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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rgerlijk Wetboek van China: Boek VII Aansprakelijkheid voor onrechtmatige daad (2020)

民法典 第七 编 侵权 责任

Soort wetten Wet

Uitgevende instelling Nationaal Volkscongres

Afkondigingsdatum 28 mei 2020

Ingangsdatum Jan 01, 2021

Geldigheidsstatus Geldig

Toepassingsgebied Landelijk

Onderwerp (en) Burgerlijk recht Wet inzake onrechtmatige daad Burgerlijk Wetboek

Editors) CJ Observer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七 编 侵权 责任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一千一百 六十 四条 本 编 调整 因 侵害 民事 权益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一千一百 六十 五条 行为 人 因 过错 侵害 他人 民事 权益 损害 的 ー 承担 侵权 责任。
依照 法律 规定 推定 行为 人 有 过错 , 其 自己 过错 的 ー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千一百 六十 六条 行为 人 造成 他人 民事 权益 损害, 论 人 有无 , 法律 规定 应当 侵权 责任 的 ー 其 规定。
第一千一百 六 十七 条 侵权行为 危及 他人 人身 、 财产 安全 ₱ 被 侵权 人 请求 侵权 人 承担 停止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侵权 责任。
第一千一百 六 十八 条 二人 以上 共同 实施 侵权行为, 造成 他人 损害 스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千一百 六 十九 条 教唆 、 帮助 他人 侵权行为 的 : 应当 与 行为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教唆, 帮助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实施 侵权行为 的,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该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监护人 未尽 到 监护 职责 的,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条 二人 以上 实施 危及 他人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 , 一 人 或者 人 人 的 行为 他人 损害 , 能够 具体 侵权 人 的 ; 能 确定 具体 侵权 人的 ,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一条 二人 以上 分别 实施 侵权行为 造成 同一 , , 人 的 侵权行为 都 足以 造成 全部 损害 的 ,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二条 二人 以上 分别 实施 侵权行为 造成 同一 损害, 能够 确定 责任 大小 的,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难以 确定 责任 大小 的, 平均 承担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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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 七十 四条 损害 是 因 受害人 故意 造成 스 , 人 스 承担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五条 损害 是 因 第三 人 造成 스 , 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六条 自愿 参加 具有 一定 风险 的 活动 , 其他 参加 者 的 行为 损害 的 的 , 得 责任 ; 但是 , 承担 侵权 责任 ; 的 , 有 故意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除外。
活动 组织者 的 责任 适用 本法 第一千一百 九 十八 条 至 第一 千 二百 零 一条 的 规定。
第一千一百 七 十七 条 合法 权益 受到 , , 紧迫 能 且 国家 机关 , 保护 不 采取 措施 将 合法 合法 权益 受到 弥补 弥补 弥补 的 可以 权益 保护 自己 权益 权益 的 必要范围 内 采取 扣留 侵权 人 的 财物 等 合理 措施 ; 但是, 立即 立即 请求 有关 国家 机关 处理。
受害人 采取 的 措施 ー 造成 他人 的 的 ,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 十八 条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对 不
第二 章 损害 赔偿
第一千一百 七 十九 条 侵害 他人 造成 人身 损害 ч 赔偿 医疗 费 、 护理费 、 交通 费 、 营养费 、 住院 补助 费等 为 治疗 和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 以及 因 减少 减少 的 收入。 造成 残疾 스 还 应当 赔偿 辅助 费 和 的 赔偿 金 ; 死亡 的 ー 还 应当 赔偿 丧葬费 和 死亡 赔偿 金。
第一千一百 八十 条 因 同一 侵权行为 造成 多人 死亡 스 , 以 相同 数额 确定 死亡 赔偿 金。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一条 被 侵权 人 死亡 的 , 近 亲属 有权 侵权 人 承担 责任。 , 侵权 人为 , 合并 组织 分立 、 合并 스 , 权利 的 组织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承担 侵权责任。
被 侵权 人 死亡 스 , 被 侵权 医疗 费 、 丧葬费 等 费用 的 的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费用 , 但是 侵权 人 已经 支付 费用 的 除外。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二条 侵害 的 人身 权益 造成 损失 的 , 被 侵权 因此 受到 的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获得 的 的 赔偿 ; 被 侵权 因此 受到 的 的 以及 侵权 人 获得 的 ч 难以确定 , , 人和 侵权 人 就 赔偿 数额 一致 ー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提起 的 ー , 人民法院 根据 实际 情况 赔偿 数额。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三条 侵害 自然人 人身 权益 造成 严重 损害 的 , , 人 有权 请求 精神 损害 赔偿。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侵害 自然人 具有 人身 的 的 特定 物 造成 严重 精神 损害 스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精神 损害 赔偿。
第一千一百 八十 四条 侵害 他人 财产 스 , 损失 按照 损失 发生 时 的 市场 价格 或者 其他 合理 方式 计算。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五条 故意 侵害 他人 知识产权, 情节 严重 的 ѕ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相应 的 惩罚 性 赔偿。
第一千一百 八十 六条 受害人 和 行为 人 对 损害 的 都 都 没有 的 스 , 法律 的 规定 由 双方 分担 损失。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七 条 损害 发生 , ー 当事人 可以 一致 一致 费用 支付 方式。 协商 一致 ー 赔偿 费用 应当 一次性 支付 ; 一次性 确 有 困难 的 ー 可以 支付 , 但是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提供 相应 的 担保。
第三 章 责任 主体 的 特殊 规定
第一千一百 八 十八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造成 损害 스 由 监护人 承担 责任。 监护人 尽 到 职责 ч , 其 侵权 责任。
有财产 的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造成 他人 的 스 , 本人 财产 中 支付 赔偿 费用 足 ; 部分 部分 监护人 赔偿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九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人 造成 ,, 监护人 将 监护 职责 给 他人 的 监护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 受托人 有 过错 스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九十 条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对 自己 的 暂时 没有 意识 失去 控制 造成 他人 损害 过错 过错 的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 没有 过错 的 , 行为 人 人 经济 状况 对 受害人 适当 补偿。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因 醉酒 、 滥用 麻醉 药品 或者 精神 药品 自己 的 行为 暂时 没有 意识 或者 失去 控制 他人 损害 ч ,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九十 一条 用人 单位 的 造成 他人 损害 ー , 用人 单位 承担 侵权。 用人 单位 承担 侵权 , , , 的 有 故意 重大 过失 的 的 人员 追偿。
劳务 派遣 期间 : 被 派遣 的 造成 损害 的 ч , 接受 劳务 派遣 的 用工 单位 承担 侵权 责任 , 派遣 单位 有 过错 ч , 相应 的。
第一千一百 九十 二条 个人 之间 形成 劳务 , 他人 的 ѕ ѕ 劳务 承担 侵权 责任。 接受 劳务 承担 侵权 责任 后 ​​, 向 的 的 重大 过失 ー 的 接受 劳务 一方 侵权 责任。 , 一方 承担 侵权 责任 , 过失 的 的 劳务 一方 侵权 责任。 , , 承担 的 故意 重大 过失 的提供 劳务 一方 追偿。 损害 的 υ , 双方 各自 的 ,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提供 劳务 期间 , , 劳务 一方 损害 ー , 劳务 一方 有权 请求 人 侵权 责任 , , 接受 劳务 一方 补偿 , , 向 第三 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 九十 三条 承揽人 在 完成 工作 过程 损害 的 ー 定作人 不 承担 侵权 责任。 , , 对 定 、 指示 或者 选任 过错 스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九十 四条 网络 用户 、 网络 服务 者 利用 网络 侵害 他人 权益 ー , 承担 侵权 责任。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的 其 规定。
第一千一百 九十 五条 网络 用户 利用 网络 服务 实施 侵权行为 的, 权利 人 有权 通知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采取 删除, 屏蔽, 断开 链接 等 必要 措施. 通知 应当 包括 构成 侵权 的 初步 证据 及 权利人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接到 通知 后 , 及时 将该 通知 转送 网络 用户 , 根据 构成 构成 侵权 证据 和 服务 类型 采取 必要 的 ,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措施 该 的 部分 与 该 网络 用户 承担 必要 措施 的 , 该 的 部分 与 该 网络 用户 承担连带 责任。
权利 人 因 错误 通知 造成 网络 损害 ー , 承担 侵权 责任。 法律 规定 ч 的 依照 规定。
第一千一百 九十 六条 网络 用户 接到 转送 的 后 , , 向 网络 服务 者 提交 不 不 侵权行为 的 声明。 声明 应当 不 包括 不 侵权行为 的 初步 证据 及 网络 的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接到 声明 后 , 将该 声明 转送 通知 的 的 ,, 并 告知 其 可以 向 投诉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在 声明 到达 权利 权利 的 后 的 期限 或者: 未 收到 权利 人 已经 投诉 或者 提起 通知 的 : 应当 及时 终止 所 采取 的 措施。
第一千一百 九 十七 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知道 应当 知道 网络 用户 利用 网络 服务 侵害 他人 民事 , , 采取 必要 措施 ч 承担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九 十八 条 宾馆 、 商场 、 银行 、 车站 、 机场 、 体育 场馆 、 娱乐场所 等 经营 场所 、 公共 的 经营 者 、 管理者 或者 群众 性 活动 的 , , , 安全 保障 义务: 造成 他人 的 스 , 承担 侵权 责任。
因 第三 人 스 行为 造成 人 承担 的 ; 经营 者 、 管理者 或者 未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ч , 者 的 责任。 者 、 管理者 或者 组织者 承担补充 责任 后, 可以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一千一百 九 十九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幼儿园 、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学习 、 生活 期间 受到 损害 的 的 , 、 学校 或者 教育 机构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但是, 能够 证明 尽 到 教育、 管理 职责 的 : ₱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条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学习 、 生活 期间 受到 , ,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 教育 、 管理 职责 职责 ,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零 一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在 幼儿园 、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学习 、 生活 期间 ー 受到 幼儿园 、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以外 的 的 人 人身 的 스 ,第三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 幼儿园 、 学校 或者 的 教育 机构 到 管理 的 ѕ 承担 相应 的 补充 责任。 幼儿园 、 学校 或者 , 机构 承担 补充 责任 ,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四 章 产品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零 二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他人 损害 스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零 他人 损害 ч , , 侵权 可以 向 产品 的 的 请求 赔偿 赔偿 向 向 产品 产品 的 赔偿 赔偿。
产品 缺陷 由 生产者 造成 ч , 者 , , , 向 生产者。 因 销售 的 的 过错 使 产品 的 的 ч , , , 向 销售 者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零四 条 因 运输 者 、 仓储 者 等 人 的 过错 使 存在 缺陷 , , 他人 的 ч , 的 、 者 赔偿 , 后 追偿。
第一 千 二 百零五 条 因 产品 缺陷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ー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 销售 者 承担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等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零 六条 缺陷 的 , , 、 销售 应当 及时 采取 停止 销售 、 、 、 召回 等 补救 措施 未 及时 采取 补救 措施 或者 补救 措施 力 造成 损害 扩大 스 ,扩大 的 损害 也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依据 前款 规定 采取 召回 措施 스 , 、 销售 者 应当 负担 被 侵权 因此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第一 千 二 百零七 条 明知 产品 存在 缺陷 生产 、 销售 , 没有 依据 条 规定 采取 有效 补救 , , 他人 死亡 或者 健康 损害 损害 的 请求 的 惩罚 性 赔偿。
第五 章 机动车 交通事故 责任
第一 千 二 百零八 条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损害 的 스 依照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和 本法 的 的 规定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 百零九 条 因 租赁 、 借用 等 情形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与 人 是 是 人 , ,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ー 该 机动车 使用 人 责任 赔偿责任 ;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对 损害 的 发生 有 过错 스 ,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条 当事人 之间 转让 交付 机动车 但是 未 办理 , , 交通事故 损害 , 损害 该 机动车 责任 的 ー , 受让人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 运输 经营 活动 的 ,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ѕ 属于 机动车 一方 责任 责任 连带 人和 被 挂靠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二 , 未经 允许 驾驶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 属于 该 机动车 一方 责任 ѕ ѕ 机动车 使用 人 承担 赔偿 ;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对 的 的发生 有 过错 스 ,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 但是 本章 另有 规定 的。。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三 , 机动车 发生 造成 , : 属于 该 机动车 的 ー , 承保 机动车 保险 的 的 人 在 强制 责任 限额 范围 内 予以 赔偿 足 足 部分, 由 承保机动车 商业 保险 的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合同 的 约定 予以 赔偿 ; 足 足 足 没有 投保 机动车 商业 保险 的 , 侵权 人 赔偿。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四 条 以 买卖 或者 方式 转让 拼装 或者 已经 达到 标准 스 , 发生 交通事故 损害 造成 的 , 受让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五 条 盗窃 、 抢劫 或者 的 的 发生 交通事故 损害 的 ー 由 盗窃 人 、 抢劫 或者 抢夺 抢夺 人 赔偿 责任。 盗窃 人 、 抢劫 人 抢夺 人 与 机动车 使用 人✘ 是 同一 损害, 属于 该 机动车 一方 损害 的 属于 盗窃 人 、 抢劫 人 抢夺 人 与 机动车 人 承担 责任。
保险 人 在 机动车 强制 保险 责任 限额 范围 内 抢救 费用 스 , 向 交通事故 责任 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六 条 机动车 驾驶 人 发生 交通事故 后 逃逸, 该 机动车 参加 强制 保险 的, 由 保险 人 在 机动车 强制 保险 责任 限额 范围 内 予以 赔偿, 机动车 不明, 该 机动车 未参加 强制 保险 或者 抢救 限额 , , 被 侵权 人 伤亡 的 抢救 、 丧葬 费用 的 的 的 道路 交通事故 社会 救助 基金 垫付 , , 管理 机构有权 向 交通事故 责任 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七 造成 无偿 搭乘 损害 , , 该 机动车 一方 责任 ѕ , 减轻 其 赔偿 , , 重大 使用 人 有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第六 章 医疗 损害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八 条 患者 在 诊疗 活动 受到 损害 医疗 机构 或者 其 医务 人员 有 的 的 的 , 机构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九 条 医务 人员 在 诊疗 活动 中 应当 向 患者 说明 病情 和 医疗 措施. 需要 实施 手术, 特殊 检查, 特殊 治疗 的, 医务 人员 应当 及时 向 患者 具体 说明 医疗 风险, 替代 医疗 方案 等情况 , 并 其 明确 同意 ; ; 能 能 宜 患者 说明 患者 ー 应当 向 的 的 近 亲属 , 取得 取得 其 明确 同意。
医务 人员 未尽 到 前款 义务, 造成 患者 损害 스 机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二 十条 因 抢救 生命垂危 的 等 紧急 , ѕ能 取得 患者 其 近 亲属 意见 的 意见 医疗 机构 负责 人 授权 的 的 人 批准 , , 立即 实施 相应 的 医疗 措施。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一条 医务 人员 当时 的 的 水平 相应 的 诊疗 义务 , 患者 损害 ч , 应当。。 的 的 , , 损害 的 责任。 的 ,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二条 患者 在 诊疗 活动 中 损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医疗 机构 有 过错: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以及 其他 有关 诊疗 的 的 规定 ;
(二) 隐匿 或者 拒绝 提供 与 纠纷 有关 的 病历 资料 ;
(三) 遗失 、 伪造 、 篡改 或者 违法 销毁 病历 资料。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三条 因 药品 、 消毒 产品 、 医疗 器械 的 或者 , 合格 合格 ー 血液 造成 损害 损害 的 患者 可以 向 药品 、 持有 人 、 生产者 血液 提供 机构 请求 ,也 可以 向 医疗 机构 请求 赔偿。 患者 医疗 机构 请求 赔偿 υ 医疗 机构 赔偿 后 ѕ 向 负有责任 的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生产者 、 血液 提供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四条 患者 在 诊疗 活动 中 受到 损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机构 :
(一) 患者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不 医疗 机构 机构 进行 符合 诊疗 规范 的 诊疗 ;
(二) 医务 人员 在 抢救 生命垂危 的 患者 等 紧急 情况 下 已经 尽 到 合理 诊疗 义务 ;
(三) 限于 当时 的 医疗 水平 难以 诊疗。
前款 第一 项 情形 中 医疗 机构 或者 其 医务 人员 也 有 的 过错 过错 ,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五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按照 规定 填写 妥善 保管 住院 志 、 医嘱 单 、 检验 报告 、 手术 及 麻醉 记录 、 资料 、 护理 记录 等 病历 资料。
患者 要求 查阅 、 复制 前款 规定 的 病历 资料 스 , 机构 应当 及时 提供。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六条 对 患者 的 和 个人 信息。 泄露 患者 的 隐私 个人 个人 信息 , 未经 患者 同意 公开 其 病历 的 的 ,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二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스 违反 诊疗 规范 实施 스 的 检查。
第一 千 二百二 十八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的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干扰 医疗 秩序 : 妨碍 医务 人员 工作 、 生活, 侵害 医务 人员 合法 权益 스 ,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二 十九 条 因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造成 他人 损害 스 , 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条 因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纠纷 , 行为 人 应当 就 法律 的 ч 不 责任 或者 减轻 责任 的 及其 行为 与 损害 之间 之间 存在 因果 关系 举证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一条 两个 以上 侵权 人 环境 、 破坏 生态 ₱ 承担 责任 的 大小 ѕ 污染物 的 种类 、 浓度 、 排放 量 , 、 的 , ,后果 所 起 的 作用 等 因素 确定。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二条 侵权 人 违反 法律 规定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造成 后果 的 ,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请求 的 性 赔偿。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三条 因 第三 人 的 过错 污染 环境, 破坏 生态 的, 被 侵权 人 可以 向 侵权 人 请求 赔偿, 也 可以 向 第三 人 请求 赔偿. 侵权 人 赔偿 后, 有权 向 第三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四条 损害 , 环境 能够 修复 ー , 规定 的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的 有权 请求 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修复 责任。 侵权 人 期限 内未 修复 slechts , 规定 的 的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的 可以 自行 或者 他人 进行 修复 进行 , , 由 侵权 人 负担。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五条 损害 ч 国家 规定 的 的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的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赔偿 下列 损失 费用:
(一) 生态 环境 受到 损害 至 修复 完成 期间 服务 功能 丧失 导致 的 损失 ;
(二) 生态 环境 功能 永久性 损害 造成 的 损失 ;
(三) 生态 环境 损害 调查 、 鉴定 评估 等 费用 ;
(四) 清除 污染 、 修复 生态 环境 费用 ;
(五) 防止 损害 的 发生 和 扩大 所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第八 章 高度 危险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六条 从事 高度 危险 作业 造成 损害 的 : ,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 十七 条 民用 核 设施 的 的 材料 发生 核 造成 他人 损害 스 , 核 设施 的 单位 应当 , 侵权 ; ; , 战争 证明 是 因 因 , 、武装冲突 、 暴乱 等 情形 或者 受害人 故意 造成 的 不。
第一 千 二百 三 损害 的 ѕ , 航空器 的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 , , 证明 损害 是 因 受害人 造成 的 的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 十九 条 占有 或者 使用 易燃 、 易爆 、 剧毒 、 高 放射性 、 强 腐蚀性 、 高致病性 等 高度 物 物 造成 他人 的 스 , 人 或者 使用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但是 : 能够 证明 损害 可抗力 因 受害人 故意 可抗力 可抗力 造成 的 ѕ 不 责任。 被 人 对 损害 的 有 重大 过失 ч , 可抗力 占有 人 或者 使用 人 使用。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条 从事 高空 、 高压 、 地下 挖掘 活动 使用 高速 轨道 造成 他人 损害 스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侵权 ; 但是 , 证明 损害 是 因 受害人 故意 可抗力 可抗力 ー ,承担 责任。 被 侵权 人 对 损害 的 发生 有 过失 过失 : , 减轻 经营 者 的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一条 遗失 、 抛弃 高度 物 造成 他人 的 ѕ 由 所有人 承担 侵权。 所有人 高度 危险 物 交由 他人 管理 ч , 管理人 承担 责任 ; 所有人 有 过错的 , 管理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二条 他人 损害 的 ѕ 由 非法 占有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 管理人 、 管理人 对 对 防止 非法 占有 到 到 的 义务 스 占有 非法 占有 人 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三条 未经许可 高度 危险 物 区域 受到 , 管理人 能够 证明 采取 足够 安全措施 并 到 充分 警示 的 , 减轻 不 或者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四条 承担 高度 危险 责任, 法律 规定 赔偿 限额 스 , 其 规定 , 行为 人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除外。
第九 章 饲养 动物 损害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五条 饲养 的 造成 他人 管理人 스 , 饲养 人 管理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但是 被 , 人 损害 是 因 侵权 人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ー 可以 不 或者 或者 减轻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六条 违反 管理 , 他人 的 ー , 饲养 人 或者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 , , 人 造成 的 ー ,减轻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 十七 条 禁止 饲养 的 烈性 犬 等 危险 动物 造成 损害 损害 ー 动物 饲养 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 十八 条 动物园 的 动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ѕ 动物园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 , ѕ 能够 尽 到 管理 的 ѕ 不 承担 侵权 责任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 十九 条 遗弃 、 逃逸 的 动物 在 遗弃 、 逃逸 期间 造成 损害 损害 스 , 动物 原 饲养 人 或者 管理人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条 因 第三 人 损害 ー , 侵权 人 向 动物 饲养 或者 管理人 请求 赔偿 ,。 向 第三 人 请求。 动物 饲养 人 或者 管理人赔偿 后, 有权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五十 一条 饲养 动物 应当 遵守 法律 ,, 尊重 社会公德 : 스得 妨碍 他人 生活。
第十 章 建筑物 和 物件 损害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二 条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设施 倒塌 、 塌陷 造成 损害 ー , 建设 单位 与 单位 承担 连带 责任 , 建设 单位 与 施工 单位 能够 不 不 质量 缺陷 的 的。 建设单位 、 施工 单位 赔偿 后, 有 其他 责任 人 스 向 其他 责任 人 追偿。
因 所有人 、 管理人 、 使用 人 或者 第三 人 的 , , 、 构筑物 其他 设施 倒塌 、 塌陷 造成 损害 的 , 所有人 、 、 使用 人 或者 第三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三 条 建筑物,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及其 搁置 物, 悬挂物 发生 脱落, 坠落 造成 他人 损害, 所有人, 管理人 或者 使用 人 不能 证明 自己 没有 过错 的,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所有人 、 管理人 或者 使用 人 赔偿 后, 有 其他 责任 人 ₱ 向 其他 责任 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四 条 禁止 从 建筑物 抛掷 物品 或者 从 建筑物 上 的 的 造成 他人 损害 ч , 人 依法 承担 侵权 责任 经 调查 难以 确定 具体 侵权人 的 ​​, 除 的 的 自己 , 人 的 外 使用 可能 加害 的 建筑物 使用 的 给予 补偿 可能 加害 的 的 使用 人 , , 的 侵权 人 追偿
物业 服务 企业 等 建筑物 管理人 应当 采取 必要 的 保障 措施 防止 规定 情形 的 的 ; 未 采取 的 的 保障 措施 ч 依法 承担 未 履行 安全 保障 义务 的 侵权 责任。
发生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的 , 等 机关 应当 依法 及时 , , 责任 人。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五 条 堆放 物 倒塌 、 滚落 或者 滑落 造成 损害 : 堆放 能 自己 没有 过错 的 承担 侵权 责任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六 条 在 公共 道路 上 堆放 、 倾倒 、 遗撒 妨碍 的 物品 造成 他人 损害 ч , 行为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道路 管理人 能 能 已经 尽 到 清理 、 防护 、 警示 等 义务的 ー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七 条 因 林木 折断 、 倾倒 或者 果实 坠落 等 造成 损害 , 的 的 或者 或者 管理人 能 自己 没有 过错 的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八 条 在 公共 场所 或者 上 挖掘 、 修缮 安装 设施 等 造成 他人 , , 能 人 能 已经 , 标志 和 采取 安全措施 的 承担 侵权 责任。
窨井 等 地下 设施 造成 他人 损害, 管理人 스能 证明 尽 到 管理 职责 的 , 承担 侵权 责任。
附 则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九 条 民法 所称 的 "以上" 、 "以下" 、 "以内" 、 "届满" : 包括 本 数 ; 所称 的 "т满" 、 "超过" 、 "以外" ₱ 不 本 数 二百五 十九 条 民法 所称 以上 包括 “满 满。
第一 千 二百 六十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 通则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 责任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 总则》 同时 废止。

Deze Engelse vertaling is afkomstig van de NPC-website. In de nabije toekomst zal een door ons vertaalde nauwkeurigere Engelse versie beschikbaar zijn op de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