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任务 和 基本 原则
第二 章 管辖
第三 章 回避
第四 章 辩护 与 代理
第五 章 证据
第六 章 强制 措施
第七 章 附带 民事诉讼
第八 章 期间 、 送达
第九 章 其他 规定
第二编 立案 、 侦查 和 提起 公诉
第一 章 立案
第二 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第三节 询问 证人
第四节 勘验 、 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查封 、 扣押 物证 、 书 证
第七节 鉴定
第八节 技术 侦查 措施
第九节 通缉
第十节 侦查 终结
第十一 节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的 侦查
第三 章 提起 公诉
第三 编 审判
第一 章 审判 组织
第二 章 第一审 程序
第一节 公诉 案件
第二节 自诉 案件
第三节 简易 程序
第四节 速 裁 程序
第三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四 章 死刑 复核 程序
第五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四 编 执行
第五 编 特别 程序
第一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二 章 当事人 和解 的 公诉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三 章 缺席 审判 程序
第四 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程序
第五 章 依法 的 医疗 的 的 精神 病人 的 强制 医疗 程序
附则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任务 和 基本 原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证 刑法 的 正确 实施, 惩罚 犯罪, 保护 人民, 保障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安全, 维护 社会主义 社会 秩序 根据 宪法 宪法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 任务, 是 保证 准确 、 及时 地 查明 事实, 正确 应用 法律, 惩罚 犯罪分子 : 保障 无罪 스 人 自觉 刑事 ,, 教育 同 犯罪行为 作 斗争, 维护 社会主义 法制, , 和 保障 人权, 人权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保障 社会主义 建设 事业 的 进行。
第三 条 对 刑事 案件 的 、 拘留 、 执行 逮捕 、 预审 : 由 公安 机关 负责。 检察 、 批准 逮捕 、 检察 机关 受理 受理 的 的 的 侦查 、 公诉 ,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由 人民法院 负责。 除法律 特别 规定 的 以外, 其他 任何 机关 、 团体 和 个人 都 无权 行使 这些 权力。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进行 刑事诉讼, 必须 严格 遵守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 危害 国家 国家 的 刑事 案件 : 行使 与 公安 机关 相同 的 职权。
第五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审判权,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检察权, 受 、 、 社会 团体 和 的 个人。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进行 , , 依靠 群众, 必须 以 事实 为 , , 法律 为 准绳。 对于 一切 , , 在 法律 适用 面前 上 允许 平等。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进行 ,, 应当 分工 负责, 互相 配合, 互相 制约, 以 保证 准确 有效 地 法律。
第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对 刑事诉讼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九条 各 民族 公民 都有 诉讼 的 权利。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不 不 不 当地 通用 的 语言 文字 的 诉讼 参与 人 , 为 他们 翻译。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杂居 的 地区 应当 用 当地 通用 的 语言 进行 审讯 审讯 当地 通用 的 文字 发布 判决书 、 布告 和 其他 文件。
第十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实行 两 审 终审 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 除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以外 , 进行。 被告人 有权 获得 辩护 辩护 , 保证 被告人 获得 辩护
第十二 条 未经 人民法院 依法 判决, 对 任何 人 都 스得 确定 有罪。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依照 本法 实行 人民 陪审员 陪审 的 制度。
第十四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保障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依法 的 的 辩护 权 和 其他 诉讼 权利。
诉讼 参与 人 对于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侦查 人员 侵犯 公民 诉讼 权利 人身 侮辱 스 , , 提出 控告。
第十五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自愿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承认 的 的 犯罪 , ѕ 接受 的 스 , 依法 从宽 处理。
第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ѕ ѕ 追究 刑事责任 ѕ 追究 zij ѕ 撤销 案件 ѕ 不 起诉 或者 终止 审理 : 或者 宣告 无罪 :
(一) 情节 显 著 轻微 、 危害 的 ,
(二) 犯罪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的 ;
(三) 经 特赦 令 免除 刑罚 的 ;
(四) 依照 刑法 告诉 才 处理 的 犯罪, 没有 告诉 或者 撤回 告诉 的 ;
(五)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死亡 的 ;
(六) 其他 法律 规定 免予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第十七 条 对于 外国人 犯罪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스 , 本法 的 规定。
对于 享有 外交 特权 和 豁免 权 的 外国人 犯罪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ー , 外交 途径 解决。
第十八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互惠 , , 司法机关 和 外国 司法机关 可以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二 章 管辖
第十九 条 刑事 案件 的 侦查 由 公安 机关 进行,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人民 检察院 在 对 发现 的 的 工作 人员 职权 实施 的 的 拘禁 、 刑讯逼供 、 非法 搜查 等 侵犯 公民 权利 、 司法 公正 公正 , 由 由 检察院 的 的。 对于 对于 公安 机关 管辖 对于 对于 公安 , 对于 对于 公安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实施 的 重大 , , 由 由 人民 检察院 的 的 的 , ѕ 省级 以上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 由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侦查。
自诉 案件, 由 人民法院 直接 受理。
第二十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审 普通 刑事 案件, 但是 依照 本法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除外。
第二十 一条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一) 危害 国家 安全 、 恐怖 活动 案件 ;
(二) 可能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案件。
第二十 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全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性 的 重大 刑事 案件。
第二十 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全国性 的 重大 刑事 案件。
第二十 四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的 的 , 刑事 案件 ; 下级 人民法院 认为 案情 重大 、 复杂 需要 由 , 审判 的 的 刑事 案件 : 可以 请求 移送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十 五条 刑事 案件 由 犯罪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如果 由 被告人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更为 适宜 ч , 由 被告人 居住 地 ч 管辖。
第二十 六条 几个 同级 人民法院 都 有权 管辖 스 , , 最初 受理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在 必要 的 时候 , , 主要 犯罪 地 的 的 审判。
第二 十七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审判 明 的 的 的 ,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将 移送 其他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 十八 条 专门 人民法院 案件 的 管辖 另行 规定。
第三 章 回避
第二 十九 条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有 下列 之一 的 ー 自行 回避 : 及其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也 有权 要求 回避 :
(一) 是 本案 的 当事人 或者 是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的 ;
(二) 本人 或者 他 的 近 亲属 和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担任 过 本案 的 证人 、 鉴定 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
(四) 与 本案 当事人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处理 案件 的。
第三 十条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스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的 的 人 的 请客 送礼 ѕ 违反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违反 规定 스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他们 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的 ѕ , 分别 院长 、 检察 长 、 公安 机关 人 决定 ; 院长 的 , 本院 审判 委员会 决定 检察 长 和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的 回避, 由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决定
对 侦查 人员 的 回避 作出 决定 前 , 人员 对 案件 的 侦查。
对 驳回 申请 回避 的 决定,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第三 十二 条 本章 关于 回避 的 规定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和 鉴定 人。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依照 本章 的 规定 要求 回避 、 申请 复议。
第四 章 辩护 与 代理
第三 十三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除 行使 辩护 权 以外, 还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作为。 下列 下列 人 可以 被 委托 辩护人 :
(一) 律师 ;
(二) 人民 团体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所在 单位 推荐 的 人 ;
(三)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亲友。
正在 被 执行 刑罚 或者 依法 被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人 ѕ得 担任 辩护人。
被 开除 公职 和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人 ѕ得 担任 , ѕ 系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的 除外。
第三 十四 条 犯罪 嫌疑 人 自 被 侦查 第 一次 讯问 或者 采取 强制 之 日 ,, 有权 委托 ; 在 侦查 , 只能 委托 律师 作为 辩护人 被告人 有权 随时 委托 辩护人。
侦查 机关 在 第 一次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或者 对 犯罪 嫌疑 人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时候, 应当 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人民 检察院 自 收到 移送 审查 起诉 的 案件 材料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应当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之 日 起 日 ,,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有权 辩护人。 犯罪 嫌疑 、 被告人 在押 期间 要求 委托 的 辩护人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机关 应当 及时 转达 其 要求。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在押 스 也 可以 由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代为 委托 辩护人。
辩护人 接受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委托 后, 应当 及时 告知 办理 案件 的 机关。
第三 十五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因 困难 或者 其他 原因 委托 辩护人 ー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向 法律 援助 机构 提出。 对 符合 法律 援助 的 的 , 为其 机构 应当 律师 律师 为其提供 辩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 是 尚未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能力 能力 精神 , 病人 没有 辩护人 的 ,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 为 ,其 提供 辩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可能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三 十六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可以 在 人民法院 、 看守所 等 场所 派驻 律师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委托 辩护人 , 援助 机构 没有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辩护 , 值班 律师 为 嫌疑 人 、被告人 提供 法律 咨询 、 程序 选择 建议 、 申请 变更 强制 措施 、 对 案件 处理 提出 意见 等 法律 帮助。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看守所 应当 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有权 约见 值班 , 并 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约见 值班 律师 便利。
第三 十七 条 辩护人 的 责任 是 根据 事实 和 法律, 提出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无罪, 罪轻 或者 减轻, 免除 其 刑事责任 的 材料 和 意见, 维护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的 诉讼 权利 和 其他合法 权益。
第三 十八 条 辩护 律师 在 侦查 期间 可以 为 犯罪 嫌疑 人 提供 法律 帮助, 代理 申诉, 控告; 申请 变更 强制 措施; 向 侦查 机关 了解 犯罪 嫌疑 人 涉嫌 的 罪名 和 案件 有关 情况, 提出 意见.
第三 十九 条 辩护 律师 可以 同 在押 的 嫌疑 人 、 被告人 会见 通信。 其他 辩护人 经 、 、 检察院 许可 许可 , 同 的 ч 嫌疑 人 、 被告人 会见 和 通信。
辩护 律师 持 律师 执业 证书 、 律师 事务所 和 委托书 或者 法律 援助 要求 会见 的 的 犯罪 嫌疑 、 被告人 스 , 应当 及时 安排 , , 迟 得 超过 四十 八小时。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案件, 在 侦查 期间 辩护 律师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经 侦查 机关 许可。 上述 , 案件 机关 应当 事先 通知 看守所。
辩护 律师 会见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可以 了解 案件 有关 情况, 提供 法律 咨询 等;. 自 案件 移送 审查 起诉 之 日 起, 可以 向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核实 有关 证据 辩护 律师 会见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时 ₱ 被 监听。
辩护 律师 同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会见 、 通信 : 适用 第一 款 、 第三款 、 第四款 的 规定。
第四 十条 辩护 律师 自 人民 检察院 对 案件 起诉 之 日 起, 可以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本案 的 材料。 其他 辩护人 经 、 、 人民 检察院 许可 许可 可以 查阅 、 摘抄 、 复制 上述 材料。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 认为 在 侦查 、 审查 起诉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的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无罪 罪轻 的 的 证据 材料 未 的 的 , 申请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调 取。
第四 十二 条 辩护人 收集 的 有关 犯罪 嫌疑 在 在 犯罪 现场 、 未 达到 年龄 、 属于 依法 依法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证据 , 及时 告知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第四 十三 条 辩护 律师 经 证人 或者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 , 向 他们 收集 与 本案 有关 , 材料 , 申请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收集 、 调 证据 , 或者 申请 人民法院 证人 出庭作证。
辩护 律师 经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许可 , 经 被害人 或者 其 亲属 、 被害人 提供 的 证人 同意 同意 向 他们 收集 与 有关 的 的。
第四 十四 条 辩护人 或者 其他 任何 , 得 嫌疑 、 、 被告人 隐匿 、 毁灭 、 伪造 证据 串供 串供 得 进行 其他 干扰 司法机关 诉讼 活动 的 行为。
违反 前款 规定 ー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 涉嫌 犯罪 ч 的 由 办理 所 承办 案件 ч 的 辩护人 的 的 案件 办理 以外 的 律师 的 的。 辩护人 律师 的 的 事务所 或者 在 的 事务所 所属律师 协会。
第四 十五 条 在 审判 过程 中 被告人 可以 拒绝 辩护人 继续 为 他 , , 可以 另行 委托 辩护。
第四 十六 条 公诉 案件 的 ,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案件 移送 起诉 之 日 , ,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自诉 的 案件 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 ,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随时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人民 检察院 自 收到 移送 审查 起诉 的 材料 之 日 起 三 日 ,, 应当 告知 被害人 及其 或者 其 近 亲属 、 附带 的 ч 法定代理人 有权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人民法院自 受理 自诉 案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应当 告知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第四 十七 条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参照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八 条 辩护 知悉 的 委托人 的 情况 和 , 有权 予以 保密。 , , 律师 在 执业 , 知悉 委托人 或者 危害 国家 安全 、公共安全 以及 严重 危害 他人 人身 安全 的 犯罪 스 , 及时 告知 司法机关。
第四 十九 条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认为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及其 人员 阻碍 其 依法 诉讼 权利 스 , 向 同级 或者 上 人民 检察院 申诉 或者 控告 人民 检察院 对 申诉或者 控告 应当 及时 进行 审查, 情况 属实 스 有关 机关 予以 纠正。
第五 章 证据
第五 十条 可以 用于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材料 : 都是 证据。
证据 包括:
(一) 物证 ;
(二) 书 证 ;
(三) 证人 证言 ;
(四) 被害人 陈述 ;
(五)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供述 和 辩解 ;
(六) 鉴定 意见 ;
(七) 勘验 、 检查 、 辨认 、 侦查 实验 等 笔录 ;
(八)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证据 必须 经过 查证 属实, 才能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五十一条 公诉 案件 中 被告人 有罪 的 责任 由 人民 检察院 承担 承担 自诉 中 被告人 有罪 被告人 的 责任 由 自诉 人 承担。
第五 十二 条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必须 依照 程序 , 能够 证实 犯罪 嫌疑 、 被告人 有罪 或者 无罪 、 犯罪 情节 的 的 证据。 严禁 刑讯逼供 和 威胁 、 引诱 、 欺骗以及 其他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 得 有罪 必须 保证 一切 与 案件 或者 案情 的 案件 , 或者 案情 地 提供 证据 外 , , , ,
第 五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提请 批准 逮捕 书 、 人民 检察院 起诉书 、 人民法院 ,, 必须 忠实 于 事实 真象。 隐瞒 事实 真象 ч , 追究。
第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证据。
行政 机关 在 行政 执法 和 查办 案件 过程 收集 的 物证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证据 材料 材料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对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的 证据 : 应当 保密。
凡是 伪造 证据 、 隐匿 证据 或者 毁灭 证据 스 , 属于 何方 : 必须 受 法律 追究。
第五 十五 条 对 一切 案件 的 判处 都要 重 , 调查 调查 , ѕ 不 口供。 只有 供述 供述 没有 证据 的 ч 能 ; 没有 被告人 供述 , , 、充分 스 ,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和 处以 刑罚。
证据 确实 、 充分 :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一)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都有 证据 证明 ;
(二) 据 以 定案 的 证据 均 经 法定 程序 查证 属实 ;
(三) 综合 全 案 证据, 对 所 认定 事实 已 排除 怀疑。
第五 十六 条 采用 刑讯逼供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供述 和 采用 暴力, 威胁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证人 证言, 被害人 陈述, 应当 予以 排除. 收集 物证, 书 证 不 符合 法定 程序, 可能严重 影响 司法 公正 스 , 予以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 解释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排除 证据 应当 予以 排除。
在 侦查, 审查 起诉, 审判 时 发现 有 应当 排除 的 证据 的, 应当 依法 予以 排除, 不得 作为 起诉 意见, 起诉 决定 和 判决 的 依据.
第五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接到 报案 、 控告 、 举报 或者 发现 人员 以 方法 收集 证据 ー , 进行 调查 核实。 对于 确 有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的 的 应当 提出 纠正 意见 ; 犯罪 犯罪 ー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审判 人员 认为 可能 存在 本法 十六 条 情形 ч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ч ч , 对 证据 的 ч 法庭 调查。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的 人民法院 对 非法 方法 收集 ч 予以 排除。 申请 排除 以 方法 收集 ч ч ч ,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第五 十九 条 在 对 证据 收集 ч 法庭 调查 的 中 中 , 应当 对 证据 收集 收集 的 加以 证明。
现有 证据 材料 不能 证明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提请 人民法院 通知 有关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有关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有关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也 可以 要求 出庭 说明 情况。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有关 人员 应当 出庭。
第六 十条 对于 经过 法庭 审理, 确认 或者 스能 排除 存在 本法 第五 十六 规定 规定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的 ч , 对 有关 证据 应当 排除。
第六十一条 证人 证言 必须 在 法庭 上 经过 公诉人 、 被害人 和 被告人 、 辩护人 双方 并且 查实 以后 , 作为 作为 的。 法庭 查明 证人 有意 , 或者 隐匿 罪证 罪证 时候 应当 依法 处理。
第六 十二 条 凡是 知道 案件 情况 的 人 : 都有 的 的 义务。
生理 上 、 精神上 有 缺陷 或者 年幼 : 스 辨别 是非 、 스能 正确 表达 的 人 ѕ能 作证 人。
第六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应当 保障 证人 证人 及其 近 的 的 安全。
对 证人 及其 近 亲属 进行 威胁 、 侮辱 、 殴打 或者 打击 , , 犯罪 스 , 追究 刑事责任 ; 够 够 刑事 处罚 处罚 , 治安 处罚。
第六 十四 条 对于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恐怖 活动 犯罪,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毒品 犯罪 等 案件, 证人, 鉴定 人, 被害人 因 在 诉讼 中 作证,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采取 以下 一项 或者 多项 保护 措施:
(一) 不 真实 、 、 住址 和 工作 单位 等 个人 信息 ;
(二) 采取 不 外貌 、 真实 声音 等 出庭作证 措施 ;
(三) 禁止 特定 的 人员 接触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及其 近 亲属 ;
(四) 对 人身 和 住宅 采取 专门 性 保护 措施 ;
(五)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证人, 鉴定 人, 被害人 认为 因 在 诉讼 中 作证,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公安 机关 请求 予以 保护.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依法 采取 保护 措施 ,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第六 十五 条 证人 因 履行 作证 义务 而 的 、 住宿 、 就餐 等 费用 应当 给予 补助。 作证 作证 补助 列入 司法机关 业务 , 经费 同级 政府 财政 予以 保障。
有 工作 单位 的 证人 作证 : 所在 单位 스得 克扣 或者 变相 克扣 其 工资 、 奖金 及 其他 福利待遇。
第六 章 强制 措施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根据 案件 情况,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可以 拘传 、 取保候审 或者 监视 居住。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对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嫌疑 人 、 被告人 :
(一) 可能 判处 管制 、 拘役 或者 独立 适用 附加 刑 的 ;
(二) 可能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采取 取保候审 스 发生 社会 危险 性 的 ;
(三) 患有 严重疾病 、 生活 스能 自理,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自己 的 妇女 妇女 取保候审 т 社会 危险 性 的 ;
(四) 羁押 期限 届满, 案件 尚未 办结, 需要 采取 取保候审 的。
取保候审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六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决定 对 犯罪 嫌疑 、 被告人 取保候审 , 责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提出 保证人 或者 交纳 保证金。
第六 十九 条 保证人 必须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与 本案 无 牵连 ;
(二) 有 能力 履行 保证 义务 ;
(三) 享有 政治 权利, 人身自由 未 受到 限制 ;
(四) 有 固定 的 住处 和 收入。
第七 十条 保证人 应当 履行 以下 义务:
(一) 监督 被保证人 遵守 本法 第七十一条 的 规定 ;
(二) 发现 被保证人 可能 发生 或者 已经 发生 违反 第七十一条 规定 ч ч 的 ー 应当 及时 向 执行 机关 报告。
被保证人 有 违反 本法 第七十一条 规定 ー , , 未 履行 义务 义务 ー , 保证人 处以 罚款 : 构成 的 스 ,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 取保候审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应当 遵守 以下 规定:
(一) 未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스得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
(二) 住址 、 工作 单位 和 联系 方式 变动 的 스 ,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向 执行 机关 报告 ;
(三) 在 传讯 的 时候 及时 到案 ;
(四) 스 以 任何 形式 干扰 证人 作证 ;
(五) 스得 毁灭 、 伪造 证据 或者 串供。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可以 根据 案件 :
(一) 스 进入 特定 的 场所 ;
(二) 스 与 特定 的 人员 会见 或者 通信 ;
(三) 스 从事 特定 的 活动 ;
(四) 将 护照 等 出入境 证件 、 驾驶 证件 交 执行 机关 保存。
被 取保候审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违反 前 规定 , 已 交纳 保证金 ー 没收 部分 或者 全部 保证金 , 区别 情形 情形 , 嫌疑 人 、 、 保证金 悔过 悔过居住 、 予以 逮捕。
对 违反 取保候审 规定 : 需要 予以 逮捕 스 可以 对 犯罪 嫌疑 、 、 被告人 先行 拘留。
第七 十二 条 取保候审 的 决定 机关 应当 综合 考虑 保证 诉讼 活动 正常 进行 的 需要, 被 取保候审 人 的 社会 危险 性, 案件 的 性质, 情节, 可能 判处 刑罚 的 轻重, 被 取保候审 人 的 经济 状况 等情况 : 确定 保证金 的 数额。
提供 保证金 的 人 应当 将 保证金 存入 执行 机关 指定 银行 的 专门 账户。
第七 十三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在 取保候审 未 违反 本法 规定 ー , 结束 的 时候 , , 取保候审 的 的 或者 有关 法律 到 银行 领取 的 的 的。
第七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对 符合 逮捕 条件 :
(一) 患有 严重疾病 、 生活 的 ;
(二)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妇女 ;
(三) 系 生活 스能 自理 的 人 的 唯一 扶养 人 ;
(四) 因为 案件 的 特殊 情况 或者 案件 的 需要 ѕ 监视 居住 措施 更为 适宜 的 ;
(五) 羁押 期限 届满, 案件 尚未 办结, 需要 采取 监视 居住 措施 的。
对 符合 取保候审 条件, 但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被告人 能 , 保证人 , 保证金 스 , 监视 居住。
监视 居住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七 十五 条 监视 居住 应当 在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住处 执行 无 固定 的 스 , 在 指定 的 执行。 对于 涉嫌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 , 住处 执行 可能 有碍 侦查, 经 上 一级 公安 机关 批准, 也 可以 在 指定 的 居所 执行. 但是, 不得 在 羁押 场所, 专门 的 办案 场所 执行.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스 , 无法 通知 的 的 , 在 执行 监视 居住 后 四 小时 , , , 被 监视 居住 人 的 家属。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委托 , ,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人民 检察院 对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的 决定 和 执行 是否 合法 实行 监督。
第七 十六 条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的 判处 管制 ч , 居住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被 判处 拘役 、 有期徒刑 스 的 居住 二 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第七十七条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应当 遵守 以下 规定:
(一) 未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스处所 离开 执行 监视 居住 的 处所 ;
(二) 未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스得 会见 他人 或者 通信 ;
(三) 在 传讯 的 时候 及时 到案 ;
(四) 스 以 任何 形式 干扰 证人 作证 ;
(五) 得 、 伪造 证据 或者 串供 ;
(六) 将 护照 等 出入境 证件 、 身份证 件 、 驾驶 证件 交 执行 机关 保存。
被 监视 居住 스 犯罪 嫌疑 , 、 被告人 的 前款 ,, 情节 严重 스 , 予以 逮捕 ; 需要 逮捕 的 的 对 犯罪 嫌疑 、 、 先行 拘留。
第七 十八 条 执行 机关 对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可以 采取 电子 监控, 不定期 检查 等 监视 方法 对其 遵守 监视 居住 规定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在 侦查 期间, 可以 对 被 监视 居住的 犯罪 嫌疑 人 的 通信 进行 监控。
第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取保候审 最长 得 十 , , 居住 最长 最长。
在 取保候审, 监视 居住 期间, 不得 中断 对 案件 的 侦查, 起诉 和 审理. 对于 发现 不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或者 取保候审, 监视 居住 期限 届满 的, 应当 及时 解除 取保候审, 监视 居住. 解除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 及时 通知 被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人和 有关 单位。
第八 十条 逮捕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必须 经过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人民法院 决定 , 公安 机关。
第八十一条 对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
(一) 可能 实施 新 的 犯罪 的 ;
(二)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或者 社会 秩序 的 现实 危险 的 ;
(三) 可能 毁灭 、 伪造 证据, 干扰 证人 作证 或者 串供 的 ;
(四) 可能 对 被害人 、 举报人 、 控告 人 实施 打击 报复 的 ;
(五) 企图 自杀 或者 逃跑 的。
批准 或者 决定 逮捕, 应当 将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涉嫌 犯罪 的 性质, 情节, 认罪 认 罚 等 情况, 作为 是否 可能 发生 社会 危险 性 的 考虑 因素.
对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 , 判处 十年 有期徒刑 刑罚 的 ѕ 有 证据 证明 犯罪 事实 , 判处 徒刑 以上 , , 故意 犯罪 或者 明 明 的 : 予以 予以 逮捕。
被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违反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 : 情节 严重 스 , 予以 逮捕。
第八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对于 现行犯 或者 重大 嫌疑 :
(一) 正在 预备 犯罪 、 实行 犯罪 或者 在 犯罪 后 即时 被 发觉 的 ;
(二) 被害人 或者 在场 亲眼 看见 的 人 指 认 他 犯罪 的 ;
(三) 在 身边 或者 住处 发现 有 犯罪 证据 的 ;
(四) 犯罪 后 企图 自杀 、 逃跑 或者 在逃 的 ;
(五) 有 毁灭 、 伪造 证据 或者 串供 可能 的 ;
(六) 스讲 真实 姓名 、 住址 : 身份 vorens 的)
(七) 有 流窜 作案 、 多次 作案 、 结伙 作案 重大 嫌疑 的。
第 八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在 异地 执行 拘留 、 逮捕 的 时候 应当 通知 被 拘留 、 逮捕 人 所在地 的 机关 , 拘留 、 逮捕 予以 所在地 的 机关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 八十 四条 对于 有 下列 情形 스 , , 公民 都 可以 立即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处理 :
(一) 正在 实行 犯罪 或者 在 犯罪 后 即时 被 发觉 的 ;
(二) 通缉 在案 的 ;
(三) 越狱 逃跑 的 ;
(四) 正在 被 追捕 的。
第八十五条 公安 机关 拘留 人 的 时候, 必须 出示 拘留证。
拘留 后 : 应当 立即 将 , 拘留 得 送 羁押 , 迟 得 得 二十 四 小时。 无法 通知 或者 涉嫌 危害 国家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通知 有碍 有碍 ー , , 拘留 后 二十四 小时 以内, 通知 被 拘留 人 的 家属。 有碍 侦查 的 情形 消失 以后 以后 应当 通知 被 拘留 人 的 家属 家属
第八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对 被 拘留 的 人, 应当 在 拘留 后 的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进行 讯问。 在 不 拘留 拘留 的 的 , , 立即 释放 : 释放 释放 证明。
第八 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要求 逮捕 犯罪 嫌疑 人 的 时候, 应当 写出 提请 批准 逮捕 书, 连同 案卷 材料, 证据, 一并 移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必要 的 时候,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派人 参加 公安机关 对于 重大 案件 的 讨论。
第八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逮捕 :
(一) 对 是否 符合 逮捕 条件 有 疑问 的 ;
(二) 犯罪 嫌疑 人 要求 向 检察 人员 当面 陈述 的 ;
(三) 侦查 活动 可能 有 重大 违法行为 的。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逮捕 ー 可以 询问 证人 诉讼 参与 人 ,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 辩护 律师 的 要求 ー , 听取 辩护 律师 ー
第八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逮捕 犯罪 嫌疑 人 由 检察 长 决定。 重大 案件 应当 提交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第九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逮捕 的 案件 进行 审查 , , 根据 情况 分别 批准 逮捕 不 不 逮捕 的 的 , 对于 批准 的 的 执行 , , 立即 , ,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不 逮捕 스 , 检察院 应当 说明 , : 需要 补充 的 스 应当 同时 通知 机关。
第 九十 一条 公安 机关 对 被 拘留 的 , , 需要 逮捕 的 , 在 拘留 的 的 三 日 , , 提请 情况 下 批准 , 审查 批准 的 可以 一日 至 至 ,。 在 特殊 情况 下 对 审查 至 的 四日。
对于 流窜 作案 、 多次 作案 、 结伙 作案 的 重大 嫌疑 分子, 提请 审查 批准 的 时间 可以 延长 至 三十 日。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自 接到 公安 机关 提请 批准 逮捕 书 后 的 七日 以内, 作出 批准 逮捕 或者 不 批准 逮捕 的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不 批准 逮捕 的, 公安 机关 应当 在 接到 通知 后 立即 释放, 并且 将 执行 情况 及时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需要 继续 , , 符合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条件 的 取保候审 或者 监视 居住。
第九十二条 公安 机关 对 人民 检察院 不 批准 逮捕 的 决定, 认为 有 错误 的 时候, 可以 要求 复议, 但是 必须 将 被 拘留 的 人 立即 释放. 如果 意见 不 被 接受,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复核。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立即 复核, 作出 是否 变更 스 , 决定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执行。
第 九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逮捕 人 的 时候, 必须 出示 逮捕证。
逮捕 后 : 应当 立即 将 被 逮捕 人 送 羁押。 除 无法 的 的 , , 在 逮捕 后 二十 小时 以内 , 通知 被 逮捕 的 的 家属。
第九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各自 逮捕 的 的 , 公安 机关 对于 经 检察院 批准 逮捕 的 , , 必须 在 逮捕 后 的 在 在 发现 不 逮捕 ー ,必须 立即 释放, 发给 释放 证明。
第九 十五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被 后 , 检察院 仍 应当 羁押 的 进行 审查。 需要 对 继续 羁押 羁押 , 措施。 有关 机关 应当 十 十 日 以内将 处理 情况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第九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如果 发现 对 犯罪 嫌疑 、 、 被告人 采取 当 当 的 当 及时 撤销 或者 变更。 公安 机关 释放 逮捕 措施 的 变更 逮捕 措施 스 的 应当 原批准 的 人民 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亲属同意 变更 强制 措施 스 , 告知 申请人 , , 不 不 的 的 理由。
第九 十八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被 的 的 案件 ѕ 本法 规定 的 侦查 羁押 、 审查 起诉 、 一审 、 二审 期限 内 办结 办结 , 应当 予以 、 ; 需要 予以查证 、 审理 스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可以 取保候审 或者 监视 居住。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对 采取 强制 措施 法定 期限 的 的 嫌疑 人 、 被告人 , 予以 释放 、 解除 取保候审 、 居住 或者 依法 变更 措施。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或者 辩护人 对于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采取 措施 措施 法定 期限 的 的 , 解除 强制 措施。
第一 百 条 人民 检察院 , 审查 批准 逮捕 中 , , 发现 公安 的 的 活动 有 违法 , , , 公安 机关 , , 公安 应当 应当 纠正 情况 通知 人民
第七 章 附带 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 一条 被害人 由于 被告人 的 ー , 刑事诉讼 过程 , 的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害人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能力 , , 的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有权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如果 是 国家财产 、 集体 财产 遭受 损失 스 ,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的 时候 时候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 二条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ー , 、 扣押 冻结 措施 , 财产。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人民法院 采取 措施,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百零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可以 进行 调解, 或者 根据 物质 损失 情况 作出 判决 、 裁定。
第一百零 四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同 刑事 案件 一并 审判, 只有 为了 防止 刑事 案件 的 的 过分 迟延, 才 可以 在 刑事 案件 审判 后 , 同一 审判 组织 继续 审理 民事诉讼。
第八 章 期间 、 送达
第一百零 五条 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计算。
期间 开始 的 时 和 日 스算 在 期间 以内。
法定 期间 不 路途 上 的 时间。 上 诉状 或者 其他 文件 在 期满 前 交 邮 的 ѕ 过期。
期间 的 一日 为 节假日 节假日 , 节假日 后 的 日 日 期满 日期 日期 但 嫌疑 人 、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在押 期间 期间 得 因 之 日 为止 延长 得 因 节假日 而 延长。
第一百零 六条 当事人 由于 能 有 正当 理由 而 耽误 期限 ー 在 障碍 消除 后 五日 以内 , 申请 继续 进行 应当 在 以前 完成 完成 活动 活动。
前款 申请 是否 准许,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第一百零 七 条 送达 传票 、 通知书 和 其他 文件 应当 交给 收件人 ; 如果 在 在 ー , 交给 他 的 成年 家属 或者 单位 的 的 人员 代收。
收件人 本人 或者 代收 人 拒绝 接收 或者 拒绝 签名 、 盖章 的 , 人 人 可以 邀请 的 邻居 或者 其他 到场 , , 情况 , , , 送达 证 上 记明 拒绝 的 事由 、 送达 的 日期 ѕ 由 人 签名 签名 ѕ 认为 已经 送达。
第九 章 其他 规定
第一百零 八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意 是:
(一) “侦查” 是 指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刑事 , , 法律 的 的 收集 证据 、 查明 案情 的 工作 和 有关 的 措施 措施 ;
(二) “当事人” 是 指 被害人 、 自诉 人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原告人 和 被告人 ;
(三) "法定代理人" 是 指 被 代理人 的 父母 、 养父母 、 监护人 和 负有 保护 责任 slechts 机关 、 团体 的 ;
(四) “诉讼 参与 人” 是 指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 辩护人 、 证人 、 鉴定 人和 翻译 人员 ;
(五) “诉讼 案件 的 指 法定代理人 或者 亲属 、 自诉 案件 的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委托 代为 参加 诉讼 的 人和 附带 民事诉讼 slechts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委托 代为 参加 诉讼 的 人 ;
(六) "近 亲属" 是 指 夫 、 妻 、 父 、 母 、 子 、 女 、 同胞 兄弟 姊妹。
第二编 立案 、 侦查 和 提起 公诉
第一 章 立案
第一百零 九 条 公安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 , 应当 按照 管辖 范围 , 侦查。
第一 百一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有 犯罪 或者 犯罪 嫌疑 , , 权利 也 有义务 向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或者 举报。
被害人 对 侵犯 其 人身 、 财产 权利 的 事实 或者 犯罪 嫌疑 , 向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报案 或者 控告。 ## Een slachtoffer heeft het recht om een misdrijf te melden dat inbreuk maakt op zijn / haar persoonlijke of eigendomsrechten of beschuldig een criminele verdachte van een dergelijk misdrijf bij een openbare veiligheidsinstantie, een volksparket of een volksrechtbank.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对于 报案 、 控告 、 举报 , 应当 接受。 不 不 不 管辖 管辖 , 移送 主管 机关 , , 通知 报案 人 、 控告 人 、 举报人 ; 不 不 自己 管辖 而又必须 采取 紧急 措施 스 , 先 采取 紧急 措施 : , 移送 主管 机关。
犯罪 人 向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自首 的 : 适用 第三款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报案 、 控告 、 举报 可以 用 书面 或者 口头 提出。 口头 报案 、 控告 、 举报 的 人员 人员 应当 笔录 , , 无误 后 , , 人 、 控告 人 、 举报人 签名 或者盖章。
接受 控告 、 举报 的 工作 人员 : 应当 向 控告 人 举报人 举报人 说明 的 的 法律 责任 , , , 捏造 事实 证据 证据 , 、 举报 举报 告 告 스 ,和 诬告 严格 加以 区别。
公安 机关,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保障 报案 人, 控告 人, 举报人 及其 近 亲属 的 安全. 报案 人, 控告 人, 举报人 如果 不愿 公开 自己 的 姓名 和 报案, 控告, 举报 的 行为, 应当为 他 保守 秘密。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公安 机关 对于 报案 、 控告 、 举报 自首 的 , ѕ 按照 管辖 范围 , 进行 , , 的 犯罪 , , 刑事责任 ー 的 , ; 认为没有 犯罪 事实 : 或者 犯罪 事实 显 著 轻微 ѕ 需要 刑事责任 的 时候 予 予 , 并且 将 人 控告 人 如果 ー , 申请 复议。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公安 机关 对 应当 立案 侦查 的 案件 而不 立案 侦查 的, 或者 被害人 认为 公安 机关 对 应当 立案 侦查 的 案件 而不 立案 侦查, 向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的,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要求公安 机关 说明 ー 立案 立案 不 机关 不 能 认为 公安 机关 的 立案 理由 能 스 , 通知 公安 机关 立案 , 公安 接到 通知 后 立案。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对于 自诉 案件 ,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直接 起诉 被害人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的 ₱ , 的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第二 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对 已经 立案 刑事 案件, 应当 进行 侦查, 收集 、 调 取 犯罪 人 有罪 或者 无罪 、 罪轻 或者 重 的 材料 材料。 现行犯 或者 重大 嫌疑 分子 依法 先行拘留 , 对 符合 逮捕 条件 的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依法 逮捕。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经过 , , 有 证据 证明 犯罪 事实 事实 ー 案件 进行 预审 , 收集 、 调 取 的 核实。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利害关系人 对于 司法机关 及其 工作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向该 机关 申诉 或者 控告:
(一) 采取 强制 措施 法定 期限 届满 : ₱ 予以 释放 、 解除 或者 变更 的 ;
(二) 应当 退还 取保候审 保证金 的 退还 的 ;
(三) 对 与 案件 无关 的 财物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措施 的 ;
(四) 应当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
(五) 贪污 、 挪用 、 私分 、 调换 、 违反 规定 使用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的。
受理 申诉 或者 控告 的 机关 应当 及时 处理 对 处理 不服 的, 可以 向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申诉;.. 人民 检察院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申诉 人民 检察院 对 申诉 应当 及时 进行 审查, 情况 属实 的: 通知 有关 机关 予以 纠正。
第二节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必须 由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机关 的 人员 人员 负责 进行。 讯问 스 , , 人员 人员 少于 二人。
犯罪 嫌疑 人 被 送交 看守所 羁押 以后, 侦查 人员 对其 进行 ,, 应当 在 看守所 内 进行。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对 需要 逮捕 、 拘留 拘留 犯罪 嫌疑 人 , 传唤 到 犯罪 嫌疑 人 所在 、 的 的 指定 地点 或者 他 的 ч 或者 公安 机关 的 的文件。 对 在 现场 发现 ー 出示 经 , 经 口头 传唤 可以 应当 在 讯问 笔录 中 注明。
传唤 、 拘传 持续 ч 得 超过 十二 小时 ; 案情 特别 重大 、 复杂 , 需要 采取 拘留 、 逮捕 措施 的 , 、 拘传 持续 的 得
₱得 以 连续 传唤 、 拘传 的 形式 变相 拘禁 犯罪 嫌疑 人。 、 、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保证 犯罪 嫌疑 人 的 的 和 必要 的 休息 时间
第一 百二 十条 侦查 人员 在 讯问 犯罪 人 人 的 , ,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是否 犯罪 , , , 陈述 有罪 的 情节 无罪 的 的 , 犯罪 人 对 对 侦查人员 的 提问 : 应当 如实 回答。 但是 对 与 本案 无关 的 问题 : 有 拒绝 回答 的 权利。
侦查 人员 在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的 享有 的 的 , 嫌疑 , 的 可以 从宽 处理 处理 和 认 罚 的 的 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讯问 聋 、 哑 的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有 通晓 聋 、 哑 手势 的 人 参加, 并且 将 这种 情况 记 明。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讯问 核对 , , 阅读 能力 ー , 向 他 宣读 如果 记载 有 遗漏 , , , 改正。 嫌疑 承认 笔录 没有 错误 遗漏 , , 改正。 犯罪 人 承认 笔录 没有后 , 应当 签名 或者 在 笔录 上 签名。 嫌疑 人 请求 自行 供述 的 , 准许。 必要 的 , 嫌疑 人 亲笔 供词。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侦查 的 在 讯问 犯罪 人 的 时候 , 对 讯问 进行 录音 或者 录像 ; 可能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 或者 其他 重大 犯罪 , , 对 讯问 过程 录音 或者 录像。
录音 或者 录像 应当 全程 进行, 保持 完整性。
第三节 询问 证人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侦查 人员 询问 证人, 可以 在 现场 进行, 也 可以 到 证人 所在 单位, 住处 或者 证人 提出 的 地点 进行, 在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通知 证人 到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提供 证言. 在现场 询问 证人 : 应当 出示 工作 证件 住处 证人 所在 单位 、 住处 或者 提出 的 的 询问 , : , 出示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机关 机关 的。
询问 证人 应当 个别 进行。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询问 证人, 应当 告知 他 应当 如实 地 提供 、 、 证言 有意 作伪证 或者 隐匿 罪证 负 要 的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 适用 于 询问 证人。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询问 被害人, 适用 本 节 各 条 规定。
第四节 勘验 、 检查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侦查 人员 对于 与 犯罪 有关 的 场所 、 物品 、 人身 、 尸体 应当 进行 勘验 检查。 在 的 的 , , 的 或者 聘请 具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在 侦查 人员 的 主持 下 进行勘验 、 检查。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义务 保护 犯罪 , 并且 立即 通知 公安 机关 勘验 勘验
第一 百 三十 条 侦查 人员 执行 勘验 、 检查, 必须 持有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的 证明 文件。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对于 死因 的 尸体, 公安 机关 有权 决定 解剖, , 通知 死者 家属 到场。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为了 确定 被害人 、 犯罪 嫌疑 的 的 某些 特征 、 伤害 情况 生理 状态, 可以 对 人身 进行 检查, 可以 提取 指纹 , , 血液 、 尿液 等 样本。
犯罪 嫌疑 人 如果 拒绝 检查, 侦查 人员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强制 检查。
检查 妇女 的 身体 : 应当 由 女 工作 人员 或者 医师 进行。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勘验 、 检查 的 情况 应当 写成 笔录, 由 参加 勘验 、 检查 的 人和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스 , , 公安 机关 的 勘验 、 检查 ー 认为 需要 复 、 、 时 时 要求 公安 复 验 、 , 可以 派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为了 查明 案情, 在 必要 的 时候 时候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 批准 进行 侦查 实验。
侦查 实验 的 情况 应当 写成 笔录, 由 参加 实验 的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侦查 实验 : 禁止 一切 足以 造成 危险 、 侮辱 人格 或者 有伤风化 的 行为。
第五节 搜查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为了 收集 犯罪 证据 、 查获 人 , , 人员 对 犯罪 嫌疑 人 以及 可能 罪犯 或者 犯罪 证据 ч ч 的 、 物品 、 住处 其他 有关 的 地方 进行 搜查。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义务 按照 人民 检察院 和 机关 的 , , 可以 证明 犯罪 嫌疑 人 有罪 或者 的 ч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证据 证据。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进行 搜查, 必须 向 被 搜查 人 搜查证。
在 执行 逮捕 、 拘留 的 时候 ѕ 遇有 紧急 , : ₱ 另 用 搜查证 也 可以 进行 搜查。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在 搜查 스 , , 有 被 搜查 人 或者 他 的 家属 家属 或者 其他 见证人 在场
搜查 妇女 的 身体 : 应当 由 女 工作 人员 进行。
第一 百 四十 条 搜查 的 情况 应当 笔录 , , 侦查 人员 和 被 人 或者 他 的 , , 其他 其他 见证人 签名 盖章。 如果 被 搜查 人 或者 的 的 、 在逃 或者 拒绝 、 、 盖章: 应当 在 笔录 上 注明。
第六节 查封 、 扣押 物证 、 书 证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在 侦查 活动 中 发现 的 可用 以 证明 犯罪 嫌疑 人 有罪 或者 无罪 的 各种 财物, 文件, 应当 查封, 扣押; 与 案件 无关 的 财物, 文件, 不得 查封, 扣押.
对 查封 、 扣押 스 财物 、 文件 , 要 妥善 保管 或者 封存 : 스得 使用 、 调换 或者 损毁。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对 查封, 扣押 的 财物, 文件, 应当 会同 在场 见证人 和 被 查封, 扣押 财物, 文件 持有 人 查点 清楚, 当场 开列 清单 一 式 二份, 由 侦查 人员, 见证人 和持有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一份 交给 持有 人, 另 一份 附卷 备查。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侦查 人员 认为 需要 扣押 犯罪 嫌疑 人 的 邮件, 电报 的 时候, 经 公安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即可 通知 邮电 机关 将 有关 的 邮件, 电 报检 交 扣押.
₱需要 继续 扣押 的 时候 , , 即 通知 邮电 机关。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侦查 犯罪 的 , , 依照 规定 、 、 冻结 犯罪 人 的 的 、 汇款 、 债券 、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犯罪 嫌疑 人 的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已 被 冻结 的 ѕ 得 重复。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对 查封, 扣押 的 财物, 文件, 邮件, 电报 或者 冻结 的 存款, 汇款, 债券, 股票,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经 查明 确实 与 案件 无关 的, 应当 在 三 日 以内 解除查封 、 扣押 、 冻结 : 予以 退还。
第七节 鉴定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为了 查明 案情 , 解决 案件 中 某些 专门 性 问题 的 , 时候 指派 、 聘请 有 专门 知识 的 的 进行 鉴定。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后, 应当 写出 鉴定 意见, 并且 签名。
鉴定 人 故意 作 虚假 鉴定 스 ,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侦查 机关 应当 将 证据 的 的 意见 告知 犯罪 人 、 被害人。 如果 犯罪 人 、 被害人 提出 , , 补充 鉴定 或者 鉴定。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对 犯罪 嫌疑 人 精神病 精神病 鉴定 的 期间 niet 计入 办案 期限。
第八节 技术 侦查 措施
第一 百 五十 条 公安 机关 在 立案 后, 对于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恐怖 活动 犯罪,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重大 毒品 犯罪 或者 其他 严重 危害 社会 的 犯罪 案件, 根据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手续,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人民 检察院 在 立案 后 , 利用 职权 实施 实施 侵犯 公民 人身 的 的 重大 犯罪 案件, 根据 侦查 犯罪 的 , 严格 严格 的 批准 , : 可以 规定 交 机关 执行 执行
追捕 被 通缉 或者 批准 、 决定 逮捕 的 在逃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经过 批准 : 可以 采取 追捕 所 必需 的 技术 侦查 措施。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犯罪 的 应当 , 侦查 犯罪 , , , 采取 侦查 措施 的 种类 和 适用。 批准 决定 自 签发 之 起 三个月 以内 有效。 需要 需要 技术 技术 侦查 措施 ー应当 及时 解除 ; 对于 复杂 、 疑难 案件.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 严格 按照 按照 的 措施 种类 、 适用 对象 和 期限 执行。
侦查 人员 对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过程 中 知悉 的 秘密 、 商业 秘密 个人 , , , ;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获取 ч 案件 无关 无关 ч , 及时 销毁。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获取 的 材料, 只能 用于 对 犯罪 的 侦查 、 起诉 和 审判 ѕ得 用于 其他 用途。
公安 机关 依法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 并对 有关 情况 予以 保密。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为了 查明 案情, 在 必要 的 时候, 经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决定, 可以 由 有关 人员 隐匿 其 身份 实施 侦查. 但是, 不得 诱使 他人 犯罪, 不得 采用 可能 危害 公共安全 或者 发生重大 人身 危险 的 方法。
对 涉及 给付 毒品 等 违禁 品 或者 财物 的 活动 公安 机关 根据 侦查 犯罪 犯罪 的 需要 可以 规定 实施 控制 下 交付。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依照 收集 的 材料 在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使用 该 证据 可能 危及 有关 人员 的 , , , 的 , 其他 不 的 , 采取 不有关 人员 身份 、 技术 方法 等 保护 措施,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由 审判 人员 在 庭 外 证据 进行 核实。
第九节 通缉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应当 逮捕 的 犯罪 嫌疑 人 在逃 , , 机关 可以 发布 令 令 有效 有效 措施, 追捕 归案。
各级 公安 机关 在 自己 管辖 的 地区 以内, 可以 直接 发布 通缉 令 ; 自己 管辖 的 地区 ѕ 应当 报请 有权 决定 的 上级 机关。。
第十节 侦查 终结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对 犯罪 嫌疑 人 逮捕 后 ч 羁押 期限 超过 二个月。 案情 复杂 、 期限 能 届满 终结 的 的 , 经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延长 一个月。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因为 特殊 原因 , 较长时间内 较长时间内 交付 的 的 特别 重大 复杂 的 , 案件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报请 全国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延期 审理。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下列 案件 在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规定 的 期限 届满 스能 侦查 终结 스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批准 或者 决定 :
(一) 交通 十分 的 便 地区 的 重大 复杂 案件 ;
(二) 重大 的 犯罪 集团 案件 ;
(三) 流窜 作案 的 重大 复杂 案件 ;
(四) 犯罪 涉及 面 广, 取证 困难 的 重大 复杂 案件。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对 犯罪 嫌疑 可能 判处 十年 有期徒刑 刑罚 , 本法 第一 百 五 条 规定 期限 期限 届满 ー 能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批准或者 决定, 可以 再 延长 二个月。
第一 百 六十 条 在 侦查 期间 , 犯罪 嫌疑 人 另有 罪行 罪行 ѕ 发现 之 日 起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的 重新 计算 侦查 羁押 期限。
犯罪 嫌疑 人 不讲 真实 姓名, 住址, 身份 不明 的, 应当 对其 身份 进行 调查, 侦查 羁押 期限 自 查清 其 身份 之 日 起 计算, 但是 不得 停止 对其 犯罪 行为 的 侦查 取证. 对于 犯罪 事实 清楚,证据 确实 、 充分 , 确实 无法 查明 其 的 ч , 可以 按其 自 报 的 姓名 起诉 、 审判。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在 案件 侦查 终结 前, 辩护 律师 提出 要求 ѕ υ 侦查 机关 应当 辩护 律师 的 , ѕ , 记录 在案。 辩护 律师 书面 意见 的 υ 附卷。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公安 机关 侦查 终结 的 ,, 应当 做到 犯罪 事实 ,, 证据 确实 、, 充分 写出 起诉 意见书, 连同 案卷 材料 、 证据 一并 移送 人民 审查 决定 ; 将 将案件 移送 情况 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辩护 律师。
犯罪 嫌疑 人 自愿 认罪 스 , 记录 在案, 随 案 移送, 并 在 起诉 意见 书中 写明 情况。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在 侦查 过程 , , 发现 应对 犯罪 嫌疑 追究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ѕ 应当 撤销 案件 的 嫌疑 人 已 被 逮捕 的 , , , 原 批准 逮捕 ー人民 检察院。
第十一 节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的 侦查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的 的 案件 的 侦查 适用 本章 规定。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中 符合 本法 第八十一条 、 第八 十二 条 第四项 、 项 情形 情形 , 逮捕 、 拘留 犯罪 嫌疑 的 스 人民 人民 检察院作出 决定,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中 被 拘留 的 人, 应当 在 拘留 后 的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进行 讯问. 在 发现 不 应当 拘留 的 时候, 必须 立即 释放, 发给 释放 证明.
第一 百 六 十七 受理 的 中 被 拘留 的 , 需要 需要 逮捕 ч , 在 十四 日 以内 ,。 在 特殊 情况 , , 的 的 的 可以 延长 一日 至三 日 , , 的 情况 被 拘留 一日 , , 。 对 需要 逮捕 ー 应当 立即 释放 ; 对 需要 继续 继续 侦查 符合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居住 的 取保候审 或者 监视 居住。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侦查 终结 的 案件 , , 作出 提起 、 、 ー 起诉 或者 撤销 案件 的 决定。
第三 章 提起 公诉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凡 需要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 , 由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决定。
第一 百 七十 条 起诉 的 的 , , 本法 监察 法 的 有关 规定 审查。 人民 检察院 经 , , 需要 补充 核实 的 , , , 时 可以 的 , 监察 机关 补充 , , 时 可以 自行补充 侦查。
对于 监察 机关 移送 起诉 的 已 采取 措施 的 , , 检察院 应当 犯罪 嫌疑 人 先行 , , 措施 自动 解除。 人民 检察院 在 拘留 后 的 的 以内 作出 、 逮捕 的 、。 、 、 居住 、在 特殊 情况 下 , 的 的 可以 延长 一日 至 四日。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采取 强制 强制 的 的 不 审查 审查 起诉 期限。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的 时候 : 必须 查明:
(一) 犯罪 事实 、 情节 是否 清楚, 证据 是否 确实 、 充分 : 犯罪 性质 和 罪名 的 认定 是否 正确 ;
(二) 有无 遗漏 罪行 和 其他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人 ;
(三) 是否 属于 스;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四) 有无 附带 民事诉讼 ;
(五) 侦查 活动 是否 合法。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监察 机关 、 公安 机关 起诉 的 , :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 、 、 的 的 , 延长 延长 十五 日 , , 速 裁 程序适用 条件 的 : 应当 在 十 日 以内 作出 , ѕ 可能 的 的 有期徒刑 超过 的 스 , 延长 至十 五日。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的 案件, 改变 管辖 的 : 从 改变 后 的 人民 检察院 收到 案件 之 日 起 计算 审查 起诉 期限。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 , 讯问 犯罪 嫌疑 , 听取 辩护人 或者 值班 律师 、 被害人 诉讼 诉讼 代理人 , 意见 、 、 被害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提出书面 意见 스 , 附卷。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认 罚 ー , 的 应当 告知 其 享有 罚 的 和 认罪 认 罚 的 法律 诉讼 代理人 犯罪 嫌疑 人 诉讼 诉讼 代理人 对 下列 事项 的 , :
(一) 涉嫌 的 犯罪 事实 、 罪名 及 适用 的 法律 规定 ;
(二)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等 从宽 处罚 的 建议 ;
(三) 认罪 认 罚 后 案件 审理 适用 的 程序 ;
(四) 其他 需要 听取 意见 的 事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前 两款 规定 听取 值班 律师 意见 的, 应当 提前 为 值班 律师 了解 案件 有关 情况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犯罪 嫌疑 人 自愿 认罪 , 量刑 建议 和 适用 适用 适用 , 在 或者 值班 在场 在场 的 在场 签署 认罪 罚 具 结 书。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认 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ѕ, 签署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一) 犯罪 嫌疑 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或者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的 的 精神 病人 的 ;
(二)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slechts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对 未成年 人 认罪 认 罚 有 异议 的 ;
(三) 其他 스需要 签署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的 情形。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 , 必需 的 的 材料 ; 认为 存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ч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 , 材料 ; 可能 存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情形 ч , 要求 其 对 证据收集 的 合法性 作出 说明。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对于 需要 补充 侦查 的 : 可以 退回 公安 机关 补充 侦查, 也 可以 自行 侦查。
对于 补充 侦查 的 案件 , 侦查 完毕 补充 侦查 以 二次 限。 补充 侦查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 , 检察院 重新 计算 审查 期限。
对于 二次 补充 侦查 的 ,, 人民 检察院 仍然 认为 证据 스足 ѕ ѕ 符合 起诉 条件 스 , 作出 的 起诉 的 决定。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犯罪 嫌疑 的 的 事实 已经 , , 确实 、 充分, 依法 应当 刑事责任 ч 的 起诉 , , 审判 管辖 的 ー , 人民法院 提起 ー ,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犯罪 嫌疑 人 ー 提起 公诉 ー将 案卷 材料 、 证据 移送 人民法院。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认 罚 ー , 检察院 应当 就 主刑 、 附加 刑 、 是否 适用 缓刑 等 提出 量刑 , , 随 案 移送 认罪 认 具 结 书 等 材料。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犯罪 嫌疑 人 没有 犯罪 , , 有 本法 第十六 规定 的 规定 之一 ч 的 检察院 应当 不 作出 不。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依照 刑法 规定 스需要 判处 刑罚 或者 免除 刑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作出 т 起诉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不 起诉 的 案件, 应当 同时 对 侦查 中 查封, 扣押, 冻结 的 财物 解除 查封, 扣押, 冻结. 对 被 不 起诉 人 需要 给予 行政 处罚, 处分 或者 需要 没收 其 违法 所得 的,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提出检察 意见, 移送 有关 主管 机关 处理。 有关 主管 机关 应当 将 处理 及时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ー 起诉 起诉 , , 公开 宣布 ѕ 并且 将 不 决定 书 送达 被 起诉 人和 他 不 ч 的 , , 不 不 释放 ,。
第一 百 七 十九 起诉 的 公安 , 移送 起诉 的 , 检察院 检察院 决定 起诉 起诉 ー , 将 不 起诉 书 书 不 公安 的。 机关 认为 不 不 的 有 错误 的 ー 的 要求 复议,意见 不 接受,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复核。
第一 百八 十条 对于 有 被害人 스 案件 , 不 起诉 스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将 不 起诉 服 送达 被害人 被害人 如果 服 后 七日 以内 向上 一级 检察院 检察院 ー ,提起 公诉。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人民 检察院 不 不 的 스 , 可以 不 起诉。。 被害人 可以 不。 , 受理 案件 , ー 人民 不 应当将 有关 案件 材料 移送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对于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本法 百 七 十七 条 规定 作出 스 决定 被 被 不 人 如果 服 , 以内 向 决定 服 检察院 申诉。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作出 复查 决定, 通知 被 起诉 ー 人 抄送 公安 机关。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犯罪 嫌疑 的 , 如实 涉嫌 犯罪 的 , , 重大 立功 或者 案件 国家 的 的 ー 经 最高 人民 案件 , , 检察院 可以 作出 不 , , ,可以 对 涉嫌 数 罪 中 的 一项 或者 多项 niet 起诉。
根据 前款 规定 不 起诉 或者 撤销 案件 的 ,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作出 处理。
第三 编 审判
第一 章 审判 组织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基层 人民法院 、 中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案件, 应当 由 审判员 或者 由 审判员 和 人民 共 三人 或者 七 人 组成 合议庭 , 但是 基层 适用 简易程序 、 速 裁 程序 的 案件 可以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 第一审 案件 , 由 审判员 三人 至七 人 由 由 和 人民 陪审员 共 三人 或者 七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第一审 案件, 应当 由 审判员 三人 至七 人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人民法院 审判 上诉 和 抗诉 案件, 由 审判员 三人 或者 五 人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合议庭 的 成员 人数 应当 是 单 数。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合议庭 进行 评议 ー , , 分歧 分歧 , 多数 人 人 的 作出 , , 少数 人 人 的 应当 写入 笔录 评议 笔录 由 的 的 的 签名。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合议庭 开庭 审理 并且 评议 后, 应当 作出 判决。 对于 疑难 、 复杂 、 重大 的 案件 : 合议庭 认为 难以 决定 , 委员会 ,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委员会 的 决定, 合议庭 应当 执行。
第二 章 第一审 程序
第一节 公诉 案件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对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进行 审查 , 起诉书 起诉书 中 有 的 的 指控 事实 的 스 , 决定 开庭 审判。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开庭 审判 后, 应当 确定 合议庭 的 组成 人员, 将 人民 检察院 的 起诉书 副本 至 迟 在 开庭 十 以前 送达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在 开庭 以前 : 审判 人员 可以 召集 公诉人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对 回避 、 出庭 证人 、 非法 证据 排除 等 审判 相关 的 ,, 了解 情况 , 意见 意见
人民法院 确定 开庭 日期 后 : 应当 开庭 开庭 的 、 地点 通知 检察院, 传唤 当事人, 辩护人 辩护人 、 诉讼 、 证人 、 鉴定 人和 迟 在 开庭 三 日 送达。 公开审判 스 案件 , 应当 在 开庭 三 日 以前 先期 公布 案由 、 被告人 姓名 、 开庭 时间 和 地点。
上述 活动 情形 应当 写入 笔录, 由 审判 人员 和 书记员 签名。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一审 案件 应当 公开公开
₱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 应当 当庭 宣布 스 公开 审理 的 理由。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公诉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派员 出席 支持 公诉。
第一 百 九十 条 开庭 的 时候, 审判长 查明 当事人 是否 到庭, 宣布 案由 ; 宣布 的 合议庭 人员 、 书记员 、 公诉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鉴定 人和 翻译 人员 的 ; ; 告知 当事人 有权对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书记员 、 公诉人 、 鉴定 人和 翻译 人员 申请 回避 ; 告知 被告人 享有 辩护 权利。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ч 应当 告知 享有 的 诉讼 的 和 认 的 的 法律 规定 , , 认 罚 的 的 和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的 的 、 合法性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公诉人 在 法庭 上 宣读 起诉书 后, 被告人, 被害人 可以 就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进行 陈述, 公诉人 可以 讯问 被告人.
被害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原告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经 审判长 许可 : 可以 向 被告人 发问。
审判 人员 可以 讯问 被告人。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公诉人 、 当事人 或者 、 诉讼 代理人 对 证言 有 ,, 且 该 证人 证言 对 定罪 量刑 有 重大 , 出庭作证 , 证人 有 出庭作证 出庭作证 的 , 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 就 其 执行 职务 时 目击 的 犯罪 情况 作为 证人 出庭作证, 适用 前款 规定。
公诉人 、 当事人 或者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对 意见 有 异议 , 认为 鉴定 人 必要 出庭 必要 的 , 人 应当 出庭作证。 经 通知 通知 鉴定 拒 拒 的 스 意见 得 作为 定案 스。 、 当事人 或者 , 、 对 对 鉴定 , 有 异议
.
证人 没有 正当 理由 作证 的 , , 训诫 , 严重 的 , 院长 , , , 十 日 以下 的 服 服 处罚 人 对 拘留 服 服 ー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复议。复议 期间 niet 停止 执行。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证人 作证, 审判 人员 应当 告知 他 要 如实 提供 证言 有意 作伪证 或者 隐匿 罪证 负 ч 负 责任。 、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审判长 许可 , 对 证人、 鉴定 人 发问。 审判长 认为 发问 的 内容 与 案件 无关 的 时候 : 应当 制止。
审判 人员 可以 询问 证人 、 鉴定 人。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公诉人 、 辩护人 应当 法庭 出示 物证, 让 当事人 辨认, 对 未 到庭 的 证人 的 证言 笔录 、 鉴定 人 ч 意见 、 勘验 笔录 和 其他 作为 ч 的 应当 当庭 宣读。审判 人员 应当 听取 公诉人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意见。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合议庭 对 证据 有 疑问 的 , 宣布 宣布 宣布 证据 进行 核实。
人民法院 调查 核实 证据 : 可以 进行 勘验 、 检查 、 查封 、 扣押 、 鉴定 和 查询 、 冻结。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调 取 新 的 , 物证 重新 鉴定 或者 勘验。
公诉人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法庭 通知 有 专门 的 的 出庭 : 鉴定 鉴定 作出 作出 的 鉴定 意见 提出 意见。
法庭 对于 上述 申请, 应当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决定。
第二款 规定 的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 鉴定 人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对 与 定罪 、 量刑 有关 的 事实 、 证据 都 应当 进行 调查 、 辩论。
经 审判长 许可 : 公诉人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对 和 案件 情况 发表 意见 并且 可以 互相 辩论。
审判长 在 宣布 辩论 终结 后, 被告人 有 最后 陈述 的 权利。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在 法庭 审判 过程 ,, 如果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人员 违反 法庭 , ѕ 不 的 制止。 不 不 出 的 ; 情节 的 ー 处以 一 千元以下 的 罚款 或者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罚款 、 拘留 必须 经 批准。 被 处罚 人 对 、 、 的 的 服 스 ,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复议。 复议 期间 期间 执行。
对 聚众 哄闹 、 冲击 法庭 或者 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 司法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 严重 扰乱 法庭 , , 犯罪 的 ,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百 条 在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后 :
(一) 案件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依据 法律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的 应当 有罪 判决 ;
(二) 依据 法律 认定 被告人 无罪 스 , 作出 无罪 判决 ;
(三) 证据 足 ー , ー 足 的 ー 应当 作出 指控 、 指控 的 能 能 成立 的 判决。
第二 百 零 一条 对于 认罪 认 罚 案件 :
(一) 被告人 的 行为 的 构成 犯罪 或者 스 应当 追究 其 刑事责任 的 ;
(二) 被告人 违背 意愿 认罪 认 罚 的 ;
(三) 被告人 否认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的 ;
(四) 起诉 指控 的 罪名 与 审理 认定 的 罪名 的 的 ;
(五) 其他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情形。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为 量刑 建议 明显 当 , 被告人 、 辩护人 对 的 提出 的 스 检察院 检察院 不 调整 建议。。 检察院 不 后 仍然 当 当 ー , 人民法院 依法 , , 的 的 ,判决。
第二 百 零 二条 宣告 判决, 一律 公开 进行。
当庭 宣告 判决 스 在 五日 以内 将 送达 当事人 和 提起 公诉 的 的 检察院 ; 定期 判决 ч , , 在 宣告 后 立即 的 送达 当事人 和 提起 公诉 的 人民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第二 百 零 三条 判决书 应当 由 审判 人员 和 署名 , 并且 写明 上诉 的 期限 和 上诉 的 法院。
第二 百 零四 条 在 法庭 审判 过程 中 :
(一) 需要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调 取 新 的 物证 : 重新 鉴定 或者 勘验 的 ;
(二) 检察 人员 发现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需要 补充 侦查 : 建议 建议 的 ;
(三) 由于 申请 回避 而 스。 进行 审判 的。
第二 百零五 条 依照 本法 的 的 延期 审理 ー , ,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补充 侦查 完毕。
第二 百 零 六条 在 审判 过程 中 :
(一) 被告人 患有 严重疾病, 无法 出庭 的 ;
(二) 被告人 脱逃 的 ;
(三) 自诉 人 患有 严重疾病, 无法 出庭, 未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出庭 的 ;
(四) 由于 能 能 的 原因
中止 审理 的 原因 消失 后, 应当 恢复 审理。 中止 审理 slechts 不 niet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零七 条 法庭 审判 的 全部 活动 , 由 书记员 写成 , , 审判长 审阅 后 后 , 和 签名。
法庭 笔录 中 的 证人 证言 部分, 应当 当庭 宣读 或者 交给 证人 阅读。 在 承认 没有 , , , 签名 或者 盖章。
法庭 笔录 应当 交给 当事人 阅读 认为 记载 遗漏 或者 的 ー 可以 请求 补充 改正。 当事人 承认 错误 后 ,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二 百零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公诉 案件 , 在 受理 后 二个月 宣判 宣判 , 至 迟 超过。 对于 可能 死刑 的 的 案件 或者 附带 的 的 , 有 本法 第一 百 得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公诉 案件 , , , 百五 十八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ー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批准,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 因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ч , 批准。
人民法院 改变 管辖 的 案件 , 从 改变 后 的 人民法院 收到 案件 之 日 起 计算 审理 期限。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侦查 的 案件, 补充 侦查 完毕 移送 人民法院 后, 人民法院 重新 计算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零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纠正 意见。
第二节 自诉 案件
第二 百一 十条 自诉 案件 包括 下列 案件:
(一) 告诉 才 处理 的 案件 ;
(二)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的 轻微 刑事 案件 ;
(三)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对 被告人 侵犯 自己 人身 、 财产 权利 的 行为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而 公安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予 被告人 刑事责任 的 案件。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对于 自诉 案件 进行 审查 , :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一) 犯罪 事实 清楚, 有 足够 证据 的 案件 : 应当 开庭 审判 ;
(二) 缺乏 罪证 的 自诉 案件, 如果 自诉 人 出 스出 补充 ,, 应当 说服 自诉 人 撤回 ,, 或者 裁定 驳回。
自诉 人 经 两次 依法 传唤 ѕ 拒 拒 到庭 스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撤诉 处理。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审判 人员 对 证据 有 ,, 需要 调查 核实 스 , 本法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的。。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对 自诉 , , 进行 调解 ; 自诉 在 宣告 判决 , , 同 被告人 和解 或者 撤回 自诉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条 第三 规定 规定 不 案件 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 审理 自诉 案件 的 期限, 被告人 被 羁押 스 本法 第二 百零八 条 款 、 第二款 的 规定 ; 未被 羁押 스 , 在 受理 后 六个月 以内 宣判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自诉 案件 的 在 诉讼 过程 中 , , 自诉 人 提起 反诉。 反诉 适用 自诉 的 的。
第三节 简易 程序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 符合 下列 条件 : ,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判 :
(一) 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 充分 的 ;
(二) 被告人 承认 自己 所 犯罪 行,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没有 异议 的 ;
(三) 被告人 对 适用 简易 程序 没有 异议 的。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的 时候, 可以 建议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适用 简易 程序:
(一)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哑 , ,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或者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的 ;
(二)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三)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스 认罪 或者 对 适用 简易 程序 有 异议 的 ;
(四) 其他 스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ー ,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刑罚 , 可以 由 审判员 的 独任审判 ; 对 可能 的 的 超过 的 的: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判。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公诉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人员 应当 询问 对 指控 指控 事实 事实 意见 , 告知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同意 , 的 审理。。 , 程序 的 的 适用 , 的 审理。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经 审判 人员 ,,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可以 同 公诉人 、 自诉 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辩论。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不受 本章 第一节 关于 送达 期限, 讯问 被告人, 询问 证人, 鉴定 人, 出示 证据, 法庭 辩论 程序 规定 的 限制. 但 在 判决 宣告 前 应当 听取被告人 的 最后 陈述 意见。
第二 百二 十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受理 后 日 以内 审结 ; 对 可能 判处 有期徒刑 超过 三年 ч ,。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发现 宜 适用 的 的 ー 应当 按照 本章 第一节 或者 第二节 的 规定 重新 审理。
第四节 速 裁 程序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基层 人民法院 以下 刑罚 ー , 事实 清楚 清楚 , 、 , , 认罪 认 程序 罚 适用 速 裁 裁 裁 程序 速 裁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审判。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的 时候, 可以 建议 人民法院 适用 速 裁 程序。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适用 速 裁 :
(一)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哑 , ,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或者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的 ;
(二) 被告人 是 未成年 人 的 ;
(三) 案件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四)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 罪名 、 量刑 建议 或者 适用 速 裁 程序 有 异议 的 ;
(五) 被告人 与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就 附带 民事诉讼 赔偿 等 事项 达成 调解 或者 和解 协议 的 ;
(六) 其他 스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的。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 速 裁 程序 审理 , ѕ 本章 规定 规定 送达 期限 스 限制 , 不 法庭 调查 、 法庭 辩论 , 受 辩护人 判决 和 和 被告人的 最后 陈述 意见。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应当 当庭 宣判。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受理 后 日 以内 审结 ; 对 判处 的 判处 超过 一年 ч , 延长 至十 五日。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中裁 程序 审理 的 情形 스 , 按照 本章 第一节 或者 第三节 的 的 规定 重新 审理。
第三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被告人 、 自诉 人和 的 的 , ѕ服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的 的 判决 、 裁定 ѕ 有权 用 书 状 或者 口头 一级 人民法院 上诉 被告人 被告人 的 辩护人和 近 亲属, 经 被告人 同意, , 提出 上诉。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和 他们 的 法定代理人 ,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的 判决 、 裁定 中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部分 : 提出 上诉。
对 被告人 的 上 诉权 : 스得 以 任何 借口 加以 剥夺。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的 、 、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的 的 ч , 收到 判决书 后 , , , 请求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人民 自 收到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的 请求 后 五日 以内, 应当 作出 是否 抗诉 的 决定 并且 答复 请求 人。
第二 百 三十 条 服 ー 的 为 十 , , 服 的 上诉 的 和 抗诉 期限 的 为 五日 接到 接到 判决书 、 书 的 的 第二 日。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被告人, 自诉 人,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原告人 和 被告人 通过 原审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的,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 日 以内 将 上 诉状 连同 案卷, 证据 移送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 同时 上 诉状 副本 送交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对方 当事人。
被告人 、 自诉 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和 被告人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的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日 以内 将 上 交 原审 人民法院 送交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和对方 当事人。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判决 、 裁定 的 抗诉, 应当 通过 原审 人民法院 提出 ,, 并且 将 抗诉书 抄送 上 人民 检察院。 原审 人民法院应当 将 抗诉书 连同 案卷 、 证据 移送 上 一级 , , 将 抗诉书 副本 送交 当事人。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如果 认为 抗诉 当 当 ,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撤回 , , 通知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第二审 的 应当 和 适用 法律 全面 审查 , ѕ受 上诉 或者 抗诉 范围 的 限制
共同 犯罪 的 案件 只有 部分 被告人 上诉 스 , 对 全 案 进行 审查, 一并 处理。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于 下列 案件,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 审理:
(一) 被告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 认定 的 的 、 证据 提出 异议,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上诉 案件 案件
(二) 被告人 被 判处 死刑 的 上诉 案件 ;
(三)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案件 ;
(四) 其他 应当 开庭 审理 的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决定 ー 开庭 审理 的 , 讯问 被告人 听取 其他 当事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意见。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开庭 审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 到 案件 发生 地 原审 人民法院 所在地 进行。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的 , , 人民 检察院 都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二审 应当 在 决定 开庭 审理 及时 通知 人民检察院 查阅 案卷。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查阅 完毕。 人民 检察院 查阅 的 ч 时间 不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스 第一审 判决 的 上诉 、 抗诉 案件, 经过 审理 后,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一) 原 判决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 、 量刑 适当 스 应当 裁定 驳回 上诉 抗诉 , , 原判 ;
(二) 原 判决 认定 事实 没有 错误, 但 适用 法律 有 , ѕ 量刑 当 ー 改判 ;
(三) 原 判决 事实 스 或者 证据 스足 스 , 在 查清 事实 后 改判 ; 也 裁定 撤销 原判 原判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审判。
原审 人民法院 对于 依照 前款 审判 的 案件 作出 后, 被告人 提出 上诉 或者 人民 提出 抗诉 抗诉 ч , 得 得 判决 发 原审 人民 得 , 人民 作出 判决 或者 , 得 得 再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的 人民法院 、 、 、 近 亲属 的 的 , ѕ得 加重 被告人 的 刑罚。 第二审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案件 : 除 有 新 的 犯罪 ,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起诉 的 以外 : 原审 人民法院 得 得 得 的 的 刑罚。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或者 自诉 人 提出 上诉 的 ѕ受 前款 规定 的 的。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的 审理 有 下列 违反 规定 스 程序 的 之一 的 的 裁定 撤销 , ,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审判 :
(一) 违反 本法 有关 公开 审判 的 规定 的 ;
(二) 违反 回避 制度 的 ;
(三) 剥夺 或者 限制 了 当事人 的 法定 诉讼 权利 ,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
(四)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的 合法 的 ;
(五) 其他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审判 的 , , 另行 组成 , , 第一审 程序 审判。 对于 重新 审判 后 的 , 本法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 第二百二 十八 条 、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的 规定 可以 上诉 、 抗诉。
第二 百 四十 条 第二审 的 对 或者 抗诉 , 审查 后, 应当 参照 本法 百 三十 六条 、 百 三 十八 条 和 百 三十九 条 的 规定 : 分别 情形 用 裁定 驳回 上诉 、 抗诉 : 或者 撤销 、 变更 原 裁定。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第二审 审判 的 案件 , , 人民法院 从 收到 发 回 的 案件 之 日 起 计算 计算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案件 的 的 , , 本章 已有 规定 的 , 以外 第一审 程序 的 规定 进行。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受理 、 、 抗诉 , 应当 在 二个月 以内。 对于 可能 判处 死刑 死刑 案件 附带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的 , 条 本法 第一 百 十八 条规定 情形 之一 ₱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 批准 决定 , , 延长 二个月 ; 因 特殊 情况 还 需要 延长 的 ,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 受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的 审理 期限,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决定。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第二审 的 判决 、 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的 的 、 裁定 裁定 , 终审 的 的 、 裁定。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 妥善 , , 供 核查。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得 被害人 的 的 合法 , , 宜 返还。 对 违禁 宜 或者 宜 宜 的 , 规定 , ,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对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实物 应当 随 案 ,, 对 移送 ー 应当 将 其 清单 、 照片 或者 其他 证明 文件 随 移送。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应当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作出 处理。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生效 以后 , 机关 应当 根据 判决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进行。 对 对 查封 、 扣押 、 的 赃款 赃物 及其 , , 依法 返还 被害人 的 以外 : 一律上缴 国库。
司法 工作 人员 贪污 、 挪用 或者 私自 处理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스 , 追究 刑事责任 不 스 构成 犯罪 스 , 处分。
第四 章 死刑 复核 程序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死刑 由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 ѕ 不 由 由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后 不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 不 判处 死刑 스 提审 或者发 回 重新 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被告人 스 上诉 스 , 判处 死刑 的 的 案件 : ,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的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案件 : 应当 由 审判员 三人 组成 合议庭。
第 二百五 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 作出 核准 核准 或者 死刑 的。 不 对于 不 死刑 的 , 不 发 回 审判 或者 改判。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辩护 律师 提出 要求 스 , 听取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在 复核 死刑 案件 过程 中,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最高人民法院 提出 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死刑 复核 结果 通报 最高 检察院。
第五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 能 能 停止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执行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的 申诉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应当 重新 审判:
(一) 有 新 的 证据 证明 原 判决, 裁定 认定 的 事实 确 有 错误,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二) 据 以 定罪 量刑 ч 证据 不 、 不 、 依法 应当 予以 , 证明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之间 存在 的 的 ;
(三)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确 有 错误 的 ;
(四)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
(五) 审判 人员 在 审理 该 案件 的 时候 , 贪污 受贿 : , ѕ , 行为 行为 的。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的 和 裁定 , , 发现 认定 事实上 在 适用 法律 上 确 错误 ,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和 裁定 , 人民法院 对 下级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效力 和 裁定 ー 如果 确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如果 发现 确 有 错误, 有权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向 同级 人民法院提出 抗诉。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案件 : 接受 的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 , 原 原 清楚 清楚 或者 或者 足 的 的 ,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指令 下级 再审 的 ѕ 应当 指令 原审 的 的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审理 ; 由 人民法院 审理 更为 更为 适宜 的 , 可以 指令 原审 审理。 五十 ,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更为 适宜 的 ,。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审判 的 的 , , 原审 人民法院 的 ー , 另行 组成 进行。 如果 原来 是 第一审 , 依照 依照 第一审 程序 进行 ー 所作 的判决 、 裁定 : 可以 上诉 、 抗诉 ; 原来 是 第二审 , : 或者 是 上级 提审 的 的 , 依照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 ,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 终审 스 、 裁定。
人民法院 开庭 审理 的 再审 案件,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再审 的 措施 的 ѕ , 人民法院 依法 决定 ; , 提出 的 , , , ѕ ѕ 被告人 措施 的 ,决定。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审判 스 , , 决定 中止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应当 在 作出 提审, 再审 决定 之 日 起 三个月 以内 审结, 需要 延长 期限 的,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审判 抗诉 的 ; , 适用 前款 规定 对 对 指令 下级 再审 ч 再审 , 作出 , , 起 一个月 案件 ー , 审理 的 的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四 编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判决 和 裁定 在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执行。
下列 判决 和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一) 已过 法定 期限 没有 上诉 、 抗诉 的 判决 和 裁定 ;
(二) 终审 的 判决 和 裁定 ;
(三)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的 死刑 的 判决 和 高级人民法院 的 slechts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的 判决。
第二 百 六十 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决 被告人 无罪 、 免除 刑事 处罚 ₱ 如果 被告人 在押 ѕ 宣判 后 应当 立即 释放。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判处 和 核准 的 死刑 执行 执行 的 , ѕ 由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签发 执行 死刑 的 命令。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ー , , 缓期 执行 , , , 故意 , , 缓期 执行 , , 予以 减刑 ー 的 执行 机关 提出 如果 故意 犯罪, 情节恶劣 , 查证 属实 ѕ 应当 执行 死刑 的 , 高级人民法院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 对于 故意 未 执行 死刑 的 ѕ , 缓期 执行 的 重新 重新 , , 备案。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下级 人民法院 接到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 的 的 命令 ,,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交付 执行。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ч 应当 停止 执行, 并且 立即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由最高人民法院 作出 裁定:
(一) 在 执行 前 发现 判决 可能 有 错误 的 ;
(二) 在 执行 前 罪犯 揭发 重大 事实 或者 有 其他 重大 立功 表现, 可能 需要 改判 的 ;
(三) 罪犯 正在 怀孕。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停止 执行 的 原因 消失 , 报请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再 执行 死刑 才能 命令 执行 ; 由于 前款 第三 项 原因 执行 ч 的 , 依法 改判。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在 交付 执行 死刑 前, 应当 通知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临场 监督。
死刑 采用 枪决 或者 注射 等 方法 执行。
死刑 可以 在 刑场 或者 指定 的 羁押 场所 内 执行。
指挥 执行 的 审判 人员, 对 罪犯 应当 验明正身, 讯问 有无 遗言 、 信札, 然后 交付 执行 人员 执行 死刑 在 执行 前 前 暂停 执行, 有 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
执行 死刑 应当 公布 : ₱应 示 众。
执行 死刑 后, 在场 书记员 应当 写成 笔录。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执行 死刑 情况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 死刑 后,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罪犯 家属。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罪犯 被 交付 执行 刑罚 的 , , 由 执行 的 的 在 判决 生效 后 十 以内 将 有关 ч 的 送达 公安 机关 、 或者 其他 执行 机关。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스 , , 机关 依法 将该 罪犯 送交 执行 刑罚 对 被 被 有期徒刑 判处 , , , 前 执行 刑罚 ,, 剩余 刑期 在 三个月 以下 스 , 看守所 代为 执行。 对 被 判处 拘役 的 罪犯 :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对 未成年 犯 应当 在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执行 刑罚。
执行 机关 应当 将 罪犯 及时 收押, 并且 通知 罪犯 家属。
判处 有期徒刑 、 拘役 的 罪犯, 执行 期满, 应当 由 执行 机关 发给 释放 证明书。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对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的 罪犯 : 有 下列 之一 的 스 , 暂 予 监外执行:
(一) 有 严重疾病 需要 保外就医 的 ;
(二)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妇女 ;
(三) 生活 스能 自理, 适用 暂 予 监外执行 스致 危害 社会 的。
对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罪犯 ѕ 有 前款 第二 项 规定 的 ѕ ѕ 可以 暂 予 监外执行。
对 适用 保外就医 可能 有 社会 危险 性 的 罪犯, 或者 自 伤 自残 的 罪犯 ѕ 保外就医。
对 罪犯 确 有 严重疾病, 必须 保外就医 스 省级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医院 诊断 并 开具 证明 文件。
在 交付 执行 前 , 的 决定 ; 在 执行 , , , 监外执行 , 或者 看守所 提出 , , , 设 区 的 的以上 公安 机关 批准。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监狱 的 书面 意见 的 应当 将 书面 的 的 抄送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或者 批准 机关 提出 意见。 意见 的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决定 或者 批准 机关 提出 意见。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的 机关 应当 将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暂 予 当 当 的 的 , 自 接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将 书面 意见 监外执行 的 , , 或者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 的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的 意见 , , 立即 对该 决定 进行 重新 核查。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及时 收监:
(一) 发现 스 符合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
(二) 严重 违反 有关 暂 予 监外执行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
(三)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情形 消失 后, 罪犯 刑期 未满 的。
对于 人民法院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应当 应当 予以 的 的 , 人民法院 作出 , : 的 的 的 法律 文书 送达 公安 机关 、 监狱 或者 执行 机关。
不 不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被 暂 予 监外执行 스 , 监外执行 的 期间 不 暂 监外执行 期间。 的 , , 的 的 脱逃 ч ч ч ч 期间 不计入 执行 刑期。
罪犯 在 暂 予 监外执行 期间 死亡 스 执行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知 监狱 或者 看守所。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对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假释 或者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由 社区 矫正 机构 负责。
第二 百 七十 条 对 被 判处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公安 公安 机关。 执行 期满 , 由 机关 书面 通知 本人 及其 单位 、 居住 地 组织。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被判 处罚 金 的 罪犯 期满 不 不 缴纳 ѕ 人民法院 应当 强制 缴纳 ; 如果 由于 能 抗拒 抗拒 困难 困难 原因 原因 缴纳 确实 的 ー 的 人民法院 裁定 , 延期 缴纳 、 酌情减少 或者 免除。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没收 财产 的 , , 附加 适用 或者 独立 , , 人民法院 执行 ; 在 必要 的 时候 会同 会同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又 犯罪 的 , 发现 了 判决 的 时候 所 没有 发现 的 , , 执行 机关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处理。
被 判处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的 罪犯, 在 执行 期间 确 有 悔改 或者 立功 表现, 应当 依法 予以 减刑, 假释 的 时候, 由 执行 机关 提出 建议 书, 报请 人民法院 审核 裁定, 并将 建议 书副本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意见。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减刑 、 假释 的 当 스 应当 在 收到 裁定 书 副本 二十 日 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纠正 意见。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纠正 意见 后 一个月 以内 重新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作出 最终 裁定。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监狱 和 其他 执行 机关 在 刑罚 执行 中, 如果 认为 判决 有 错误 或者 罪犯 , , , 转 请 人民 或者 原判 人民法院。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人民 的 活动 是否 合法 实行 监督 如果 发现 发现 违法 的 , , , 执行 机关 纠正。
第五 编 特别 程序
第一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对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实行 教育 、 感化 、 挽救 的 方针 ѕ 坚持 教育 、 惩罚 为辅 的 原则。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 , 保障 人 行使 其 诉讼 ,, 保障 未成年 人 得到 法律 帮助 ,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的 人员 、 检察 人员 侦查 人员承办。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 ,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 根据 情况 可以 对 未成年 犯罪 人 、 被告人 的 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 监护 教育 等 进行 调查。
第二 百八 十条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应当 严格 限制 逮捕 措施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逮捕 人民法院 决定 逮捕 , 讯问 未成年 嫌疑 人 、 , : 听取 辩护 辩护。
对 被 拘留 、 逮捕 和 执行 刑罚 的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应当 分别 关押 、 分别 管理 、 分别 教育。
.共犯 的 ー 也 可以 通知 、 被告人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其他 成年 亲属, 所在 学校 、 单位 、 居住 地 组织 组织 或者 未成年 人 保护 的 的。。 到场 的 法定 代理人 可以 代为 行使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诉讼 权利。
到场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人员 认为 办案 人员 在 、 审判 中 侵犯 人 合法 权益 ч , 提出 意见。 讯问 笔录 、 法庭 笔录 应当 到场 的 的 向 其他 阅读 或者 向 他 宣读。
讯问 女性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有 女 工作 人员 在场。
审判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未成年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后, 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 进行 补充 陈述。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 适用 第一 款 、 第二款 、 第三款 的 规定。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对于 未成年 人 涉嫌 刑法 则 第四 章 、 第五 章 、 第六 章 的 的 , , 判处 一年 有期徒刑 以下 , , 起诉 条件 , 有 悔罪 表现 스 的检察院 可以 作出 附 条件 ‡ 起诉 起诉 作出 人民 检察院 不 作出 附 条件 스 不 的 决定 以前, 应当 听取 公安 机关 、 被害人 的 意见 意见
对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公安 机关 要求 复议, 提请 复核 或者 被害人 申诉 的,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第一 百八 十条 的 规定.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条件 不 起诉 异议 ー , 检察院 应当 作出 起诉 起诉 的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在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期内 ѕ 人民 检察院 对 被 不 不 的 的 犯罪 嫌疑 人 进行 监督 考察。 , 嫌疑 人 的 的 ,人 加强 管教, 配合 人民 检察院 做 做。 做 工作。 , 工作。
附 条件 不 起诉 起诉 考验 期 为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附 不 条件 起诉 起诉 之 日 起 计算。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一) 遵守 法律 法规, 服从 监督 ;
(二)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三)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报 经 考察 机关 批准 ;
(四)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要求 接受 矫治 和 教育。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被 附 条件 的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 : 在 考验 期内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人民 应当 应当 撤销 附 条件 : 的 的 决定 , 公诉 :
(一) 实施 新 的 犯罪 或者 发现 决定 附 不 스 起诉 以前 还有 其他 犯罪 需要 追诉 的 ;
(二) 违反 治安 管理 规定 或者 考察 机关 附 附 不 스 的 监督 管理 规定 , 严重 的。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在 考验 期内 没有 上述 , , 期满 스 , 检察院 应当 作出 作出 起诉 的 决定。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审判 的 的 被告人 满 周岁 的 案件 ѕ 不 审理。 但是 ѕ 未成年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同意 被告人 所在 和 未成年 八十 组织 可以派 代表 到场。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犯罪 스 时候 满 十八 , :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스 应当 对 相关 犯罪 记录 予以 封存。
犯罪 记录 被 封存 的,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提供, 但 司法机关 为 办案 需要 或者 有关 单位 根据 国家 规定 进行 查询 的 除外. 依法 进行 查询 的 单位, 应当 对 被 封存 的 犯罪 记录 的 情况 予以 保密.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除 本章 已有 规定 的 以外 , , 本法 的 其他 规定 进行。
第二 章 当事人 和解 的 公诉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下列 公诉 案件,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真诚 悔罪 , 向 被害人 赔偿 损失 、 赔礼道歉 方式 获得 被害人 谅解 : 被害人 自愿 和解 :
(一) 因 民间 纠纷 引起, 涉嫌 刑法 分 则 第四 章 、 第五 章 规定 的 犯罪 案件,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
(二) 除 渎职 犯罪 以外 的 可能 判处 七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过失 犯罪 案件。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在 五年 以内 曾经 故意 的 的 ѕ 本章 规定 的 程序。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双方 当事人 和解 的 ,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当事人 和 其他 人员 的 的 , , 和解 的 自愿 性 、 合法性 进行 审查 , 主持 制作 和解 协议书。
第二 百 九十 条 对于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 机关 可以 向 检察院 提出 从宽 处理 的 建议。 检察院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从宽 的 的 ;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ー 需要 判处 刑罚 ー可以 作出 不 的 的 决定。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对 被告人 从宽 处罚。
第三 章 缺席 审判 程序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对于 贪污 贿赂 犯罪 案件, 以及 需要 及时 进行 审判, 经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核准 的 严重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恐怖 活动 犯罪 案件,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在 境外, 监察 机关, 公安 机关移送 起诉 :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犯罪 事实 已经 查清, 证据 确实 、 充分 : 依法 应当 追究 追究 ѕ 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公诉。 人民法院 进行 后 的 对于 犯罪 , 事实 ,审判 程序 适用 条件 스 , 决定 开庭 审判。
前款 案件 : 由 犯罪 地 、 被告人 离境 居住 地 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 指定 的 的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规定 的 或者 外交 提出 的 的 协助 方式 方式 被告人 所在地 允许 的 的 方式 , 将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的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传票和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后 : 被告人 未按 要求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开庭 审理, 依法 作出 判决, 并对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作出 处理。
第二 百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缺席 审判 , ,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辩护人 的 近 亲属 可以 代为 委托。 被告人 近 亲属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辩护人 的 应当 通知 援助 援助 机构 律师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判决书 送达 被告人 及其 近 亲属 、 辩护人。 或者 其 近 服 服 的 的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上诉。 辩护人 经 被告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同意, 可以 提出 上诉。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确 有 错误 스 ,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在 审理 过程 中 , 自动 投案 或者 抓获 抓获 的 的 应当 重新 审理。
罪犯 在 判决,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到案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罪犯 交付 执行 刑罚. 交付 执行 刑罚 前,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罪犯 有权 对 判决, 裁定 提出 异议. 罪犯 对 判决, 裁定 提出 异议 的,人民法院 应当 重新 审理。
依照 生效 判决 、 裁定 对 罪犯 的 财产 进行 的 处理 确 有 错误 스 , 予以 返还 、 赔偿。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因 被告人 患有 严重疾病 无法 出庭, 中止 审理 超过 ,, 被告人 仍 无法 出庭,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申请 或者 恢复 审理 스 , 可以在 被告人 不 出庭 的 情况 下 缺席 审理,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被告人 死亡 ー , 应当 裁定 终止 , , 有 证据 证明 被告人 , , 人民法院 缺席 审理 确认 无罪 ー , 依法 作出 判决。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死亡 ѕ ѕ 人民法院 缺席 审理 ѕ 依法 判决。
第四 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程序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对于 贪污 贿赂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重大 犯罪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在 通缉 一年 后 能 、 被告人 死亡 , 刑法 规定 应当追缴 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스 , 检察院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公安 机关 认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스 , 写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 , 人民 检察院。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应当 提供 与 犯罪 事实 、 违法 所得 相关 的 证据 材料, 并 列明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 所在地 及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情况。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由 犯罪 地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居住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审理
人民法院 受理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后 , 发出 公告。 公告 为 六个月。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的 亲属 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有权 参加 诉讼 , , 诉讼。
人民法院 在 公告 期满 后 对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进行 审理。 利害关系人 参加 诉讼 스 人民法院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三 百 条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对 经 查证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除 依法 返还 被害人 的 以外, 应当 裁定 予以 没收; 对 不 属于 应当 追缴 的 财产 的, 应当 裁定 驳回 申请, 解除 查封, 扣押、 冻结 措施。
对于 人民法院 依照 前款 规定 作出 스 , ,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提出 上诉 、 抗诉。
第三 百 零 一条 在 审理 过程 , ,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自动 投案 或者 被 抓获 ч 的 应当 终止 审理。
没收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财产 确 有 错误 스 , 予以 返还 、 赔偿。
第五 章 依法 的 医疗 的 的 精神 病人 的 强制 医疗 程序
第三 百 零 二条 实施 暴力 行为 危害 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 严重 危害 公民 安全, 安全 法定 程序 鉴定 鉴定 依法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 有 予以 强制 的 医疗。
第三 百 零 三条 根据 本章 规定 对 精神 病人 医疗 的 ー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公安 机关 发现 精神 病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ー , 写出 强制 医疗 意见书 , 人民 检察院。 公安 机关 的 的 或者 在 审查 起诉 过程 发现 的 条件 的 , 应当 应当 向 人民法院提出 强制 医疗 的 申请。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案件 中 中 发现 被告人 符合 强制 条件 的 스 , 作出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对 实施 暴力 行为 的 精神 病人, 在 人民法院 决定 强制 医疗 前, 公安 机关 可以 采取 临时 的 保护 性 措施 措施。
第三 百 零四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强制 医疗 的 申请 后 :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人民法院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 的 到场。 被 或者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代理人 ー 的 应当 通知 法律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法律 帮助。
第三 百零五 条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符合 强制 条件 条件 ч 在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强制 医疗 的。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对 强制 医疗 服 服 ー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第三 百 零 六条 强制 医疗 的 的 进行 诊断 评估。 对于 不 不 , ѕ需要 继续 强制 医疗 的 , 及时 提出 解除 医疗 ー 报 决定 医疗 的 的 的。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有权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第三 百零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和 执行 实行 监督。
附则
第三 百零八 条 军队 保卫 部门 对 军队 内部 的 的 刑事 案件 行使 侦查 权。
中国 海 警局 履行 海上 维权 执法 职责, 对 海上 发生 的 刑事 案件 行使 侦查 权。
对 罪犯 在 监狱 内 犯罪 的 案件 由 监狱 进行 侦查。
军队 保卫 部门 、 中国 海 警局 、 监狱 办理 刑事 案件 ,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