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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palingen voor de bescherming van de persoonlijke informatie van telecommunicatie- en internetgebruikers (2013)

电信 和 互联网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规定

Soort wetten Departementale regel

Uitgevende instelling Ministerie van industrie en informatietechnologie

Afkondigingsdatum Juli 16, 2013

Ingangsdatum September 01, 2013

Geldigheidsstatus Geldig

Toepassingsgebied Landelijk

Onderwerp (en) Cyberrecht/Internetrecht Bescherming van persoonsgegevens

Editor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电信 和 互联网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规定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电信 和 互联网 用户 的 权益, 维护 网络 信息 ,, 根据 《全国 人民 大会 关于 加强 网络 网络 保护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和 《互联网 信息 管理 办法 办法》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提供 电信 服务 和 信息 服务 过程 中 收集 、 使用 用户 个人 信息 스 , , 规定。
第三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和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以下 统称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法 电信 和 互联网 用户 个人 信息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四 条 本 规定 所称 用户 个人 , , 指 电信 业务 经营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在 服务 的 的 中 收集 的 用户 姓名 、 出生 日期 、 身份证 件 号码 、 住址 、 电话 号码 、 账号 和 密码 等能够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信息 结合 识别 用户 的 信息 以及 用户 使用 的 的 时间 、 地点 等 信息。
第五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在 提供 服务 的 过程 中 收集, 使用 用户 个人 信息, 应当 遵循 合法, 正当, 必要 的 原则.
第六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者 对其 在 提供 服务 中 收集 、 、 的 的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安全 负责。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电信 和 互联网 行业 开展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自律 工作。
第二 章 信息 收集 和 使用 规范
第八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提供 者 应当 制定 用户 个人 收集 、 使用 规则, 并 在 其 经营 或者 服务 、 网站 等 予以 公布。
第九条 未经 用户 同意,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者 收集 、 使用 用户 个人 信息。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收集 、 使用 用户 个人 的 스 应当 明确 告知 用户 收集 、 使用 信息 的 目 、 事项 信息 的 渠道 以及 拒绝 信息 的 的 等 事项。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收集 其 提供 服务 所 必需 以外 的 用户 个人 信息 或者 将 信息 用于 提供 服务 之外 的 目的, 不得 以 欺骗, 误导 或者 强迫 等 方式 或者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以及双方 的 约定 收集 、 使用 信息。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服务 或者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 , 停止 对 用户 个人 个人 信息 和 , 使用 为 用户 提供 注销 号码 或者 的 的 服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本条 第一 款 至 规定 的 的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十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提供 者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提供 服务 过程 中 、 使用 스 用户 个人 信息 应当 严格 , 得 得 、 、 , , 得 得。 向 提供
第十一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提供 者 委托 他人 代理 销售 和 技术 服务 等 直接 面向 的 的 性 工作 , 收集 、 使用 用户 个人 信息 信息 的 对 代理人 代理人 的 信息 保护 工作进行 监督 和 管理 : ₱ 委托 不 本 规定 规定 有关 用户 个人 信息 要求 的 的 代理人 代办 相关 服务。
第十二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投诉 处理 , , 有效 的 联系 , 方式 的 的 , , 接到 投诉 日 起 十五 日内 答复 投诉人。
第三 章 安全 保障 措施
第十三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提供 者 者 应当 采取 以下 措施 防止 用户 个人 信息 泄露 、 毁损 、 篡改 或者 丢失 :
(一) 确定 各 部门 、 岗位 和 的 的 用户 个人 信息 安全 管理 责任 ;
(二) 建立 用户 个人 信息 收集 、 使用 及其 相关 的 的 工作 流程 和 安全 管理 制度 ;
(三) 对 工作 人员 及 代理人 实行 权限 , 对 批量 导出 、 复制 、 销毁 信息 , 审查 并 采取 防 措施 ;
(四) 妥善 保管 记录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纸介质 、 光 介质 、 电磁 介质 等 载体 ,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 储存 措施 ;
(五) 对 储存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信息 系统 实行 接入 , , 采取 防 入侵 、 防 等 措施 ;
(六) 记录 对 用户 个人 信息 进行 的 的 人员 、 时间 、 地点 、 事项 等 信息 ;
(七) 按照 电信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开展 通信 网络 安全 防护 工作 ;
(八) 电信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必要 措施。
第十四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提供 者 保管 的 个人 信息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 、 、 丢失 스 , 立即 采取 补救 措施 ; 造成 或者 造成 严重 后果 ー , 立即 向 准予 其 许可或者 备案 的 电信 管理 机构 报告, 配合 相关 部门 进行 的 调查 处理。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报告 或者 发现 的 可能 违反 本 规定 的 行为 的 影响 进行 评估;. 影响 特别 重大 的, 相关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应当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报告 电信 管理 机构 在 依据 本 规定作出 处理 决定 前 , 要求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暂停 有关 行为 , 业务 经营 者 和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执行。
第十五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对其 工作 人员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相关 知识 、 技能 和 安全 责任 培训。
第十六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提供 者 应当 对 用户 信息 保护 情况 每年 至少 进行 一次 , , 自查 情况 情况 , 自查 中 的 发现 的。
第四 章 监督 检查
第十七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用户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情况 实施 监督 检查。
电信 管理 机构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要求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材料 , 其 生产 经营 场所 调查 , , 业务 经营 、 、 信息 服务 提供 应当 予以 配合。
电信 管理 机构 实施 监督 检查, 应当 记录 监督 检查 的 情况 ѕ得 妨碍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提供 者 者 正常 的 经营 或者 服务 , 得 任何 费用。
第十八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在在
第十九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实施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经营 许可证 年检 , , 对 用户 个人 保护 情况 进行 审查。
第二十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将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违反 本 规定 的 行为 记 入 其 社会 信用 档案 并 予以 公布.
第二十 一条 鼓励 电信 和 互联网 行业 协会 保护 的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的 性 管理 制度, 引导 会员 加强 自律 管理 提高 用户 个人 信息 水平。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十 二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提供 者 违反 本 第八 条 、 第十二 条 ー ,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据 , 限期 改正 改正 , 警告 , 一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 三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违反 本 规定 第九条 第十一条 、 第十三 条 至 第十六 条 、 第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스 , 电信 管理机构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改正, 予以 警告,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以下 的 罚款, 向 社会 公告 ; 构成 犯罪 ч ,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 四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在 对 个人 信息 保护 工作 实施 管理 的 的 中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스 , 给予 处理 ; 构成 的 ч ,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二十 五条 本 规定 自 201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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