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2001 年 12 月 29 日 第 九届 全国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十五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 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第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2007 年 10 根据 28 第 月 人民 代表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根据 2012 年 10 根据 26 日 十一届 十一届 人民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的 决定》 第二 修正 修正 根据 2017 年 9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十九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 共和国 法官 法〉 等 八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三 次 修正)
inhoudsopgav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律师 执业 许可
第三 章 律师 事务所
第四 章 律师 的 业务 和 权利 、 义务
第五 章 律师 协会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完善 律师 制度, 规范 律师 执业 行为, 保障 律师 依法 ,, 发挥 律师 在 社会主义 建设 中 的 作用,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律师, 是 指 依法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接受 委托 , ,, 为 当事人 提供 服务 的 执业 人员 人员
律师 应当 维护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维护 法律 正确 实施, 维护 社会 公平 和 正义。
第三 条 律师 执业 必须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恪守 律师 职业 道德 和 执业 纪律。
律师 执业 必须 以 事实 为 根据, 以 法律 为 准绳。
律师 执业 应当 接受 国家 、 社会 和 当事人 的 监督。
律师 依法 执业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스得 侵害 律师 的 合法。
第四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照 本法 对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协会 进行 监督 、 指导。
第二 章 律师 执业 许可
第五 条 申请 律师 执业,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二)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
(三) 在 律师 事务所 实习 满 一年 ;
(四) 品行 良്。
实行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前 取得 的 国家 统一 司法 考试 合格 证书 、 律师 资格 凭证, 与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同等 效力。
第六 条 申请 律师 执业 : 应当 向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出 , ,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
(二) 律师 协会 出具 的 申请人 实习 考核 合格 的 材料 ;
(三) 申请人 的 身份 证明 ;
(四) 律师 事务所 出具 的 同意 接收 申请人 的 证明。
申请 兼职 律师 执业 스 , 应当 提交 单位 同意 申请人 兼职 从事 律师 职业 的 证明。
受理 申请 的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二十 予以 予以 , , 审查 意见 和 全部 申请 材料 报送 、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行政 部门。 省 、 、 、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报送 材料 之 , 起 十 日内 予以 ,, 作出 是否 准予 的 执业。 准予 的 스 , 申请人 颁发 律师 执业 证书 不 不 执业 스 , 申请人 书面 说明 理由。
第七 条 申请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스予 颁发 律师 执业 证书: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
(二) 受过 刑事 处罚 스 , 过失 犯罪 的 除外 ;
(三) 被 开除 公职 或者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第八 条 具有 高等院校 本科 以上 学历, 在 法律 服务 人员 紧缺 领域 专业 工作 满 十五 , 水平 高级 或者 同等 的 水平 并 具有 ч 的 法律 知识 ч ч ,司法 行政 部门 考核 合格, 准予 执业。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九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准予 执业 的 , : 并 注销 被 执业 执业 执业 的 的 执业 证书 :
(一) 申请人 以 欺诈 、 贿赂 等 스; 手段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
(二) 对 스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申请人 准予 执业 的。
第十 条 律师 只能 在 一个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律师 变更 执业 机构 ー , 申请 换发 律师 执业 证书。
律师 执业 受。
第十一条 公务员 스 兼任 执业 律师。
律师 担任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스 , 期间 스 从事 诉讼 代理 或者 辩护 业务。
第十二 条 高等院校 、 科研 机构 中 从事 法学 教育 、 研究 工作 的 , , 本法 第五 条 条件 的 的 , 所在 单位 同意 , , , 申请 兼职 律师 执业。
第十三 条 没有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人员 : 스 以 律师 名义 法律 服务 业务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 , 得 代理 辩护。
第三 章 律师 事务所
第十四 条 律师 事务所 是 律师 的 执业 机构。 设立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自己 的 名称 、 住所 和 章程 ;
(二) 有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律师 ;
(三) 设立 人 应当 是 具有 一定 的 经历 , ѕ 三年 内 未 受过 停止 执业 执业 的 的 ;
(四) 有 符合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规定 数额 的 资产。
第十五 条 设立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条件 , 外 应当 有 三名 以上 人 , 设立 人 应当 是 三年 以上 执业 经历 的。 设立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 人 应当 的 具有 以上 执业 经历 经历 ,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可以 采用 普通 合伙 或者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形式 设立。 合伙 事务所 的 的 人 按照 合伙 形式 对该 律师 事务所 事务所 承担 责任。
第十六 条 设立 个人 律师 事务所 ,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规定 外 , , 还 应当 是 五年 以上 执业 经历 经历 设立 人 对 律师 的 律师 承担 无限 责任。
第十七 条 申请 设立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申请书 ;
(二) 律师 事务所 的 名称 、 章程 ;
(三) 律师 的 名单 、 简历 、 身份 证明 、 律师 执业 证书 ;
(四) 住所 证明 ;
(五) 资产 证明。
设立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还 应当 提交 合伙 协议。
第十八 条 设立 律师 事务所 , 向 设 区 区 或者 直辖市 直辖市 司法 行政 部门 , , , 的 申请 应当 自 , , 起 二十 日内 , , , 审查 和 全部申请 材料 报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行政 部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应当 自 收到 报送 材料 之 日 起 日内 予以 审核 ー 作出 是否 的 的 的 决定。 准予 设立 스 : 向 申请人 颁发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证书 ; 스 准予 设立 스 , 申请人 书面 说明 理由。
第十九 条 成立 三年 以上 律师 的 二十 律师 事务所 可以 设立 分所。 设立 , , 拟 设立 分所 所在地 所在地 的 、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行政 部门 审核。 申请 设立 分所 스 ,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的 程序 办理。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对其 分所 的 债务 承担 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 出资 设立 的 律师 事务所 , 依法 开展 律师 业务 业务 ,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的 对其 债务 承担 责任。
第二十 一条 律师 事务所 变更 名称 、 负责 人 、 章程 、 合伙 协议 ₱ 应当 报 原 审核 部门 批准。
律师 事务所 变更 住所 、 合伙 人 ₱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十五 日内 报 原 审核 部门 备案。
第二十 二条 律师 事务所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终止:
(一) 스能 保持 法定 设立 条件, 经 限期 整改 仍스 符合 条件 的
(二)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证书 被 依法 吊销 的 ;
(三) 自行 决定 解散 的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终止 的 其他 情形。
律师 事务所 终止 스 , 颁发 执业 证书 的 部门 注销 该 律师 事务所 的 执业 证书。
第二十 三条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建立 健全 执业 管理, 利益 冲突 审查, 收费 与 财务 管理, 投诉 查处, 年度 考核, 档案 管理 等 制度, 对 律师 在 执业 活动 中 遵守 职业 道德, 执业 纪律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第二十 四条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于 每年 的 考核 , , 设 区 的 的 或者 的 的 人民政府 司法 部门 提交 本 所 的 执业 执业 情况 报告 和 律师 考核 考核 结果。
第二十 五条 律师 承办 业务, 由 律师 事务所 统一 接受 委托, 与 委托人 签订 书面 委托 ,, 按照 国家 规定 收取 费用 并 入账。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应当 依法 纳税。
第二十 六条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스得 以 诋毁 其他 律师 事务所 、 律师 或者 支付 介绍 费等 正当 手段 承揽 业务。
第二 十七 条 律师 事务所 스 从事 法律 服务 以外 的 经营 活动。
第四 章 律师 的 业务 和 权利 、 义务
第二 十八 条 律师 可以 从事 下列 业务:
(一) 接受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的 的 委托 : 担任 法律顾问 ;
(二) 接受 民事案件 、 行政 案件 当事人 的 委托 ѕ 担任 代理人 : 参加 诉讼 ;
(三) 接受 刑事 案件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的 或者 依法 法律 援助 机构 스 , , , : 接受 自诉 案件 自诉 近 的 스 委托 , 代理人 , 参加
(四) 接受 委托, 代理 各类 诉讼 案件 的 申诉 ;
(五) 接受 委托, 参加 调解 、 仲裁 活动 ;
(六) 接受 委托, 提供 非 诉讼 法律 服务 ;
(七) 解答 有关 法律 的 询问 、 代 写 诉讼 文书 和 有关 法律 事务 的 其他 文书。
第二 十九 条 律师 担任 法律顾问 的 , 按照 约定 为 委托人 就 法律 问题 提供 , , 、 审查 文书 , , 参加 诉讼 、 调解 仲裁 活动 , 委托 的 的 法律 , 事务 , 的合法 权益。
第三 十条 律师 担任 诉讼 法律 事务 代理人 ー , 在 受 委托 的 权限 内 : 维护 的 的 合法 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스 , 根据 事实 法律 , 提出 犯罪 嫌疑 、 被告人 无罪 、 罪轻 或者 、 免除 其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和 ,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的 权利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二 条 委托人 可以 拒绝 已 委托 的 律师 为其 继续 辩护 或者 , , 可以 另行 委托 律师 辩护人 或者 代理人。
律师 接受 委托 后 ー 的 的 ,。 但是 , 事项 违法 、 委托人 利用 提供 违法 的 从事 违法 有关 的 委托人 隐瞒 与 与 有关 委托人 的 事实 ー , 有权 拒绝 辩护或者 代理。
第三 十三 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的 , 持 律师 执业 证书 、 律师 事务所 和 委托书 或者 法律 , ,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会见 或者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辩护律师 会见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时 스 被 监听。
第三 十四 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스 自 人民 检察院 对 案件 审查 起诉 之 起 , 有权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本案 的 案卷 材料。
第三 十五 条 受 委托 的 律师 根据 案情 的 , , 申请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收集 、 调 取 或者 申请 人民法院 通知 证人 出庭作证。
律师 自行 调查 取证 ー , 律师 执业 , 律师 事务所 证明 或者 ,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调查 的 法律 事务 有关 的 情况。
第三 十六 条 律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스 , 辩论 或者 辩护 的 权利 依法 受到 保障。
第三 十七 条 律师 在 执业 活动 中 的 人身 权利 스受 侵犯。
律师 在 法庭 上 发表 的 代理 、 辩护 意见 스受 法律 追究。 , , 危害 国家 安全 、 恶意 诽谤 他人 、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除外。
律师 在 参与 诉讼 活动 中 涉嫌 犯罪 的, 侦查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知 其所 在 的 律师 事务所 或者 所属 的 律师 协会; 被 依法 拘留, 逮捕 的, 侦查 机关 应当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通知 该 律师 的 家属.
第三 十八 条 律师 应当 保守 在 执业 活动 中 的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ѕ 得 泄露 当事人 的 隐私。
律师 对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和 其他 愿 愿 愿 泄露 的 情况 , , ѕ 予以 保密 但是 但是 , 或者 其他 人 、 、 以及 严重 危害 人身 人身 安全犯罪 事实 和 信息 除外。
第三 十九 条 律师 ー得 在 同一 案件 代理人 为 双方 当事人 担任 , ѕ得 代理 与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有 利益 冲突 的 事务。
第四 十条 律师 在 执业 活动 中 스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私自 接受 委托 、 收取 费用, 接受 委托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
(二) 利用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便利 牟取 当事人 争议 的 权益 ;
(三) 接受 对方 当事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 ,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第三 人 恶意 串通, 侵害 委托人 的 权益 权益
(四) 违反 规定 会见 法官 、 检察官 、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人员 ;
(五) 向 法官 、 检察官 、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行贿 介绍 贿赂 或者 指使 、 诱导 当事人 , , 以 其他 其他 正当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办理 案件 ;
(六) 故意 提供 虚假 证据 或者 威胁 、 利诱 他人 提供 证据 , , 对方 当事人 合法 证据 ;
(七) 煽动 、 教唆 当事人 采取 扰乱 公共秩序 、 危害 公共安全 等 非法 手段 解决 争议 ;
(八) 扰乱 法庭 、 仲裁 庭 秩序, 干扰 诉讼 、 仲裁 活动 的 正常 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 担任 法官 、 检察官 스 律师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离任 后 二 年内 ѕ得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第四 十二 条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按照 规定 履行 法律 援助 , , 受援人 提供 符合 标准 的 法律 服务 : 维护 受援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五 章 律师 协会
第四 十三 条 律师 协会 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是 律师 的 自律 性 组织。
全国 设立 中华 全国 律师 协会 ,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地方 律师 协会 协会 区 的 的 根据 可以 设立 地方 律师 协会。
第四 十四 条 全国 律师 协会 章程 由 全国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报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备案。
地方 律师 协会 章程 由 地方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报 同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备案。 地方 律师 协会 章程 章程 与 全国 律师 协会 章程 相 抵触。
第四 十五 条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加入 的 的 律师 律师 协会。 加入 地方 的 的 的 、 律师 事务所, 同时 是 全国 律师 协会 的 会员。
律师 协会 会员 享有 律师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权利, 履行 律师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义务。
第四 十六 条 律师 协会 应当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保障 律师 依法 执业, 维护 律师 的 合法 权益 ;
(二) 总结 、 交流 律师 工作 经验 ;
(三) 制定 行业 规范 和 惩戒 规则 ;
(四) 组织 律师 业务 培训 和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 , 律师 的 的 活动 进行 考核 ;
(五) 组织 管理 申请 律师 执业 人员 的 实习 活动, 对 实习 人员 进行 考核 ;
(六) 对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实施 奖励 和 惩戒 ;
(七) 受理 对 律师 的 投诉 或者 举报 调解 调解 执业 活动 中 发生 的 纠纷 纠纷 律师 的 申诉 ;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以及 律师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律师 协会 制定 的 行业 规范 和 惩戒 规则 : 스得 与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相 抵触。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七 条 律师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设 区 的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警告 , , 处 五 千元 的 的 罚款 ; 有 违法 的 ч ,严重 的 , 停止 执业 三个月 以下 的 处罚:
(一)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的 ;
(二) 以 스 手段 承揽 业务 的 ;
(三) 在 同一 案件 中 为 双方 担任 代理人, 或者 代理 与 本人 近 亲属 有 利益 冲突 的 法律 事务 的 ;
(四) 从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后 二 年内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的 ;
(五) 拒绝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的。
第四 十八 条 律师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设 区 的 或者 直辖市 的 ,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警告 , , 处 一 万元 的 的 罚款 ; 有 违法 的 스 , 违法 所得 ; 情节严重 스 , 停止 执业 三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的 处罚:
(一) 私自 接受 委托 、 收取 费用, 接受 委托人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的 ;
(二) 接受 委托 后 ѕ 无正当理由 ѕ 拒绝 辩护 或者 代理 ѕ 不 出庭 参加 诉讼 或者 仲裁 的 ;
(三) 利用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便利 牟取 当事人 争议 slechts 权益 的 ;
(四) 泄露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第四 十九 条 律师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ч , 设 区 的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停止 执业 执业 六个月 以上 以下 ч ,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的 ;有 违法 所得 的 ,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스 ,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其 律师 执业 证书 ;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违反 规定 会见 法官 、 检察官 、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 或者 以 其他 其他 方式 影响 依法 办理 办理 的 的
(二) 向 法官 、 检察官 、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人员 , , 贿赂 或者 指使 、 诱导 当事人 行贿 的 ;
(三) 向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供 虚假 材料 或者 有 其他 弄虚作假 行为 的 ;
(四) 故意 提供 虚假 证据 或者 威胁 、 利诱 他人 提供 虚假 , , 对方 当事人 合法 取得 取得 的 的
(五) 接受 对方 当事人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与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第三 人 恶意 , , 委托人 权益 的 ;
(六) 扰乱 法庭 、 仲裁 庭 秩序, 干扰 诉讼 、 仲裁 活动 的 正常 进行 的 ;
(七) 煽动 、 教唆 当事人 采取 扰乱 公共秩序 、 危害 公共安全 等 非法 手段 解决 争议 的 ;
(八) 发表 危害 国家 安全 、 恶意 诽谤 他人 、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言论 的 ;
(九)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律师 因 故意 犯罪 受到 刑事 处罚 스 ,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部门 吊销 其 律师 执业 证书。
第五 十条 律师 事务所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스 , 设 区 的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其 情节 给予 警告 、 停业 整顿 一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스 , , 处 十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스 , 违法 所得 ; 情节 特别 严重 스 的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证书:
(一) 违反 规定 接受 委托 、 收取 费用 的 ;
(二) 违反 法定 程序 办理 变更 名称 、 负责 人 、 章程 、 合伙 协议 、 住所 、 合伙 人 等 重大 事项 的 ;
(三) 从事 法律 服务 以外 的 经营 活动 的 ;
(四) 以 诋毁 其他 律师 事务所 、 律师 或者 支付 介绍 费等 스; 手段 承揽 业务 的 ;
(五) 违反 规定 接受 有 利益 冲突 的 案件 的 ;
(六) 拒绝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的 ;
(七) 向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供 虚假 材料 或者 有 其他 弄虚作假 行为 的 ;
(八) 对 本 所 律师 疏于 管理,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律师 事务所 因 前款 违法行为 受到 处罚 스 , 负责 人 视 情节 , , 警告 或者 处 二 以下 的 的。
第五十一条 律师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受到 警告 处罚 后 一年 内 发生 应当 给予 处罚 情形 ч , 设 区 ч 或者 直辖市 ч 司法 行政 部门 给予 停止 执业 以上 以上一年 以下 的 处罚 ; 在 受到 停止 执业 处罚 后 后 二 年内 发生 应当 给予 停止 执业 处罚 的 的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部门 吊销 其 律师 执业 证书。
律师 事务所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受到 停业 整顿 处罚 期满 后 年内 又 发生 应当 给予 停业 整顿 情形 ч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律师 执业 证书。
第五 十二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律师 事务所 的 活动 实施 日常 监督 , , 检查 检查 发现 , 问题 , ; 当事人 的 的 , 县级 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 部门 认为 律师 和 律师 事务所 slechts 违法行为 应当 给予 行政 的 ー , 向 上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出 处罚 建议。
第 五十 三条 受到 六个月 以上 停止 执业 处罚 스 , , 期满 未逾 三年 的 ѕ , 合伙 人。
被 吊销 律师 执业 证书 ч , 得 、 诉讼 代理人 代理人 系 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行政 诉讼当事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的 除外。
第 五十 四条 律师 违法 造成 损失 , , 所在 的 律师 事务所 承担 赔偿 责任 律师 事务所 赔偿 后 , 向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行为 的 的 追偿。
第五 十五 条 没有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业务 ー 由 所在地 的 的 地方 地方 司法 行政 部门 停止 , , , , 所得 所得 , 违法 一倍 以上 五倍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六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 , 、 玩忽职守 : 构成 犯罪 ѕ 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犯罪 ー , 给予 处分。
第七 章 附则
第五 十七 条 为 军队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军队 , 律师 律师 资格 的 权利 权利 权利 、 义务 准则 , 本法 , 本法 规定。 的 管理 办法 , , 和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制定 制定。
第五 十八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五 十九 条 律师 收费 办法, 由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司法 部门 制定。
第六 十条 本法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