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华 人民 共和国 辽宁省 级 级 级 人民 法院 民事 裁定书
(2021) 辽 02 协 外 认 7 号
KRNC, KRNC, KRNC, KRNC, 30-110111.
法定代表人:金鳳煥(KIMBONGHWAN),系社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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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CHOOKYUSHIK(中文翻译:周圭植),男,韩国国籍,韩国住址:韩国高阳市。
申请人(株)KRNC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做出的2015cha47512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株)KRNC申请称,请求承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5cha47512号支付令的效力,并请求予以执行。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受让金纠纷,于2015年9月24日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支付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2015cha47512号支付令,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韩1,0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3月24日起至2004年10月20日止按5%年利率计算,2004年10月21日以后按20%年利率支付延迟损害赔偿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支付令于2016年5月18日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支付令遂于2016年6月1日生效。支付令生效后,因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2018年9月4曰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截至本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尚有韩币4,654,794,521元债务至今未能履行。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中国大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房产位置:大连市,房产证号:辽房权证大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CHOOKYUSHIK),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向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5cha47512号支付令的效力,并请求予以执行。
经 审查 申请人 提交 的 证据, 本案 申请人 系 以 其 所 提供 的 一 份 房产证 照照 打印件 打印件 本院 管辖 的 关联 因素 证据. 该 打 印件 显示, 被 申请人 名 下 有 坐落于 大连市 房屋 一 套 套ik
2015cha47512号支付令的效力,并请求予以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 条 之 规定, 申请人 应向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 被 执行 财产 所在地 的 级 级 人民 法院 提出 承认 和 执行 申请. 本 本 中 中 申请人 虽 提供 了 一 一 份 房产证房产证 打 打 印件 以 证明被 申请人 在 本院 辖区 范围 内 有 被 执行 财产, 但 申请人 未 能 说明 该 房产证 照照 打 印件 的 合法 来源, 亦 未 能 提供 其他 有效 证据 证明 该 房产 信息 的 真实 有效性. 因 申请人 亦ik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ik
KRNC的申请。
De KRNC-versie van de 100-jarige versie van de KRNC
本 裁定 一 经 作出 即 生效。
赵 林
季 烨
王 莹
二 〇 二一 年 五月 二十八二十八
任建芳
附相关 法律 规定
"De wet op burgerlijke rechtsvordering van de Volksrepubliek China"
第二 百二十四 条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裁定, 以及 刑事 判决, 裁定 中 的 财产 部分, 由 第一 审 人民 法院 或者 的 第一 审 人民 法院 同级 的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 地 人民 法院 执行ik
法律 规定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其他 法律 文书,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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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四十四 条 当事人 向 华华 级 共和 国有 管辖权 的 级级 人民 法院 的 发生 的 的 的 判决, 裁定 的, 如果 该 法院 所在国 华 华 华 人民 共和国 没有 缔结 华 共同 参加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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