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 管制 法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二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 加强 和 规范 出口 管制, 本法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对 两用 物 项 、 军品 、 核 以及 其他 与 国家 安全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义务 相关 的 货物 、 技术 、 服务 等 物 (以下 统称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管制 ー 适用本法。
前款 所称 管制 物 项, 包括 物 项 相关 的 技术 资料 等 数据。
本法 所称 出口 管制 , 指 国家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境内 向 转移 管制 物 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和 非法 人 组织 向 组织 , 个人 提供 或者 限制性 , 。
本法 所称 两用 物 项, 是 指 既有 用途, 用途 军事 用途 或者 提升 军事 潜力, 特别 是 可以 用于 设计 、 开发 、 生产 或者 的 杀伤 性 及其 运载工具 的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本法 所称 军品 : 是 指 用于 军事 目 slechts 的 装备 、 专用 生产 设备 以及 相关 货物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服务
本法 所称 核, 是 指 核 材料 、 核 设备 、 反应堆 用 非核 材料 以及 相关 技术 和 服务。
第三 条 出口 管制 工作 应当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 ,, 维护 国际 和平, 统筹 安全 和 发展, 完善 出口 管制 管理 和 服务。
第四 条 国家 实行 统一 的 出口 管制 制度, 通过 制定 管制 清单 、 名录 或者 目录 (以下 统称 管制 清单) 、 实施 出口 许可 等 方式 管理。
第五 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承担 出口 职能 的 的 (以下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按照 分工 负责 出口 管制 工作。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其他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负责 出口 管制 有关 工作。
国家 建立 出口 管制 工作 协调 机制, 统筹 协调 出口 管制 工作 重大 事项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密切 配合, 加强 信息 共享。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出口 管制 专家 咨询 机制, 为 出口 管制 工作 提供 咨询 意见。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适时 发布 有关 行业 出口 指南, 引导 出口 经营 者 健全 出口 管制 内部 合 规 制度, 规范 经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责 出口 管制 有关 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加强 出口 管制 国际 合作, 参与 出口 管制 有关 国际 规则 的 制定。
第七 条 出口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成立 和 有关 的 商会 、 协会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有关 商会 、 协会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应当 法律 、 行政 法规 按照 章程 对其 成员 提供 与 出口 有关 的 服务 , 发挥 和 作用。
第二 章 管制 政策 、 管制 清单 和 管制 措施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出口 管制 政策, 其中 重大 政策 应当 报 国务院 ,, 或者 报 国务院 、 中央 委员会 批准。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管制 物 出口 目 和 地区 进行 , , 风险 , 等级 相应 的 管制 措施。
第九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据 本法 和 法律 、 行政 法规 스 , , 管制 , 管制 政策 按照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 调整 , 物 项 管制 项 出口 及时 ,。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国际 义务 스 , , 批准 , , 国务院 、 、 委员会 批准 , 出口 清单 以外 以外 的 货物 和 , 、 , , 和 , 、 , , 和 , 、 , , 的 和 , ,并 予以 公告。 临时 管制 的 期限 期限 不 二年。 临时 管制 期限 届满 前 应当 及时 , , 评估 结果 决定 取消 临时 、 、 延长 临时 管制 或者 将 临时 管制 物 项 列入 出口 管制 清单。
第十 条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的 需要, 经 国务院 批准, 或者 经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可以 禁止 相关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或者禁止 相关 管制 物 项 向 特定 目 slechts 国家 和 地区 、 特定 组织 和 个人 出口。
第十一条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管制 物 项 出口,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依法 需要 取得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的,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资格.
第十二 条 国家 对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实行 许可 制度。
出口 管制 清单 所列 管制 物 项 或者 临时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向 国家 出口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出口 管制 清单 所列 管制 物 项 以及 临时 管制 项 之外 的 货物 、 技术 和 , , 经营 者 知道 应当 知道 , , , 货物 、 和 的 可能 存在 以下 的 可能 存在 以下 , , 存在 以下 的 可能 存在 以下 , , 的 , ,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一)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二) 被 用于 设计 、 开发 、 生产 或者 使用 大规模 杀伤 性 武器 及其 运载工具 ;
(三) 被 用于 恐怖主义 目的。
出口 经营 者 无法 确定 拟 出口 的 、 、 和 服务 属于 本法 规定 的 管制 物 ,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提出 咨询 ч 出口 管制 部门 应当 应当 及时 答复。
第十三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综合 考虑 下列 , :
(一)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二) 国际 义务 和 对外 承诺 ;
(三) 出口 类型 ;
(四) 管制 物 项 敏感 程度 ;
(五) 出口 目 slechts 国家 或者 地区 ;
(六) 最终 用户 和 最终 用途 ;
(七) 出口 经营 者 的 相关 信用 记录 ;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因素。
第十四 条 出口 经营 者 建立 出口 管制 内部 合 规 制度, 且 运行 情况 良好 的,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其 出口 有关 管制 物 项 给予 通用 许可 等 便利 措施.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规定。
第十五 条 出口 经营 者 部门 提交 管制 项 的 的 用户 和 最终 证明 , , 证明 文件 由 最终 用户 最终 用户 所在 国家 地区 政府 机构 出具。
第十六 条 管制 物 项 的 最终 用户 应当 ,, 未经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允许 , 得 擅自 改变 相关 物 项 的 的 最终 用途 或者 向 任何 第三方 转让。
出口 经营 者 、 进口商 发现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途 有 可能 改变 스 , 按照 规定 立即 报告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第十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对 有 情形 之一 的 进口商 和 最终 用户, 建立 管 控 名单:
(一) 违反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途 管理 要求 的 ;
(二) 可能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三) 将 管制 物 项 用于 恐怖主义 目 slechts 的。
对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和 最终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采取 禁止 、 限制 有关 物 项 交易 , 中止 有关 物 项 出口 等 的 的 措施。
出口 经营 者 得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交易。 出口 经营 者 特殊 情况 下 确需 与 列入 管 名单 的 的 、 、 用户 进行 交易 스 ,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部门 提出 申请。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最终 用户 经 采取 措施, 不再 有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可以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移出 管 控 名单;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决定 将 列入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移出 管 控 名单。
第十九 条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或者 代理 报关 企业 出口 管制 货物 时, 应当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件,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报关 手续.
出口 货物 的 人 未 管制 管理 颁发 的 的 , , , 证据 出口 货物 可能 可能 出口 管制 范围 范围 , 向 出口 发货 人 人 质疑 ; 可以 向 国家 国家 管制 范围 的 提出 质疑 ; 可以 向 国家 国家管制 管理 部门 提出 组织 鉴别 并 根据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作出 作出 的 结论 依法 处置。 在 鉴别 质疑 期间 期间 对 出口 予 货物。
第二十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得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提供 代理 、 货运 、 寄递 、 报关 、 第三方 电子商务 交易 平台 和 金融 等 服务。
第二节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出口 经营 者 向 国家 两用 物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出口 两用 项 时,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如实 提交 相关 材料。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制 管理 受理 两用 物 项 申请, 单独 或者 会同 有关部门 本法 和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对 两用 物 项 申请 进行 审查, 并 在法定 期限 内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作出 准予 许可 决定 的, 由 发证 机关 统一 颁发 出口 许可证.
第三节 军品 出口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实行 军品 出口 的 者 , , 获得 军品 出口 专营 并 在 核定 的 经营 范围 内 从事 出口 经营 活动。
军品 出口 专营 资格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审查 批准。
第二十 四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根据 管制 政策 和 产品 属性,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军品 出口 立项 、 军品 项目 、 军品 出口 合同 审查 手续。
重大 军品 出口 立项 、 重大 军品 出口 项目 、 重大 军品 出口 , , 经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有关部门 审查 ,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第二十 五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在 出口 军品 前, 应当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军品 出口 许可证。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出口 军品 时 ,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件 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手续。
第二十 六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委托 经 的 的 出口 运输 企业 办理 出口 运输 及 相关 业务。 办法 由 国家 军品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或者 科研 参加 国际性 军品 , 应当 按照 程序 向 国家 军品 管制 管理 部门 办理 审批。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管制 物 项 出口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调查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进入 被调查者 营业 场所 或者 其他 有关 场所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被调查者 、 利害关系人 以及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要求 其 对 与 被 调查 事件 事件 的 事项 作出 说明 ;
(三) 查阅 、 复制 被调查者 、 利害关系人 以及 其他 有关 组织 或者 的 的 单证 、 协议 、 会计 账簿 、 业务 函电 等 文件 、 资料 ;
(四) 检查 用于 出口 的 运输工具 , 装载 可疑 的 出口 物 项 , , 运 回 非法 出口 的 物 ;
(五) 查封 、 扣押 相关 涉案 物 项 ;
(六) 查询 被调查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第五 项 、 第六 项 措施 , 经 国家 出口 管制 部门 负责 人 书面 批准。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履行 , , 有关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协助。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单独 或者 会同 有关部门 依法 监督 监督 检查 和 工作 ,,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ー 拒绝 、 阻碍。
有关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调查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依法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三 十条 为 加强 管制 物 项 出口 管理, 防范 管制 物 项 出口 违法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监管 谈话 、 出具 警示 等 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 组织 和 个人 有权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 ,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 举报 为 依法 及时 处理 ,。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出口 参加 的 条约 , ,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与 其他 或者 地区 、 国际 等 开展 出口 管制 合作 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组织 和 个人 向 境外 提供 出口 管制 相关 信息, 应当 依法 进行 ; 可能 危害 国家 安全 利益 ч ,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出口 经营 项 的 出口 经营 从事 有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的 , 警告 , 责令 , , 五十 万元 以上 ー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足 足 足 万元 万元 , ,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罚款。
第三 十四 条 出口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的 ー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违法 , , 经营 额 万元 以上 的 的 ,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足 万元 万元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 ; 严重 严重 , 管制 物 资格 经营 资格:
(一) 未经许可 擅自 出口 管制 物 项 ;
(二) 超出 出口 许可证 件 规定 的 许可 范围 出口 管制 物 项 ;
(三) 出口 禁止 出口 的 管制 物 项。
第三 十五 条 以 欺骗 、 贿赂 等 正当 手段 获取 管制 物 出口 许可证 ,, 或者 非法 转让 管制 物 出口 许可证 件 件 ー , 违法 所得, , 经营 二 十万元 以上 스 ,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足 二十 万元 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以下 罚款。
伪造 、 变造 、 买卖 管制 物 项 出口 许可证 的 스 , 违法 所得 , 经营 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 经营 额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额 足 足 五万元 스 ,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六 条 明知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仍 为其 提供 、 货运 、 寄递 、 报关 、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和 金融 等 服务 的 ー 没收 , 所得,违法 经营 额 十 万元 以上 ー , 违法 经营 额 三倍 以上 以下 罚款 ; 没有 足 足 或者 违法 经营 足 足 十 ч ч ,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七 条 出口 经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的 的 ー 给予 警告 责令 责令 , 没收 , 万元 , 스 的处 违法 经营 额 十倍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违法 经营 足 足 万元 的 ,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 罚款 ; 情节 的 ー 严重 停业 整顿,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第三 十八 条 出口 经营 者 拒绝 、 阻碍 监督 的 ー 给予 警告 ,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停业 整顿 ,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资格。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受到 处罚 的 出口 经营 者, 自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在 五年 内 不受理 其 提出 的 出口 许可 申请;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禁止 其 在 五年 内 从事 有关 出口 活动, 因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刑事 处罚 ч 得 有关 经营。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将 出口 经营 违反 本法 的 的 纳入 信用 记录。
第四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进行 处罚,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海关 处罚 的, 由其 依照 本法 进行 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对 予 予 管制 管理 的 ー 予 许可 服 服 ー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行政 复议 决定 最终 裁决。
第四 十二 条 从事 出口 管制 管理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스 , 给予 处分。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出口 管制 管理 ,,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ー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处罚 ,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律 法规 法规 的 处理 处罚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出口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管制 物 项 或者 未经许可 出口 管制 物 项 的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ー 和 个人 , 本法 有关 出口 管制 规定 ,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和 ,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的 的 , 并 追究 其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 则
第四 十五 条 管制 物 项 的 、 转运 、 通 运 、 再 出口 从 保税区 、 出口 加工 等 海关 特殊 监管 区域 和 出口 监管 仓库 、 保税 物流 中心 等 保税 监管 向 境外 出口 : 依照 本法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六 条 核 以及 其他 管制 物 项 的 , , 未 作 规定 스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七 条 用于 武装力量 海外 运用 、 对外 军事 交流 、 军事 援助 等 的 军品 出口,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律 的 规定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国家 或者 地区 滥用 出口 措施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和 利益 스 , 可以 根据 实际 对该 国家 或者 地区 对 等 采取。
第四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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