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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afrecht van China (2017)

strafrechtelijke wet

Soort wetten Wet

Uitgevende instelling Nationaal Volkscongres

Afkondigingsdatum 04 november 2017

Ingangsdatum 04 november 2017

Geldigheidsstatus Geldig

Toepassingsgebied Landelijk

Onderwerp (en) Criminal Law

Editor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修订)
2017 年 修正案 (十) 后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inhoudsopgave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刑法 的 任务 、 基本 原则 和 适用 范围
第二 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 和 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 的 预备 、 未遂 和 中止
第三节 共同 犯罪
第四节 单位 犯罪
第三 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 的 种类
管制
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死刑
罚金
第七节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八节 没收 财产
第四 章 刑罚 的 具体 运用
量刑
累犯
第三节 自首 和 立功
数罪并罚
缓刑
减刑
假释
时效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 章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二 章 危害 公共安全 罪
第三 章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
第一节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罪
第二节 走私 罪
第三节 妨害 对 公司 、 企业 的 管理 秩序 罪
第四节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罪
第五节 金融 诈骗 罪
第六节 危害 税收 征管 罪
第七节 侵犯 知识产权 罪
第八节 扰乱 市场 秩序 罪
第四 章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罪
第五 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 章 妨害 社会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节 扰乱 公共秩序 罪
第二节 妨害 司法 罪
第三节 妨害 国 (边) 境 管理 罪
第四节 妨害 文物 管理 罪
第五节 危害 公共卫生 罪
第六节 破坏 环境 资源 保护 罪
第七节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
第八节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卖淫 罪
第九节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罪
第七 章 危害 国防 利益 罪
第八 章 贪污 贿赂 罪
第九 章 渎职 罪
第十 章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附则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刑法 的 任务 、 基本 原则 和 适用 范围
第一 条 为了 惩罚 犯罪, 保护 人民, 根据 宪法, 结合 我国 同 犯罪 作 的 的 经验 及 实际 ,, ,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的 犯罪 行为 斗争 ,, 以 保卫 国家 斗争, 保卫 人民 专政 的 的 社会主义 , , 所有 ー , 公民 私人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 , 社会 秩序 、 经济 秩序 : 保障 社会主义 建设 事业 的 顺利 进行。
第三 条 法律 明文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스 , 法律 定罪 处刑 ; 法律 没有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ч ー 处刑。
第四 条 对 任何 人 犯罪,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스允许 任何 人 有 超越 法律 的 特权。
第五 条 刑罚 스 轻重 , 应当 与 犯罪分子 所 犯罪 行 和 承担 的 刑事责任 相 适应。
第六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犯罪 스 , 法律 有 特别 规定 的 以外 , 适用 本法。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 或者 航空器 内 犯罪 스 , 适用 本法。
犯罪 的 行为 或者 结果 有 一项 发生 在 领域 内 的 内 就 是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犯罪。
第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罪 的 , 本法 , , 按 规定 的 最高刑 为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的 予 予 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工作 人员 和 军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犯 本法 规定 规定 罪 스 , 本法。
第八 条 外国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或者 公民 犯罪, 而 按 本法 本法 规定 刑 为 三年 有期徒刑 ч 可以 适用 , 本法 按照 犯罪 地 的 受 法律 处罚的 除外。
第九条 对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所 的 的 , 在 在 所 承担 条约 的 的 范围 内 行使 的 的 스 , 本法。
第十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 ѕ , 经过 负 刑事责任 ー , 经过 外国 , , 可以 依照 追究 , , , , 受过 处罚 的 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 外交 特权 和 豁免 权 的 外国人 的 刑事责任 , 外交 途径 解决。
第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立 以后 本法 施行 以前 스 行为 , 犯罪 的 ѕ 不 zij 法律 犯罪 如果 当时 的 法律 认为 是 犯罪 的 第八节 本法 总则 , 章 第八节的 规定 应当 追诉 的 ー 当时 的 的 法律 追究 刑事责任 如果 如果 不 不 是 是 犯罪 或者 处刑 处刑 的 本法。
本法 施行 以前 : 依照 当时 的 法律 已经 作出 的 生效 判决 : 继续 有效。
第二 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 和 刑事责任
第十三 条 一切 危害 国家 主权 、 领土 完整 安全 分裂 分裂 国家 颠覆 , 民主 专政 专政 政权 和 推翻 制度 , , 社会 秩序 或者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ー , 侵犯 私人所有 的 财产, 侵犯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以及 其他 危害 社会 的 行为, 依照 法律 应当 受 刑罚 处罚 的, 都是 犯罪, 但是 情节 显 著 轻微 危害 不大 的, 不 认为 是 犯罪.
第十四 条 明知 自己 的 行为 会 发生 社会 社会 的 结果 , 希望 或者 放任 这种 结果 , ѕ 构成 犯罪 的 , 故意 犯罪。
故意 犯罪,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第十五 条 应当 预见 自己 的 的 可能 发生 社会 的 的 , 因为 疏忽 大意 而 没有 , 或者 已经 预见 轻信 能够 避免 , 发生 这种 结果 结果 ー 过失 犯罪。
过失 犯罪, 法律 有 规定 的 才 负 刑事责任。
第十六 条 行为 在 客观 上 虽然 造成 了 损害 结果, 但是 不是 出于 故意 或者 过失, 而是 由于 不能 抗拒 或者 不能 预见 的 原因 所 引起 的, 不是 犯罪.
第十七 条 已满 十六 周岁 的 人 犯罪,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已满 十四 周岁 满 十六 周岁 스 , 犯 杀人 、 故意 伤害 人 重伤 或者 死亡 、 强奸 、 抢劫 、 贩卖 毒品 、 放火 、 爆炸 、 投毒 罪 罪 的 , 刑事责任。
已满 十四 周岁 스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犯罪,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因 满 周岁 予 刑事 处罚 的 , 他 erg 家长 或者 监护人 加以 ; 在 必要 的 的 , , 由 政府 收容 教养。
第十七 条 之一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人 故意 犯罪 的,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过失 犯罪 的,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十八 条 精神 病人 在 能辨认 的 造成 危害 结果, 经 法定 程序 鉴定 确认 的 ѕ 负 的 , 或者 监护人 严加 看管 和 医疗 在 必要 必要 的: 由 强制 强制 医疗。
间歇 性 的 精神 病人 在 精神 正常 的 时候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病人 犯罪 ー 的 负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但是 从轻 或者 减轻。
醉酒 的 人 犯罪,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第十九 条 又 聋 又 哑 的 人 或者 盲人 犯罪, 可以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 使 国家 、 公共 利益 、 本人 或者 他人 的 人身 、 和 其他 权利 免受 正在进行 法 侵害 而 采取 스 制止 法 侵害 人 造成 损害 스 , 正当防卫 ー₱负 刑事责任。
Als de gerechtvaardigde verdediging grote schade veroorzaakt die duidelijk de noodzakelijke limiet overschrijdt, wordt de strafrechtelijke verantwoordelijkheid gedragen, maar de straf zal worden verzacht of vrijgesteld.
对 正在进行 行凶 、 杀人 、 抢劫 、 强奸 、 绑架 以及 其他 严重 人身 的 的 暴力 犯罪 : 采取 防卫 , ѕ 法 伤亡 ч 不 , 防卫过当 ѕ 刑事责任。
第二十 一条 为了 使 国家, 公共 利益, 本人 或者 他人 的 人身, 财产 和 其他 权利 免受 正在 发生 的 危险, 不得已 采取 的 紧急 避险 行为, 造成 损害 的, 不负 刑事责任.
紧急 避险 超过 必要 限度 造成 应 有 的 ー , 负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但是 应当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一 款 中 关于 避免 本人 危险 的 规定 : ₱适 用于 职务 上 、 业务 上 负有 特定 责任 的 人。
第二节 犯罪 的 预备 、 未遂 和 中止
第二十 二条 为了 犯罪 : 准备 工具 、 制造 条件 스 是 犯罪 预备。
对于 预备 犯, 可以 比照 既遂 犯 从轻 、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十 三条 已经 着手 实行 犯罪 : 由于 犯罪分子 意志 的 的 原因 而未 得逞 스 犯罪 未遂。
对于 未遂 犯, 可以 比照 既遂 犯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二十 四条 在 犯罪 过程 中, 自动 放弃 犯罪 或者 自动 有效 地 防止 犯罪 发生 的 , 犯罪 中止。
对于 中止 犯 : 没有 造成 损害 的 , 免除 处罚 ; 造成 损害 的 , 减轻 处罚。
第三节 共同 犯罪
Artikel XNUMX Een gezamenlijk misdrijf verwijst naar een opzettelijk misdrijf gepleegd door twee of meer personen.
二人 以上 共同 过失 犯罪 ѕ 不 共同 犯罪 论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的 ѕ , 他们 所犯 zij 罪 分别 处罚。
Artikel XNUMX: Degenen die een criminele groep organiseren of leiden om criminele activiteiten te ontplooien of een belangrijke rol spelen bij een gezamenlijk misdrijf, zijn de voornaamste overtreders.
三人 以上 为 共同 实施 犯罪 而 组成 的 较为 固定 的 犯罪 组织 : 是 犯罪。。
对 组织 、 领导 犯罪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按照 集团 所犯 的 全部 罪行 处罚。
De hoofdovertreders anders dan die genoemd in het derde lid worden gestraft in overeenstemming met alle misdrijven waaraan zij hebben deelgenomen of hen hebben georganiseerd of gericht.
Artikel XNUMX Degenen die een ondergeschikte of ondersteunende rol spelen bij een gezamenlijk misdrijf zijn medeplichtig.
Voor medeplichtigen zal de straf worden verlicht, verzacht of vrijgesteld van straf.
第二 十八 条 对于 被 胁迫 参加 犯罪 스 , 按照 他 的 犯罪 情节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 十九 条 教唆 他人 犯罪 ー 按照 他 的 共同 犯罪 所 起 的 作用 处罚。 教唆 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犯罪 的 从重 处罚。
如果 被 教唆 的 人 没有 犯 被 教唆 的 罪 , 教唆 犯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四节 单位 犯罪
第三 十条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 实施 的 危害 社会 的 行为 : 法律 规定 为 单位 犯罪 스 , 负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 犯罪 스 ,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刑罚。 本法 分 则 和 其他 另有 规定 的 , 规定。
第三 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 的 种类
第三 十二 条 刑罚 分为 主刑 和 附加 刑。
第三 十三 条 主刑 的 种类 如下:
(一) 管制 ;
(二) 拘役 ;
(三) 有期徒刑 ;
(四) 无期徒刑 ;
(五) 死刑。
第三 十四 条 附加 刑 的 种类 如下:
(一) 罚金 ;
(二) 剥夺 政治 权利 ;
(三) 没收 财产。
附加 刑 也 可以 独立 适用。
第三 十五 条 对于 犯罪 的 外国人, 可以 独立 适用 或者 附加 适用 驱逐 出境。
第三 十六 条 由于 犯罪 行为 而使 被害人 遭受 经济 损失 的, 对 犯罪分子 除 依法 给予 刑事 处罚 外, 并 应 根据 情况 判处 赔偿 经济 损失.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的 犯罪分子, 同时 被判 处罚 , 其 财产 т 全部 支付 的 被 判处 没收 的 的 , 先 承担 被害人 被害人 ー 责任。
第三 十七 条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的, 可以 免予 刑事 处罚, 但是 可以 根据 案件 的 不同 情况, 予以 训诫 或者 责令 具 结 悔过, 赔礼道歉, 赔偿 损失, 或者 由 主管 部门 予以 行政 处罚 或者行政 处分。
第三 十七 条 之一 因 利用 职业 便利 实施 犯罪, 或者 实施 违背 职业 要求 的 特定 义务 的 犯罪 被 判处 刑罚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和 预防 再 犯罪 的 需要, 禁止 其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之 日或者 假释 之 日 起 从事 相关 职业, 期限 为 三年 至 五年。
被 禁止 从事 相关 职业 的 的 的 ч , , 公安 机关 依法 处罚 ; 严重 的 ч 第三 百一 条 的 的 定罪 处罚。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其 从事 相关 职业 另有 禁止 或者 限制性 规定 스 , 规定。
管 制
第三 十八 条 管制 的 期限, 为 三个月 以上 二年 以下。
判处 管制, 可以 根据 根据 情况, 同时 禁止 犯罪分子 在 执行 期间 从事 特定 ,, 进入 特定 区域 、 场所, 接触 特定 的 人。
对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违反 第二款 规定 的 禁止 令 스 , 公安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九 条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在 执行 期间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服从 监督 ;
(二) 未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 스 行使 言论 、 出版 、 集会 、 结社 、 游行 、 示威 自由 的 权利 ;
(三) 按照 执行 机关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四) 遵守 执行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五)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报 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对于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在 劳动 中 应当 同工同酬。
第四 十条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管制 期满, 执行 机关 应 即向 本人 和 在 在 单位 或者 地 的 群众 宣布 解除 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 的 刑期 , 从 ; ; 判决 以前 先行 羁押 스 , 一日 折抵 的 二 日。
拘役
第四 十二 条 拘役 的 期限, 为 一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第四 十三 条 被 判处 拘役 的 犯罪分子, 由 公安 机关 就近 执行。
在 执行 期间, 被 判处 拘役 的 犯罪分子 每月 可以 回家 一天 至 两天 ; 参加 的 的 酌量 发给 报酬。
第四 十四 条 拘役 的 刑期,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以前 先行 羁押 스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第四 十五 条 有期徒刑 的 期限, 除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六 十九 条 规定 外, 为 六个月 以上 十五 年 以下.
第四 十六 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스 犯罪分子 , 监狱 或者 或者 执行 场所 ; 凡 有 劳动 能力 的 , 应当 参加 参加 , 教育 和 改造。
第四 十七 条 有期徒刑 的 刑期,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以前 先行 羁押 스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死 刑
第四 十八 条 死刑 只 适用 于 罪行 极其 的 的 犯罪分子。 对于 应当 死刑 的 犯罪分子 , 是 必须 立即 执行 的 , 判处 死刑 同时 宣告 缓期 二年 执行。
死刑 除 依法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 的 以外 ,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 执行 的 ー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 或者 核准。
第四 十九 条 犯罪 的 时候 스满 十八 的 的 人和 审判 slechts 时候 怀孕 的 妇女 ѕ 不 死刑。
审判 的 时候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人 ѕ 的 死刑 ѕ 以 特别 残忍 手段 致 人 死亡 的 除外。
第五 十条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如果 没有 故意 犯罪, 二年 期满 以后, 减 为 无期徒刑; 如果 确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二年 期满 以后, 减 为 二 十五年 有期徒刑; 如果 故意 犯罪, 情节 恶劣 的,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后 执行 死刑; 对于 故意 犯罪 未 执行 死刑 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重新 计算, 并报 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以及 因 故意 杀人 、 强奸 、 抢劫 、 绑架 、 放火 、 爆炸 、 投放 物质 物质 或者 有组织 的 性 性 犯罪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스 , , 根据 犯罪 情节 等 情况 可以同时 决定 对其 限制 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 计算。 死刑 执行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 , 死刑 缓期 的 期满 之 日 计算。
罚 金
第五 十二 条 判处 罚金, 应当 根据 犯罪 情节 决定 罚金 数额。
第 五十 三条 罚金 在 判决 指定 的 期满 不 不 的 스 , 缴纳。 能 能 能 缴纳 罚金 的 的 在 任何 时候 发现 , 不 可以 执行 ー , , 随时追缴。
由于 遭遇 不能 抗拒 的 灾祸 等 原因 缴纳 确实 有 困难 的,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可以 延期 缴纳, 酌情 减少 或者 免除.
第七节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 五十 四条 剥夺 政治 权利 是 剥夺 下列 权利:
(一)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
(二) 言论 、 出版 、 集会 、 结社 、 游行 、 示威 自由 的 权利 ;
(三) 担任 国家 机关 职务 的 权利 ;
(四) 担任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人民 团体 领导 的 的 权利。
第五 十五 条 剥夺 政治 权利 스 , ,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规定 , , 以上 以下。
判处 管制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스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期限 与 管制 的 期限 相等 ѕ 同时 执行。
Artikel XNUMX: Criminelen die de nationale veiligheid in gevaar brengen, worden beroofd van politieke rechten; criminelen die de sociale orde ernstig verstoren, zoals opzettelijke moord, verkrachting, brandstichting, explosie, vergiftiging, beroving, enz., Kunnen politieke rechten worden ontnomen.
独立 适用 剥夺 政治 权利 스 , 本法 分 则 的 规定。
第五 十七 条 对于 被 判处 死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剥夺 政治 权利 终身。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减 有期徒刑 的 , ѕ , 把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的 改为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第五 十八 条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刑期, 从 徒刑, 拘役 执行 完毕 之 日 或者 从 假释 之 日 起 计算;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效力 当然 施 用于 主刑 执行 期间.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犯罪分子, 在 执行 期间,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监督 管理 的 规定 规定 监督 得 ; 规定 本法 第 五十 规定 的 各项 权利。
第八节 没收 财产
第五 十九 条 没收 财产 的 一部 或者 全部。 全部 财产 的 ѕ 对 对 犯罪分子 及其 扶养 的 的 保留 必需 的 费用。
在 判处 没收 财产 的 时候 ѕ 属于 犯罪分子 家属 所有 或者 应有 的 的。
第六 十条 没收 财产 以前 犯罪分子 所 负 的 正当 债务 : 需要 以 的 的 财产 的 스 , 债权人 请求, 应当 偿还。
第四 章 刑罚 的 具体 运用
量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 犯罪分子 决定 刑罚 的 时候 , , 犯罪 的 事实 、 犯罪 的 性质 、 情节 和 对于 社会 的 的 程度 : , 本法 的 的 规定 判处。
第六 十二 条 犯罪分子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从重 处罚, 从轻 处罚 情节 的, 应当 在 法定刑 的 限度 以内 判处 刑罚.
第六 十三 条 犯罪分子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减轻 处罚 情节 的, 应当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本法 规定 有数 个 量刑 幅度 的, 应当 在 法定 量刑 幅度 的 下 一个 量刑 幅度 内 判处 刑罚.
犯罪分子 虽然 不 本法 规定 的 减轻 处罚 情节, 但是 根据 案件 的 特殊 情况, 经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ѕ 也 可以
Artikel XNUMX Alle eigendommen die op onrechtmatige wijze door criminelen zijn verkregen, moeten worden teruggevonden of bevolen te worden terugbetaald; de wettelijke eigendommen van het slachtoffer zullen op tijd worden teruggegeven; smokkelwaar en persoonlijke eigendommen die voor misdrijven worden gebruikt, worden in beslag genomen.Alle geconfisqueerde eigendommen en boetes zullen worden overgedragen aan de staatskas en mogen niet door uzelf worden verduisterd of afgehandeld.
累 犯
第六 十五 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刑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赦免 以后, 在 五年 以内 再犯 应当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之 罪 的 : , 过失 犯罪 和 满 十 十八 周岁 的 人 犯罪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的 期限 : 对于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 假释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 十六 条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的 犯罪 犯罪 的 , , 刑罚 执行 或者 赦免 以后 , 的 时候 再犯 上述任一 类 罪 ч 的 以 累犯 论处。
第三节 自首 和 立功
第六 十七 条 犯罪 以后 自动 投案,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的, 是 自首. 对于 自首 的 犯罪分子,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其中, 犯罪 较轻 的, 可以 免除 处罚.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供述 的 还未 掌握 的 本人 其他 的 ー , 自首 论。
犯罪 嫌疑 人 虽 具有 前 两款 规定 的 情节 ,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ー 可以 从轻 处罚 因其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ー 可以 减轻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犯罪分子 有 揭发 他人 犯罪 行为, 查证 属实 的, 或者 提供 重要 线索, 从而 得以 侦破 其他 案件 等 立功 表现 的,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的,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数罪并罚
第六 十九 条 判决 宣告 以前 一 人犯 数 罪 : 除 判处 死刑 和 无期徒刑 的 以外 , 在 总和 以下 、 数 刑 中 的 刑期 , , 决定 执行 的 刑期 : 但是 管制 能 能 超过 三年,拘役 最高 能 一年, , 总和 刑期 스 三十 五年 스 能 超过 二 十年 : , 能 在 三十 五年 以上 的 ,
数 罪 中 有 判处 有期徒刑 和 拘役 的 , 有期徒刑。 数 罪 中 判处 有期徒刑 和 管制 : 或者 拘役 和 的 스 , 、 拘役 执行 完毕 后 :。 仍须 执行。
数 罪 中 有 判处 附加 刑 : , 刑 仍须 执行 ѕ 其中 附加 刑 相同 的 的 : 合并 , : 同 ー 的
第七 十条 判决 宣告 以后, 刑罚 执行 完毕 以前, 发现 被 判刑 的 犯罪分子 在 判决 宣告 以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的, 应当 对 新 发现 的 罪 作出 判决, 把 前后 两个 判决 所 判处 的 刑罚,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执行 的 刑罚。 已经 执行 的 的 : , 计算 在 新 判决 决定 的 刑期 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 宣告 以后 , 执行 完毕 以前 , 判刑 判刑 的 犯罪 犯罪 ѕ , 对 新 犯 犯 , 作出 判决 , 前 罪 没有 的 判处 的 , , 所 判处 ー 的 新 的 以后 , , 后 罪 所 判处 所 , 的 ,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缓刑
第七 十二 条 对于 被 判处 拘役,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同时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可以 宣告 缓刑, 对 其中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怀孕 的 妇女 和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人, 应当 宣告 缓刑:
(一) 犯罪 情节 较轻 ;
(二) 有 悔罪 表现 ;
(三) 没有 再 犯罪 的 危险 ;
(四) 宣告 缓刑 对 所 居住 社区 没有 重大 스良 影响。
宣告 缓刑 ѕ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 禁止 犯罪分子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从事 特定 活动 , 特定 区域 、 场所 ー 接触 接触 的 人。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如果 如果 被 判处 附加 刑 附加 刑 仍须 执行。
第七 十三 条 拘役 스 缓刑 考验 期限 为 原判 刑期 以上 一年 以下 , 能。 拘役 的 能 能 一年 , ,
有期徒刑 的 缓刑 考验 期限 为 原判 刑期 以上 五年 以下, 但是 스能 少于 一年。
缓刑 考验 期限, 从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七 十四 条 对于 累犯 和 犯罪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ѕ 不。
第七 十五 条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服从 监督 ;
(二)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三) 遵守 考察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四)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报 经 考察 机关 批准。
第七 十六 条 对 宣告 缓刑 的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ѕ 实行 社区 , ѕ 没有 本法 规定 的 的 情形 ѕ 再 , ѕ zij 再 再 再 执行并 公开 予以 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或者 发现 判决 宣告 以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的, 应当 撤销 缓刑, 对 新 犯 的 罪 或者 新 发现 的 罪 作出 判决,把 前 罪 和 后 罪 所 判处 的 刑罚 , 本法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执行 的 刑罚。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缓刑 考验 内 行政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的 有关部门 关于 的 的 监督 管理 规定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判决 的 的 , 情节 严重 스 , 撤销 , , , 原判刑罚。
减刑
第七 十八 条 被 判处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스 , , 期间 期间 , 遵守 监 , , 的 改造 改造 , 有 表现 的 的 可以 ; 有 下列重大 立功 表现 之一 스 , 减刑:
(一) 阻止 他人 重大 犯罪 活动 的 ;
(二) 检举 监狱 内外 重大 犯罪 活动, 经 查证 属实 的 ;
(三) 有 发明 创造 或者 重大 技术 革新 的 ;
(四) 在 日常 生产 、 生活 中 舍己救人 的 ;
(五) 在 抗御 自然 灾害 或者 排除 重大 事故 中, 有 突出 表现 的 ;
(六) 对 国家 和 社会 有 其他 重大 贡献 的。
减刑 以后 实际 执行 的 刑期 스 少于 下列 期限:
(一) 判处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的 ѕ 少于 原判 刑期 的 二 分 之一 ;
(二)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ѕ能 少于 十 三年 ;
(三)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限制 减刑 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犯罪分子, 缓期 执行 期满 后 依法 减 为 无期徒刑 的, 不能 少于 二十 五年, 缓期 执行 期满后 依法 减 为 二十 五年 有期徒刑 的 : ₱能 少于 二 十年。
第七 十九 条 对于 犯罪分子 的 减刑 , 人民法院 减刑 建议 书。 人民法院 应当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 确 有 或者 立功 事实 有 , 法定 程序 的减刑。
第八 十条 无期徒刑 减 为 有期徒刑 스 , , 减刑 之 日 起 计算。
假 释
第八十一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原判 , 二 无期徒刑 的 , , 判处 的 的 三年, , 执行 十 三年 以上, 如果 认真 遵守 监 规, 接受 教育 教育 , 有 有表现 , , 再 犯罪 的 危险 스 , 假释。 如果 有 特殊 , , , 核准 ѕ 受 受 上述 执行 刑期 的 限制
对 累犯 以及 因 故意 杀人 、 强奸 、 抢劫 、 绑架 、 放火 、 爆炸 、 投放 危险 物质 或者 的 的 性 犯罪 被 判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得 得 假释
对 犯罪分子 决定 假释 时, 应当 考虑 其 假释 后 对 所 居住 社区 的 影响。
第八 十二 条 对于 犯罪分子 的 假释 : 依照 本法 第七 十九 条 的 slechts 程序 进行。 非 经 法定 得 得 得。
第 八十 三条 有期徒刑 的 假释 考验 期限 , 没有 执行 完毕 的 刑期 ; 无期徒刑 的 假释 考验 期限 为 十年。
假释 考验 期限, 从 假释 之 日 起 计算。
第 八十 四条 被 宣告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服从 监督 ;
(二) 按照 监督 机关 的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三) 遵守 监督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四)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报 经 监督 机关 批准。
第八十五条 对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 实行 社区 矫正, 如果 没有 本法 第八 十六 规定 的 情形 情形 考验 , : 就 认为 原判 刑罚 执行 完毕, ,公开 予以 宣告。
第八 十六 条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犯 , , 撤销 撤销 假释 : 依照 的 的 的 规定 实行 数罪并罚。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 发现 被 的 在 在 判决 宣告 以前 还有 罪 没有 判决 ч , 撤销 假释 , 本法 第七 十条 的 的 实行 数罪并罚。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有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假释 的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行为, 尚未 构成 新 的 犯罪 的,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撤销 假释, 收监 执行 未 执行 完毕的 刑罚。
时 效
第八 十七 条 犯罪 经过 下列 期限 스 追诉:
(一) 法定 最高刑 为 스满 五年 有期徒刑 스 , 五年 ;
(二) 法定 最高刑 为 五年 以上 스 十年 有期徒刑 스 , 十年 ;
(三) 法定 最高刑 为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스 , 十五 年 ;
(四) 法定 最高刑 为 无期徒刑 、 死刑 스 , 二 十年。 如果 二 十年 以后 认为 必须 追诉 的 , 请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核准。
第八 十八 条 在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立案 或者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以后, 逃避 侦查 或者 审判 ч 受 期限
被害人 在 追诉 期限 内 提出 控告,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而 而 立案 的 ѕ, 追诉 期限 的 限制。
第八 十九 条 追诉 期限 从 犯罪 之 日 计算 ; 犯罪 行为 有 连续 继续 状态 스 , 犯罪 行为 终了 之 日 计算。
在 追诉 期限 以内 又 犯罪 스 , 罪 追诉 的 期限 从犯 后 罪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九 十条 民族自治 地方 能 ー 由 自治区 或者 省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省 民族 的 的 、 经济 、 文化 的 、 和 、 规定 的 的 原则 : 变通 变通 或者 的 的 规定 :报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施行。
第 九十 一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财产 : 是 指 下列 财产:
(一) 国有 财产 ;
(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三) 用于 扶贫 和 其他 公益 的 的 社会 捐助 或者 专项 基金 的 财产。
在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集体 企业 和 人民 团体 、 、 或者 运输 中 的 私人 财产, 以 公共 财产 论。
第九十二条 本法 所称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财产 : 是 指 下列 财产:
(一) 公民 的 合法 收入 、 储蓄 、 房屋 和 其他 生活资料 ;
(二) 依法 归 个人 、 家庭 所有 的 生产资料 ;
(三) 个体户 和 私营企业 的 合法 财产 ;
(四) 依法 归 个人 所有 的 股份 、 股票 、 债券 和 其他 财产。
第 九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国家 工作 人员, 是 指 国家 机关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到 非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公务 的 人员 : , 其他 依照 法律 从事 公务的 人员, 以 国家 工作 人员 论。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司法 工作 人员 , 指 有 侦查 、 检察 、 审判 、 监管 职责 的 人员 人员。
第九 十五 条 本法 所称 重伤, 是 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伤害:
(一) 使人 肢体 残废 或者 毁 人 容貌 的 ;
(二) 使人 丧失 听觉 、 视觉 或者 其他 器官 机能 的 ;
(三) 其他 对于 人身 健康 有 重大 伤害 的。
第九 十六 条 本法 所称 违反 国家 规定, 是 指 违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法律 和 决定, 国务院 制定 的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行政 措施, 发布 的 决定 和 命令.
第九十七条 本法 所称 首要 分子, 是 指 在 犯罪 集团 或者 聚众 犯罪 中 起 组织 、 策划 、 指挥 作用 的 犯罪分子。
第九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告诉 才 , , 指 被害人 告诉 才。 如果 被害人 强制 、 威吓 无法 的 ч 和 被害人 ч 近 也 告诉。
第九十九条 本法 所称 以上 、 以下 、 以内 : 包括 本 数。
.
犯罪 的 时候 时候 十八 周岁 被 刑罚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人 ѕ 免除 前款 规定 的 报告 义务。
第一百零 一条 本法 总则 适用 于 其他 有 刑罚 的 的 法律 ѕ 但是 其他 法律 有 特别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 章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一百零 二条 勾结 外国 :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领土 完整 和 安全 ₱ ,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犯 前款 罪 스 前款 的 前款 处罚。
第一百零 三条 组织 、 策划 、 实施 分裂 国家 、 破坏 统一 统一 ѕ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ч ,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对 参加 的 , , 期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煽动 分裂 国家 、 破坏 国家 统一 스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首要 分子 罪行 重大 的 ч。
第一百零 四条 组织 、 策划 、 的 武装 叛乱 武装 暴乱 的 , ,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ч ,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的 有期徒刑 ; 对 参加 ч , , 三年 以上 以下 以下; 对 其他 参加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策动 、 胁迫 、 勾引 、 收买 国家 机关 工作 、 、 武装部队 人员 、 人民警察 、 民兵 进行 武装 叛乱 或者 暴乱 스 , 前款 的 的 从重 处罚。
第一百零 五条 组织, 策划, 实施 颠覆 国家 政权,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的,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对 积极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以 造谣 、 诽谤 或者 其他 方式 煽动 颠覆 政权 、 推翻 社会主义 ー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 或者 剥夺 政治 ;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ー ,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 六条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 : 实施 本章 第一百零 三条 、 第一百零 四条 、 第一百零 五条 之 罪 스 依照 各 该条 的 从重 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 七 条 境内 外 机构 、 组织 或者 个人 资助 实施 本章 第一百零 、 、 第一百零 三条 、 第一百零 四条 、 第一百零 五条 规定 之 罪 스 , 直接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情节 严重 스 ,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 八 条 投敌 叛变 ー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带领 武装部队 人员 、 人民警察 、 民兵 投敌 叛变 스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 九 条 国家 机关 , 人员 在 公务 ,, 擅 离 岗位, 叛逃 境外 或者 在 叛逃 的 ѕ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 情节 严重 스 , 五年 以上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掌握 国家 秘密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境外 在 境外 叛逃 스 , 前款 的 的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一 十条 有 下列 间谍 行为 之一 :
(一) 参加 间谍 组织 或者 接受 间谍 组织 代理人 的 的 的 的
(二) 为 敌人 指示 轰击 目标 的。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为 境外 的 机构, 组织, 人员 窃取, 刺探, 收买, 非法 提供 国家 秘密 或者 情报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스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战时 供给 敌人 武器 装备 、 军用 物资 敌 的 υ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情节 较轻 ч , 处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本章 上述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行 ,, 除 第一百零 三条 、 、 第一百零 五条 、 第一百零 条 、 第一百零 九 条 外 : 对 国家和 人民 危害 特别 严重 、 情节 特别 的 스 , 判处 死刑。
犯 本章 之 罪 스 , 并处 没收 财产。
第二 章 危害 公共安全 罪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放火 、 决 水 、 爆炸 以及 投放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或者 其他 危险 方法 危害 公共安全 ー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 , ,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放火 、 决 水 、 爆炸 以及 投放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等 物质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致 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的 스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破坏 火车 、 汽车 、 电车 、 船只 、 , : 足以 使 火车 、 汽车 、 电车 、 、 、 航空器 发生 倾覆 、 毁坏 危险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破坏 轨道 、 桥梁 、 隧道 、 公路 、 机场 、 航道 、 灯塔 、 标志 或者 进行 其他 破坏 , , 使 火车 、 汽车 、 电车 、 船只 、 航空器 发生 倾覆 、 毁坏 危险 : , 造成 严重 后果的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破坏 电力 、 燃气 或者 易燃易爆 设备, 危害 公共安全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破坏 交通工具 、 交通 设施 、 电力 设备 、 燃气 设备 、 易燃易爆 设备 : 造成 严重 后果 스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三年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的 的 ー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二 十条 组织 、 领导 恐怖 活动 组织 :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 : 并处 没收 财产 ; 积极 ч 的 三年 以上 其他 参加,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政治 权利 , 罚金。
犯 前款 罪 并 实施 杀人 、 爆炸 、 绑架 等 的 스 ,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一 资助 恐怖 活动 组织 、 实施 恐怖 的 的 的 的 资助 资助 恐怖 活动 培训 스 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权利 罚金 ; 情节 严重 스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恐怖 活动 培训 招募 、 运送 人员 스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ー , 单位 判处 , , 对其 直接 负责 负责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人员 , 款 的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权利 , 罚金 罚金 ; 严重 的 ч ,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 罚金 或者 没收财产:
(一)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准备 凶器 、 危险 物品 或者 其他 工具 的 ;
(二) 组织 恐怖 活动 培训 或者 积极 参加 恐怖 活动 培训 的 ;
(三)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与 境外 恐怖 活动 组织 或者 人员 联络 的 ;
(四)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进行 策划 或者 其他 准备 的。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스 , 处罚 较重 的 的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三 以 制作 、 散发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 音频 视频 资料 或者 , 物品 通过 讲授 、 发布 信息 的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스 的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스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스 ,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四 利用 极端 主义 煽动, 胁迫 群众 破坏 国家 法律 确立 的 婚姻, 司法, 教育, 社会 管理 等 制度 实施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的 ー , 三年 ,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特别 严重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스 ,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五 以 暴力 、 胁迫 等 方式 强制 他人 在 公共 场所 穿着 、 佩戴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服饰 、 标志 스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 并处 罚金。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六 明知 是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 音频 视频 资料 或者 其他 物品 而 非法 , 持有 严重 的 三年 , 有期徒刑 、 拘役 管制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金。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劫持 航空器 ー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致 重伤 、 死亡 或者 使 航空器 遭受 破坏 的 , 死刑。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劫持 船只 、 汽车 스 ,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造成 严重 后果 ч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对 飞行 中 的 , ー 危及 , 安全 造成 造成 严重 的 ー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严重 后果 ч ,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破坏 广播 电视 设施 、 公用 电信 ,, 危害 公共安全 스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造成 严重 后果 ч 的
过失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三年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的 的 ー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非法 制造 、 买卖 、 运输 、 邮寄 、 储存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스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非法 制造 、 买卖 、 运输 、 储存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 : 危害 的 : ,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ー , 单位 判处 , , 对其 直接 负责 负责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人员 , 款 的 处罚。。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依法 被 指定 、 确定 的 枪支 制造 企业 、 销售 企业 , 枪支 管理 管理 : 有 下列 之一 的 ч , 单位 判处 罚金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责任: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스 ,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一) 以 非法 销售 为 目 slechts 超过 限额 不 스 按照 规定 的 品种 制造 、 配售 枪支 的 ;
(二) 以 非法 销售 为 目 slechts 制造 无 号 、 重 号 、 假 号 的 枪支 的 ;
(三) 非法 销售 枪支 或者 在 境内 销售 出口 制造 的 的 的 的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盗窃 、 抢夺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或者 盗窃 、 抢夺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等 物质 物质 , 公共安全 스 , 三年 以上 十年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的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抢劫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스 或者 抢劫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物质 , , 公共安全 스 , 盗窃 、 抢夺 国家 机关 、 军警 人员 、 的 的 、 、 弹药 、 爆炸物 스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非法 持有, 私藏 枪支, 弹药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依法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非法 出租 、 出借 枪支 스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依法 配置 枪支 的 人员 , 非法 出租 、 出借 枪支 : 造成 后果 的 스 ,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罪 ー , 单位 判处 罚金 , 对其 直接 的 负责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人员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依法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丢失 枪支 vorens 报告 报告, 造成 后果 后果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三十 条 非法 携带 枪支 、 弹药 、 管制 刀具 或者 爆炸性 ​​、 易燃 性 、 放射性 、 毒害性 、 腐蚀性 , , 公共 场所 或者 公共 交通工具 , 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 , rij 的 , 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航空 人员 违反 , , 发生 重大 飞行 飞行 事故 严重 严重 ѕ ѕ 三年 以下 或者 拘役 ; 造成 飞机 或者 人员 的 死亡 ,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铁路职工 违反 规章制度 , 发生 铁路 运营 安全 安全 事故 严重 严重 ѕ , 处 以下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后果 的 , , 以上 七年 以下。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因而 发生 重大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使 公私 遭受 重大 损失 스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交通 肇事 后 逃逸 有 其他 特别恶劣 情节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因 逃逸 致 人 死亡 스 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之一 在 道路 上 驾驶 机动车 :
(一) 追逐 竞 驶, 情节 恶劣 的 ;
(二) 醉酒 驾驶 机动车 的 ;
(三) 从事 校 车 业务 或者 旅客 运输, 严重 超过 额定 乘员 载客, 或者 严重 超过 规定 行驶 的 ;
(四) 违反 危险 化学品安全 管理 规定 运输 危险 化学 品, 危及 公共安全 的。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对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行为 负有 直接 责任 스 ,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스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在 生产, 作业 中 违反 有关 安全 管理 的 规定,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强令 他人 违章 冒险 作业 ,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后果 的 ー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安全 不 不 符合 , , , 重大 伤亡事故 造成 其他 后果 ч , , 直接 责任 , 和 和 有期徒刑 , ,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 情节 特别 恶劣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之一 安全 管理 规定 ,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其他 后果 严重 后果 , 的 的 , 和 其他 直接 , , , 三年 以下 或者拘役 ; 情节 特别 恶劣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违反 爆炸性 、 易燃 性 、 放射性 、 毒害性 、 腐蚀性 物品 的 管理 规定 生产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使用 重大 的 事故 严重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建设 单位 、 设计 单位 、 施工 单位 、 工程 监理 违反 国家 规定 ー 降低 工程 , , 造成 重大 安全 事故 ч 责任 , ー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ー 并 处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스 ,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罚金。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明知 校舍 , 教育 教学 设施 有 危险 , 措施 不 ー 及时 , , 重大 重大 的 ч , 责任 , , ; 后果 严重 的 的: 三年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违反 消防 管理 法规 , 消防 监督 机构 采取 改正 措施 拒绝 执行 ѕ 造成 严重 的 直接 责任 , , 后果 特别 的 ー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 在 安全 事故 发生 , , 报告 职责 的 不 报 或者 事故 , 情况 贻误 抢救 抢救 ー 情节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的 ー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章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
第一节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罪
第一 百 四十 条 生产者 、 销售 者 产品 中 掺杂 、 掺假 , 以假充真 以次充 ー 合格 冒充 合格 产品 , 金额 五 以上 满 满 万元 스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金额 二十 万元 万元 满 满 五十 万元 ,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销售 金额 五十 万元 以上 不满 二百 万元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罚金 ; 销售 金额 二百 万元 以上 ー , 十五 年 有期徒刑 或者 , ,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生产 、 销售 假药 ₱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并处 罚金 ; 对 人体 造成 严重 危害 或者 有 严重 情节 ч , 三年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 致 人 死亡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情节 的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 ,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本条 所称 假药, 是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的 的 属于 假药 和 按 假药 处理 的 药品 、 非 药品。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生产 、 销售 劣药 , 人体 健康 造成 危害 危害 :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二倍 以下 ; 后果 严重 严重 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本条 所称 劣药, 是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的 的 属于 劣药 的 药品。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食品 的 标准 食品 , , 造成 严重 事故 或者 其他 严重 源性 疾病 的 的 , 罚金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百 四十 三条 生产 、 不 不 食品 安全 标准 스 , , 严重 食物中毒 事故 或者 其他 食 疾病 疾病 的 , , ; 对 人体 健康 健康严重 危害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ー 处 , 以上 七年 有期徒刑 , , 罚金 ; 后果 严重 ー ,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 , 罚金 或者 财产。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在 生产 、 销售 的 食品 中 掺入 、 、 的 非 食品 原料 的 , 销售 明知 掺有 有毒 、 有害 的 非 食品 原料 ч ч ч金 ; 对 人体 其他 严重 情节 ー ,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 罚金 致 人 死亡 , ,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生产 不 标准 、 行业 标准 스 器械 器械 、 医用 , , , 销售 明知 是 不 保障 人体 健康 的 标准 、 行业 标准 스 医疗 器械 、 医用 , 材料足以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ー , ,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以上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ー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生产 不 的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的 、 压力 容器 、 易燃易爆 产品 或者 其他 其他 符合 人身 、 财产 安全 安全 的 、 行业 标准 的 的或者 销售 明知 是 以上 ー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标准 、 行业 标准 스 , , 严重 后果 的 , 五年 以下 , ,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后果 特别严重 的 ,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生产 假 农药 、 假 兽药 、 假 化肥 ー 销售 明知 的 的 的 或者 失去 效能 的 的 农药 、 兽药 、 化肥 、 , 生产者 生产者 、 销售 者 以 合格合格 스 农药 、 兽药 、 化肥、 种子 冒充 合格 的 农药 、 兽药 、 化肥 、 种子 : 使 生产 遭受 的 的 , 三年 以下 或者 拘役 , , 单 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二倍遭受 重大 损失 스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 以上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的 的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生产 ー 符合 卫生 标准 的 , , 销售 明知 不 不 符合 卫生 标准 的 , 严重 严重 后果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金额 或者 单 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生产 、 销售 本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产品 不 各 该条 该条 的 的 , 但是 金额 在 五 万元 以上 ー依照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生产 、 销售 本 节 第一 四 十八 条 所列 ,, 构成 各 该条 规定 的 , , 又 构成 本 节 的 四十 条 规定 之 罪 스 , 处罚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条 单位 条 至 第一 四 十八 条 规定 之 ー , 单位 判处 罚金 罚金 , 直接 直接 责任 , , , 各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节 走私 罪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走私 武器, 弹药, 核 材料 或者 伪造 的 货币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无期徒刑, 并处 没收 财产; 情节 较轻 的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走私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文物, 黄金, 白银 和 其他 贵重 金属 或者 国家 禁止 进出口 的 珍贵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스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走私 珍稀 植物 及其 制品 等 国家 禁止 进出口 的 货物 、 、 스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严重 스 , 以上 有期徒刑 : , 罚金。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ー , 单位 判处 罚金 , 对其 直接 负责 负责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本条 各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以 牟利 或者 传播 目 目目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罚金。
逃避 海关 监管 将 境外 固体 废物 、 , , 严重 ѕ υ 处 以下 , : 并处 或者 的 , 金 ; 特别 严重 严重 ー 处 五年 有期徒刑 ー ,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ー , 单位 判处 罚金 , 对其 直接 负责 负责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 两款 的 的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走私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 第一 百 五十 、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以外 的 、 、 스 的 , 轻重 轻重 , 下列 规定:
(一) 走私货物 、 物品 偷逃 应缴税额 较大 一年 内 曾因 曾因 被 给予 行政 处罚 后又 走私 ー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 偷逃 应缴税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二) 走私货物 、 物品 偷逃 应缴税额 巨大 或者 其他 严重 情节 ー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 偷逃 应缴税额 一倍 以上 以下 罚金。
(三) 走私货物 、 物品 偷逃 应缴税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ー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偷逃 应缴税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或者 没收财产。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单位 判处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负责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人员 人员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严重 以下 ; 情节特别 严重 스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对 多次 走私 未经 处理 스 , 累计 走私货物 、 物品 的 偷逃 应缴税额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下列 走私 行为 : 根据 本 节 规定 犯罪 犯罪 的 ѕ 依照 第一 百 百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
(一) 未经 海关 许可 并且 未 补缴 应缴税额, 擅自 将 批准 的 的 来料加工 、 来件 装配 、 补偿贸易 的 原材料 、 零件 、 制成品 、 设备 等 货物 , , 境内 销售 的 的;
(二) 未经 海关 许可 并且 未 补缴 应缴税额, 擅自 将 特定 减税 、 免税 进口 的 货物 、 物品 : 在 境内 销售 牟利 的。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下列 行为, 以 走私 罪 论处, ​​依照 本 节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一) 直接 向 走私 物品 ー , 直接 向 走私 人 非法 收购 进口 进口 的 货物 、 物品 物品 数额 较大 的 的
(二) 在内 海 、 领海 、 界河 、 界 湖 运输 、 收购 、 贩卖 国家 禁止 进出口 的 스 或者 运输 、 收购 、 贩卖 国家 进出口 货物 、 物品 , 数额 :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与 走私 罪犯 通 谋, 为其 提供 贷款, 资金, 帐号, 发票, 证明, 或者 为其 提供 运输, 保管, 邮寄 或者 其他 方便 的, 以 走私 罪 的 共犯 论处.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武装 掩护 走私 的 ,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缉私 ч , 走私 罪 本法 第二 百 十七 条 规定 的 阻碍 国家 机关 人员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 ,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节 妨害 对 公司 、 企业 的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申请 公司 登记 使用 证明 文件 或者 采取 其他 手段 虚报 注册 资本, 欺骗 公司 登记 部门 , , 、 , 严重 或者 有 严重 情节 ー 的 的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虚报 注册 资本 金额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스 ,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公司 发起人 、 股东 违反 的 的 规定 未 货币 、 实物 或者 未 财产权 , , : 或者 在 公司 、 、 其 出资 巨大 巨大 、 后果 严重 或者 其他 严重 严重 情节的 , , , , 或者 或者 单 处 虚假 金额 或者 抽逃 出资 金额 百分之 二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스 ,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拘役
第一 百 六十 条 在 招股 说明书 、 认股 书 、 公司 、 企业 募集 办法 中 隐瞒 重要 事实 或者 编造 虚假 内容 , 发行 或者 公司 、 企业 债券 ー 、 巨大 、 后果 严重 或者 其他 严重 情节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非法 募集 资金 金额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单位 犯 前款 罪 스 ,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拘役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依法 负有 信息 披露 义务 的 公司 、 企业 向 股东 社会 提供 提供 虚假 的 或者 隐瞒 事实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对 依法 应当 披露 ч 的 信息 不 不 规定 , , ,股东 或者 其他 人 利益 , , 有 严重 情节 的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 或者 单 处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公司 、 企业 进行 时, 隐匿 财产, , 资产 负债 表 或者 财产 清单 虚伪 记载 或者 在 未 清偿 , 前 公司 、 企业 财产, 严重 损害 债权人 或者 其他 人 스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之一 隐匿 或者 故意 销毁 依法 保存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账簿 、 财务 会计 , , 严重 ч , ,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스 ,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之 二 公司 、 企业 通过 隐匿 财产 、 承担 的 的 债务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 处分 财产, 实施 虚假 , 破产 严重 债权人 或者 其他 利益 利益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公司 、 企业 或者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上 的 ー , 他人 财物 或者 收受 他人 财物 , 他人 谋取 , , 较大 较大 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数额 巨大 스 ,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 并处 没收 财产。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在 经济 往来 中,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违反 国家 规定,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手续费, 归 个人 所有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国有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国有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委派 到 非 国有 公司, 企业 以及 其他 单位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 两款 行为 的,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八十五 条 、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给予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数额 较大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数额 巨大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为 谋取 正当 利益, 给予 外国 公职 人员 或者 国际 公共 组织 官员 财物 的 , , 的 的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ー , 单位 判处 , , 对其 直接 负责 负责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人员 , 款 的 处罚。。
行贿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行贿 的 스 ,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的 董事 、 经理 利用 职务 , , 经营 或者 为 他人 与 其所 公司 、 企业 同类 的 营业 , 非法 利益 : 巨大 巨大 스 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 ,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的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国有 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便利,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金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一) 将 本 单位 的 盈利 业务 交由 自己 的 亲友 进行 经营 的 ;
(二) 以 明显 高于 市场 的 向 自己 的 的 经营 管理 的 的 采购 商品 或者 以 明显 低于 的 的 的 向 自己 的 亲友 经营 管理 ч 商品 的 的
(三) 向 自己 的 亲友 经营 管理 的 单位 采购 т 商品 的。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在 签订 、 履行 合同 中 , 因 因 负责任 被 ,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损失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的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的 工作 人员 , 严重 严重 或者 , 滥用职权 国有 公司 、 企业 破产 或者 严重 严重 损失 , 利益 遭受 重大 的 损失 ,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有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依照 的 的 规定 处罚。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 : , 前 两款 罪 的 : 依照 第一 第一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 的 , 款 的 处罚 的 两款 罪 的 , 第一 款 款 ,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 上级 主管 直接 负责 的 , , ѕ , , , 折股 或者 , , , 的 , 以下 的 的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损失 的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之一 上市 公司 的 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背 对 公司 的 忠实 义务, 利用 职务 便利, 操纵 上市 公司 从事 下列 行为 之一, 致使 上市 公司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致使 上市 公司 遭受 特别 损失 损失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无偿 向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二) 以 明显 的 , 接受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三) 向 明显 的 或者 个人 的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服务 的 ;
(四) 为 明显 不 清偿 的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 无正当理由 无正当理由 为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担保 担保 的 ;
(五) 无正当理由 放弃 债权 、 承担 债务 的 ;
(六) 采用 其他 方式 损害 上市 公司 利益 的。
上市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指使 上市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实施 前款 行为 스 ,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犯 前款 罪 ー 并 直接 负责 的 的 , 和 其他 责任 责任 人员 ー 依照 款 的 的 处罚 , , 罪 , , 负责 的 的 , , 其他 款 责任 人员 , 处罚。
第四节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 百 七十 条 伪造 货币 的 ѕ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 并处 罚金 ; 有 的 的 的 : , 罚金 或者 没收 :
(一) 伪造 货币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二) 伪造 货币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三)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出售 、 购买 伪造 的 货币 或者 明知 伪造 的 货币 而 , , 较大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以下 罚金 ; 数额巨大 的 ー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ѕ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 万元 五 十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或者 人员 购买 伪造 的 或者 利用 职务 上 的 , , 伪造 的 货币 换取 货币 ー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 以下 罚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ー , , 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万元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以下 罚金 没收 财产 财产 情节 较轻 ー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ー ,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伪造 货币 并 出售 或者 运输 伪造 ч 货币 ч , 本法 第一 百 七十 条 的 的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明知 是 伪造 的 货币 而 持有, 使用, 数额 较大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数额 巨大 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 数额 巨大 巨大 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五 万元 五十 万元 以下 或者 没收财产。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变造 货币 ѕ 数额 的 ч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巨大 스 , 三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 擅自 设立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机构 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 并处 或者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情节 严重 ー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以下 罚金。
伪造 、 变造 、 转让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金融 的 的 许可证 或者 批准 的 ч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ー , 单位 判处 罚金 , 对其 直接 负责 负责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 款 的 的 处罚。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以 转贷 牟利 为 目 ー 套取 金融 机构 信贷 资金 高利 转贷 , , 所得 数额 较大 ч , 以下 一倍 以上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스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스 ,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之一 以 欺骗 手段 取得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 票据 承兑 、 信用证 、 保函 , ,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重大 损失 或者 有 其他 情节 스 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给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ч 并处 , 七年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非法 公众 存款 , 金融 秩序 ѕ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拘役 , 二十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스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伪造 、 变造 金融 的 ₱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 或者 单 处 二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 情节 严重 ー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特别 特别 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以下 罚金或者 没收 财产:
(一) 伪造 、 变造 汇票 、 本票 、 支票 的 ;
(二) 伪造 、 变造 委托 收款 凭证 、 汇款 凭证 、 银行 存单 等 其他 银行 结算 凭证 的 ;
(三) 伪造 、 变造 信用证 或者 附随 的 单据 、 文件 的 ;
(四) 伪造 信用卡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七 , , 有 下列 情形 , 妨害 信用卡 管理 ѕ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拘役 , 或者 单 处 一 以上 十 万元 罚金 ; 数量 巨大 或者 其他 严重情节 的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以下 罚金 :
(一) 明知 是 伪造 的 信用卡 而 持有, 运输 的, 或者 明知 是 伪造 的 空白 信用卡 而 持有, 运输, 数量 较大 的;
(二) 非法 持有 他人 信用卡, 数量 较大 的 ;
(三) 使用 虚假 的 身份 证明 骗领 信用卡 的 ;
(四) 出售 、 的 、 为 他人 伪造 slechts
窃取 、 收买 或者 非法 提供 他人 信用卡 信息 的 스 , 前款 规定 处罚。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上 的 便利 : 犯 第二款 的 ー ,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伪造 、 变造 国库券 国家 发行 的 其他 , , 较大 스 , 三年 以下 或者 拘役 , , 或者 单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以下 罚金; 数额 巨大 스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以下 五 万元 以上 万元 的 罚金 ; 数额 巨大 ч , ,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伪造 、 变造 股票 或者 公司 、 企业 债券, 数额 较大 스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的 , 罚金 ; 数额 巨大 스 , 三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ー , 单位 判处 罚金 , 对其 直接 负责 负责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 两款 的 的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批准 ,, 擅自 发行 股票 或者 、 企业 债券, 数额 、 、 后果 严重 或者 有 的 情节 ч , , 以下 单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非法 募集 资金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스 ,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拘役
第一 百八 十条 证券 、 期货交易 内幕 信息 的 人员 或者 非法 获取 、 期货交易 内幕 信息 的 的 , 涉及 证券 的 的 发行 、 期货交易 或者 其他 对 证券 、 期货交易 价格 有 重大 影响 的 的尚未 公开 前, 买入 或者 卖出 该 证券, 或者 从事 与 该 信息 有关 的 , 期货交易 泄露 该 ,, 或者 明示 、 暗示 严重 的 ー 处 活动 情节 或者 拘役, 或者 单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ー 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스 ,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拘役
内幕 信息 、 知情 人员 的 范围 : 依照 法律 、 行政 的 的 规定 确定。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基金 管理 公司 、 商业 银行 、 保险公司 等 金融 的 的 以及 有关 监管 部门 或者 协会 协会 人员 , , 因 职务 便利 获取 的 的 信息 以外的 其他 未 公开 的 信息, 违反 规定, 从事 与 该 信息 相关 的 的 、 期货交易 活动, 或者 明示 、 暗示 他人 从事 相关 交易 , : 严重 的 스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编造 并且 传播 影响 证券, 期货交易 的 虚假 信息, 扰乱 证券, 期货交易 市场,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万元 以下 罚金。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스 从业人员 , 、 期货 业 协会 或者 期货 监督 部门 部门 的 人员 人员 、 提供 信息 交易 记录 ー 诱骗投资者 买卖 证券 、 期货 合约 : 造成 严重 后果 ч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 或者 单 处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徒刑 ,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스 单位 判处 , : , 对其 直接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有 下列 情形 , , 证券 、 期货 市场 : 情节 严重 스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 或者 单 处罚 ; 情节 特别 严重 ー , 五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一) 单独 或者 合谋 , 资金 优势 、 持股 或者 持仓 优势 或者 信息 优势 联合 或者 买卖 买卖 , 、 期货交易 价格 证券 、 期货交易 量 的 的
(二) 与 他人 串通, 以 事先 约定 的 时间 、 价格 和 相互 进行 证券 、 期货交易, 影响 证券 、 期货交易 价格 或者 、 期货交易 量 的 ;
(三) 在 自己 实际 控制 的 帐户 之间 证券 交易 ,, 或者 以 自己 为 对象 对象, 自 买 自 卖 期货 合约, 影响 、 、 期货交易 价格 或者 证券 、 期货交易 量 的
(四) 以 其他 方法 操纵 证券 、 期货 市场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保险公司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故意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进行 虚假 理赔, 骗取 保险 金 归 自己 所有 的,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的 规定 定罪处罚。
国有 保险公司 工作 人员 和 国有 保险公司 的 的 有 前款 的 ー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 第三 百 三条 的 的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人员 在 金融 业务 中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 收受 他人 , , 他人 谋取 利益 ч , 违反 国家 , , 各种 名义 스 的 回扣 ,,归 个人 所有 스 , 本法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国有 金融 机构 工作 人员 非 国有 金融 机构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的 ч ,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 百 八十 六条 的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 , 本 单位 或者 客户 资金 스 , 本法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国有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国有 金融 的 的 人员 和 国有 商业 、 、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国有 中 的 非 国有 机构 公务 的 的 人员 有 前款 的 ч ,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之一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金融 机构, 违背 受托 义务 擅自 运用 客户 资金 或者 委托 、 信托 的 财产,情节 严重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社会 保障 基金 管理 机构 、 住房 公积金 机构 等 公众 资金 管理 , 保险公司 、 保险 资产 管理 、 证券 投资 基金 管理 , , 国家 规定 运用 资金 , , 其他 的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 , 资金 , , , 其他 直接 ,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人员 违反 国家 发放 贷款 , , 或者 造成 重大 的 损失 , ,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以下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스 , 五年 以上 , ,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以下 罚金。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规定 贷款 向 关系 人 发放 贷款 ー ,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ー , 单位 判处 罚金 , 对其 直接 负责 负责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 两款 的 的 处罚。
关系 人 的 范围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 银行 法》 和 有关 金融 法规 确定。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吸收 客户 资金 不 入帐, 数额 巨大 或者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 ,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五 万元 以上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人员 违反 , , 他人 出具 信用证 或者 其他 、 票据 、 存单 、 资信 , , 严重 的 拘役 ; 情节 特别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人员 在 票据 , , , 违反 票据法 规定 的 予以 承兑 、 付款 或者 , , 重大 损失 损失 的 ; 造成 特别重大 损失 스 ,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九十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违反 国家 规定, 擅自 将 外汇 存放 , , 境内 的 ч 转移 到 境外 情节 严重 ч , 单位 判处 , , ,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明知 是 毒品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的 犯罪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走私 犯罪 、 贪污 贿赂 犯罪 、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犯罪 、 金融 诈骗 犯罪 ч 及其 产生 스 收益 : 为 掩饰 、 隐瞒其 来源 和 性质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没收 实施 以上 犯罪 的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 或者 单 处 洗钱 数额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以下 罚金 ; 情节 严重 스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洗钱 数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罚金:
(一) 提供 资金 帐户 的 ;
(二) 协助 将 财产 转换 为 现金 、 金融 票据 、 有价证券 的 ;
(三) 通过 转帐 或者 其他 结算 方式 协助 资金 转移 的 ;
(四) 协助 将 资金 汇往 境外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掩饰 、 隐瞒 犯罪 所得 及其 收益 的 的 和 性质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五节 金融 诈骗 罪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 ー , 诈骗 方法 非法 集资 , 较大 ѕ ѕ 五年 以下 或者 拘役 拘役 ,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以下 罚金 数额 巨大 有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万元 五 万元 以上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或者 的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ー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ー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非法 占有 目 目 ー 诈骗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机构 贷款 , 较大 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二十 二十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的 ー , 五年 以上 以下 有期徒刑 , 五 万元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特别 情节 的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ー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一) 编造 引进 资金 、 项目 等 ​​虚假 理由 的 ;
(二) 使用 虚假 的 经济 合同 的 ;
(三) 使用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的 ;
(四) 使用 虚假 的 产权 证明 作 担保 超出 超出 抵押 物 价值 重复 担保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诈骗 贷款 的。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 , 金融 票据 诈骗 , , 较大 ѕ ѕ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拘役 ,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以下 罚金 ; 巨大 或者 有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万元 五 万元 以上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或者 的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ー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ー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一) 明知 是 伪造 、 变造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而 使用 的 ;
(二) 明知 ​​是 作废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而 使用 的 ;
(三) 冒用 他人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的 ;
(四) 签发 空头支票 或者 与其 预留 印鉴 的符 支票 ѕ , 的 ;
(五) 汇票 、 本票 的 出票人 签发 无 资金 保证 的 汇票 、 本票 或者 在 出 票 时 作 虚假 记载, 骗取 财物 的。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委托 收款 凭证 、 汇款 凭证 、 银行 存单 等 其他 银行 结算 凭证 스 ,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进行 信用证 诈骗 活动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ч , , 五 万元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一)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信用证 或者 附随 的 单据 、 文件 的 ;
(二) 使用 作废 的 信用证 的 ;
(三) 骗取 信用证 的 ;
(四) 以 其他 方法 进行 信用证 诈骗 活动 的。
''严重 情节 스 ,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其他 特别 特别 情节 ч , ѕ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一) 使用 伪造 的 信用卡 或者 使用 以 以 的 身份 证明 骗领 的 信用卡 的 ;
(二) 使用 作废 的 信用卡 的 ;
(三) 冒用 他人 信用卡 的 ;
(四) 恶意 透支 的。
前款 所称 恶意 透支 , 指 持卡人 以 占有 为 目 , ー 超过 规定 限额 或者 规定 期限 , , 经 发卡 银行 催收 仍 仍 归还 的 行为。
盗窃 信用卡 并 使用 스 ,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国库券 或者 国家 发行 的 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 进行 诈骗 活动 : 数额 的 ч , ,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 二 万元 以上 二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的 ー 五年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五 万元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特别 情节 的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ー , 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财产。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进行 保险 诈骗 ,, 较大 较大 스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 罚金 万元 以上 或者 以下 ; 其他 巨大情节 的 ー , 五年 并处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以上 二 万元 以上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有 的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万元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一) 投保人 故意 虚构 保险 标스 , 保险 金 的 ;
(二)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对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编造 的 的 原因 或者 夸大 损失 스 程度 , 保险 金 的 ;
(三)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四)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故意 财产 损失 的 保险 事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五) 投保人 、 受益人 故意 造成 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或者 ,, 骗取 保险 保险 的。
有 前款 第四项 、 第五 项 所列 行为 ,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ѕ 依照 zij 规定 规定。
单位 犯 第一 款 罪 ー , 单位 判处 ,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严重 情节 的 , , 其他 严重 情节 ー ,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ー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保险 事故 的 鉴定 人, 证明 人, 财产 评估 人 故意 提供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为 他人 诈骗 提供 条件 的, 以 保险 诈骗 的 共犯 论处.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已 根据 修正案 (九) 于 2015 年 被 删除
第二 百 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一 百 九十 、 第一 百 九十 、 、 第一 百 九十 规定 罪 스 的 单位 判处 , , 并 直接 负责 负责 的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 五年 以下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严重 情节 ー 或者 五年 以上 十年 的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情节 的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 罚金。
第六节 危害 税收 征管 罪
第二 百 零 一条 纳税人 采取 欺骗 、 隐瞒 手段 进行 虚假 纳税 申报 不 不 , , 缴纳 税款 数额 较大 并且 应纳 税额 百分之 十 以上 以上 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拘役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并且 占 应纳 税额 三十 以上 的 ー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罚金 罚金。
扣缴义务人 采取 前款 所列 手段 ѕ 不 或者 已 扣 、 已 收 , : 较大 较大 스 ,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对 多次 实施 前 两款 行为, 未经 处理 스 累计 数额 计算。
有 第一 款 行为 , 税务 机关 依法 下达 追缴 通知 后, 补缴 应纳 税款, 缴纳 滞纳金, 已 受 处罚 ー 的 , 逃避 缴纳 税款 受过 刑事 或者 被税务 机关 给予 二次 以上 行政 处罚 的 除外。
第二 百 零 二条 以 暴力, 威胁 方法 拒不 缴纳 税款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拒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拒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第二 百 零 三条 纳税人 欠缴 应纳 , , 转移 或者 财产 财产 , ѕ 致使 税务 机关 追缴 欠缴 的 , , 满 一 万元 满 满 万元 的 , , 满 满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欠缴 税款 一倍 五倍 五倍 以下 ; 数额 十 万元 以上 ー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 , 欠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以下 罚金。
第二 百 零四 条 以 手段 , , 出口 退税 , , 较大 ѕ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 骗取 税款 一倍 五倍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ー , ,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五倍 骗取 税款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特别 巨大 情节 有 其他 特别 情节 ー , 十年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骗取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纳税人 缴纳 税款 后 , , 规定 的 的 方法 , 所 缴纳 的 税款 的 的 , 第二 百 一条 的 的 定罪 处罚 ; 骗取 超过 所 缴纳 缴纳 的 , ,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零五 条 虚开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虚开 用于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罚金 ; 虚开 的 税款 较大 较大 或者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五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的 的 数额 巨大 或者 其他特别 严重 情节 스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财产。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ー , 单位 判处 , , 对其 直接 的 直接 , 和 其他 直接 人员 , , 三年 以下 的 或者 ; 虚开 的 数额 情节 或者 有 严重 情节 的 ー: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的 数额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特别 的 的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虚开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虚开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是 指 有为 他人 虚开, 为 自己 虚开, 让 他人 为 自己 虚开, 介绍 他人 虚开 行为 之一Mijn。
第二 百零五 条 之一 以外 的 的 发票 , 严重 ѕ ѕ 以下 、 、 拘役 或者 管制 , 罚金 ; 情节 特别 的 스 ,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零 六条 伪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的 专用 发票 ー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 ,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以下 罚金 ; 数量 较大 或者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罚金 ; 数量 或者 或者 其他 特别 情节 ч , , 五 万元 以上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数量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数量 巨大 或者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ー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二 百零七 条 非法 出售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 ,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以下 罚金 ; 数量 较大 ч 三年 以上 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罚金 ; 巨大 的 ー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罚金 或者 没收。
第二 百零八 条 非法 伪造 的 的 专用 发票 ー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 或者 单 处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罚金。
非法 购买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购买 伪造 的 的 发票 又 虚开 出售 的 ー 分别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零五 条 、 第二 百 零 、 、 百零七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零九 条 伪造 、 擅自 制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用于 用于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发票 发票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二 万元 以上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巨大 ー , 三年 以上 七年 有期徒刑 , ,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罚金 ; 数量 特别 巨大 ー 处 七年 以上 , , 五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伪造 、 擅自 制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的 的 스 , 二年 以下 、 、 拘役 管制 管制 ,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严重 的 ー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非法 出售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 , 第一 款 的 处罚 处罚。
非法 出售 第三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스 ,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条 盗窃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可以 用于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slechts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使用 欺骗 手段 骗取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可以 用于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slechts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条 之一 明知 是 伪造 的 发票 而 持有, 数量 较大 的,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数量 巨大 的,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 零 一条 、 第二 百 零 、 、 第二 百 零四 条 、 百零七 条 、 第二 百零八 条 、 第二 百 零九 条 规定 之 罪 ー , 单位 判处 罚金 , 对其 直接 负责 负责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 该条 的 的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犯 本 节 第二 百 一条 至 第二 百零五 规定 之 ,, 被判 处罚 金 、 没收 财产 스 在 执行 前 , 先由 税务 机关 税款 和 所 骗取的 出口 退税 款。
第七节 侵犯 知识产权 罪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未经 注册 商标 所有人 许可 , 同 一种 商品 使用 与其 商标 相同 的 , , 严重 ч ,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严重 的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销售 明知 是 假冒 注册 商标 ー , 金额 数额 较大 ー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 或者 单 的 金 销售 金额 数额 的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伪造, 擅自 制造 他人 注册 商标 标识 或者 销售 伪造, 擅自 制造 的 注册 商标 标识,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特别严重 的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假冒 他人 专利, 情节 严重 스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以 营利 为 目 ー 违法 所得 数额 较大 有 其他 情节 的 的 , , 单 处罚 金 ; 违法 所得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罚金 :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发行 其 文字 作品 、 音乐 、 电影 、 电视 、 录像 作品 、 计算机 软件 及 其他 其他 的 ;
(二) 出版 他人 享有 专有 出 版权 的 图书 的 ;
(三) 未经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复制 发行 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的 ;
(四) 制作 、 出售 假冒 他人 署名 的 美术 作品 的。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以 营利 为 目 , 十七 规定 的 的 百一 , , 数额 巨大 巨大 ч , 或者 单 处罚金。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 , 商业 秘密 的 权利 人 造成 重大 的 ー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 或者 单 处罚 的 造成 特别 严重 的 스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一) 以 盗窃 、 利诱 、 胁迫 或者 其他 스 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二)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以前 项 手段 获取 的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slechts ;
(三) 违反 约定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商业 秘密 的 , ,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其所 掌握 的 商业 秘密 的。
明知 或者 应 知 前款 所列 行为 , 、 使用 或者 披露 披露 的 商业 秘密 스 的 侵犯 商业 秘密 论。
本条 所称 商业 秘密 , 指 指 公众 知悉 , , 为 权利 人 经济 利益 , , 并 的 权利 人 和 措施 的 的 经营 信息 商业 秘密 , 指 不 和 经营 信息 人 带来 经济 利益 , 的 权利 人 和 经营 信息。 商业 秘密 , 是 不 不 经营 信息 人 带来 经济 利益 , 的 的 权利 人 和 信息。
本条 所称 权利 人 , 指 商业 商业 的 的 和 经 商业 秘密 所有人 许可 的 的 秘密 使用 人。
第二 百二 十条 单位 犯 至 第二 百一 十九 规定 之 的 ー 对 单位 罚金 ,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ー ,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节 扰乱 市场 秩序 罪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捏造 并 散布 虚伪 事实, 损害 他人 的 商业 信誉 商品 ,, 给 他人 造成 重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拘役 ѕ ,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违反 规定, 利用 广告 对 商品 或者 服务 作 虚假 宣传 ー 情节 拘役 的 ー 并处 或者 单 , 金。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投标 人 相互 串通 投标 报价, 损害 招标 人 或者 其他 人 利益 ѕ 情节 严重 的 ѕ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 并处 或者 单 金。
投标 人 与 招标 人 串通 投标, 损害 国家 、 集体 、 公民 的 合法 利益 스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非法 占有 目 目 ー 在 签订 、 履行 合同 过程 , 骗取 对方 当事人 财物 财物 较大 较大 或者 , 或者 或者 , 拘役 单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情节 情节 ー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情节 情节 情节 十年 以上 或者 无期徒刑 ー 并处 罚金或者 没收 财产:
(一) 以 虚构 的 单位 或者 冒用 他人 名义 签订 合同 的 ;
(二) 以 伪造 、 变造 、 作废 的 票据 或者 其他 虚假 的 产权 证明 作 担保 的 ;
(三) 没有 实际 履行 能力 , 先 履行 小额 合同 或者 部分 合同 的 的 , 对方 当事人 继续 签订 和 履行 合同 的 ;
(四) 收受 对方 当事人 给付 的 货物 、 货款 、 预付款 或者 担保 财产 后 逃匿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骗取 对方 当事人 财物 的。
二百 二十 四条 之一 组织 、 领导 以 商品 、 提供 服务 等 经营 活动 , , 参加 者 以 缴纳 或者 购买 商品 、 服务 等 一定 顺序 组成 层级 , 或者 间接以 发展 人员 的 数量 作为 计酬 或者 返利 依据, 引诱, 胁迫 参加 者 继续 发展 他人 参加, 骗取 财物, 扰乱 经济 社会 秩序 的 传销 活动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 ; 情节 特别 严重 스 , 五年 以上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没收 财产:
(一) 未经许可 经营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的 专营 、 专卖 物品 或者 其他 限制 买卖 slechts 物品 的 ;
(二) 买卖 进出口 许可证 、 进出口 原产 证明 以及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批准 文件 的 ;
(三)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非法经营 、 、 期货 、 保险业务 스 , 非法 从事 资金 支付 结算 业务 的 的
(四) 其他 严重 扰乱 市场 秩序 的 非法经营 行为。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以 暴力 、 威胁 手段, 实施 下列 行为 ,, , 严重 스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 或者 单 处罚 ; 情节 特别 严重 严重 , 三年 以上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一) 强买强卖 商品 的 ;
(二) 强迫 他人 提供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
(三) 强迫 他人 参与 或者 退出 投标 、 拍卖 的 ;
(四) 强迫 他人 转让 或者 收购 公司 、 企业 的 股份 、 债券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五) 强迫 他人 参与 或者 退出 特定 的 经营 活动 的。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伪造 或者 倒卖 伪造 的 、 、 船票 、 邮票 或者 有 价 , , 较大 的 ,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或者 单 处 票证 价 额 一倍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ー ,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 , 票证 价 额 一倍 五倍 以下 罚金。
倒卖 车票 、 船票 : 情节 严重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 , 或者 单 处 票证 价 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罚金 罚金。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以 牟利 为 目 , , 土地 管理 法规 非法 转让 、 倒卖 土地 使用 权 , 情节 严重 拘役 , 单 处 非法 转让 、 倒卖 使用 权价 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严重 的 , , 以上 七年 以下 ,, 并处 非法 转让 、 倒卖 土地 使用 价 额 百分之 五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罚金。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承担 资产 评估 、 验资 、 验证 、 会计 、 审计 、 法律 服务 职责 的 的 组织 的 人员 故意 提供 虚假 证明 文件 : 严重 的 스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罚金。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 他人 财物 : 犯 前款 的 스 ,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 罚金。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人员 严重 负责任 , ѕ 证明 文件 有 失实 失实 ѕ , 严重 的 ѕ ,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 单 金。
第二 百 三十 条 违反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法 的 规定, 逃避 商品 检验, 将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未 报 经 检验 而 擅自 销售, 使用, 或者 将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出口商品 未 报经 检验 合格 而 擅自 出口, 情节 严重 스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单位 一条 至 第二 百 条 规定 罪 的 ー 对 单位 罚金 ,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人员 和 , 责任 , ー 依照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章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罪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故意 杀人 스 处 死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较轻 的 的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过失 致 人 死亡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较轻 的 ー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本法 另有 的 的 , ,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故意 伤害 他人 身体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犯 前款 罪 : 致 人 重伤 以下 , 致 人 死亡 或者 以 特别 手段 的 人 重伤 造成 严重 残疾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本法另有 规定 스 ,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之一 组织 他人 出卖 人体 器官 ѕ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ѕ , 五年 以上 , ,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未经 本人 同意 摘取 其 器官 , 摘取 摘取 周岁 的 周岁 的 人 器官 , 强迫 、 欺骗 他人 器官 器官 的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定罪 处罚。
违背 本人 生前 意愿 摘取 其 尸体 , , 本人 生前 未 同意 , , , , 其 近 , 摘取 其 尸体 的 器官 的 的 处罚。 的 的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过失 伤害 他人 致 人 重伤 스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本法 另有 的 的 ,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强奸 妇女 ₱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奸淫 满 周岁 周岁 ー 的 , 论 , , 处罚。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一)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情节 恶劣 的 ;
(二)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多人 的 ;
(三) 在 公共 场所 当众 强奸 妇女 的 ;
(四) 二人 以上 轮奸 的 ;
(五) 致使 被害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方法 方法 强制 猥亵 他人 或者 妇女 스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聚众 或者 在 公共 场所 当众 犯 前款 罪 스 , 有 其他 恶劣 情节 스 ,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猥亵 儿童 스 , 前 两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非法 拘禁 他人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剥夺 他人 人身自由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具有 殴打, 侮辱 情节 的, 从重 处罚.
犯 前款 罪 ѕ 致 人 重伤 的 有期徒刑 ; 人 的 的 ѕ 十年 十年 以上。 使用 使用 暴力 致 、 死亡 、 的 스 , 本法 第二 三十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为 索取 债务 非法 扣押 、 拘禁 他人 스 , 前 两款 的 处罚 处罚。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犯 前 三款 的 스 , 前 三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三 十九 目 以 勒索 财物 为 目 他人 ー 或者 绑架 他人 作为 人质 ー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较轻 的 ー ,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犯 前款 罪 : 杀害 被 绑架 人 스 , 故意 伤害 被 绑架 人, 致 人 重伤 、 死亡 스 无期徒刑 或者 , , 没收 财产
以 勒索 财物 为 目 slechts 偷盗 婴 幼儿 스 , 前 两款 两款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条 拐卖 妇女 、 儿童 스 ,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 罚金 ; 有 情形 之一 ч 十年 以上 没收 财产 ;情节 特别 严重 스 , 死刑 : , 没收 财产:
(XNUMX) Leidende leden van groepen die vrouwen en kinderen ontvoeren;
(XNUMX) vrouwen of kinderen van drie of meer te ontvoeren en verkopen;
(XNUMX) Overspel van ontvoerde vrouwen;
(XNUMX) ontvoerde vrouwen ertoe aanzetten of dwingen tot prostitutie of ontvoerde vrouwen aan anderen verkopen om hen tot prostitutie te dwingen;
(XNUMX) Gebruik van geweld, dwang of anesthesie om vrouwen of kinderen te ontvoeren met het oog op verkoop;
(XNUMX) het stelen van zuigelingen en jonge kinderen met het oog op verkoop;
(XNUMX) het veroorzaken van ernstig letsel, de dood of andere ernstige gevolgen van ontvoerde vrouwen, kinderen of hun familieleden;
(XNUMX) Verkoop van vrouwen en kinderen in het buitenland.
De ontvoering van vrouwen en kinderen verwijst naar een van de daden van het ontvoeren, ontvoeren, kopen, verkopen, vervoeren of overbrengen van vrouwen en kinderen met het oog op verkoop.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收买 被 拐卖 的 , , 强行 与其 , 关系 ч , ,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的 的 定罪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儿童, 非法 剥夺, 限制 其 人身自由 或者 有 伤害, 侮辱 等 犯罪 行为 的,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定罪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 并 ​​有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的 犯罪 行为 스 ,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又 出卖 스 ,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儿童, 对 被 买 儿童 没有 虐待 行为, 不 阻碍 对其 进行 解救 的, 可以 从轻 处罚; 按照 被 买 妇女 的 意愿, 不 阻碍 其 返回 原 居住 地 的,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解救 收买 的 的 、 儿童 스 , 本法 第二 百 七 条 的 的 定罪 处罚。
聚众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解救 被 收买 스 妇女 、 的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其他 参与者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스 , 前款 的 规定 的 依照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捏造 事实 诬告 陷害 他人, 意图 使 他人 受 追究, 情节 严重 스 , 三年 以下 、 、 或者 管制 ; 严重 后果 后果 ,。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犯 前款 罪 스 , 处罚。
₱是 有意 有意, , 错 告, 或者 检举 失实 ѕ ѕ 不 前 两款 的 规定。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人身自由 的 方法 强迫 他人 劳动 ー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罚金 ; 情节 严重 严重 的 , 以上 十年 以下 , 有期徒刑处罚 金。
明知 他人 实施 前款 行为, 为其 招募 、 运送 人员 或者 有 其他 协助 强迫 劳动 行为 的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ー , 单位 判处 , , 对其 直接 负责 负责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人员 , 款 的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非法 搜查 他人 身体 、 住宅, 或者 非法 侵入 他人 住宅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司法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犯 前款 罪 스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以 暴力 或者 其他 方法 公然侮辱 他人 或者 捏造 事实 诽谤 他人,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前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 但是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家 利益 的 除外。
通过 信息 网络 实施 第一 款 规定 的 , , 向 人民法院 告诉 : 但 提供 证据 确 困难 的 ー 可以 可以 要求 公安 机关 提供 协助。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对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实行 刑讯逼供 或者 使用 暴力 逼 取证 人 证言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 人 伤残, 死亡 的, 依照 本法 第二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监狱 、 拘留所 、 看守所 等 机构 的 人员 对 被 监管 人 进行 殴打 体罚 虐待 , 严重 的 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的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致 人 伤残 、 死亡 스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监管 人员 指使 被 监管 人 殴打 或者 体罚 其他 被 监管 人 스 , 前款 的 的 处罚。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 情节 情节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剥夺 政治 政治 权利 情节 特别 的 的 ,。
第 二百五 十条 在 出版物 中 刊载 歧视 、 侮辱 少数民族 的 内容 : 情节 , : 造成 严重 的 : ,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国家 的 宗教信仰 自由 和 侵犯 少数民族 , , 严重 的 ,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隐匿 、 毁弃 或者 开开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邮政 工作 人员 私自 开 或者 隐匿 、 毁弃 邮件 、 电报 스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犯 前款 罪 而 窃取 财物 스 ,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的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之一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他人 出售 或者 提供 公民 个人 信息,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将 在 履行 职责 或者 提供 过程 中 获得 提供 个人 信息 , 或者 提供 给 他人 ー , 前款 的 处罚 处罚。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获取 公民 个人 的 스 ,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ー , 单位 判处 , , 对其 直接 负责 负责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人员 , 该款 的 处罚。。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假公济私, 对 控告 人, 申诉 人, 批评 人, 举报人 实行 报复 陷害 的,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二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 的 领导人 依法 依法 履行 职责 、 抵制 违反 法 、 统计 法 行为 的 、 、 统计人员 实行 打击 , , 恶劣 스 ,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在 选举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国家 机关 领导 人员 时, 以 暴力, 威胁, 欺骗, 贿赂, 伪造 选举 文件, 虚报 选举 票数 等 手段 破坏 选举 或者 妨害 选民 和 代表 自由行 使 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 : 情节 严重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以 暴力 干涉 他人 婚姻自由 스 ,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犯 前款 罪 : 致使 死亡 死亡 스 ,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款 罪, 告诉 的 才 处理。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有 配偶 而 重婚 的 , 明知 他人 有 配偶 而 与之 的 的 ,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明知 是 现役军人 的 而 而 与之 同居 或者 结婚 ー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利用 职权 、 从属 关系 : 以 胁迫 手段 现役军人 的 的 的 ѕ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的 的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条 虐待 家庭 成员, 情节 恶劣 스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犯 前款 罪 : 致使 被害人 重伤 、 死亡 스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ѕ 但 被害人 没有 能力 告诉 ѕ 因 受到 受到 、 威吓 告诉 的 除外。
第二 百 六十 条 之一 对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患病 的 人 、 残疾人 等 负有 监护 、 职责 的 人 虐待 被 监护 、 看护 的 人 : 情节 恶劣 스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第一 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犯罪 犯罪 스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对于 年老 、 年幼 、 患病 或者 其他 没有 生活 能力 스 , , 扶养 义务 而 扶养 , , 恶劣 ч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拐骗 满 的 周岁 人 人 家庭 家庭 监护人 ー 监护人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之一 以 暴力 、 胁迫 手段 组织 残疾人 满 十四 的 的 未成年 人 的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罚金 ; 情节 严重 스 ,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之 二 组织 未成年 人 进行 、 诈骗 、 抢夺 、 敲诈勒索 等 违反 治安 活动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的 ч ,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第五 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抢劫 公私 财物 ₱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 罚金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一) 入户 抢劫 的 ;
(二) 在 公共 交通工具 上 抢劫 的 ;
(三) 抢劫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
(四) 多次 抢劫 或者 抢劫 数额 巨大 的 ;
(五) 抢劫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六) 冒充 军警 人员 抢劫 的 ;
(七) 持枪 抢劫 的 ;
(八) 抢劫 军用 物资 或者 抢险 、 救灾 、 救济 物资 的。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盗窃 公私 财物 ѕ 数额 较大 的 , 多次 盗窃 、 入户 盗窃 、 携带 凶器 盗窃 、 扒窃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或者 单 处罚 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ー 处 , 以上 十年 有期徒刑 巨大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 特别 严重 情节 ー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没收 ,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以 牟利 为 目 , , 他人 通信 线路 、 复制 他人 电信 码 号 明知 是 盗 接 、 复制 的 , 设备 、 设施 而 使用 的 ,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诈骗 公私 财物, 数额 较大 的 三年 以下 、 、 拘役 或者 管制 管制 或者 单 金 金 ; 数额 , 有 其他 情节 严重 ー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 , 罚金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ー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 ,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本法 另有 的 的 , 规定。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抢夺 公私 , , 较大 ѕ ѕ 多次 抢夺 ѕ υ 处 三年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或者 单 金 ; 数额 ー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财产。
携带 凶器 抢夺 스 ,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聚众 哄抢 公私 财物 , 较大 或者 有 严重 严重 ѕ 对 分子 和 参加 参加 ч 三年 以下 、 拘役 或者 管制 , 罚金 ; 数额 巨大 有 其他特别 严重 情节 스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 罚金。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犯 盗窃 、 诈骗 、 抢夺 罪, 为 窝藏 赃物 、 抗拒 抓捕 或者 罪证 而 使用 暴力 或者 以 暴力 相 ч ч 本法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的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条 将 代为 保管 己 有 , , 较大 拒 ー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罚金 ; 巨大 的 有 其他 严重 的 的 处 二年以上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将 他人 的 遗忘 物 或者 埋藏物 非法 占 为 己 有 , 较大 ѕ 拒 拒 的 ѕ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本条 罪, 告诉 的 才 处理。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公司 、 企业 或者 单位 的 , , 职务 上 的 , , 本 单位 财物 占 为 己 有 有 较大 较大 , ; 巨大 的 ー , , 或者 拘役 ; 数额 的 ー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可以 并处 没收 财产。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的 的 和 国有 、 、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到 非 国有 公司 、 企业 以及 其他 从事 公务 的 的 有 前款 行为 스 的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二条 、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公司 、 企业 或者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 利用 职务 的 的 , 本 本 单位 归 个人 使用 或者 借贷 给 , 数额 的 ー , 未 的 스 , 虽未超过 三个月 : 但 数额 较大 、 进行 营利 的 : , 进行 非法 活动 ч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挪用 本 单位 数额 巨大 ч 的 数额 不 不 退还 스 的 三年 以上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的 的 和 国有 、 、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到 非 国有 公司 、 企业 以及 其他 从事 公务 的 的 有 前款 行为 스 的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挪用 用于 救灾 、 抢险 、 防汛 、 优抚 、 扶贫 、 移民 、 救济 款 , 情节 严重 严重 致使 损害 损害 的 , 责任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敲诈勒索 公私 财物 , 较大 或者 多次 敲诈勒索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 , 或者 单 处罚 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情节 스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情节 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故意 毁坏 公私 , , 较大 或者 有 严重 情节 ー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罚金 ; 数额 巨大 ,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ー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由于 泄 愤 报复 或者 个人 目 目 , ー 毁坏 机器 、 、 残害 耕畜 或者 以 方法 破坏 生产 经营 스 , 三年 以下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ー 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之一 以 转移 财产 的 的 报酬 或者 有 能力 而 支付 劳动者 스 劳动 报酬 , 较大 , 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支付 仍: 三年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并处,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造成 后果 的 ー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造成 严重 后果, 在 提起 公诉 前 支付 劳动者 的 的 报酬 , 依法 承担 相应 赔偿 责任 责任 , 劳动者 的 的 报酬 , , 承担 相应 赔偿 责任 责任 ,
第六 章 妨害 社会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节 扰乱 公共秩序 罪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职务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以 暴力, 威胁 方法 阻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在 自然 灾害 和 突发 事件 中,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红十字会 工作 依法 履行 职责 ч , 款 的 规定 处罚。
故意 阻碍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执行 国家 安全 工作 ,,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 造成 严重 严重 스 ,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暴力 袭击 正在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人民警察 的 ,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煽动 群众 暴力 抗拒 国家 、 行政 法规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三年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招摇撞骗 스 , 三年 以下 、 拘役 、 管制 或者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严重 的 ,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冒充 人民警察 招摇撞骗 스 ,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或者 盗窃 、 抢夺 、 毁灭 国家 的 、 、 证件 、 印章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权利 权利 , ; 情节 严重,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
伪造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的 印章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政治 权利, 并处 罚金。
伪造 、 变造 、 买卖 居民 身份证 、 护照 、 社会 保障 卡 、 驾驶 证 依法 可以 用于 证明 的 的 的 ,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 , 罚金 情节 严重的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并处。
第二 百八 十条 之一 在 证明 的 活动 中 , 伪造 、 变造 的 或者 盗用 的 的 身份证 、 护照 、 保障 卡 、 证 等 可以 用于 证明 身份 的证件 : 情节 严重 스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或者 或者 单 处罚 金。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스 , 处罚 较重 的 的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非法 生产, 买卖 人民警察 制式 服装, 车辆 号牌 等 专用 标志, 警械,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以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 获取 国家 秘密 ー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严重 的 , 有期徒刑。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绝密 、 机密 的 文件 、 资料 或者 其他 物品 , 来源 与 用途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非法 生产, 销售 专用 间谍 器材 或者 窃听, 窃 照 专用 器材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非法 使用 窃听 、 窃 照 专用 , , 严重 后果 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之一 在 法律 规定 的 国家 考试 中, 组织 作弊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为 他人 实施 前款 犯罪 提供 作弊 器材 或者 帮助 的 : ,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为 实施 考试 作弊 行为 : 向 他人 非法 或者 或者 提供 第一 的 的 的 的 试题 、 的 스 依照 第一 第一 款 规定。
代替 他人 或者 让 他人 代替 自己 参加 第一 规定 的 考试 ч ,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或者 单 金。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国家 事务 、 国防 建设 、 尖端 科学 技术 技术 的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的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违反 国家 规定 , 侵入 前款 规定 采用 其他 技术 , 或者 该 计算机 信息 , 存储 、 处理 或者 传输 系统 实施 非法 处理 传输 严重 스 实施 控制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ч , 处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罚金。
专门 用于 侵入 、 非法 控制 计算机 系统 系统 程序 程序 工具 工具 明知 他人 实施 侵入 、 非法 控制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系统 、 犯罪 , 为其 提供 的 程序 、 依照 ー 情节 情节 스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ー , 单位 判处 , , 对其 直接 负责 负责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人员 , 该款 的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对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功能 进行 、 修改 、 增加 、 干扰, , 计算机 信息 能 스能 正常 , 严重 严重 스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违反 国家 规定 : 对 计算机 信息 的 中 存储 、 处理 或者 传输 ч 和 、 程序 进行 删除 、 修改 、 增加 的 操作 : 后果 的 스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故意 制作 、 传播 计算机 病毒 等 破坏性 程序, 影响 计算机 系统 正常 , , 严重 ѕ ѕ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ー , 单位 判处 罚金 , 对其 直接 负责 负责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 款 的 的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不 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的 信息 网络 安全 , , , 部门 部门 责令 采取 措施 而 拒 , , 情形 下列 之一 ー 的 , 以下 有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一) 致使 违法 信息 大量 传播 的 ;
(二) 致使 用户 信息 泄露,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三) 致使 刑事 案件 证据 灭失, 情节 严重 的 ;
(四)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스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利用 计算机 实施 金融 诈骗 、 盗窃 、 贪污 、 挪用公款 、 窃取 国家 秘密 或者 其他 的 스 , 本法 有关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之一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情节 严重 스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 或者 单 金:
(一) 设立 用于 实施 诈骗 、 传授 犯罪 方法 、 制作 或者 销售 违禁 物品 、 管制 物品 等 违法 犯罪 的 的 网站 、 通讯 群组 的 ;
(二) 发布 有关 制作 或者 销售 毒品 、 枪支 、 淫秽 物品 等 违禁 物品 、 管制 物品 或者 其他 违法 犯罪 信息 的 ;
(三) 为 实施 诈骗 等 违法 犯罪 活动 发布 信息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스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之 二 明知 他人 利用 网络 实施 犯罪, 为其 犯罪 提供 互联网 、 服务器 托管 、 存储 、 通讯 传输 等 技术 , , 提供 广告 推广 、 支付 结算 等 帮助, , 情节 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拘役 , 单 处罚 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스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擅自 设置 、 使用 无线 电台 (), 或者 擅自 使用 , , 干扰 无线电 通讯 秩序 情节 严重 ー 处 三年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或者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스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 ,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聚众 "打砸抢" , 人 伤残 、 死亡 스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毁坏 或者 抢走 公私财物 的 , 判令 退赔 外, 对 首要 分子,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条 聚众 扰乱 社会 ,, 情节 严重, 工作 工作 、 生产 、 营业 和 教学 、 科研 、 无法 进行 , 损失 损失 ч 的 首要 分子 分子 ,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对 其他积极 参加 스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聚众 冲击 国家 机关 , 致使 国家 工作 无法 , , 严重 损失 损失 , 首要 分子 , 五年 以上 的 的 , 对 其他 参加 的 的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权利。
多次 扰乱 国家 机关 工作 秩序 经 行政 处罚 后 仍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三年 以下 、 拘役 或者 管制。
多次 组织 、 资助 他人 非法 聚集, 扰乱 社会 秩序, , 严重 스 , 前款 的 的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聚众 扰乱 车站 、 码头 、 民用 航空站 、 商场 、 公园 、 影剧院 、 展览会 、 运动场 或者 公共公共执行 职务 : 情节 严重 스 , 首要 分子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之一 投放 虚假 的 、 、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物质 , 编造 编造 、 、 生化 威胁 、 放射 威胁 恐怖 信息 , 明知 是 编造 的 恐怖 信息 而 故意 ,,严重 扰乱 社会 秩序 스 , 五年 以下 、 、 拘役 或者 管制 ; 造成 后果 的 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编造 虚假 的 险情 、 疫情 、 灾情 、 警 ,, 在 信息 网络 或者 , 上 传播, 或者 明知 是 上述 虚假 信息, 故意 在 信息 , 或者 其他 秩序 的 处 三年、 拘役 或者 管制 ; 造成 严重 后果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聚众 斗殴 的 积极 参加 ч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参加 的 之一 的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一) 多次 聚众 斗殴 的 ;
(二) 聚众 斗殴 人数 多, 规模 大, , 影响 恶劣 的 ;
(三) 在 公共 场所 或者 交通 要道 斗殴, , 社会 秩序 严重 混乱 的 ;
(四) 持械 聚众 斗殴 的。
聚众 斗殴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스 ,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三条 有 下列 寻衅 滋事 行为 之一 :
(XNUMX) Anderen naar believen aanvallen, met een slechte omstandigheid;
(XNUMX) Anderen achtervolgen, onderscheppen, beledigen of intimideren onder gruwelijke omstandigheden;
(XNUMX) De omstandigheden zijn ernstig door het met geweld in bezit nemen of willekeurig beschadigen of bezetten van openbare of particuliere eigendommen;
(XNUMX) Verstoringen veroorzaken op openbare plaatsen, ernstige chaos veroorzaken op openbare plaatsen.
Een ieder die vele malen anderen bijeenbrengt om de in het vorige lid genoemde handelingen te verrichten en de sociale orde ernstig verstoort, wordt veroordeeld tot een gevangenisstraf voor bepaalde tijd van niet minder dan vijf jaar maar niet meer dan tien jaar, en kan ook een boete krijgen.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组织 、 领导 黑社会 的 的 的 스 , 七年 以上 , , 没收 财产 ; 参加 的 的 , 并处 以上 或者 没收 财产 ;其他 参加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可以 并处 罚金。
境外 的 黑社会 组织 的 人员 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组织 成员 的 ѕ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包庇 黑社会 性质 스 , , 纵容 黑社会 黑社会 的 组织 进行 违法 活动 犯罪 的 ѕ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情节 ч 严重
犯 前 三款 罪 又有 其他 犯罪 行为 스 ,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应当 同时 具备 以下 特征:
(一) 形成 较 稳定 的 犯罪 组织, 人数 较多, 有 有 的 组织者 、 领导 领导, 骨干 成员 基本 固定 ;
(二) 有组织 地 通过 违法 经济 , , , 的 经济 实力, 以 支持 该 组织 的 活动 ;
(三)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 有组织 地 多次 进行 违法 犯罪 ,, 作恶 作恶, 欺压 、 残害 群众 ;
(四) 通过 实施 违法 犯罪 , , 利用 国家 人员 的 的 纵容 纵容 , 一方 : 在 非法 控制 或者 重大 影响 , 破坏 经济 、 社会 生活。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传授 犯罪 方法 ч , 五年 以下 、 、 拘役 或者 ; 情节 严重 ч ,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特别 严重 的 , , 期徒刑。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举行 集会 、 游行 、 示威示威秩序 的 ー 对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的 负责 人和 直接 , ,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违反 法律 , , 武器 、 管制 刀具 或者 爆炸物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示威 ー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权利。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扰乱 、 冲击 或者 其他 方法 破坏 依法 的 的 、 游行 、 , : 造成 公共秩序 的 ч 的 五年 以下 、 、 拘役 、 管制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在 公众 场合 故意 以 焚烧 、 毁损 、 涂 划 、 玷污 、 践踏 等 方式 侮辱 国旗 、 国徽国徽
.
在 公共 场合 : 故意 篡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歌 歌词 、 曲谱 : 以 歪曲 、 贬损 方式 奏 国歌 以 其他 以 其他 方式 , , 严重 的 的 前款 前款 rij
第三 百 条 组织 、 利用 会 道门 、 邪教 组织 或者 利用 迷信 国家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ー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 , 罚金 ; 情节 特别 的 , ,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 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组织 、 利用 会 道门 、 邪教 组织 或者 迷信 蒙骗 他人, 致 人 重伤 、 死亡 스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又有 奸淫 妇女 、 诈骗 财物 等 犯罪 行为 스 ,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零 一条 聚众 进行 淫乱 活动 스 , 首要 分子 或者 多次 参加 스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引诱 未成年 人 参加 聚众 淫乱 活动 스 ,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零 二条 盗窃 、 侮辱 、 故意 毁坏 尸体 、 尸骨 、 骨灰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三 百 零 三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赌博 或者 以 赌博 为 的 ー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管制 罚金。
开设 赌场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零四 条 邮政 工作 人员 严重 스, 故意 延误 投递 ,, 公共 公共 财产 、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重大 损失 ч ,。
第二节 妨害 司法 罪
第三 百零五 条 在 刑事诉讼 中, 证人, 鉴定 人, 记录 人, 翻译 人 对 与 案件 有 重要 关系 的 情节, 故意 作 虚假 证明, 鉴定, 记录, 翻译, 意图 陷害 他人 或者 隐匿 罪证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零 六条 在 刑事诉讼 中 , 、 诉讼 代理人 毁灭 、 伪造 证据, 证据 当事人 毁灭 、 伪造 , 证据 、 引诱 证人 证人 事实 证言 或者 作伪证 作伪证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提供 、 出示 、 引用 的 证人 证言 或者 其他 证据 , ѕ是 有意 伪造 的 ѕ 属于 伪造 证据。
第三 百零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 贿买 等 阻止 证人 作证 或者 指使 作伪证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帮助 当事人 毁灭 、 伪造 证据 : 情节 严重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司法 工作 人员 犯 前 两款 罪 스 , 处罚。
第三 百零七 条 之一 以 捏造 的 事实 , 秩序 或者 司法 秩序 或者 严重 合法 合法 的 스 , 三年 以下 、 或者 或者 , 或者 或者 单 处罚 , ; 情节 ー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第一 款 行为 , 占有 他人 , 逃避 合法 债务, 又 构成 其他 的 스 ,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司法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 他人 共同 实施 三款 行为 行为 ѕ 处罚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犯罪 ѕ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的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零八 条 对 证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严重 的 的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零八 条 之一 司法 工作 人员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诉讼 参与 ,, 泄露 不 不 审理 的 案件 中 中 应当 公开 公开 , 严重 后果 ー ,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有 前款 行为 : 泄露 国家 秘密 스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公开 披露 、 报道 第一 款 规定 的 案件 信息, 情节 严重 的 ѕ 第一 款 zij 的 处罚。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零九 条 有 下列 扰乱 法庭 秩序 情形 之一 스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
(一) 聚众 哄闹 、 冲击 法庭 的 ;
(二) 殴打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的 ;
(三) 侮辱 、 诽谤 、 威胁 司法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 ₱ 听 法庭 制止,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
(四) 有 毁坏 法庭 设施, 抢夺 、 损毁 诉讼 文书 、 证据 等 扰乱 法庭 秩序 行为, 情节 严重 的。
第三 百一 十条 明知 是 犯罪 的 人 为其 提供 隐藏 处所 、 财物 ー 帮助 其 逃匿 或者 证明 包庇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 管制 ; 情节 的 的 ,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犯 前款 罪 : 事前 通 谋 스 共同 犯罪 论处。
第三 百一 十 一条 明知 他人 有 间谍 犯罪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行为 在 在 向其 调查 有关 、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时 拒绝 提供 情节 严重 的 三年 以下 、 、 拘役或者 管制。
第三 百一 十二 条 明知 是 犯罪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而 予以 窝藏 、 转移 、 收购 、 代为 销售 以 其他 方法 掩饰 、 隐瞒 ч 的 ,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管制 , 单处罚 金 ; 情节 严重 스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一 十三 条 对 人民法院 的 、 、 有 能力 而 拒 ー 情节 严重 스 , 三年 以下 、 、 的 的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一 十四 条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故意 毁损 已 被 司法机关 、 扣押 、 冻结 的 情节 严重 ,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罚金。
第三 百一 十五 条 依法 被 关押 的 罪犯 , 下列 破坏 监管 秩序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一) 殴打 监管 人员 的 ;
(二) 组织 其他 被 监管 人 破坏 监管 秩序 的 ;
(三) 聚众 闹事, 扰乱 正常 监管 秩序 的 ;
(四) 殴打 、 体罚 或者 指使 他人 殴打 、 体罚 其他 被 监管 人 的。
第三 百一 十六 条 依法 被 关押 的 罪犯 、 被告人 、 犯罪 嫌疑 人 脱逃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劫夺 押解 途中 的 罪犯 、 被告人 、 犯罪 嫌疑 的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스 ,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三 百一 十七 条 组织 越狱 ー 处 五年 以上 的 的 其他 参加 的 , ,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暴动 越狱 或者 聚众 持械 参加 ч 处 和 参加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ч ; 情节 严重 ч ч ч 的 ー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节 妨害 国 (边) 境 管理 罪
第三 百一 十八 条 组织) 境 ー ,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 ѕ , ; 有 下列 情形 的 , ѕ , ,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或者 ,处罚 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一)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二) 多次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或者 组织 他人 偷 国 ((边) 境 人数 众多 的 ;
(三) 造成 被 组织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四) 剥夺 或者 限制 被 组织 人 人身自由 的 ;
(五)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检查 的 ;
(六) 违法 所得 数额 巨大 的 ;
(七)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犯 前款 罪 ѕ 对 被 组织 人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拐卖 犯罪 行为 或者 , 检查 人员 有 杀害 、 伤害 等 行为 的 ,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一 十九 条 以 劳务 输出 、 经贸 往来 或者 其他 名义, 弄虚作假, 骗取 护照 、 签证 等 证件, 为 组织 他人 偷 的 , 边) 境 使用 ー , 三年 以下 ,,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스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二 十条 为 他人 提供 伪造 、 变造 的 护照 、 签证 等 证件 : 或者 出售 护照 、 签证 等 的 스 , 五年 以下 , , 罚金 ; 情节 严重 스 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二十 一条 运送) 境 ー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之一 的 , , 以上 十年 以下 ,并处 罚金:
(一) 多次 实施 运送 行为 或者 运送 人数 众多 的 ;
(二) 所 使用 的 船只 、 车辆 等 交通工具 不 必要 的 的 条件 : 足以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三) 违法 所得 数额 巨大 的 ;
(四)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在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中 造成 被 运送 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检查 ч。
犯 前 两款 罪 , 被 运送 人 有 、 伤害 、 强奸 、 拐卖 等 犯罪 行为, 或者 对 检查 人员 有 杀害 、 伤害 等 犯罪 行为 的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处罚
第三 百 二十 二条 违反 国 , 边) 境 法规 , , 越 国 边) 境, 情节 严重 的 一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 管制 、 ; 、 恐怖 活动 活动 、 接受恐怖 活动 培训 或者 实施 恐怖 活动 , 越 国 (边) 境 的 的 以上 三年 以下 以下 有期徒刑 罚金。
第三 百 二十 三条 故意 破坏 国家 边境 的 界碑, 界桩 或者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节 妨害 文物 管理 罪
第三 百 二十 四条 故意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文物 或者 被 确定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 省级 文物保护 的 文物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或者 单 处罚 ; 情节严重 스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故意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名胜古迹, 情节 严重 的 ѕ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过失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珍贵 文物 或者 、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 省级 文物保护 的 的 , : 造成 后果 的 ч ,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文物保护 法规, 将 收藏 的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珍贵 文物 私自 出售 或者 私自 给 外国人 ч ,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二十 六条 以 牟利 为 目 ー 倒卖 国家 经营 经营 ー , 严重 严重 ѕ 处 五年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ー , 五年 以上 的 , ,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二 十七 条 违反 文物保护 法规 , 博物馆 、 图书馆 等 单位 国家 国家 保护 文物 出售 或者 私自 送给 国有 单位 单位 个人 ч 的 判处 罚金 罚金 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主管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二 十八 条 盗掘 具有 历史 、 艺术 、 科学 价值 的 古 遗址 、 、 墓葬 的 스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罚金 罚金 ; 情节 情节 的 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之一 的 스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罚金 或者 财产 财产:
(一) 盗掘 确定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省级 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 的 的 的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的 ;
(二)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三) 多次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的 ;
(四)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并 盗窃 珍贵 文物 或者 造成 珍贵 文物 严重 破坏 的。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抢夺 、 窃取 国家 的 的 的 스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违反 档案 法 的 规定 , 擅自 出卖 、 转让 国家 所有 的 , : 的 的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又 构成 本法 的 的 其他 犯罪 : ,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五节 危害 公共卫生 罪
第三 百 三十 条 违反 传染病 防治 法 的 , , 下列 情形 , , 甲类 传染病 传播 有 传播 危险 的 ー 处 三年 以下 的 拘役 ; 后果 严重 ー , 三年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一) 供水 单位 供应 slechts 饮用水 스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卫生 标准 的 ;
(二) 拒绝 按照 卫生 防疫 机构 提出 的 要求 要求 , 病原体 的 的 的 、 污物 、 粪便 进行 消毒 处理 的 ;
(三) 准许 或者 纵容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和 疑似 病人 从事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禁止 的 的 易 使 该 传染病 的 的 工作 slechts 的
(四) 拒绝 执行 卫生 防疫 机构 依照 防治 法 提出 的 的 、 控制 措施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甲类 传染病 的 范围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防治 法》 和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三 百 三十 一条 从事 实验, 保藏, 携带, 运输 传染病 菌种, 毒 种 的 人员, 违反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有关 规定, 造成 传染病 菌种, 毒 种 扩散, 后果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三十 二条 违反 国境 卫生 检疫 规定, 引起 检疫 传染病 传播 或者 有 严重 危险 的 ー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三十 三条 非法 组织 他人 出卖 血液 ー 处 五年 以下 , , 罚金 ; 以 暴力 、 威胁 强迫 他人 出卖 血液 血液 , , 罚金。
有 前款 行为 : 对 他人 造成 伤害 的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三十 四条 非法 采集 、 供应 血液 制作 、 供应 血液 , 不 规定 规定 标准 标准 , 人体 健康 健康 , ,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健康 造成 严重危害 的 ー 处 ,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 造成 特别 严重 的 ー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经 国家 主管 部门 批准 采集 、 供应 血液 制作 、 供应 血液 的 , ѕ 不 规定 进行 检测 或者 其他 操作 规定 , 的 , 他人 身体 健康 后果 , , 直接 负责 的 , 直接 人员 的 直接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三十 五条 医务 人员 由于 严重 的 , , 就诊 人 死亡 或者 损害 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健康 , ,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拘役
第三 百 三十 六条 的 取得 非法 行医 ー 情节 的 的 ー 三年 有期徒刑 、 、 或者 管制 , 或者 单 身体 ; 的 , , 身体 健康 ー 处 三年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ѕ 并处 罚金 ; 造成 就诊 的 的 的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未 取得 医生 执业 资格 的 人 擅自 为 进行 节育 复 通 、 假 节育 手术 、 终止 手术 或者 摘取 宫内节育器 , 严重 ч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处罚 金 ; 严重 损害 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并处 罚金 ; 造成 就诊 死亡 ч 的 罚金 ,
第三 百 三 十七 条 违反 有关 动植物 防疫 、 检疫 的 国家 规定 : 引起 重大 的 的 ч , 有 引起 动植物 疫情 疫情 , , 的 的 处 三年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单 处罚 金。
第六节 破坏 环境 资源 保护 罪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违反 国家 , , 、 倾倒 或者 处置 放射性 的 废物 、 含 的 的 的 、 有毒 物质 或者 其他 有害 , ー 严重 污染 环境 ч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ー ,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罚金。
第三 百 三 十九 条 违反 国家 , , 境外 境外 固体 废物 倾倒 、 堆放 、 处置 处置 ー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 , ; 造成 重大 , ,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或者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ー , ,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ー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未经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许可 , 进口 固体 废物 用作 原料, 原料 重大 环境污染 , 事故 公私 财产 遭受 的 或者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或者 的 并处 后果 特别严重 스 ,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以 原料 利用 为名 , 进口 原料 的 固体 废物 、 液态 废物 气态 废物 的 ,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的 的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四十 条 违反 保护 水产 资源 法规, 在 禁渔 区, 禁渔 期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工具, 方法 捕捞 水产品,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 罚金.
第三 百 四十 一条 非法 猎捕, 杀害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珍贵, 濒危 野生 动物 的, 或者 非法 收购, 运输, 出售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珍贵, 濒危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ѕ ѕ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罚金 ; 情节 特别 的 ч , 十年 以上 , ,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违反 狩猎 法规 : 在 禁猎区 、 禁猎 期 或者 禁用 禁用 工具 、 方法 进行 进行 狩猎 野生 动物 , 资源 严重 스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罚金
第三 百 四十 二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 , 占用 耕地 、 林地 农用 地, 改变 被 占用 , , , 较大 , 、 的 , , 地 大量 毁坏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三 百 四十 三条 违反 矿产资源法 的 , 未 取得 采矿 许可证 采矿 , 进入 国家 规划 矿区 、 对 具有 重要 价值 ч 他人 矿区 采矿 采矿 , 性开采 的 特定 矿种 , 情节 严重 的 ѕ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 , 或者 单 处罚 金 ; 特别 严重 的 的 , 罚金。
违反 矿产资源法 的 规定 , 破坏性 的 资源 ѕ 造成 矿产 资源 严重 破坏 스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四十 四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非法 采伐 、 毁坏 珍贵 树木 国家 重点 的 的 其他 植物 스 或者 非法 收购 、 运输 、 加工 、 珍贵 树木 或者 国家 保护 的 的 植物 及其 的 的 : 处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스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盗伐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数量 较大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 , 或者 单 处罚 金 数量 巨大 ч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罚金 ; 数量 特别 巨大 스 的 处 以上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罚金。
违反 森林 法 的 规定 , 森林 或者 其他 , 数量 较大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 , 或者 单 处罚 金 以上 巨大 的 , :并处 罚金。
非法 收购 、 运输 明知 是 盗伐 、 滥伐 的 林木 , 严重 :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 , 或者 单 , 金 ; 特别 严重 的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盗伐 、 滥伐 国家级 自然保护区 内 的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스 , 处罚。
第三 百 四十 六条 单位 十八 条 至 第三 四十 五条 规定 之 的 ー , 单位 判处 罚金 对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和 直接 责任 , ー依照 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节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无论 数量 多少 多少 都 追究 应当 , , 处罚。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一)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鸦片 一 千克 以上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五十 克 以上 或者 其他 毒品 数量 大 的 ;
(二)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三) 武装 掩护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
(四) 以 暴力 抗拒 检查 、 拘留 、 逮捕 : 情节 严重 的 ;
(五) 参与 有组织 的 国际 贩毒 活动 的。
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 鸦片 二百 克 以上 不满 一 千克,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十 克 以上 不满 五十 克 或者 其他 毒品 数量 较大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鸦片 满 二百 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满 苯丙胺 满 克 或者 其他 少量 少量 的 三年 以下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管制 管制 罚金 ; 情节 情节 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四款 罪 스 , 单位 判处 罚金 ѕ 并 对其 负责 负责 的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人员 人员 各 该款 的 处罚 处罚。
利用 、 教唆 未成年 人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或者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毒品 스 , 处罚。
对 多次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 未经 处理 스 毒品 数量 累计 计算。
第三 百 四 十八 条 非法 持有 鸦片 一 以上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克 以上 或者 其他 数量 的 ー ,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 , 罚金 ; 非法 持有 鸦片 二百 克 以上 满 的 千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十 克 克 满 克 或者 其他 毒品 数量 较大 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 스 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四 十九 条 包庇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犯罪分子 ч 犯罪分子 窝藏 、 转移 、 隐瞒 毒品 或者 犯罪 的 ч ч 或者 管制 ; 情节 严重的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缉毒 人员 或者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掩护 、 包庇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犯罪分子 스 ,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犯 前 两款 罪 : 事先 通 谋 스 ,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 的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五十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非法 生产, 买卖, 运输 醋酸酐, 乙醚, 三氯甲烷 或者 其他 用于 制造 毒品 的 原料, 配 剂, 或者 携带 上述 物品 进 出境, 情节 较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明知 他人 制造 毒品 而 为其 生产 、 买卖 、 运输 前款 规定 的 物品 slechts , 制造 毒品 罪 的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五十 一条 非法 种植 罂粟 、 大麻 等 毒品 原 植物 ₱ , 强制 铲除。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或者 管制 , 罚金:
(一) 种植 罂粟 五百 株 以上 스; 三千 株 或者 其他 毒品 原 植物 数量 较大 的 ;
(二) 经 公安 机关 处理 后又 种植 的 ;
(三) 抗拒 铲除 的。
非法 种植 罂粟 三千 株 以上 或者 其他 毒品 植物 数量 大 ー ,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罚金 或者 财产。
非法 种植 罂粟 或者 其他 毒品 原 植物, 在 收获 前 自动 铲除 的 : 可以 免除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二条 非法买卖 、 运输 、 携带 、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等 毒品 原 植物 种子 或者 , 数量 较大 스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或者 单处罚 金。
第三 百 五十 三条 引诱, 教唆, 欺骗 他人 吸食, 注射 毒品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 处罚金。
强迫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스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罚金。
引诱 、 教唆 、 欺骗 或者 强迫 未成年 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스 ,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四条 容留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스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五十 五条 依法 从事 生产, 运输, 管理, 使用 国家 管制 的 麻醉 药品, 精神 药品 的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向 吸食, 注射 毒品 的 人 提供 国家 规定 管制 的 能够 使人 形成 瘾 癖 的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ー , ,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 情节 的 ー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罚金。 向 、 贩卖 毒品 毒品 的 或者 以 牟利 为目 ー , 吸食 、 规定 管制 的 能够 使人 形成 瘾 癖 的 麻醉 药品 、 精神 的 스 , 本法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的 定罪 处罚。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六条 因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 非法 持有 罪 被判 过 刑, 又 犯 本 节 规定 之 的 ч , 处罚
第三 百 五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的 毒品, 是 指 鸦片, 海洛因, 甲基 苯丙胺 (冰毒), 吗啡, 大麻, 可卡因 以及 国家 规定 管制 的 其他 能够 使人 形成 瘾 癖 的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毒品 的 数量 以 查证 属实 的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 非法 持有 毒品 的 数量 计算, 不 以 折算。
第八节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卖淫 罪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组织 、 强迫 他人 卖淫 ー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有期徒刑 , , 罚金 ; 情节 的 ー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 ,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组织 、 强迫 未成年 人 卖淫 스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犯 前 两款 罪, 并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绑架 等 行为 行为 的 ѕ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为 组织 卖淫 的 人 招募 、 运送 人员 行为 其他 协助 组织 卖淫 行为 ー , 五年 以下 , ー 并处 罚金 ; 严重 严重 的 , , 罚金 ,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引诱 、 容留 、 介绍 他人 的 스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 , 罚金 ; 情节 严重 ч ,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罚金。
引诱 满 周岁 周岁 的 卖淫 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罚金。
第三 百 六十 条 明知 自己 患有 梅毒 、 淋病 等 严重 性病 卖淫 、 嫖娼 스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罚金。
第三 百 六十 一条 旅馆 业 、 饮食 服务业 、 文化 娱乐业 、 出租汽车 业 单位 스 , , 本 单位 的 , , 、 强迫 、 、 容留 、 介绍 卖淫 스 , 本法 第三百 五 十八 条 、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前款 所列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犯 前款 罪 스 处罚。
第三 百 六十 二条 旅馆 业, 饮食 服务业, 文化 娱乐业, 出租汽车 业 等 单位 的 人员, 在 公安 机关 查处 卖淫, 嫖娼 活动 时, 为 违法 犯罪分子 通风报信, 情节 严重 的, 依照 本法第三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九节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罪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以 牟利 为 目 , 、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ѕ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的 的 ー 并处 罚金 ; 严重 的 스 , 三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为 他人 提供 书号, 出版 淫秽 书刊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明知 他人 用于 出版 淫秽 书刊 而 提供 书号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传播 淫秽 的 书刊 、 影片 、 音像 、 图片 或者 其他 物品 情节 情节 的 스 ,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Het organiseren van het uitzenden van obscene films, video's en andere audiovisuele producten wordt veroordeeld tot een gevangenisstraf van niet meer dan drie jaar, strafrechtelijke detentie of surveillance, en een boete; als de omstandigheden ernstig zijn, worden zij veroordeeld tot een gevangenisstraf van niet minder dan drie jaar maar niet meer dan tien jaar en een boete.
Degene die obscene films, video's en andere audiovisuele producten maakt of kopieert om zijn uitzending te organiseren, wordt zwaar gestraft overeenkomstig het bepaalde in het tweede lid.
Wie obsceen materiaal verspreidt onder minderjarigen onder de XNUMX jaar, wordt zwaar gestraft.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组织 进行 淫秽 表演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 , 罚金 ; 情节 的 ч , , 罚金。
第三 百 六十 六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三 六十 三条 、 第三 百 四条 、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之 罪 스 , 单位 判处 ,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六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淫秽 物品, 是 指 具体 描绘 性行为 或者 宣扬 色情 色情 淫 性 性 、 、 影片 、 录像带 录音带 、 图片 及 其他 淫秽 物品 物品
有关 人体 生理 、 医学 知识 的 科学 著作 스是 淫秽 物品。
包含 有 色情 内容 的 有 艺术 价值 的 文学 、 艺术 作品 스 视为 淫秽 物品。
第七 章 危害 国防 利益 罪
第三 百 六 十八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军人 依法 执行 的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故意 阻碍 武装部队 军事 行动, 造成 严重 后果 스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六 十九 条 破坏 武器 、 、 军事 设施 、 军事 通信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 破坏 重要 武器 、 、 设施 、 军事 通信 스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 特别 严重 스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战时 犯 前 两款 罪 스 , 处罚。
第三 百 七十 条 明知 合格 ー 合格 的 装备 、 军事 设施 而 给 武装部队 的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 情节 严重 ч , 五年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十年 十年 以上 、 、 或者 或者。。
过失 犯 前款 罪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第一 款 罪 ー , 单位 判处 罚金 , 对其 直接 负责 负责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 款 的 的 处罚。
第三 百 七十 一条 聚众 冲击 军事 , , 扰乱 军事 秩序 的 ѕ 对 首要 分子 , 五年 以上 以下 有期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参加 , 、 管制 或者剥夺 政治 权利。
聚众 扰乱 军事 管理 区 秩序, 情节 严重, 致使 军事 管理 区 无法 进行, 造成 严重 的 스 , 首要 分子 , 三年 以上 以下 的 ; 对 其他 参加 ー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三 百 七十 二条 冒充 军人 招摇撞骗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严重 ч 的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七十 三条 煽动 军人 逃离 部队 或者 明知 逃离 部队 的 军人 而 , : 情节 的 스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管制。
第三 百 七十 四条 在 征兵 工作 中 徇私舞弊, 接送 , : 严重 严重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特别 特别 后果 的 , ,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七十 五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或者 盗窃 、 抢夺 武装部队 公文 、 证件 、 印章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权利 权利 ; 严重 情节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非法 生产 、 买卖 武装部队 制式 服装, 情节 严重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伪造 、 盗窃 、 买卖 或者 非法 提供 专用 标志, 情节 严重 스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 , 特别 严重 스 ,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罪 ー , 单位 判处 罚金 , 对其 直接 负责 负责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各 该款 的 的 处罚。
第三 百 七十 六条 预备役 人员 战时 拒绝 、 逃避 征召 或者 军事 , , 严重 스 的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公民 战时 拒绝 、 逃避 服役, 情节 严重 스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七 十七 条 敌情 , 严重 后果 ー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三 百 七 十八 条 战时 造谣惑众, 扰乱 军心 스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严重 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七 十九 条 战时 明知 是 逃离 的 的 而 为其 提供 隐蔽处 所 、 财物 : 的 的 스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八 十条 战时 , 或者 故意 延误 军事 , 情节 严重 ѕ 单位 判处 单位 罚金 对其 直接 的 的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后果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八十 一条 战时 拒绝 军事 征用, 情节 严重 스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八 章 贪污 贿赂 罪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侵吞, 窃取, 骗取 或者 以 其他 手段 非法 占有 公共 财物 的, 是 贪污 罪.
受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委托 、 经营 国有 的 스 , , 上 的 的 便利 、 窃取 、 骗取 或者 以 其他 手段 非法 占有 国有 财物 스 的 的 论
与 前 两款 所列 人员 勾结, 伙同 贪污 스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对 犯 贪污 罪 스 , 情节 轻重 : , 依照 下列 规定 处罚:
(一) 贪污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情节 스 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罚金。
(二) 贪污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情节 스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罚金 或者 财产。
(三) 贪污 数额 严重 情节 ー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 ѕ , 或者 没收 财产 ; 数额 特别 , , 重大 重大 的 , , 期徒刑 或者 死刑, 并处 没收 财产。
对 多次 贪污 未经 处理 스 , 累计 贪污 数额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 提起 公诉 前 供述 自己 罪行 、 真诚 悔罪 、 积极 退赃 , 、 减少 结果 结果 的 ѕ , 第一 、 情形 的 免除 处罚 ; 有 第二项 、 第三 项 规定 情形 스 , 从轻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 第三 项 规定 情形 被 判处 缓期 执行 执行 ѕ 根据 根据 犯罪 情节 情况 可以 同时 决定 在 其 缓期 执行 , 期满 依法 减 为 , ,, 终身 监禁, 得 减刑、 假释。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ー , , 活动 ѕ , , 数额 较大 、 进行 营利 活动 ч , 挪用公款 数额 较大 、 超过 三个月未 还 스 , 挪用公款 罪, 罪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情节 严重 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 数额 不 巨大 巨大 , , 不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
挪用 用于 救灾 、 抢险 、 防汛 、 优抚 、 扶贫 、 移民 、 救济 款 物 归 个人 使用 스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上 的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 他人 他人 财物 的 ѕ 非法 收受 他人 , : , 他人 谋取 谋取 ч 的 受贿。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经济 往来 中, 违反 国家 规定,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归 个人 所有 스 , 受贿 论处。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对 犯 受贿 罪 스 , 受贿 所得 数额 及 情节 ,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处罚。 的 的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八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索取 、 非法 收受 , 财物 为 他人 谋取 利益 严重 严重 的 对 单位 判处 的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前款 所列 单位 : 在 经济 往来 中 ѕ 在 暗中 收受 各种 的 的 回扣 、 手续费 스 , 受贿 论 : 前款 前款 的 处罚 处罚。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本人 职权 或者 地位 形成 的 便利 条件, 通过 其他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务 上 的 行为, 为 请 托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索取 请 托人 财物 或者 收受 请 托人 财物 的, 以受贿 论处。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之一 国家 工作 人员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的 , ,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务 上 , , , 或者 地位 形成 ч , 其他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务 上 的 行为, 行为 请 托人 正当 谋取 利益, 索取 请 托人 财物 或者 收受 请 托人 财物 , 数额 或者 有 其他 较重 的 , 或者, ,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情节 情节 ー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 ,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情节 ー 处 七年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财产。
离职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 近 亲属 以及 其他 与其 关系密切 的 人, 利用 该 离职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原 职权 或者 地位 形成 的 便利 条件 实施 前款 行为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八 十九 条 为 谋取 스 利益 ,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ー 是 行贿 罪。
在 经济 往来 中 , 违反 国家 规定 , 国家 工作 人员 财物 , 较大 스 , 违反 国家 , , 的 工作 人员 的 各种 스 的 行贿 的。
因 被 勒索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没有 获得 스 利益 的 ѕ 行贿。
第三 百 九十 条 对 犯 行贿 罪 ч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 罚金 ; 因 谋取 正当 正当 , , 的 ч 的 스 ,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ѕ , 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损失 的 ѕ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行贿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行为 的 ー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 , 犯罪 较轻 的 , 侦破 重大 案件 起 关键 的 ー ,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ー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条 之一 为 谋取 正当 , , 或者 其他 与 该 国家 人员 关系密切 的 的 , 向 离职 的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 亲属 亲属 其他 与其 关系密切人 行贿 的 ー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严重 的 ー , 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损失 的 , 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ー ,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스 处 七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九十 一条 为 谋取 스 利益 ,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以 财物 ч , 国家 , 往来 各种 名义 스 回扣 、 手续费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拘役 并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二条 向 国家 工作 人员 介绍 贿赂, 情节 严重 스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介绍 贿赂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贿赂 行为 스 ,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三条 单位 为 , 违反 国家 ,,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回扣 、 , ー 情节 严重 的 , 单位 判处 罚金 , 人员 和 其他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因 行贿 取得 的 违法 所得 归 个人 所有 的,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八 十九 条, 第三 百 九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四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国内 公务 或者 对外 交往 中 接受 , 依照 国家 规定 应当 交 而 而 而 公 ー 数额 较大 的 ,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 第三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五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 、 支出 超过 超过 收入 , 巨大 스 , 责令 该 国家 人员 人员 说明 来源 能 部分 以 非法所得 论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 差额 特别 巨大 스 ,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财产 的 差额 部分 予以 追缴。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境外 ー , , 国家 规定 申报 申报 较大 、 隐瞒 隐瞒 不 ч 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较轻 ч 的 酌情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三 百 九十 六条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数额 巨大 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罚金。
司法机关 、 行政 执法 机关 违反 国家 , , 应当 上缴 国家 的 罚没 财物 : 以 单位 名义 集体 私分 给 的 ч ,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九 章 渎职 罪
第三 百 九 十七 条 玩忽职守 , 公共 财产 、 国家 和 人民 遭受 重大 的 , , 情节 特别 的 , , 情节 特别 严重 ч , 以上 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法 另有 规定 스 依照 规定。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犯 前款 的 :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特别 严重 스 ,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另有 规定 스 , 规定。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国家 秘密 法 ー , 或者 过失 泄露 , , , 的 ч 的 严重 严重 的 , , 特别 严重 ー , 三年 以上 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非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犯 前款 罪 스 , 前款 的 规定 酌情 处罚。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 工作 人员 徇私枉法 、 徇情枉法 , 明知 是 无罪 的 而使 他 受 受 、 明知 是 有罪 有罪 的 , 故意 包庇 他 追诉 受 或者故意 违背 事实 和 法律 作 枉法 裁判 的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情节 严重 的 ѕ 处 五年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的 ч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在 民事 、 行政 审判 法律 作 枉法 , , 的 스 , 五年 以下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严重 , 五年 以上 以下 有期徒刑。
在 执行 判决, 裁定 活动 中, 严重 不负责任 或者 滥用职权, 不 依法 采取 诉讼 保全 措施, 不 履行 法定 执行 职责, 或者 违法 采取 诉讼 保全 措施, 强制 执行 措施, 致使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人 的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使 当事人 其他 人 人 利益 的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司法 工作 人员 收受 贿赂 : 有 前 三款 行为 ч 同时 又 构成 本法 第三 百 五条 规定 之 罪 ч , 处罚 较重 较重 的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之一 依法 承担 仲裁 职责 的 , , 活动 中 故意 事实 和 法律 枉法 裁决 , , 严重 ー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ー , 三年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私 放在 押 的 嫌疑 人 、 被告人 或者 的 ー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情节 特别 严重 ー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司法 工作 人员 由于 严重 负责任 , , 致使 在押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的 , 严重 的 严重 , 造成 特别 严重 的 的 , 造成 特别 以上 的 以下 有 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一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 , 减刑 、 假释 、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的 , , 减刑 、 假释 或者 暂 予 监外执行 ч ,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严重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二条 行政 执法 人员 追究 刑事责任 不 移交 移交 严重 ч 处 严重 后果 后果 处 严重 的 , , , , 后果 行政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三条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ѕ : , 不 规定 规定 的 的 设立 、 登记 申请 或者 、 债券 发行 、 上市 申请 予以财产 、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스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上级 部门 强令 登记 机关 的 , , 实施 行为 스 , 直接 负责 的 的 人员 人员 , 的 的 处罚。
第四 百 零四 条 税务 机关 ー 人员 , , ー 征 或者 征 应征 , 致使 国家 税收 遭受 重大 的 ー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的 ; 造成 重大 损失 ー , 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 百零五 条 税务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在 办理 发售 发票, 抵扣 税款, 出口 退税 工作 中, 徇私舞弊,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损失 的 : ,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 , 提供 出口 货物 报关单 、 出口 收汇 单 等 出口 退税 的 的 中 中 徇私舞弊 , ,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ー 依照 前款 前款 处罚。
第四 百 零 六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 、 履行 合同 中 , 负责任 严重 被 诈骗 诈骗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的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零七 条 林业 主管 法 的 , 批准 批准 的 的 采伐 限额 发放 林木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规定 , 采伐 , 严重 严重 ー 的 森林 遭受 破坏 的 ー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零八 条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机关 工作 人员 严重 , , 重大 , 事故 ,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造成 人身 伤亡 伤亡 后果 后果 ѕ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零八 条 之一 职责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的 机关 工作 , , 或者 , , 发生 重大 安全 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后果 后果 的 ,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特别 严重 后果 스 ,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 犯 前款 罪 스 , 处罚。
第四 百零九 条 从事 传染病 防治 的 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人员 人员 负责任 负责任 , , 传染病 传播 , , , ー 的 ,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滥用职权 , 批准 征用 、 占用 占用 土地 , 低价 出让 国有 土地 使用 使用 严重 严重 ,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使 国家 或者 集体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的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 一条 海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放纵 走私, 情节 严重 스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特别 严重 严重 ч 的 五年 以上。
第四 百一 十二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 商检 机构 스 工作 , , 检验 的 的 ѕ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前款 所列 人员 严重 负责任 ー 应当 检验 检验 不 不 检验 , 检验 出 证 、 错误 出 出 ー 国家 三年 利益 以下 或者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三 条 动植物 检疫 机关 的 检疫 人员 徇私舞弊 , 检疫 结果 :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五年 以上 以下 有期徒刑。
前款 所列 人员 严重 负责任 ー 对 应当 检疫 物 不 检疫 : 或者 延误 检疫 出 证 、 错误 证 , ,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四 条 对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行为 负有 追究 责任 的 国家 机关 , , ー , 不 法律 , 的 的 , ,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五 条 负责 办理 护照 、 签证 以及 其他 出入境 证件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 明知 明知 是 企图 越 国 (边 境 境 的 予以 , 办理 出入境 证件 스 , 边防 、 等 国家机关 工作 人员, 对 明知 是 偷 越 国 (边 境 境 境 人员 , 予以 ѕ ѕ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严重 的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六 条 对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 儿童 负有 职责 的 机关 工作 人员 ѕ 被 拐卖 、 绑架 的 的 妇女 及其 家属 的 的 或者 接到 其他 人 的 的而 对 被 拐卖 、 绑架 slechts 妇女 、 儿童 不 解救 解救
负有 解救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解救 的 ѕ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七 条 有 查禁 犯罪 活动 职责 的 机关 工作 , , 犯罪分子 通风报信 、 提供 , : , 犯罪分子 处罚 处罚 的 , 三年 的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严重 严重 ー , 三年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招收 、 学生 工作 中 , , 严重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严重 스负责任, 造成 珍贵 文物 损毁 或者 ,, 后果 严重 的 三年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十 章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第四 百二 十条 军人 违反 职责, 危害 国家 军事 ,, 依照 法律 应当 受 刑罚 的 스 , 是 违反 职责 罪。
第四 百 二十 一条 战时 违抗 命令, 对 作战 造成 危害 ч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致使 战斗 、 战役 遭受 重大 损失 ч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二条 故意 隐瞒, 谎报 军情 或者 拒 传, 假 传 军令, 对 作战 造成 危害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致使 战斗, 战役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 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三条 在 战场 上 贪生怕死 , 放下 武器 敌人 投降 ѕ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情节 严重 严重 的 , 十年 有期徒刑 或者。
投降 后 为 敌人 效劳 스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四条 战时 临阵脱逃 ー , 的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的 :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致使 战斗 、 战役 遭受 损失 스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 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五条 指挥 人员 和 、 、 值勤 人员 或者 玩忽职守 , 严重 严重 ѕ ѕ 三年 以下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后果 的 的 ,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战时 犯 前款 罪 스 ,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二十 六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 指挥 人员 或者 、 值勤 人员 执行 执行 ѕ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ч 以下 五年 以上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严重 스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战时 从重 处罚。
第四 百二 十七 条 滥用职权 ー 指使 部属 进行 职责 的 , 严重 造成 的 的 ー 五年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情节 情节 严重 的 , ,
第四 百二 十八 条 指挥 人员 违抗 , , 畏缩, 作战 消极 : 造成 严重 后果 ѕ ѕ 五年 以下 ; 致使 战斗 、 战役 重大 情节 ー 的 五年 以上 有 情节徒刑。
第四 百二 十九 条 在 战场 上 明知 友邻部队 处境 危急 请求 救援, 能 救援 而 救援 ー 致使 友邻部队 重大 损失 ч 明知 , , 处 五年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条 在 履行 公务 期间, 擅 离 岗位 叛逃 境外 或者 在 , , , 军事 利益 利益 , 情节 严重 , , ; 情节 的 , , 有期徒刑
驾驶 航空器 、 舰船 叛逃 ー ,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三十 一条 以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获取 军事 秘密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严重 ч , 以上 的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 特别 严重 스 , 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为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提供 军事 秘密 스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三十 二条 违反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规, 故意 或者 过失 泄露 军事, , 情节 ѕ ѕ 五年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的 ѕ , 五年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战时 犯 前款 罪 的 ー 处 五年 以上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的 的 ー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三条 战时 造谣惑众 ѕ 动摇军心 ѕ ѕ 处 三年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ー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的 ч 有期徒刑 处 十年 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四条 战时 自 伤 身体, 逃避 军事 义务 스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ч ,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五条 违反 兵役 法规, 逃离 部队, 情节 严重 스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战时 犯 前款 罪 스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六条 违反 武器 装备 使用 规定, 情节 严重, 因而 发生 责任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ー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ー , 三年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 十七 条 违反 武器 装备 管理 ,, 擅自 改变 武器 的 的 配 , , 严重 后果 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的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以下 , 期 七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第四 百 三 十八 条 盗窃 、 抢夺 武器 装备 军用 物资 ー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ч ,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ч , 处 十年 有 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盗窃 、 抢夺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스 ,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百 三 十九 条 非法 出卖 、 三年 以上 十年 的 有期徒刑 ; 、 转让 大量 武器 装备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스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
第四 百 四十 条 违抗 命令, 遗弃 武器 装备 ч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遗弃 重要 或者 武器 装备 ч 其他 严重 情节 ч 以上。
第四 百 四十 一条 遗失 武器 装备 ѕ 报告 或者 有 其他 情节 情节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 四十 二条 违反 规定 , 出卖 、 转让 军队 房地产, 房地产 严重 严重 ѕ 直接 直接 人员 ,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以上 严重 的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三条 滥用职权, 虐待 部属, , 恶劣, 致 人 重伤 或者 造成 严重 后果 스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 死亡 的 ー ,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四条 在 战场 上 故意 遗弃 伤病 , , 恶劣 的 ѕ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五条 战时 在 救护 治疗 职位 上, 有条件 救治 而 拒 救治 危重 伤病 的 스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伤病 军人 重 残 、 死亡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的 ,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六条 战时 在 军事 行动 地区 , 无辜 居民 或者 无辜 居民 居民 ー , 五年 以下 ; 情节 的 , , 情节 特别 的 的 ー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四 十七 条 私 放 俘虏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放 重要 俘虏 、 私 放 多人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的 ч ,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 十八 条 虐待 俘虏, 情节 恶劣 스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 十九 条 在 战时 , 被 判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现实 危险 缓刑 的 的 , , 其 戴罪立功 确 有 立功 , 刑罚 , 撤销 原判 , ѕ , 犯罪 论处。
第四 百 五十 条 本章 适用 于 中国人民解放军 的 军官 、 文职 干部 、 士兵 及 具有 军籍 的 学员 和 中国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警官 、 干部 、 士兵 及 具有 军籍 的 学员 以及 执行 军事 任务 的 的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第四 百 五十 一条 本章 所称 战时 是 指 国家 宣布 进入 战争状态 、 部队 受领 作战 任务 或者 遭 敌 突然 袭击。
部队 执行 戒严 任务 或者 处置 突发 性 暴力 事件 ,, 以 战时 论。
附则
第四 百 五十 二条 本法 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列 于 本法 附件 一 的 全国 的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 补充 规定 决定 , , 纳入 本法 或者 不 不 , , 施行
列 于 本法 附件 二 制定 的 补充 和 决定 予以 保留。 , ー 有关 处罚 和 行政 措施 的 的 继续 有效 ; 有关 刑事责任 的 已 纳入 , , , 施行 之日 起, 适用 本法 规定。
附件 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下列 条例 、 补充 规定 和 , : 已 纳入 本法 不 不 适用 适用 自 本法 施行 之 起 , 废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 惩治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暂行条例
2.关于 严惩 严重 破坏 经济 的 罪犯 的 决定
3.关于 严惩 严重 危害 社会 治安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4.关于 惩治 走私 罪 的 补充 规定
5.惩治 贪污 罪 贿赂 罪 的 补充 规定
6.惩治 泄露 国家 秘密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7.关于 惩治 捕杀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8.关于 惩治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国徽 罪 的 决定
9.关于 惩治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古 墓葬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10.关于 惩治 劫持 航空器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11.惩治 假冒 注册 商标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12.关于 惩治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犯罪 的 决定
13.关于 惩治 侵犯 著作权 的 犯罪 的 决定
14.关于 惩治 违反 公司法 的 犯罪 的 决定
15.关于 处理 逃跑 或者 重新 犯罪 的 劳改犯 和 劳教 人员 的 决定
附件 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予以 , , , , 行政 处罚 和 措施 的 有效 有效 , 刑事责任 的 的 纳入 本法 本法 ー , 本法规定:
1.关于 禁毒 的 决定
2.关于 惩治 走私 、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3.关于 严禁 卖淫 嫖娼 的 决定
4.关于 严惩 拐卖 、 绑架 妇女 、 儿童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5.关于 惩治 偷税 、 抗税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6.关于 严惩 组织 、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7.惩治 破坏 金融 秩序 犯罪 的 决定
8.关于 惩治 虚开 、 伪造 和 非法 出售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犯罪 的 决定

Deze Engelse vertaling is afkomstig van de officiële website van het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en het Supreme People's Court. In de nabije toekomst zal een door ons vertaalde nauwkeurigere Engelse versie beschikbaar zijn op de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