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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palingen over verschillende kwesties met betrekking tot de behandeling van zaken van administratieve overeenkomsten (2019)

关于 审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Soort wetten Gerechtelijke interpretatie

Uitgevende instelling Hooggerechtshof

Afkondigingsdatum 27 november 2019

Ingangsdatum Jan 01, 2020

Geldigheidsstatus Geldig

Toepassingsgebied Landelijk

Onderwerp (en) Public Administration Administratieve procedure Arbitrage en bemiddeling

Editors) CJ Observer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法 释 〔2019〕 17 号
为 依法 公正 、 及时 审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法律 的 的, 结合 行政 审判 工作 实际,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行政 机关 为了 实现 行政管理 或者 公共 目标, 与 公民 、 法人 或者 组织 协商 订立 的 具有 行政法 上 权利 义务 内容 内容 协议 , 行政 诉讼法 第十二 第一 款 第十 一项 规定的 行政 协议。
第二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就 下列 行政 协议 提起 行政 的 스 应当 依法 受理:
(一) 政府 特许 经营 协议 ;
(二) 土地 、 房屋 等 征收 征用 补偿 协议 ;
(三) 矿业权 等 国有 自然资源 使用 权 出让 协议 ;
(四) 政府 投资 的 保障 性 住房 的 租赁 、 买卖 等 协议 ;
(五) 符合 本 规定 第一 条 的 的 政府 与 社会 资本 合作 协议 ;
(六) 其他 行政 协议。
第三 条 因 行政 机关 订立 的 下列 协议 提起 诉讼 的 ѕ 不 人民法院 行政 诉讼 的 受 案 范围 :
(一) 行政 机关 之间 因 公务 协助 等 事由 而 订立 的 协议 ;
(二) 行政 机关 与其 工作 人员 订立 的 劳动 人事 协议。
第四 条 因 行政 协议 的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终止 等 纠纷 ,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原告 , 以 行政 , 为 提起 行政 诉讼 诉讼 , 依法 受理。
因 行政 机关 委托 的 组织 订立 的 行政 协议 发生 纠纷 : 委托 的 行政 机关 是 被告。
:
(一) 参与 招标, 拍卖, 挂牌 等 竞争 性 活动, 认为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与其 订立 行政 协议 但 行政 机关 拒绝 订立, 或者 认为 行政 机关 与 他人 订立 行政 协议 损害 其 合法 权益 的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二) 认为 征收 征用 补偿 协议 损害 其 权益 的 的 征收 征用 土地 、 房屋 等 的 的 物权 人 、 公房 承租人 ;
(三) 其他 认为 行政 协议 的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终止 等 行为 损害 其 合法 权益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
第七 条 当事人 书面 协议 约定 选择 被告 所在地 、 原告 所在地 、 协议 履行 、 协议 订立 地 、 标 所在地 等 与 争议 有 联系 地点 ч 的 ч 的 约定 但 违反 级别 管辖 和管辖 的 除外。
第八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 组织 向 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 , , 法律 文书 涉案 协议 属于 行政 为由 予 裁定 予 驳回 , ー , 应当 依法 受理 诉讼
第九条 在 行政 协议 案件 中, 行政 诉讼法 第四 十九 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是 指 :
(一) 请求 判决 撤销 行政 机关 变更 、 解除 行政 协议 的 行政 行为, 或者 确认 该 行政 行为 违法 违法
(二) 请求 判决 行政 机关 依法 履行 或者 按照 行政 协议 约定 履行 义务 ;
(三) 请求 判决 确认 行政 协议 的 效力 ;
(四) 请求 判决 行政 机关 依法 或者 按照 约定 订立 行政 协议 ;
(五) 请求 判决 撤销 、 解除 行政 协议 ;
(六) 请求 判决 行政 机关 赔偿 或者 补偿 ;
(七) 其他 有关 行政 协议 的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终止 等 诉讼 请求。
第十 条 被告 对于 自己 具有 法定 职权 、 履行 法定 程序 、 履行 相应 职责 以及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解除 行政 协议 等 的 的 承担 举证 责任。
原告 主张 撤销 、 解除 行政 协议 스 对 撤销 、 解除 行政 协议 的 事由 承担 举证 责任。
对 行政 协议 是否 履行 发生 争议 스 , 负有 履行 义务 的 当事人 承担 举证 责任。
.履行 相应 法定 职责 进行 合法性 审查。
原告 认为 被告 未 依法 协议 ー , 应当 针对 其 诉讼 请求 请求 被告 具有 相应 义务 或者 相应 义务 等 进行 审查。
第十二 条 行政 协议 存在 行政 诉讼法 第七 十五 规定 的 的 且 明显 违法 情形 스 , 应当 确认 行政 协议 无效。
人民法院 可以 适用 民事 法律 规范 确认 行政 协议 无效。
行政 协议 无效 的 原因 在 一审 法庭 辩论 终结 消除 的 스 , 可以 确认 行政 协议 有效。
第十三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经过 其他 批准 批准 等 后 生效 ー , , 一审 的 终结 前 未 获得 批准 批准 的 , 应当 确认 该 协议 未 生效。
行政 协议 约定 被告 负有 履行 批准 程序 等 义务 被告 未 , : 原告 要求 被告 承担 责任 责任 ч 人民法院 支持。
第十四 条 原告 认为 行政 协议 存在 胁迫 、 欺诈 、 重大 误解 、 显失公平 等 而 请求 撤销, 人民法院 经 认为 符合 法律 法律 规定 撤销 的 스 , 依法 判决 撤销 该 协议。
第十五 条 行政 协议 无效 、 被 撤销 确定 不 不 效力 , , 当事人 行政 协议 的 的 财产 , 能 判决 予以 返还 ; 能 补偿。
因 被告 的 原因 导致 行政 协议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可以 同时 判决 责令 采取 采取 补救 ; 给 造成 损失 的 , , 判决 予以 赔偿。
第十六 条 在 履行 行政 协议 过程 , , 出现 严重 损害 国家 、 社会 公共 的 的 , ѕ 被告 变更 、 解除 协议 协议 该 , 后 , 审理 认为 行为 合法 行为 , : 判决 驳回 原告 诉讼 请求 ; 给 原告 损失 스 被告 予以 补偿。
被告 变更 、 解除 行政 的 的 行为 存在 行政 诉讼法 第七 十条 规定 情形 ー , 判决 撤销 或者 部分 撤销 , 可以 责令 被告 重新 作出 行政。
被告 变更 、 解除 行政 的 的 行为 违法 违法 人民法院 依据 行政 诉讼法 十八 条 条 的 判决 继续 履行 协议 、 采取 补救 措施 给 原告 造成 损失 损失 的 被告 予以 赔偿。
第十七 条 原告 请求 解除 行政 协议 , 认为 符合 约定 或者 法定 情形 且 且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他人 合法 的 权益 , 解除 协议。
第十八 条 当事人 依据 民事 法律 规范 的 规定 行使 履行 抗辩 权 ー , 应予 支持。
第十九 条 被告 未 依法 履行 、 未 按照 约定 行政 协议,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据 行政 诉讼法 第七 条 规定 规定 结合 结合 诉讼 , , 被告 继续 履行 并 , ; 履行 的 ; 被告无法 履行 或者 继续 履行 无 实际 意义 스 , 可以 判决 被告 采取 相应 的 补救 措施 ; 给 原告 造成 的 ч , 被告 予以 赔偿。
原告 要求 按照 约定 的 违约 金 条款 或者 定金 予以 赔偿 的 ー , 应予 支持。
第二十条 被告 明确 表示 或者 以 自己 的 表明 表明 不 行政 ,, 协议 在 履行 期限 届满 之前 人民法院 起诉 请求 其 承担 违约 的 ч ,
第二十 一条 被告 或者 其他 行政 机关 因 国家 利益,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依法 行使 行政 职权, 导致 原告 履行 不能, 履行 费用 明显 增加 或者 遭受 损失, 原告 请求 判令 被告 给予 补偿 的, 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第二十 二条 原告 以 被告 承担 违约 责任 , 经 审理 认为 协议 无效 无效 ー 应当 向 原告 释 , , 根据 原告 变更 后 的 请求 判决 确认 行政 协议 无效; 因 被告 的 行为 造成 行政 协议 无效 的 , 可以 依法 判决 被告 承担 责任。 原告 经 释 明 拒绝 变更 诉讼 请求 的 , , 可以 判决 驳回 诉讼 请求。
第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解。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时 : 应当 遵循 自愿 、 合法 原则 ₱得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合法 权益。
第二十 四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未 行政 协议 约定 , , 催告 不 后 履行 , 的 作出 要求 其 协议 的 的 决定 组织 收到 决定 后 在 法定 期限内 未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且 仍 履行, 协议 内容 具有 可执行 性 스 , 机关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行政 机关 对 行政 协议 享有 监督 协议 履行 的 职权,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未 按照 约定 履行 义务, 经 催告 后 不 履行, 行政 机关 可以 依法 作出 处理 决定.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在 收到 该 处理 决定 后 在 法定 期限 内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行政 ,, 且 仍, 协议 内容 具有 可执行 性 ч 执行。
第二十 五条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未 按照 约定 履行 行政 协议 提起 诉讼 的, 诉讼 时效 参照 民事 法律 规范 确定; 对 行政 机关 变更, 解除 行政 协议 等 行政 行为 提起 诉讼 的, 期限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及其 司法 解释 确定。
第二十 六条 行政 协议 约定 仲裁 条款 ч , 应当 确认 该 条款 , ,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我国 缔结 、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另有 的 的 除外。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 适用 行政 行政 的 规定 ; 行政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的 规定。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可以 参照 适用 民事 法律 规范 关于 民事 合同 的 相关 规定。
第二 十八 条 2015 年 5 月 1 日后 订立 的 行政 协议 发生 纠纷 스 适用 行政 诉讼法 及 本 规定。
2015 年 5 月 1 日前 订立 的 行政 协议 发生 纠纷 스 适用 当时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司法 解释。
第二 十九 条 本 规定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 的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一致 스 本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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