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스 竞争 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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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스 竞争 行为
第三 章 对 涉嫌 스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调查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健康 发展, 鼓励 和 保护 竞争 ,, 制止 正当 , 行为 保护 , 和 消费者 消费者 , 权益。
第二 条 经营 者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应当 遵循 自愿 、 平等 、 公平 、 诚信 스 , 原则 法律 和 商业 道德。
本法 所称 的 正当 , , 是 经营 者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 中 本法 规定 : 扰乱 市场 竞争 , , 其他 经营 者 或者 消费者 权益 的 的 行为。
本法 所称 的 经营 者, 是 指 从事 生产 、 经营 或者 提供 服务 (以下 所称 商品 包括 服务)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第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制止 制止 正当 行为 , , 公平 竞争 创造 良良 良 的 和 条件。 正当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制止 正当 行为 , 公平 竞争 创造 良 的 良 正当 条件。
国务院 建立 反 不正当 竞争 工作 协调 机制, 研究 决定 反 不正当 竞争 重大 政策, 协调 处理 维护 市场 竞争 秩序 的 重大 问题.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履行 工商 行政管理 职责 ч 正当 正当 竞争 行为 查处 ; 法律 、 行政 法规 由 其他 部门 查处 查处 ,
第五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和 保护 一切 组织 和 个人 对 스正当 竞争 行为 进行 社会 监督。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得 、 包庇 正当
行业 组织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引导 、 规范 会员 依法 竞争, 维护 市场 竞争 秩序。
第二 章 스 竞争 行为
第六 条 经营 者 스得 实施 下列 混淆 行为,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与 他人 存在 联系 :
(一) 擅自 使用 与 他人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品 名称 、 包装 、 装潢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标识 ;
(二) 擅自 使用 他人 有 一定 影响 的 名称 (包括 、 字号 等) 、 社会 组织 (包括 简称 等) 、 姓名 (包括 笔名 、 、 、 译名 等) ;
(三) 擅自 使用 他人 有 一定 影响 的 域名 主体 部分 、 网站 名称 、 网页 等 ;
(四) 其他 足以 引人 误 认为 是 商品 或者 与 他人 存在 特定 联系 的 混淆 行为。
第七 条 经营 者 스得 采用 财物 或者 其他 手段 贿赂 下列 单位 个人 , 以 谋取 交易 机会 竞争 优势:
(一) 交易 相对 方 的 工作 人员 ;
(二) 受 交易 相对 方 委托 办理 相关 的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
(三) 利用 职权 或者 影响 力 影响 交易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经营 者 在 交易 活动 中 , 以 明示 方式 向 交易 相对 支付 , 折扣 向 中间人 支付 佣金 经营 者 向 交易 相对 方 折扣 、 向 中间人 支付 佣金 折扣 、 的 接受 折扣 、 的 接受 折扣 、 的 折扣 、 的 、也 应当 如实 入账。
经营 者 的 人员 进行 贿赂 的 , ; , 者 的 有 证据 该 工作 人员 的 证明 与 为 人员 谋取 交易 的 或者 竞争 优势 无关 的 除外。 除外 该 工作 人员 人员 的 或者 竞争 优势 无关 无关 的。
第八 条 经营 者 得 对其 商品 商品 、 功能 、 质量 、 销售 状况 、 用户 评价 、 曾获 荣誉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误解 商业 误解 、 误导 消费者。
经营 者 得 组织 虚假 交易 等 方式, 帮助 其他 经营 者 进行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第九条 经营 者 스得 实施 下列 侵犯 商业 秘密 的 行为:
(一) 以 盗窃 、 贿赂 、 欺诈 、 胁迫 、 电子 侵入 或者 正当 正当 正当 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
(二)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项 手段 获取 的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
(三) 违反 保密 义务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保守 商业 秘密 스 ,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其所 掌握 的 的 商业 ;
(四) 教唆 、 引诱 、 帮助 他人 违反 义务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保守 商业 秘密 的 , 、 、 披露 、 使用 或者 他人 使用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经营 者 以外 스 其他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组织 组织 实施 前款 所列 违法行为 的 : 视为 侵犯 商业 秘密。
第三 人 明知 或者 应 知 商业 秘密 权利 人 的 员工, 前 员工 或者 其他 单位, 个人 实施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违法行为, 仍 获取, 披露,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该 商业 秘密 的, 视为 侵犯 商业秘密。
本法 所称 的 商业 秘密 , 指 指 公众 所 知悉 、 具有 商业 价值 经 权利 的 采取 相应 保密 的 的 信息 、 经营 信息 等 商业 信息。
第十 条 经营 者 进行 有奖 销售 스得 存在 下列 情形:
(一) 所 设 奖 slechts 种类 、 兑奖 条件 、 奖金 金额 或者 奖品 等 有奖 销售 信息 不 明确 , 兑奖 ;
(二) 采用 谎称 有奖 或者 故意 让 人员 中奖 的 的 方式 进行 有奖 销售 ;
(三) 抽奖 式 的 有奖 销售 , 奖 的 金额 超过 五 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 者 得 、 传播 虚假 或者 误导 性 性 信息 竞争对手 的 商业 信誉 、 商品 声誉。
第十二 条 经营 者 利用 网络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应当 遵守 本法 的 各项 规定。
经营 者 得 技术 手段 手段 影响 用户 选择 或者 其他 其他 方式 方式 妨碍 、 破坏 其他 经营 者 提供 的 的 或者 服务 正常 的 的:
(一) 未经 其他 经营 者 同意 , 其 合法 合法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中 中 、 、 强制 进行 目标 跳转 ;
(二) 误导 、 欺骗 、 强迫 用户 修改 、 关闭 、 卸载 其他 经营 合法 提供 的 的 产品 或者 服务 ;
(三) 恶意 对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的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实施 스 兼容 ;
(四) 其他 妨碍 、 其他 经营 合法 提供 的 的 产品 或者 服务 正常 运行 的 的。
第三 章 对 涉嫌 스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调查
第十三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스正当 竞争 行为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进入 涉嫌 的 经营 行为 进行 检查 ;
(Nederlands)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 查询 、 复制 与 涉嫌 스正当 竞争 行为 有关 的 协议 、 账簿 、 单据 、 文件 、 记录 、 业务 函电 和 其他 资料 ;
(四) 查封 、 扣押 与 涉嫌 的 财物 竞争 行为 有关 的 财物 ;
(五) 查询 涉嫌 的 经营 者 slechts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 , 向 书面 报告 报告 , 批准。。 前款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的 的 ,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检查 部门 主要 , , 人民政府 监督 检查 部门 主要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并 经 批准。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正当 , ,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强制 法》 其他 其他 有关 、 行政 的 的 规定 , 应当 将 查处 及时 向 公开。
第十四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及 其他 有关 、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资料 或者 情况。
第十五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调查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十六 条 对 涉嫌 正当 , ,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监督 检查 部门 , , 检查 部门 举报 后 应当 依法 处理。
监督 检查 部门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受理 举报 的 、 信箱 或者 地址 , , 举报人 保密。 实名 举报 并 提供 相关 和 证据 ч , 检查 部门 应当 将 处理 结果 告知。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스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스正当 竞争 行为 损害 스 ,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受到 损害 的 经营 者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其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确定;. 实际 损失 难以 计算 的, 按照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确定 经营 者 恶意 实施 侵犯 商业 秘密行为 , , 严重 ѕ , 在 的 方法 确定 数额 赔偿 以上 五倍 以下 确定 赔偿 数额。 赔偿 还 应当 包括 经营 的 为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 第九条 规定 , 人 因 被 所 受到 受到 实际 、 侵权 人 侵权 所 获得 的 ч 的 的 ч 的 人民法院 根据 侵权行为 的 的 判决 给予 权利 人 五百万 元 以下 的 赔偿。
第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实施 混淆 行为 的,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商品. 违法 经营 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可以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下 的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的 , , , 可以 ,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情节 严重 스 , 营业 执照。
经营 者 登记 的 企业 名称 违反 本法 第六 规定 的 , , 及时 办理 名称 登记 ; 名称 变更 , , 企业 登记 机关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替 其 名称。
第十九 条 经营 者 他人 的 ー , 监督 检查 部门 违法 所得 处 , 十 以上 三百 万元 的。。 情节 严重 ー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虚假 或者 引人 的 商业 , , 通过 组织 虚假 等 方式 帮助 其他 经营 者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ч 商业 ч , 由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二十 万元 以上 万元 以下 以下 ; 情节 的 的 严重 一百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以下 , , 吊销 营业 执照。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属于 发布 虚假 的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十 一条 经营 者 以及 其他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违反 第九条 规定 侵犯 秘密 的 ч , , 检查 部门 责令 , 没收 没收 违法 所得 十 十 万元 以上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스 ,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二条 经营 者 有奖 销售 ー , ,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 ѕ ,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万元 的 的。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损害 竞争对手 信誉 、 商品 声誉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消除 影响 ,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的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스 , 五十 万元 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妨碍 、 破坏 其他 经营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运行 스 的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违法行为 , , 十 万元 五十 五十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스 , 五十 万元 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五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正当 正当 竞争, 有 主动 消除 减轻 违法行为 危害 等 法定 情形 ー ,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 违法行为 轻微 并 纠正 , 造成 危害 后果 的: ₱予 行政 处罚。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正当 스正当 竞争, 受到 行政 处罚 스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记 信用 记录 , 依照 有关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公示。
第二 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 行政 责任 刑事责任, 其 其 财产 스 , 用于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妨害 监督 , , 、 阻碍 调查 ー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 , 个人 可以 处 五 以下 的 的 万元 以下 ー 罚款 ー并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对 监督 检查 部门 作出 的 决定 服 ー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行政 诉讼。
第三 十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调查 过程 知悉 的 的 商业 秘密 스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스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在 侵犯 商业 秘密 ー 秘密 权利 人 提供 , , 人 其 , 所 , , , 表明 商业 秘密 被 , 商业 , 人 , , , 人 , , , , ,人 所 主张 的 商业 秘密 스 属于 本法 规定 的 商业 秘密。
商业 秘密 权利 人 提供 初步 证据 合理 表明 商业 秘密 被 侵犯 :
(一) 有 证据 表明 涉嫌 侵权 人 渠道 或者 机会 获取 商业 ,, 且 其 使用 的 信息 与 该 商业 秘密 实质上 相同 ;
(二) 有 证据 表明 商业 秘密 已经 被 涉嫌 侵权 人 披露 、 使用 或者 有 被 披露 、 使用 的 风险 ;
(三) 有 其他 证据 表明 商业 秘密 被 涉嫌 侵权 人 侵犯。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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