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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itenlandse investeringswet van China (2019)

Buitenlandse investeringswet

Soort wetten Wet

Uitgevende instelling Nationaal Volkscongres

Afkondigingsdatum 15-2019-XNUMX

Ingangsdatum Jan 01, 2020

Geldigheidsstatus Geldig

Toepassingsgebied Landelijk

Onderwerp (en) Buitenlandse investeringen Ondernemingsrecht / ondernemingsrecht

Editor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商 投资 法
(2019 年 3 月 15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二 次 会议 通过)
inhoudsopgav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投资 促进
第三 章 投资 保护
第四 章 投资 管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进一步 扩大 对外开放, 积极 促进 外商 ,, 保护 外商 投资 合法 ,, 规范 外商 投资 , 推动 形成 全面 开放 新 ,, , ,, 制定 发展 ,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以下 简称 中国 境内 的 的 外商 投资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外商 投资 , 指 外国 的 自然人 、 企业 或者 其他 组织 (以下 称 外国 投资者) 直接 或者 在 中国 境内 进行 的 的 活动 :
(一) 外国 投资者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投资者 共同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外商 投资 企业 ;
(二) 外国 投资者 取得 中国 境内 企业 的 股份 、 股权 、 财产 份额 或者 其他 类似 权益 ;
(三) 外国 投资者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投资者 共同 在 中国 境内 投资 新建 项目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的 的 其他 方式 的 投资。
本法 所称 外商 投资 企业 , 指 全部 或者 部分 外国 外国 投资 投资 , 中国 法律 在 中国 经 登记 注册 的 的 企业。
第三 条 国家 坚持 对外开放 的 基本 国策, 鼓励 外国 投资者 依法 在 中国 境内 投资。
国家 实行 高水平 投资 自由化 便利 化 , , 和 完善 外商 投资 机制, 营造 稳定 、 透明 、 可 预期 和 公平 竞争 的 市场 环境。
第四 条 国家 对 外商 投资 实行 准入 前 国民 待遇 加 负面 清单 管理 制度。
前款 所称 准入 前 国民 待遇 , 指 在 投资 不 阶段 给予 外国 及其 不 投资 本国 投资者 投资 投资 ; 所称 负面 , 清单 指 国家 规定 在 特定 领域 对 外商投资 实施 的 准入 特别 管理 措施。 国家 对 负面 清单 之外 的 外商 投资 : 给予 国民 待遇。
负面 清单 由 国务院 发布 或者 批准 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对 投资者 投资者 准入 待遇 有 更 规定 的 , 按照 相关 规定 执行。
第五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外国 投资者 在 中国 的 的 、 收益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在 中国 境内 进行 投资 活动 的 外国 投资者 、 外商 投资 , : 应当 遵守 中国 法律 法规 ѕ 中国 国家 安全 、 损害 社会 利益。
第七 条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投资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开展 外商 投资 促进, 保护 和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外商 投资 促进, 保护 和 管理 的 相关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本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职责 ,, 开展 外商 投资 促进 、 保护 和 管理 工作。
第八 条 外商 投资 , 职工 依法 建立 工会 组织, 开展 工会 活动, 维护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外商 投资 企业 为本 企业 企业 提供 必要 的 条件。
第二 章 投资 促进
第九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依法 平等 适用 国家 支持 企业 发展 的 各项 政策。
第十 条 制定 与 外商 投资 有关 的 法律 、 法规 、 规章 ₱ 应当 采取 适当 方式 征求 外商 的 企业 的 意见 和 建议。
与 外商 投资 有关 的 规范 性 文件 、 裁判 文书 等 , 依法 及时 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外商 投资 服务 , , 外国 投资者 和 外商 企业 提供 法律 法规 、 政策 措施 、 投资 项目 信息 等 等 的 和 服务。
第十二 条 国家 与 其他 国家 和 地区 、 国际 组织 建立 多边 、 双边 投资 促进 机制 , , 投资 领域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三 条 国家 根据 需要, 设立 特殊 经济 区域, 或者 在 部分 地区 实行 外商 投资 试验 性 措施, 外商 外商 投资, 扩大 对外开放。
第十四 条 国家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需要 , 和 引导 外国 在 特定 行业 、 领域 、 地区 投资 外国 投资者 、 外商 投资 可以 依照 法律 、 行政 或者 的 的 规定 享受 优惠待遇。
第十五 条 国家 保障 外商 投资 企业 依法 平等 标准 制定 工作, 强化 标准 制定 的 信息 公开 和 社会 监督。
国家 制定 的 强制性 标准 平等 适用 于 外商 投资 企业。
第十六 条 国家 保障 外商 投资 企业 依法 通过 公平 参与 政府 政府 采购。 政府 采购 依法 对 外商 投资 企业 中国 境内 生产 的 、 提供 的 服务 平等 对待。
第十七 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可以 依法 通过 公开 发行 股票 、 公司 债券 等 证券 和 其他 方式 进行 融资。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스 , , 权限 内 制定 外商 投资 促进 和 便利 政策 措施。
第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便利 、 高效 、 透明 的 , 办事 办事 程序 ѕ 办事 效率 : 政务 服务 服务 外商 外商 外商 投资 服务 水平。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编制 和 公布 外商 投资 指引, 为 外国 投资者 和 外商 投资 企业 提供 服务 便利。
第三 章 投资 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 对 外国 投资者 的 投资 nooit 实行 征收。
在 特殊 情况 下 , 为了 公共 利益 利益 的 , 依照 法律 对 外国 投资者 投资者 的 实行 征收 征用。 征收 、 征用 应当 法定 程序 进行 进行 , 给予 公平 、 合理 的 的
第二十 一条 外国 投资者 在 中国 境内 的 出资, 利润, 资本 收益, 资产 处置 所得, 知识产权 许可 使用 费, 依法 获得 的 补偿 或者 赔偿, 清算 所得 等, 可以 依法 以 人民币 或者 外汇 自由 汇入,汇出。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保护 外国 投资者 和 外商 投资 的 的 知识产权 , 知识产权 权利 人和 权利 人 的 权益 权益 对 知识产权 侵权行为 , 依法 追究 责任。
国家 鼓励 在 外商 投资 过程 中 基于 自愿 原则 和 商业 规则 开展 合作。 合作 的 的 由 各方 遵循 公平 原则 平等 协商 确定。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得 利用 行政 手段 强制 转让 技术。
第二十 三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投资者 、 外商 投资 企业 的 商业 秘密 , 依法 予以 保密 保密 得 泄露 或者 非法 向 提供。
第二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投资 的 制定 性 文件 : 应当 符合 的 法规 ; ; 没有 行政 、 行政 法规 依据 的 得 权益 外商 增加 其 义务,得 , 和
第二十 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履行 外国 投资者 、 外商 投资 依法 作出 的 的 承诺 以及 依法 订立 的 的 合同。
因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需要 改变 政策 、 合同 约定 스 , 依照 法定 权限 和 进行 , 依法 对 外国 、 外商 投资 企业 因此 受到 受到 予以 补偿。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建立 外商 投资 企业 投诉 工作 机制, 及时 处理 外商 投资 企业 或者 投资者 反映 的 , , 完善 相关 政策 措施。
外商 投资 企业 或者 其 人员 的 行政 行为 其 合法 权益 스 , 通过 外商 企业 企业 投诉 工作 申请 协调 解决。
外商 投资 企业 或者 其 投资者 认为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除 依照 前款 规定 通过 外商 投资 企业 投诉 工作 机制 申请 协调 解决 外, 还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二 十七 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可以 依法 成立 和 自愿 参加 商会, 协会. 商会, 协会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章程 的 规定 开展 相关 活动, 维护 会员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章 投资 管理
第二 十八 条 外商 投资 准入 负面 清单 规定 禁止 投资 的 领域 , 投资者 投资者 得。
外商 投资 准入 负面 清单 规定 限制 投资 스 , , 投资者 进行 投资 应当 符合 负面 清单 清单 的 条件。
外商 投资 准入 负面 清单 以外 스 领域 , 内 外资 一致 的 的 实施 管理。
第二 十九 条 外商 投资 需要 办理 投资 项目 核准 、 备案 스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条 外国 投资者 在 依法 需要 取得 许可 的 行业 、 领域 进行 投资 스 , 依法 办理 相关 许可 手续。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与 内 资 一致 的 条件 和 程序, 审核 外国 投资者 的 许可 申请, 法律,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的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及其 活动 准则,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伙 企业 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开展 生产 经营 活动,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劳动 保护 、 社会 保险 的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 、 会计 、 外汇 事宜 ー 并 接受 相关 ,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三 条 外国 投资者 并购 中国 境内 企业 以 其他 方式 参与 者 集中 ー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的 接受 经营 者 集中 审查。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外商 投资 信息 报告 制度 外国 外国 投资者 或者 外商 投资 应当 通过 企业 登记 系统 以及 企业 信息 公示 公示 系统 商务 主管 部门 报送 投资 信息。
外商 投资 信息 报告 的 必要 的 原则 确定 ; 部门 信息 共享 能够 获得 的 的 , 共享 得 再 的 要求 报送 ,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外商 投资 安全 审查 制度, 对 影响 或者 可能 影响 安全 的 的 外商 投资 进行 安全 审查。
依法 作出 的 安全 审查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外国 投资者 投资 外商 投资 准入 负面 清单 规定 禁止 投资 的 领域 的,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投资 活动, 限期 处分 股份, 资产 或者 采取 其他 必要 措施, 恢复 到 实施 投资 前 的 状态;有 违法 所得 스 , 违法 所得。
外国 投资者 的 投资 活动 违反 外商 准入 特别 管理 措施 스 , 有关 主管 ​​部门 限期 改正 改正 ー 的 必要 措施 满足 准入 特别 管理 的 ; ; 逾期 不 的 ー , ,前款 规定 处理。
外国 投资者 的 活动 违反 外商 投资 准入 负面 规定 的 ー 除 依照 前 两款 规定 处理 外 , 应当 依法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三 十七 条 外国 投资者, 外商 投资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按照 外商 投资 信息 报告 制度 的 要求 报送 投资 信息 的, 由 商务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上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八 条 对 外国 投资者 、 外商 投资 违反 法律 、 法规 스 , , 有关部门 依法 查处 ѕ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纳入 信息 系统。
第三 十九 条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外商 促进 、 保护 和 管理 工作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或者 、 、 非法 向 他人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的 的 秘密 的 ,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 스 ,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四 十条 任何 国家 或者 采取 歧视 性 的 、 、 限制 或者 其他 的 的 ,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对该 国家 该 地区 采取 相应 的 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 外国 投资者 在 中国 境内 投资 银行业 、 证券 业 、 保险 业 金融 ,, 或者 在 证券市场 、 外汇 市场 等 金融 市场 投资 ч , , 另有 规定 ч ,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经营 企业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 合作 企业 法》 同时 废止。
本法 施行 前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企业 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 合作 经营 法》 设立 스 外商 投资 , 在 本法 施行 后 五年 内 可以 继续保留 原 企业 组织 形式 等。 具体 实施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