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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erse adviezen over het opzetten van een solide mechanisme voor conflict- en geschillenbeslechting dat rechtszaken en niet-rechtszaken met elkaar verbindt (2009)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意见

Soort wetten Gerechtelijk beleid

Uitgevende instelling Hooggerechtshof

Afkondigingsdatum Juli 24, 2009

Ingangsdatum Juli 24, 2009

Geldigheidsstatus Geldig

Toepassingsgebied Landelijk

Onderwerp (en) Arbitrage en bemiddeling

Editors) CJ Observer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意见
(法 发 〔2009〕 45 号)
全国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 各级 军事 法院 、 各 铁路 运输 中级法院 和 基层 法院 、 各 海事 法院 : 新疆 生产 建设 各级 各级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建立 健全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意见》 已经 , , , 印发 给 , , 认真 贯彻 落实。 , ,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 改革 领导 小组 办公室。
二 〇〇 九年 七月 二十 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的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意见
为 发挥 人民法院 在 建立 衔接 的 纠纷 纠纷 机制 方面 的 积极 作用 , ,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 , 制定 以下 意见。
一 、 明确 主要 目标 和 任务 要求
1 、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的 目标 是: 是 发挥 人民法院 、 行政 机关 、 社会 组织 社会 企事业 企事业 其他 各 方面 其他 相互 配合 、相互 协调 和 全面 发展 , 做 与 诉讼 渠道 的 , , , 人民 群众 提供 可供 选择 的 纠纷 , 方式 , 社会 和谐 , , 经济 社会 又。
2 、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任务 任务 是 : 充分 发挥 审判权 的 的 、 引导 和 监督 , , 诉讼 与 仲裁 、 行政 调处 、 人民 调解 、 商 事 调解 、 其他 调解 以及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方式 之间 的 , , , 各种 纠纷 解决 机制 机制 和 程序 制度 建设 建设 促使 诉讼 纠纷 解决 方式 更加 、 更加 、 、 , , 纠纷 解决 机制 纠纷 发展 提供 司法 保障。
3 、 在 建立 健全 的 与 纠纷 机制 的 的 , , 紧紧 依靠 , , 积极 争取 , , , 社会 各界 参与 , 发挥 司法 的 作用 ; 必须 充分 保障 , 充分 保障 , , 充分 ,自己 的 民事 权利 和 诉讼 权利。
二 、 促进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发展
4 、 认真 贯彻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相关 司法 解释, 在 仲裁 协议 效力 、 证据 规则 、 仲裁 程序 、 裁决 依据 、 撤销 裁决 审查 、 标准 予 裁决 标准 等 方面 ー 尊重 和 体现 仲裁 制度的 特有 规律, 最大 程度 地 解决 仲裁 制度 在 纠纷 解决 方面 的 作用。 对于 仲裁 过程 中 申请 证据 保全 、 财产 保全 的 应当 依法 及时 办理。
5 、 认真 贯彻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争议 调解 法》 和 相关 解释 的 ー 加强 与 劳动 、 争议 等 仲裁 机构 机构 协调 , 的 采取 适当 ー 的 适当 的 的 采取 适当 ー 的 适当 的 , , 劳动 、 适当 ー支持 和 鼓励 仲裁 机制 发挥 作用. 对 劳动, 人事 争议 仲裁 机构 不予 受理 或者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劳动, 人事 争议 事项, 申请人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6 、 要 进一步 加强 与 农村 土地 承包 机构 的 沟通 和 协调 , 处理 农村 土地 承包 , , 为 农村 改革 发展 提供 的 的 保障 和 土地 承包 机构 裁决 服 服 裁决 服 裁决 服 服 裁决 服 服 服 裁决 服 服 服 服 服❒ , 及时 审理。 当事人 申请 法院 发生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和 书 和 调解 书 ч , 应当 依法 及时 执行。
7 、 人民法院 要 大力 支持 、 依法 监督 调解 组织 的 调解 工作 ѕ 审理 涉及 人民 调解 协议 协议 的 : , 适用 有关 法律 规定。
8 、 为 有效 化解 行政管理 活动 中 的 的 矛盾 纠纷, 人民法院 鼓励 和 支持 行政 机关 依 当事人 或者 依 职权 进行 调解 、 裁决 或者 依法 作出 其他 处理 调解 、 裁决 或者 依法 作出 的 其他 处理 具有 法律效力。 当事人 服 民事 所作 的 的 、 裁决 或者 其他 处理 ー 以 对方 当事人 起诉 的 的 原 争议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法律 或 司法 解释 明确 规定 服 服 行政 机关 所作 的 、 司法 解释 明确 规定作为 行政 案件 受理 ー , 在 对 行为 进行 审查 , , 对 其中 的 争议 一并 , , , 作出 行政 判决 ч 的 , 对 当事人 民事 的。 民事 判决
行政 机关 依法 对 达成 的 进行 民事 义务 内容 ー 协议 作出 的 不 不 的 , 诉 具体 行政 的 的 盖章 后 , 民事 性质 , , , , , , , , , , , , , , ,的 除外。
9 、 没有 仲裁 协议 的 进行 调解 的 , , , 委员会 专门 设立 的 , 按照 公平 中立 的 规则 民事 调解 后 内容 的 的 , , , , ,盖章 后, 具有 民事 合同 性质。
10 、 人民法院 鼓励 和 支持 行业 协会 、 社会 组织 、 企事业 单位 等 健全 调解 相关 的 的 职能 和 机制。 经商 事 调解 组织 、 行业 调解 组织 或者 其他 调解 职能 的 组织 调解 后 达成 的 具有 民事 权利 义务 内容的 调解 协议,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后, 具有 民事 合同 性质。
11 、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争议 调解 仲裁 达成 ー 争议 调解 , , 调解 员 签名 并 加盖 调解 印章 后 生效 , , 当事人 具有合同 约束力 , , 不 不。 双方 可以 不 不 仲裁 , , 本 意见 关于 司法 确认 确认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予 确认 调解 协议 效力 人民法院。 予 的 , , 申请 仲裁。
12 、 经 行政 机关 、 人民 调解 、 , 事 调解 组织 、 行业 调解 或者 其他 具有 调解 职能 的 对 民事 纠纷 调解 后 达成 스 的 按照 的 , 公证 公证 法》 的 规定 法》 的 的》 的 法》》 的》 法》 的 的》 的 ,》 的》公证 机关 依法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债务人 不 履行 或者 不适当 履行 具有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公证 文书 的, 债权人 可以 依法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13 、 对于 具有 合同 效力 和 给付 内容 的 协议 ,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和 司法 解释 解释 的 向 有 管辖权 管辖权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请求 给付 金钱或者 有价证券 的 数量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 证据 : 并附 调解 协议 原件。
因 支付 拖欠 劳动 报酬 、 工伤 医疗 、 经济 补偿 或者 赔偿 事项 达成 协议 , , 在 协议 期限 期限 不 不 的 , , 可以 持 调解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令。
三 、 完善 诉讼 活动 中 多方 的 的 调解 机制
14 、 对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民事诉讼 的 的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 , 在 收到 起诉状 口头 起诉 之后 、 正式 立案 , , 依 或者 或者 经 申请 后 ー 委派 机关 机关 、 人民调解 组织 、 商 事 调解 组织 、 行业 调解 组织 或者 其他 具有 职能 的 的 进行 调解。 不 不 调解 或者 在 在 商定 、 指定 时间 内 能 达成 达成 协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及时 立案。
15 、 经 双方 当事人 同意,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必要 ѕ 可以 在 立案 后将 民事案件 委托 行政 机关 、 人民 调解 组织 、 商 事 调解 、 行业 调解 的 协助 进行 具有 调解 职能 的 组织 协助 进行 调解。 当事人 可以 协商 选定 有关 机关 或者 组织, 也 可 商 请 人民法院 确定。
调解 结束 后, 有关 机关 或者 组织 应当 将 结果 告知 人民法院。 达成 协议 스 , 可以 申请 、 、 申请 司法 确认 , 调解 书。 成 ー , 应当 及时 审判。
16 、 对于 已经 立案 的 规定 邀请 条件 的 有关 或者 人员 与 组织 共同 进行 调解。 调解 应当 在 的 ч , 其他 也 可以 在 法院 以外的 场所 进行。 达成 调解 协议 ₱ 允许 当事人 撤诉 , 由 人民法院 经过 审查 后 制作 调解 书。。 成 的 的 的 , 及时。
开庭 前 从事 调解 ч ー 的 案件 开庭 开庭 同意 同意 的 除外。
17 、 有关 组织 调解 案件 时 , 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强制性 规定 规定 下 下 可以 行业 惯例 、 村规民约 、 社区 规范 , 善良 风俗 达成 , , 引导 当事人 达成 协议 协议
18 、 在 调解 过程 中 当事人 有 隐瞒 重要 、 、 提供 虚假 情况 故意 拖延 时间 行为 的 的 , 员 可以 给予 警告 或者 调解 , 并将。 当事人 的 的 给 其他 当事人 或者案外人 造成 损失 스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19 、 调解 过程 스 公开 , 但 双方 当事人 要求 或者 同意 公开 调解 的 除外。
从事 调解 的 机关 、 组织 、 调解 员 , 负责 调解 管理 管理 法院 工作 人员 人员 披露 过程 过程 过程 , , 得 相关 案件 进行 得 审判 程序 中 调解 制作 , , 进行 的 制作 审判 程序 , 调解 进行 、 的 程序 中 调解:
(一) 双方 当事人 均 同意 的 ;
(二) 法律 有 明确 规定 的 ;
(三) 为 保护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 案外人 合法 , ,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四 、 规范 和 完善 司法 确认 程序
20 、 经 行政 机关 、 人民 调解 组织 、 商 事 调解 组织 、 行业 调解 , 其他 具有 调解 的 的 调解 达成 的 具有 民事 合同 性质 的 , 员 盖章 后 ー 当事人 可以 申请权 的 人民法院 确认 其 效力。 当事人 请求 调解 协议 、 请求 变更 、 撤销 调解 协议 或者 请求 确认 调解 无效 ч , ,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21 、 当事人 可以 在 书面 调解 协议 中 选择 住所 地 、 调解 协议 地 、 调解 协议 签订 、 标 物 所在地 基层 人民法院 , , 得 的 违反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的 的 的 ー人民 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情形 外 , 当事人 住所 地 调解 协议 履行 地 地 的 管辖。 经 人民法院 委派 或 委托 有关 机关 或者 调解 达成 的 的 的 的 确认 确认 案件: 委派 委派 或 委托 人民法院。。
22 、 当事人 应当 共同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书面 形式 或者 口头 形式 确认 申请。 一方 当事人 申请 另一方 另一方 同意 的 ч 申请 时 ,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调解协议书 、 承诺 书。 人民法院 在 , 申请 后 及时 审查, 材料 齐备 스 向 当事人 送达 受理 通知书 双方 当事人 签署 的 书 应当 明确 载明 以下 内容:
(一) 双方 当事人 出于 解决 的 opers 自愿 达成协议, 没有 恶意 串通 、 规避 法律 的 行为 ;
(二) 如果 因为 该 协议 的 , 他人 造成 损害 ー , 承担 相应 的 的 和 其他 法律 责任。
23 、 人民法院 审理 申请 确认 调解 协议 ,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有关 程序 的 的。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 , 当事人 应当 同时。 人民法院 应当 面 双方 当事人是否 理解 所 达成协议 的 内容 , 是否 因此 而 产生 的 的 : 是否 愿意 由 人民法院 通过 司法 确认 程序 赋予 该 强制 执行 执行 的 效力。
24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人民法院 스予 确认 调解 协议 效力: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强制性 规定 的 ;
(二) 侵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三) 侵害 案外人 合法 权益 的 ;
(四) 涉及 是否 追究 当事人 刑事责任 的 ;
(五) 内容 不 明确 , , 确认 和 执行 的 ;
(六) 调解 组织 、 调解 员 调解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违反 职业 道德 的 的 行为 的 ;
(七) 其他 情形 스 应当 确认 的。
当事人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签订 调解 , 员 调解 组织 、 调解 员 与 案件 有利害关系 、 调解 显 公正 的 的 对 调解 协议 予 予 确认 , 当事人 明知 存在 , , , 坚持确认 的 除外。
25 、 人民法院 依法 审查 后 : 决定 是否 确认 协议 协议 效力。 调解 协议 效力 决定 决定 送达 当事人 后 发生 法律 , , 当事人 拒绝 的 的 人民法院 执行 执行。
五 、 建立 健全 工作 机制
26 、 有条件 的 地方 人民法院 可以 按照 一定 员 , , 名册 和 调解 员 , , 于 引导 当事人 合适 的 的 组织 或者 调解 员 调解 纠纷。 人民法院 可以 具体 情况 及时 调整 调解 名册 和 调解 员名册。
27 、 调解 员 应当 遵守 调解 员 职业 道德。 人民法院 在 办理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调解 员 参与 的 的 案件 有利害关系 ー 可能 影响 其 保持 、 调解 调解 的 , 或者 调解 员 有 其他 违反 职业 道德准则 的 行为 的 , 告知 调解 员 回避 、 更换 调解 员 、 终止 调解 或者 采取 其他 适当 措施。 除非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 允许 允许 就 同一 纠纷 或者 纠纷 进行 的 的 诉讼程序 中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代理人。
28 、 根据 工作 需要 , 指定 院内 有关 或者 人员 负责 管理 协调 与 调解 、 、 调解 员 的 沟通 联络 、 培训 指导 等 工作。
29 、 各级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与 其他 国家 机关 、 社会 组织 、 企事业 单位 相关 组织 스 , ,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机制 机制 的 的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建设,理顺 诉讼 与 非 出现 的 衔接 过程 中 出现 的 各种 关系, 积极 推动 各种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解决 的 建立 和 完善。
30 、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实际 , , 关于 调解 员 、 职业 道德 、 调解 费用 、 诉讼 费用 负担 、 调解 管理 、 调解 指导 、 衔接 方式 等。 高级人民法院 制定 的 相关 规范 应当 报 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中级 人民法院 的 的 相关 工作 规范 应当 报 高级人民法院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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