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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terprise Faillissementswet van China (2006)

企业 破产 法

Soort wetten Wet

Uitgevende instelling Permanent Comité van het Nationaal Volkscongres

Afkondigingsdatum Augustus 27, 2006

Ingangsdatum Juni 01, 2007

Geldigheidsstatus Geldig

Toepassingsgebied Landelijk

Onderwerp (en) Ondernemingsrecht / ondernemingsrecht

Editor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2006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三次 会议 通过)
inhoudsopgav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申请 和 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三 章 管理人
第四 章 债务人 财产
第五 章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第六 章 债权 申报
第七 章 债权人 会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 委员会
第八 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 申请 和 重整 期间
第二节 重整 计划 的 制定 和 批准
第三节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第九 章 和解
第十 章 破产 清算
第一节 破产 宣告
第二节 变 价 和 分配
第三节 破产 程序 的 终结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规范 企业 破产 程序, 公平 清理 债权 债务, 保护 债权人 和 的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企业 法人 能 到期 债务, 并且 资产 全部 或者 明显 缺乏 清偿 能力 能力 债务 , 规定 清理 债务。
企业 法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或者 有 明显 丧失 清偿 能力 可能 的 :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重整。
第三 条 破产 案件 由 债务人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四 条 破产 案件 审理 程序, 本法 没有 规定 스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条 依照 本法 开始 的 破产 程序, 对 债务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财产 发生 效力。
对 外国 法院 作出 ー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案件 的 判决 、 , , 债务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 , 或者 请求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的 的 , 的 国际 条约 ー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 认为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 ѕ 不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公共 利益 , ѕ 不 的 领域 债权人 的 合法 权益 스 , 承认 和 执行。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破产 案件, 应当 依法 保障 企业 的 的 合法 权益 ѕ 依法 追究 破产 企业 经营 管理 的 的 法律 责任。
第二 章 申请 和 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 条 债务人 有 本法 第二 条 规定 的 情形,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重整 、 和解 或者 破产 清算 申请。
债务人 能 , , 向 提出 对 对 债务人 进行 重整 破产 清算 的 申请。
企业 法人 已 解散 但未 清算 或者 未 清算 完毕, 资产 资产 债务 债务 ー 依法 负有 清算 清算 责任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破产 清算。
第八 条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破产 申请, 应当 提交 破产 申请书 和 证据。
破产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的 基本 情况 ;
(二) 申请 目 slechts ;
(三) 申请 的 事实 和 理由 ;
(四)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载明 的 其他 事项。
债务人 提出 申请 的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财产 状况 说明 、 债务 清册 、 债权 清册 、 有关 财务 报告 、 职工 安置 预案 以及 职工 的 的 和 和 社会 费用 的 的 缴纳 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申请人 可以 请求 撤回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十 条 债权人 提出 破产 申请 的 , 起 五 通知 债务人。 债务人 对 有 异议 ч 的 收到 人民法院 的 , 日 起 七日 内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异议 期满 之 日 起 十 日内 裁定 是否 受理。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日内 裁定 是否 受理。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前 两款 规定 的 裁定 受理 期限 스 ,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批准 , 延长 十五 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스 ,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送达 申请人。
债权人 提出 申请 的 ,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日 日 起 五 送达。 债务人 应当 自 裁定 送达 日 起 十五 日内 , 人民法院 提交 财产 状况 说明 、 债务 清册 、 债权 清册 有关 财务 会计报告 以及 职工 工资 的 支付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的 缴纳 情况。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 自 裁定 作出 日 起 五 送达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对 裁定 服 的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至 破产 宣告 前, 经 审查 发现 不 不 本法 第二 条 规定 的 ч , 服 驳回 申请。 申请人 对 服 服 的 日 起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스 , 同时 指定 管理人。
第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日 起 二 十五 日内 通知 债权人 , , 予以 公告。
通知 和 公告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
(二)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时间 ;
(三) 申报 债权 的 期限 、 地点 和 注意 事项 ;
(四) 管理人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及其 处理 事务 的 地址 ;
(五)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或者 财产 持有 应当 向 管理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的 要求 ;
(六)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的 时间 和 地点 ;
(七)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通知 和 公告 的 其他 事项。
:
(一) 妥善 保管 其 占有 和 管理 的 财产 、 印章 和 账簿 、 文书 等 资料 ;
(二) 根据 人民法院 、 管理人 的 要求 进行 工作 : 并 如实 回答 询问 ;
(三)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并 如实 回答 债权人 的 询问 ;
(四) 未经 人民法院 许可 : ₱得 离开 住所 地 ;
(五)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前款 所称 有关 人员 , 指 企业 企业 ; 经 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 包括 企业 的 的 管理 和 其他 经营 管理 人员。
第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债务人 对 个别 债权人 的 债务 清偿 无效。
第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或者 财产 持有 人 应当 向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或者 财产 持有 人 故意 违反 前款 规定 向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使 债权人 受到 损失 的, 不 免除 其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的 义务.
第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对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而 债务人 对方 当事人 均未 履行 的 的 有权 决定 解除 或者 继续 , ,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自 破产 申请 之日 起 二个月 内 未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自 收到 对方 当事人 催告 日 起 三十 日内 未 的 的 , 解除合同。
管理人 决定 继续 履行 合同 스 , 当事人 应当 履行 ; 但是, 对方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管理人 提供 担保。 管理人 管理人 不 提供 的 解除合同。
第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有关 债务人 财产 的 保全 措施 应当 解除, 执行 程序 应当 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开始 而 尚未 尚未 终结 有关 债务人 的 或者 仲裁 应当 中止 ; 在 接管 债务人 债务人 的 , , , 或者 或者 继续 进行。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有关 债务人 的 民事诉讼 : 只能 向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第三 章 管 理 人
第二十 二条 管理人 由 人民法院 指定。
债权人 会议 认为 管理人 스能 依法 、 公正 执行 职务 或者 有 其他 스能 胜任 职务 情形 的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予以 更换。
指定 管理 人和 确定 管理人 报酬 的 办法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管理人 依照 本法 规定 执行 职务, 向 人民法院 报告 工作, 并 接受 债权人 会议 和 债权人 的 的 监督。
管理人 应当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向 债权人 会议 报告 职务 执行 情况, 并 回答 询问。
第二十 四条 管理人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 机构 的 人员 组成 的 组 组 依法 设立 的 律师 事务所 、 会计师 事务所 、 破产 清算 事务所 等 社会 中介 机构 担任。
人民法院 根据 债务人 的 情况 情况 , 在 征询 有关 社会 中介 机构 的 意见 后 , 该 机构 具备 相关 专业 知识 并 取得 执业 执业 资格 管理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一)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
(二) 曾被 吊销 相关 专业 执业 证书 ;
(三)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
(四) 人民法院 认为 的 情形。
个人 担任 管理人 스 , 参加 执业 责任 保险。
第二十 五条 管理人 履行 下列 职责:
(Engels)
(Nederlands)
(三)决定债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Nederlands)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
(八) 提议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九) 人民法院 认为 管理人 应当 履行 的 其他 职责。
本法 对 管理人 的 职责 另有 规定 스 , 其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在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之前, 管理人 决定 继续 或者 债务人 的 的 或者 有 本法 第六 十九 条 行为 之一 的 , ,
第二 十七 条 管理人 应当 勤勉 尽责 忠实 执行 职务。
第二 十八 条 管理人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 工作 人员。
管理人 的 报酬 由 人民法院 确定。 债权人 会议 对 的 的 报酬 有 异议 스 ,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第二 十九 条 管理人 没有 正当 理由 스得 辞去 职务。 管理人 辞去 职务 应当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第四 章 债务人 财产
第三 十条 破产 申请 受理 时 属于 债务人 的 全部 财产 以及 破产 申请 受理 后 破产 程序 终结 前 债务人 的 的 财产 财产 债务人 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一年 内 :
(一) 无偿 转让 财产 的 ;
(二) 以 明显 的 的 进行 交易 的 ;
(三) 对 没有 财产 担保 的 债务 提供 财产 担保 的 ;
(四) 对 未 到期 的 债务 提前 清偿 的 ;
(五) 放弃 债权 的。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六个月 内, 债务人 有 本法 第二 条 第一 规定 的 , ѕ 仍 个别 债权人 进行 清偿 ч。。个别 清偿 使 债务人 财产 受益 的 除外。
第三 十三 条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下列 行为 无效:
(一) 为 逃避 债务 而 隐匿 、 转移 财产 的 ;
(二) 虚构 债务 或者 承认 스真实 的 债务 的。
第三 十四 条 因 本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三 十二 条 或者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的 行为 而 取得 的 债务人 的 财产, 管理人 有权 追回.
第三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 , 的 出资 人 尚未 履行 出资 义务 的 , 应当 要求 该 出资 人 缴纳 所 的 的 , 出资 受 受 期限 的 限制。
第三 十六 条 债务人 的 董事 、 监事 和 管理 人员 利用 职权 从 获取 的 的 非 正常 收入 和 侵占 的 企业 财产, 管理人 应当 追回。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 , 可以 通过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供 债权人 接受 스 , 担保 ​​质 物 、 留置物。
前款 规定 的 清偿 或者 替代 担保 , 质 物 留置物 的 的 低于 被 的 的 额 , 时 , 该 质 物 留置物 当时 的 价值 为 限。
第三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债务人 占有 ー 债务人 的 , 该 , 的 的 权利 人 可以 通过 管理人。。 另有 规定 规定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出卖人 已将 买卖 标的 物 向 作为 买受人 的 债务人 发运, 债务人 尚未 收到 且未 付清 全部 价款 的, 出卖人 可以 取回 在 运 途中 的 标的物。 但是, 管理人 可以 支付 全部 价款, , 出卖人 交付 标的 标。
第四 十条 债权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스 , 向 管理人 主张 抵销。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一)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后 取得 他人 对 的 的 债权 的 ;
(二) 债权人 已知 债务 破产 申请 스 , , 负担 的 的 的 , , 申请 法律 规定 的 的 破产 申请 一年 债务 的 除外 ;
(三)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已知 债务人 有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或者 破产 申请 的 事实, 对 债务人 取得 债权 的, 但是,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因为 法律 规定 或者 有 破产 申请 一年 前所 发生 的 原因 而 取得 债权 的除外。
第五 章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发生 的 下列 费用 : 为 破产 费用:
(一) 破产 案件 的 诉讼 费用 ;
(二) 管理 、 变 价 和 分配 债务人 财产 的 费用 ;
(三) 管理人 执行 职务 的 费用 、 报酬 和 聘用 工作 人员 的 费用。
第四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发生 的 下列 债务 : 为 共 益 债务:
(一) 因 管理人 或者 债务人 请求 对方 当事人 双方 均未 履行 的 的 合同 所 产生 的 债务 ;
(二) 债务人 财产 受 无 因 管理所 产生 的 债务 ;
(三) 因 债务人 的 债务 ;
(四) 为 债务人 继续 营业 而 应 的 的 劳动 报酬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以及 由此 产生 的 其他 债务 ;
(五) 管理人 或者 相关 人员 执行 职务 致 人 损害 所 产生 的 债务 ;
(六) 债务人 财产 致 人 损害 所 产生 的 债务。
第四 十三 条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由 债务人 财产 随时 清偿。
债务人 财产 스足以 清偿 所有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스 , 清偿 破产 费用。
债务人 财产 足以 所有 破产 费用 或者 共 益 债务 的 比例 清偿。
债务人 财产 足以 破产 费用 费用 , 应当 提请 人民法院 终结 破产。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请求 之 起 , 日内 裁定 破产 , , 公告。
第六 章 债权 申报
第四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对 享有 债权 的 债权人 : 依照 本法 的 的 程序 行使 权利。
第四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 应当 确定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债权 申报 期限 人民法院 发布 破产 申请 公告 之 日 起 计算, 最短 最短 少于 三十 ,, 最长 最长 超过 三个月。
第四 十六 条 未 到期 的 债权,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时 视为 到期。
附 利息 的 债权 自 破产 申请 受理 时 起 停止 计 息。
第四 十七 条 附 条件 、 附 期限 的 债权 和 诉讼 、 仲裁 未决 的 债权 : 债权人 可以 申报。
第四 十八 条 债权人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债权 申报 期限 内向 管理人 申报 债权。
债务人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医疗, 伤残 补助, 抚恤 费用, 所欠 的 应当 划入 职工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本 医疗 保险 费用, 以及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职工 的 补偿 金, 不必申报, 由 管理人 调查 后 列出 清单 并 予以 公示 职工 对 清单 记载 有 异议 的, 可以 要求 管理人 更正;. 管理人 不予 更正 的, 职工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四 十九 条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时 , 书面 说明 债权 债权 和 有无 财产 , 担保 ​​提交 有关 证据。 的 ч 是 是 债权 债权 , ,
第五 十条 连带 债权人 可以 由 其中 一 人 代表 全体 连带 债权人 申报 , , 可以 共同 申报 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 的 或者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已经 代替 清偿 债务 的 ѕ , 对 债务人 的 的 权 申报 债权。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或者 其他 债务 的 , 代替 清偿 债务 的 , 对 债务人 的 将来 求偿 权 申报 债权 但是 , , 已经 向 管理人 全部 债权 的 除外。
第五 十二 条 连带 债务 规定 的 的 υ , 债权人 有权 就 全部 债权 分别 在 破产 案件 案件 申报 债权。
第 五十 三条 管理人 或者 债务人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스 , 当事人 以 因 合同 解除 产生 产生 的 损害 赔偿 请求 权 申报 债权。
第 五十 四条 债务人 是 委托 合同 的 的 的 裁定 知 知 该 的 , , 委托 事务 的 , 以 由此 产生 事务 的 的 债权。
第五 十五 条 债务人 是 票据 的 的 的 , , 票据 的 付款人 继续 付款 承兑 的 ー , 以 由此 产生 的 规定 权 债权。
第五 十六 条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债权 申报 债权 , 未 未 申报 债权 ー , 在 破产 财产 最后 前 补充 申报 ; , , 已 进行 的 的 ѕ再 对其 补充。 为 审查 和 确认补充 申报 债权 的 费用, 由 补充 申报 人 承担。
债权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申报 债权 的 ѕ得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行使 权利。
第五 十七 条 管理人 收到 债权 申报 材料 后, 应当 登记 造册, 对 申报 的 债权 进行 审查, 并 编制 债权 表。
债权 表 和 债权 申报 材料 由 管理人 保存, 供 利害关系人 查阅。
第五 十八 条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的 的 债权 表, 应当 提交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核查。
债务人 、 债权人 对 债权 表 记载 的 债权 无 异议 스 , 人民法院 裁定 确认。
债务人 、 债权人 对 债权 表 记载 的 债权 有 的 的 , 向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的 提起 诉讼。
第七 章 债权人 会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依法 申报 债权 的 债权人 为 债权人 会议 的 成员 , 参加 债权人 会议, 享有 表决权。
债权 尚未 确定 的 债权人 除 除 人民法院 能够 行使 行使 表决权 而 临时 确定 额 的 的 得 ѕ得 行使 表决权。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债权人, 未 放弃 优先 受偿 权利 的, 对于 本法 第六十一条 第一 款 第七 项, 第十 项 规定 的 事项 不 享有 表决权.
债权人 可以 委托代理人 出席 债权人 会议, 行使 表决权。 代理人 出席 债权人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或者 债权人 会议 主席 债权人 的 的 委托书。
债权人 会议 应当 有 债务人 的 职工 和 工会 的 代表 参加 : 对 有关 事项 发表 意见。
第六 十条 债权人 会议 设 主席 一 人, 由 人民法院 从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人 中 指定。
债权人 会议 主席 主持 债权人 会议。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 会议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核查 债权 ;
(二) 申请 人民法院 更换 管理人, 审查 管理人 的 费用 和 报酬 ;
(三) 监督 管理人 ;
(四) 选任 和 更换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
(五) 决定 继续 或者 停止 债务人 的 营业 ;
(六) 通过 重整 计划 ;
(七) 通过 和解 协议 ;
(八) 通过 债务人 财产 的 管理 方案 ;
(九) 通过 破产 财产 的 变 价 方案 ;
(十) 通过 破产 财产 的 分配 方案 ;
(十一)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由 债权人 会议 行使 的 其他 职权。
债权人 会议 应当 对 所 议 事项 的 决议 作成 会议 记录。
第六 十二 条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由 人民法院 召集, 自 债权 申报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十五 召开。
以后 的 债权人 会议, 在 人民法院 认为 必要 时, 或者 管理人 、 债权人 委员会 、 占 债权 总额 四分之一 以上 的 债权人 向 债权人 会议 主席 时 召开。
第六 十三 条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管理人 应当 提前 十五 日 通知 已知 的 债权人。
第六 十四 条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由 出席 会议 的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人 过半数 通过, 并且 其所 代表 的 债权 额占 无 财产 担保 债权 总额 的 二 分 之一 以上. 但是,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债权人 认为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违反 法律 , 损害 其 利益 ѕ 自 自 会议 作出 决议 日 起 日内 日内 日内 债权人 会议 依法 重新 作出 决议。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 对于 全体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第六十一条 第一 款 第八 项 、 第九 项 所列 , ,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未 通过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本法 第六十一条 第一 款 第十 项 所列 事项 , 债权人 会议 二次 表决 通过 通过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对 前 两款 规定 的 裁定,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债权人 会议 上 宣布 或者 另行 通知 债权人。
第六 十六 条 债权人 对 第一 款 的 的 服 服 스 额占 无 财产 担保 总额 总额 二 之一 以上 以上 的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五条 第二款 作出 的 裁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裁定 宣布 之 日 或者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该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裁定 的 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 委员会
第六 十七 条 债权人 会议 可以 决定 设立 债权人 委员会 债权人 委员会 委员会 债权人 会议 的 的 代表 和 一名 债务人 的 的 代表 或者 工会 代表 组成。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成员 得 九 人。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应当 经 人民法院 书面 决定 认可。
第六 十八 条 债权人 委员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监督 债务人 财产 的 管理 和 处分 ;
(二) 监督 破产 财产 分配 ;
(三) 提议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四) 债权人 会议 委托 的 其他 职权。
债权人 委员会 执行 职务 时, 有权 要求 管理人 、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对其 职权 内 内 的 事务 作出 说明 或者 提供 有关 文件。
管理人 、 债务人 的 监督 违反 , 规定 有权 就 的 事项 请求 人民法院 作出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日内 作出 决定。
第六 十九 条 管理人 实施 下列 行为 : 应当 及时 报告 债权人 委员会:
(一) 涉及 土地 、 房屋 等 스动产 权益 的 转让 ;
(二) 探矿权 、 采矿 权 、 知识产权 等 财产权 的 转让 ;
(三) 全部 库存 或者 营业 的 转让 ;
(四) 借款 ;
(五) 设定 财产 担保 ;
(六) 债权 和 有价证券 的 转让 ;
(七) 履行 债务人 和 对方 当事人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 合同 ;
(八) 放弃 权利 ;
(九) 担保 物 的 取回 ;
(十) 对 债权人 利益 有 重大 影响 的 其他 财产 处分 行为。
未 设立 债权人 委员会 스 ,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应当 及时 报告 人民法院。
第八 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 申请 和 重整 期间
第七 十条 债务人 或者 债权人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重整。
债权人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ー ,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 , 或者 额占 债务人 注册 资本 十分 之一 的 的 人 , , 向 人民法院 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重整 申请 符合 本法 规定 스 , 裁定 债务人 重整, 并 予以 公告。
第七 十二 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债务人 重整 之 日 起至 重整 程序 , , 重整 期间。
第七 十三 条 在 重整 期间, 经 债务人 申请, 人民法院 批准, 债务人 可以 在 的 的 监督 下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ー , 本法 规定 已 接管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财产 向 债务人 移交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 规定 ч 管理人 ч 的 由 债务人 行使。
第七 十四 条 管理人 负责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的 스 , 聘任 债务人 的 经营 管理 人员 负责 营业 事务。
第七 十五 条 在 重整 期间,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的 担保 权 暂停 行使. 但是, 担保 物 有 损坏 或者 价值 明显 减少 的 可能, 足以 危害 担保 权 人 权利 的, 担保 权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请求 恢复 行使 担保 权。
在 重整 期间, 债务人 或者 管理 人为 继续 营业 而 而 的 为该 借款 设定 担保。
第七 十六 条 债务人 合法 占有 的 他人 财产, 该 财产 的 权利 人 在 期间 要求 取回 스 , 符合 事先 约定 的 条件。
第七十七条 在 重整 期间, 债务人 的 出资 人 스得 请求 投资 收益 分配。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т得 向 第三 人 转让 其 持有 的 债务人 的 股权。 但是 , 人民法院 同意 同意 的
第七 十八 条 在 重整 期间,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的 管理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程序 :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
(一) 债务人 的 经营 状况 和 财产 状况 继续 恶化 , 挽救 的 可能性 ;
(二) 债务人 有 欺诈 、 恶意 减少 债务人 财产 或者 其他 显 著 스 利于 债权人 的 行为 ;
(三) 由于 债务人 的 行为 致使 管理人 无法 执行 职务。
第二节 重整 计划 的 制定 和 批准
第七 十九 条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自 人民法院 债务人 重整 之 日 起 六个月 , , 向 人民法院 和 债权人 会议 提交 重整 草案。
前款 规定 的 期限 届满, 经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请求 请求 正当 理由 的 ѕ 可以 裁定 延期 三个月。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未 按期 提出 重整 计划 草案 스 , 应当 裁定 终止 重整 程序,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第八 十条 债务人 自行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스 , 债务人 制作 重整 计划 草案。
管理人 负责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스 , 管理人 制作 重整 计划 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 计划 草案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债务人 的 经营 方案 ;
(二) 债权 分类 ;
(三) 债权 调整 方案 ;
(四) 债权 受偿 方案 ;
(五)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期限 ;
(六)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监督 期限 ;
(七) 有 利于 债务人 重整 的 其他 方案。
第八 十二 条 下列 各类 债权 的 债权人 参加 讨论 重整 计划 的 的 债权人 会议, 依照 下列 债权 分类, 分组 对 重整 计划 草案 进行 表决:
(一)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债权 ;
(二) 债务人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医疗, 伤残 补助, 抚恤 费用, 所欠 的 应当 划入 职工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本 医疗 保险 费用, 以及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职工 的 补偿金 ;
(三) 债务人 所欠 税款 ;
(四) 普通 债权。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时 可以 决定 在 普通 债权 中 中 设 小额 债权 组 对 重整 计划 草案 进行 表决。
第 八十 三条 重整 计划 得 的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规定 以外 的 社会 保险 费用 ; 该项 费用 的 不 的 不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表决。
第 八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重整 计划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召开 会议 , , 重整 计划 草案 表决。
出席 会议 的 同一 表决 组 的 , 过半数 同意 计划 的 , , 其所 代表 债权 债权 的 该 组 债权 的 的 以上 以上 ч 组 通过 重整 草案。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向 债权人 会议 就 重整 计划 草案 作出 说明, 并 回答 询问。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 的 出资 人 代表 可以 列席 讨论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债权人 会议。
重整 计划 草案 涉及 出资 人 权益 调整 事项 스 , 设 出资 人 组 : 对该 事项 进行 表决。
第八 十六 条 各 表决 组 均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时, 重整 计划 即为 通过。
自 重整 计划 通过 之 日 起 十 日内 ,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人民法院 提出 批准 计划 计划 的。 人民法院 审查 认为 符合 本法 规定 规定 的 收到 收到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裁定批准, 终止 重整 程序, , 予以 公告。
第八 十七 条 部分 表决 组 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同 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表决 组 协商. 该 表决 组 可以 在 协商 后再 表决 一次. 双方 协商 的 结果 不得 损害其他 表决 组 的 利益。
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再次 表决 仍未 重整 计划 , , 重整 计划 符合 下列 条件 ч ,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批准 重整 计划 草案:
(一) 按照 重整 计划 草案 ,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一 所列 债权 就该 特定 财产 获得 清偿 , , 因 延期 清偿 清偿 的 将 得到 公平 , , 其担保 权 未 受到 实质性 损害, 或者 该 表决 组 已经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
(二) 按照 重整 计划 草案 ,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项 、 第三 项 所列 债权 获得 全额 清偿 清偿 相应 表决 组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
(三) 按照 重整 计划 , , 债权 所 获得 的 清偿 比例 比例 其 在 计划 草案 提请 批准 时 依照 破产 , , 获得 获得 组 已经 通过 重整 计划草案 ;
(四) 重整 计划 草案 对 出资 人 的 的 调整 公平 、 公正 : , 出资 人 组 已经 重整 计划 草案 ;
(五) 重整 组 的 的 , , 所 规定 的 债权 清偿 顺序 т 本法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的 规定 ;
(六) 债务人 的 经营 方案 具有 可行性。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重整 计划 草案 符合 前款 规定 : ,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 终止 程序 , , 予以 公告。
第八 十八 条 重整 计划 本法 第八 十七 的 规定 获得 , , 已 通过 通过 计划 未 获得 批准 ч 的 , 裁定 裁定 重整 , : , 宣告债务人 破产。
第三节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第八 十九 条 重整 计划 由 债务人 负责 执行。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后, 已 接管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管理人 应当 向 债务人 移交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第九 十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之 起 , , 重整 计划 规定 的 监督 期内 , 管理人 监督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在 监督 期内, 债务人 应当 向 管理人 报告 重整 计划 执行 情况 和 债务人 财务 状况。
第 九十 一条 监督 期 届满 时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监督 报告。 监督 报告 提交 之 , 起 管理人 的 监督 职责 终止。
管理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的 监督 报告, 重整 计划 的 利害关系人 有权 查阅。
经 管理人 申请,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延长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监督 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的 重整 计划, 对 债务人 和 全体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债权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申报 债权 得 得 权利 ; 在 重整 计划 执行 完毕 , , 按照 重整 计划 规定 的 的 债权 的 清偿 条件 行使 权利。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所 享有 的 权利 ѕ т 重整 计划 的 影响。
第 九十 三条 债务人 能 计划 스 的 经 管理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请求 , , 终止 重整 重整 的 执行 , 宣告 破产。
人民法院 裁定 终止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的 的 调整 的 承诺 失去 效力。 债权人 执行 重整 计划 所受 的 的 有效 , 未受 清偿 的 部分 作为 破产 债权。
前款 规定 slechts 债权人 : 只有 在 其他 同 的 位 债权人 同 自己 的 的 , 达到 同一 比例 时, 才能 继续 接受 分配。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스 ,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提供 的 担保 继续 有效。
第九 十四 条 按照 重整 计划 减免 的 债务, 自 重整 计划 执行 完毕 时 起, 债务人 债务人 清偿 责任。
第九 章 和解
第九 十五 条 债务人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和解 也 可以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前 , 人民法院 和解。
债务人 申请 和解, 应当 提出 和解 协议 草案。
第九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和解 申请 符合 规定 的 ー 应当 裁定 和解, 予以 公告, , 召集 债权人 会议 讨论 和解 草案。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权利 人 :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和解 之 日 起 可以 行使 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和解 协议 的 表决权 的 债权人 过半数 同意 , 其所 代表 的 债权 无 无 财产 债权 总额 的 ч
第九 十八 条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和解 协议 ー , 人民法院 裁定 , , 和解 , ѕ 予以 公告。 应当 向 债务人 移交 财产 营业 , , 人民法院 提交 执行 职务 的
第九十九条 和解 协议 草案 经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未 通过 , 或者 已经 债权人 通过 的 和解 协议 未 获得 认可 ч 的 , 裁定 终止 和解 , ,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第一 百 条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的 和解 协议, 对 债务人 和 全体 和解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和解 债权人 是 指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债务人 享有 无 无 担保 债权 的 人。
和解 债权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申报 债权 스 , 和解 协议 执行 得 得 行使 权利 ; 在 协议 执行 后 , , 按照 和解 规定 规定 的 条件 行使 权利。
第一百零 一条 和解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所 享有 的 权利 ѕ受 和解 协议 的 影响。
第一百零 二条 债务人 应当 按照 和解 协议 规定 的 条件 清偿 债务。
第一百零 三条 因 债务人 的 欺诈 或者 其他 违法行为 成立 的 的 协议 ѕ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无效 ,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和解 债权人 因 执行 和解 协议 所受 的 清偿, 在 其他 债权人 所受 清偿 同等 比例 的 范围 内, 不予 返还.
第一百零 四条 债务人 能 或者 或者 和解 协议 스 人民法院 经 和解 债权人 , , 裁定 终止 和解 协议 的 执行 ,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人民法院 裁定 终止 和解 协议 执行 的 作出 的 的 调整 的 承诺 失去 效力。 债权人 因 执行 执行 和解 所受 的 的 清偿 的 作为 作为 破产 债权。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人 , 只有 的 其他 债权人 同 自己 所受 的 清偿 达到 同一 比例 时, 才能 继续 接受 分配。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스 , 和解 协议 的 执行 提供 的 担保 继续 有效。
第一百零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与 全体 债权人 就 债权 债务 的 处理 自行 达成协议 ー , 请求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并 终结 破产 程序。
第一百零 六条 按照 和解 协议 减免 的 债务 , 和解 协议 执行 完毕 起 , , 再 再 清偿 责任。
第十 章 破产 清算
第一节 破产 宣告
第一百零 七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规定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的,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送达 债务人 和 管理人,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并 予以 公告.
债务人 被 宣告 破产 后, 债务人 称为 破产 人, 债务人 财产 称为 破产 ,,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对 享有 的 的 称为 破产 债权。
第一百零 八 条 破产 宣告 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应当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程序 予以 公告:
(一) 第三 人为 债务人 提供 足额 担保 为 债务人 债务人 清偿 全部 到期 债务 的 ;
(二) 债务人 已 清偿 全部 到期 债务 的。
第一百零 九 条 对 破产 人 的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人 , 特定 财产 享有 优先 受偿 受偿 的。
第一 百一 十条 享有 的 第一百零 九 优先 权利 未能 完全 的 ー , 未 受偿 的 债权 作为 普通 债权 ; 优先 受偿 权利 스 , 债权作为 普通 债权。
第二节 变 价 和 分配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拟订 破产 财产 变 价 方案,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讨论。
管理人 应当 按照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的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五 条 第一 款 裁定 裁定 的 变 价 , , 变 价 出售 破产 财产。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变 价 出售 破产 财产 通过 拍卖 进行。 , , 会议 另有 决议 的 除外。
破产 企业 可以 全部 或者 部分 变 价。 企业 变 价 出售 ,, 可以 将 其中 的 无形资产 和 其他 单独 变 价 出售。
按照 国家 规定 스能 拍卖 或者 限制 转让 的 财产 应当 , 国家 国家 规定 的 方式。。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破产 财产 在 优先 清偿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后, 依照 下列 顺序 清偿:
(一) 破产 人 所欠 职工 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 : , 的 应当 划入 职工 账户 ч 的 的 保险 、 医疗 保险 费用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职工补偿 金 ;
(二) 破产 人 欠缴 的 除 前 项 规定 以外 slechts 社会 保险 费用 和 破产 人 所欠 税款 ;
(三) 普通 破产 债权。
破产 财产 스足以 清偿 同一 顺序 的 清偿 要求 的 : 按照 比例。。
破产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的 的 工资 按照 该 企业 职工 的 平均 工资 计算。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破产 财产 的 应当 以 货币 分配 方式 进行。 , , , 另有 决议 的 的。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拟订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讨论。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参加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债权人 名称 或者 姓名 、 住所 ;
(二) 参加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债权 额 ;
(三) 可供 分配 的 破产 财产 数额 ;
(四)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顺序 、 比例 及 数额 ;
(五) 实施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方法。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后, 由 管理人 将该 方案 提请 裁定 认可。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后, 由 管理人 执行。
管理人 按照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实施 多次 分配 스 , 公告 本 次 的 的 额 和 债权 额。 实施 最后 分配 ч 的 载明 本法 中 , 十七 条第二款 规定 的 事项。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对于 附 生效 条件 或者 条件 的 , 应当 将 其 分 配额 提存。
管理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提存 的 公告 , , 最后 分配 公告 , , 条件 未 或者 解除 条件 成就 成就 成就 的 给 , , 在 最后 分配 解除 条件 未 成就 ー 的 , , 成就 成就 解除 条件 未 成就 ー交付 给 债权人。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债权人 未 受领 的 破产 财产 分 , 应当 应当 提存。 自 最后 分配 公告 之 日 满 二个月 仍 스 , 放弃 受领 分配 스 的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提存 的 分 配额 分配 给 其他 债权人。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 , 或者 未决 的 , , , 应当 其 分 配额。 自 破产 程序 能 日 起 满 二年 能 能 分配 스 的 应当将 提存 的 分 配额 分配 给 其他 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 程序 的 终结
第一 百二 十条 破产 人 无 财产 可供 分配 스 , 应当 请求 人民法院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管理人 在 最后 分配 完结 后 应当 及时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破产 财产 分配 , , 提请 人民法院 裁定 破产 程序。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管理人 终结 破产 程序 的 请求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作出 是否 破产 程序 的 裁定。 裁定 终结 스 ,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管理人 日 起 十 , , 人民法院 终结 破产 破产 ー 裁定 破产 人 人 的 机关 办理 注销 登记。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管理人 于 办理 注销 登记 的 的 次日 终止 执行 职务。 , , 诉讼 或者 仲裁 未决 情况 的 除外。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自 破产 程序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第四款 或者 第一 百二 十条 的 规定 终结 之 日 起 二 年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按照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进行 追加 分配:
(一) 发现 有 依照 本法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 第三 十三 条 、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应当 追回 的 财产 的 ;
(二) 发现 破产 人 有 应当 供 分配 的 其他 财产 的。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 财产 数量 스足以 支付 分配 费用 的 ѕ再 进行 追加 分配, 由 人民法院 将 其 国库。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破产 人 的 保证人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在 破产 程序 , , 对 债权人 破产 清算 程序 未受 清偿 清偿 , , 继续 承担 清偿 责任。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企业 董事 、 监事 或者 管理 人员 违反 忠实 、 勤勉 义务 : 致使 所在 企业 破产 ч , 民事责任。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人员, 自 破产 程序 终结 之 日 起 三年 内 担任 任何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人员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有义务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的 的 的 人员 ѕ 经 人民法院 , ѕ 拒 会议 的 的 , 罚款 , 拘传 依法 处以 罚款。 的 的 人员 违反 本法规定 , 拒 、 回答 , 作 虚假 陈述 、 回答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处以 罚款。 罚款 、 , , 的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债务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不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或者 提交 不真实 的 财产 状况 说明, 债务 清册, 债权 清册, 有关 财务 会计 报告 以及 职工 工资 的 支付 情况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的 缴纳情况 스 , 可以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处以 罚款。
债务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 管理人 移交 、 、 印章 和 账簿 、 文书 资料 的 资料 , 、 销毁 有关 财产 证据 材料 财产 状况 状况 状况 人员 依法 处以 罚款。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债务人 有 本法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条 、 第三 十三 规定 的 行为 , 债权人 利益 ч ч ч 代表人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依法 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违反 规定 , 擅自 离开 住所 地 ー , 可以 予以 训诫 、 拘留 : 可以 依法 并处 罚款。
第一 百 三十 条 管理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尽责, 忠实 执行 职务 : , 可以 依法 处以 罚款 给 、 、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损失 损失 ч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스 ,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本法 施行 后, 破产 人 在 本法 公布 之 日前 职工 职工 工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费用 所欠 的 的 职工 个人 账户 的 账户 保险 、 基本医疗 保险 费用 :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支付 给 职工 补偿 金 依照 依照 第一 百一 十三 十三 ч 的 后 后 清偿 的 , , 本法 第一百零 九 条 规定 的 特定财产 优先 于 对该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权利 人 受偿。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的 本法 施行 前 国务院 规定 的 期限 和 范围 内 的 国有 企业 实施 破产 的 特殊 事宜,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商业 银行 、 证券 公司 、 保险公司 等 金融 有 本法 条 规定 情形 스 ,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向 提出 对该 金融 机构 进行 重整 破产 清算 的 申请。 国务院 金融 监督 管理 风险 的 金融 采取 接管 、 托管 等 措施 스 ,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中止 该 金融 机构 为 被告 或者 的 的 程序 或者 执行 程序。
金融 机构 实施 破产 스 , 可以 依据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以外 的 的 的 , : 属于 破产 的 스 ,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本法 200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试行》 同时 废止。

Deze Engelse vertaling is afkomstig van de NPC-website. In de nabije toekomst zal een door ons vertaalde nauwkeurigere Engelse versie beschikbaar zijn op de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