能够 以 书面 录音 录像 形式 遗嘱 的: 所 立 的 口头 遗嘱 无效。
第一千一百 三 十九 条 公证 遗嘱 由 遗嘱 人 经 公证 机构 办理。
第一千一百 四十 条 下列 人员 스能 作为 遗嘱 见证人: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以及 不 스 具有 见证 能力 的 人 ;
(二) 继承人 、 受遗赠人 ;
(三) 与 继承人 、 受遗赠人 有利害关系 的 人。
第一千一百 四十 一条 遗嘱 应当 为 缺乏 劳动 能力 又 没有 生活 来源 的 继承人 保留 必要 的 遗产 份额.
第一千一百 四十 二条 遗嘱 人 可以 撤回 、 变更 自己 所 立 的 遗嘱。
立 遗嘱 后, 遗嘱 人 实施 与 遗嘱 内容 内容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 视为 对 遗嘱 相关 内容 的 撤回。
立 有数 份 遗嘱 : 内容 相 抵触 스 最后 的 遗嘱 为准。
第一千一百 四十 三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民事 行为 能力 能力 人 立 的 遗嘱 无效。
遗嘱 必须 表示 遗嘱 人 的 真实 意思 , 欺诈 、 胁迫 所 立 的 遗嘱 无效。
伪造 的 遗嘱 无效。
遗嘱 被 篡改 스 , 的 内容 无效。
第一千一百 四十 四条 遗嘱 继承 或者 遗赠 附有 义务 的 继承人 或者 受遗赠人 应当 履行。 没有 正当 不 不 义务 스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有关 组织 请求 , 可以 取消 其 接受 附义务 部分 遗产 的 权利。
第四 章 遗产 的 处理
第一千一百 四十 五条 继承 开始 后, 遗嘱 执行 人为 遗产 管理人; 没有 遗嘱 执行人 的, 继承人 应当 及时 推选 遗产 管理人; 继承人 未 推选 的, 由 继承人 共同 担任 遗产 管理人; 没有 继承人 或者继承 人均 放弃 继承 的 ー 由 被 继承人 生前 的 的 的 民政 部门 或者 委员会 委员会 担任 遗产 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 四十 六条 对 遗产 管理人 的 确定 有争议 스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指定 遗产 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 四 十七 条 遗产 管理人 应当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清理 遗产 并 制作 遗产 清单 ;
(二) 向 继承人 报告 遗产 情况 ;
(三) 采取 必要 措施 防止 遗产 毁损 、 灭失 ;
(四) 处理 被 继承人 的 债权 债务 ;
(五) 按照 遗嘱 或者 依照 法律 规定 分割 遗产 ;
(六) 实施 与 管理 遗产 有关 的 其他 必要 行为。
第一千一百 四 十八 条 遗产 管理人 应当 依法 履行 职责,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 、 受遗赠人 、 债权人 损害 스 ,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 四 十九 条 遗产 管理人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按照 约定 获得 报酬。
第一千一百 五十 条 继承 开始 后 , 应当 及时 其他 继承人 和 遗嘱 执行人。 中 无人 知道 被 继承人 或者 知道 被 继承人 死亡 而 能 的 스 死亡 被 继承人 生前所在 单位 或者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负责 通知。
第一千一百 五十 一条 存有 遗产 스 人 , 妥善 保管 遗产 遗产 组织 或者 得 个人 得 侵吞 或者
第一千一百 五十 二条 继承 开始 后 , , 遗产 分割 前 死亡, 并 没有 放弃 继承 ー 该 继承人 应当 继承 遗产 转给 转给 , 但是 遗嘱 另有 安排 的 除外
第一千一百 五十 三条 夫妻 共同 所有 ー , , 约定 约定 , , 分割 时 时 , 共同 所有 的 的 的 分出 为 配偶 所有 , 的 的 被 继承人 继承人 遗产。
遗产 在 家庭 共有 财产 之中 스 遗产 分割 时 : 应当 先 分出 的 的 财产。
第一千一百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中 的 有关 部分 按照 法定 办理 :
(一) 遗嘱 继承人 放弃 继承 或者 受遗赠人 放弃 受 遗赠 ;
(二) 遗嘱 继承人 丧失 继承 权 或者 受遗赠人 丧失 受 遗赠 权 ;
(三) 遗嘱 继承人 、 受遗赠人 先 于 遗嘱 人 死亡 或者 终止 ;
(四) 遗嘱 无效 部分 所 涉及 的 遗产 ;
(五) 遗嘱 未 处分 的 遗产。
第一千一百 五十 五条 遗产 分割 时, 应当 保留 胎儿 的 继承 份额。 胎儿 娩出 时 是 死 体 스 , 的 份额 按照 法定 继承 办理。
第一千一百 五十 六条 遗产 分割 应当 有 利于 生产 和 生活 需要 ѕ 不 遗产 的 效用。
宜 的 , 采取 折价 、 适当 补偿 或者 共有 等 方法 处理。
第一千一百 五 十七 条 夫妻 一方 死亡 后 另一方 再婚 스 , 处分 所 继承 的 财产 , 组织 或者 个人 т得。
第一千一百 五 十八 条 自然人 可以 与 继承人 以外 的 或者 个人 签订 扶养 协议。 按照 协议 ー , 组织 个人 承担 该 自然人 生养 的 葬 义务 受 受 遗赠 的 权利。
第一千一百 五 十九 条 分割 遗产 , 缴纳 的 被 债务 ; 但是 缴纳 , 缺乏 劳动 能力 又 没有 生活 的 的 保留 必要 的 遗产。
第一千一百 六十 条 无人 继承 又 无人 受 遗赠 的 , 归 国家 所有 : 用于 公益 事业 ; 死者 是 集体所有制 成员 的 的 , 所在 集体所有制 所有。
第一千一百 六十 一条 继承人 以 所得 遗产 实际 价值 为 限 清偿 被 继承人 依法 应当 缴纳 的 税款 和 债务. 超过 遗产 实际 价值 部分, 继承人 自愿 偿还 的 不在此限.
继承人 放弃 继承 스 , 被 继承人 依法 应当 缴纳 的 税款 和 债务 可以 т负 清偿 责任。
第一千一百 六十 二条 执行 遗赠 스得 清偿 遗赠 人 依法 应当 缴纳 slechts 税款 和 债务。
第一千一百 六十 三条 既有 法定 继承 又有 遗嘱 继承 、 遗赠 스 , 法定继承人 清偿 继承人 依法 应当 缴纳 的 和 债务 ; 超过 法定 继承 实际 价值 部分 部分 遗嘱 继承人 和 受 遗赠人 按 比例 以 所得 遗产 清偿。

Deze Engelse vertaling is afkomstig van de NPC-website. In de nabije toekomst zal een door ons vertaalde nauwkeurigere Engelse versie beschikbaar zijn op de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