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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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仲裁 委员会 和 仲裁 协会
第三 章 仲裁 协议
第四 章 仲裁 程序
第一节 申请 和 受理
第二节 仲裁 庭 的 组成
第三节 开庭 和 裁决
第五 章 申请 撤销 裁决
第六 章 执行
第七 章 涉外 仲裁 的 特别 规定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保证 公正 、 及时 地 仲裁 纠纷, 保护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保障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健康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平等 主体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之间 发生 的 的 合同 纠纷 和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可以 仲裁。
第三 条 下列 纠纷 스能 仲裁:
(一) 婚姻 、 收养 、 监护 、 扶养 、 继承 纠纷 ;
(二) 依法 应当 由 行政 机关 处理 的 行政 争议。
第四 条 当事人 采用 仲裁 方式 解决 纠纷, 应当 双方 自愿, 达成 仲裁 协议。 仲裁 协议, 一方 申请 的 ч 予 委员会 予。
第五 条 当事人 达成 仲裁 协议, 一 方向 人民法院 起诉 스 т 受理, 但 仲裁 协议 无效 的 除外。
第六 条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由 当事人 协议 选定。
仲裁 不 级别 管辖 和 地域 管辖。
第七 条 仲裁 应当 根据 事实, 符合 法律 规定, 公平 合理 地 解决 纠纷。
第八 条 仲裁 依法 独立 进行 : 스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九条 仲裁 实行 一 裁 终局 的。 裁决 作出 后 就 就 同一 再 申请 仲裁 或者 向 起诉 的 스 , 委员会 或者 人民法院 予 予。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依法 裁定 撤销 或者 스 执行 的 当事人 就该 纠纷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的 仲裁 协议 申请 仲裁,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章 仲裁 委员会 和 仲裁 协会
第十 条 仲裁 委员会 可以 在 直辖市 和 省,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设立, 也 可以 根据 需要 在 其他 设 区 的 市 设立, 不 按 行政 区划 层层 设立.
仲裁 委员会 由 前款 规定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组织 有关部门 和 商会 统一 组建。
设立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司法 行政 部门 登记。
第十一条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自己 的 名称 、 住所 和 章程 ;
(二) 有 必要 的 财产 ;
(三) 有 该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四) 有 聘任 的 仲裁 员。
仲裁 委员会 的 章程 应当 依照 本法 制定。
第十二 条 仲裁 委员会 由 主任 一 人 、 副 主任 二 至四 人和 委员 七 至 十一 人 组成。
仲裁 委员会 的 主任, 副 主任 和 委员 由 法律, 经济 贸易 专家 和 有 实际 工作 经验 的 人员 担任. 仲裁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中, 法律, 经济 贸易 专家 不得 少于 三分之二.
第十三 条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从 公道 正派 的 人员 中 聘任 仲裁 员。
仲裁 员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之一:
(一)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法律 职业 资格, 从事 仲裁 工作 满 八年 的 ;
(二) 从事 律师 工作 满 八年 的 ;
(三) 曾任 法官 满 八年 的 ;
(四) 从事 法律 研究 、 教学 工作 并 具有 高级 职称 的 ;
(五) 具有 法律 知识 、 从事 经济 贸易 专业 工作 工作 并 高级 职称 或者 具有 同等 专业 水平 的。
仲裁 委员会 按照 스同 专业 设 仲裁 员 名册。
第十四 条 仲裁 委员会 独立 于 行政 机关, 与 行政 机关 没有 隶属 关系 仲裁 委员会 之间 也 没有 关系。
第十五 条 中国 仲裁 协会 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仲裁 委员会 是 中国 仲裁 的 的。 中国 仲裁 协会 的 的 由 全国 会员 大会 制定。
中国 仲裁 协会 是 仲裁 委员会 的 自律 性 组织, 根据 章程 对 仲裁 委员会 及其 组成 人员 、 仲裁 员 的 违纪 行为 进行 监督。
中国 仲裁 协会 依照 本法 和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制定 仲裁 规则 。.
第三 章 仲裁 协议
第十六 条 仲裁 协议 包括 合同 中 订立 的 仲裁 条款 和 以 其他 书面 方式 纠纷 发生 前 或者 纠纷 发生 后 的 的 请求 仲裁 的 协议。
仲裁 协议 应当 具有 下列 内容:
(一) 请求 仲裁 的 意思 表示 ;
(二) 仲裁 事项 ;
(三) 选定 的 仲裁 委员会。
第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스 仲裁 协议 无效:
(一) 约定 的 仲裁 事项 超出 法律 规定 的 仲裁 范围 的 ;
(二)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民事 行为 行为 能力 人 的 的 仲裁 协议 ;
(三) 一方 采取 胁迫 手段, 迫使 对方 订立 仲裁 协议 的。
第十八 条 仲裁 协议 对 仲裁 事项 或者 仲裁 委员会 没有 约定 或者 不 不 明确 ー 当事人 可以 补充 协议 ; 达 达 补充 协议 的 仲裁 无效。
第十九 条 仲裁 协议 独立 存在, 合同 的 变更 、 解除 、 终止 或者 无效 ѕ 不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仲裁 庭 有权 确认 合同 的 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有 异议 : , 请求 仲裁 委员会 作出 决定 请求 人民法院 作出 裁定 一方 请求 仲裁 委员会 作出 , , 请求 人民法院 作出 裁定 ー , 人民法院 裁定。
当事人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有 异议, 应当 在 仲裁 庭 首次 开庭 前 提出
第四 章 仲裁 程序
第一节 申请 和 受理
第二十 一条 当事人 申请 仲裁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有 仲裁 协议 ;
(二) 有 具体 的 仲裁 请求 和 事实 、 理由 ;
(三) 属于 仲裁 委员会 的 受理 范围。
第二十 二条 当事人 申请 仲裁, 应当 向 仲裁 委员会 递交 仲裁 协议 、 仲裁 申请书 及 副本。
第二十 三条 仲裁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当事人 的 、 、 性别 、 年龄 、 职业 、 工作 单位 住所 , ,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职务 ;
(二) 仲裁 请求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 理由 ;
(三) 证据 和 证据 来源 、 证人 姓名 和 住所。
第二十 四条 仲裁 委员会 收到 仲裁 申请书 之 日 起 , , , 符合 受理 的 ー , 不 , 并 当事人 的 不 不 不 条件 ч 的 通知 当事人 当事人 予 ,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五条 仲裁 委员会 受理 仲裁 申请 后 , 在 仲裁 规定 规定 内 将 仲裁 规则 和 仲裁 名册 送达 申请人 申请人 仲裁 申请书 和 仲裁 规则 、 仲裁 员 送达 被 申请人。
被 申请人 收到 仲裁 申请书 副本 后, 应当 在 仲裁 规则 规定 的 期限 内向 仲裁 委员会 提交 答辩 书. 仲裁 委员会 收到 答辩 书 后, 应当 在 仲裁 规则 规定 的 期限 内 将 答辩 书 副本 送达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未 提交 答辩 书 的 ѕ 的 仲裁 仲裁 程序 的 进行
第二十 六条 当事人 达成 仲裁 协议 , 方向 人民法院 , 未 声明 仲裁 协议, , 受理 后, 另一方 在 首次 开庭 前 提交 仲裁 协议 协议 但 协议 无效 无效 除外 ;另一方 在 首次 开庭 前 未 对 人民法院 受理 提出 异议 的 ー 视为 放弃 仲裁 协议 应当 应当 继续 审理。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人 可以 放弃 或者 变更 仲裁。 被 申请人 申请人 承认 或者 反驳 仲裁 请求 , 提出 反 请求。
第二 十八 条 一方 当事人 因 另一方 当事人 的 或者 其他 原因 原因 , 裁决 使 能 难以 执行 的 , 的 财产 保全
当事人 申请 财产 保全 스 , 委员会 应当 当事人 当事人 的 申请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提交 人民法院。
申请 有 错误 스 ,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财产 保全 所 遭受 的 损失。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 可以 委托 律师 和 其他 代理人 进行 仲裁 活动. 委托 律师 和 其他 代理人 进行 仲裁 活动 的, 应当 向 仲裁 委员会 提交 授权 委托书.
第二节 仲裁 庭 的 组成
第三 十条 仲裁 庭 可以 由 三名 仲裁 员 一名 仲裁 员 组成。 由 仲裁 员 组成 스 , 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约定 由 三名 仲裁 员 组成仲裁庭 的, 应当 各自 选定 或者 各自 委托 仲裁 委员会 主任 指定 一名 仲裁 员, 第三名 仲裁 员 由 当事人 共同 选定 或者 共同 委托 仲裁 委员会 主任 指定。 第三名 仲裁 员 是 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 约定 由 一名 仲裁 员 成立 仲裁 庭 스 , 由 当事人 共同 选定 或者 委托 仲裁 仲裁 委员会 指定 仲裁 员。
第三 十二 条 当事人 没有 在 仲裁 规则 规定 的 内 约定 庭 的 的 组成 方式 或者 选定 仲裁 员 스 , 仲裁 委员会 主任 指定。
第三 十三 条 仲裁 庭 组成 后,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将 仲裁 庭 的 组成 情况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第三 十四 条 仲裁 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一) 是 本案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 代理人 的 近 亲属 ;
(二)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 代理人 有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仲裁 的 ;
(四) 私自 会见 当事人 、 代理人 : 或者 接受 当事人 、 代理人 的 请客 送礼 的。
第三 十五 条 当事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应当 说明 理由, 在 首次 开庭 前。 回避 事由 在 首次 后 的 ч , 提出。
第三 十六 条 仲裁 员 是否 回避, 由 仲裁 委员会 主任 决定 ; 仲裁 主任 担任 仲裁 员 时, 由 仲裁 委员会 集体 决定。
第三 十七 条 仲裁 员 因 回避 或者 其他 能 能 能 职责 ー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重新 选定 指定 仲裁 员。
因 回避 而 重新 选定 或者 指定 仲裁 员 后, 当事人 可以 请求 已 进行 的 仲裁 程序 重新 进行, 是否 准许, 由 仲裁 庭 决定; 仲裁 庭 也 可以 自行 决定 已 进行 的 仲裁 程序 是否 重新 进行.
第三 十八 条 仲裁 第四项 规定 的 , , 严重 ѕ ѕ 或者 本法 第五 十八 第六 项 规定 的 情形 情形 υ ,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委员会 应当 将 其 除名。
第三节 开庭 和 裁决
第三 十九 条 仲裁 应当 开庭 进行。 当事人 不 스 开庭 스 的 庭 可以 根据 仲裁 申请书 、 答辩 书 以及 其他 材料 作出 裁决。
第四 十条 仲裁 不 进行。 当事人 协议 的 的 ѕ 公开 进行 ѕ 但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在 仲裁 规则 规定 的 期限 内 将 开庭 日期 通知 双方 当事人. 当事人 有 正当 理由 的, 可以 在 仲裁 规则 规定 的 期限 内 请求 延期 开庭. 是否 延期, 由 仲裁 庭 决定.
第四 十二 条 申请人 经 书面 通知, 无正当理由 到庭 未经 仲裁 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视为 撤回 仲裁。
被 申请人 经 书面 通知, 无正当理由 스 到庭 或者 未经 仲裁 庭 许可 中途 的 ー 可以 缺席 裁决。
第四 十三 条 当事人 应当 对 自己 的 主张 提供 证据。
仲裁 庭 认为 有 必要 收集 的 证据 : 可以 自行 收集。
第四 十四 条 仲裁 庭 对 专门 性 问题 认为 需要 鉴定 的, 可以 交由 当事人 约定 的 鉴定 部门 鉴定, 也 可以 由 仲裁 庭 指定 的 鉴定 部门 鉴定.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或者 仲裁 庭 스 , , 部门 应当 派 鉴定 人 开庭。 当事人 经 仲裁 庭 许可 , 向 鉴定 人 提问。
第四 十五 条 证据 应当 在 开庭 时 出示, 当事人 可以 质证。
第四 十六 条 在 取得 的 情况 , , , 可以 申请 证据 保全 当事人 申请 保全 的 的 应当 将 的 提交 证据 的 的。
第四 十七 条 当事人 在 仲裁 过程 中 有权 辩论。 辩论 终结 , , 或者 独 任 仲裁 员 征询 当事人 当事人 意见。
第四 十八 条 仲裁 庭 应当 将 开庭 情况 记 笔录。 当事人 和 仲裁 参与 人 认为 对 陈述 스 , 有 遗漏 或者 的 的 予 , 补正 , 该 予。
笔录 由 仲裁 员 、 记录 人员 、 当事人 和 其他 仲裁 参与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四 十九 条 当事人 申请 仲裁 后 , 自行 和解。 达成 协议 协议 协议 , , 仲裁 庭 根据 和解 作出 裁决 书 裁决 可以 撤回。
第五 十条 当事人 达成 和解 协议, 撤回 仲裁 申请 后 反悔 스 根据 仲裁 协议 申请 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 庭 在 作出 裁决 前 可以 先行 调解。 当事人 自愿 调解 ч , 庭 应当 调解。 成 调解 成 ч , 及时 作出 裁决 成 成 裁决 前 , 调解 ,。 应当 调解 调解 成 的 的 , 裁决。
调解 达成协议 的 , 庭 应当 的 调解 裁决 书。 调解 的 书 与 书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第五 十二 条 调解 书 应当 写明 仲裁 请求 和 协议 的 的。 调解 书 仲裁 员 签名, 加盖 仲裁 委员会 印章,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在 调解 书签 收 前 当事人 反悔 스 , 庭 应当 及时 作出 裁决。
第 五十 三条 裁决 应当 按照 多数 仲裁 员 的 意见 作出, 少数 仲裁 员 的 不同 意见 可以 记 入 笔录. 仲裁 庭 不能 形成 多数 意见 时, 裁决 应当 按照 首席仲裁员 的 意见 作出.
第 五十 四条 裁决 书 应当 写明 仲裁 请求 、 争议 事实 、 裁决 理由 、 裁决 结果 、 仲裁 费用费用仲裁 员 签名, 加盖 仲裁 委员会 印章。 对 裁决 同 持 意见 的 , ѕ , ѕ 也 不 不
第五 十五 条 仲裁 庭 仲裁 纠纷 时, 其中 一部分 事实 已经 ,, 可以 就该 部分 先行 裁决。
第五 十六 条 对 裁决 书中 的 、 、 错误 或者 仲裁 庭 裁决 但 在 书中 遗漏 遗漏 的 , 庭 应当 补正 ; 自 收到 裁决 书 之 日 起 日内 日内 请求 仲裁 庭补正。
第五 十七 条 裁决 书 自 作出 之 日 起 发生 法律 效力。
第五 章 申请 撤销 裁决
第五 十八 条 当事人 提出 之一 ー , 向 仲裁 委员会 所在地 所在地 的 申请 撤销 裁决:
(一) 没有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裁决 的 事项 스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委员会 无权 仲裁 的 ;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四) 裁决 所 根据 的 证据 是 伪造 的 ;
(五) 对方 当事人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的 的 证据 的 ;
(六) 仲裁 员 在 仲裁 该案 时 有 受贿 , , : 枉法 裁决 行为 的。
人民法院 经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裁决 有 前款 规定 之一 的 스 应当 裁定 撤销。
人民法院 认定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스 , 裁定 撤销。
第五 十九 条 当事人 申请 撤销 裁决 스 应当 自 收到 裁决 书 之 日 起 内 提出。
第六 十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受理 撤销 裁决 申请 之 起 两个月 两个月 内 作出 裁决 或者 驳回 申请 的 裁定。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撤销 裁决 的 申请 后, 认为 可以 由 仲裁 庭 重新 仲裁 的, 通知 仲裁 庭 在 一定 期限 内 重新 仲裁, 并 裁定 中止 撤销 程序. 仲裁 庭 拒绝 重新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恢复 撤销 程序。
第六 章 执行
第六 十二 条 当事人 不 履行 裁决。 一方 不 的 的 可以 依照 民事诉讼 的 的 有关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申请 申请 的 执行。
第六 十三 条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裁决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一 十三 第二款 规定 ч 情形 之一 ч ,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 , 予 执行。
第六 十四 条 一方 当事人 申请 执行 裁决, 另一方 当事人 申请 撤销 裁决 裁决 ー , 应当 裁定 中止 执行。
人民法院 裁定 撤销 裁决 스 , 裁定 终结。 撤销 裁决 的 的 被 裁定 驳回 스 , 应当 裁定 恢复 执行。
第七 章 涉外 仲裁 的 特别 规定
第六 十五 条 涉外 经济 贸易 、 运输 和 中 发生 的 纠纷 的 仲裁 , 适用 本章 规定。 本章 没有 的 ч , 本法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六 十六 条 涉外 仲裁 委员会 可以 由 中国 国际 商会 组织 设立。
涉外 仲裁 委员会 由 主任 一 人 、 副 主任 若干 人和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涉外 仲裁 委员会 的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可以 由 中国 中国 国际 商会 聘任。
第六 十七 条 涉外 仲裁 委员会 可以 从 具有 法律 、 经济 贸易 、 科学 技术 等 知识 知识 的 外籍 人士 中 聘任 仲裁 员。
第六 十八 条 涉外 仲裁 的 当事人 申请 证据 的 스 ,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将 当事人 的 申请 提交 证据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第六 十九 条 涉外 仲裁 的 记 入 , , 作出 笔录 , 要点 要点 由 当事人 和 其他 参与 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第七 十条 当事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涉外 仲裁 裁决 民事诉讼 法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款 规定 的 情形 之一 스 ,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 , 撤销。
第七十一条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涉外 仲裁 裁决 有 法 第 第 十八 条 第一 规定 스 情形 的 的 , , 组成 合议庭 , , , 予 执行。
第七 十二 条 涉外 仲裁 委员会 作出 的 法律 效力 的 仲裁 , , 请求 执行 ー , 被执行人 或者 财产 在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 , ー 外国 法院 申请 承认 和执行。
第七 十三 条 涉外 仲裁 规则 可以 由 中国 国际 依照 本法 本法 和 法 的 的 规定 制定。
第八 章 附则
第七 十四 条 法律 对 仲裁 时效 有 规定 的 适用 该 规定。 法律 对 仲裁 没有 规定 的 스 , 诉讼 时效 的 规定。
第七 十五 条 中国 仲裁 协会 制定 仲裁 规则 前, 仲裁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和 法 的 的 有关 规定 可以 制定 仲裁 暂行 规则。
第七 十六 条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交纳 仲裁 费用。
收取 仲裁 费用 的 办法, 应当 报 物价 管理 部门 核准。
第七十七条 劳动 争议 和 农业 集体 经济 组织 内部 的 农业 承包 合同 纠纷 的 仲裁 : 另行 规定。
第七 十八 条 本法 施行 前 制定 的 有关 仲裁 的 规定 与 本法 的 规定 相 抵触 스 , 本法 为准。
第七 十九 条 本法 施行 前 在 直辖市 、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和 其他 设 的 ч 设立 的 的 仲裁 机构 应当 本法 的 重新 组建 的 的 本法 施行之 日 起 届满 一年 时 终止。
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ч 规定 的 仲裁 机构 ,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终止。
第八 十条 本法 自 199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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