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执行 我国 加入 的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的 通知
全国 地方 各 高 、 中级 人民法院 : 各 海事 法院 、 铁路 运输 中级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将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应立即组织经济、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现就执行该公约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 根据 我国 加入 该 公约 时 所作 的 互惠 保留 声明, 我国 对 在 另一 缔约国 领土 内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的 承认 和 执行 适用 该 公约. 该 公约 与 我国 民事诉讼 法 (试行) 有 不同 规定 的, 按该 公约 的 规定 办理。
对于 在 非 缔约国 领土 内 作出 的 的 , , 我国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ー , 民事诉讼 法 (试行) 第二 百 条 条 办理 办理。
二 、 根据 我国 加入 该 公约 时 的 商 事 保留 , , 仅对 按照 我国 法律 属于 契约 和 非 契约 性 商事法律 关系 引起 的 的 适用 该 公约。 所谓 契约 性 和 非 性 性 商事法律 关系 ” , 具体 的 是 指 由于 合同, 侵权 或者 根据 有关 法律 规定 而 产生 的 经济 上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例如 货物 买卖, 财产 租赁, 工程 承包, 加工 承揽, 技术转让, 合资 经营, 合作 经营, 勘探 开发 自然资源、 保险 、 信贷 、 劳务 、 代理 、 咨询 服务 和 海上 、 民用 航空 、 铁路 、 公路 slechts争端。
三 、 根据 《1958 年 纽约 公约》 条 的 , , 我国 法院 和 执行 执行 在 缔约国 领土 内 的 的 仲裁 , , 提出 的 裁决 的 的 提出 ー 对于 当事人 ー 申请 应由 我国 下列 的 应由 我国 的 的 对于 当事人 的 应由 我国地点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受理:
1. 被执行人 为 自然人 스 ,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居所 地 ;
2. 被执行人 为 法人 的 ,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
3. 被执行人 在 我国 无 住所 、 居所 或者 办事机构, 但 有财产 在 我国 境内 的 ѕ 财产 所在地。
1958 年 纽约 公约》 条 第一 、 二 两项 所列 的情形 : 应当 裁定 承认 其 效力 , 规定 的 的 (试行 规定 认定 程序 执行 ; 认定 具有 第五 第二 项 项 所列 ч 之一 ч , 根据 被执行人 提供 的 证据 证明 具有 第五条 第一 项 所列 的 情形 之一 스 , 裁定 驳回 申请 , 承认 及 执行。
五 、 申请 我国 法院 承认 及 执行 的 裁决 缔约国 , 《1958 年 纽约 公约》 对 生效 后 在 另一 缔约国 领土 内 内 的 作出。 (试行) 第一 百 六十九 条 规定 的 申请 执行 期限 内 提出。
Vastmaken:
本 通知 引用 的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有关 条款
第四 条 一 、 声 请 承认 及 执行 之一 , , 取得 前 条 所称 之 承认 及 执行 执行 具 声 请 时 具:
(甲) 原 裁决 之 正本 或其 正式 副本 ;
(乙) 第二 条 所称 协定 之 原本 或其 正式 副本。
二 、 倘 前述 裁决 或 协定 所 用 非 为 援引 裁决 地 所在 之 正式 文字 , 请 及 执行 裁决 之一 造 应 各 该 文件 应由 设 或 宣誓 之 员 员 宣誓 之 员 员 宣誓 员 员 宣誓 之 员 员 宣誓 员 宣誓 员 员 员 宣誓 宣誓 之 员或 领事 人员 认证 之。
第五 条 一 、 裁决 唯有 受 裁决 援用 之一 造 向 声 请 及 执行 地 之 主管 机关 具 证据 证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ー 拒 予 承认 及 执行 ;
(甲) 第二 条 所称 协定 之 当事人 对其 适用 之 法律 某种 无 行为 能力 情形 , , 该项 依 当事人 作为 , , 之 法律系 属 , , 以 何 法律 时, 裁决 地 所在 国 法律系 属 无效 者 ;
(乙) 受 裁决 援用 之一 造 未 关于 指派 仲裁 员 或 仲裁 之 适当 通知, 或 因 他 故 , 未能 申辩 ;
(丙) 裁决 所 仲裁 之 标 ー 在 载 有 关于 交付 , 以外 事项 之 决定 , , , 仲裁 之 决定 与 未 事项 仲裁 之 , 之 , 之 , , 决定 , 时 之 , , 之: 裁决 中 关于 交付 仲裁 事项 之 决定 部分 得 予 承认 及 执行 ;
(丁) 仲裁 机关 之 组成 或 仲裁 程序 各 造 间 之 符 符 符 或 无 协议 而 与 仲裁 地 所在 国 法律 符 者 ;
(戊) 裁决 对 各 造 尚无 拘束 力, 或 业经 裁决 地 所在 国 裁决 所 依据 法律 之 之 主管 机关 撤销 停止 执行 者。
二 、 倘 声 请 承认 及 执行 地 所在 国 之 主管 机关 认定 下列 情形 之一 , 拒 承认 及 执行 仲裁 裁决:
(甲) 依 该 国 法律, 争议 事项 系 스能 以 仲裁 解决 者 ;
(乙) 承认 或 执行 裁决 有违 该 国 公共政策 者。
Vastmaken:
本 通知 引用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试行)》 有关 条款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申请 执行 스 , , 或者 一方 当事人 是 个人 的 为 一年 ; 双方 是 企业 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 的 为 六个月。
第二 百 零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已经 确定 的 判决 、 裁决 ー 应当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参加 的 的 条约 不 不 不 原则 进行 审查 ѕ 认为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基本 准则 或者 我国 国家 、 社会 利益 스 , 承认 其 , ,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执行。 ,, 应当 退回 外国 法院。
加入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的 国家
丹麦(1、2)法国(1、2)希腊(1、2)罗马教庭(1、2)美国(1、2)奥地利(1)比利时(1)联邦德国(1)爱尔兰(1)日本(1)卢森堡(1)荷兰(1)瑞士(1)英国(1)挪威(1)澳大利亚 芬兰 新西兰 (1)圣马利诺 西班牙 意大利 加拿大 瑞典 民主德国(1、2)匈牙利(1、2)波兰(1、2)罗马尼亚(1、2)南斯拉夫(1、2、3)保加利亚(1)捷克斯洛伐克(1)苏联(1)苏联白俄罗斯共和国(1)苏联乌克兰共和国(1)博茨瓦纳(1、2)中非共和国(1、2)中国(1、2)古巴(1、2)塞浦路斯(1、2)厄瓜多尔(1、2)印度(1、2)印度尼西亚(1、2)马达加斯加(1、2)尼日利亚(1、2)菲律宾(1、2)特立尼达和多马哥(1、2)突尼斯(1、2)危地马拉(1、2)南朝鲜(1、2)摩纳哥(1、2)科威特(1)摩洛哥(1)坦桑尼亚(1)贝宁 智利 哥伦比亚 民主柬埔寨 埃及 加纳 以色列 约旦 墨西哥 尼日尔 南非 斯里兰卡 叙利亚 泰国 乌拉圭 吉布提 海地 巴拿马 马来西亚 新加坡_________
注 : 1. 该 国 声明 , 适用 本 公约 于 在 另一 缔约国 领土 作出 作出 的 裁决 裁决 作 互惠 保留。
2. 该 国 声明 , 本国 的 的 认定 为 商 事 的 法律 关系 (性 或非 契约 性 的 所 引起 争议 , , 商 事 保留。
3. 该 国 声明 , 承认 和 执行 该 加入 本 公约 之后 在 外国 的 的 的 裁决。
198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