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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nnootschapsrecht van China (2018)

Bedrijfsrecht

Soort wetten Wet

Uitgevende instelling Nationaal Volkscongres

Afkondigingsdatum Oktober 26, 2018

Ingangsdatum Oktober 26, 2018

Geldigheidsstatus Geldig

Toepassingsgebied Landelijk

Onderwerp (en) Ondernemingsrecht / ondernemingsrecht

Editors) CJ Observer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inhoudsopgav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设立 和 组织 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组织 机构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特别 规定
第四节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特别 规定
第三 章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股权 转让
第四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的 设立 和 组织 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股东 大会
第三节 董事会 、 经理
第四节 监 事 会
第五节 上市 公司 组织 机构 的 特别 规定
第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的 股份 发行 和 转让
第一节 股份 发行
第二节 股份 转让
第六 章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资格 和 义务
第七 章 公司 债券
第八 章 公司 财务 、 会计
第九 章 公司 合并 、 分立 、 增资 、 减 资
第十 章 公司 解散 和 清算
第十一 章 外国 公司 的 分支机构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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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公司 是 指 依照 本法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和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 条 公司 是 企业 法人, 有 独立 的 法人 财产, 享有 法人 财产权。 公司 以其 全部 财产 对 对 的 债务 承担 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te zien wat er is gebeurd? ,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ѕ ₱受 侵犯。
第六 条 设立 公司, 应当 依法 向 公司 机关 申请 设立 登记 符合 本法 的 的 设立 条件 的 ѕ 公司 登记 机关 分别 登记 为 责任 公司 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 不 不 不 规定 的 不 条件 :得 有限 责任 公司 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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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 条 依法 设立 的 公司,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发给 公司 营业 执照。 营业 执照 签发 日期 为 公司 成立 日期。
公司 营业 执照 应当 载明 公司 的 名称 、 住所 、 注册 资本 、 经营 范围 、 法定 代表人 姓名 等 事项。
公司 营业 执照 记载 的 事项 发生 变更 스 , 应当 依法 办理 变更 登记 , 公司 登记 机关 换发 营业 执照。
第八 条 依照 本法 设立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必须 在 公司 名称 中 标明 责任 公司 或者 有限公司 字样。
依照 本法 设立 的 股份有限公司, 必须 在 公司 名称 中 标明 股份有限公司 或者 股份 公司 字样。
第九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变更 为 股份有限公司, 应当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股份有限公司 的 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 变更 为 有限 责任 公司, 应当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 条 公司 以其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 住所。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人员具有约束力。
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een ​​foto te maken?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 条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依照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由 董事长 、 执行 董事 或者 担任 , , 依法 登记。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变更 变更 办理 变更 登记
第十四 条 公司 可以 设立 分公司。 设立 分公司, 应当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申请 ,, 领取 营业 执照。 分公司 不 具有 法人 ,, 其 民事责任 由 承担。
公司 可以 设立 子公司, 子公司 具有 法人 资格, ,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五 条 公司 可以 向 其他 企业 投资 ; 但是?
第十六 条 公司 向 其他 企业 投资 或者 为 他人 提供 担保, 依照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由 董事会 或者 股东 会, 股东 大会 决议; 公司 章程 对 投资 或者 担保 的 总额 及 单项 投资 或者 担保 的 数额 有 限额 规定 的: ₱得 超过 规定 的 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 规定 的 股东 或者 受 前款 规定 的 实际 控制 人 支配 的 股东, 不得 参加 前款 规定 事项 的 表决. 该项 表决 由 出席 会议 的 其他 股东 所持 表决权 的 过半数 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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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八 条 公司 职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 法" 组织 工会, 开展 工会 活动, 维护 职工 合法 权益. 公司 应当 为本 公司 工会 提供 必要 的 活动 条件. 公司 工会 代表 职工 就 职工 的 劳动 报酬, 工作 时间、 福利 、 保险 和 劳动 安全 卫生 等 事项 依法 与 公司 签订 集体 合同。
公司 依照 宪法 和 有关 法律 ー , ,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他 其他 , , 管理。
公司 研究 决定 改制 以及 经营 方面 的 重大 问题 、 制定 重要 的 规章制度 , , 应当 公司 的 的 意见 , ,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形式 听取 职工 职工 的 建议。
第十九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公司 股东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公司 章程 : 依法 行使 股东 , 得 滥用 的 权利 得 或者 其他 股东 股东 利益 ; 有限 责任 损害 公司 债权人 的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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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een ​​foto te maken?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 一条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得 其 关联 关系 损害 公司 利益。
违反 前款 规定 : 给 公司 造成 损失 스 ,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十 二条 公司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 董事会 的 决议 内容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无效。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 董事会 的 召集 程序 、 表决 方式 违反 、 行政 法规 或者 , , 决议 内容 违反 公司 的 的 日 起 六十 日内 , 人民法院 撤销。
股东 依照 前款 规定 提起 诉讼 스 人民法院 可以 应 公司 的 请求 : 要求 股东 提供 相应 担保。
公司 根据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 董事会 决议 已 办理 变更 的 ー , 宣告 该 决议 无效 或者 该 决议 后 , 应当 向 登记 机关 申请 撤销 登记。
第二 章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设立 和 组织 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十 三条 设立 有限 责任 公司,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股东 符合 法定人数 ;
(二) 有 符合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全体 股东 认缴 的 出 资额 ;
(三) 股东 共同 制定 公司 章程 ;
(四) 有 公司 名称, 建立 符合 有限 责任 公司 要求 的 组织 机构 ;
(五) 有 公司 住所。
第二十 四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由 五十 个 以下 股东 出资 设立。
第二十 五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章程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公司 名称 和 住所 ;
(二) 公司 经营 范围 ;
(三) 公司 注册 资本 ;
(四) 股东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五) 股东 的 出资 方式 、 出 资额 和 出资 时间 ;
(六) 公司 的 机构 及其 产生 办法 、 职权 、 议事 规则 ;
(七)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
(八) 股东 会 会议 认为 需要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股东 应当 在 公司 章程 上 签名 、 盖章。
第二十 六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注册 资本 为 公司 登记 机关 登记 的 全体 股东 认缴 的 出 资额。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务院 决定 对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 资本 实缴 、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另有 规定 스 ,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股东 可以 用 货币 , , 可以 用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权 等 可以 用 货币 并 可以 依法 转让 转让 货币 财产 作价 出资 ; , 、 、 法规 法规 得 作为 出资 的除外。
Ik heb een aantal van de volgende manieren gevonden om te zien wat de mogelijkheden zijn.规对评估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 十八 条 股东 应当 规定 的 所 认缴 的 出 资额。 股东 货币 出资 ч , 货币 出资 存入 有限 责任 公司 在 开设 的 的 ; 以 非 货币财产 出资 스 , 依法 办理 其 财产权 的 转移 手续。
股东 不 前款 规定 缴纳 出资 出资 , 应当 向 公司 足额 缴纳 , , 应当 向 已 按期 足额 出资 的 的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股东 认 足 公司 章程 规定 出资 后 , 全体 股东 指定 指定 或者 共同 委托 委托 代理人 公司 登记 机关 报送 公司 , 、 公司 章程 等 文件 申请 设立 登记。
第三 十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成立 后, 发现 作为 设立 公司 出资 的 非 货币 财产 的 实际 价 额 显 著 低于 公司 章程 所 定价 额 的, 应当 由 交付 该 出资 的 股东 补足 其 差额; 公司 设立 时 的 其他 股东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成立 后, 应当 向 股东 签发 出资 证明书。
出资 证明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公司 名称 ;
(二) 公司 成立 日期 ;
(三) 公司 注册 资本 ;
(四) 股东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缴纳 的 出 资额 和 出资 日期 ;
(五) 出资 证明书 的 编号 和 核发 日期。
出资 证明书 由 公司 盖章。
第三 十二 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应当 置备 股东 名册, 记载 下列 事项:
(一) 股东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及 住所 ;
(二) 股东 的 出 资额 ;
(三) 出资 证明书 编号。
记载 于 股东 名册 的 股东, 可以 依 股东 名册 主张 行使 股东 权利。
公司 应当 将 股东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登记;.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应当 办理 变更 登记 未经 登记 或者 变更 登记 的,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Nederlandstalige versie van het programma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 可以 要求 查阅 公司 会计 账簿. 股东 要求 查阅 公司 会计 账簿 的, 应当 向 公司 提出 书面 请求, 说明 目的. 公司 有 合理 根据 认为 股东 查阅 会计 账簿 有 不正当 目的, 可能 损害 公司 合法 利益 的, 可以 拒绝 提供查阅, 并 应当 自 股东 提出 书面 请求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书面 答复 股东 并 说明 理由. 公司 拒绝 提供 查阅 的, 股东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要求 公司 提供 查阅.
第三 十四 条 股东 按照 实缴 的 比例 分 取 红利 ; 公司 新增 资本 ,, 股东 有权 优先 按照 实缴 스 出资 比例 认缴 出资。 , , 股东 约定 不 出资 比例 分 红利 或者 不按照 出资 比例 优先 认缴 出资 的 除外。
第三 十五 条 公司 成立 后, 股东 스得 抽逃 出资。
第二节 组 织 机 构
第三 十六 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股东 会 由 股东 组成。 股东 会 是 的 的 权力 机构, 依照 本法 行使 职权。
第三 十七 条 股东 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决定 公司 的 经营 方针 和 投资 计划 ;
(Nederlands)
(三) 审议 批准 董事会 的 报告 ;
(四) 审议 批准 监事会 或者 监事 的 报告 ;
(五) 审议 批准 公司 的 年度 财务 预算 方案 、 决算 方案 ;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 公司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作出 决议 ;
(八) 对 发行 公司 债券 作出 决议 ;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 公司 章程 ;
(十一)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te zien wat er is gebeurd?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八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 十九 条 股东 会 会议 分为 定期 会议 和 临时 会议。
定期 会议 应当 依照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按时 召开. 代表 十分 之一 以上 表决权 的 股东, 三分之一 以上 的 董事, 监事会 或者 不 设 监事会 的 公司 的 监事 提议 召开 临时 会议 的, 应当 召开 临时 会议.
第四 十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设立 董事会 的, 股东 会 会议 由 董事会 召集, 董事长 主持; 董事长 不能 履行 职务 或者 不 履行 职务 的, 由 副董事长 主持; 副董事长 不能 履行 职务 或者 不 履行 职务 的, 由半数 以上 董事 共同 推举 一名 董事 主持。
有限 责任 公司 스 设 董事会 스 , 会 会议 由 执行 董事 召集 和 主持。
董事会 或者 执行 董事 能 股东 会 会议 职责 的 , 监事会 不 不 监事会 的 的 的 监事 召集 和 主持 ; 监事会 的 不 不 之一 以上 表决权 的 自行 表决权 的 的 表决权 的 表决权 的 的 表决权 的 表决权 表决权 的和 主持。
Wat is het probleem?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 会 应当 对 所 议 事项 的 决定 作成 会议 记录, 出席 会议 的 股东 应当 在 会议 记录 上 签名.
第四十二 条 股东 会 会议 会议 由 股东 按照 出资 比例 行使 行使 表决权 ; 但是 但是 , 公司 章程 另 有 规定 的 的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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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 会 会议 作出 修改 公司 章程 、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的 , , 公司 合并 、 分立 、 解散 变更 公司 形式 的 , , 经 代表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的 通过。
第四 十四 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设 董事会 , 成员 为 三人 至十 三人 但是 ; , 第五 十条 另有 规定 的 的。
两个 以上 ч 其 或者 公司 的 的 中 其他 有 公司 职工 代表 董事会 中 有 的 董事会 公司 董事会 中 可以 有 公司 的 代表。 董事会 中 职工 中 代表。 董事会 中 的 中 职工。 董事会 中 的由 公司 职工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 职工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民主 选举 产生。
董事会 设 董事长 一 人, 可以 设 副董事长。 董事长 、 副董事长 的 产生 办法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第四 十五 条 董事 任期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但 每届 任期 스得 超过 三年。 董事 任期 届满, 连 选 可以 连任。
董事 任期 届满 未 及时 改选, 或者 董事 在 任期 内 辞职 导致 董事会 成员 低于 法定人数 的, 在 改 选出 的 董事 就任 前, 原 董事 仍 应当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履行 董事 职务.
第四 十六 条 董事会 对 股东 会 负责 :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召集 股东 会 会议, 并向 股东 会 报告 工作 ;
(二) 执行 股东 会 的 决议 ;
(三) 决定 公司 的 经营 计划 和 投资 方案 ;
(四) 制订 公司 的 年度 财务 预算 方案 、 决算 方案 ;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 公司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以及 发行 公司 债券 的 方案 ;
(七) 制订 公司 合并 、 分立 、 解散 或者 变更 公司 形式 的 方案 ;
(八) 决定 公司 内部 管理 机构 的 设置 ;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 制定 公司 的 基本 管理 制度 ;
(十一)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四 十七 条 董事会 会议 由 能 召集 和 主持 ; 能 能 履行 职务 或者 或者 不 职务 ч , 能 召集 和 不 ; 副董事长 能 履行 职务 不 或者 职务 职务 职务 ,名 董事 召集 和 主持。
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te zien wat er in de wereld gebeurt?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 决议 的 表决 : 实行 一人一票。
第四 十九 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可以 设 经理, 由 董事会 决定 聘任 或者 解聘 经理 对 董事会 , :
(一) 主持 公司 的 生产 经营 管理 工作, 组织 实施 董事会 决议 ;
(二) 组织 实施 公司 年度 经营 计划 和 投资 方案 ;
(三) 拟订 公司 内部 管理 机构 设置 方案 ;
(四) 拟订 公司 的 基本 管理 制度 ;
(五) 制定 公司 的 具体 规章 ;
(六) 提请 聘任 或者 解聘 公司 副经理 、 财务 负责 人 ;
(Engels)
(八) 董事会 授予 的 其他 职权。
公司 章程 对 经理 职权 另有 规定 스 , 规定。
经理 列席 董事会 会议。
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te zien wat de beste manier is om te zien wat er is gebeurd?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 董事 的 职权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设 监事会, 其 成员 스得 少于 三人。 股东 人数 或者 规模 较小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可以 设 一 至二 名 , ー 设 监事会。
监事会 应当 包括 股东 代表 和 适当 比例 的 职工 代表 , 职工 代表 代表 得 得 低于 , , 由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监事会 中 的 代表 由 公司 职工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 职工 大会 或者 其他形式 民主 选举 产生。
监事会 设 主席 一 人, 由 全体 监事 过半数 产生。 监事会 主席 和 主持 监事会 会议 ; 主席 主席 能 履行 职务 不 或者 职务 的 , 半数 以上 监事 共同 推举。 监事 召集 主持 监事会 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 十二 条 监事 的 任期 每届 为 三年。 任期 届满 , , 可以 连任。
监事 任期 届满 未 及时 改选, 或者 监事 在 任期 内 辞职 导致 监事会 成员 低于 法定人数 的, 在 改 选出 的 监事 就任 前, 原 监事 仍 应当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履行 监事 职务.
第 五十 三条 监事会 、 ー 设 监事会 的 公司 的 监事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检查 公司 财务 ;
(二) 对 董事 、 高级 管理 执行 公司 职务 的 行为 进行 , ,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公司 章程 或者 股东 决议 决议 的 、 高级 人员 提出 罢免 的 的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 向 股东 会 会议 提出 提案 ;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五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 、 ー 设 监事会 的 的 的 监事 发现 公司 经营 情况 异常, 可以 进行 调查 ; 必要 时, ,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等 协助 工作 , 费用 由 公司 承担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 决议 应当 经 半数 以上 监事 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 十六 条 监事会 、 ー 设 监事会 的 公司 的 监事 行使 职权 所 必需 的 费用 , 公司 承担。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特别 规定
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een ​​foto te maken?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Wat is de beste keuze?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 十九 条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应当 公司 登记 中 注明 自然人 独资 法人 独资 , 在 公司 营业 执照 中 载明。
第六 十条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章程 由 股东 制定。
第六十一条 一 人 有限 责任 不 不 第三 十七 , 款 所列 , , , 采用 书面 , , 签名 后 于 公司。
第六 十二 条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应当 每一 会计 年度 终了 时 财务 会计 报告 , 经 会计师 审计。
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een ​​foto te maken?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特别 规定
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een ​​foto te maken?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 所称 国有 独资公司 , 指 国家 单独 出资 、 由 国务院 或者 地方 人民政府 授权 级 人民政府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的 责任 公司。
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een ​​foto te maken?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 十六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不 股东 , , 国有 国有 监督 机构 行使 股东 职权。 国有 资产 管理 机构 可以 授权 公司 , 股东 会 的 , , 公司 的 的 事项 事项 但 公司 的 合并、 分立 、 解散 、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发行 公司 , , 由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其中 其中 重要 重要 国有 、 、 分立 、 解散 、 申请 的 的 , 资产 监督 管理: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前款 所称 重要 的 独资公司 独资公司,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确定。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 成员 由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委派 ; ,, 董事会 成员 中 的 职工 代表 由 公司 职工 代表 大会 产生。
董事会 设 董事长 一 人, 可以 设 副董事长 董事长 、 副董事长 由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 董事会 成员 中 指定。
第六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设 经理, 由 董事会 聘任 或者 解聘。 经理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职权。
经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同意, 董事会 成员 可以 兼任 经理。
第六 十九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 、 副董事长 、 董事 、 高级 管理 , ,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同意 : 스得 在 其他 有限 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或者 其他 经济 组织 兼职。
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te zien wat de beste resultaten zijn?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 成员 由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委派 但是 , , 成员 中 的 职工 代表 由 公司 职工 代表 选举 产生。 监事会 主席 由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 成员 中 指定。
监事会 行使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规定 的 的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的 职权。
第三 章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股权 转让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 向 股东 以外 的 人 转让 , , 经 其他 股东 过半数。 股东 就 其 股权 转让 事项 通知 其他 股东 征求 , , 股东 自 接到 书面 未 答复 ー ,为 同意 转让。 其他 股东 半数 以上以上
经 股东 同意 转让 的 , , 同等 ​​条件 , , 股东 有 优先购买权。 以上 股东 主张 行使 优先购买权 的 , , 确定 的 的 , 比例 成 成 成 的 比例 比例 行使 优先 的 的 成 成 优先购买权。 比例 行使 优先 的 的 比例 行使 优先购买 权。
公司 章程 对 股权 转让 另有 规定 스 , 规定。
第七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强制 执行 程序 转让 股东 的 股权 时, 应当 通知 公司 及 全体 股东, 其他 股东 在 同等 条件 下 有 优先购买权. 其他 股东 自 人民法院 通知 之 日 起 满 二十日 不 优先购买权 스 , 放弃 优先购买权。
第七 十三 条 依照 本法 第七十一条 、 第七 十二 条 股权 后 公司 应当 注销 股东 原 的 证明书 出资 , 股东 签发 出资 , , 相应 修改 公司 章程 股东 名册 中有关 股东 及其 出 资额 的 记载。 对 章程 章程 的 该项 修改 的需 再 由 股东 会 表决。
第七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股东 会 该项 决议 反对票 的 的 可以 请求 公司 按照 的 的 价格 收购 其 股权:
(Nederlands)利润条件的;
(二) 公司 合并 、 分立 、 转让 主要 财产 的 ;
(三)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的 期限 或者 章程 规定 规定 事由 , , 会 会议 通过 决议 修改 章程 使 公司 存 续 的 的
自 股东 会 会议 决议 通过 之 日 起 日内 , 股东 与 公司 股权 收购 协议 的 , 可以 自 股东 会 会议 通过 之 日 起 九十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 十五 条 自然人 股东 死亡 后, 其 合法继承人 可以 继承 股东 资格 ; ,, 公司 章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的 设立 和 组织 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七 十六 条 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发起人 符合 法定人数 ;
(二) 有 符合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全体 发起人 认购 slechts 股本 总额 或者 募集 的 实 收 股本 总额 ;
(三) 股份 发行 、 筹办 事项 符合 法律 规定 ;
(四) 发起人 制订 公司 章程, 采用 募集 方式 设立 的 经 创立 大会 通过 ;
(五) 有 公司 名称, 建立 符合 股份有限公司 要求 的 组织 机构 ;
(六) 有 公司 住所。
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te zien wat er is gebeurd?
发起 设立, 是 指 由 发起人 认购 公司 发行 发行 的 全部 股份 而 设立 公司。
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een ​​foto te maken?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een ​​foto te maken?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七 十九 条 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人 承担 公司 筹办 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利和义务。
第八 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 采取 发起 设立 方式 设立 ч , 资本 为 在 登记 机关 登记 的 全体 发起人 认购 的 股本 总额。 在 发起人 认购 ч 前 前 , 得 他人 募集 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务院 决定 对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 实缴 、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另有 规定 스 , 规定。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公司 名称 和 住所 ;
(二) 公司 经营 范围 ;
(三) 公司 设立 方式 ;
(四) 公司 股份 总数 、 每股 金额 和 注册 资本 ;
(Nederlands)
(六) 董事会 的 组成 、 职权 和 议事 规则 ;
(七)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
(八) 监事会 的 组成 、 职权 和 议事 规则 ;
(九) 公司 利润 分配 办法 ;
(十) 公司 的 解散 事由 与 清算 办法 ;
(十一) 公司 的 通知 和 公告 办法 ;
(十二) 股东 大会 会议 认为 需要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八 十二 条 发起人 的 出资 方式, 适用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第 八十 三条 以 发起 设立 方式 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스 , 应当 书面 认 足 章程 规定 其 认购 的 , , 按照 公司 章程 规定 出资 的 以 非 货币 财产 出资 的 ー 应当 依法 办理 财产权 的 ー转移 手续。
发起人 不 前款 规定 缴纳 出资 스 , 按照 发起人 协议 承担 违约 责任。
发起人 认 足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出资 应当, 应当 选举 董事会 和 , 董事会 董事会 向 公司 登记 报送 章程 以及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的 , , , 登记。
第 八十 四条 以 募集 设立 方式 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스 , 认购 的 得 得 少于 公司 股份 总数 的 百分之 三 十五 ; 但是 但是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스 规定。
第八十五条 发起人 向 社会 公开 募集 股份, 必须 公告 招股 说明书, 并 制作 认股。 认股 书 应当 载明 本法 十六 条 所列 事项 由 由 填写 认购 数 、金额 、 住所 : 并 签名 、 盖章。 认股人 按照 所 认购 股 数 股 款。
第八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发起人 认购 的 股份 数 ;
(二) 每股 的 票面 金额 和 发行 价格 ;
(三) 无记名 股票 的 发行 总数 ;
(四) 募集 资金 的 用途 ;
(五) 认股人 的 权利 、 义务 ;
(六)Volgende
第八 十七 条 发起人 向 社会 公开 募集 股份, 应当 由 依法 设立 的 证券 公司 承销, 签订 承销 协议。
第八十八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 股 款 的 应当 按照 协议 代收 和 股 款 款 , 股 的 款 的 收款 , , , 向 有关部门 出具 收款 的 的 的
第八 十九 条 发行 股份 的 股 款 缴足 , , 经 依法 设立 设立 机构 验资 并 出具 证明 发起人 应当 自 股 款 缴足 日 起 三十 日内 主持 召开 创立 大会。 创立 由 发起人 、 认股人 组成。
发行 的 股份 超过 招股 说明书 规定 的 期限 尚未 募足 ー , 发行 股份 股份 的 款 缴足 , , 在 三十 日内 未 召开 大会 的 , , 可以 所缴 股 款 并 加 银行 银行存款 利息, 要求 发起人 返还。
第九 十条 发起人 应当 在 创立 大会 召开 十五 将 会议 日期 通知 各 认股人 予以 公告。 创立 大会 应有 股份 总数 过半数 的 发起人 、 , , , 举行。
创立 大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审议 发起人 关于 公司 筹办 情况 的 报告 ;
(二) 通过 公司 章程 ;
(三) 选举 董事会 成员 ;
(四) 选举 监事会 成员 ;
(五) 对 公司 的 设立 费用 进行 审核 ;
(六) 对 发起人 用于 抵 作 股 的 的 财产 的 作价 进行 审核 ;
(七) 发生 可抗力 经营 条件 发生 重大 变化 直接 影响 公司 设立 ч , 作出 不 公司 的 决议。
创立 大会 对 前款 所列 事项 作出 决议, 必须 经 出席 会议 会议 所持 表决权 表决权 过半数 通过。
第 九十 一条 发起人, 认股人 缴纳 股 款 或者 交付 抵 作 股 款 的 出资 后, 除 未 按期 募足 股份, 发起人 未 按期 召开 创立 大会 或者 创立 大会 决议 不 设立 公司 的 情形 外, 不得抽回 其 股本。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 应 于 创立 大会 结束 后 三十 日内,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报送 下列 ,, 申请 设立 登记:
(一) 公司 登记 申请书 ;
(二) 创立 大会 的 会议 记录 ;
(三) 公司 章程 ;
(四) 验资 证明 ;
(五) 法定 代表人 、 董事 、 监事 的 任职 文件 及其 身份 证明 ;
(六) 发起人 的 法人 资格 证明 或者 自然人 身份 证明 ;
(七) 公司 住所 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een ​​foto te maken?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 十四 条 股份有限公司 的 发起人 应当 承担 下列 责任:
(一) 公司 能 , , 设立 行为 所 产生 产生 债务 费用 负 连带 责任 ;
(二) 公司 不能 成立 时, 对 认股人 已 缴纳 的 股 款, 负 返还 股 款 并 加 算 银行 同期 存款 利息 的 连带 责任;
(三) 在 公司 设立 过程 中 , 发起人 发起人 过失 致使 公司 利益 损害 的 的 , 对 公司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五 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变更 为 股份有限公司 时, 折合 的 实 收 股本 总额 不得 高于 公司 净 资产 额. 有限 责任 公司 变更 为 股份有限公司, 为 增加 资本 公开 发行 股份 时, 应当 依法 办理.
第九 十六 条 股份有限公司 应当 将 公司 章程 、 股东 名册 、 公司 债券 存根 、 股东 大会 会议 记录 、 董事会 会议 记录 、 监事会 会议 记录 、 财务 会计 报告 置备 于 本 公司。
第九十七条 股东 有权 查阅 公司 章程 、 股东 名册 、 公司 债券 存根 、 股东 大会 记录 、 董事会 会议 决议 、 监事会 决议 、 财务 会计 , 公司 的 的 建议 或者 质询。
第二节 股 东 大 会
第九 十八 条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 大会 由 全体 股东 组成 股东 股东 大会 是 的 的 机构 , 本法 行使 职权。
第九十九条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一 款 关于 有限 公司 股东 会 职权 스 , , 于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 大会。
第一 百 条 股东 大会 应当 每年 召开 一次 年 会。 有 下列 情形 的 ー 应当 在 两个月 内 召开 临时 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之二时;
(二) 公司 未 弥补 的 亏损 达 实 收 股本 总额 三分之一 时 ;
(三) 单独 或者 合计 持有 公司 百分之 十 股份 的 的 股东 请求 时 ;
(四) 董事会 认为 必要 时 ;
(五) 监事会 提议 召开 时 ;
(六)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百零 一条 股东 大会 会议 由 董事会 召集 , 主持 ; ; 董事长 或者 或者 不 职务 的 副董事长 主持 不 副董事长 能 的 , 不 不 职务 职务 董事 , 半数 能 董事 共同 推举一名 董事 主持。
董事会 能 , , 大会 会议 职责 ー , 应当 及时 召集 主持 ; 监事会 监事会 不 主持 ч 的 , 公司 百分之 十 以上 股份 的 的 可以 自行 召集 和 主持 能 的 的 合计 公司 可以 自行 召集 和 主持 能 不 不 自行 的 召集 主持。
第一百零 二条 召开 股东 大会 会议, 应当 将 会议 召开 的 时间, 地点 和 审议 的 事项 于 会议 召开 二十 日前 通知 各 股东; 临时 股东 大会 应当 于 会议 召开 十五 日前 通知 各 股东; 发行 无记名 股票的 , 于 会议 召开 三十 日前 公告 会议 召开 的 时间 、 地点 和 审议 事项。
单独 或者 合计 持有 公司 百分之 三 以上 股份 , , , 在 股东 召开 十 日前 提出 临时 并 书面 董事会 董事会 ; 董事会 在 收到 , 后 二 日内 通知 , ー 并将 该 临时 提案 提交 股东大会 审议。 临时 提案 的 属于 股东 大会 职权 范围, 并 有 明确 议题 和 具体 事项。
股东 大会 得 前 两款 通知 中 未 列明 的 事项 作出 决议。
无记名 股票 持有 人 出席 股东 大会 会议 스 , 于 会议 召开 五 日前 至 大会 闭会 时 将 股票 交存 于 公司。
第一百零 三条 股东 出席 股东 大会 会议 , 每一 股份 有 一 表决权。 但是 但是 持有 的 本 公司 股份 表决权。
股东 大会 作出 决议 ー 必须 经 出席 会议 的 所持 表决权 过半数 通过。 , 股东 大会 作出 修改 公司 章程 、 , 或者 减少 资本 分立 、 、 或者 变更 公司 形式 ー 的 的 , 的 、出席 会议 的 股东 所持 表决权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通过。
第一百零 四条 本法 和 公司 章程 规定 公司 转让, 受让 重大 资产 或者 对外 提供 担保 等 事项 必须 经股东大会 作出 决议 的, 董事会 应当 及时 召集 股东 大会 会议, 由 股东 大会 就 上述 事项 进行 表决.
第一百零 五条 股东 大会 选举 董事 、 监事 , 可以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或者 股东 大会 的 决议 决议 实行 投票 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Nederlandstalige versie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 七 条 股东 的 的 作成 会议 , , 、 出席 的 的 董事 应当 在 记录 上 上 签名。 记录 应当 与 出席 股东 ч 及 代理 出席 的 委托书 一并保存。
第三节 董事会 、 经理
第一百零 八 条 股份有限公司 设 董事会, 其 成员 为 五 人 至 十九 人。
董事会 成员 中 可以 有 公司 职工 代表。 中 slechts
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第一百零 九 条 董事会 设 董事长 一 人, 可以 设 副董事长。 董事长 和 由 董事会 以 全体 董事 的 过半数 选举 产生。
董事长 召集 和 主持 董事会 会议 检查 董事会 决议 决议 实施。 副董事长 协助 董事长 董事长 工作 董事长 职务 职务 或者 职务 ч 能 职务 或者 不 职务 职务 : , 半数 以上 董事 共同 推举 一名 董事 履行 职务。
第一 百一 十条 董事会 每年 度 至少 召开 两次 会议, 每次 会议 应当 于 会议 召开 十 日前 通知 董事 和 监事。
代表 十分 之一 以上 表决权 的 股东 、 三分之一 董事 或者 监事会 可以 提议 召开 董事会 临时 会议。 应当 自 接到 提议 后 , , , 和 董事会 会议。
董事会 召开 临时 会议, 可以 另 定 召集 董事会 的 通知 方式 和 通知 时限。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 决议 的 表决 : 实行 一人一票。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董事会 会议 应由 应由 本人 出席 ; 董事 能 能 能 出席 , 书面 委托 其他 董事 代为 , ,
董事会 应当 对 会议 所 议 事项 的 决定 作成 会议 记录 , 会议 的 董事 应当 在 会议 记录 上 签名。
董事 应当 对 董事会 的 决议 承担 责任. 董事会 的 决议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公司 章程, 股东 大会 决议, 致使 公司 遭受 严重 损失 的, 参与 决议 的 董事 对 公司 负 赔偿 责任. 但 经 证明 在 表决 时曾 表明异议 并 记载 于 会议 记录 스 , 董事 可以 免除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股份有限公司 设 经理, 由 董事会 决定 聘任 或者 解聘。
本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公司 董事会 可以 决定 由 董事会 成员 兼任 经理。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公司 스得 直接 或者 通过 子公司 向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提供 借款。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公司 应当 定期 向 股东 披露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从 公司 获得 报酬 的 情况。
第四节 监 事 会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股份有限公司 设 监事会, 其 成员 스得 少于 三人。
监事会 应当 包括 股东 代表 和 适当 比例 的 职工 代表 , 职工 代表 代表 得 得 低于 , , 由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监事会 中 的 代表 由 公司 职工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 职工 大会 或者 其他形式 民主 选举 产生。
监事会 设 主席 一 人, 可以 设 副主席 监事会 主席 和 副主席 由 全体 监事 过半数 选举 产生 监事会 主席 召集 和 主持 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 主席 不能 履行 职务 或者 不 履行 职务 的, 由 监事会 副主席 召集 和 主持 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 副主席 스能 履行 职务 或者 스 履行 职务 스 , 半数 以上 监事 共同 推举 一名 监事 召集 主持 监事会 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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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 第 四条 关于 关于 有限 责任 监事会 职权 스 , 于 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
监事会 行使 职权 所 必需 的 费用, 由 公司 承担。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监事会 每 六个月 至少 召开 一次 会议。 监事 可以 提议 召开 临时 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 决议 应当 经 半数 以上 监事 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节 上市 公司 组织 机构 的 特别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条 本法 所称 上市 公司, 是 指 其 股票 在 证券交易所 上市 交易 的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上市 公司 在 一年 内 购买 、 出售 重大 资产 担保 金额 公司 资产 总额 百分之 三十 ー , 由 股东 大会 作出 决议 , 经 出席 会议 ч 股东 表决权 的 三分 之二 以上 通过。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上市 公司 设 独立 董事,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上市 公司 设 董事会 秘书, 负责 公司 股东 大会 和 会议 会议 筹备 、 文件 保管 公司 股东 资料 资料 , , 信息 披露 事务 等 事宜。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上市 公司 董事 的 的 有 关联 的 ー 得 得 该项 决议 行使 表决权 , 得 该 董事会 由 过半数 过半数 的 的 关联 关系董事 出席 即可 举行, 董事会 会议 所作 决议 须经 无 关联 关系 董事 过半数 通过. 出席 董事会 的 无 关联 关系 董事 人数 不足 三人 的, 应 将该 事项 提交 上市 公司 股东 大会 审议.
第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的 股份 发行 和 转让
第一节 股 份 发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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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股份 的 发行 , 公平 、 公正 的 , : , 种类 的 的 股份 应当 具有 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 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 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 应当 载明 下列 主要 事项:
(一) 公司 名称 ;
(二) 公司 成立 日期 ;
(三) 股票 种类 、 票面 金额 及 代表 的 股份 数 ;
(四) 股票 的 编号。
股票 由 法定 代表人 签名, 公司 盖章。
发起人 的 股票, 应当 标明 发起人 股票 字样。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公司 发行 스 , , 为 记名 股票 , 可以 为 无记名 股票。
公司 向 发起人 、 法人 发行 스 , , 为 记名 股票 , 应当 记载 该 、 、 的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得 记名 代表人 , 、 、 法人 , 代表人 姓名 记名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及 住所 ;
(二) 各 股东 所持 股份 数 ;
(三) 各 股东 所持 股票 的 编号 ;
(四) 各 股东 取得 股份 的 日期。
发行 无记名 股票 스 公司 应当 记载 其 股票 数量 、 编号 及 发行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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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 后, 即向 股东 正式 交付 股票。 公司 得 前 得 股东 交付。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公司 发行 新股, 股东 大会 应当 对 下列 事项 作出 决议:
(一) 新股 种类 及 数额 ;
(二) 新股 发行 价格 ;
(三) 新股 发行 的 起止 日期 ;
(四) 向 原有 股东 发行 新股 的 种类 及 数额。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 第八 十八 条 的 规定 适用 于 公司 公开 发行 新股。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二节 股 份 转 让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股东 持有 的 股份 可以 依法 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记名 股票 , 股东 以 背书 方式 或者 、 、 法规 法规 规定 方式 转让 ; 后 后 由 公司 受让人 受让人 受让人 或者 名称 及 住所 记载 于 股东 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 百 四十 条 无记名 股票 的 转让 , 股东 将该 股票 交付 给 受让人 后即 发生 转让 的 效力。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发起人 持有 ー 自 公司 成立 , 日 一年 得 起 转让 得 得 发行 股份 前已 发行 前已 前已 , 的 股票 在 上市 交易 之 日 起 一年内 得。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公司 申报 所持所持所 持本公司 股份 自 公司 股票 上市 交易 之 起 一年 内 т 转让。 上述 离职 后 半年 内, 转让 其所 持有 的 对 股份 董事 、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转让 其所持有 的 本 公司 股份 作出 其他 限制性 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 公司 注册 资本 ;
(二) 与 持有 本 公司 股份 的 其他 公司 合并 ;
(三) 将 股份 用于 员工 持股 计划 或者 股权 激励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 股份 用于 转换 上市 公司 的 的 可 转换 为 股票 的 公司 债券 ;
(六) 上市 公司 为 维护 公司 价值 及 股东 权益 所 必需。
公司 因 前款 第 (一) 项 、 第 () 项 的 的 收购 本 公司 股份 的 , 经股东大会 决议 ; 公司 因 第 (三) 项 、 第 (五) 项 第 (六)项 规定 的 情形 收购 本 公司 股份 스 , 依照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或者 股东 大会 的 授权 ѕ 三分之二 以上 董事 出席 出席 的 决议。
公司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收购 本 股份 , , 第 (一 项 项 的 自 之 日 起 十 日内 注销 、 第 (四 项 情形 ー 的 、 , 四) 情形 ー个 月 内 转让 或者 注销 ; 属于 第 () 项 、 第 () 项 、 第 () 项 情形 스 公司 合计 持有 ч 公司 股份 数 数 超过 本 公司 已 发行 股份 总额 스 : 应当 应当 在 三年 内 转让 或者 注销。
上市 公司 收购 本 公司 股份 的 ,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法 的 履行 履行 披露 义务。 上市 公司 本条 第一 第一 款 第 () 项 、 第 () 项 、 第 (六) 项 规定 的 项 规定 规定 规定 规定 规定情形 收购 本 公司 股份 스 , 通过 公开 的 集中 交易 方式 进行。
公司 得 本 公司 的 股票 作为 质押 权 的 标 slechts。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记名 股票 被盗 、 遗失 或者 , , 可以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规定 的 公示 催告 , 程序 人民法院 宣告 该 失效。 人民法院 宣告 , 失效 后, ,可以 向 公司 申请 补发 股票。
第一百四十四条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上市 公司 必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公开 其 其 财务 、 、 经营 情况 重大 诉讼 , 每 会计 年度 半年 公布 一次 财务 报告。
第六 章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资格 和 义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
(Nederlands)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 担任 破产 清算 的 公司, 企业 的 董事 或者 厂长, 经理, 对该 公司, 企业 的 破产 负有 个人 责任 的, 自 该 公司, 企业 破产 清算 完结 之 日 起 未逾 三年;
(四) 担任 因 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责令 关闭 的 公司,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并 负有 个人 责任 的, 自 该 公司, 企业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之 日 起 未逾 三年;
(五) 个人 所 负 数额 较大 的 债务 到期 未 清偿。
公司 违反 前款 规定 选举 、 委派 董事 、 监事 或者 聘任 高级 管理 的 스 , 选举 、 委派 或者 聘任 无效。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在 任职 期间 出现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的 스 公司 应当 解除 其 职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人员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스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挪用 公司 资金 ;
(Nederlands)
(三)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 违反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或者 未经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 , 本 公司 订立 合同 或者 交易 ;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 接受 他人 与 公司 交易 的 佣金 归 为 己 有 ;
(七) 擅自 披露 公司 秘密 ;
(八) 违反 对 公司 忠实 义务 的 其他 行为。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的 收入 应当 归 公司 所有。
Nederlandstalige versie van het programma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 百 五十 条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要求 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列席 会议 的, 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列席 并 接受 股东 的 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te zien wat er is gebeurd?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董事 、 高级 管理 有 本法 第一 百 四 条 规定 的 情形 slechts , 责任 公司 的 股东 、 股份有限公司 连续 以上 单独 或者 合计 持有 公司 百分 之一 以上 股份 스 , 不 请求 监事会 不 责任 的 的 有限 责任 的 公司 监事 向 提起 诉讼 ; 监事 有 本法 第一 百 十九 条 条 规定 스 情形 的 , 股东 可以 书面 请求 董事会或者 不 董事会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执行 董事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监事会 、 ー 设 监事会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 , 董事会 、 执行 董事 收到 前款 规定 的 股东 书面 请求 后 拒绝 提起 诉讼 , 自 收到 未 诉讼 或者 , 紧急 、 ₱ 立即 的 诉讼 弥补 的 损害 ч , 规定 erg 股东 有权 为了 公司 的 利益 自己 自己 的 的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 章 公 司 债 券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公司 , , 指 公司 依照 法定 程序 、 约定 在 一定 期限 期限 的 有价证券。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发行 公司 债券 的 申请 经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核准 后 , 应当 公司 债券 募集 办法。
公司 债券 募集 办法 中 应当 载明 下列 主要 事项:
(一) 公司 名称 ;
(二) 债券 募集 资金 的 用途 ;
(三) 债券 总额 和 债券 的 票面 金额 ;
(四) 债券 利率 的 确定 方式 ;
(五) 还本付息 的 期限 和 方式 ;
(六) 债券 担保 情况 ;
(七) 债券 的 发行 价格 、 发行 的 起止 日期 ;
(八) 公司 净 资产 额 ;
(九) 已 发行 的 尚未 到期 的 公司 债券 总额 ;
(十) 公司 债券 的 承销 机构。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公司 以 实物 券 方式 发行 债券 的 , 在 债券 上 载明 公司 名称 、 债券 金额 、 利率 、 偿还 期限 期限 , , 代表人 代表人 , ,。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公司 债券, 可以 为 记名 债券, 也 可以 为 无记名 债券。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公司 发行 公司 债券 应当 置备 公司 债券 存根 簿。
发行 记名 公司 债券 스 , 在 公司 债券 存根 簿 上 载明 事项 事项:
(一) 债券持有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及 住所 ;
(二) 债券持有人 取得 债券 的 日期 及 债券 的 编号 ;
(三) 债券 总额, 债券 的 票面 金额 、 利率 、 还本付息 的 期限 和 方式 ;
(四) 债券 的 发行 日期。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记名 公司 债券 的 登记 结算 机构 应当 建立 债券 登记 、 存 管 、 付息 、 兑付 等 相关 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 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公司 债券 在 证券交易所 上市 交易 스 , 证券交易所 的 交易 规则 转让。
第一 百 六十 条 记名 公司 债券 , 债券持有人 以 背书 方式 或者 、 行政 规定 法规 的 方式 转让 转让 后 由 公司 将 受让人 的 的 名称 及 住所 记载 于 公司 存根 存根 簿。
无记名 公司 债券 的 转让 , 由 债券持有人 将该 债券 交付 给 受让人 后即 发生 转让 的 效力。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上市 转换 为 股票 的 债券 , , 公司 公司 募集 中 规定 具体 具体 的 办法。 公司 公司 可 转换 为 股票 股票 , , 国务院 , 国务院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发行 可 转换 为 股票 的 债券 스 , 应当 按照 其 转换 办法 向 债券持有人 股票 , , 债券持有人 对 转换 股票 不 不 股票 有 选择 权。
第八 章 公司 财务 、 会计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公司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财政 的 的 建立 本 公司 的 财务 、 会计 制度。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公司 应当 在 每一 会计 年度 终了 时 编制 财务 会计 , , 依法 经 会计师 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应当 依照 章程 规定 slechts 期限 将 财务 会计 报告 送交 各 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公司 分配 当年 税后 利润 时, 应当 提取 利润 的 百分之 十 列入 公司 法定 公积金. 公司 法定 公积金 累计 额为 公司 注册 资本 的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的, 可以 不再提取。
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te zien wat er is gebeurd?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 从 税后 利润 中 提取 法定 公积金 后, 经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 还 可以 从 税后 利润 中 任意 公积金。
公司 弥补 亏损 和 提取 公积金 后 所 余 , , 有限 责任 公司 本法 第三 十四 的 的 规定 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 按照 股东 持有 的 比例 分配 , 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规定 不 按 持股比例 分配 的 除外。
股东 会, 股东 大会 或者 董事会 违反 前款 规定, 在 公司 弥补 亏损 和 提取 法定 公积金 之前 向 股东 分配 利润 的, 股东 必须 将 违反 规定 分配 的 利润 退还 公司.
公司 持有 的 本 公司 股份 스得 分配 利润。
Nederlandstalige versie van het programma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公司 的 公积金 用于 弥补 公司 亏损 亏损 、 扩大 公司 经营 或者 转为 增加 公司 资本 , 得 资本 得 弥补 弥补 公司 的 亏损。
法定 公积金 转为 资本 时, 所 留存 的 该项 公积金 得 转增 前 公司 注册 资本 的 百分之 二 十五。
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een ​​foto te maken?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或者 董事会 就 解聘 会计师 事务所 进行 表决 , , 允许 会计师 事务所 意见。
第一 百 七十 条 公司 应当 向 聘用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提供 真实 、 完整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账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及 其他 会计 , ー 得 拒绝 、 隐匿 、 谎报。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公司 除 法定 的 会计 账簿 外 : 스 另立 会计 账簿。
对 公司 资产 : 스得 以 任何 个人 名义 开 立 账户 存储。
第九 章 公司 合并 、 分立 、 增资 、 减 资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公司 合并 可以 采取 吸收 合并 或者 新 设 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公司 合并 , 由 合并 各方 签订 合并 , , 编制 资产 负债 表 财产 清单 公司 应当 自 作出 合并 , , 起 十 日内 在 报纸 上公告。 债权人 自 , , , 起 三十 , , 接到 接到 的 自 公告 之 日 起 四 十五 , 日内 要求 公司 清偿 债务 或者 相应 的 的。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公司 合并 时, 合并 各方 的 债权 、 债务 : 应当 由 合并 后 存 续 的 公司 或者 新 设 的 公司 承继。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公司 分立, 其 财产 作 相应 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Wat is de beste keuze?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公司 后 的 公司 承担 连带。 , , , 在 前 与 债权人 就 债务 清偿 达成 的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 应当 自 作出 减少 十 日内 通知 , , 于 三十 日内 报纸 上。 债权人 自 接到 通知书 日 起 三十 日内 , 接到 通知书 的 公告 之 日 起四 十五 日内, 有权 要求 公司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供 相应 的 担保。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时 , , 认缴 新增 的 的 , , 本法 设立 有限 公司 公司 缴纳 出资 的 规定 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公司 合并 或者 分立,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应当 依法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办理 变更 登记; 公司 解散 的, 应当 依法 办理 公司 注销 登记; 设立 新 公司 的, 应当 依法 办理 公司 设立 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 章 公司 解散 和 清算
第一 百八 十条 公司 因 下列 原因 解散:
(一。
(二)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决议 解散 ;
(三) 因 公司 合并 或者 分立 需要 解散 ;
(四) 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或者 被 撤销 ;
(五)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的 规定 予以 解散。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公司 有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一) 项 情形 스 , 通过 修改 公司 章程 而 存 续。
依照 前款 规定 修改 公司 章程, 有限 责任 公司 须经 持有 三分之二 以上 表决权 的 股东 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 须经 出席 股东 大会 会议 的 股东 所持 表决权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通过.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公司 经营 管理 发生 严重 ,, 继续 存 续 会使 股东 受到 重大 损失, 通过 其他 途径 能解决 能解决 的 十 的 的 股东 , 请求 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公司 因 本法 第一 百八 第 (一) 、 、 第 二) 项 、 第 () 项 、 第 (五 项 规定 而 解散 스 , 在 解散 事由 出现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成立 清算 , 的 组 由 股东 , , 股份有限公司 的 的 由 董事 或者 大会 不 的 组成。 逾期 不 不 组 进行 清算 ー , 可以 不 ,人民法院 指定 有关 人员 组成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人民法院 受理 该 , , 及时 组织 清算 进行 清算。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清算 组 在 清算 期间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清理 公司 财产, 分别 编制 资产 负债 表 和 财产 清单 ;
(二) 通知 、 公告 债权人 ;
(三) 处理 与 清算 有关 的 公司 未 了结 的 业务 ;
(四) 清缴 所欠 税款 以及 清算 过程 中 产生 的 税款 ;
(五) 清理 债权 、 债务 ;
(六) 处理 公司 清偿 债务 后 的 剩余 财产 ;
(七) 代表 公司 参与 民事诉讼 活动。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清算 起 十 日内 债权人 , 并 于 日内 在 报纸 公告。 债权人 应当 , , 日 起 三十 日内 未 接到 通知书 的自 公告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向 清算 组 申报 债权。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应当 说明 债权 的 有关 事项, , 提供 证明 材料。 清算 组 应当 对 债权 登记。
在 申报 债权 期间, 清算 组 스得 对 债权人 进行 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 财产 在 分别 支付 清算 费用 、 职工 的 工资 、 社会 保险 费用 法定 补偿 , , 所欠 , 税款 公司 债务 后 后 的 财产 , 责任 公司 , 的 股东 分配 , , 股东 持有的 股份 比例 分配。
清算 期间, 公司 存 续, , 스 开展 与 清算 无关 的 经营 活动。 公司 财产 在 未 依照 规定 清偿 前 得 给。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清算 组 在 清理 公司 财产 、 编制 资产 负债 表 和 清单 , , 公司 财产 财产 清偿 债务 的 ,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宣告 破产。
公司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宣告 破产 后, 清算 组 应当 将 清算 事务 给 给。
Wat is de beste keuze?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清算 组 成员 应当 忠于职守, 依法 履行 清算 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 章 外国 公司 的 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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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外国 公司 在 中国 境内 分支机构, 必须 向 中国 主管 机关 ,, 并 提交 公司 章程 、 所属 国 公司 登记 证书 等 有关 文件, 经 批准 后,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依法 办理登记, 领取 营业 执照。
外国 公司 分支机构 的 审批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外国 , 在 境内 设立 , , 在 中国 境内 负责 该 该 的 代表人 或者 , 代理人 该 分支机构 拨付 与 其所 的 从事 活动 相 适应 的 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 公司 的 分支机构 应当 在 本 机构 中 置备 该 外国 公司 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 公司 对其 分支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进行 经营 活动 承担 民事责任。
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een ​​foto te maken? 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te zien wat er is gebeurd?
第一 百 九 十七 中国 境内 的 分支机构 , , 依法 清偿 , ѕ 本法 公司 清算 程序 的 的 ,。 未 清偿 债务 清偿 , 得 将 其 分支机构 的 财产 移至中国 境外。
第十二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 , 注册 资本 、 提交 虚假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 事实 取得 公司 登记 登记 ,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ー , 虚报 注册 资本金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提交 虚假 材料 或者 其他 欺诈 手段 隐瞒 重要 的 的 , ,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的 的 ; 情节 严重 ー 公司 登记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公司 的 、 股东 虚假 , , 交付 或者 按期 交付 作为 的 ч 非 货币 财产 ч , 出资 金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 责令 责令 改正 以上 出资 金额 百分之 以上 百分之 十五 以下 的 罚款。
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een ​​foto te maken?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 百 零 一条 公司 违反 本法 , , 法定 的 会计 账簿 另立 会计 账簿 스 , 县级 以上 财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的 的 罚款。
第二 百 零 二条 公司 提供 的 财务 报告 等 材料 作 作 虚假 或者 重要 事实 ч , , 有关 部门 对 直接 负责 ч 的 处以 三 三 责任 人员 三 三 万元 以上 三 责任 人员 处以 三 万元 以上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 零 三条 公司 不 ч , ,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责令 如数 补足 提取 的 , , 的 公司 处以 二十 万元 的 如数 的 零 责令 补足 不 的 二十 万元 以下 人民政府 的
第二 百 零四 条 公司 在 合并 、 分立 、 减少 注册 资本 进行 清算 , : 不 本法 规定 通知 公告 的 ч , , 公司 处以 一 , 十 万元 以下 스罚款。
公司 在进行 清算 时 , 隐匿 财产, 对 资产 负债 表 或者 财产 作 虚假 记载 或者 未 清偿 债务 分配 公司 财产 财产 , , 处以 隐匿 或者 清偿 债务 前 债务 前金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slechts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以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由公司登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 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 组 成员 利用 职权 徇私舞弊 、 谋取 非法 或者 侵占 公司 的 ー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责令 退还 , , 没收 所得 可以 五倍 以下 的 所得 一倍 五倍 五倍 以下。。
第二 百零七 条 承担 资产 评估 、 验资 或者 的 ー 提供 材料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没收 , , 处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以下 的 的 部门 依法 责令 该 机构停业 、 吊销 直接 责任 人员 的 资格 证书 : 吊销 营业 执照。
承担 资产 评估 、 验资 或者 验证 重大 的 ч 报告 ч , 公司 的 , 改正 , , 较重 ч 的 收入 , , 以下 的 有关 部门 依法责令 该 机构 停业 、 吊销 直接 责任 人员 的 资格 证书, 吊销 营业 执照。
承担 资产 评估 、 验资 或者 验证 的 、 因其 出具 的 不 结果 、 验资 或者 验证 不 不 的 ѕ 公司 债权人 造成 损失 的 , 能够 证明 自己 没有 过错 的 不 不 实 的 的 范围 不 不 的 的 不 , 或者 范围 不 的 的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Wat is de beste manier om een ​​foto te maken?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 百零九 条 公司 登记 机关 的 不 不 强令 公司 登记 对 不 不 本法 规定 的 的 登记 申请 登记 , ,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申请 予 登记 的 스 , 对 违法 登记 进行包庇 的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二 百一 十条 未 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 , , 有限 责任 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名义 的 ѕ , 未 依法 登记 为 有限 责任 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 的 ー 而 冒用有限 责任 公司 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 的 分公司 名义 的 , 公司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或者 取缔 ,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未 开业 ー , 开业 后 自行 停业 连续 六个月 以上 以上 的 , 公司 登记 机关 吊销 执照。
公司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时 , 依照 本法 规定 办理 有关 登记 登记 ч 公司 登记 机关 限期 登记 不 不 不 登记 ч 以下 的 不 责令 , 登记 不 不 以上 十 以下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外国 公司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中国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的 公司 登记 机关 责令 或者 关闭 , 并处 五 万元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的。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利用 公司 名义 从事 危害 国家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严重 违法行为 스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Wat is het probleem?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스 ,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Engelstalig)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 控股 股东 , 指 其 出资 有限 责任 公司 资本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或者 其 的 持有 占 股份有限公司 股本 总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以上 ; 资额 或者 持有 股份的 虽然 虽然 足 五十 , 但 出 资额 或者 或者 的 股份 所 享有 的 表决权 已 足以 对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的 决议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 股东。
(三) 实际 控制 人, 是 指 虽 公司 스 , 股东 通过 投资 关系 、 协议 或者 安排 , ѕ 实际 支配 公司 行为 行为 的
(四) 关联 关系 , 指 公司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与其 直接 或者 间接 控制 ч 的 ч 的 关系 以及 的 公司 利益 , 的 的 的 但是 ー , 国家 的 , ー企业 之间 仅 同 受 国家 控股 而 具有 关联 关系。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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