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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rgerlijk procesrecht van China (2017)

民事诉讼 法

Soort wetten Wet

Uitgevende instelling Nationaal Volkscongres

Afkondigingsdatum Juni 27, 2017

Ingangsdatum Juli 01, 2017

Geldigheidsstatus Geldig

Toepassingsgebied Landelijk

Onderwerp (en) Burgerlijke Rechtsvordering Procedure wet

Editor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
第一 编 总 则
第一 章 任务 、 适用 范围 和 基本 原则
第二 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 管辖
第二节 地域 管辖
第三节 移送 管辖 和 指定 管辖
第三 章 审判 组织
第四 章 回避
第五 章 诉讼 参加 人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 代理人
第六 章 证据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期间
送达
第八 章 调解
第九 章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第十 章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第十一 章 诉讼 费用
第二编 审判 程序
第十二 章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起诉 和 受理
第二节 审理 前 的 准备
第三节 开庭 审理
第四节 诉讼 中止 和 终结
第五节 判决 和 裁定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十四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十五 章 特别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选民 资格 案件
第三节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案件
第四节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第五节 认定 财产 无 主 案件
第六节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第七节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第十六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十七 章 督促 程序
第十八 章 公示 催告 程序
第三 编 执行 程序
第十九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十 章 执行 的 申请 和 移送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措施
第二 十二 章 执行 中止 和 终结
第四 编 涉外 民事诉讼 程序 的 特别 规定
第二十 三章 一般 原则
第二十 四章 管 辖
第二十 五章 送达 、 期间
第二十 六章 仲 裁
第二 十七 章 司法 协助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任务 、 适用 范围 和 基本 原则
第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以 宪法 为 根据, 结合 我国 民事 审判 工作 的 经验 和 实际 情况 制定。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任务, 是 保护 当事人 行使 诉讼 ,, 保证 , 查明 ,, 分清 ,, 正确 适用 法律, 及时 审理 ,, 确认 民事 权利, , 当事人的 合法 权益, 教育 公民 自觉 遵守 法律, 维护 社会 秩序 、 经济 秩序, 保障 社会主义 建设 事业 进行。
第三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公民 之间 、 法人 之间 、 其他 组织 之间 以及 他们 相互 因 财产 关系 和 人身 关系 的 的 本法 本法 的 规定。
第四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进行 民事诉讼, 必须 遵守 本法。
第五 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人民法院 起诉 、 应诉 : 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有 同等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外国 法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权利 加以 限制 ч 的 人民法院 对该 国 、 、 和 组织 组织 的 , 实行 对 等 原则。
第六 条 民事案件 的 审判权 由 人民法院 行使。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民事案件 独立 进行 审判 : 스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必须 以 事实 为 根据, 以 法律 为 准绳。
第八 条 民事诉讼 当事人 有 平等 的 权利。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应当 应当 和 便利 当事人 行使 , , , 在 在 适用 法律 一律 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应当 根据 自愿 的 合法 的 原则 进行 调解 成 成 스成 스 及时 判决。
第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依照 法律 规定 实行 合议 、 回避 、 公开 审判 和 两 审 终审 制度。
第十一条 各 民族 公民 都有 用 本 民族 语言 、 文字 进行 民事诉讼 的 权利。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共同 居住 的 地区, 人民法院 应当 用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进行 审理 和 发布 法律 文书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不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的 诉讼 参与 人 提供 翻译 翻译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时, 当事人 有权 进行 辩论。
第十三 条 民事诉讼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当事人 有权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处分 自己 的 民事 权利 和 诉讼 权利。
第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有权 对 民事诉讼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十五 条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损害 国家 、 集体 或者 个人 权益 的 行为, 可以 支持 受 的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六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代表 代表 大会 宪法 和 本法 ー , , 民族 民族 的 具体 , , 变通 或者 补充 补充 的 自治区 自治区 的 , ,。 、 、 ?
第二 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 管辖
第十七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审 民事案件, 但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八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民事案件:
(一) 重大 涉外 案件 ;
(二)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
(三) 最高人民法院 确定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第十九 条 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民事案件:
(一) 在 全国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
(二) 认为 应当 由 本院 审理 的 案件。
第二节 地域 管辖
第二十 一条 对 公民 提起 스 民事诉讼 ,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被告 地 与 经常 居住 地 一致 的 的 , 经常 居住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对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스 , ,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同一 诉讼 的 几个 被告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在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辖区 的 : 各 该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第二十 二条 下列 民事诉讼 : 由 原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原告 住所 与 经常 居住 地 스的 스 , 原告 经常 居住 地 管辖:
(一) 对 스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的 人 提起 slechts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二) 对 下落 스 或者 宣告 失踪 的 人 提起 slechts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三) 对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
(四) 对 被 监禁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第二十 三条 因 合同 纠纷 提起 스 , , 住所 地 或者 合同 履行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四条 因 保险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被告 被告 住所 地 或者 保险 标 slechts 物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五条 因 票据 纠纷 提起 스 , , 支付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六条 因 公司 设立 、 确认 股东 资格 、 分配 利润 、 解散 等 提起 的 诉讼 , 公司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十七 条 因 铁路, 公路, 水上, 航空 运输 和 联合 运输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运输 始发 地, 目的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十八 条 因 侵权行为 提起 스 , ,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十九 条 因 铁路 、 公路 、 水上 和 航空 事故 请求 损害 提起 스 , , 发生 地 车辆 、 船舶 最先 到达 地 、 最先 降落 地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条 因 船舶 碰撞 或者 其他 海事 损害 请求 损害 赔偿 提起 스 , , 发生 地 、 碰撞 船舶 到达 地 地 、 加害 船舶 扣留 地 或者 被告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 海难 救助 费用 提起 스 , , 地 或者 被 救助 船舶 到达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二 条 因 共同 海损 提起 的 诉讼 船舶 船舶 最先 到达 、 、 共同 理 理 算 地 航程 终止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三 条 下列 案件 :
(一) 因 动产 动产 提起 的 诉讼 诉讼 由 动产 人民法院 管辖 ;
(二) 因 港口 作业 中 发生 纠纷 的 的 诉讼 , 港口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三) 因 继承 遗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被 继承人 死亡 时 住所 或者 或者 主要 遗产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四 条 合同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的 当事人 可以 书面 协议 选择 被告 住所 地, 合同 履行 地, 合同 签订 地, 原告 住所 地, 标的 物 所在地 等 与 争议 有 实际 联系 的 地点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但得 级别 管辖 和 专属 管辖 스 规定。 的
第三 十五 条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的 , , 可以 向 其中 一个 起诉 ; 原告 向 两个 以上 管辖权 的 的 起诉 的 , 最先 立案 立案 的。
第三节 移送 管辖 和 指定 管辖
第三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发现 受理 的 案件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应当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受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受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认为 受 移送 的 案件 依照 规定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스 应当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 ₱得 再 自行 移送。
第三 十七 条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由于 特殊 , ѕ 能 管辖权 的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
人民法院 之间 因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由 争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 协商 了 스了 스 报请 它们 的 共同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第三 十八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有权 审理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确 有 必要 将 本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交 下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应当 报请 其 上级 人民法院 批准.
下级 人民法院 对 它所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ー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三 章 审判 组织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审 民事案件, 由 审判员 、 陪审员 共同 组成 合议庭 或者 由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合议庭 的 人数, 必须 是 单 数。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民事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陪审员 在 执行 陪审 职务 时, 与 审判员 有 同等 的 权利 义务。
第四 十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二审 民事案件, 由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合议庭 的 成员 人数, 必须 是 单 数。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再审 案件 ѕ 原来 是 的 组成 合议庭 ; 原来 第二审 的 的 或者 是 上级 人民法院 的 ー , 第二审 程序 另行 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 的 审判长 由 院长 或者 庭长 指定 审判员 一 人 担任; 院长 或者 庭长 参加 审判 的, 由 院长 或者 庭长 担任.
第四 十二 条 合议庭 评议 案件,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多数 原则。 应当 制作 笔录 由 合议庭 成员 签名 评议 中 中 中 , , 如实 记 入 笔录
第四 十三 条 审判 人员 应当 依法 秉公 办案。
审判 人员 得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审判 人员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的 的 ѕ 追究 法律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章 回避
第四 十四 条 审判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有权 用 口头 或者 书面 方式 他们 回避 :
(一) 是 本案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近 亲属 的 ;
(二)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 关系, 可能 影响 对 案件 公正 审理 的。
审判 人员 接受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或者 违反 规定 会见 、 、 诉讼 代理人 스 , 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审判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스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前 三款 规定,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第四 十五 条 当事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应当 说明 理由, 在 案件 开始 审理 提出 ; 回避 事由 在 案件 审理 后 知道 的 , 可以 在 法庭 辩论 终结 提出。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在 人民法院 作出 是否 的 的 决定 , ѕ 暂停 参与 的 的 的 ѕ 但 需要 采取 紧急 措施 的 的 除外
第四 十六 条 院长 担任 审判长 时 的 , , 审判 委员会 决定 ; 审判 人员 的 , , 院长 决定 ; 其他 人员 的 , , 审判长 决定。
第四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申请 申请 , 在 申请 提出 的 ,, 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作出 决定。 申请人 对 服 服 时 申请 复议。 复议 期间,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ー 参与 本案 的 工作。 人民法院 对 复议 , 应当 在 三 日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并 通知 复议 申请人。
第五 章 诉讼 参加 人
当事人
第四 十八 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可以 作为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法人 由其 法定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其他 组织 由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诉讼。
第四 十九 条 当事人 有权 委托代理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收集 、 提供 证据, 进行 辩论, 请求 调解, , 上诉, 申请 执行。
当事人 可以 查阅 本案 有关 材料, 并 可以 复制 本案 有关 材料 和 法律 文书 查阅 、 复制 本案 有关 材料 的 范围 和 办法 由 最高人民法院 规定。
当事人 必须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遵守 诉讼 秩序, 履行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和 调解 书。
第五 十条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自行 和解。
第五十一条 原告 可以 放弃 或者 变更 诉讼 请求。 被告 可以 承认 或者 反驳 诉讼 ,, 有权 提起 反诉。
第五 十二 条 当事人 一方 或者 双方 为 二人 , , 诉讼 标 标 共同 ー 或者 诉讼 标 标 同一 种类 、 人民法院 认为 可以 , 并 经 当事人 同意 同意 为 共同 诉讼。
共同 诉讼 的 一方 当事人 对 诉讼 标的 有 共同 权利 义务 的, 其中 一 人 的 诉讼 行为 经 其他 共同 诉讼人 承认, 对 其他 共同 诉讼人 发生 效力; 对 诉讼 标的 没有 共同 权利 义务 的, 其中 一 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 其他共同 诉讼人 niet 效力。
第 五十 三条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的 共同 诉讼, 可以 由 当事人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其 所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但 代表人 变更, 放弃 诉讼 请求 或者 承认 对方 当事人 的 诉讼请求 , 进行 和解 , 经 被 代表 的 的 同意。
第 五十 四条 诉讼 标 同一 种类 、 人数 尚未 确定 确定 ー 人民法院 可以 , , , , 人 诉讼 , , 向 人民法院。
向 人民法院 登记 的 权利 人 可以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推选 不出 代表人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与 参加 登记 的 权利 人 商定 代表人.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其 所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 , 代表人 变更 、 放弃 诉讼 请求 或者 承认 当事人 当事人 当事人 请求 请求 , 和解 经 必须 经 被 代表 的 同意。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 对 参加 登记 的 全体 权利 人 发生 效力 未 参加 登记 的 人 在 诉讼 时效 期间 提起 诉讼 ч , 该 判决 、 裁定。
第五 十五 条 对 污染 环境 、 侵害 众多 合法 权益 等 损害 社会 利益 스 , , 规定 的 机关 和 有关 组织 可以 向 提起 诉讼。
人民 检察院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破坏 生态 环境 资源 保护 、 食品 药品 领域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没有 没有 前款 规定 스 和 组织 或者 前款 的 的 不 和 不 不提起 诉讼 的 情况 下,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组织 提起 诉讼 스 , 检察院 可以 支持 起诉。
第五 十六 条 对 当事人 双方 的 诉讼 标的, 第三 人 认为 有 独立 请求 权 的, 有权 提起 诉讼.
对 当事人 双方 的 诉讼 标的, 第三 人 虽然 没有 独立 请求 权, 但 案件 处理 结果 同 他 有 法律 上 的 利害 关系 的, 可以 申请 参加 诉讼, 或者 由 人民法院 通知 他 参加 诉讼. 人民法院 判决 承担 民事责任的 人, 有 当事人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前 两款 规定 的 第三 , , 的 能 未 参加 , ѕ 有 证据 证明 发生 法律 的 的 判决 、 、 调解 书 , , 其 民事 的 스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民事 权益 受到 损害 日 起 六个月 , 向 作出 该 、 裁定 、 调解 书 书 提起 诉讼。 人民法院 经 经 , 请求 成立 ч , 改变 或者 撤销 判决 、 、 裁定、 调解 书 ; 诉讼 请求 스 成立 스 , 诉讼 请求。
第二节 诉讼 代理人
第五 十七 条 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 由 的 的 作为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之间 互相 推诿 代理 责任 的 的 人民法院 指定 其中 一 人 代为 诉讼。
第五 十八 条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作为 诉讼 代理人。
下列 人员 可以 被 委托 为 诉讼 代理人:
(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
(二)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或者 工作 人员 ;
(三) 当事人 所在 社区 、 单位 以及 有关 社会 团体 推荐 的 公民。
第五 十九 条 委托 他人 代为 诉讼, 必须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由 委托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授权 委托书。
授权 委托书 必须 记 明 委托 事项 和 权限 诉讼 代理人 代为 承认 、 放弃 、 变更 诉讼 请求?
侨居 在 国外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从 国外 寄交 或者 托 交 的 授权 委托书, 必须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的 使 领馆 证明; 没有 使 领馆 的, 由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外交 关系 的 第三国 驻 该 国 的 使 领馆 证明 ,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第三 国 领馆 证明 , , 由 当地 的 爱国 华侨 团体 证明。
第六 十条 诉讼 代理人 的 权限 如果 变更 或者 解除, 当事人 应当 书面 告知 ,, 并由 人民法院 通知 对方。
第六十一条 代理 诉讼 的 和 其他 , 代理人 本案 有关 材料。 查阅 本案 有关 的 ч 办法 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离婚 案件 有 诉讼 代理人 ѕ , 除 能 表达 意思 的 , , 仍应 出庭 确 因 特殊 情况 无法 出庭 出庭 ,。 能 提交 书面 意见。
第六 章 证据
第六 十三 条 证据 包括:
(一) 当事人 的 陈述 ;
(二) 书 证 ;
(三) 物证 ;
(四) 视听 资料 ;
(五) 电子 数据 ;
(六) 证人 证言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证据 必须 查证 属实, 才能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第六 十四 条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 责任 提供 证据。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因 客观 原因 스 自行 收集 的 证据 , 人民法院 认为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 , 应当 调查 收集。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法定 程序, 全面 地 、 客观 地 审查 核实 证据。
第六 十五 条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应当 及时 提供 证据。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主张 和 案件 审理 情况 , 当事人 应当 提供 的 及其 期限。 当事人 在 该 的 内 证据 确 有 困难 困难 期限 期限 , 当事人 当事人 的 适当 延长。当事人 逾期 提供 证据 ч , 拒 其 说明 理由 ; 拒 或者 不 不 的 스 , 根据 同 同 , 予 该 证据 但 予以 、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出具 收据, 写明 证据 名称 、 页数 、 份数 、 原件 或者 复印件 以及 收到 等 , , 经办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调查 取证,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个人。
人民法院 对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提出 的 证明 文书, 应当 辨别 真伪, 审查 确定 其 效力。
第六 十八 条 证据 应当 在 法庭 上 出示, 并由 当事人 互相 质证 对 涉及 秘密 、 商业 秘密 个人 隐私 的 证据 应当 保密 : 得 在 的 的 时 出示。
第六 十九 条 经过 法定 程序 公证 证明 的 事实 和 文书 , 应当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的 , ,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证明 证明 的
第七 十条 书 证 应当 提交 原件。 物证 应当 原物 原物。 提交 原件 或者 确 有 困难 스 可以 提交 复制品 、 照片 、 副本 、 本。
提交 外 文书 证, 必须 附有 中文 译本。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 对 视听 资料, 应当 辨别 真伪, 并 结合 本案 的 其他 证据 : 审查 确定 能否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第七 十二 条 凡是 知道 案件 情况 的 单位 和 个人 , 义务 出庭作证。 有关 单位 的 的 人 应当 支持 证人 作证。
ה能 正确 表达 意思 的 人 ѕ 能 ー ー
第七 十三 条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 应当 出庭作证。 有 下列 情形 的 :
(一) 因 健康 原因 的 ; 的
(二) 因 路途 遥远, 交通 vorens 出庭 出庭
(三) 因 自然 灾害 等 的
(四) 其他 有 正当 理由 的。 的 的 的
第七 十四 条 证人 因 履行 出庭作证 义务 而 支出 的 交通, 住宿, 就餐 等 必要 费用 以及 误工 损失, 由 败诉 一方 当事人 负担 当事人 申请 证人 作证 的, 由 该 当事人 先行 垫付;. 当事人 没有 申请, 人民法院通知 证人 作证 스 , 人民法院 先行 垫付。
第七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的 陈述 应当 结合 的 的 其他 证据 ѕ 审查 确定 能否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当事人 拒绝 陈述 的 ѕ 不 人民法院 根据 证据 认定 案件 事实。
第七 十六 条 当事人 可以 就 查明 事实 的 性 问题 向 人民法院 鉴定。 当事人 鉴定 鉴定 ч , 双方 当事人 协商 确定 具备 的 ч 人 ; 成 成 ч , 指定。
当事人 未 申请 鉴定 , 对 专门 性 问题 需要 鉴定 鉴定 ѕ ,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 人 有权 了解 进行 鉴定 所 需要 的 案件 材料, 必要 时 可以 询问 当事人 、 证人。
鉴定 人 应当 提出 书面 鉴定 意见, 在 鉴定 书 上 签名 盖章。
第七 十八 条 当事人 对 鉴定 意见 有 必要 出庭 ー , 人 应当 出庭作证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通知 ー , 人 拒 出庭作证 的 意见 得 作为 得 支付 鉴定 费用的 当事人 可以 要求 返还 鉴定 费用。
第七 十九 条 当事人 知识 的 的 出庭 , , 鉴定 人 作出 的 鉴定 意见 或者 专业 问题 提出 意见。
第八 十条 勘验 物证 或者 现场 , 的 , 必须 邀请 当地 基层 组织 或者 所在 单位 派人 参加。 当事人 当事人 的 的 应当 应当 到场 , 拒 到场 的 ー 不 影响 勘验 的 进行。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通知, 有义务 保护 现场, 协助 勘验 工作。
勘验 人 应当 将 勘验 情况 和 结果 制作 笔录, 由 勘验 人 、 当事人 和 被邀 参加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八十一条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下 当事人 可以 在 诉讼 中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 , 也 可以 主动 采取 措施。
因 情况 紧急 , 在 取得 可能 , , 可以 在 情况 诉讼 或者 申请 前 向 证据 所在地 、 被 申请人 地 或者 或者 案件 有 的 住所 的 保全 证据。
证据 保全 slechts 其他 程序, 参照 适用 本法 第九 章 保全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期 间
第八 十二 条 期间 包括 法定 期间 和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期间。
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 年 计算。 期间 开始 slechts 时 和 ,, 不 期间 内。
期间 届满 的 最后 一日 是 节假日 스 , 节假日 后 的 第一 日 为 期间 届满 的 日期。
期间 在 途 时间, 诉讼 文书 在 期满 前 交 邮 的 ѕ 过期。
第 八十 三条 当事人 因 可抗拒 耽误 耽误 期限 ー , 障碍 消除 后 的 十 , , 申请 顺延 , , , ѕ 人民法院 决定。
送 达
第 八十 四条 送达 诉讼 文书 必须 有 送达 回 , 由 受 送达 人 在 回 证 上 记 明 日期 , 或者 盖章。
受 送达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的 签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 诉讼 文书, 应当 直接 送交 受 送达 人 受 送达 人 是 公民 的, 本人 不在 交 他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签收;. 受 送达 人 是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应当由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 其他 组织 的 、 负责 人 的 该 、 组织 负责 的 的 人 签收 ; 受 人 有 有 诉讼 代理人 的 , 送达 人 已向 人民法院 指定 代收 人 스 , 代收 人 签收。
受 送达 人 的 成年 家属 , 或者 其他 其他 组织 的 收件 , , 人 诉讼 或者 代收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签收 上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 十六 条 受 送达 人 或者 他 的 成年 家属 拒绝 诉讼 文书 ー , 人 可以 邀请 有关 组织 或者 所在 单位 的 到场 , , , , 送达 回 证 记 明 拒收事由 和 日期 : 由 送达 人 、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 诉讼 文书 在 受 送达 人 的 住所 ; 可以 把 诉讼 文书 , 受 送达 人 的 , 采用 采用 、 、 等 方式 记录送达 过程, 即 视为 送达。
第八 十七 条 经受 送达 人 同意, 人民法院 可以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确认 其 收 悉 的 方式 送达 诉讼 文书, 但 判决书 、 裁定 书 、 调解 书 除外。
采用 前款 方式 送达 스 ,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到达 受 送达 人 系统 的 的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 十八 条 直接 送达 诉讼 文书 有 困难 ー 委托 其他 人民法院 代为 , , 邮寄 送达。 邮寄 送达 ー , 回执 上 注明 的 收件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 十九 条 受 送达 人 是 军人 스 , 其所 在 部队 团 以上 单位 的 的 机关 转交。
第九 十条 受 ​​送达 人 被 监禁 스 , 其所 在 监 所 转交。
受 送达 人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스 , 其所 在 强制性 教育 机构 转交。
第 九十 一条 代为 转交 的 机关 、 单位 收到 诉讼 文书 后, 必须 立即 交 受 送达 人 ,, 以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的 , ѕ 送达 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 送达 人 下落 不明, 或者 用 本 节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无法 送达 的, 公告 送达. 自 发出 公告 之 日 起, 经过 六十 日, 即 视为 送达.
公告 送达, 应当 在 案卷 中 记 明 原因 和 经过。
第八 章 调解
第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根据 当事人 自愿 的 原则 原则 事实 清楚 的 基础 , 上 是非 : 进行 调解。
第九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可以 由 审判员 一 人 主持, 也 可以 由 合议庭 主持, 并 尽可能 就地 进行。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可以 用 简便 方式 通知 当事人 、 证人 到庭。
第九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可以 邀请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协助。 邀请 的 的 和 个人, 应当 协助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第九 十六 条 调解 达成协议, 必须 双方 自愿 : ₱得 强迫。 调解 协议 协议 内容 得 违反 法律 规定。 调解 的 , 得
第九十七条 调解 达成协议, 人民法院 应当 制作 调解 书。 调解 书 应当 写明 诉讼 请求 、 案件 的 事实 和 调解 结果。
调解 书 由 审 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第九 十八 条 下列 案件 调解 达成协议, 人民法院 可以 스 制作 调解 书:
(一) 调解 和 的 离婚 案件
(二)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案件 ;
(三) 能够 即时 履行 的 案件 ;
(四) 其他 스 制作 调解 书 的 案件。
对 需要 书 的 的 , 应当 入 笔录, 由 双方 当事人 、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签名 盖章 后 后 , 具有 法律。
第九十九条 调解 未 达成协议 或者 调解 书 送达 前 反悔 스 , 应当 及时 判决。
第九 章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第一 百 条 人民法院 对于 可能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或者 其他 , , 判决 难以 执行 或者 造成 其他 的 损害 , , 对方 当事人 的 , 、 责令 其 一定 一定 行为 或者其 作出 一定 行为 ; 当事人 没有 提出 申请 스 , 在 必要 时 也 可以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申请人 ー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对 情况 紧急 스 ,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措施 的 的 立即 开始 执行。
第一百零 一条 利害关系人 因 情况 紧急 不 受到 弥补 的 损害 ч , 弥补 诉讼 或者 申请 、 向 被 保全 财产 所在地 、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者对 案件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保全。 申请人 应当 提供 , ѕ 担保 的 ѕ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在 四十 八小时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保全 的 , 立即 开始 执行。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后 三十 日内 ₱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스 , 应当 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 二条 保全 限于 请求 的 范围 : 或者 与 本案 有关 的 财物。
第一百零 三条 财产 保全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法律 规定 的 方法。 人民法院 保全 财产 后, 应当 立即 通知 被 保全 财产 的 人。
财产 已 被 查封 、 冻结 的 : ₱ 重复 查封 、 冻结。
第一百零 四条 财产 纠纷 案件, 被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스 应当 裁定 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 五条 申请 有 错误 스 ,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保全 所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百零 六条 人民法院 对 下列 案件,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 可以 先予 执行:
(一)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 抚恤金 、 医疗 费用 的 ;
(二) 追索 劳动 报酬 的 ;
(三) 因 情况 紧急 需要 先予 执行 的。
第一百零 七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先予 执行 스 ,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当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 不 执行 将 严重 影响 申请人 的 生活 或者 生产 经营 的 ;
(二) 被 申请人 有 履行 能力。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申请人 申请人 提供 的 스 , 申请。 申请人 的 스 ,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先予 执行 的 的 损失。
第一百零 八 条 当事人 对 保全 或者 先予 执行 的 裁定 스服 스 ,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期间 停止 裁定 的 执行。
第十 章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第一百零 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必须 到庭 的 被告 , 两次 传票 传唤 ѕ 拒 到庭 스 的 拘传。
第一 百一 十条 诉讼 参与 人和 其他 人 应当 遵守 法庭 规则。
人民法院 对 违反 法庭 规则 的 人, 可以 予以 训诫, , 退出 法庭 或者 予以 罚款 、 拘留。
人民法院 对 哄闹 、 冲击 法庭 : 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 , 人员 : 严重 扰乱 秩序 秩序 的 人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情节 较轻 ч , 罚款 、 拘留。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其他 人 有 行为 之一 :
(一) 伪造 、 毁灭 重要 证据, 妨碍 人民法院 审理 审理 的 ;
(二) 以 暴力 、 威胁 、 贿买 方法 阻止 证人 作证 或者 指使 、 、 胁迫 他人 作伪证 的 ;
(三)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已 被 查封 、 扣押 스 , , 已 被 清点 并 责令 保管 ч ч , , 冻结 的 的 的 的
(四) 对 司法 工作 人员 、 诉讼 参加 人 、 证人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 协助 的 的 人 , 侮辱 、 诽谤 、 诬陷 、 殴打 或者 打击 报复 的 的
(五)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方法 阻碍 司法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
(六) 拒스 履行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스 , ,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责任 人员 予以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ч , 追究。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当事人 之间 恶意 , , 通过 诉讼 、 调解 等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스 应当 驳回 其 请求 , 根据 情节 轻重 的 罚款 、 ; 犯罪 스 ,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被执行人 与 他人 恶意 串通 , 诉讼 、 仲裁 、 调解 方式 逃避 履行 法律 法律 的 ч ч ; 构成 犯罪 ー ,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有义务 协助 调查 、 执行 的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除 责令 其 履行 协助 外 : 并 可以 罚款 罚款:
(一) 有关 单位 拒绝 或者 妨碍 人民法院 调查 取证 的 ;
(二)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 , 协助 、 、 扣押 、 冻结 、 划拨 、 变 价 财产 的 ;
(三)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后, 拒不 协助 扣留 被执行人 的 收入, 办理 有关 财产权 证照 转移 手续, 转交 有关 票证, 证照 或者 其他 财产 的;
(四) 其他 拒绝 协助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 对其 主要 负责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罚款 ; 仍 仍 协助 义务 스 可以 予以 拘留 ; 并 向 监察 机关 或者 有关 机关 予以 予以 纪律 处分的 司法 建议。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对 个人 的 罚款 金额, 为 人民币 十 万元 以下. 对 单位 的 罚款 金额, 为 人民币 五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拘留 的 期限, 为 十五 日 以下。
被 拘留 的 人 ,。 在 拘留 , , 拘留 人 承认 并 改正 错误 的 的 , 决定 提前 解除 拘留。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拘传 、 罚款 、 拘留 必须 经 院长 批准。
拘传 应当 发 拘传 票。
罚款 、 拘留 应当 用 决定 书。 对 决定 服 服 ー 的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复议 不 执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采取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必须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采取 非法 拘禁 他人 或者 非法 私自 扣押 他人 财产 追索 债务 的,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或者 予以 拘留,罚款。
第十一 章 诉讼 费用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当事人 进行 民事诉讼 , 按照 规定 交纳 案件 受理 费。 案件 除 交纳 案件 受理 费 费 , 按照 规定 交纳 其他 费用。
当事人 交纳 诉讼 费用 确 有 困难 的 , 按照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缓交 、 减 交 或者 免交。
收取 诉讼 费用 的 办法 另行 制定。
第二编 审判 程序
第十二 章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起诉 和 受理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起诉 必须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原告 是 与 本案 有 直接 关系 的 的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 ;
(三) 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事实 、 理由 ;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 百二 十条 起诉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起诉状, 并 按照 被告人 数 提出 副本。
书写 起诉状 确 有 困难 스 , 口头 起诉, 由 人民法院 记 入 笔录, 并 告知 对方 当事人。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起诉状 应当 记 明 下列 事项:
(一) 原告 的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职业, 工作 单位, 住所, 联系 方式,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职务, 联系 方式;
(二) 被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工作 单位 、 住所 等 信息 ,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等 信息 ;
(三) 诉讼 请求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与 理由 ;
(四) 证据 和 证据 来源, 证人 姓名 和 住所。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起诉 到 人民法院 的 民事 纠纷 , 调解 的 ѕ 调解 ѕ 但 当事人 拒绝 调解 的 除外。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享有 的 起诉 权利 对 符合 本法 第一 百一 条 的 , , ,。 符合 起诉 条件 ー , 七日 内 立案 , , 通知当事人 ; 不 起诉 条件 스 , 在 七日 内 作出 裁定 , ѕ予 受理 ; 原告 对 裁定 服 的 스 内 提起 提起。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对 下列 起诉, 分别 情形, 予以 处理:
(一)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的 规定 , 行政 诉讼 受 案 范围 的 ー 告知 原告 提起 行政 诉讼 ;
(二) 依照 法律 规定, 双方 当事人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申请 、 得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原告 向 仲裁 机构 仲裁 ;
(三)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由 其他 机关 处理 的 , 原告 向 有关 机关 解决 ;
(四) 对 不 本院 管辖 的 案件 , , 原告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
(五) 对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已经 发生 效力 的 的 , : 当事人 又 的 ѕ ѕ 告知 申请 再审 , , 人民法院 准许 撤诉 的 的 除外 ;
(六) 依照 法律 规定, 在 一定 期限 内 内 得 起诉 的 , 在 在 在 起诉 的 期限 内 起诉 的 ѕ 受理
(七) 判决 准 好 , 调解 好 ー 案件 , 、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 , 新 情况 、 的 的 好 在 六个月 内 又 的 , ,。
第二节 审理 前 的 准备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立案 之 起 五 日内 将 起诉状 副本 被告, 被告 应当 在 收到 日 起 十五 日内 提出 答辩。 答辩 状 应当 记 被告 스 姓名 、 性别 、年龄 、 民族 、 职业 、 工作 单位 、 住所 、 联系 方式 ; 法人 或者 组织 스 名称 、 住所 和 法定 或者 或者 主要 负责 的 ч 、 、 、 联系 方式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答辩 状 之 日 起 五日内 将 答辩 状 副本 发送 原告。
被告 不 答辩 状 ー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对 决定 受理 的 案件 , 在 受理 案件 通知书 和 通知书 中 向 当事人 告知 的 有关 诉讼 权利 , 义务 口头 告知。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 , 对 管辖权 异议 的 ѕ 应当 在 提交 答辩 期间 提出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异议 , 审查。 异议 成立 ч 移送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 异议 스 成立 스 裁定 驳回。
当事人 未 提出 管辖 异议 : 并 应诉 的 스 视为 受 诉 人民法院 有 管辖权 : 但 违反 级别 管辖 和 专属 的 的 的 除外。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确定 后, 应当 在 三 日内 告知 当事人。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审判 人员 必须 认真 审核 诉讼 ,, 调查 收集 必要 的 证据。
第一 百 三十 条 人民法院 派出 人员 进行 调查 时, 应当 向 被 调查 人 出示 证件。
调查 笔录 经 被 调查 人 校阅 后, 由 被 调查 人 、 调查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时 可以 委托 外地 人民法院 调查。
委托 调查 , 必须 提出 明确 的 项目 和 要求。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主动 补充 调查。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收到 委托书 后,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完成 调查。 能 因故 ー 完成 的 , 在 上述 内 函告 委托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必须 共同 进行 诉讼 的 当事人 参加 参加 诉讼 ー 应当 应当 通知 其 参加 诉讼。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对 受理 的 案件 : 分别 情形 :
(一) 当事人 没有 争议, 符合 督促 程序 规定 条件 스 转入 督促 程序 ;
(二) 开庭 前 可以 调解 스 , 调解 方式 及时 解决 纠纷 ;
(三) 根据 案件 情况, 确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或者 普通 程序 ;
(四) 需要 开庭 审理 스 通过 要求 当事人 交换 证据 等 , , 争议 焦点。
第三节 开庭 审理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除 涉及 国家 秘密 、 个人 隐私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 应当 公开 进行。
离婚 案件 : 涉及 商业 秘密 的 案件 ,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的 , 不 审理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根据 需要 进行 巡回 审理, 就地 办案。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在 开庭 三 日前 通知 当事人 和 诉讼 参与 人。 公开 审理 ч 公告 当事人 姓名 、 案由 和 的 的 时间 、 地点。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开庭 审理 前, 书记员 应当 查明 当事人 和 其他 参与 人 是否 到庭, 宣布 法庭 纪律。
开庭 审理 时 : 由 审判长 核对 当事人, 宣布 案由, 审判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名单, 告知 当事人 有关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询问 当事人 是否 回避。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法庭 调查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一) 当事人 陈述 ;
(二) 告知 证人 的 权利 义务 , 作证 ѕ 宣读 未 到庭 的 证人 证言 ;
(三) 出示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和 电子 数据 ;
(四) 宣读 鉴定 意见 ;
(五) 宣读 勘验 笔录。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当事人 在 法庭 上 可以 提出 新 的 证据。
当事人 经 法庭 许可, 可以 向 证人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发问。
当事人 要求 重新 进行 调查 、 鉴定 或者 勘验 스 , 准许 ѕ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一 百 四十 条 原告 增加 诉讼 请求, 被告 提出 反诉, 第三 人 提出 与 本案 的 的 诉讼 ,, 可以 合并 审理。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法庭 辩论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一) 原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二) 被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答辩 ;
(三) 第三 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或者 答辩 ;
(四) 互相 辩论。
法庭 辩论 终结, 由 审判长 按照 原告 、 被告 、 第三 人 的 先后顺序 征询 各方 最后 意见。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法庭 辩论 终结,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判决 能够 调解 스 可以 进行 ,, 调解 成 ー。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原告 经 传票 传唤 , 拒 拒 到庭 ー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ー , 按 撤诉 处理 ; 反诉 的 , , 判决。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被告 经 传票 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 拒 到庭 스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缺席 判决。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宣判 前, 原告 申请 撤诉 스 准许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 不 的 스 , 经 传票 传唤 , 拒 不 到庭 스 , 缺席 判决。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延期 开庭 审理:
(一) 必须 到庭 的 当事人 和 其他 参与 人 人 有 正当 理由 没有 到庭 的 ;
(二) 当事人 临时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三) 需要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调 取 新 的 证据, 重新 鉴定, 勘验, 或者 需要 补充 调查 的;
(四) 其他 应当 延期 的 情形。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书记员 应当 将 法庭 的 的 全部 活动 记 入 ,, 由 审判 人员 和 书记员 签名。
法庭 笔录 应当 当庭 宣读 , 可以 告知 当事人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在 五 日内 阅读。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认为 自己 ч 的 记录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ー , 申请 补正。 如果 予补正, 应当 将 申请 记录 在案。
法庭 笔录 由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盖章。 拒绝 签名 的 ー 记 明 情况 附卷。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对 公开 审理 不 스 公开 审理 스 , , 宣告 判决。
当庭 宣判 的 : 应当 在 十 日内 发送 判决书 ; 定期 的 스 , 后 立即 发给 判决书。
宣告 判决 时,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上诉 权利 、 上诉 期限 和 上诉 的 法院。
宣告 离婚 判决,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在 判决 发生 法律 效力 得 스得 另行 结婚。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适用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审结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可以 延长 六个月;. 还 需要延长 스 , 上级 人民法院 批准。
第四节 诉讼 中止 和 终结
第一 百 五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诉讼:
(一)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表明 是否 参加 诉讼 的 ;
(二) 一方 当事人 丧失 诉讼 行为 能力, 尚未 确定 法定代理人 的 ;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终止 ,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
(四) 一方 当事人 因 스可抗拒 的 事由 ѕ ѕ能 参加 诉讼 的 ;
(五) 本案 必须 以 另一 案 的 审理 结果 为 依据, 而 另一 案 尚未 审结 的 ;
(六) 其他 应当 中止 诉讼 的 情形。
中止 诉讼 的 原因 消除 后, 恢复 诉讼。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诉讼:
(一) 原告 死亡, 没有 继承人, , 继承人 放弃 诉讼 权利 的 的
(二) 被告 死亡, 没有 遗产, 没有 应当 承担 义务 的 的 的 的
(三) 离婚 案件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的 ;
(四)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以及 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的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的。
第五节 判决 和 裁定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判决书 应当 写明 判决 结果 作出 作出 判决 的 的 理由。 判决书 内容 包括:
(一) 案由 、 诉讼 请求 、 争议 的 事实 和 理由 ;
(二)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和 理由 、 适用 的 法律 和 理由 ;
(三) 判决 结果 和 诉讼 费用 的 负担 ;
(四) 上诉 期间 和 上诉 的 法院。
判决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其中 一部分 事实 已经 清楚, 可以 就该 部分 先行 判决。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裁定 适用 于 下列 范围:
(一) 스予 受理 ;
(二) 对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
(三) 驳回 起诉 ;
(四)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
(五) 准许 或者 niet 准许 撤诉 ;
(六) 中止 或者 终结 诉讼 ;
(七) 补正 判决书 中 的 笔误 ;
(八) 中止 或者 终结 执行 ;
(九) 撤销 或者 스 执行 仲裁 裁决 ;
(十) 스予 执行 公证 机关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债权 文书 文书
(十一) 其他 需要 裁定 解决 的 事项。
对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裁定, 可以 上诉。
裁定 书 应当 写明 裁定 结果 和 作出 该 裁定 的。 裁定 书 由 审判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口头 裁定 ч 记 入 入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以及 准 上诉 或者 超过 上诉 期 没有 上诉 的 、 裁定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效力 的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公众 可以 查阅 发生 法律 的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 但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内容 除外。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事实 清楚 、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 争议 스大 的 简单 的 , , 本章 规定。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前款 以外 的 民事案件 , 双方 也 可以 约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对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原告 可以 口头 起诉。
当事人 双方 可以 同时 派出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派出 ー , , 纠纷。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派出 派出 的 可以 当即 审理 , 可以 另 定 日期 审理。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可以 用 简便 方式 传唤 当事人 和 证人, 送达 诉讼 文书, 审理 案件, 但 应当 保障 当事人 陈述 意见 的 权利.
第一 百 六十 条 简单 的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 、 百 三 十八 条 、 第一 百 一条 规定 的 的。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审结。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审理 符合 本法 百 五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ч 的 ч , 标 、 、 、 、 直辖市 上 年度 就业 人员 年 平均工资 百分之 三十 以下 스 , 一审 终审。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发现 案件 스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스 裁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第十四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当事人 不服 地方 人民法院 第一审 判决 的, 有权 在 判决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当事人 服 人民法院 第一审 裁定 스 有权 在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上 诉状 的 , , 包括 当事人 ー , , 的 及其 法定 代表人 的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及其 主要 负责 人 ー , ; 原审 人民法院名称 、 案件 的 编号 和 案由 ; 上诉 的 请求 和 理由。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上 诉状 应当 通过 原审 提出, 并 按照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代表人 的 人数 提出 副本。
当事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上诉 스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将 上 诉状 移交 原审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应当 在 五 日内 将 上 诉状 送达 , , , 当事人 在 收到 之 日 十五 日内 提出 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答辩状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副本 送达。。 对方 不 스 答辩 状 的 ѕ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 答辩 状, 应当 在 五 日内 连同 案卷 和 证据, 第二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请求 的 有关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进行 审查。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案件,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开庭 审理. 经过 阅卷, 调查 和 询问 当事人, 对 没有 提出 新 的 事实, 证据 或者 理由, 合议庭 认为 不需要 开庭 审理 的,可以 不。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可以 在 本院 进行, 也 可以 到 案件 发生 地 或者 原审 人民法院 进行。
第一 百 七十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案件, 经过 审理, 按照 下列 情形, , 处理:
(一)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清楚 : 适用 法律 正确 ₱ , 判决 、 裁定 方式 上诉 上诉 维持 原 判决 、 裁定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错误 或者 适用 法律 错误 ₱ 以 判决 、 裁定 方式 依法 改判 、 撤销 或者 变更 ;
(三) 原 判决 认定 基本 事实 스清 스 裁定 撤销 原 , ,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 , 事实 后 改判 ;
(四) 原 判决 遗漏 当事人 或者 违法 判决 等 严重 违反 程序 스 的 撤销 原 , ,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作出 判决 后, 当事人 提起 上诉 :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对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可以 进行 调解。 达成协议, , 制作 调解 ,, 由 审判 人员 、 调解 书 ,, 原审人民法院 的 判决 即 视为 撤销。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判决 宣告 前, 上诉人 申请 撤回 上诉 ₱ , 准许 ѕ 由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裁定。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除 依照 本章 规定 ,, 适用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是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判决 的 上诉 案件, 应当 在 第二审 立案 之 起 三个月 内 审结。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ч , 本院 批准。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裁定 的 上诉 案件, 应当 在 第二审 立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终审 裁定。
第十五 章 特别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选民 资格 案件 、 宣告 失踪 或者 宣告 死亡 案件 、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或者 限制 民事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 财产 无 主 、 、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和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本章 规定。 本章 没有 规定 스 的 适用 和 其他 法律 的 的 有关。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依照 本章 程序 审理 , , 一审 终审。 选民 案件 或者 重大 、 疑难 的 的 ,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 其他 案件 由 一 人 独 任 审理。
第一 百 七 十九 审理 案件 的 过程 中 , 本案 属于 民事 权益 争议 争议 , , 终结 终结 , , , 告知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起诉。
第一 百八 十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特别 程序 审理 的 , , 在 立案 之 起 三十 日内 或者 公告 后 三十 审结 审结。 有 情况 需要 延长 ч , 审理选民 资格 的 案件 除外。
第二节 选民 资格 案件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公民 服 的 所作 所作 slechts 处理 决定, 可以 在 选举 日 的 的 的 向 选区 基层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受理 选民 资格 案件 后, 必须 在 选举 日前 审结。
审理 时, 起诉 人 、 选举 委员会 的 代表 和 有关 公民 必须 参加。
人民法院 的 判决书 , 应当 在 选举 日前 送达 选举 委员会 和 起诉 人 , 通知 有关 公民。
第三节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案件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公民 下落 스明 满 , :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宣告 的 的 스 向 下落 人 住所 地 基层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失踪 的 事实 、 时间 和 , :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机关 关于 该 明 明 的 明 证明。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公民 下落 不明 满 四年, 或者 因 意外 事故 下落 不明 满 二年, 或者 因 意外 事故 下落 不明, 经 有关 机关 证明 该 公民 不可能 生存,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宣告 其 死亡 的,向 下落 明 住所 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下落 ー明 的 事实 、 时间 请求 , 请求 有 公安 机关 其他 有关 机关 关于 该 公民 明 下落 ー 的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宣告 失踪 、 死亡 案件 后 , 发出 寻找 明 下落 人 人 公告 宣告 失踪 的 失踪 期间 为 , , 死亡 的 公告 期间 为 一年。 因 意外 事故₱ : 经 有关 机关 公民 该 公民 스可能 生存 스 公告 死亡 的 公告 期间 为 三个月。
公告 期间 届满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被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的 事实 是否 , , 失踪 宣告 失踪 、 死亡 死亡 的 判决 或者 申请 申请 的 判决。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被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的 公民 重新 出现 : 经 本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 新 判决, 撤销 原 判决。
第四节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申请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 由其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公民 住所 地 基层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该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限制 民事 民事 行为 的 的 事实 和 根据。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 , 时 应当 对 被 认定 为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行为 能力 的 的 进行 鉴定。 已 提供 鉴定 意见 的 , , 鉴定 意见 进行 审查。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能力 或者 限制 行为 能力 ー , , 公民 的 的 为 , , 推诿 的。 近 亲属 推诿 ー 的 人民法院 指定其中 一 人为 代理人。 该 公民 健康 情况 的 스 , 应当 询问 本人 的 意见。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定 申请 有 事实 根据 ч , 该 公民 为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认定 申请 没有 事实 的 的 , 判决 予以 驳回。
第一 百 九十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被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他 的 监护人 的 申请, 证实 该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原因 已经 消除 的, 应当 作出新 判决, 撤销 原 判决。
第五节 认定 财产 无 主 案件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申请 认定 财产 无 主, 由 公民 、 法人 或者 组织 向 财产 所在地 基层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以及 要求 认定 财产 无 主 的 根据。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经 审查 核实, 应当 发出 财产 认领 公告. 公告 满 一年 无人 认领 的, 判决 认定 财产 无 主, 收归 国家 或者 集体 所有.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判决 认定 财产 无 主 后 : 原 财产 所有人 或者 继承人 出现 ѕ 。
第六节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申请 司法 确认 调解 协议, 由 双方 当事人 依照 人民 调解 等 , , 调解 协议 之 日 起 三十 , , 提出。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 , 审查, 符合 法律 规定 스 裁定 调解 协议 , ѕ 当事人 拒绝 履行 或者 未 履行 履行 申请 执行 不 不 法律 规定 ー: 裁定 驳回 , 可以 可以 通过 调解 方式 变更 原 调解 协议 的 新 的 调解 协议 也 也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节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申请 实现 担保 , , 担保 ​​物权 人 其他 有权 请求 担保 物权 的 人 依照 物权 等 法律 , 担保 ​​财产 或者 担保 物权 登记 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经 审查,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裁定 拍卖, 变卖 担保 财产, 当事人 依据 该 裁定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裁定 驳回 申请, 当事人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十六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对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的 的 、 裁定 、 调解 书 ー , 确 有 错误 , 认为 再审 再审 的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 裁定 、 调解 书 书 ,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发生 法律 效力 效力 的 、 的 裁定 裁定 调解 ー , , 或者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认为 有 错误 的,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再审;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或者 当事人 双方 为 公民 的 案件, 也 可以 向 原审 人民法院申请 再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的 ѕ ₱ 停止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第二 百 条 当事人 的 申请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应当 再审:
(一) 有 新 的 证据 :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
(三)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的 主要 证据 伪造 伪造 的 ;
(四)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的 主要 证据 质证 质证 的 ;
(五) 对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主要 证据,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能 能 自行 ѕ ,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人民法院 未 调查 收集 的
(六)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确 有 错误 的 ;
(七) 审判 组织 slechts 组成 스 合法 或者 依法 应当 回避 slechts 审判 人员 没有 回避 的 ;
(八) 无 诉讼 诉讼 或者 应当 诉讼 ー , 能 能 归责 于 本人 或者 其 诉讼 代理人 的 , , 参加 诉讼 的 的
(九) 违反 法律 规定,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的 ;
(十) 未经 传票 传唤, 缺席 判决 的 ;
(十一) 原 判决 、 裁定 遗漏 或者 超出 诉讼 请求 的 ;
(十二)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的 ;
(十三) 审判 人员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受贿 , ,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第二 百 零 一条 效力 对 已经 书 , 证据 证明 调解 违反 自愿 或者 协议 的 的 违反 法律 法律 , 属实 的 的 , 人民法院 审查 属实 ー 应当 再审。
第二 百 零 二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解除 婚姻 关系 的 判决 、 调解 书 ѕ得 申请 再审。
第二 百 零 三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 , 人民法院 应当 收到 再审 申请书 之 起 五 日内 将 申请书 副本 发送 对方 当事人。 当事人 应当 自 收到 再审 申请书 副本 之 日 起 不 不 书面 意见 意见 不 不 意见 意见 ー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要求 申请人 和 对方 补充 有关 材料 询问 有关 事项。
第二 百 零四 条 人民法院 日 起 三个月 审查 , , 本法 本法 ч , 再审 不 ; 不 本法 规定 ч , 驳回 申请。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因 当事人 申请 裁定 再审 的 案件 由 人民法院 以上 的 人民法院 , ,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十九 的 的 规定 选择 向 基层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的。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定 再审的 案件 , 由 本院 再审 或者 交 其他 人民法院 再审 , 可以 交 原审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 百零五 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应当 在 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内 提出 ; 有 本法 第二 条 第一 项 、 第三 项 、 第十二 项 、 第十三 项 规定情形 스 ,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提出。
第二 百 零 六条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决定 再审 的 , , 中止 原 、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执行 追索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 抚恤金 、 费用 、 劳动 报酬 等 ,可以 不。
第二 百零七 条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再审 的 , 法律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是 由 的 的 스 , 第一审 程序 , , 스 、 裁定 , 当事人 可以 上诉 ; 发生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由 第二审 的 的 ѕ 第二审 程序 , : 的 的 判决 、 裁定 :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ч 、 裁定 ; 上级 的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审 的 , 第二审 程序 审理 :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人民法院 审理 再审 案件,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二 百零八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 裁定 裁定 上级 检察院 对 下级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效力 、 、 裁定 发现 本法 第二 百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ー 或者 发现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스 , 提出 抗诉。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发现 有 本法 第二 百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或者 发现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可以 向 同级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并报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 也 可以 提请 人民 检察院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抗诉。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审判 监督 程序 以外 的 其他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 ,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二 百零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可以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建议 或者 抗诉:
(一) 人民法院 驳回 再审 申请 的 ;
(二) 人民法院 逾期 未 对 再审 申请 作出 裁定 的 ;
(三) 再审 判决 、 裁定 有 明显 错误 的。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的 申请 应当 在 三个月 进行 审查 , 提出 予 或者 提出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抗诉 的。 得 当事人 得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第二 百一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因 履行 法律 监督 职责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스 , , 当事人 或者 案外人 调查 核实 有关 情况。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 , 抗诉 抗诉 应当 自 收到 之 之 起 三十 日内 再审 再审 的 的 有 本法 百 条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规定 情形 之一 스 , 交 下 一级 人民法院 再审 再审 经 该 下 一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除外。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对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提出 抗诉 스 , 制作 抗诉书。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再审 时,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法庭。
第十七 章 督促 程序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债权人 请求 债务人 给付 金钱 、 有价证券 :
(一)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没有 其他 债务 纠纷 的 ;
(二) 支付 令 能够 送达 债务人 的。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请求 给付 金钱 或者 有价证券 的 数量 和 所 根据 slechts 事实 、 证据。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债权人 提出 申请 后,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债权人 是否 受理。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 , 审查 债权人 的 的 、 证据 : 对 债权 债务 关系 明确 、 合法 스 的 应当 受理 日 起 十五 日内 债务人 发出 支付 ; 申请 不 ー裁定 予以 驳回。
债务人 应当 自 收到 支付 令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清偿 债务,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异议。
债务人 在 前款 规定 ч 期间 不 又 支付 令 的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在 前款 的 的 期间 又 又 支付 令 的 , 申请 执行。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债务人 提出 的 书面 异议 后 审查 , : 的 成立 ѕ ѕ 裁定 终结 督促 程序 , 令 自行。
支付 令 失效 스 , 诉讼 程序 : 但 申请 支付 令 的 一方 当事人 스 同意 提起 诉讼 的 除外。
第十八 章 公示 催告 程序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按照 规定 可以 背书 转让 票据 持有 人, 因 票据 被盗 、 遗失 或者 ,, 可以 向 票据 支付 地 ч 申请 公示 催告。 依照 的 可以 申请 公示 催告 的 其他 事项: 适用 本章 规定。
申请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申请书, 写明 票面 金额 、 发票 人 、 持票人 、 背书 人 等 票据 主要 内容 申请 的 理由 、 事实。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受理 , , 同时 通知 支付 停止 支付, 并 在 三 日内 公告, 催促 利害关系人 申报 权利。 催告 的 ,, 决定 得 情况 决定, 得 但 少于 六十 日。
第二 百二 十条 支付 人 收到 人民法院 停止 支付 的 通知 , 应当 停止 支付 : 至 公示 催告 程序 终结。
公示 催告 期间, 转让 票据 权利 的 行为 无效。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利害关系人 应当 在 公示 催告 期间 向 人民法院 申报。
人民法院 收到 利害关系人 的 申报 后, 应当 裁定 终结 公示 催告 程序, 并 通知 申请人 和 支付 人。
申请人 或者 申报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没有 人 申报 ー , 应当 申请人 申请人 的 , , 判决 ѕ 宣告 无效。 应当 公告 公告 , 支付 人 , , 判决 公告 日 , , , 向 支付人 请求 支付。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利害关系人 因 正当 人民法院 申报 스 ,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公告 之 日 起 一年 , , 向 作出 判决 的 起诉。
第三 编 执行 程序
第十九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以及 以及 判决 、 裁定 中 的 的 财产 部分 , 人民法院 或者 与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ч 的 的 的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法律 规定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其他 法律 文书,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当事人 、 认为 , 行为 法律 规定 ѕ , 向 负责 的 的 提出 书面。 当事人 、 利害关系人 提出 异议 的 ч , 应当 自 收到 书面 异议 之日 起 十五 日内 审查, 理由 成立 的, 裁定 撤销 或者 改正;. 理由 不 成立 的, 裁定 驳回 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 对 裁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自 收到 申请 执行 之 日 起 超过 未 执行 ー 申请 执行人 可以 向上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上 一级 经 审查 , 责令 原 人民法院 在 一定 期限 内 执行, 也 可以 决定 由 本院 执行 或者 指令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执行 过程 , 书面 异议 ч , 应当 自 收到 异议 , 日 起 十五 日内 , , 成立 ч ч 对该 标 ー ; 标 ー ;不 成立 的, 裁定 驳回 案外人, 当事人 对 裁定 不服, 认为 原 判决, 裁定 错误 的,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办理;. 与 原 判决, 裁定 无关 的, 可以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执行 工作 由 执行 员 进行。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时 , 员 应当 出示。 执行 完毕 , 后 将 执行 情况 , , , 的 的 的 人员 或者 盖章。
人民法院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立 执行 机构。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被执行人 或者 被 执行 的 在 外地 外地 ѕ , 委托 当地 人民法院 代为 执行。 委托 人民法院 收到 委托 函件 后 得 得 十五 日内 开始 执行 ѕ得 拒绝。 执行 完毕后 , 应当 将 结果 及时 函复 委托 人民法院 ; 在 三十 日内 如果 执行 完毕 完毕 , 将 执行 情况 委托 人民法院。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自 收到 日内 不 不 的 , , 人民法院 可以 请求 受 人民法院 的 的 人民法院 指令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 三十 条 在 执行 中, 双方 当事人 自行 和解 达成协议 스 员 应当 将 协议 内容 记 入 , , 双方 当事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盖章
申请 执行人 因受 欺诈 、 胁迫 与 被执行人 达成 和解 , 或者 不 不 和解 协议 的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ч 申请 , 恢复 原 生效 文书 的 执行。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在 执行 中, 被执行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担保, 并 经 申请 执行人 的 ー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暂缓 执行 及 暂缓 的 的。 被执行人 仍 仍 的 스 ,有权 执行 被执行人 的 担保 财产 或者 担保人 的 财产。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死亡 ч , 遗产 偿还 债务。 被执行人 的 ч 的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的 ,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履行 义务。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执行 完毕 后 , 以 执行 执行 、 、 裁定 和 法律 文书 确 有 , , 人民法院 撤销 ч ч 被 被 ч 裁定 取得 财产 的 人返还 ; 拒스 返还 스 , 执行。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制作 的 调解 书 的 执行 , 本 编 的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有权 对 民事 执行 活动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二十 章 执行 的 申请 和 移送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裁定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履行 履行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 , 可以 由 审判员 移送 员 执行。
调解 书 和 其他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的 的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对 依法 设立 的 机构 的 裁决 , 当事人 不 不 스 , 当事人 可以 向 管辖权 的 的 申请。 受 的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执行。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仲裁 裁决 有 下列 之一 的 的 :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 :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条款 或者 或者 事后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裁决 的 事项 스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四) 裁决 所 根据 的 证据 是 伪造 的 ;
(五) 对方 当事人 向 仲裁 机构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的 ;
(六) 仲裁 员 在 仲裁 该案 时 有 受贿 , , : 枉法 裁决 行为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스 , 스予 执行。
裁定 书 应当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仲裁 机构。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裁定 予 ー ,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达成 仲裁 协议 重新 申请 , , ,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对 公证 机关 依法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债权 文书, 一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的,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受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执行.
公证 债权 文书 确 有 错误 스 人民法院 裁定 스予 执行 , 裁定 书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机关。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申请 执行 的 为 为 二年。 申请 执行 时效 的 中止 、 中断 : 适用 法律 有关 诉讼 时效 中止 、 中断 的 规定。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 的 的 一日 起 计算 ; 法律 规定 分期 履行 스 , 规定 스 每次 履行 期间 的 文书 未 履行 期间 的 , , 的 ч ,文书 生效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四十 条 执行 员 接到 申请 执行 书 移交 执行 ,, 应当 向 被执行人 发出 执行 , , 可以 立即 采取 强制 措施。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措施
Artikel XNUMX Indien de aan de executie onderworpen persoon de in het juridische document bepaalde verplichtingen niet nakomt in overeenstemming met de executoriale titel, rapporteert hij het lopende jaar en een jaar voorafgaand aan de executoriale titel.Als de executor weigert aangifte te doen of een valse aangifte doet, kan de volksrechtbank de persoon die wordt geëxecuteerd of zijn wettelijke vertegenwoordiger, de hoofdpersoon die verantwoordelijk is voor de betreffende eenheid of de direct verantwoordelijke persoon een boete opleggen of vasthouden, afhankelijk van de ernst van de omstandigheden.
Artikel XNUMX Indien de aan de tenuitvoerlegging onderworpen persoon de in het juridische document bepaalde verplichtingen niet nakomt in overeenstemming met de kennisgeving van tenuitvoerlegging, heeft de volksrechtbank het recht om inlichtingen in te winnen over de aanbetaling, obligaties, aandelen, fondsaandelen en andere eigendommen van de persoon die aan de tenuitvoerlegging onderworpen is.De volksrechtbank heeft de bevoegdheid om de waarde van de eigendommen van de aan de tenuitvoerlegging onderworpen persoon in beslag te nemen, te bevriezen, over te dragen en te wijzigen naargelang van verschillende omstandigheden.Het eigendom dat de volksrechtbank onderzoekt, in beslag neemt, bevriest, overdraagt ​​of waarde verandert, mag de reikwijdte van de verplichting die de aan de tenuitvoerlegging onderworpen persoon dient na te komen, niet overschrijden.
Wanneer de volksrechtbank besluit om eigendommen in beslag te nemen, te bevriezen, over te dragen of de waarde ervan te veranderen, zal het een uitspraak doen en een kennisgeving van bijstand in uitvoering afgeven. De betrokken eenheid moet het afhandelen.
Artikel XNUMX Indien de executor niet voldoet aan de verplichtingen bepaald in het juridische document in overeenstemming met de executoriale titel, heeft de volksrechtbank het recht om het deel van het inkomen dat de executor zou moeten vervullen, in te houden en in te trekken.De noodzakelijke kosten van levensonderhoud van de geëxecuteerde persoon en de gezinsleden ten laste blijven echter behouden.
Wanneer de volksrechtbank inkomsten vasthoudt of intrekt, moet hij een uitspraak doen en een kennisgeving van bijstand bij executie afgeven, en de entiteit waartoe de executor behoort, banken, kredietcoöperaties en andere entiteiten met spaarzaken moeten deze afhandelen.
Artikel XNUMX De volksrechtbank heeft het recht om het deel van de goederen van de executor die de executoriale titel moet nakomen, te verzegelen, in beslag te nemen, te bevriezen, te veilen en te verkopen.De dagelijkse levensbehoeften van de geëxecuteerde persoon en hun afhankelijke gezinsleden blijven echter behouden.
De volksrechtbank doet uitspraak indien de in het vorige lid genoemde maatregelen worden getroffen.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人民法院 查封 、 扣押 财产 时,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스 通知 被执行人 或者 他 他 家属 到场 ; 被执行人 是 法人 或者 组织 的 , , 法定 代表人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到场。 拒 的 ѕ 不 影响 执行。 是 公民 公民 ч , 工作 单位 或者 财产 所在地 所在地 组织 应当 派人 参加
对 被 查封, 扣押 的 财产, 执行 员 必须 造 具 清单, 由 在场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后, 交 被执行人 一份.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也 可以 交 他 的 成年 家属 一份.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被 查封 的 , , 员 可以 指定 被执行人 负责 保管。 被执行人 的 的 造成 的 , 损失 被执行人 承担。
Artikel XNUMX Nadat de goederen zijn verzegeld of in beslag zijn genomen, geeft de executiefunctionaris de executoriale titel opdracht om de in het juridische document vermelde verplichtingen binnen de vastgestelde termijn na te komen.Als de aan de tenuitvoerlegging onderworpen persoon niet binnen de tijdslimiet presteert, veilt de volksrechtbank het verzegelde of in beslag genomen eigendom; als het niet geschikt is voor veiling of de partijen overeenkomen om niet te veilen, kan de volksrechtbank de betrokken eenheid toevertrouwen het te verkopen of het zelf te verkopen.Voorwerpen die door de staat verboden zijn om vrij verhandeld te worden, zullen door relevante eenheden worden gekocht tegen de door de staat vastgestelde prijs.
Artikel XNUMX Wanneer de persoon die aan de executie wordt onderworpen de in het juridische document gespecificeerde verplichtingen niet nakomt en zijn eigendom verbergt, heeft de volksrechtbank het recht een huiszoekingsbevel uit te vaardigen om de executor, zijn woonplaats of waar zijn eigendom verborgen is, te doorzoeken.
De president neemt de maatregelen genoemd in het vorige lid en vaardigt een huiszoekingsbevel uit.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法律 文书 指定 交付 的 财物 或者 由 由 执行 员 传唤 双方 当事人 交付 或者 或者 由 执行 员 转交 转交 被 交付 人 签收。
有关 单位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转交 , 被 交付 人 签收。
有关 公民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스 , 通知 其 交出 拒 拒 交出 ー ,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条 强制 迁出 房屋 或者 强制 退出 土地, 由 院长 签发 ,, 责令 被执行人 在 指定 期间。 被执行人 不 逾期 履行 ч ,
强制 执行 时 :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他 的 成年 家属 到场 ; 被执行人 法人 或者 组织 ч 的 , 其 到场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到场。 拒 ー不 不 单位 或者 、 、 土地 所在地 的 基层 组织 应当 派人 参加。 执行 员 应当 , 执行 在场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强制 迁出 房屋 被 搬出 的 至 指定 , ,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公民 的 , , 可以 交给 他 的 家属。 因 拒绝 接收 , 的 ー 由被执行人 承担。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在 执行 中, 需要 办理 有关 财产权 证照 转移 手续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向 有关 单位 发出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有关 单位 必须 办理.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对 判决 、 裁定 和 法律 文书 指定 스 , , 执行 通知 通知 ѕ , 可以 强制 执行 或者 , 单位 或者 其他 人 完成 完成 , 被执行人 承担。
Artikel XNUMX Indien de aan de tenuitvoerlegging onderworpen persoon de verplichting tot betaling niet nakomt binnen de in de vonnis, de uitspraak of andere juridische documenten gestelde termijn, verdubbelt hij de rente over de schuld gedurende de uitgestelde prestatieperiode.Indien de aan de executie onderworpen persoon andere verplichtingen niet nakomt binnen de termijn bepaald in het vonnis, de uitspraak en andere juridische documenten, moet hij een vergoeding voor late prestatie betalen.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采取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 、 第二 百 四十 第二 、 第二 百 的 的 的 的 措施 , 仍 能偿还 能偿还 债务 스应当 继续 履行 义务。 债权人 发现 被执行人 有 财产 스 的 随时 请求 人民法院 执行。
Artikel XNUMX: Wanneer de aan de handhaving onderworpen persoon de in het juridische document gespecificeerde verplichtingen niet nakomt, kan de volksrechtbank relevante eenheden nemen of op de hoogte stellen om te helpen bij het nemen van beperkingen voor het verlaten van het land, opnemen in het kredietinformatiesysteem, informatie publiceren over niet-nakoming van verplichtingen via de media en andere wettelijke vereisten Maatregelen.
第二 十二 章 执行 中止 和 终结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应当 裁定 中止 执行:
(一) 申请人 表示 可以 延期 执行 的 ;
(二) 案外人 对 执行 标 slechts 提出 确 有理由 的 异议 的 ;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公民 死亡,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继承 权利 或者 承担 义务 的 ;
(四)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中止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中止 的 情形 消失 后, 恢复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裁定 终结 执行:
(一) 申请人 撤销 申请 的 ;
(二) 据 以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的 ;
(三)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死亡, 无 遗产 可供 执行, 又无 义务 承担 人 的 ;
(四)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案件 的 权利 人 死亡 的 ;
(五)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因 生活 无力 偿还 借款, 无 收入 来源, 又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六)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终结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中止 和 终结 执行 的 裁定 , , 当事人 后 立即 生效。
第四 编 涉外 民事诉讼 程序 的 特别 规定
第二十 三章 一般 原则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进行 民事诉讼 , , 本 编 规定。 编 没有 规定 规定 , 本法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二 百 六十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条约 条约 同 本法 同 同 规定 的 该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除外。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的 的 、 、 外国 组织 国际 组织 的 스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参加 ч 的 条约 ч 的 办理。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外 民事案件, 应当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的 语言 、 文字。 当事人 要求 提供 翻译 的 可以 提供 ѕ 由 当事人 承担 , , 审理 涉外 民事案件 、。 当事人 要求 翻译 的 , ,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起诉 、 应诉 ー 需要 委托 律师 的 的 ч , 必须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律师。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或者 其他 人 代理 诉讼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寄交 或者 交 스授权 委托书 : 应当 经 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国 使 领馆 认证, 或者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所在 国 的 手续 , , 的 的 效力 ,
第二十 四章 管辖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因 合同 纠纷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被告 提起 的 诉讼, 如果 合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签订 或者 履行, 或者 诉讼 标的 物 在 中华 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或者 被告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有 可供 ​​扣押 的 财产, 或者 被告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设 有 代表 机构, 可以 由 合同 签订 地, 合同 履行 地, 诉讼 标的 物 所在地, 可供 扣押财产 所在地 、 侵权行为 地 或者 代表 机构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因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履行 中外合资 经营 合同 、 、 中外 合作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勘探 开发 合同 发生 纠纷 的 的 ー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五章 送达 、 期间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没有 住所 的 的 送达 诉讼 文书, 可以 采用 下列 方式:
(一) 依照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中 规定 的 方式 送达;
(二) 通过 外交 途径 送达 ;
(三) 对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受 送达 人 ,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使 领馆 代为 送达 ;
(四) 向 受 送达 人 委托 的 有权 代 其 接受 送达 的 诉讼 代理人 送达 ;
(五) 向 受 送达 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或者 有权 送达 的 的 、 业务 代办 人 送达 ;
(六)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允许 邮寄 送达 ー 可以 邮寄 , , 邮寄 之 日 满 三个月 , , 证 没有 , , 已经 送达 的: 届满 届满 之 日 视为 ; ;
(七)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确认 受 送达 人 收 悉 的 方式 送达 ;
(八) 스能 用 上述 方式 送达 스 公告 送达 ѕ 自 公告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ѕ 视为 送达
第二 百 六 十八 没有 住所 ー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起诉状 送达 送达 , , 通知 在 收到 起诉状 副本 后 日内 提出 答辩 状 被告 申请 延期 的: 是否 准许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当事人,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决, 裁定 的, 有权 在 判决书,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提起 上诉. 被上诉人在 收到 上 诉状 副本 后,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提出 答辩 状。 当事人 当事人 在 法定 期间 提起 上诉 提出 答辩 状, 申请 延期 的 是否 , 准许 ,。
第二 百 七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外 民事案件 的 期间 ѕ受 本法 第一 百 四 十九 、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规定 的 限制。
第二十 六章 仲裁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涉外 经济 贸易 、 , , 在 合同 中 订 有 条款 或者 事后 达成 书面 , ー 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或者 或者 其他 机构 仲裁 ー , 得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的 ー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当事人 申请 采取 保全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涉外 仲裁 机构 应当 将 当事人 的 申请, 提交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者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裁定.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裁决 的 , 得 得 不 起诉。 一方 不 不 仲裁 的 ч , 可以 向 被 的 住所 地 或者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的 的 裁决 , 申请人 提出 证明 仲裁 裁决 有 下列 之一 之一 , , 予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条款 或者 或者 事后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被 申请人 没有 得到 指定 仲裁 员 或者 进行 仲裁 程序 的 通知, 或者 由于 其他 不 属于 被 申请人 负责 的 原因 未能 陈述 意见 的;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与 仲裁 规则 的符 的 ;
(四) 裁决 的 事项 스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스 , 스予 执行。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裁定 스予 执行 스 ,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申请 仲裁 向 可以 人民法院。
第二 十七 章 司法 协助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条约, 或者 按照 互惠 ,, 人民法院 和 外国 法院 可以 请求 , , 送达 文书 、 取证 以及 进行 诉讼 行为。
外国 法院 请求 协助 的 事项 有损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스 , 予 执行。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请求 和 提供 司法 协助,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参加 的 的 条约 所 规定 的 途径 进行 ; 没有 条约 的 ч , 外交 途径 进行。
外国 驻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使 领馆 可以 向该 国 送达 文书 和 调查 , , 得 得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 , 得 采取 措施。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况 外, 未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准许, 任何 外国 机关 或者 得 得 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送达 文书 、 调查 取证。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外国 法院 请求 人民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应当 附有 中文 译本 或者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其他 文字 文本.
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 , 该 国 文字 译本 或者 国际 条约 的 的 的 文字 文本。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法律 规定 进行。 外国 法院 采用 特殊 特殊 ч , 可以 按照 其 其 ч 方式 进行 : 但 请求 采用 采用 得 方式 违反 违反 违反人民 共和国 法律。
第二 百八 十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如果 被执行人 或者 其 财产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 , 请求 的 ч 可以 的 当事人 直接 向 管辖权 的 外国 法院 申请和 执行 : 也 可以 由 人民法院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参加 参加 的 条约 的 , ѕ 或者 按照 互惠 , , 请求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裁决 , 请求 执行 ч 的 被执行人 或者 其 在 在 在 领域 内 , 的 当事人 直接 向 有 的 的 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法律 效力 的 的 、 裁定 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 , 当事人 直接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权 管辖权 的 的 承认 和 执行 ー也 可以 由 外国 法院 依照 参加 的 条约 的 的 , 按照 互惠 , : ,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外国 法院 的 的 法律 效力 效力 的 、 , , ,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 , 后 , , 不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 主权, 安全,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裁定 承认 其 效力, 需要 执行 的, 发出 执行 令,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予承认 和 执行。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国外 仲裁 机构 的 执行 ー ,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被执行人 地 或者 其 财产 所在地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ー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试行)》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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