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al voor Chinese wetten - CJO

Vind Chinese wetten en officiële openbare documenten in het Engels

EngelsArabischVersimpeld Chinees)NederlandsFransDuitsHindiItaliaansJapanseKoreanPortugeesRussianSpaansZweedsHebreeuwsIndonesianVietnameesThaiTurksMalay

Antimonopoliewet van China (2007)

Antitrustwetgeving

Soort wetten Wet

Uitgevende instelling Permanent Comité van het Nationaal Volkscongres

Afkondigingsdatum Augustus 30, 2007

Ingangsdatum Jan 01, 2008

Geldigheidsstatus Geldig

Toepassingsgebied Landelijk

Onderwerp (en) Mededingingsrecht

Editor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2007 年 8 月 30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通过)
inhoudsopgav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垄断 协议
第三 章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第四 章 经营 者 集中
第五 章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章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的 调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和 制止 垄断 行为, 保护 市场 公平 竞争, 提高 经济 运行 , , 消费者 利益 和 公共 利益 利益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经济 活动 中 的 行为, 适用 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垄断 , ѕ 境内 市场 竞争 产生 排除 、 限制 影响 ч ,
第三 条 本法 规定 的 垄断 行为 包括:
(一) 经营 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
(二) 经营 者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
(三)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经营 者 集中。
第四 条 国家 制定 和 实施 与 社会主义 市场 相 适应 的 竞争 规则 , 宏观 调控 调控 统一 、 开放 、 竞争 、 有序 的 市场 体系。
第五 条 经营 者 可以 通过 公平 竞争 、 自愿 联合, 依法 实施 集中, 扩大 经营 规模, 提高 市场 竞争 能力。
第六 条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 스得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 、 限制 竞争。
第七 条 国有 经济 占 和 国家 安全 的 以及 依法 实行 专营 专卖 ч , , , 经营 者 ч 活动 予以 保护 , 经营 者 的 的 行为 及其 商品 和 服务 国有 活动 予以 保护 安全 , 者 者 的 行为 及其 商品 和 服务的 依法 实施 监管 和 调控, 维护 消费者 利益, 促进 技术 进步。
?
第八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的 的 得 得 行政 , , 、 限制 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 设立 反 垄断 委员会,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反 垄断 垄断 :
(一) 研究 拟订 有关 竞争 政策 ;
(二) 组织 调查 、 评估 市场 总体 竞争 ,, 发布 评估 报告 ;
(三) 制定 、 发布 反 垄断 指南 ;
(四) 协调 反 垄断 行政 执法 工作 ;
(五)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国务院 反 垄断 委员会 的 组成 和 工作 规则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 条 国务院 规定 的 承担 反 垄断 执法 的 的 机构 (以下 统称 国务院 反 执法 机构) 依照 本法 ,, 负责 反 垄断 执法 工作。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根据 工作 , , 授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스 的 , 规定 负责 有关 反 垄断 工作 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 协会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引导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依法 ,, 维护 市场 竞争 秩序。
第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经营 者, 是 指 从事 商品 生产 、 经营 或者 服务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组织。 本法 所称 相关 , , 指 经营 者 在 一定时期内 就 特定 或者 服务 (以下 统称 商品) 进行 竞争 的 商品 范围 和 地域 范围。
第二 章 垄断 协议
第十三 条 禁止 具有 竞争 关系 的 经营 者 达成 下列 垄断 协议:
(一) 固定 或者 变更 商品 价格 ;
(二) 限制 商品 的 生产 数量 或者 销售 数量 ;
(三) 分割 销售 市场 或者 原材料 采购 市场 ;
(四) 限制 购买 新 技术 、 新 设备 或者 限制 开发 新 技术 、 新 产品 ;
(五) 联合 抵制 交易 ;
(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垄断 协议。
本法 所称 垄断 协议, 是 指 排除 、 限制 竞争 的 协议 、 决定 或者 其他 协同 行为。
第十四 条 禁止 经营 者 与 交易 相对 人 达成 下列 垄断 协议:
(一) 固定 向 第三 人 转售 商品 的 价格 ;
(二) 限定 向 第三 人 转售 商品 的 最低 价格 ;
(三)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垄断 协议。
第十五 条 经营 者 能够 证明 所 达成 的 协议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ѕ 不 本法 第十三 条 、 第十四 条 的 规定 :
(一) 为 改进 技术 、 研究 开发 新 产品 的 ;
(二) 为 提高 产品 质量 、 降低 成本 、 增进 效率, 统一 产品 规格 、 标准 或者 实行 专业化 分工 的 ;
(三) 为 提高 中小 经营 者 经营 效率, 增强 中小 经营 者 竞争 力 的 ;
(四) 为 实现 节约 能源 、 保护 环境 、 救灾 救助 等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五) 因 经济 的 为 销售量 严重 下降 或者 生产 明显 过剩 的 ;
(六) 为 保障 对外贸易 和 对外 经济 中 的 的 利益 的 的
(七)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属于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 情形, 不 适用 本法 第十三 条,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经营 者 还 应当 证明 所 达成 的 协议 不会 严重 限制 相关 市场 的 竞争, 并且 能够 使 消费者 分享 由此 产生 的 利益。
第十六 条 行业 协会 的 者 从事 本章 禁止 的 垄断 行为。
第三 章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第十七 条 禁止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从事 下列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行为:
(一) 以 不 不 公平 高价 销售 商品 或者 以 以 公平 公平 的 购买 商品 ;
(二) 没有 正当 理由, 以 低于 成本 的 价格 销售 商品 ;
(三) 没有 正当 理由, 拒绝 与 交易 相对 人 进行 交易 ;
(四) 没有 正当 理由, 限定 交易 相对 人 只能 与其 进行 交易 或者 与其 指定 的 经营 者 进行 交易 ;
(五) 没有 正当 理由 搭售 商品, 或者 在 交易 时 附加 合理 其他 的 的 条件 ;
(六) 没有 正当 理由, 对 条件 相同 的 交易 相对 人 在 交易 价格 等 交易 条件 上 实行 差别 待遇 ;
(七)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行为。
本法 所称 市场 支配地位 , 指 经营 者 相关 市场 市场 内 能够 控制 商品 、 、 数量 或者 其他 交易 , 能够 能够 阻碍 、 影响 其他 经营 者 进入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地位。
第十八 条 认定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应当 依据 下列 下列:
(一) 该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份额 , : 以及 的 的 的 竞争 状况 ;
(二) 该 经营 者 控制 销售 市场 或者 原材料 采购 市场 的 能力 ;
(三) 该 经营 者 的 财力 和 技术 条件 ;
(四) 其他 经营 者 对该 经营 者 在 交易 上 的 依赖 程度 ;
(五) 其他 经营 者 进入 相关 市场 的 难易 程度 ;
(六) 与 认定 该 经营 者 市场 支配地位 有关 的 其他 因素。
第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推定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一) 一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的 的 市场 份额 达到 二 分 之一 的 ;
(二) 两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的 的 市场 份额 合计 达到 三分之二 的 ;
(三) 三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合计 达到 四分之三 的。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规定 的 情形 : 其中 有 slechts 经营 者 足 份额 足 十分 的 스 推定 该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被 推定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有 证据 不 스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ѕ 不 认定 其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第四 章 经营 者 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 者 集中 是 指 下列 情形:
(一) 经营 者 合并 ;
(二) 经营 者 通过 取得 股权 或者 的 的 方式 取得 对 其他 经营 者 的 控制 权 ;
(三) 经营 者 通过 合同 等 方式 取得 其他 经营 者 的 的 权 或者 能够 对 其他 经营 者 施加 决定性 影响。
第二十 一条 经营 者 集中 达到 国务院 规定 的 标准 标准 的 经营 者 应当 事先 向 反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 : 的 的 ч 得 集中。
第二十 二条 经营 者 集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一) 参与 集中 的 一个 经营 者 其他 每个 经营 者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表决权 的 的 股份 或者 资产 的 ;
(二) 参与 集中 的 每个 经营 者 百分之 以上 以上 表决权 的 的 股份 或者 资产 被 同 一个 未 参与 的 的 经营 者 拥有 的。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者 向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申报 集中, 应当 提交 下列 文件 、 资料:
(一) 申报 书 ;
(二) 集中 对 相关 市场 竞争 状况 影响 的 说明 ;
(三) 集中 协议 ;
(四)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经 事务所 审计 slechts 上 一 会计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
(五)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申报 书 应当 载明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的 名称, 住所, 经营 范围, 预定 实施 集中 的 日期 和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者 提交 的 文件 、 资料 不 不 스 , 在 国务院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内 补交 文件 、 资料。 者 逾期 未 补交 文件 、 资料 스 , 未 申报。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者 提交 的 本法 第二十 规定 规定 的 、 、 资料 日 起 三十 日内 , 申报 的 者 集中 进行 初步 审查 ー 作出 是否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决定, 并 书面 通知 经营 者。 国务院 反 垄断 机构 作出 决定 前, 经营 者 스得 实施 集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ー 实施 进一步 的 的 决定 或者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스 , 者 可以 实施 集中。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决定 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应当 自 决定 之 日 起 九十 日内 审查 完毕, 作出 是否 禁止 经营 者 集中 的 决定, 并 书面 通知 经营 者. 作出 禁止 经营 者 集中 的 决定, 说明 理由。 审查 期间, 经营 者 스得 实施 集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经 书面 通知 经营 , :
(一) 经营 者 同意 延长 审查 期限 的 ;
(二) 经营 者 提交 的 文件 、 资料 스 准确 , 进一步 核实 的 ;
(三) 经营 者 申报 后 有关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스 , 者 可以 实施 集中。
第二 十七 条 审查 经营 者 集中 : 应当 考虑 下列 因素:
(一)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在 市场 的 的 市场 份额 及其 对 市场 的 控制力 ;
(二)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集中 度 ;
(三) 经营 者 集中 对 市场 进入 、 技术 进步 的 影响 ;
(四) 经营 者 集中 对 消费者 和 其他 有关 经营 者 的 影响 ;
(五) 经营 者 集中 对 国民经济 发展 的 影响 ;
(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为 考虑 的 的 市场 竞争 的 其他 因素。
第二 十八 条 经营 者 集中 具有 或者 可能 排除 、 限制 效果 的 国务院 反 垄断 机构 应当 禁止 经营 者 集中 的 的。 , , 者 能够 证明 该 集中 对 产生 的 利 利 利影响 , 予 符合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对 经营 者 集中 予 禁止 的 决定。
第二 十九 条 对 不予 禁止 的 经营 者 集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附加 减少 集中 对 竞争 产生 不利 影响 的 限制性 条件.
第三 十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的 将 禁止 经营 集中 的 的 对 经营 者 集中 附加 限制性 条件 的 , 决定 向 社会 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 外资 并购 境内 经营 者 , , 国家 国家 υ , 依照 本法 进行 经营 者 集中 审查 , , 国家 安全 审查。
第五 章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三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管理 管理 事务 职能 的 得 得 滥用 行政 , , 或者 变相 限定 单位 个人 经营 、 购买 、 使用 其 的 的 者 提供 的 商品。
第三 十三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职能 的 的 组织 得 行政 权力 , 下列 行为 行为 商品 在 地区 的 之间 的 :
(一) 对外 地 商品 设定 歧视 性 收费 、 、 实行 歧视 性 收费 标准, 或者 规定 歧视 性 价格 ;
(二) 对外 地 同 同 的 的 要求 、 标准 , , 地 采取 重复 检验 、 重复 等 歧视 性 技术 措施 , 外地 商品 进入 本地 市场 ;
(三) 采取 专门 针对 外地 商品 的 行政 许可, 限制 外地 商品 进入 本地 市场 市场
(四) 设置 关卡 或者 采取 其他 手段, 阻碍 外地 商品 进入 或者 本地 商品 运 出 ;
(五) 妨碍 商品 在 地区 之间 自由 流通 的 其他 行为。
第三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以 设定 歧视 性 资质 要求, 评审 标准 或者 不 依法 发布 信息 等 方式, 排斥 或者 限制 外地 经营 者 参加本地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第三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采取 与 本地 经营 者 不 平等待遇 等 方式, 排斥 或者 限制 外地 经营 者 在 本地 投资 或者 设立 分支机构.
第三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的 的 得 得 行政 , , , 者 从事 本法 规定 的 的
第三 十七 条 行政 机关 스规定 滥用 行政 权力, 制定 含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内容 的 规定。
章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的 调查
第三 十八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进行 调查。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为 举报人 保密。
举报 采用 书面 形式 并 提供 相关 事实 和 的 스 ,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进行 必要 的 调查。
第三 十九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涉嫌 垄断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进入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的 营业 场所 或者 其他 有关 场所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要求 其 说明 有关 情况 ;
(三) 查阅 、 复制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个人 的 有关 单证 、 协议 、 会计 账簿 、 业务 函电 、 电子 数据 等 文件 、 资料 ;
(四) 查封 、 扣押 相关 证据 ;
(五) 查询 经营 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 应当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并 经 批准。
第四 十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涉嫌 垄断 行为, 执法 人员 스得 少于 二人, 并 应当 出示 执法。
执法 人员 进行 询问 和 调查, 应当 制作 笔录, 并由 被 询问 人 或者 被 调查 人 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执法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四 十二 条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个人 应当 配合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职责 职责 得 、。 的。
第四 十三 条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有权 陈述 意见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对 被 的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的 ч 、 和 和 证据 进行 核实。
第四 十四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对 涉嫌 行为 调查 核实 ,, 认为 构成 垄断 垄断 ѕ ѕ 作出 处理 决定 , 可以 向 公布。
第四 十五 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的 涉嫌 调查 的 者 的 者 承诺 在 反 垄断 机构 的 期限 的 内 采取 措施 消除 该 行为 的 , , 中止 调查。 决定 中止 调查。 具体 措施 该 行为 后果 的 , 中止 调查。 决定调查 的 决定 应当 载明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承诺 的 具体 内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决定 中止 调查 ч 的 的 监督。 经营 者 履行 的 ч ,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承诺 的。 监督。 经营 履行 承诺 的 ,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终止 调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恢复 调查:
(一) 经营 者 未 履行 承诺 的 ;
(二) 作出 中止 调查 决定 所 依据 的 事实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
(三) 中止 调查 的 决定 是 基于 经营 者 提供 的 不 完整 或者 不真实 的 信息 作出 的.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并 实施 协议 协议 ѕ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 , 违法 所得 , 以上 一 年度 销售额 百分之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的 罚款 ; 尚未 实施 所 达成 的 垄断 的 스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经营 者 主动 向 反 协议 的 情况 并 提供 证据 证据 ー , 垄断 执法 可以 酌情 酌情 减轻 免除 对该 经营 的 的 处罚。
行业 协会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组织 行业 的 经营 者 达成 协议 的 , , 垄断 执法 机构 处 万元 以下 的 的 ; 情节 严重 ч , 团体 登记 机关 机关 可以 撤销 登记。 执法 可以 处 万元 以下 以下 的 ; 严重 的 , , 撤销 登记。
第四 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 , 市场 支配地位 ч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 违法行为 , 违法 所得 所得 , 一 销售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十 的 的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实施 集中 , , 国务院 的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实施 、 、 处分 股份 或者 资产 、 限期 转让 营业 以及 采取 的 的 , , ,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九 条 对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 第四 条 、 第四 十八 规定 的 , , , 执法 机构 具体 具体 罚款 数额 , , 考虑 违法行为 的 性质 、 程度 和 持续 的 时间等 因素。
第五 十条 经营 者 实施 垄断 行为,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第五十一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滥用 行政 权力, 实施 排除, 限制 竞争 行为 的, 由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给予 处分。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向 有关 上级 机关 提出 依法 处理 的 建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管理 公共 职能 职能 的 滥用 行政 权力 实施 、 、 限制 竞争 行为 的 处理 另有 规定 的 , 其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的 的 审查 和 调查, 拒绝 提供 有关 材料 、 信息, 或者 提供 虚假 、 、 信息 信息 或者 、 其他 拒绝 、 阻碍 调查 行为 行为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改正 , 的 可以 ,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单位 可以 处 万元 以下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万元 以下 的 , , , 单位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스 ,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 依据 本法 十八 的 、 服 十九 作出 的 服 服 服 , 先 依法 申请 行政 ;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服 的 , 可以 依法 服 诉讼 诉讼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决定 服 ー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 五十 四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执法 过程 中 的 的 商业 秘密 , 犯罪 스 ,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构成 犯罪 스 , 给予 处分。
第八 章 附则
第五 十五 条 经营 者 依照 有关 知识产权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知识产权 的 , 不 本法 ; ,, 经营 者 滥用 , 知识产权 、 限制 竞争 的 , : 适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农业 生产者 及 农村 经济 组织 在 农产品 生产 、 加工 、 销售 、 运输 、 储存 等 经营 活动 实施 的 联合 或者 协同 , ѕ ,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Deze Engelse vertaling komt van fdi.gov.cn (Ministerie van Handel). In de nabije toekomst zal een nauwkeurigere Engelse versie die door ons is vertaald, beschikbaar zijn op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