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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t op elektronische handtekeningen van China (2019)

电子 签名 法

Soort wetten Wet

Uitgevende instelling Permanent Comité van het Nationaal Volkscongres

Afkondigingsdatum 23-2019-XNUMX

Ingangsdatum 23-2019-XNUMX

Geldigheidsstatus Geldig

Toepassingsgebied Landelijk

Onderwerp (en) Cyberrecht/Internetrecht E-commerce Handelsrecht

Editors) Lin Haibin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 签名 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inhoudsopgav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数据 电文
第三 章 电子 签名 与 认证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电子 签名 行为, 确立 电子 签名 的 法律 效力, 维护 有关 各方 的 合法 权益, 权益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电子 签名, 是 指 数据 电文 中 以 电子 形式 所含 、 所附 用于 识别 签名 身份 并 表明 签名 人 认可 其中 内容 的 数据。
本法 所称 数据 电文 是 指 以 电子 、 光学 、 磁 或者 类似 手段 生成 、 发送 、 接收 或者 储存 的 信息。
第三 条 民事 活动 中 的 合同 或者 其他 、 、 单证 文书 文书,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使用 或者 不 电子 签名 、 数据 电文。
当事人 约定 使用 电子 签名 、 数据 电文 的 文书 ѕ得 仅 因为 其 采用 电子 、 数据 电文 电文 而 否定 其 法律 效力。
前款 规定 ₱ 适用 下列 文书:
(一) 涉及 婚姻 、 收养 、 继承 等 人身 关系 的 ;
(二) 涉及 停止 供水 、 供热 、 供气 等 公用事业 服务 的 ;
(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不 电子 文书 文书 情形。
第三 条 民事 活动 中 的 合同 或者 其他 、 、 单证 文书 文书,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使用 或者 不 电子 签名 、 数据 电文。
当事人 约定 使用 电子 签名 、 数据 电文 的 文书 ѕ得 仅 因为 其 采用 电子 、 数据 电文 电文 而 否定 其 法律 效力。
前款 规定 ₱ 适用 下列 文书:
(一) 涉及 婚姻 、 收养 、 继承 等 人身 关系 的 ;
(二) 涉及 土地 、 房屋 等 스; 权益 转让 的 ;
(三) 涉及 停止 供水 、 供热 、 供气 、 供电 等 公用事业 服务 的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不 电子 文书 文书 情形。
第二 章 数据 电文
第四 条 能够 有形 地 表现 所载 , , 可以 随时 调 取 用 ч 的 电文 电文 视为 法律 、 法规 要求 的 书面 形式。
第五 条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数据 电文 :
(一) 能够 有效 地 表现 所载 内容 并 可供 随时 调 取 查 用 ;
(二) 能够 可靠 地 保证 自 最终 时 起 , 保持 完整 、 未被 更改。 , ѕ 数据 电文 上 增加 背书 以及 数据 、 的 和 显示 过程 发生 发生 不 不 不 数据 电文 电文 的
第六 条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数据 电文 : 视为 满足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文件 保存 要求 :
(一) 能够 有效 地 表现 所载 内容 并 可供 随时 调 取 查 用 ;
(二) 数据 电文 的 格式 与其 生成, 发送 或者 接收 时 的 格式 相同, 或者 格式 不 相同 但是 能够 准确 表现 原来 生成, 发送 或者 接收 的 内容;
(三) 能够 识别 数据 电文 的 发件人 、 收件人 以及 发送 、 接收 slechts 时间
第七 条 数据 电文 得 因为 其 是以 电子 、 光学 、 磁 或者 手段 生成 、 发送 、 接收 或者 储存 的 而 被 拒绝 作为 证据 使用。
第八 条 审查 数据 电文 作为 证据 的 真实性 : 应当 考虑 以下 因素:
(一) 生成 、 储存 或者 传递 数据 电文 方法 的 可靠性 ;
(二) 保持 内容 完整性 方法 的 可靠性 ;
(三) 用以 鉴别 发件人 方法 的 可靠性 ;
(四) 其他 相关 因素。
第九条 数据 电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发件人 发送:
(一) 经 发件人 授权 发送 的 ;
(二) 发件人 的 信息 系统 自动 发送 的 ;
(三) 收件人 按照 发件人 认可 的 方法 对 数据 电文 进行 验证 后 结果 相符 的。
当事人 对 前款 规定 的 事项 另有 约定 스 , 约定。
第十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数据 电文 需要 收讫 的 ー , 确认 收讫。 收到 收件人 的 确认 时 , 电文 视为 已经 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 电文 进入 发件人 控制 之外 的 某个 信息 系统 的 时间 , 该 数据 电文 的 发送 时间。
收件人 指定 特定 系统 接收 数据 电文 ー 的 的 进入 特定 系统 的 , , , 数据 电文 电文 的 ; 未 未 指定 系统 系统 ч 电文 进入 收件人 的 任何 系统 的 , ー ,该 数据 电文 的 接收 时间。
当事人 对 数据 电文 的 发送 时间 、 接收 时间 另有 约定 스 , 约定。
第十二 条 发件人 的 营业 地 为 数据 电文 的 发送 , , 的 主 营业 地 为 数据 的 的 地点。 没有 主 营业 地 ч , 经常 居住 地 为 发送 或者 接收 地点。
当事人 对 数据 电文 的 发送 地点 、 接收 地点 另有 约定 스 , 约定。
第三 章 电子 签名 与 认证
第十三 条 电子 签名 同时 符合 下列 条件 스 , 可靠 的 电子 签名 :
(一)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用于 电子 签名 , , 电子 签名 人 专有 ;
(二) 签署 时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仅 由 电子 签名 人 控制 ;
(三) 签署 后 对 电子 签名 的 任何 改动 能够 被 发现 ;
(四) 签署 后 对 数据 电文 内容 形式 的 的 改动 能够 被 发现。
当事人 也 可以 选择 使用 符合 其 约定 的 可靠 条件 的 电子 签名。
第十四 条 可靠 的 电子 签名 与 手写 签名 或者 盖章 具有 同等 的 法律 效力。
第十五 条 电子 签名 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电子 制作 数据。 电子 签名 人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 或者 可能 已经 失密 , , 及时 告知 有关 各方 , 数据。
第十六 条 电子 签名 需要 第三方 认证 的 , 依法 设立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认证 服务。
第十七 条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取得 企业 法人 资格 ;
(二) 具有 与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适应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和 管理 人员 ;
(三) 具有 与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相 的 的 资金 和 经营 场所 ;
(四) 具有 符合 国家 安全 标准 的 技术 和 设备 ;
(五) 具有 国家 密码 管理 机构 同意 使用 密码 的 证明 文件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七 条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具有 与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适应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和 管理 人员 ;
(二) 具有 与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相 的 的 资金 和 经营 场所 ;
(三) 具有 符合 国家 安全 标准 的 技术 和 设备 ;
(四) 具有 国家 密码 管理 机构 同意 使用 密码 的 证明 文件 ;
(Engels)
第十八 条 从事 电子 认证 服务 , 向 国务院 , 产业 主管 部门 申请, 并 提交 符合 本法 条 条件 条件 相关 材料。 国务院 产业 主管 部门 , , 国务院 商务主管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后, 自 接到 申请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予以 许可 的, 颁发 电子 认证 许可证 书;. 不予 许可 的,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告知 理由。
取得 认证 资格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的 的 规定 在 互联网 上 公布 其 名称 、 许可证 号 等 信息。
第十八 条 从事 电子 认证 服务 , 向 国务院 , 产业 主管 部门 申请, 并 提交 符合 本法 条 条件 条件 相关 材料。 国务院 产业 主管 部门 , , 国务院 商务主管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后, 自 接到 申请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予以 许可 的, 颁发 电子 认证 许可证 书;. 不予 许可 的,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告知 理由。
申请人 应当 持 电子 认证 许可证 书 依法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企业 登记 手续。
取得 认证 资格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的 的 规定 在 互联网 上 公布 其 名称 、 许可证 号 等 信息。
第十九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制定 、 公布 符合 国家 有关 的 的 认证 业务 规则, 并向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备案。
电子 认证 业务 规则 应当 包括 责任 范围 、 作业 操作 规范 、 安全 保障 措施 等 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 签名 人 向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申请 电子 签名 认证 , , 提供 真实 、 完整 和 的 的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收到 电子 签名 认证 申请 后, 应当 对 申请人 的 身份 进行 查验, 并对 有关 材料 进行 审查。
第二十 一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签发 ​​的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应当 , , 应当 载明 下列 内容:
(一)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名称 ;
(二) 证书 持有 人 名称 ;
(三) 证书 序列 号 ;
(四) 证书 有效期 ;
(五) 证书 持有 人 的 电子 签名 验证 数据 ;
(六)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的 电子 签名 ;
(七)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十 二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保证 签名 认证 证书 内容 在 有效期 完整 、 准确 , 保证 签名 依赖 方 能够 证实 或者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所载 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二十 三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电子 认证 服务 ー 应当 在 暂停 或者 终止 服务 日前 , 就 承接 及 其他 有关 通知 有关 各方。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服务 , , , 暂停 , 终止 服务 六十 , , 产业 主管 部门 , , 与 其他 电子 进行 协商 ー , 妥善 安排 , 其他 电子 进行 协商 , 作出 妥善 安排 ,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未能 就 业务 承接 事项 与 其他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达成协议 的, 应当 申请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安排 其他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承接 其 业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被 依法 吊销 电子 认证 许可证 书 的, 其 业务 承接 事项 的 处理 按照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十 四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相关 的 , , , 保存 期限 至少 为 签名 认证 证书 失效 后 五年。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制定 认证 服务业 的 具体 管理 ,, 对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依法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经 国务院 信息 或者 对 等 原则 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者 者 在 境外 境外 ч 设立 的 证书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的 境外 的 的 设立 的 的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签发 的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具有 同等 的 法律 效力。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七 条 电子 签名 人 知悉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已经 失密 或者 可能 已经 失密 未 及时 告知 有关 各方, 并 终止 使用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未 向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真实, 完整 和 准确 的 信息,或者 有 其他 过错, 给 电子 签名 依赖 方 、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造成 损失 的 赔偿 责任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电子 签名 因 依据 电子 服务 提供 提供 的 的 电子 签名 服务 从事 民事 活动 遭受 , ,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能 证明 自己 的 的 ー , 赔偿 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未经许可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的, 由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三十 万元 以上 的,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足 万元 万元 , ,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以下 以下 的。
第三 十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 , 或者 暂停 或者 终止 服务 六十 向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报告 的 , 直接 负责 的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不 不 认证 规则 、 未 妥善 保存 认证 相关 的 信息 , 有 其他 违法行为 的 的 信息 主管 部门 责令 责令 改正 ; 逾期 未 ー 的 , 认证许可证 书, 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十年 内 不得 从事 电子 认证 服务. 吊销 电子 认证 许可证 书 的, 应当 予以 公告 并 通知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第三 十二 条 伪造 、 冒用 、 盗用 他人 的 电子 , : 的 的 : , 追究 刑事责任 ; 给 他人 的 的 스 ,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依照 本法 负责 电子 认证 服务业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不 依法 履行 行政 许可,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四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电子 签名 人, 是 指 持有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并 本人 身份 或者 以 其所 代表 代表 的 名义 实施 电子 签名 的 人 ;
(二) 电子 签名 依赖 方, 是 指 基于 对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电子 签名 的 签名 从事 有关 活动 的 人 ;
(三)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是 指 可证实 电子 签名 人 与 签名 制作 数据 有 联系 的 数据 电文 或者 其他 电子 记录 ;
(四)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 指 在 电子 签名 过程 使用 使用 ー 将 电子 签名 与 电子 签名 人 可靠 地 地 的 的 、 编码 等 数据 ;
(五) 电子 签名 验证 数据, 是 指 用于 验证 电子 签名 的 数据 : 包括 代码 、 口令 、 算法 或者 公钥 等。
第三 十五 条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的 可以 可以 依据 本法 制定 政务 活动 和 社会 活动 中 使用 电子 签名 、 数据 电文 的 办法。
第三 十六 条 本法 自 2005 年 4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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